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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俊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臨海之某橋樑 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後,經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猴」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猴」)提議,竟基於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聯絡,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當場將該模型手槍交 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同時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因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7至8、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存卷可佐,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真的不會改槍,附表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阿猴」改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 20頁),然: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賣模型手槍 的人,對方在面交時帶同「阿猴」在場,「阿猴」問我要不 要換槍管,我就說如果可以換的話就換,「阿猴」才將我買 的模型手槍更換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見 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具有改製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 模型手槍之犯意聯絡,且倘非被告將該模型手槍交由「阿猴 」更換槍管,「阿猴」亦無從完遂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亦係憑藉「阿猴」改製手槍 之技術與能力,達成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主觀上既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將購入之模型 手槍交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改製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 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猴」就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阿猴」共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時 向「阿猴」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 ,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應認有自首 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 洗衣店後待在車子旁邊沒離開,我是主動跟警方說我持有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2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逃離現場,是因為當 時我車上有放置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覆以:「警方於逮捕地點 將黃嫌帶回事故現場之期間,黃嫌隻字未提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事實,全案乃警方將黃嫌帶返回事故現場時,本分局員警 才在黃嫌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槍枝」、「職於112年2月12日 擔服執行專案勤務,於22時15分許與本隊同仁返隊時,剛於 分局前下車即聽到碰撞聲,後看見離分局約100公尺處洗衣 店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再次後退衝撞到路旁花盆,隨後就看 見有一名男子下車逃跑,本隊同仁就馬上追去…因本隊同仁 看見肇事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槍,欲會同犯嫌黃俊傑搜索該 車,黃嫌當時因不願意,所以發生言語衝突…職遂對黃嫌好 言相告,並問其車上槍枝是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還是玩具槍 ,黃嫌即向職表示該槍係改造槍枝,未告知有子彈,後再會 同警方開車門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刑事 小隊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283頁)存卷可憑,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5 分許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 方追回被告時,即已查見甲車內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 式手槍,且在被告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已查獲附表 編號二所示子彈,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坦 認此等部分犯行,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⑶、被告經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後,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其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等情, 有其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考,固 可信實。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與經警方查獲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予嚴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 之成年人乙節,參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9頁),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因為單純喜歡玩槍才 實行前揭犯罪,之所以同時向「阿猴」購買子彈,是想說有 時候可以去海邊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 僅為滿足片面私慾而實行前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其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喜歡槍枝而實行 本案犯罪(見偵卷第44頁),漠視其犯行可能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 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並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 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伍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PTDM-112-重訴-5-2024110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王玉文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是根據判決所憑之證據,但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 ,可證明案發時即民國109年9月4日無毀損花盆,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依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26行中段之記載,除瓷器花盆外, 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且依原確定判決法院111年9月 1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8行證人林永盛之證稱:「被他打掉 以後,我又把它回復後我又拍了,我重新擺好架上去9月4日 的現場狀況沒有拍」等語,據此9月6日圖片,應有9月4日瓷   盆破片; (三)是以,本案新證據為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判筆錄,其中 證人林永盛之證詞概意為照片事證為9月4日21點左右之現場 所拍,此與其先前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不符,而有翻供之情 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此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可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   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24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毁損之犯行,辯稱:我係為 調整林永盛住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並非故意毁損,且林永 盛住處之盆栽並未毁壞不堪用等語,然本案毁損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參見原一審審易字卷第163、167、180、181頁、原確定判決 法院卷第409頁),並有被告持曬衣鐵桿朝告訴人住處陽台 之鐵窗、花盆方向推及告訴人住處陽台花盆破裂之照片在卷 可稽(參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38頁、第37頁上方、第85頁) ,且放置陽台之金爐上僅殘存瓷器花盆之碎片,足認該瓷器 花盆已經毁壞,又被告手持鐵製曬衣桿朝告訴人住處擺設盆 栽陽台推進,縱令其係為遮檔、調整告訴人裝置攝影機之角 度,然對其所為有推倒毁損鄰近花盆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故意之說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毀 損犯行應堪予認定;此外,就告訴人所有之鐵窗,未達毀損 之程度,除瓷器花盆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此部 分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犯罪,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就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毀損   其他盆栽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但仍認被告上開毀損瓷器 花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除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俱與卷 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中之證人即告訴人林 永盛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並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未使 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 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 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 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可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 加以證明一事,亦顯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以上俱難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 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80-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浩君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5、269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浩君(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4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卷證部分,下稱本院 前審卷)判處犯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茲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 (一)栽種大麻至出苗,再至採收、烘乾,需有一定之成長期間, 證人即房東孫素琴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當日至本案租屋處 ,且本案租屋處既屬於集合社區式大樓建築,設有管理人員 出入皆有管制,自無可能將現場大麻植株及大麻設備搬出後 再攜回,則證人孫素琴焉有可能未發覺本案租屋處內所栽種 的大麻,故本案租屋處內是否遭人於109年5月14日之前已開 始種植大麻乙節,實非無疑。基此,可合理推論本案租屋處 應該是遭人於109年5月14日以後才開始種植大麻,故為警於 109年7月1日所查獲的大麻應與聲請人無涉。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依據證人孫素琴上開證詞,其巡視客廳 、後陽台,除非證人孫素琴有打開A客廳之櫥櫃,其所巡視 之區域,均未前往示意圖上之C廁所、D主臥室。至於證人孫 素琴有無看過示意圖上之B房間,先證稱:房間並沒有進去 看,只有看到客廳、陽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43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341頁);嗣改稱:有看 過(辯護人所詰問之客房)等語(第一審卷第342頁),是 以證人孫素琴有無進入、看過之B客房,已難盡信。再者,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人在租屋處內施用大麻犯行,證人孫素琴 沒有聞到任何味道,核與情理相符。綜上,證人孫素琴於原 審之上開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與在室內栽 種大麻本會產生特殊氣味之常情不符,已違經驗法則,且原 確認判決認證人孫素琴有無看過示意圖上之B客房,先後所 證不一,即認其證詞難以盡信,顯忽視證人孫素琴與聲請人 及共犯鄺志帆並無關連,其證詞應無迴護聲請人等之必要, 且已透過具結方式擔保其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率認其證詞無 足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 (三)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已掛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項目25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1515號卷,下稱偵21515卷,第289頁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 之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仍留在本案租屋處為共犯鄺志帆使 用中之判斷,自屬採證違法,遑論共犯鄺志帆業於審理時結 證稱「種植的器具都是我上網買的」、「用我自己的帳號蝦 皮上買的」、「沒有用古浩君的蝦皮帳號去買」、「會用古 浩君的名字收貨」、「都是用貨到付款」等語,則相關設備 既係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自屬中信帳戶無涉,且共犯 鄺志帆亦於警詢證稱係因本案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室要求必須 是承租人的名字才會幫忙代收包裏等語,因此共犯鄺志帆才 會用聲請人的名義收貨,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提供中信帳 戶是作為與共犯鄺志帆間之公基金帳戶,或作為購買栽種大 麻所用之設備、器具等,均悖於事實。 (四)依據卷證資料所示,本院前審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7月1日至108年8 月31日,以聲請人、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均查 無任何交易紀錄,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係作為公基金帳戶,用以購買栽種大麻之相關設備、器具等 情,顯悖於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未具體載明上開對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向露天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9月 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 品品項,用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犯罪分工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鄺 志帆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即房東孫素琴於審理中之證述, 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鄺志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一覽表) 、本院前審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列印畫面資料、本院前 審112年10月2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再佐以聲請人出面與房東孫 素琴於108年5月14日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下 稱本案租屋處)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5月15日 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復由聲請人出面續租1年,租期自109 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等情,有聲請人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是認證人即共犯鄺志帆之上開證 述內容,具有憑信性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辯關於 證人即房東孫素琴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本案租屋處之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明細、電費轉帳明細截圖及函查之用電 資料等,認僅能證明本案租屋處之用量電,詳予指駁何以無 足作為有利、不利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 ㈡⒊⑴⑵、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本案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之 大麻植株7株,已有一定之高度,足見經過相當期間生成期 ,且各該大麻植株係種植在不佔空間好收納且材質輕好搬動 之布花盆(即植栽袋)中,至於在C廁所內所發現之大麻植株8 株中雖較矮小,然均已順利出芽,其中C1-1、C1-2、C1-7、 C1-8,亦係種植在布花盆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968號卷,下稱偵26968卷,第227、229、231 、233、241、243頁、第247頁下方),可稽種植在本案租屋 處中之大麻,已經相當期間之出苗、成長,甚至以本案租屋 處編號B房間之大麻植株已相當成熟,且於編號D房間發現有 大麻花成品1罐等情(偵26968卷第255頁下方,D1證物),則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犯鄺志帆於偵訊證稱:…我們2人於 108年7、8月間,就利用公積金帳戶(以古浩君名義開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的錢買了一些設備(燈、灑水器、培 養土等),2人一同架設這些設備來種植大麻,但是古浩君 不會種大麻,所以他主要是聽我的指揮,我叫他做什麼他就 做什麼,一開始都種的很不順利,一直到109年間,才有成 功種出大麻;種植大麻的位置,在客廳的廁所裡面、一間單 人房;古浩君之前買來抽的大麻花裡面,有一些種子,我們 就把這些種子拿來種植;我在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 麻,當時種的大麻就已經有幼苗長出來了,真正可以收成的 時間大概是109年6、7月間,在收成之前,我有先試著摘一 些已經開的大麻花下來,放入烘乾機内烘乾,烘乾之後再把 花磨碎後,就放入煙斗内抽了,品質比我以前買的還要更好 等語(偵21515卷第205至209頁)」符於事證,自屬有據;再 者,本案係由聲請人與房東孫素琴於108年5月14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於109年5月14日至本案租屋處與房東孫素琴 續定租約,續租至110年5月13日等情,業據證人孫素琴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339至340、345頁);佐以 ,聲請人既於109年1、2月間即搬離本案租屋處,若非其與 共犯鄺志帆仍有合意在本案租屋處栽種大麻,以利大麻植栽 之持續生長,實難認聲請人有出面於109年5月14日至本案租 屋處與房東孫素琴續定租約之必要,則以聲請人出面續租之 舉措,堪認其於000年0月間起至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 租屋處查獲之日止,與共犯鄺志帆在本案租屋處有共同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無訛 。