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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宇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関宇志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関宇志與林育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荔枝」之人(下稱「荔枝」)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関宇 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70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関宇志在 此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並 身兼提款工作,林育德則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車手 。  ㈡関宇志、林育德、「荔枝」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轉帳時間,轉 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嗣由関宇志與林育德共同或由関宇志單獨於附表二、三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 款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留待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 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関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號000-0000、ARR-2612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如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 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 併科罰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 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 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而被告於警 詢及審理中均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警7083卷第8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 據亦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當已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 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以下(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1罪)。  ㈢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兼車手頭,依上手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贓款,並指揮共犯林育德一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贓款,再轉遞同集團之其他不同成員,故被告與林育德、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難認其確有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自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兼任車手頭,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轉遞上手,及指揮車手等工作,其所為屬詐欺集團 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已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騙之 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 工中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 非重大,雖有與上手約定如何計酬,然犯後尚未實際獲取報 酬,以及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59頁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有加重 詐欺等案件,繫屬其他法院。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魏振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 魏振原中信帳戶 2 劉鈺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鈺馨臺銀帳戶 3 林育賢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育賢華南帳戶 4 陳惠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惠玟永豐帳戶 5 張柏榮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張柏榮合庫帳戶 6 鄭容容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鄭容容郵局帳戶 附表二(林育德、関宇志一同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陳姿穎(提告) 112年4月1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致電陳姿穎,佯稱:因誤設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7時22分/ 21026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再由林育德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交由関宇志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2日18時55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50000元 ②112年4月12日19時2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49000元 1.證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17-1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曾慈芬(提告) 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曾慈芬,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立防火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23時48分/104190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1.證人曾慈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27-2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張立泓(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假冒為「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張立泓,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0分/2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7分/2萬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3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4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10000元 ③112年4月16日0時22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20000元 1.證人張立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65-66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張立泓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16585卷第84-8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6-39)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王芃宣(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假冒「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王芃宣,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0時22分/ 4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23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1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29分至31分/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證人王芃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88-90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王芃宣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警16585卷第104-11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8-4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徐美華(提告) 112年4月13日14時3分起,先後以臉書暱稱「Jing Zeng」傳訊給徐美華,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徐美華,向其佯稱:其臉書帳號因違規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 49985元 林育賢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51至53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20000元、20000元、7000元 1.證人徐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39-45頁) 2.林育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0頁) 3.徐美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16585卷第6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2分/37985元 6 陳彥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彥伶,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 49987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由関宇志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3日18時58分19時2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部/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 1.