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澹寧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ARNEL ENT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ARNEL ENT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ORALES ARNEL ENTONG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賣場附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畢後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 上開電動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 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 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其 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 。被告固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 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9

CPEM-113-竹北交簡-306-2024111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海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倒車時未能注 意其他車輛,導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文麒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本院調解時未 能到庭,且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而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 院報到單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復參酌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吳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01巷28弄由東往 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倒車,適有周文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武陵路271巷5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武陵路2 01巷28弄時,遭吳海平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周文麒人車 倒地,並受有背部、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是我先倒車,告訴人應該注意到我有倒車之狀況而進行閃避云云。 2 告訴人周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5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33006396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煞停後即往後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又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32-2024111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3)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柏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95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 筆錄,向被害人余○展及其父母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 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萬5,000元,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之113 年6月15日起迄113年10月14日止,均未被害人及其父母給付 損害賠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 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 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50號) 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余○展 及其父母支付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於113年6月15日 前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宣示判決筆 錄、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信而有徵。  ㈡又被害人及其父母於113年6月28日即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函知被害 人及其父母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向本 院聲請後,復經新竹地檢於113年9月26日竹檢云執平113執 他附20字第1139040013號函促受刑人履行上開條件,否則將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等情,亦有聲請狀、本院函及 新竹地檢上開字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27頁) ;又經新竹地檢上開函文於113年10月1日寄送至受刑人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 公文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刑人於同 日下午4時37分許,亦親自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7頁),顯 見受刑人自113年10月1日起,即知悉其若未履行上開調解條 件,新竹地檢將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前於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 ,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同意等 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 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 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 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經新竹地檢署催告其履行,受刑人於 113年10月1日知悉後,迄今仍置若罔聞,顯見受刑人違反之 情節自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15

SCDM-113-撤緩-113-2024111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廖仁翔」(下稱「廖仁翔」)之介紹,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 之1報酬。李沂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及與「廖仁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臉書帳 號「張玉鳳」(無證據證明「張玉鳳」與「廖仁翔」為不同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瑋甯佯稱:有皮夾可供販售,且須匯款 至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云云,致 黃瑋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李沂倫即依「廖仁翔」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並於113年1 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 萬2,000元,李沂倫得手後扣除報酬320元,即將剩餘款項依 「廖仁翔」指示置放於桃園某處公園,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因黃瑋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 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本案進行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 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  ⒋據上,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繳交犯罪所得,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廖仁翔」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罪,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本案與被告聯繫之「 廖仁翔」及對告訴人黃瑋甯施用詐術之「張玉鳳」,不排除 係同一人擔任,難認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此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竟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率爾依「 廖仁翔」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黃瑋甯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已自提領款項中抽取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1 即320元作為其報酬等情,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6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出款項後, 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仁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 李沂倫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公訴,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李沂倫及「廖仁翔」所屬之本案詐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 以臉書社團「張玉鳳」向黃瑋甯佯稱:欲販售皮夾等語,致 黃瑋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後,後,由李沂倫依暱稱「廖仁翔」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 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並 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提領2萬 元、1萬2,000元,並將款項棄置於桃園某處公園,輾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因黃瑋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如上揭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獲利提款款項之1%(即32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駱韋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汽車出租契約切結書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證人駱韋運替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瑋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與暱稱「張玉鳳」之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於上揭時間,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廖仁翔」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陳其犯罪所 得係提領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4

SCDM-113-金簡-124-20241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   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   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73公 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74之1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 3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 21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28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4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5)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 :113竹東8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70)各1份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13

CPEM-113-竹東簡-152-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 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啤酒3瓶(價值新臺幣174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被   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0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竹金鵬店,徒手竊取店長陳雨欣所管領之冰箱內啤 酒3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74元)得手,並僅就其他商品結帳, 即夾帶上開商品徒步離去。嗣陳雨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雨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庫存清單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 片7張。 二、核被告高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1-13

SCDM-113-竹簡-1235-202411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本裁定附件之情形,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鑫(一)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 第589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復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 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 已明知交付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供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永鑫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遭洪永鑫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鑫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華南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可有帳戶可以提供作比特 幣買賣,他說帳戶給他即可抽佣金,我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號給他以後,我沒有依照疑似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我把匯進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花掉了等語,觀諸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之提供人頭帳戶前科,對於本案提供華南帳戶 將遭詐騙集團利用自當難諉為不知,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款憑條(收據)、以及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等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 出處 1 鄭雅文 (未提告) 110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IG暱稱「Wang Lei」之男子對鄭雅文佯稱:我人在英國,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我支付相關回國費用以回到臺灣云云。 110年10月14日9時46分許,臨櫃轉帳6萬元。 111偵9746