再查:  ⑴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程序中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搬 離本案租屋處時,共犯廣志帆已經將我的鑰匙取回云云(本 院卷第60、61頁),惟聲請人既自承:當時以我的角度,109 年2月搬離是為了照顧家人,不代表之後不會回去本案租屋 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且以聲請人有持續給付租金至109 年4月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甚至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與 房東孫素琴簽訂續租1年契約等情,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 程序中所稱其鑰匙已於109年2月搬離本案租屋處時,已遭共 犯鄺志帆取走乙節,實屬無據且悖於常情,無可採信。  ⑵又於000年0月間起,共犯鄺志帆本就與聲請人共同租屋居住 在本案租屋處,甚至於109年5月14日由聲請人出面與房東孫 素琴簽訂續租契約時,持續實際居住在本案租屋處之共犯鄺 志帆亦同在現場,此據證人孫素琴於第一審證述稱:簽約當 天有我、聲請人及另外那個在場(按指共犯鄺志帆),簽約當 時,聲請人應該沒有住在本案租屋處綦詳(第一審卷第342、 343頁),實難想像房東孫素琴有拒絕由實際居住之共犯鄺志 帆簽約承租,反令續約當時已無居住之聲請人續約之可能及 必要,則聲請人所辯:房東說承租人不能換人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實悖常情,難以逕採,遑論,倘聲請人已無續租 本案租屋處之真意,甚至連得以進出之鑰匙亦遭共犯鄺志帆 取走,本可拒絕續訂租約,以免承擔民事債權債務之責,又 何以為共犯鄺志帆續簽租約,擔負長達1年租期責任之理? 則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時所辯其於000年0月間已遭共犯鄺 志帆取回本案租屋處之鑰匙,意在規避其對於本案租屋處之 支配管領力云云,誠乏所憑,不可採信。  ⑶本案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之 大麻植株7株,已有一定之高度,足見經過相當期間生成期 ,此據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述「栽種大麻至出苗、再至 可採收、烘乾,需有一定之花期」等語(本院卷第10頁),亦 同此見解,另聲請人復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時亦稱:本案租 屋處是有管制的大樓,本案租屋處為警所查獲的大麻應該不 會是共犯鄺志帆從屋外搬上搬下放入本案租屋處的等語(本 院卷第58頁),則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 為警查獲之大麻植株7株,自可合理推論已在本案租屋處歷 經相當時日之出苗、發育而成長,此據共犯鄺志帆所稱:我 在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麻等語(偵21515卷第207頁) 即明,從而,聲請人自行臆測共犯鄺志帆應係於109年5月14 日之後始開始種植大麻乙節,誠悖於客觀事證,本案實無聲 請人自行截斷以所謂以109年5月14日續簽租約之前後,有中 止與共犯鄺志帆共同栽種本案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 實,亦無從據此為開啟再審之聲請。 2、原確定判決針對證人即房東孫素琴就本案租屋處實際使用狀 況之掌握及了解程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㈡⒈~⒊ ⑴⑵詳予論述,針對證人孫素琴所述何者可採,何者有疑之處 ,結合共犯鄺志帆之證述(本院前審卷一第177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 偵26968卷第199頁,下稱示意圖)等事證,分析判斷後,認 證人孫素琴證述有看過示意圖上之B客房(經辯護人詰問之客 房)乙節,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致聲請人執以證人孫素琴 曾證述有看過示意圖下之B客房為據,並認栽種大麻會產生 氣味,證人孫素琴既證稱未曾聞到過本案租屋處內有任何味 道等語,資以為辯。惟查:  ⑴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在B客房內係以不佔空間好收納且材 質輕好搬動之布花盆(即植栽袋)種植7株大麻,連同C廁所內 之8株大麻植株,其中C1-1、C1-2、C1-7、C1-8,亦係種植 在布花盆中,其他則栽種在花盆中(偵26968卷第241頁下方 至247頁),可以隨易搬移,均非定植在地面土壤而難以移置 ,以證人孫素琴僅短暫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本案租屋處與 聲請人簽訂續租契約之舉措,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本可輕易 不令證人孫素琴覺察B客房及C廁所內之多株植栽;再者,其 中B客房內之大麻已相當成熟,具一定高度,據共犯鄺志帆 證述,已種植約莫4個月之久,符合B客房內大麻植栽生長狀 態(偵26968卷第227、229、231、233頁、第241頁上方照片) ,則以為警查獲之109年7月1日往前推算,可合理推論於109 年2、3月間即出苗發育,開始成長,此亦符合共犯鄺志帆迭 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稱:於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 植大麻,當時種植的大麻已經有幼苗長出來了等語(偵21515 卷第20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1頁),此外為警在編號D房間 發現有大麻花成品1罐等情(偵26968卷第255頁下方,D1證物 ),復足以佐證共犯鄺志帆前揭所述為真,誠無聲請人所辯 係由共犯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以後始栽種之可能,至證人 孫素琴未於109年5月14日覺察,此涉及證人孫素琴停留時間 之久暫、巡視方式、觀察能力及是否受到其他物品阻隔視線 為斷,從而,不論證人孫素琴於109年5月14日有無巡視B客 房及有無覺察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在本案租屋處內種植本案 大麻植株,均無礙於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共同製造大麻 等事實之認定。  ⑵又不論大麻植栽是否自然散發氣味,視、聽、語、味、嗅能 等五感感受能力,本就因人而異,縱使證人孫素琴證述其沒 有聞到任何氣味等語,實無撼於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 租屋處查獲有上開多株大麻植栽,且其中B客房間之7株大麻 植栽已經成熟等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判決中未 採證人孫素琴證詞中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指摘有違證據法 則云云,實屬無據,難認符合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 自無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 3、至於聲請人以其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信帳戶等情,固有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21515卷第289頁),然聲請人自 承:其係將提款卡交予共犯鄺志明使用,至其於109年4月30 日係掛失補發其中信帳戶存摺,中信帳戶仍持續使用至今等 情,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同一 中信帳戶仍在持續使用中,此據卷附之中信帳戶於聲請人掛 失後,猶有款項進出等情即明,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可佐(偵21515卷第289至290、301頁),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0 9年2月搬走時,已將提款卡取走乙節(本院卷第58頁),核與 聲請人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註記/附言」欄中所示 其仍持續支付本案租屋處之租金等情不侔(偵21515卷第296 、298至301頁),無從憑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警於 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之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仍 留在本案租屋處為共犯鄺志帆使用中之判斷,誠無聲請人所 指採證違法之事實。又縱共犯鄺志帆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 證稱「(你這些種植的器具如何來的?)上網買的」、「用我 自己的帳號蝦皮上買的」、「沒有用古浩君的蝦皮帳號去買 」、「會用他(指古浩君)的名字收貨」、「都是用貨到付款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5、177頁),然仍堅持:是用聲請人 提供的中信帳戶作為支付生活費及房租,也是用共用的錢去 網購種植大麻的器具及設備,我會找古浩君拿提款卡,錢是 放在中信帳戶內,我再去跟古浩君拿提款卡領出來等語(本 院前審卷一第178至180頁)明確,核與聲請人前開中信帳戶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註記/附言」欄分別於屢見匯款15,000 元交易註記「56號13樓(按本案租屋處門牌即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3樓」)」、「56-13房租」、「56-13」之 文字(偵21515卷第296、298至301頁)相符,則聲請人片面 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有利於己之部分,而捨不利之陳述,自 辯與聲請人中信帳戶無涉,實悖於事證,無可憑採,誠難據 為本案開啟再審之事由。 4、本案已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之A客廳櫃子內發現 各式肥料1批(偵26968卷第219頁下方、第221頁,A1證物)、 A客廳之抽屜內發現捲菸紙2盒(偵26968卷第223頁,A2證物) 、A客廳櫃子內發現PH質檢測器2支(偵26968卷第225頁,A3 證物)、B房間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35頁上方,B2證 物)、B房間內發現溫溼度計1個(偵26968卷第235頁下方,B3 證物)、B房間內發現剪刀1支(偵26968卷第237頁上方,B4證 物)、B房間內發現培養土1包(偵26968卷第237頁下方,B5證 物)、B房間內發現定時計1個(偵26968卷第239頁上方,B6證 物)、B房間內發現電風扇1臺(偵26968卷第239頁下方,B7證 物)、C廁所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49頁上方,C2證物 )、C廁所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49頁下方,C3證物) 、C廁所內發現溫溼度計1個(偵26968卷第251頁上方,C4證 物)、C廁所內發現澆水器1個(偵26968卷第251頁下方,C5證 物)、C廁所內發現剪刀1支(偵26968卷第253頁上方,C6證物 )、C廁所內發現定時器1個(偵26968卷第253頁下方,C7證物 )、D房間發現吸食器3組(偵26968卷第257頁上方,D2證物) 、D房間發現磅秤1個(偵26968卷第257頁下方,D3證物)、D 房間發現烘乾機1臺(偵26968卷第259頁上方,D4證物)、D房 間發現分裝袋1包(偵26968卷第259頁下方,D5證物)、D房間 發現研磨器1個(偵26968卷第261頁上方,D6證物)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上開照片在 卷可佐(卷頁詳前),足見上開供作栽種大麻用之器具、設備 散置在聲請人所承租並先後由其與共犯鄺志帆及由鄺志帆居 住之本案租屋處內等情無訛,對於本案租屋處掌握實際管領 力之聲請人誠難諉為不知,本案共犯鄺志帆坦言上開器具、 設備均係由其分別在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平台所購至,此據 本院前審勘驗共犯鄺志帆手機內之「電子郵件」資料查中編 號129、111、109、105、8、7等內容,分別於109年6月5日 、6月10日及6月30日有園藝、花卉、照明燈管等賣家給予之 評價、問題答覆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本院卷第61頁 ),亦核與共犯鄺志帆所證其係透過網路購買栽種大麻之器 具、設備等語吻合,而本案原不存在有聲請人自行截斷之所 謂109年5月14日始為共犯鄺志帆開始栽種本案大麻之時間斷 點,復以本案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承租本案租屋處後,與 共犯鄺志帆共同居住以降,即由共鄺志帆陸續在本案租屋處 栽種大麻,於109年2、3月間大麻順利出苗,並持續生長, 其間不僅由聲請人持續以中信帳戶支付房租等情(偵21515卷 第289至290、301頁),復於109年5月14日仍出面續租本案租 屋處,則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已堪是認。至本院前審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 1日,以聲請人、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均查無 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127、129頁),本就無足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遑論撼動本案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有調查未盡之事實。另聲請人聲請再向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108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名 義交易之商品品項,用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犯罪分 工等情;因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證據採認有誤抑事實 不明之處,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 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或係主張與聲請 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 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 ,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本件 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9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杰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東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 。