證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68-70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彥伶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第7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7分/ 14855元 7 陳生祥(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生祥,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29989元 ②112年4月13日18時50分/19985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1.證人陳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77-78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生祥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935卷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関宇志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張雅鈞(未提告) 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張雅鈞,佯稱:因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15分/ 9989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関宇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6日20時48分至50分/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朴子樸仔腳店/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20時54分至57分/嘉義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30000元、300元、30000元、1700元 1.證人張雅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39-40頁) 2.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姿秀(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陳姿秀佯稱:因其在拍賣平台尚有欠款,需依指示操作清償欠款,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45分/ 49985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1.證人陳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57-59頁) 2.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3.陳姿秀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1卷第67-6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6日20時50分/ 12123元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 4015元 3 王苡錚(提告) 112年4月16日,先後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王苡錚佯稱:因其違反臉書規則,需先點選連結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46分/49985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1.證人王苡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64-65頁) 2.王苡錚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1卷第90頁) 3.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顏麟權(提告)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麟權,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10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9999元,於同日18時15分,經儲值入陳建豪名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18時16分轉入鄭容容郵局帳戶 鄭容容 郵局帳戶 関宇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50000元。 1.證人顏麟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083卷第20-22頁) 2.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083卷第35頁)、其名下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頁) 3.鄭容容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8頁) 4.顏麟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7083卷第6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7083卷第2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230-2024110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永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01)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3.481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 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 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 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 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01號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 、本院卷第19、94、140、143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被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他 卷第5-9、11-15、17、19頁、偵01號卷第27-35、37-45、47 、53-55、57頁、警20號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是依上 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 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 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 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 ,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 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提出其與「Thuy Nguyen」 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該資料內僅能顯示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依據其於警詢時陳稱 :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沒有聯絡電話 ,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是並未有進一 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而本院依 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從開啟 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上開部分仍得於 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五)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 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 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 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 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 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 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 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 告運輸之大麻僅止於運送階段,並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 ,輸入之大麻數量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 麻之情節有別。相對於長期大量輸入毒品販賣以牟利之毒 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 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自國外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幸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 扣案大麻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供述運輸之大麻係自「Thuy Nguyen」而來;被告之身體 狀況、捐款情形,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當選證明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167頁);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堪認扣案之大 麻花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Thu 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扣案之ASUS手 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留於大麻包裹上之收件電 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均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訴-330-2024110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VAN A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嘉簡字 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VAN ANH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先拿取保險套之後,又要買水, 我就先將保險套跟手上的行動電源放入手提袋。