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石慶龍前因①妨害公務、
竊盜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判刑確定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罪刑①②③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於本件固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末以,未扣案亦未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2、3(機車鑰匙1支)、4、6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之黑
色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之黑色外套1件、如
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分別據告訴人游振川、被害人陳聖麟、告訴人陳友強
立據領回(見偵卷第181、183、185頁),不得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陳崴勝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11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7巷1弄底工地,徒手竊取陳崴勝所有之鋁梯1個 鋁梯1個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杜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11月7日2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杜宣慧住處前私人土地,徒手竊取杜宣慧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洗車用品1箱 洗車用品1箱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振川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游振川住宅後,徒手竊取游振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把 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把 徒手方式 石慶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碧姮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邱碧姮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青綠色安全帽1頂 青綠色安全帽1頂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聖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聖麟所有、曬掛於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 黑色外套1件(已發還)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禾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禾榛所經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陳禾榛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白色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友強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友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
7巷1弄底工地,徒手竊取陳崴勝所有之鋁梯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
崴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杜宣慧住處前私人土地(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杜宣慧所有、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洗車用品1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杜宣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游振川住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徒
手竊取游振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已還)
及機車鑰匙1把(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游振川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徒手竊取邱碧姮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碧姮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陳聖麟所有、曬掛於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
(價值約5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聖麟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六)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陳禾榛所經營之早餐店,趁購買餐點之際,徒手竊取陳
禾榛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型號
:14 plus),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禾榛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七)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友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萬元,已還),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友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陳崴勝、游振川、陳禾榛、陳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崴勝所有鋁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杜宣慧所有洗車用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游振川住宅並且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及鑰匙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邱碧姮所有安全帽之事實。 5.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聖麟所有外套之事實。 6.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禾榛所有手機之事實。 7.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七)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友強所管領之機車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崴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杜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邱碧姮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禾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七)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伊沒有進去
人家家裡,該處沒有圍籬,伊不知道是被害人杜宣慧的私人
土地等語。經查,被害人杜宣慧陳稱:伊家沒有向外推,被
告竊取的地方是伊家門前庭,已經是伊的私人土地等語,再
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該處土地非在住宅內部,被
告應僅侵入被害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份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不可分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略)
TYDM-113-審簡-158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