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黎氏金棲、周禹廷、許育綺、游妍歡、蔣麗香、翁振嘉 、黃麗雯、李宣瑩、蔡方幃、黃羚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東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郵局帳戶,亦不否認郵局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當時是因為我有把帳戶裡 的錢湊到整數之後再領出來的習慣,所以我於113年4月8號 或同年月9號的時候,帶著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錢出門,結 果在路途中就遺失上開提款卡,而且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有 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所以郵局帳 戶才會被別人使用,後來我要拿上開提款卡去領發票中獎的 錢,才發現已經遺失而前往郵局補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郵局帳戶係被告收受匯款、申領發票中獎獎金所使 用之帳戶,被告亦無其他帳戶可自由使用,如交付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導致被告生活有重大不便,且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 從完全排除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又被告前曾 因頭部遭花盆毆擊、出車禍等事故致被告偶有記憶障礙,才 會以紙張書寫密碼並黏貼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況被告發現 上開提款卡遺失後亦有立即報案,並未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 戶,是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保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 式有疏失,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交付郵局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麗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許育 綺(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黎氏金棲(見警卷第234頁 至第236頁)、周禹庭(見警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李宣 瑩(見警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游妍歡(見警卷第270頁 至第272頁)、翁振嘉(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蔡方 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黃羚栩(見偵二卷第19頁 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雯(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蔡富安(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告訴人蔣麗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 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黃麗雯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70頁)、告訴人許育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蔡方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 卷第111頁)、被害人蔡富安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 擷圖1份(見警卷第157頁)、告訴人翁振嘉提出之臺幣活存 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頁)、告訴人周禹庭提出之網路 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黎氏金棲提出 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共2份(見警卷第263頁、第264頁 )、告訴人游妍歡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影 本1份(見警卷第277頁)、告訴人李宣瑩提出之手機轉帳畫 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294頁)、告訴人黃羚栩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及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 二卷第45頁、第56頁至第75頁)、告訴人許育綺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告訴 人翁振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 頁至第209頁)、告訴人李宣瑩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擷圖1份(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郵局帳戶是2、3年前去桃園工 作時用來匯薪水的,後來伊沒有在桃園工作之後,郵局帳戶 就沒有作其他使用,伊就把郵局提款卡放在家裡,後來因為 伊習慣把帳戶裡的錢湊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裡的錢, 所以伊就於113年4月8日左右帶著郵局帳戶提款卡要去全家 存錢,但伊當天也沒有去,是後來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 發票中獎的錢,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第161頁)。惟自郵局帳戶107年10月17日至112年6 月21日之金流出入情形觀之,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 月2日止,每月均有自「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轉帳至郵 局帳戶之紀錄,其後「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無再轉帳 至郵局帳戶之紀錄,郵局帳戶並於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 ,分別被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600元後, 餘額僅餘70元;而於109年、110年間,郵局帳戶均無使用紀 錄;至111年、112年間,則偶有1,000元匯入郵局帳戶,且 均在當日又提領1,000元,致郵局帳戶餘額分別為65元、60 元、55元、50元、45元、40元、35元、30元;嗣於112年4月 24日,又分別有2筆500元之發票獎金匯入,上開共1,000元 發票獎金並於同年月26日提領,致郵局帳戶餘額為25元等情 ,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所謂「把帳戶裡的錢湊 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裡的錢」之習慣,而均係待郵局 帳戶內之餘額逾1,000元時,隨即前往提領1,000元,而將未 足1,000元之零頭留在郵局帳戶內。其後,除於112年11月1 日有200元之發票獎金匯入郵局帳戶外,再無其他款項匯入 或提領,餘額並一直維持為295元、296元(於112年12月21 日有1元之利息匯入);直至113年4月9日(即告訴人黎氏金 棲將受詐款項匯入當日),始又開始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堪認於112年11月1日之發票獎 金200元匯入後,因斯時餘額未達1,000元,故被告均未再使 用該帳戶,此亦符合被告先前使用郵局帳戶之習慣,是被告 辯稱係為了要「把帳戶裡的錢湊成整數再領出來,清空帳戶 裡的錢」,始會將上開提款卡攜帶出門以致遺失等語,已顯 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不會使用郵局帳 戶提款卡,要用時才會攜帶出門,伊本來是要把郵局帳戶裡 的200多元湊成1,000元再領出來,但當天伊因為去買晚餐, 所以伊並沒有匯錢進去,也沒有領錢出來,伊後來回家就直 接躺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然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所謂113年4月8日遺失帳戶之日, 期間已逾5月之時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郵局帳戶,為何會突 然想起平時均不會使用之郵局帳戶曾於112年11月1日匯入20 0元之發票獎金,甚至於大費周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攜帶出 門後,竟仍未前往匯款及領款,亦顯有疑義。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後來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領發票的錢 ,發現上開提款卡不見,所以要去補卡,郵局行員跟伊說郵 局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郵局行員叫伊去報警,伊才去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倘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提款 卡可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一般人均會立即致電銀行或郵局 掛失,或立即報警處理,何況被告既自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豈有可能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 僅至郵局補卡,且經行員提醒始知要報警,可認被告所辯實 與常理有違。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上開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 設定伊的國曆生日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 2頁),而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再者,上開 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更 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因前於93年間、104年間分別經歷 遭醉漢以花盆毆擊頭部及車禍事件,致被告偶有記憶障礙之 情形,而有必要將密碼黏貼於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惟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伊國曆生 日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2頁),且於本 院歷次開庭詢問年籍資料時,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均對答如流 ,難認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記憶障礙情形;復觀被告 及辯護人庭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3年8月21日21時3 分因頭部外傷等傷勢就診,並於同日23時19分離院,又於10 4年8月1日21時21分因左前額撕裂傷5公分等傷勢就診,並於 進行縫合手術及外傷護理後,於翌日4時40分離院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可知被告於就診後均未有住院情形,且未逾半日即已出院 ,復未見被告有診斷出何等頭部重大創傷之情,實難認上開 診斷證明可證被告因上開事故導致何等記憶障礙,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詢問被告93年之事故,被告均可就案發當時之情形 包含當日係無故遭3個醉漢拿大型花盆砸到耳朵旁、當時係 對面的服裝店阿姨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乃至於後續未受父 母妥適照料,僅帶至小診所就診等情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見 本院卷第163頁),嗣又對於進入社會後先從事粗工,接著 去當兵,當兵完之後在工廠做手機配件,其後因為吸毒有做 戒癮治療,接著去桃園龜山工作,因未考過證照離職並回臺 南和女友一起做泥作等情均侃侃而談(見本院卷第165頁) ,實難認被告有何記憶障礙之情;何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上開2次事故伊都沒有住院,後續醫師有拍片也未曾 提及有何特別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因記憶障礙之問題就診之相關資料,實難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有何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本案受詐 欺款項匯入前,郵局帳戶已逾5月未有金流之出入,且僅餘2 96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 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 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 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郵局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郵局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方等語而遭詐欺集 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 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 定。  ⒌辯護人其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導致被告生活有重大不便等語,惟被告郵局帳戶已逾5月 未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會對被告生活造成何等重大不便,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⑵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無從完全排除詐欺集團 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然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 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 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 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 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 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 綜觀上開各情,被告係自行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已超越合理懷疑而達足致確信之程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之處。  ⑶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隨即報案,並無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而被告確有於 113年4月17日11時59分許向警方報案,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惟斯時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郵局帳戶業遭 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郵局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 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 金融帳戶可用以提款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當 能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 以任意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已年逾36歲,自承國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曾當兵 及從事粗工、鐵工廠及PC廠僱員、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近20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 之行業,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 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被告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 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 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郵局帳戶將作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黎氏金棲 (提告)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黎氏金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法度」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挽回婚姻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 6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4分許 4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禹廷 (提告)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周禹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至緣」、「黃師傅-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魯士納洛(情降 防降 鎮邪 控靈 除障 除小人)」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做法事及購買法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許 1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育綺 (提告)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許育綺,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龍婆多」、「ar chan pom」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依照命盤購買彩券,後以彩券中獎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13時29分許 4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游妍歡 (提告)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名稱「魯士納洛」結識游妍歡之母親,嗣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做法事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其請求游妍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 1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富安 (未提告)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蔡富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改運為由需要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許 4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蔣麗香 (提告)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發哥」等人向其佯稱:有在做外匯副業,可以下載「福匯及」APP協助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 40,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振嘉 (提告)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其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可欣」等人向其佯稱:有投資可以介紹,投資內容是抖音商城,下載「TikTok」APP並儲值即可開店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25分許 2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麗雯 (未提告)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黃麗雯,嗣以LINE暱稱「偉生」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 1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宣瑩 (提告)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宣瑩,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ail」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下載FXCM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 30,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方幃 (提告)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蔡方幃,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蔡依琳」等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茅台-名酒」網頁匯款投資茅台酒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11 (併辦) 黃羚栩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黃羚栩,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向陽」等人向其佯稱:阿里巴巴集團針對淘寶和天貓有活動,要幫忙儲值天貓帳戶云云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11時31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690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8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DM-113-金訴-1541-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卿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蔡○騰為舅甥關係,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毀損犯行,並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是蔡○騰的3親等旁系血親的舅舅,甲○○居住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蔡○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上開2座 建築物毗鄰,且出入的前院共用圍牆,蔡○騰放置2個花盆(內 含土壤)在上開共用的圍牆,上開2人平時相處不睦,甲○○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整許, 在住所的前院,徒手推到2個花盆(內含土壤),導致花盆破 裂,碎片及土壤散落在地上及水池,致令上開花盆、土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騰。 案經蔡○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騰具結並 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 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是告訴人蔡○騰的3親等旁系血親的舅舅,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請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29