2024-11-13

SCDM-113-金簡-99-2024111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外(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三「呂駿烽」之記載應更正為「田靖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在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無故持刀械揮舞而恫嚇被害人張文欣及告訴人田靖弘, 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係因服用酒精及藥物後,一時情緒失控導致 本案發生,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惟本案恐嚇犯行時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尚無證據可 證為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8號   被   告 呂駿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烽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30分許, 手持約30公分長之刀械,步行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與勝 利十二街口並大聲咆嘯,對在道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文欣揮舞刀械並持刀追逐,使張文欣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隨即,呂駿烽於上開地點見田靖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其方向駛來,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田靖弘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高舉刀械,於田靖弘駕駛車 輛通過後,以持刀往下砍之方式毀損田靖弘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車箱(毀損部分業經田靖弘撤回告訴),使田靖弘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呂駿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田靖弘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 張文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紙、現場照片(車輛遭毀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影像 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范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田靖弘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嫌部分,為基於 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13

CPEM-113-竹北簡-447-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家絃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 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附民-860-20241113-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揚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夫 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繁(民國109年生,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被告明知對林○繁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4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煙波大飯店新 竹店,放任林○繁脫離其照顧範圍任意嬉戲奔跑,致其不慎 跌倒,林○繁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繁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成年子女林○繁有於上揭時、地跌倒, 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繁一直待在我 視線範圍內,我有叫林○繁不要跑,但她還是跑了,林○繁剛 起跑後就跌倒,那個時間點我們要抓也已經來不及,我無法 預測林○繁的行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相 同意旨為被告辯護,並辯護稱:過失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 ,然要求被告不能任意讓林○繁在擺設有家具之空間內跑動 ,乃超乎一般人想像之注意義務,蓋跑步是一種運動,本身 即有可能產生風險,而林○繁活動時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 ,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有口頭禁止林○繁跑步,在林○繁開始跑 步甚至跌倒時,大家馬上過去安撫她,被告並未放任林○繁 脫離其照顧,且以照顧小孩之經驗判斷,小孩跑步跌倒受傷 是難以避免之情形,不能用小孩有受傷之結果回推父母一定 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繁,被告對 林○繁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林○繁於112年4月5日上午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煙波大飯店新竹店房間內,因 跑步不慎跌倒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 頁),並有被告與林○繁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113年8月23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750105 號函所附林○繁病歷資料、林○繁之傷勢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 、林○繁之手部傷勢近拍及就醫照片、新竹煙波飯店房型照 片(見112偵12029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 、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57頁、第59至62頁)等件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 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 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 法技術無從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上述「注意義務」,並非以 事後結果論、課予行為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不法結果之 絕對責任,而應以事前觀點,判斷處於被告立場之通常一般 人,是否皆可預見到某一他人權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因而推 衍出一個社會生活中所公認或默認,任何處於被告立場之通 常一般人會被要求遵守之行為準則、被期待應採取之避險措 施,據以審查被告之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是否偏離 上述行為準則,違反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 失犯。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風險」, 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然若一概要求消 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 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抑制,反有礙社會之健全 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 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 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 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 允許之風險,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繁於112年4月 5日在飯店房間內跌倒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要退房了,在 整理行李及在客廳看電視,林○繁先看了我們在做什麼事情 ,打算跟我們玩,就在我們整理行李處繞著沙發往後跑,跑 不到1圈後就跌倒了,林○繁跑步時我們在場所有人,包含我 、被告及被告父母親都有跟林○繁說「不要跑,很危險」, 但林○繁在起跑沒多久就跌倒,她那時候有哭,我們就趕快 圍過去看林○繁,第一時間林○繁說她手痛,我們便有做冰敷 及檢查,沒有什麼大狀況,後續林○繁也是唱唱跳跳都沒事 ,沒有表示任何不舒服,我們都有盡可能在保護林○繁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74至179頁)。是自證人乙○○上開證述可 知,林○繁於112年4月5日在飯店房間內跌倒前,被告及其家 人均有在旁看管、注意林○繁之舉動,並未放任林○繁獨處而 使其脫離被告照顧範圍。  ㈣次查,林○繁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發展之3歲兒童,具一定認 知能力,肢體動作也更擴展,自希望能夠主動到處探索,以 滿足自身好奇心及求知慾,該年齡之兒童與家人交往互動、 跑跳玩耍實屬常情,而在旁陪伴之家長亦難以預料兒童於玩 耍間之突發性行為舉止或意外,是尚難據此認定一般照料兒 童之家長,皆可預見兒童於擺設家具之空間內奔跑而跌倒, 即因此全盤限制兒童之活動自由,蓋除非藉由拘禁之方式, 否則實際上亦不可能完全禁止兒童之行動自由。另考量兒童 於成長過程中跑跳、玩耍、嬉鬧等行為均係人格健全發展不 可或缺之環節,其行為本即蘊含摔倒受傷之可能,本質上存 在一定風險,倘若強求須完全排除一切風險,無異禁止兒童 透過自身探索世界,並苛求家長對於兒童之照護,須達到分 秒隨時在側、寸步不離之程度,實不免與吾人生活經驗及法 律感情相違。經審酌證人乙○○上揭證詞,併考量被告並未放 任林○繁獨處,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有時刻關注林○繁舉動,再 以口頭告誡林○繁不可亂跑,且林○繁活動場所未具有特別危 險性等因素,認被告縱未完全禁止林○繁於擺設家具之空間 內任意奔跑,亦難認林○繁跑步自摔受傷,已逾越「社會相 當性」之程度,而屬法秩序所不容許風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從而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簡上-72-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