後來結帳的 時候,忘記拿保險套出來結帳,我當時急著結帳想去上廁所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如有竊取保險套之意圖 ,大可將礦泉水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逕自離去。且被 告離開便利商店後,到旁邊的東方明珠飯店上廁所,也在便 利商店旁邊娃娃機店逗留玩了近半小時,如被告有竊取財物 的犯意,豈有可能有上開行為徒增自己被查獲的風險。且被 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日攜帶的現金也足夠。本件一審 只判10天拘役,被告還要花幾萬元請律師,是因為覺得自己 是清白的等語。 三、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就理由部 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 38:56進入超商,於13:39:31走至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 保險套,於13:39:35左手拿取保險套,後雙手握住手機 、保險套,於13:40:37至櫃檯結帳。結帳時被告並未拿 出保險套,櫃檯有2瓶礦泉水,被告出示手機給店員後, 翻開手提袋,並從手提袋中拿出現金給店員,再將2瓶礦 泉水放入手提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 審卷第60、69-74頁)。亦即被告進入超商後約35秒,至 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保險套,挑選完保險套約1分鐘後, 拿取2瓶礦泉水至櫃台結帳。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要上阿里山玩,中途進入超 商,保險套已經使用完,並且丟棄等語(警卷第3-4頁) 。可見被告拿取保險套,是因為當時有使用需求。且由被 告進入超商後到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而非隨手拿起 保險套,顯然保險套並非被告臨時起意購買,反而可能係 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之一。被告至超商拿取之商品僅保險 套及2瓶礦泉水,在時間如此短暫,且拿取商品僅2種品項 、拿取保險套又是主要目的之一之情況下,被告忘記不到 1分鐘前挑選後拿取之保險套,顯無可能。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先拿取一盒保險套,但我手上 有拿手機,保險套跟手機拿在一起,可能是後來買礦泉水 的時候,2瓶礦泉水需要兩手拿取,所以就順手把手上東 西都收進提袋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亦 表明係拿取礦泉水時,順手將保險套連同手機放入隨身手 提袋等語(本審卷第20頁)。如被告係為空出雙手,以拿 取2瓶礦泉水,而順手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衡 情,不會特地將手機、保險套分開不同夾層放置。而由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至櫃檯結帳時,有出示手機供店員 掃描。則被告從手提袋拿出手機時,理應可以看到放在同 一處之保險套。且表示被告在櫃檯結帳前,至少有1次打 開手提袋拿出手機、1次從手提袋內翻找拿出現金、1次將 礦泉水放入手提袋內,共至少有3次翻看手提袋。承前所 述,被告自無「忘記」購買保險套或對保險套「視而不見 」之可能。被告理應將順手放入手提袋內、又是進入超商 主要目的之一之保險套拿出來結帳。 (四)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將充電器連同保險套放入手 提袋內,手機還拿在手中,我是在拿水之後,才把手機放 入手提袋內等語(本審卷第106頁)。從本院上開勘驗內 容,僅能看到被告拿取保險套時,右手提手提袋外,手上 僅有手機,並未見行動電源(本審卷第113頁)。縱使當 時被告手機與行動電源重疊,被告當時如係因要再拿取礦 泉水,而順手將原先手上物品放入手提袋內,則被告理應 將行動電源連同手機放入手提袋內。何須先將行動電源與 手機分離後,僅將行動電源、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上 繼續拿著手機?而手機、可能之行動電源、保險套體積均 不大,被告實可單手拿取。如果被告可以在一手拿著手機 之情況下,另一手拿取2瓶礦泉水,則被告特地將保險套 放入手提袋內之行為,顯然多此一舉。 (五)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有竊取保險套之犯意甚 明。    (六)關於辯方辯稱之駁斥:      1、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以便 空出2隻手,卻又於本審審理中改稱是將行動電源連同保 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機持續拿在手上,此部分之辯稱, 前後已有歧異。   2、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我沒發現保險套,沒有拿出來結帳 ,事後我在提袋內發現保險套也沒有多想,以為已經有結 帳等語(警卷第4頁)。如被告果係忘記將保險套拿出結 帳,於發現手提袋內之保險套時,衡以被告為身心正常之 人,應即可想起忘記結帳一事,而立即通知店家。然被告 卻稱以為已經結帳,並拿來使用,顯不合理。     3、被告雖辯稱,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是想要買水(本審卷第 106頁),且當時是急著上廁所,才忘記結帳等語(本審 卷第108頁)。果係如此,急著上廁所之被告,進入超商 應即買水後結帳離開如廁,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一進 到超商,是先去逛餅乾(本審卷第106頁),再去選購保 險套,再去拿水後前往結帳之情節,已與內急情境有所不 符。況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毫不匆忙地挑選保險 套、前往結帳、離開超商之動態畫面,縱使被告當時有如 廁之迫切,亦未達急不可耐、無法清楚思考、行為之地步 。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 時有帶錢、購買之礦泉水也有結帳,且於一審並未重判之 情形下仍花錢請律師等節,認為被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然智識程度如何,顯然與是否竊取財物並無絕對關聯,且 亦非所有之竊盜行為人均有身心疾病。至於委任辯護人求 為無罪判決,僅係案發後訴訟策略之個人選擇,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係屬蒙冤,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實屬誤會。 又犯罪動機均有所別,或係持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則 暗度陳倉,竊而盜之,以免啟人疑竇。本案情況亦有可能 因購買物品為保險套,礙於羞恥,而刻意隱匿,僅就其他 商品結帳。是並非為被告學經歷、財力俱佳,即可推認絕 無犯罪動機。   5、辯方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男朋友、聲請調取超商外之監視器 畫面,欲證明被告離開超商後,上完廁所有再回到超商附 近玩娃娃機、充電,欲藉此推論與一般竊賊行竊後隨即離 開現場之情形不同。然犯罪者犯案後停留現場之情形,在 刑事案件實務上,並非罕見。況實務上亦多有行竊者自信 偷天換日後,遭竊者未即時發覺之情形。而便利超商店員 並非隨時進行盤點,或隨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於 行竊既遂後,自忖業已得手,並無即時被發覺之虞時,停 留現場,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縱使被告離開超商去上廁所後,返回超商旁玩娃 娃機或充電,逗留約半小時以上,亦無法為被告無竊取保 險套犯意之有利認定。是以,辯方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 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 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事後與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測驗證書、檢定證書(嘉簡卷第23 、25-35頁),以此辯稱並無竊取財物之動機,漫指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 故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01

CYDM-113-簡上-98-2024110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懷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建宏因不滿洪崇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 間,因其女友徐玉玲僱傭員工之友人抽煙之問題,而有口角 爭執。而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由蔡讚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宏至嘉義市光彩街停 車場後,偕同前往洪崇瑋位在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文化路口 之攤位。陳建宏之友人洪基豪、林進懷見狀,亦聚集在洪崇 瑋攤位前。陳建宏與洪崇瑋起口角爭執後,陳建宏徒手推倒 洪崇瑋攤位前之不銹鋼架及壓克力製品,洪崇瑋即自攤位後 衝出。現場為文化路夜市,當時有許多逛夜市民眾。林進懷 、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拉扯、毆擊、踢踹洪崇瑋 頭部、腹部(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嗣因洪崇瑋之母 賴椿燕、附近攤商張哲瑋及圍觀群眾協助勸架始平息衝突。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進懷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告訴人洪崇 瑋、證人賴椿燕、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不另為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 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進懷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洪崇瑋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傷害之犯嫌,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訴緝-24-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8號 、第14653號、第15465號、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個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 愛力C發泡錠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8日7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1樓 管理室,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置放於管理室之黑色半罩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112年11月7日17時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國興店(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愛 力C發泡錠3瓶(價值合計456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國興店,徒手竊 取葡萄乾巧克力1盒(價值35元),欲走出店外時,即為該 店店員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四、於112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經營之黛蜜 兒服飾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未經告訴人蔡○○同 意,徒手將編織外套1件(價值6980元),放置在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菜籃內。