CYDM-113-朴簡-41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燕、廖誌文 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 人夫婦所有,難認有毀損告訴人夫婦所有之物犯意。⑵被告2 人對「本案鐵門」應同有事實上管領力,若毀損「本案鐵門 」並無實益,難認其等有使「本案鐵門」致令失其效用之意 欲。⑶被告2人以美工刀刮除「本案鐵門」黏附於「38號房屋 」牆壁上之「矽利康」黏著劑,再以砂輪機切斷掛釘取下「 本案鐵門」之行為,客觀上亦不應認定係毁損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本案鐵門之掛釘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且鐵門亦非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裝設,業經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 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 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 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 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1至42頁),則本案鐵門 應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O婷)所有,應可確認。 況上開鐵門並非裝置在被告2人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牆壁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已於原審不爭執,故上訴人 2人上訴主張其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人所有,且 對該「本案鐵門」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而不具有毀損之主 觀犯意,已不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見原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在牆 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之特 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上訴人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之行為,亦據上 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而其中上訴人廖誌文於偵訊中復供稱: 我是先用刀片把矽利康割掉,再用砂輪機切割掛釘。(問:所 以原本的掛釘已經被割斷,如果要把鐵門裝回去,必須買新 的掛釘?)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O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467、17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燕、廖誌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O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市○○區○○路000 巷00號 (下稱36號房屋),黃O儐與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市○○ 區○○路000 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雙方係鄰居,36號房 屋與38號房屋中間隔有一防火巷,防火巷口有一扇掛釘安裝 於38號房屋牆壁、為黃O儐與陳O婷所有之鐵門(下稱本案鐵 門)。黃淑燕、廖誌文與黃O儐、陳O婷因前有嫌隙,黃淑燕 、廖誌文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先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棄置於對面公 園內,使本案鐵門喪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防閑之效用,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O儐與陳O婷。黃O儐則因本案 鐵門無故遭黃淑燕與廖誌文毀損而心生憤怒,明知黃淑燕所 有之花盆放置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騎樓中間,仍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舉起本案鐵門 摔向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間騎樓,致黃淑燕所有之花盆邊 緣破裂,足生損害於黃淑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黃 淑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至警局報案,進而查悉全情 。 二、案經陳O婷、黃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O婷之告訴合法:   被告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鐵門係時OO邸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設置,告訴人 陳O婷並非本案鐵門之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本案鐵門之毀損 告訴,本案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證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 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 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 頁;偵卷第41至42頁),審諸李O僅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聘僱 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應無虛偽陳述偏袒陳O婷之必要,且倘 本案鐵門確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該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 幹事實無可能甘冒遭管委會求償之風險擅自對外拋棄該所有權 ,且於知悉本案鐵門遭他人任意拆除後,未出面捍衛大樓權益 ,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足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裝設。況本案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乙節,業據 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82頁),並有本案鐵 門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倘本案鐵門為時OO邸 大樓管委會所裝設,衡情,因裝設鐵門掛釘需於牆壁上鑽孔, 此有本案鐵門遭拆卸前後之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4至 95頁),可能因此毀損牆壁,為免侵害3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 利而引發糾紛,應會將掛釘安裝於屬時OO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36號房屋牆壁,益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 設。  ㈡次查,本案鐵門既安裝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間之防火巷, 衡情,當係與36號房屋、38號房屋或時OO邸大樓有關之人所 裝設,而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黃淑燕與廖誌文亦未主張該鐵門為其等或36號房屋 前所有權人所裝設而由其等所繼受,參以該鐵門之掛釘又係 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則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裝 設,即屬合理,足認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 陳O婷為38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此有38號房屋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又於其 購買38號房屋時本案鐵門即已存在,有38號房屋前屋主出具 之證明書及所附107 年GOOGLE街景圖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9頁),亦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足認陳O婷因購 買38號房屋而一併取得本案鐵門之所有權,自為本案鐵門之 所有權人,是陳O婷為本案鐵門經拆除毀損之被害人,其就 此部分提起本案毀損告訴,即屬合法。  ㈢黃淑燕與廖誌文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鐵門坐落於時OO邸大樓 基地內,時OO邸大樓於20餘年前為管制閒雜人士進出該防火 巷,故設置本案鐵門等語,惟查本案鐵門係裝設於38號房屋 牆壁上,已如前述,並非裝設於時OO邸大樓基地上或屬時OO 邸大樓之36號房屋牆壁上,實難單以該防火巷屬時OO邸大樓 基地即認本案鐵門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另就該鐵門係 時OO邸大樓所設置乙節,其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見易字卷第124 頁),其等上揭所辯,乃空言臆測之詞,殊 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淑燕、廖誌文、黃O儐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7、93、141 至1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燕、廖誌文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共同持 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 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 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黃淑燕辯稱:係證人即仲介黃O儐、 陳O婷購買38號房屋之池O芬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把本案 鐵門靠在38號房屋牆壁上,因為防火巷內的東西沒有堆好, 搬不出來,故拆除本案鐵門,我們是要敦親睦鄰,把本案鐵 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上等語;廖誌文辯稱:我們拆卸本案 鐵門是要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本案鐵門也沒有毀損,只要再安裝掛釘即可使用, 我們是要敦親睦鄰等語;被告黃O儐則對毀損他人物品罪坦 認在卷;辯護人則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廖誌文在使用 ,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 本案鐵門之動機,黃淑燕、廖誌文將本案鐵門拆下係為清理 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無毀 損犯意,又本案鐵門係完整地被拆下,只要再裝上掛釘即可 再次使用,沒有達到喪失功能的程度,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等語,為黃淑燕、廖誌文辯護。     一、黃淑燕、廖誌文部分:  ㈠經查,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36號房屋,黃O儐與 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38號房屋,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 間隔有防火巷,防火巷口於案發前本掛有本案鐵門,而本案 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黃淑燕與廖誌文於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 園內等節,業據黃淑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5至26、81至82、105 至10 6 頁;審易卷第78、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 、證人即被害人黃O儐、證人即出借砂輪機之梁O文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11至 13、16頁;偵卷第24至25、69、104 頁),並有現場及鐵門 照片、黃淑燕、黃O儐、陳O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8 號房屋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38號房屋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33、37、41 頁;偵卷第17、31、93至98、135 至138 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黃淑燕 、廖誌文所自承(見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 在牆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 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㈢查黃淑燕與廖誌文於上揭時、地,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 之行為,縱未致本案鐵門本體遭到破壞,但已使本案鐵門喪 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防閑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甚明,且陳O婷事後仍須自行或找人重新裝回,勢必 得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此據陳O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2頁),對於其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縱事後得以重新將本案鐵門裝回牆壁上,仍無礙該 鐵門於案發時因遭到黃淑燕與廖誌文拆卸而失其原本效用之 事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黃淑燕與廖誌文在拆除本案鐵門當下,既明知該扇鐵門為3 8號屋主所有,將之拆除足使喪失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功能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 意,至為灼然。再其等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更將本案鐵門搬 運至對面公園內棄置,益見其等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  ㈤至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淑燕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有,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要求我清理防火巷,故我於 同年12月11日為了要清理防火巷而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警 卷第4 至5 頁);②111 年6 月1 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故拆除本案鐵門 ,要拆除之前我有先徵得時OO邸大樓早班管理員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82頁);③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池O芬要求我們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 上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④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池O芬 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 屋牆上,110 年12月11日我要清理防火巷,因為東西沒有堆 好所以搬不出來,才會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 79頁);廖誌文分別於:①111 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16時許到我家按門鈴,要 求我把防火巷清理乾淨,並把本案鐵門拆除等語(見偵卷第 82頁);②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防 火巷內東西很多倒下來卡住鐵門,鐵門打不開,故我們將本 案鐵門拆下來,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06 至107 頁);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先把 泥作工程用具搬出來後,才把本案鐵門拆卸下來,本案鐵門 係我們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9至80頁);黃淑燕、廖誌文於 刑事答辯狀中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打電話要求我們 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上,110 年12 月11日傍晚,黃淑燕雇用的泥水師父要使用放在防火巷內的 物品,但鐵門卡住,無法打開,廖誌文用木頭從鐵門下方推 開障礙物,將物品搬走後,開始拆卸本案鐵門,拆下來後先 放置到對面公園,等翌日從墾丁回來後就要將本案鐵門裝到 36號房屋牆上,要拆除前黃淑燕有告知時OO邸大樓管理員要 將鐵門換邊,不是拆除鐵門徵詢管理員同意等語(見審易卷 第95、99至101 、103 、107 頁)。