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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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興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胡興旺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紗門拉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只是輕輕關起紗門,伊沒有故意 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1至 83頁)顯示,於案發當日13時17分39秒時,告訴人將頭伸出 紗窗外與被告對話,於40秒時,告訴人頭尚在窗外,被告即 徒手關紗窗,則以當時之情境觀之,被告既與告訴人面對面 交談,明知告訴人將頭伸出紗窗外,如其陡然將紗窗關上, 勢將造成告訴人受傷,詎其猶為本案行為,具有傷害之故意 至明,其尤為前揭情詞置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於告訴人頭伸出紗窗外 時,即猛然關閉紗窗,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 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8號   被   告 胡興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興旺為林意閔之隔壁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 1時17分許,在林意閔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 ,因胡興旺在林意閔裝設與隔鄰相連之紗窗、紗門上掛置衣 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胡興旺可預見林意閔斯時將頭 探出紗窗,若強行關上紗窗將造成林意閔之頭、頸部遭夾傷 ,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將前揭紗窗關上, 致使林意閔之頭、頸部遭紗窗夾傷,並受有頭暈、噁心、右 耳耳鳴、疑似雙眼結膜充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把紗窗關起來,伊怕掛置於紗窗上之衣 褲掉落地上,才用手擋住紗窗,伊並未關紗窗,也沒有夾到 告訴人的頭,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 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意閔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及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魯祖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於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20 24/05/26 13:17:40~41秒,告訴人的頭還在紗窗外與被告講 話時,被告即伸手去關紗窗,紗窗夾到告訴人的頭頸部,告 訴人用手去抵擋,並再把紗窗打開,仍然維持之前的探頭動 作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勘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嗣被告始 當庭坦承有徒手將紗窗關起來等事實,綜上以觀,被告前詞 辯稱並未徒手關紗窗夾傷告訴人一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20-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灃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在自動櫃員機存錢處拾獲LOZADA REYMART QUIZON遺 失之現金新臺幣1萬7,200元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 單位招領,僅因一時貪念,即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家境貧寒之經濟情 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陳昱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灃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豐亞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拾獲 LOZADA REYMART QUIZON遺留於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 2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 項送交店員或警方而侵占入己。嗣LOZADA REYMART QUIZON 發覺上開款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LOZADA REYMART QUIZO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LOZADA REYMART QUIZ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收據、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6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7

TYDM-113-桃簡-2760-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石慶龍前因①妨害公務、 竊盜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判刑確定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罪刑①②③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於本件固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末以,未扣案亦未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2、3(機車鑰匙1支)、4、6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之黑 色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之黑色外套1件、如 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分別據告訴人游振川、被害人陳聖麟、告訴人陳友強 立據領回(見偵卷第181、183、185頁),不得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陳崴勝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11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7巷1弄底工地,徒手竊取陳崴勝所有之鋁梯1個 鋁梯1個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杜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11月7日2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杜宣慧住處前私人土地,徒手竊取杜宣慧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洗車用品1箱 洗車用品1箱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振川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游振川住宅後,徒手竊取游振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把 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把 徒手方式 石慶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碧姮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邱碧姮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青綠色安全帽1頂 青綠色安全帽1頂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聖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聖麟所有、曬掛於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 黑色外套1件(已發還)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禾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禾榛所經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陳禾榛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白色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友強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友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 7巷1弄底工地,徒手竊取陳崴勝所有之鋁梯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 崴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杜宣慧住處前私人土地(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杜宣慧所有、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洗車用品1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杜宣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游振川住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徒 手竊取游振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已還) 及機車鑰匙1把(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游振川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徒手竊取邱碧姮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碧姮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陳聖麟所有、曬掛於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 (價值約5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聖麟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六)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陳禾榛所經營之早餐店,趁購買餐點之際,徒手竊取陳 禾榛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型號 :14 plus),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禾榛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七)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友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萬元,已還),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友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陳崴勝、游振川、陳禾榛、陳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崴勝所有鋁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杜宣慧所有洗車用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游振川住宅並且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及鑰匙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邱碧姮所有安全帽之事實。 