其準備離開時,遭告訴人蔡○○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其始未得手。 五、於112年11月30日15時,前往告訴人邱○○所經營之服飾店(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竊取針織毛衣背心1件(價值2 00元)得手。 六、於112年12月10日13時52分(起訴書原誤載為112年11月30日 14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如前),前 往黛蜜兒服飾店,未經告訴人蔡○○同意,徒手將水藍色毛線 衣1件、淺紫色毛線衣1件及黑色絲巾1件(價值合計3800元 ),放置在其籃子內。經告訴人蔡○○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 ,被告始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共3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共 3罪)。 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陳○○、陳○○、蔡○○、邱○○、董○○於警詢之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被訴之竊盜犯行,然辯稱:我精神有問題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 但是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鑑 定書,認為被告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達到不能控制 的程度。因此被告屬欠缺罪責能力,請予以不罰之判決等語 ,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警8816卷第2頁,警5455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承不諱(本院卷第198頁)。且經證人陳○○(警881 6卷第6-8頁)、陳○○(警5050卷第14-18頁)、蔡○○(警545 5卷第10-11頁,警5658卷第7-9頁)、邱○○(警5455卷第13- 14頁)、董○○(警5658卷第11-13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4份(警5050卷第22-26頁,警5455卷第17-21、24-28頁,警 5658卷第17-21頁)、被害報告單5份(警8816卷第12頁,警 5050卷第20頁,警5455卷第32、34頁,警5658卷第23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份(警5050卷第21頁,警5455卷第33、35 頁,警5658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警8816 卷第13-14頁,警5050卷第30-37、39-41頁)、證人董○○所 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5658卷第26-28頁)、查獲現場 照片7張(警5455卷第36-37頁,警5455卷第36頁,警5658卷 第29-30頁)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甚為明確。 二、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於113年7月3日 實施鑑定。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 等,作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本院卷第171-18 5頁),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提 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情形。 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綜觀整 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作和思 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有二週 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狀出現 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合美國 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所定義「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 」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 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 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 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林女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 現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 。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 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史、理學及神經學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等結果,以及 被告病歷資料、本案卷宗內容等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未悖於經驗法則。故上開鑑定報告關 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 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表現及其於本院開庭時之 言行舉止(參本院卷第46-48頁),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其所罹患之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不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竊盜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認定如前,被告即無 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 照上開規定,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伍、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鑑定人從臨床精神病理之觀點,綜合評估前述鑑定時所憑之 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被 告思考脫離現實,行為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 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 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 感、接受治療不規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是以,被告若能接 受精神醫療之介入,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 能力之改善應有其效益。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 」之精神,被告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第184頁)。 二、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 後,於113年間仍有數次涉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仍有反覆再 犯竊盜之情形。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獨居, 我家人在美國,我現在無業,我經濟不好,沒有什麼存款。 我都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一開始醫師給我一週的藥 ,現在是給我28天的藥,我每天都有服藥,醫生開給我的藥 ,我吃下去有覺得比較輕鬆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 辯護人於審理中稱:被告目前吃的藥是憂鬱症的藥,但雙相 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的部分沒有在服藥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堪認被告雖已開始規律就醫,然目前藥物治療之範圍並 不包括情感思覺失調症。且其當前仍係獨居且無業,日常生 活中並無親友、同事可予以穩定之支援,更因無固定收入, 亦無足夠之存款,以致其經濟狀況欠佳。是以,依被告目前 身心健康狀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前案紀錄,足認被告 實再犯再犯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有接受持續、規則之評 估與治療,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達到社 會防衛之目的,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月,以期被告能於治療 後復歸社會。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 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黑 色半罩安全帽1頂、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愛力C發泡錠3瓶 ,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葡萄乾巧克力1盒、衣服4件、絲巾1件 等物,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惠娟及告訴人蔡○○、邱○○, 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01

CYDM-112-易-997-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 因向其父親乙○○索取金錢未果,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 1樓居處之客廳西面附近某處,以打火機引燃紙類可燃物, 致該客廳西側雜物受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 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手機L INE翻拍照片、證人乙○○手機與被告LINE翻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人不 在家,我是去我家附近的水巷茶弄買東西,買完飲料回家就 發現有濃煙等語。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跟我要 錢,我說時間還沒有到,他就一直打電話來,他聲音讓我 感覺很緊張,我沒有給他錢,他語氣有比較重。我在警詢 說我聽到「碰」一聲,是有時候他要錢沒要到,就會去敲 東西,那一聲應該是他在敲房子裡面的東西。後來他打電 話來說著火了等語(本院卷第140、143頁)。再由上開證 人乙○○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可知,被告從113年3月11日 中午12時1分許,至下午2時28分許,共計撥打17通電話給 證人乙○○,亦可佐證證人乙○○上開被告頻繁、急切打電話 借錢之證言屬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準備睡 午覺,有聽到被告摔家具、摔玻璃的聲音,後來我就聽到 他打電話說失火了,他就騎機車出去了等語(偵卷第40-4 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隱約聽到大吼大叫,但 不像是有人在爭執,因為我只有聽到單方在講話。