是自黃淑燕與廖誌文歷 次供述以觀,可知其等就本案鐵門係其等所有或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有、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係單純應池O芬要求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或池O芬要求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 牆上,或因物品卡住鐵門導致無法開啟鐵門而先將之拆除, 或拆除鐵門前已移除防火巷內物品、池O芬係以電話或按門 鈴與其等聯繫、黃淑燕於拆卸本案鐵門前是如何告知時OO邸 大樓管理員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則其等辯稱係應池 O芬要求清理防火巷內物品、拆除本案鐵門云云,已難輕信 屬實。      ⒉再參以證人即時OO邸大樓案發當日早班管理員謝O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110 年12月11日當日我值時OO邸大樓早班 保全,那天早班只有我一人值勤,我認識黃淑燕,黃淑燕於 110 年12月11日當日並沒有向我表示她要拆除本案鐵門等語 (見偵卷第61至62頁),審諸謝O達僅為受雇保全,與黃淑 燕、廖誌文查無仇恨嫌隙,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 言應可採信,可知黃淑燕於拆除本案鐵門前並未告知或徵詢 管理員同意。足見黃淑燕上揭供述不僅前後自相矛盾,更與 謝O達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又池O芬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以對講機與 黃淑燕對話,請她清理防火巷內的雜物,但她沒有理會,我 並沒有要求她拆除本案鐵門,也沒有跟她說不要把本案鐵門 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②本 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黃O儐、陳O婷要修繕38號房屋 ,需要進出防火巷,有通知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的物品,但 她都沒有處理,我從來不曾跟她講到鐵門的事,我都是以36 號房屋門口的對講機與黃淑燕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至 128 頁),本院衡以池O芬歷次證述,就其曾請黃淑燕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惟黃淑燕並未理會、其未曾要求黃淑燕拆除 本案鐵門及不要把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重要情節 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本案鐵門於陳O婷與黃O儐購買38號 房屋前即已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一般購買中古 屋均係現況交屋,倘陳O婷與黃O儐不願本案鐵門裝設於38號 房屋上,應係於交屋前向其前屋主反應拆除,而非於交屋後 要求鄰居即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池O芬實無動機要求黃淑 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門,而池O芬雖曾受陳O婷與黃O儐委 託出售38號房屋,惟現已終止委任,其與黃淑燕、廖誌文間 亦無仇恨嫌隙,此據池O芬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復池O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池O芬僅曾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 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並未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 門,黃淑燕與廖誌文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⒋再參以池O芬係於110 年8 月16日請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雜物 ,而其等於當時並未理會,尚需陳O婷與黃O儐雇用之防水工 程工人自行將黃淑燕與廖誌文放置於防火巷內之物品搬出, 此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95頁),卻於近 4 個月後之110 年12月11日突然拆除本案鐵門,實難認其等 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與池O芬要求其等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乙 事相關。  ⒌復本案鐵門重量非輕,需由黃淑燕與廖誌文兩人共同搬運乙 節,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倘黃淑燕與廖誌文確係欲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上,自可將拆卸後之本案鐵門放置於防火巷內或36號 房屋門前,豈需大費周章將本案鐵門放置於對面公園內,徒 增勞費及遭竊之風險,且於陳O婷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時, 黃淑燕、廖誌文係逕自回到36號房屋內,此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07 頁),而非當場向陳O婷、員警解釋其等拆 除本案鐵門之用意,何來其等所謂之「敦親睦鄰」之舉?是 其等上揭所述,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⒍末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乎內心,倘非被告自承 犯罪動機,實難為外人所知,故實難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 、廖誌文在使用,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等節,反推 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本案鐵門之動機及犯意,辯護人上 揭所述,亦難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淑燕與廖誌文之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黃O儐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O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審易卷第88頁;易字卷第123 至124 、142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6頁),並有案發過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花盆破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黃O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O儐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黃 淑燕與廖誌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黃淑燕與廖誌文因故與黃O儐、陳O婷存有嫌隙,不思 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拆除本案鐵門之不 理性方式洩憤,而黃O儐因本案鐵門遭拆除而心生憤怒,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前述扔擲本案鐵門之方式毀損 黃淑燕所有之花盆,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黃淑燕與 廖誌文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陳O婷與黃O 儐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黃O儐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黃淑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黃淑 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廖誌文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10萬元,身體狀況正 常,黃O儐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收約10萬元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 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42 至143 頁)暨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砂輪機非其等所有, 業據梁O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6頁;偵卷第69頁),則上開砂輪機既非黃淑燕與廖誌文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砂輪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砂輪機亦非違禁物,故毋庸於黃淑燕與 廖誌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鐵門1 扇雖係供黃O儐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 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美工刀、鐵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23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29

KSHM-113-上易-378-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 訴人李鈞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 粗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小龍貓4個 2 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 3 小貓咪擺件4個 4 多肉植物花盆1個 5 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李鈞貿住處門口前 ,徒手竊取李鈞貿所有裝飾品小龍貓4個、小不織布人形玩 偶2個、小貓咪擺件4個、多肉植物花盆1個、茶壺狀植物瓷 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鈞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鈞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裝飾品小龍貓4 個、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小貓咪擺件4個、多肉植物花盆 1個、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 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NTDM-113-投簡-525-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牟晉豪(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高宏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民國112年 4月9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因 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前理論,搬家 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陳金連跌倒, 我「左手撕脫傷」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 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 」等語,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59分許,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時主訴略以:晚上6點 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足見告訴人就其受傷部 分係因被告用椅子丟到手乙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核與證 人陳金連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當時我有看 到告訴人手上有傷且有流血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急診病 歷記載「主訴:加壓後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 診斷評估: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 傷口評估面積長8cm」、「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 縫合」及傷勢照片相符,且監視錄影勘驗畫面中顯示:「先 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 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 18:36:56】時將扛於右肩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 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 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等情, 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是原審判決指謫告訴人前後指訴 不一,似有誤會。又被告對有丟出鐵製桌腳之行為坦承不諱 ,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似與事實相違。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跌倒在地後站起時因踉蹌 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 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與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 」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又無尖銳物品,如 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疑有 主觀臆測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告訴人就其自身受傷 之原因究係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 傷?或其係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前後指述 顯有不一,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 告確有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 陳金連均未因被告上開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 訴人旋即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 。至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 ,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 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 又無尖銳物品,如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判決 疑有主觀臆測之嫌。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手推 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確有可能於站起身時因重心不穩 ,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原 判決之理由並非純然屬主觀推論臆測。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尚不 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B影片,欲證明被告在現 場只有繼續搬家拿東西,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上開 B影片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時之影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 本案綜合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因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晉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晉豪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30分許 ,將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高宏德 、陳金連(起訴書誤載為陳金蓮)夫婦住處(下稱告訴人住 處)前,因擅自挪動告訴人原先放置之花盆而與其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 訴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脫傷3× 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金連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移動告訴人放置於其住 處前花盆以進行搬家作業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攻擊其過程中,重心 不穩摔倒,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丟出鐵製桌 腳之行為,但告訴人未因此跌倒,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 之證述未符;又告訴人作勢欲攻擊被告並貼近告訴人,被告 為求自保方伸手阻止,然因雙方身形差距過大,告訴人因無 法承受衝撞被告之反彈力道方跌倒,縱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被告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得見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傷害犯 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乃以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為其要件,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之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能成立該罪。