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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周蔡慧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蔡慧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Y-23 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東西向未命名村道(下稱A路)行駛至A 路與某南北向未命名村道(下稱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邱素 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字)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停車再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導 致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 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 陳明德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自首暨邱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明德)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陳明德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德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 東方向,沿A路行駛至A路與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適告訴人邱素真無駕 駛執照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 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 導致告訴人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素真之女即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甲、乙車)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甲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明德亦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 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 月30(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 查(參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41-43頁),顯見告訴 人邱素真經治療後,仍留存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無誤。 (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 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 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 「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 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 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 」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明德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被告陳明德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有無他車自他路駛入該交岔路口,以免碰撞,且甲車駛入交岔路口時,乙車已出現在甲車之右側前方,自應在被告陳明德前方視線所及範圍之內,則被告陳明德理應注意乙車之動態採取煞車等動作以免衍生交通事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被告陳明德確有過失。    2、告訴人邱素真明知自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重型機車,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且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停車再開以履行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 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交岔路口並右轉,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自 己因此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告訴人邱素真 自己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明德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 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 32頁)。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陳明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蔡福進駕駛自用小貨車,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 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51-53 頁)。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略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 被告陳明德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一節,則無二 致,益證被告陳明德與告訴人邱素真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至於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均認被告陳明德 另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等語,然被告陳明德陳稱其有 減速慢行之語,且因本件行車事故係乙車擦撞甲車右側車 身,而非甲車車頭撞擊乙車,故縱使甲車再減低速度,似 亦無法避免乙車擦撞甲車,故難認被告陳明德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邱素真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則被告陳明德之過失與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之傷害及重傷害 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德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 以及告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擦撞甲車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已減速慢行,告 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突然從旁邊過來,其無法注意到乙車, 而行車紀錄器係使用廣角鏡頭,故不能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到 乙車即認其有辦法注意到乙車;本件行車事故乃告訴人邱素 真違規騎車所致,其應可信賴告訴人邱素真會遵守交通規則 ;又告訴人邱素真是否達重傷程度亦有疑問云云。然而: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 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 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 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 ;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 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 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 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 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 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 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中樞 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 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113)奇醫字 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9 、31頁、偵卷第41-43頁)。據此,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上 開傷害,已難治癒,且對其個人身體或健康有極重大之影 響,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誤。     2、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影機拍攝 之範圍約是前擋風玻璃之範圍,攝影機既有拍到乙車自右 前方駛來,則位於駕駛座之被告陳明德,其視野亦應可見 到乙車之動態。又因被告陳明德可注意到乙車之動態,自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不能 專以信賴告訴人邱素真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之責任。至於告訴人邱素真雖亦未履行支線道車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自己 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明德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德所辯,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明德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德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 本件行車事故,致告訴人邱素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碩士 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 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小孩,擔任公務員,需 要撫養父親及二個小孩)、過失比例(被告陳明德為肇事 次因,且過失比例甚低)、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 、與告訴人邱素真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犯後雖否認犯 行,然有積極協助告訴代理人申請補助及保險理賠,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雖有意願賠償 ,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邱素真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德雖聲請將本案送請 學術機構鑑定被告陳明德有無過失,然本院依據卷內證據, 已可認定被告陳明德過失行為之有無,故無再將本案送請學 術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周蔡慧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返回 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理應注 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丙車停在A路 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適告訴人邱素真 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前方 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成告訴 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告訴人邱 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及重傷害。因認被告周蔡慧英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周蔡慧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 蔡慧英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丙車)、警員蔡瑞川 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 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 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甲車之行車記錄 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蔡慧英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 稱:告訴人邱素真受傷與其違規停車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丙車 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時 ,將丙車停在A路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 ;適告訴人邱素真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 南往北方向,沿B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時,擦撞甲車 ,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翊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員蔡瑞 川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乙、丙車)3份、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 (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甲車之行 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周蔡慧英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有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32頁)。