5.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聖麟所有外套之事實。 6.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禾榛所有手機之事實。 7.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七)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友強所管領之機車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崴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杜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邱碧姮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禾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七)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伊沒有進去 人家家裡,該處沒有圍籬,伊不知道是被害人杜宣慧的私人 土地等語。經查,被害人杜宣慧陳稱:伊家沒有向外推,被 告竊取的地方是伊家門前庭,已經是伊的私人土地等語,再 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該處土地非在住宅內部,被 告應僅侵入被害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份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不可分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1583-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勇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勇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廖朱美成立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提袋1 個及其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提袋1個業經被害人取回,為告訴人所證稱(見偵卷第20 頁),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手機在資源回收場,伊 拿去賣掉的等語(見調院偵緝卷第51頁),是智慧型手機1 支,已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石勇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勇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外側車道時,拾獲廖朱美遺落在該處之提袋1個【內有智慧 型手機1支,提袋已尋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提袋侵占入己,並騎車離去。嗣 廖朱美發現上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朱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勇強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取告訴人廖朱 美所遺落之上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 提袋是破的,裡面只有1支被碾過壞掉的手機,伊就把提袋 隨意丟掉,手機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朱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提袋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暨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卷附提袋照片,該提袋是掉落在馬路上,袋上雖有車痕 等些許污損,然並無何破洞、破損而不堪使用一情,以一般 人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該提袋是他人遺落於馬路之有主物, 是被告應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其竟捨 此未為,反而是翻找提袋內容物,將有價值之手機拿去回收 販售獲利,而將提袋隨意丟棄於路邊。況倘果如其所述,發 現提袋是破的、手機是壞的,衡情,被告本無義務為告訴人 撿拾提袋,則被告實可將提袋放回原處,或忽視上開提袋逕 自騎車離去,等待失主來尋回即可,竟未為之,拾走提袋後 恣意將之丟棄在不詳之他處,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足認 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其所辯顯屬子虛,委無 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提袋內錢包及其內現金2,00 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 到被告撿拾告訴人提袋後離去,且邊走邊翻找該提袋內容物 之畫面,然未拍攝到被告撿拾前揭提袋之內容物為何,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佐,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確有侵占提袋內錢包及2,000元之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 告確有侵占上開錢包及現金,惟此部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22-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梁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梁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並補充犯罪事實一、第2行「保力達藥酒」為「保力達藥 酒2瓶(約1200毫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梁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 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吳梁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梁煥自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梁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466-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1臺、洗衣機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民國108年 間即有以與本案相似之手法、辯詞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本 次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9號   被   告 黃金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蓮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4時29分許,騎乘機車後附拖 板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邱建樺所有、價值共計 新臺幣8,000元之冰箱、洗衣機各1臺置放在該處,其可得而 知該冰箱、洗衣機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未必故意,徒手竊取該冰箱、洗衣機得手, 並以機車後附拖板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為邱建樺發現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邱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金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 ,以為上開冰箱、洗衣機放置在路邊是沒人要的,因為一般 有用的東西,不會放在路邊,又因為冰箱比較重,故伊當時 有委託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邱奕樺協助載運,伊不是竊盜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冰箱、洗衣機之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邱建樺之指訴相符,以及證人 邱奕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 之冰箱照片,雖非新品,但外觀上仍屬完好,並無破損或斷 裂,衡以冰箱及洗衣機乃高單價之物品,一般人應知悉該等 電器係有價值之物,且告訴人是將冰箱、洗衣機置於住宅門 口,非棄置路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冰箱、洗衣機實為 他人所有之物,自屬可以認知之事,佐以被告前曾有數次拿 取他人物品而遭提告之經驗,應比一般人具有更高警覺,而 可預見前揭冰箱、洗衣機並非廢棄物,竟仍決意拿取該等冰 箱、洗衣機,被告前詞所辯,自難採信,基上,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80-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撞擊」之記載後補充「停放於路邊 之無牌廣告車及」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 正為「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 二、核被告林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9.9mg/ 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1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並於酒後騎乘機車時自摔、並擦撞停 放在路邊之車輛2台,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上開犯行自 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1號   被   告 林和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鑫自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 3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382巷某友人住處 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食物,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 減弱,不慎騎車失控而撞擊趙峰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林和鑫受傷),警獲報到場 處理,將其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4時1分 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為219.