又雖有傷害行為,但無 證據證明有傷害之結果,亦難以本罪相繩。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附近為他人進行搬家作業,為利工作進行,遂自行移動告 訴人放置於住處前之花盆,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在地,嗣因系爭傷害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治療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宏德、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下稱偵 卷)第20、30、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157、16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及擷圖、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37至39、63頁)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亦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 第38至41、45至84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 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丟擲椅子,致其與證 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而就起訴 事實「被告有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訴人、陳 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雙方陳述 已有不一致,依前開說明,有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須 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乙節,告訴人於112年4月9 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 醫時主訴略以:晚間6點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此 有該院112年11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 人112年4月9日急診病歷(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在卷可 憑;而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指述:被告於4月9日又來移動 我的物品,移動後我才發現,我就去跟他說這是我的私人土 地不能移動我的東西,他就生氣不理我繼續占用我的土地, 我就跟他理論,後來他不理我繼續下貨,拿下貨的椅子摔到 我身邊,造成我跟我老婆陳金連受驚嚇跌倒等語(偵卷第20 頁);我於112年4月9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門口因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 前理論,搬家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 陳金連跌倒,我左手撕脫傷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 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7頁) 。由告訴人上開指述或證述可知,其就自身受傷之原因究係 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傷?或其係 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其前後指述顯有不一 ,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雖可 見有「告訴人步行於被告身後」、「被告右肩上扛有鐵製椅 腳」、「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形,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步行於被告身後及告訴人跌倒等 節,並未見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手背或證人陳金連 亦同受驚嚇倒地之情事;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記載 :「高宏德跌倒在小貨車左前側,牟晉豪的腳站在高宏德的 小腿前方」(偵卷第63頁),也僅載明告訴人跌倒、被告站 在現場之事實,並未呈現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致其 及證人陳金連均跌倒在地,或被告有以上開物品砸到告訴人 之手背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堪疑,且上開證 據仍無從據以補強證明起訴書之指述已至無可懷疑而得確信 之程度。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0_18h22m_ch03_1920x1088x20),勘驗結果略以 :於畫面時間【18:36:33-18:37:20】時,甲男(即被告 )走向A車後方並以右手將鐵製桌腳扛在右肩上並走於A車前 方而離開畫面(圖24-26),此時由地面上之人影可知乙男 (即告訴人)及丙女(即證人陳金連)仍站A車前方,且於 畫面時間【18:36:53】時,先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 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 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18:36:56】時將扛於右肩 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 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 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且頭部左側與A車左側車頭下方發生 碰撞(圖34-37),甲男則向後退(圖33),此時甲男右手 已無拿著任何物品(提3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擷圖 (本院易字卷第40、68至7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將 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均 未因被告此等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訴人旋即 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是由上 開勘驗結果仍無法推認告訴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指稱之被 害事實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之結論至明。至證人陳金 連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拿兩個椅子想要打我先生,當時 他快要打下去,導致我們兩個嚇到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3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很大聲,他直接嚇到就 跌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惟證人上開證述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未相符,自無從憑採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左手背受有系爭傷害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   1.本案被告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告訴人旋即趨前靠近 告訴人,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審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加壓後 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診斷評估:Unspecifie 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傷口評估面積長8cm」、 「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縫合」及傷勢照片(本院 易字卷第99、101、107、111、115頁),可知告訴人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 時,其左手背處應有客觀明顯可見、需即時接受縫合治療之 傷口,惟參酌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 其向後跌坐在地且以左手撐在地面上之時,告訴人左手背處 並未見有何明顯可見之傷口(本院易字卷第80至83頁,即圖 36至39),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以手推之致其跌倒在地之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實非無疑。至證人陳金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 且有流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惟其此部分證 述因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未符,亦難認可 採。  3.再者,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 站起時因踉蹌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 車後座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0、83 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確有於起身時因重心不穩、踉蹌 一下,致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 之情形,審酌該機車後座乃金屬材質,告訴人所受左手背之 傷害部位亦與其左手碰撞該機車後座處之位置大致相符,故 因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站起身時因重心不 穩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系爭傷害,亦非全 無可能性。  4.惟縱使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然此客觀因果歷程究與常見之直接施力導致受傷之情 形有所不同,被告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其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將「輾轉」或「間接」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將因重心不穩、 踉蹌一下而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傷此節, 亦非全然無疑,是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情,尚 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其以推告訴人之行為將「輾轉」、「間接 」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左手碰撞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 傷此節,有所預見或注意,自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 害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2024-10-24

TPHM-113-上易-1090-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和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和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 某日,經由網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刀械(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刀械係屬管制刀械),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0段00巷0號居所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 日17時許,因與陳林鳳珠素有土地糾紛,且不滿陳林鳳珠針對 其等間之糾紛回話態度,遂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扣案如附表 1所示之刀械,前往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持該刀械朝陳林鳳珠之上半身方向作勢揮砍,並朝放 置於該處之陳林鳳珠所有之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6,000元)揮砍,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陳林鳳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導致椰子樹、花盆及塑膠籃數個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林鳳珠。嗣陳大和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向該所警員主動坦承 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及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112年8月16日 17時35分許,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 械予警查扣,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尚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 交該等刀械予警查扣,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蔡外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 112353494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3727461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結果附卷可稽。且有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 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 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 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管制刀械),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係相同種類 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自111年間之某日起 ,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刀械之行為, 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均屬繼續犯, 皆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先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後, 再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攜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械至 公共場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9年間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10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①案件判決書、本院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為憑,而 檢察官已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可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雖 亦有以有持刀恐嚇之行為,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 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 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 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 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 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 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 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 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 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 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 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 」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 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 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 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 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 院已統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 事實發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 重罪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 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茄萣分 駐所向該所警員告知上開犯行經過,且繳交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刀械武士刀,並坦承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復於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刀械前,於112年11月1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尚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刀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主動提交該刀械予 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000號函 附卷為憑,被告顯然已就本案所犯重罪(即未經許可於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及輕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 犯罪事實,於未被發覺前自首。又依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僅規定必須報繳全部刀 械,然並未就報繳全部刀械之時間點為限制,則宜從寬認定 被告合於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減刑事由,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 通,更漠視法令規範,非法攜帶刀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及損壞告訴人財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本案刀械之數量、持 有時間、所損壞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管 制刀械,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武士刀1支 1.全長100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2 武士刀1支 1.全長73.5公分(含刀鐔0.5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5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屬管制刀械。 3 武士刀1支 1.全長48公分(含刀頸3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2.非屬管制刀械。