又經本院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 告周蔡慧英雖係違規停車,然事故發生點位於丙車停車之 前,故被告周蔡慧英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5163號函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49-53頁) 。據此,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具有肇 事因素。 (三)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邱素真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 前方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 成告訴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 告訴人邱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等語。然 而,本案並無告訴人邱素真之陳述,無法得知告訴人邱素 真當時選擇上開行車路線之原因為何,又依據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乙車駛過丙 車之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邱素真係受丙車違規停 車所影響而臨時改變其原定之行車路線致擦撞甲車。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似稍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周蔡慧英違規停 車之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邱素真因此受有 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周蔡慧英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違規將丙車停在距交岔路 口10公尺以內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 邱素真受傷,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周蔡慧英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周蔡慧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9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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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旻萱告訴被告蔡志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 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2號   被   告 蔡志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15鄰大案山73             之1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堯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32分許,原應注意汽車不得 臨停在劃設紅實線之車道上,亦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且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於確認安 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劃設紅實線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有林旻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自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蔡志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林旻萱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6公分 、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 二、案經林旻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堯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承認紅線臨停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有過失,但我不認同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因為當時是紅燈,1台車都沒有經過等語。 2 告訴人林旻萱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截圖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NDM-114-交易-65-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健志於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28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偏行駛,適陳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時,見狀為閃避劉健志車輛而急煞自摔 ,並致陳慶祥受有右上、下肢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慶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黃邦翰診所113年5月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12061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240688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偏行使 ,且未使用方向燈,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當時前車違 規向左迴轉,反應時間短暫,其不得已僅能緊急剎車右偏閃 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㈡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遇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上開規定 乃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現場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若欲變換車道偏右行 駛,自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先行。乃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偏右行駛,致告訴人煞 避不及自摔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前引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時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 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被告辯稱因前車突然違規左轉以致緊急剎車 右偏閃避,即便屬實,亦足徵被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前車左轉 時已無法煞停,而必須偏右閃避。則被告偏右閃避既係其自 身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後續之緊急偏右 行駛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 訴人傷勢,以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易-1374-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張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邱曹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陳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16,871元,嗣因後續復健,增加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支出,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求償明細表, 復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肢體障礙30萬 元及勞動力減損30萬元,均改列為精神賠償,並口頭擴張求 償金額為1,851,488元,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發生車禍,原告身體受傷,目前還在奇美醫院持續復健 治療,又因復健師查覺原告身心狀況有異,還安排原告在該 院掛身心科,做心理治療。車禍發生後被告從未道歉或探望 ,讓原告在復健過程中承受身體及心理之創傷及痛苦,目前 左手尚未復原,很多事還需要家人協助,為此請求法院判決 合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1.醫療費用110,586元:原告已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   2.交通費用100,105元:部分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其餘費 用雖無單據,但有就醫之事實,原告雖由家人載送就醫, 但家人載送也是要花費時間及油錢,請求陪賠償交通費用 合情合法。從原告位於新化區知母義169號住家前往楊骨 科診所約2.6公里,單趟車資約140元。而從原告住家前往 奇美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約390元至420元之間。原告共 計前往楊骨科診所回診(含復健)共計94次,交通費用為26 ,320元。另於奇美醫院骨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4,765元、 於精神外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1,605元、於職災門診之交 通費用5,615元、於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用41,520元、於 職能復健科復健之交通費用20,280元,總計請求賠償交通 費用100,105元。   3.看護費用127,500元(住院9日、居家42日/每日2,500元):    同意賠償。   4.膳食費用3,150元(9日/每日350元):。   5.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   6.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求償。   7.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雖年滿65歲,但是法規已經修 改,鼓勵中高齡長者超過65歲,也可以繼續工作,沒有退 休年齡限制,公司也不能隨意解聘。事故發生前,原告在 南科工作,每月受領薪資超過32,000元,6個月的平均薪 資32,366元。但是車禍受傷後,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一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年的工作損失388,402元。   8.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雖年滿65歲,仍有工作能力及 工作之事實,但因本次車禍受傷,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 且無法騎車及負重工作,因不想造成公司人員調度負擔, 被迫只能自願離職。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除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另左肩肌力不足無法搬重物,很多事情 仍需要家人協助,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應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18分許駕駛 BQH-8658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與奇業路口行駛時 ,因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755-PWZ 號車,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財損,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資為論據。然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不爭執右偏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左偏行駛,應負次要之肇事責 任,此有本院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 顯然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低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586元:同意賠償。  ⒉交通費用100,105元:其中費用47,085元,原告已附單據,被 告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用,仍應提出單據,否則原告應就 治療期間是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此指原 告是否無法騎乘機車,或原告治療期間之就醫方式,就便利 性及經濟性是否僅有搭乘計程車一途等,請原告提出實證說 明。  ⒊看護費用127,500元:同意賠償。  ⒋膳食費用3,150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係一般人生活所需 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顯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不同意賠償。  ⒌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同意賠償。  ⒍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賠償。  ⒎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主張事故日後一年無法工作,但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需休養一個月,其餘原告未說明 ,倘未提出實證,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及原告主張平均薪 資32,366元。惟觀原告之薪資明細單,其經常性薪資為27,4 00元(即本薪、其他津貼之加總),其他如加班費與工作獎 金等,非經常性薪資應予扣除。  ⒏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1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 犯行,當時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毫無和解意 願,謹請法院予以審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 車受損乙節,雖僅提出楊骨科診所、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據。