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 共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42-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4條第5款」,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訊據被告羅元沆否認有何妨害徵集罪犯行,辯稱:我原本於 民國112年9月1日要去辦延役,後來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經 濟壓力非常大,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承辦人員,我沒有故意不 去,我以為打電話去兵役科,他就有通融,切結書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我到底需要時需要入營,我於112年9月5日確實 有確診云云,惟查,被告原於112年4月27日受徵集,該徵集 令於同年4月18日由其祖母許幸蓁簽收,被告未於徵集日入 營,於同年5月3日致電予桃園市○○區○○○○○○○○號碼許久未與 家人聯絡,請求再給一次機會,並於同年月12日簽下切結書 ,故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再次發徵集令,安排被告於同年9月6 日入營,徵集令於同年8月25日由其祖母許幸蓁簽收,被告 於同年9月1日向區公所表示會前往辦理兵役相關事宜,但並 未到公所辦理,同年月5日被告女友致電區公所表示被告確 診新冠肺炎,經區公所人員表示需辦理延徵,然被告仍未於 112年9月6日集合入營等情,有卷內卷證可稽,且為被告所 坦認,足認其明知受徵集入營的日期,而無故逾入營期限, 嗣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元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妨害 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受 徵集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徵集令,先藉故拖延徵集日期, 復未依時間報到入營,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   被   告 羅元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沆為常備兵役男,依照桃園市政府所發之112年第e0183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 時在桃園市立楊梅棒壘球場集合,前往臺中市成功嶺陸軍步 兵第302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已於112年8月25日由羅 元沆之外婆許幸蓁簽收,且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 員業於112年9月1日傳送前開入營通知簡訊至羅元沆所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 未於上述時間完成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元沆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 收到徵集令,我有打電話給兵役科,說要申請免役,我於11 2年9月1日原本要去區公所辦理延役,後來因為工作上的問 題沒去,我以為打電話去兵役科,就會有通融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楊梅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紀事表 、桃園市112年第e018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簽 收聯、桃園市楊梅區112年第e0183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 接名冊、楊梅區公所使用簡訊歷史記錄、被告於112年5月12 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顯已知悉1 12年9月6日入營之事卻未按期報到,堪認其具有避免兵役徵 集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故逾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1-25

TYDM-113-壢簡-1825-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洧屹(更名為李紹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洧屹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洧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 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足第一蹠近端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雖曾 以按月分期付款共計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9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9頁),實難認其 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至惡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 工(見113年度偵字第28014號卷第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李洧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洧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台北檳城社區前酒醉鬧事,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 意,無故推倒行經該處由陳世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又以腳踹踢上開機車,使陳世皓受有右 足第一蹠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致該機車右側車身刮損、避震 器受損、右側手把歪掉、左側後照鏡歪掉、左側踏板磨損及 護蓋裂開、車體前護蓋與上內護蓋磨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世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洧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OZO電動車改裝報價單、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至告訴人陳世皓固認被告李洧屹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口出 「你先嗆我的」等語,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審酌該言詞內容 ,尚難認被告有具體傳達將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故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簡-2365-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 右行駛,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 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學歷、 擔任工程師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厚霆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 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表: 告訴人 內容 李厚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給付李厚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4,200元(最後一期為3,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何宗澂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澂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 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台七線31.8K處時,本應注意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李厚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線往巴陵方向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厚霆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 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深部撕裂傷、牙齒外傷 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厚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宗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厚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0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盡靠 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厚霆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考 量雙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法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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