2024-10-24

CTDM-113-簡-53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黃茂家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曾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嗣兩造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租約,仍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若於契約期間內他遷或不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下稱系爭租約)。(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坐落之鄰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所有之「高雄市O山區OO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建築廚房(該廚房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拆除,其原來範圍如本院卷二第163頁之高雄市鳳山地政112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廚房)使用,原告因此被迫於106年間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被告所占用之系爭55-5地號土地範圍,並簽訂國有基地租約(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嗣該系爭55-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經由地政機關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5-21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其後該55-21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20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5-21、55-24地號(下稱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上開基地租約乃自110年2月起更正租約標示為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並迭經續租換約,約定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基地租約)。(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廚房使用,致原告遭國有財產局追償(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共66萬1572元(451804+209768=661572),此為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之加害給付,被告自應賠償,且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上開66萬1572元,但其迄今僅給付原告15萬元,尚餘51萬1572元(000000-000000=511572)未付,亦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1萬1572元。(2)除上開51萬1572元外,被告另有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基地租約租金1/2,但被告尚有「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15840*4/2=31680)未付,被告應依上開合意給付原告3萬1680元。(3)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租約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6萬元租金共78萬元,若認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於上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4)被告就系爭建物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被告迄未能回復原狀,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之情形如下:①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之3片玻璃其中2 片黑色玻璃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之玻璃,另1片原為玻璃之處遭被告以木板代替,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②系爭建物二樓「原」會議室及桌椅均遭被告移走或破壞,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費用為40萬元;③系爭建物一、二樓油漆部分遭被告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整棟油漆整修之回復費用20萬元等語,爰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3252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原告向南區分署所承租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係系爭租約簽立前原告即已無權占用之土地,且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營業之前方廣場及出入口所必需之土地。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廚房,係位於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即已無權占用並出租被告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係因遭原告詐稱其係因系爭廚房違建始遭南區分署罰款40餘萬元,始同意補貼原告15萬元,但被告事後發現該罰款實係原告應補繳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且被告並無同意給付其餘51萬1572元,亦無給付之義務。(2)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並已給付。(3)被告因疫情不堪虧損,提前3個月於111年9月底告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為雙方利益尋找盤讓店家,嗣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5日點交系爭建物,但原告於當日情緒失控離去,被告只能將系爭建物鎖好並通知原告取回鎖匙,詎原告竟不退還押租金12萬元。系爭租約已終止,且是原告自己不點交系爭建物,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6萬元租金或不當得利之義務。(4)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並無變動①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或木板,或②2樓設置(2樓本即無會議室或桌椅),僅有③重新油漆、施作防水等,且系爭建物之油漆等老舊係自然耗損,被告無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204頁) (一)被告於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並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 起至108年6月1日,嗣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租約,仍約 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若於契約期間內他遷 或不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本院 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 (二)原告於106年間,因系爭建物坐落之鄰地為南區分署所有, 乃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占用之系爭55-5地號土地範圍,並簽 訂國有基地租約(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嗣系爭55- 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由地政機關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 為同小段55-21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其後該55-21 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20日分割登記為系爭55-21、55-24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上開基地租 約乃自110年2月起更正租約標示為系爭55-21、55-24地號土 地,並迭經續租換約,約定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即系 爭基地租約)。 (三)原告因占有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而應給付南區分署 :(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 (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 ,暨(C)自108年11月1日起每半年1萬5840元(即每月2640元 )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201頁、247頁、卷二第2 04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扣除被告 已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51萬157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 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 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 6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6萬元(含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扣除被告 已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51萬1572元,有無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204頁),足以認定。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事實,及南區分署112 年11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4730號函載稱:「…二、 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予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 物所有人。三、經查黃茂家君前於106年間申請承租高雄市O 山區OO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並切結地上加強磚造2樓、 空心碑牆內花木、草皮、放置花盆、水泥庭院兼出入口及私 人停車場(部分廣告招牌內水泥地)為渠所有,且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其田比鄰之OO路000巷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 使用,經本分署106年12月8日勘查結果,使用面積約80平方 公尺,經核尚符出租規定,遂與黃茂家君訂有國有基地租約 (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本案本分署於112年10月25 日派員勘查後,經比對歷年(106年12月8日、109年8月11日 及110年3月4日)勘查結果,本案國有土地上建物使用現況 及範圍似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 認原告應給付南區分署之「(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 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共66萬1572元之緣由,係原告自82 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建物所附屬或附連之「原告切結地上 加強磚造2樓、空心碑牆內花木、草皮、放置花盆、水泥庭 院兼出入口及私人停車場(部分廣告招牌內水泥地)為其所 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 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 土地),且原告為了符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該 部分土地,並自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逕予租用該部分 土地」之「逕予租用」之要件,而向南區分署「切結」其自 82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55- 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 地),並因此取得「逕予租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是以, 原告支付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共66萬1572元,顯是原 告為取得「逕予租用」系爭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 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繼續維持該權 利所應支付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得以將系爭建物出租 之成本,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3、原告雖主張其本無使用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 ,係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始致南區分署要求原告支付使用 補償金及租金共66萬1572元云云。惟此與前述原告向南區分 署「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 整體占用系爭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 1、55-24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符,且依前述南區分署112年1 1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4730號函所載內容及所附之1 10年3月4日、109年5月13日、106年12月8日使用現況圖及現 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57頁)、高雄市鳳山地政112 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系爭建物 若不合併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使用,亦難以作為餐廳 營業使用,可見早在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前,即原告向南區 分署「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之前,原告已占用使用分割 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 爭建物後,逕自使用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 屬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並致原告受有前述「(A)及(B)」 2筆費用之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前述「(A)及(B)」2筆費用,並已 支付其中1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同意給付「已 付之15萬元以外之差額51萬1572元」之事實,且非法律專業 人員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應於民法上支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常有誤會係因違章建築而遭 行政法上罰款性質,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稱系爭廚房為違 建而遭南區分署「罰款」始同意分攤該「罰款」15萬元,但 事後卻查知該款項實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租金,且未曾同意 支付15萬元以外之金額等語,應與常情相符。 5、被告並無給付前述「(A)及(B)」66萬1572元給原告之義務, 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前述之差額51萬1572元, 又被告上揭辯詞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 行及加害給付)請求被告給付51萬1572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 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 有無理由?   除前述之51萬1572元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自111年7 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 0元)之1/2」共3萬16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應有給付該段期間租金1 /2共3萬1680元之義務。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有給付云云, 但並無舉證。是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 萬1680元,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 6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租金部分: (1)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應於訂立本約同時,交付甲方(按 :指原告)壹拾貳萬元整,作為租賃擔保,期滿應無息退還 乙方。