但被告不爭執上情,並自 認有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已遭本院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之事實。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並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費 用47,08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00 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 書、電子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收據為憑,復經被告核對後,同意 如數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 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本 院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交通費用超過47,08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包含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及由親友搭載就醫之費用。前者,因其中三紙收據模糊難辯,被告拒絕賠償,其餘費用47,085元均同意賠償。後者,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然經本院審閱三紙單據,均為乘車證明無誤。至於金額雖模糊難辯,但開立日期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相當,應可採信。另由親友搭載就醫部分,原告雖無實際支出,但親友確有時間及油料付出,實務上均肯認亦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茲審閱原告所列就醫次數及費用,均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屬合理,並無過高浪費之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0,105元(含被告同意賠償之47,085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⒉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膳食費用支出3,150元乙節 ,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核。且一日三餐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 支出,縱無本件事故,原告同因日常飲食而要有費用支出, 故其住院縱支出膳食費,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難認 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 尚非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休養及復 健,一年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供核。被告則抗辯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僅一個月,及 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查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時已滿64歲,但本院依職權查調勞保記 錄,事故時仍有投保勞保之事實,可認具有勞動能力。至於 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一年,本院檢視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院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休 養一個月,左手術後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該醫院113 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當時左手握力仍不足, 無法復工,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一個月」。是依二紙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原告就工作 損失請求超過二個月部分,自非合理。及原告主張其平均工 資32,366元,但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據供審認,復為被告所爭 執。爰參考查詢之勞保紀錄,以投保薪資每月28,800元計算 ,應屬公允。是原告因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失,請求賠償57 ,6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所憑,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 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生活 作息,且原告前後復健治療逾1年,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 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 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 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 費用100,10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 00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工作損失57,6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12,35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 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 。雖原告對此鑑定意見並不滿意,被告則無意見,但兩造均 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 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 ,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 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638,645元(計 算式:912,350×70%=638,645)。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98,0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540, 605元(計算式:638,645-98,040=540,60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912,3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予 原告之金額為540,6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 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 對車損及追加金額繳納裁判費2,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 分別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518-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補充為「復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廖盈絜,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車禍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小 孩就讀國中二年級,從事搬貨工作,月入新臺幣38,000元( 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斟酌被告有兩次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一次因 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 顯示被告一再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 ,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   被   告 鄭宇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 、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廖盈絜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 廖盈絜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鄭宇良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廖盈絜將可能 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廖盈絜施 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盈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盈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且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NDM-114-交簡-39-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佳蓉 林佳豫 林佳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劉永上 被 告 安安肉舖 法定代理人 傅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蓉新臺幣593,026元、原告林佳豫 新臺幣243,026元、原告林佳玉新臺幣243,028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3,02 6元、新臺幣243,026元、新臺幣243,028元為原告林佳蓉、 原告林佳豫、原告林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上(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安安肉舖(下逕稱安 安肉舖),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劉永上卻疏未注意,而在安中路1段731號前設置 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 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 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訴外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前行靠近該處,因撞擊被告小貨車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黃秋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救護車趕抵 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 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 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3人 )為黃秋桂之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永上賠償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974元後,共計2,833,026元;賠償林佳豫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 74元後,共計2,333,026元;賠償林佳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2元後,共 計2,333,02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永上之 雇主即安安肉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劉永上、安 安肉舖應連帶給付林佳蓉2,833,026元、林佳豫2,333,026元 、林佳玉2,33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 7、78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黃秋桂所受系爭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 系爭事故經過、黃秋桂繼承系統表、林佳蓉業已支出喪葬費 用50萬元、原告3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於50萬 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劉永上為肇事主因、黃秋桂為肇事次因,黃秋桂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 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永上竟疏未注意,致生 系爭事故,黃秋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秋桂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2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因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故劉永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永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安安肉舖,且被告小 貨車車身印有「安安肉舖」字樣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126頁),是原告3人主張安安肉舖應依上開規 定與劉永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林佳蓉請求喪葬費部分:   林佳蓉主張支出黃秋桂之喪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禾峯 葬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以資佐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黃秋桂之女,因系爭事故致與黃 秋桂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 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3人各13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 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 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路邊監視 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永上固於設置黃 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行為,但此期間有 諸多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見簡字卷第227至255頁) ,足徵若黃秋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有避免之可能,堪 認黃秋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劉永上駕駛被告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 ,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秋桂騎乘系爭電動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簡字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訴字卷第13 7至138頁),是劉永上、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劉永上與黃秋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 相抵後,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0%】;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萬元 【130萬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佳蓉 、林佳豫、林佳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666,974元、666,974元、666,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1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 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 扣除。