我記得 摔東西的人在講電話,那個人騎車走的時候,好像有講到 失火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已可確知被告當時因與其父親借錢未果,即在其住處內製 造出敲、摔物品之聲音,之後再次致電證人乙○○告知失火 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打電話說失火了,他 騎車出去後,我就趕快到外面,看到他們家已經冒煙,我 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聽到一個人在說話的聲音,後來我就聞到燒焦的味道 ,再來就看到煙一直往上竄。從我聽到聲音,到看到煙, 可能經過5到10分鐘。我到屋外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被告打電話稱失火, 到證人丙○○見有濃煙竄出,時間十分密接。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被告一個人住在這間 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這間房子只有我一個人住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 證,於上開2證人證述關於被告打電話、製造敲、摔物品 聲音、又再度打電話稱失火並騎機車離去之該段時間,僅 被告1人在上址住處。 (四)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已從現場相關跡證,排除 電器、遺留火種等因素,而認定係人為使用明火(打火機 )引燃紙類後燃燒。綜合證人2人聽到之聲響、被告上址 住處僅被告1人居住、係人為使用打火機引發火勢等各項 證據,已可推認被告即為以打火機引燃本件火勢之人。被 告辯稱係出門買飲料回家後才發現失火,並無放火云云, 顯不足採。 四、又本件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打火機2支,然並無法特定 被告是否係以扣案之打火機為本件放火犯行,故尚無法認定 扣案打火機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424-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煊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 與暱稱「亞馬遜」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宜安(前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文」之詐騙人士。嗣詐騙人 士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張淑娟施用詐術,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國泰帳戶。王宜安再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64 萬9,000元後,旋即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寶雅百貨」 前,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給林芷煊。林芷煊取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繳回「亞馬遜」,而與楊朝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花用其中部分金額,剩餘之34萬元則交給警方 扣案。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芷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楊朝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於員警知悉其參與本次犯行前,即自行告知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員警,並帶同員警扣得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34萬元,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張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假冒張淑娟姪女身分撥打電話向張淑娟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14時20分臨櫃匯款65萬元至王宜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宜安分別於112年5月9日14時38分、14時40分、14時41分、14時43分、14時44分各提款10萬元(共50萬元)、於同日14時52分轉帳14萬9000元至王宜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宜安又於112年5月9日15時2分、15時4分、15時5分、15時7分、15時9分各提款3萬元(4次)、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後,並將前所提領之50萬元共計64萬9000元全數交與林芷煊。 張淑娟、王宜安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宜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9-20、29-30、32-34、38-42、45-47、50-55頁、偵卷第185、189頁)

2024-10-30

CYDM-113-金訴-713-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茂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翁茂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 朴子市牛挑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牛挑灣129- 65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防汛道路駛出,未注 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即駛入路口。適有馬栩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2 車碰撞,致馬栩威因此人車倒地,受右大拇指壓砸傷併姆指 基底關節骨折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翁茂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 方式,在未得馬栩威同意下,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茂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馬栩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身心障礙證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7-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1年7月1 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24日」,第10列「被吊扣」應更正 為「被吊扣車牌」,第12至13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5列「購買」應更正為「訂製」,第16列「並將該2 面偽造之車牌」應更正為「委由前述之人偽造車牌,復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何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臉書賣家,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經警查獲時止,陸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竟 再度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犯本案偽造車牌行為,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其所 駕駛車輛之車牌,係為達禁止其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然其 竟委由他人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加以行使,足以影響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何明達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09 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 險的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0年4月15日確定 ,上開2件判決,合併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 有人是何采芳,以下均簡稱為A車),於113年3月19日,被 吊扣,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是何 羅秀葉,以下均簡稱為B車)之車牌,於113年4月9日,被吊 扣,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後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買2面偽造之「AMH-7530」號的自用小貨車車牌 ,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A車前、後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明達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前, 因行車糾紛,警察到場處理,發現A車所掛的車牌,即偽造 的「AMH-7530」號車牌,車種、車色不符,進而查詢A車的 車身號碼,發現A車懸掛其他車輛的車牌,警察依法吊扣2面 偽造的車牌,經交通部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以下均簡稱為嘉市監理站)鑑定後,認定非為監理機關核 發號牌之材質,始被查獲,並扣押上開2面偽造的車牌。 二、證據: 被告何明達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何羅秀葉、何采 芳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嘉市監理站1 13年7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5000444號函、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察之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資料 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的2面偽造的車牌可資佐證,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3-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珮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珮甄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竹林禪寺)前,見賴巧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賴巧青所有之安全帽1頂供自己配戴, 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含鑰匙1把 )及安全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元)得手。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循線查獲王珮甄,並扣 得前述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經警發還賴巧青)。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珮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巧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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