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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哲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0、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罪,但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犯 ,對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為任何 道歉,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告訴人黃玥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上唇撕裂傷1.5公分、胸部鈍傷 、右肩鈍傷、右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側向脫落、右下顎正 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與一般擦挫傷顯然有異,告訴人黃 玥仙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 役50日,量刑顯有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被告之年紀、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惟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雙 方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 原因,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黃玥 仙15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黃聖安5萬元(含強制險) ,並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1 頁),是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之犯後態度併予審酌,已 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可見 被告並非毫無反省、彌補過錯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節錄) 當事人:①聲請人:黃玥仙、代理人:葉志明,②聲請人:黃聖安 、代理人:林怡伶律師,③相對人:吳哲睿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玥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強制險 )、相對人願給付黃聖安5萬元(包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將上開15萬元及5萬元均匯入聲請人 黃玥仙、黃聖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帳 號,戶名:黃玥仙,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TNHM-113-交上易-501-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祐於民國112年8月9日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安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信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庭芳,沿中華北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汽車而向右偏並撞進該交岔路口東南側圍籬內空地, 致告訴人陳信志受有右肩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李庭芳受有左胸挫傷與左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告訴被告鄭丞祐過失傷害之案 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 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9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交易-996-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ACKWELL JOSEPH HUNTER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59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機身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LACKWELL JOSEPH HUNTER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煙機身1支 ,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四氫大麻酚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 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 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電子煙機身1支,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電子煙機身1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 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單禁沒-920-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0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駿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鄭玉鈴、吳美鴦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郵寄方式交付本案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一名香港女子,她說要跟伊在一起,要給伊新臺幣(下 同)1萬元,伊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否認犯罪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郵寄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本案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 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供稱其自高中開始工作,曾從 事版模、家具搬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供稱係 在網路上認識香港女子「媛媛」,之後以LINE聊天(見警卷 第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 經驗,亦能上網瀏覽訊息,乃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 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自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媛媛」說要來臺灣,說匯款給伊 ,讓伊幫她保管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不知道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面,只有以 LINE聯絡,她說要與伊在一起,匯款1萬元給伊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其所辯情詞自有可 疑,難以採信。又被告在不知該香港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其與該 女子非親非故,未曾謀面,亦未對使用金融帳戶方法為任何 限制或管控,放任其恣意使用該帳戶,顯具有縱該女子或其 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 上開辯解自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房屋拆除、整修等工作、每 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6財富計畫」、暱稱「海崴客服」向張哲維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 8時53分許 1萬元 1.張哲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頁至第13頁) 2.張哲維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8頁) 3.張哲維提出之匯款憑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9時14分許 1萬8千元 2 鄭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鄭玉鈴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30分許 3萬元 1.鄭玉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 2.鄭玉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3.鄭玉鈴提出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2份、匯款憑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9頁至第41頁) 3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怡」、「貝芮分析師」向吳美鴦佯稱:可加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入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吳美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 2.吳美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09

TNDM-113-金訴-1576-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福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金融卡若干張 」,應更正為「郵局提款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1 皮夾 1個 2 現金 新臺幣3萬6,0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郵局提款卡 1張 6 敬老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61號   被   告 曾有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騎樓處,拾獲吳彥隆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 台幣3萬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及金融卡若干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彥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有福自白,(二)被害人吳彥隆指訴,(三)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85-202410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交還所竊取之水 桶1個,且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未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桶1個,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2號   被   告 范揚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羅汶淇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阿幼台越小吃 店前,徒手竊取羅汶淇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藍色塑膠水桶1個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機車前腳踏板 後逃逸。嗣經羅汶淇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汶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水桶1個,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0-09

TYDM-113-壢簡-2038-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 工地內,徒手竊取由鍾永騏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鍾 永騏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 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 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 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 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 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 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 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倘檢察 官於審判中所變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對象或金額等特 定要素,經整體觀察後已有變更,但仍在犯罪事實同一性範 圍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應慎重告知被告,並記明筆錄,以利 被告能明確並充分地了解法院可能以轉變之新事實觀點為基 礎為裁判,法院並應就該轉變之事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 機會,以表達、準備、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查本案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黃國峯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剪鋼 筋用電剪1臺及板模木頭專用電鋸1臺,惟公訴檢察官在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不變之情形下,即均指 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113易955卷第58頁),揆諸上揭 說明,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得在同一案件範圍內, 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就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給予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見本院113易955卷第58 頁),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何影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82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在工地竊取他人之物,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螺桿均已賣掉等 語(見偵卷第8頁),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上揭規 定,應由本院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板模專用螺桿 1把 2 零碎螺桿 3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簡-484-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陳祖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21日凌晨0時40分,在朱峰緯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居 所,因其前往該處,而朱峰緯為警查知為通緝犯而入內查獲 ,陳祖偉乃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祖偉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4-10-09

