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1,2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1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
資廣告,並分飾角色與原告對話,原告點選廣告連結加入通
訊軟體LINE後,成員指示原告加入「明維」網站會員,並稱
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才可操作股票等語,原告誤信為真,分
別於111年11月2日、3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
,受有共612,100元之損害,又被告以系爭帳戶受領612,1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誤信
儲值至系爭帳戶可操作股票之方式,於111年11月2日、3日
分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已提出手機
對話照片、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17至29
、53至57、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
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以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可預見將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帳戶進行詐騙,卻仍由成員使用該帳戶向原告詐騙得款61
2,100元,係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612,10
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本院卷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原告另主
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