(租賃有效期間內承租人不得主張租賃擔保金作爲扣 抵租金之用)。」、「乙方之事提前終止租約時,其所預付 之租金及租賃擔保金全部槪不退還,視爲違約金,雙方所簽 訂之租約同時作廢。」、「本契約期間內,乙方他遷或不租 時,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並將不動產交還。」等語,有 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於3個 月前通知原告,即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已付之押租金12 萬元則視為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原告無庸返還。 (2)被告辯稱其業於111年9月底,提前3個月通知原告將於111年 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有如附表編號1、8、9、10之L 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曾曉珍於本院證稱:我們 全家人討論到過年期間餐廳的人事費用負荷非常大,就決定 在111年9月底,提前3個月告知原告要終止租約,我不知道 被告是何時告知原告的,但被告是因為後來電話打不通,而 請我去聯絡,我在111年10月4日用LINE請黃齡淇轉達給原告 說我們要終止系爭租約,黃齡淇也有回覆說已經把這件事轉 達給原告本人,我與黃柏憲在111年10月11日也有通過電話 討論終止系爭契約的事,一開始是說提前終止契約,後來有 考慮盤讓對兩造都有利,且原告一開始說盤讓的房租可降到 5萬元,被告的押租金12萬元也不視為提前終止的違約金, 但後來原告又說不盤讓,我有把我與黃柏憲、黃齡淇的LINE 對話內容都告訴被告,黃柏憲、黃齡淇也都是跟原告討論過 後才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2頁)、證人即原告 之子黃柏憲於本院證稱:我姐姐黃齡淇有跟我說被告之女曾 曉珍有到銀行找她說想要解約,後來曾曉珍有用LINE跟我講 說不想要再租,要找人來承接,而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曾曉珍與黃齡淇間 的LINE對話,沒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我與曾曉珍間的LINE 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證人即原告之女黃 齡淇於本院證稱:被告曾親自到我任職的銀行找我講系爭租 約的事,詳細內容我沒有印象了,而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 之LINE 對話紀錄,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我與曾曉珍的LIN E對話內容,沒有標示黃齡淇的LINE紀錄是曾曉珍與黃柏憲 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6頁)、被告所提出 之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記載「111年1月至9月已虧損近百 萬元只好做停業的打算十月跟你預告退租做盤讓的計畫是兩 利的做法…」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以認定, 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原告提前3 個月通知原告終止而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至於被 告未及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遲至112 年1月5日始返還給原告部分,詳後述)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要終止系爭租約,黃齡淇與黃柏憲亦 未曾轉告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之事云云。惟此與如附表編號 1、2之LINE對話內容及曾曉珍上揭證述不符,且依附表編號 1之111年10月4日LINE對話內容其中「上週有與房東先生聯 繫,跟他說我們要提前解約…」等語,足認被告確於111年10 月4日之前一週(111年9月25日至10月1日)約略為111年9月 底曾「親自」通知原告其將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 (4)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6 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自屬無據。 2、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 (1)依附表1、8、9、10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系爭租約經被告 提前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且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 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而黃柏憲亦曾於11 1年12月28日、29日、30日連續3天提醒曾曉珍「月底」交屋 之事,但被告卻因未能及時搬遷,而不能於111年12月31日 之前點交系爭建物給原告之事實。又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5 日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之際,原告到場卻拒不受領系爭建物, 被告乃將系爭建物上鎖並通知原告取回鑰匙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251頁、卷二第95、22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載稱:「1月5日 雙方約定還屋但你個人態度失控…1月5日已經應你的要求做 點交房屋的動作了…1月5日你離開之後基於責任所在門戶我 全部鎖好鎖牢就是責任鎖匙在我這任何時間連絡就可以取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7頁)、112年2月7日存證 信函記載:「一月五日已經完成交屋了。因當時你失控謾罵 的情狀下所以才未能交還鎖匙。相信你也巡視房屋狀況。在 你離開後也基於責任所在在房屋全部上鎖。本人也通知你解 約書備妥隨時通知本人簽名及歸還鎖匙。你卻置之不理不通 知本人。所以責任在你而不在我」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足以認定。 (2)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因未能及時搬遷,而占用系爭 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且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日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元(60000/30 *5=10000),應有理由。 (3)被告於112年1月5日因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建 物上鎖,並通知原告取回鑰匙,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自次日 起即無占有系爭建物,自未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 1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6萬元(含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5項但書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原告)同意乙方(按:指被告)自行裝設營業之設備、裝潢 、隔間,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裝設違反政府法令之設 備,租約到期或中途解約時,乙方須負責清除其裝設之營業 設備、裝潢、隔間,並經甲方到場點交,否則視同違約,清 除費用由乙甲方點交無誤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租賃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但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之 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消耗品除外。)」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 所為之設備、裝潢、隔間之變更,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回 復原狀,但系爭建物自然耗損、老化、通常之使用痕跡等之 變化,並非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之事實,及前述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之事實所示,被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 用系爭建物「供餐廳使用」長達約8年7個月,依此使用性質 及期間,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態,有明顯自然耗 損、老化或因作為餐廳使用痕跡等變化,應屬常態,並非被 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2、原告於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當時,即已明知將來會有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之爭執,自應保留出租當時關於系爭建物狀態 之相關照片、影片或兩造確認之圖文等證據,然而原告卻未 能提出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當時之照片、影片、兩造確認之 圖文或其他足以證明當時狀態之證據,且本院112年10月25 日、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到場勘驗,亦無從確認系爭建物 出租前後是否有原告前述之原狀尚未回復之情形(至於本院 勘驗當時認為被告應回復原狀部分,被告均已回復原狀,並 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等情,有本院上開2次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91頁、卷三第399至421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回復系爭建物承租前之原狀,而受有「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3、雖證人黃柏憲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承租之前比較起來,玻璃 有不完全,2樓有多出一個白色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及證人黃齡淇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承租當時的 系爭建物情況,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承租前後之硬體設備差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惟其2人並無明確證述系爭建 物於被告承租前後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門面玻璃、會議室及桌 椅、油漆之變動且未回復原狀之事實,至於被告於系爭建物 2樓增設之白色隔間部分,被告已拆除隔間回復原狀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並有本院112年 10月25日、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勘驗筆錄分別記載「系爭 建物二樓…另有白色隔間牆」、「二樓現已無隔間…現存之白 色隔間牆、鞋櫃與現有之天花板、地板應為同一時期所設計 …」等語及所附系爭建物2樓於被告拆除隔間前後之照片及說 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71、75至77頁、卷三第403、415 至421頁),是該2證人上開證述,尚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 4、證人曾曉珍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前都是日本料 理店的壁紙、和室跟很破舊的東西,被告承租,將1、2 樓 整理乾淨後擺入我們自己要的桌子,重新粉刷、重貼壁紙、 重換窗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可見被告因承租後 ,除因當時之系爭建物裝潢、壁紙、油漆已破舊,而有重新 粉刷及重貼壁紙外,並無變動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 系爭建物二樓「原」會議室及桌椅等。至於系爭建物之裝潢 、壁紙、油漆,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營業,已有8年7 個月之久,依其使用時間及性質,有相當之耗損,應屬自然 ,且原告並無舉證其交付被告之系爭建物之裝潢、壁紙、油 漆與現今之差距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建物整棟油漆 整修之回復費用20萬元,自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之3片玻璃其中2片黑 色玻璃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之玻璃、及被告以木板代替原來之 1片玻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 、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勘驗筆錄分別記載「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部分:面向系爭建物前方及左側各無玻璃,但前方 有缺玻璃處旁有二面玻璃重疊,右方有木板遮住無法看到裏 面是否有玻璃,如照片(編號5、6)所示。」、「系爭建物 一樓門面玻璃部分:(相片編號2、3)1樓玻璃除建物左方 以木板隔起部分,其餘玻璃之設置均與建物風格相符,應為 建物原狀之玻璃。」等語,及所附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於 被告回復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前後之照片及說明(見本院 卷二第61、73頁、卷三第403、407至409頁),被告回復系 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前後,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木板均與 系爭建物之風格相符,且亦難以想像被告有何自費更換2片 玻璃顏色,或以木板代替1片玻璃之利益,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 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1680元(包含「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 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 元,及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不當得利1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卷三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9、391頁) 1 111年10月4日 曾曉珍:齡淇姐午安,上週有與房東先生聯繫,跟他說我們要提前解約的部份,現在我們確定要做到今年12月底,想與房東先生再確認幾件事情,要麻煩你幫我們做轉達。因為上次房東先生打來直接跟我爸爸說:都不用說話聽我說就好…。然後說完就直接掛電話,也無法與他討論到細節。①提前解約的關係我們想說是否可以讓我們做盤讓,也幫忙房東找到下一個租客。②若年底前未找到盤讓者,我們是否可以有7-10天的撤離時間。以上兩點麻煩齡淇姐幫我們轉達一下了!謝謝。 黃齡淇:已轉達 曾曉珍:謝謝齡淇姐 2 111年10月9日 曾曉珍:齡淇姐假期時間打擾了,想要問一下房東先生有沒有收到訊息了呢?因為我們要知道後續的處理方式,才好安排行程!要確認的事情就是,是否可讓我們盤讓,如果不行我們就需要時間處理這些營業器材,現在這件事是比較要緊想先知道的!再麻煩妳幫我們轉達了! 黃齡淇:已轉知 曾曉珍:謝謝妳! 黃齡淇:(傳送黃柏憲個人檔案) 3 111年10月11日 (下午2:52,曾曉珍與黃柏憲語音通話0:51) (下午8:41,曾曉珍與黃柏憲語音通話6:58) 4 111年10月21日 曾曉珍:黃先生你好,我們近期有一組在fb上看到我們盤讓訊息的餐飲業者來接洽盤讓,若你們同意一樣由餐飲業來承租,我們就會與他們再進行後續討論… 黃柏憲:好的,會再跟您回覆。 … (註:因雙方討論關於盤讓之事與本件無關,故省略) … 黃柏憲:基本上我們晚上討論過,因為之前門外的廚房是你老爸堅持要做的違建,罰款(65萬)當初您老爸說要全權負責的,後來只有拿15萬給房東,目前還沒全部繳齊,每月其實從你們6萬租金播1萬出來繳罰款(實際租金實拿5萬)當然結束營業不是妳我願意的。基本上有以下三點,如果你們能夠認同我們再繼續下一步:1、當然盤讓給下一位承租人你們有基本的盤讓金可以用於修繕樓梯跟壁紙;2、外面的違建有兩種處理方式、一、復原到原來的模樣再給他們承租,二、就是你們先支付拆除費用10萬元,不然以後事過境遷沒人願意承認,雖然最後合約會寫,但因為這個違建我們已經代墊約40萬,所以要先收足10萬還未結清的罰款。如果有接受上述情形•再約出來詳談。 曾曉珍:了解,我們时論後,我老爸跟您老爸的說法是有出入的,關於罰金跟國有地承租也並非如您老爸所說,我們已有誠意為房東找尋下一個承租者,如果沒有想要解決問題的誠意,那我們一切就照簽訂的合約處理,謝謝! 黃柏憲:了解,辛苦你了。 5 111年10月23日 黃柏憲:您老爸的信有收到了,不好意思房東還是堅持把廚房的部分拆除後回復本來原貌。麻煩你們費心、感恩。 曾曉珍:好的,早上手機忘了帶出門。 6 111年12月4日 曾曉珍:黃先生您好,今天有組盤讓者來看現場…前廚房的空間,若能有協調的機會我們想用以下事宜來时論:1)絕不能讓下一個承租者/盤讓者去承擔外廚房的責任,它本應該是我們與你們之間的問題。在不拆除的情況下就是你們得到額外的價值,對日後出租一定是加分。2)我們能提供5萬當作你們日後廚房的拆除費用。3)我會盡力去找到下一位承租人,但也希望你們能給我機會去處理。若能認同,希望這組盤讓者的需求「留下前廚房」可以如他們所願。這麼晩打擾你了。 曾曉珍:黃先生你好,不曉得你們討論的如何?因為對方也再等我們的回覆!再麻煩你了,謝謝! 黃柏憲:我老爸比較傾向你們退租後我們再自己找承租人,如果可以就請你老爸跟我老爸聯絡,讓他們自己談談吧…當初設立外面廚房我們都沒有參與,所以兩人說法不一致我也無奈,請多包含。 曾曉珍:那我瞭解了!也謝謝你這段期間幫我們轉達!辛苦了! … … 7 111年12月20日 曾曉珍:黃先生早,真的真的謝謝你幫我們做轉達,昨天兩位老人也是又氣又可愛的用最大聲量互相講話,在吧台洗碗的我也是頭很痛中…我也來總結一下,不用文字寫下來,怕大家會沒辦法有最後共識。以下的內容都可以討論調整(但希望能快快有共識):1、甲方(房東)同意乙方(房客)提前於111/12/31解約,因提前解約所以甲方不需退還12萬押金給乙方。2、乙方若於111/12/31前完成店面盤讓事宜,也經由甲方同意盤讓,只要順利完成店面盤讓後,乙方會抽取20萬元盤讓金給甲方。且甲方需以現狀出租給下一位承租者,租金、租約長短由新承租者與甲方簽訂為主。(明確的租約長短是否可以先告知,讓盤者清楚,且安排你們碰面)若同意以上的方式我們可以將它較正式的列印出來或電子檔方式讓雙方簽個名,也較有保障,我們也才能與盤者清楚的討論盤讓事宜。甚至就算沒有第二項,我們也需要有個書約寫下我們提早解約的日期。且代表房東也確實知道退租這件事。再麻煩你了。 黃柏憲:美女,那就約三方出來詳談細節,租期長短到時候碰面一起談,這段時間辛苦你了。 曾曉珍:好,那我下一步就是先跟對方聯繫,也會趕緊通知你們狀況! 黃柏憲:好的。 8 111年12月28日 黃柏憲:快月底嘍!你們這樣交接來得及嗎…。 9 111年12月29日 黃柏憲:? 曾曉珍:早,黄先生不好意思我這三天牙痛到沒心力回訊息(根管治療中)我們搬遷第四天,正努力搬中,到時會由我爸跟房東先生聯繫! … 黃柏憲:好的。那就到時候再請恢復原狀嘍…早日康復。 … 曾曉珍:不會,所以我們就以退租為主!謝謝。 黃柏憲:好喔,那就麻煩把前面增建部分清除並恢復挖洞的地方,感謝。 10 111年12月30日 黃柏憲:美女有預計何時可以交屋嗎 曾曉珍:晚安,剛以確認完,後續由我爸直接與房東聯繫,就讓簽訂合約的他們去處理!謝謝你 黃柏憲:好喔,幸苦你了。

2024-10-23

KSDV-112-訴-95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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