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福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金融卡若干張
」,應更正為「郵局提款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1 皮夾 1個 2 現金 新臺幣3萬6,0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郵局提款卡 1張 6 敬老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61號
被 告 曾有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騎樓處,拾獲吳彥隆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
台幣3萬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及金融卡若干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彥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有福自白,(二)被害人吳彥隆指訴,(三)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TYDM-113-桃簡-238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