準此,林佳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 593,026元【計算式:126萬元-666,974元】;林佳豫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6元【計算式:91萬 元-666,974元】;林佳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為243,028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2元】。 四、綜上所述,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林佳蓉593,026元;連帶給付 林佳豫24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玉243,028元,及均自更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6日(見簡字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10

TNEV-113-南簡-1059-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2 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 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而被告事後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 時已考量包含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更正為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第14至15行「 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足大腳趾多處擦傷 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三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顏清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雄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適陳三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陳三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眼瞼3公分 撕裂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六第七第九第十肋骨 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1公分撕裂傷、背部、右 肘、左膝、右小腿、雙足、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顏 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三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10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1-09

TNDM-113-交簡上-188-2025010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訴訟參與人 辛楊月英(年籍詳卷) 辛益年 (年籍詳卷) 辛明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力泳良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 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321巷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辛榮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321巷由西向東行駛而來,力 泳良所駕車輛遂直接撞擊辛榮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辛榮 季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及辛榮季之配偶辛楊月英、子女辛益年、辛明珊委任呂冠輝律師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辛益年、辛明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141至143頁、第245至246頁)、告訴 代理人呂冠輝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245至24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23頁、第75至77頁、第185頁)、監視錄影器影像翻 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相字卷第25至63頁、第 189至1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字卷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紙( 相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辛榮季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歷資料(相字卷第113至137頁)、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39頁、第1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55至163頁)、相驗照片(相字 卷第173至18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行車管 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被告雖自陳因違規點數太多無法考領駕駛執照 (相字卷第15頁),但紅燈不得闖越已屬世界各國共通之交 通規範,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 應確實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器 影像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5至27頁、第75頁)附卷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留意,觀看手機貿然 闖越紅燈前行,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207至208頁)同此見解, 可為參照。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其自 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相字卷第85頁 )在卷可佐,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騎 乘機車拿起手機觀看,又貿然闖越紅燈嚴重違規肇事,而致 被害人死亡,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以其過失情節、所 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相字卷第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坦承肇事,且坦 承確有過失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已 有不該,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一己之疏失而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天人永隔 之悲劇,使告訴人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 ,實屬不該;又行經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為最基本之交 通規範,被告竟仍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事故,違規情節及所 生損害均屬重大;另被告於112年間曾因兩次交通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於同年發生本案嚴 重車禍事故,更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法紀意識薄弱,漠視 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態度極其惡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1名6歲女兒、現由阿姨照顧,之前從事水泥工,需 要扶養奶奶、女兒,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暨告訴人辛益 年、辛明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TNDM-113-交訴-161-20250109-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桓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女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1號   被   告 郭桓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德東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同向前方有陳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玉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有注意車前狀況,我為了閃避告訴人車輛,差點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我認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陳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294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郭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易-1429-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忠勇街32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告訴人蔡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勇街32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擦挫傷及門牙脫位、右胸挫傷併右側第4根及第5根肋骨 非移位性骨折、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1139097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道路塞車 ,我是停止狀態,是因為告訴人要閃躲另一台車因而撞到我 ,不是我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未爭執,且有前 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罪,我在事故現場聽聞旁邊路人告知,告訴人是因為與他車擦撞後,再撞擊我駕駛之車輛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就被告當庭陳述之內容及事發經過之描述有何意見表示或辯駁,告訴人答稱: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忠勇街32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忠勇街32巷與忠孝路路口時,我有先觀察忠孝路左右側的紅綠燈,當時燈號為紅燈,我便左轉,然後就被撞了,事發地點的T字路口沒有紅綠燈,而是往前約30公尺處設置紅綠燈,我不知道撞擊我的是何車等語(見偵卷頁27)。 三、是從被告及告訴人前述說法可知,告訴人是在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前,騎乘機車於忠孝路左轉時,先遭其他車輛擦撞, 因而失控再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核與公訴意旨所述是「告訴 人騎車貿然左轉,遂直接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不相符 合,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審 酌該鑑定意見書係於113年8月9日作成,而被告及告訴人則 是在113年9月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供稱上情,從而鑑定 意見書既未考量告訴人先遭他車撞擊之情形,故鑑定意見存 有瑕疵,尚非可採。其餘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之行為。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交易-106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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