TYDM-113-桃簡-2296-202410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君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君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和解書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被告業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 份(附件二、三、四)可憑,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 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 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上述,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三、四和解書所示 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凃君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君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 得銀檳榔攤」經由某貨運公司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張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軟體LINE將前揭 金融卡之密碼及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兄」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或數名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施以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君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4時,經由INSTAGRAM(下稱IG)上所刊登的博奕廣告,與對方互加為好友,接受對方的工作指派,完成工作領取獎金,對方還介紹手機貸款業務、學生貸款業務公司的人與我認識,我跟手機貸款業務的人約在臺南高鐵站碰面,當場把手機拿給對方進行手機貸款,且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將此筆錢匯入一個BitoPro(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另外學生貸款的部分,我與對方聯繫後,我先在網路上填寫資料,拍攝我學校成績單及本件中信銀帳戶帳號傳給對方,對方就直接把貸款3萬5100元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後又要求我透過BitoPro將這筆錢轉成1582.46泰達幣,轉完錢後對方邀我跟一個叫「龍兄」的人聯繫,用這些貸得的錢做線上博奕活動,然後「龍兄」跟我說,因為我的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所以他要幫我買斷程式,什麼是買斷程式我也不知道,「龍兄」說他要幫我解決我操作失誤的問題,就要買斷程式,還要我去買1隻二手的I Phone 8,還要辦1個門號,號碼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買二手I Phone 8、辦門號與買斷程式有何關連性,「龍兄」說他也要用我的金融卡,還跟我要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他說他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把金融卡寄給他,金融卡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是以LINE跟他講的,這個網路銀行就是本件中信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把金融卡寄給他,也把帳密告訴他,我忘記我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中,是否有記載我將上開密碼給「龍兄」的文字,我寄給他的時地如警詢所述,警詢中所謂的「高雄總站」我也不知道正確名稱與地址,也不曉得是哪家公司的「高雄總站」,貨運公司也不知道,只知道收件人是「張宏凱」,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把金融卡寄給「張宏凱」,我同時有寄所買的I Phone 8過去,門號也有寄過去,但後來門號我有申請補發SIM卡,金融卡沒有要回來,金融卡我後來有掛遺失,但掛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王秀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楊如珍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陸薏涵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案)。 上揭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18日金額4萬元交易成功擷圖1份 5 被告凃君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快速貸提前解約報價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被告凃君樺上揭辯詞內容,被告明知所接觸之工作 是線上博奕工作亦即網路賭博工作,網路賭博於我國係屬犯 罪行為,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資參照,是被告一 開始便係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卻仍將其所謂「手機 貸款」、「學生貸款」所換得之金錢透過幣託帳戶轉換成虛 擬貨幣,並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供前揭「學生貸款」 所換得款項匯入之用,益徵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 本就係為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之用;另被告陳稱前揭換得款項 轉成虛擬貨幣後,乃提供給「龍兄」進行線上賭博,線上賭 博即網路賭博已如前述,係屬犯罪行為,然被告又供稱因其 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遂聽從「龍兄」之言,將本件中 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皆提供給「龍兄」以「買斷程式」來為其處理操作失誤之情 況,卻無法交代何為「買斷程式」,再者遍觀被告所提供之 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曾先質疑對方「我怕我的資料會被外洩 」、「因為很多人都說在網路賺錢或者貸款會被騙之類」、 「那個金融卡應該...不會把他吃掉」等語,之後被告還將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 方,則被告質疑其提供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可能 會被外洩資料且可能會被騙,還依然將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 、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給「 龍兄」等人,且其最初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即為便利 「龍兄」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之資金進出之用,可知 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行為,便系便利犯罪 之用,且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提供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所持之緣由,應屬臨訟脫罪之詞, 難以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0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2 楊如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9時1分許,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6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113年 1月16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3 陸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下在並註冊成為「股達寶」投資平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8日 14時49分許 4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10646號案

2024-10-09

TNDM-113-金簡-412-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蔡嘉琪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柏成安全帽1頂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出門急需安全帽 ,方拿取本案安全帽,使用完後,有回到現場將安全帽放在 前方花圃上云云。惟按行為人竊取時之返還意願,必須出於 真摯性,倘在竊取行為時存有使用後隨意放置之心態,導致 無法信賴對物有權利者得以尋回該物時,尚不得謂欠缺消極 所有意圖。本案安全帽係告訴人報警後,由警員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花圃發現,參諸被告上開抗辯,可認本案 安全帽雖係被告嗣後放置在該處,且該處與本案安全帽遭竊 處不遠,然倘該處屬告訴人輕易即得發現並尋回者,其又何 須大費周章報警處理。再者,如被告確有返還該物之真摯性 ,在遺忘係自何輛機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情形下,亦可放置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社區之警衛室,而非隨意棄置在 一旁之花圃,在在可證被告使用後隨意放置之心態,是其主 觀上仍具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則被告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學歷,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5號   被   告 蔡嘉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琪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成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 後離去。嗣經陳柏成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琪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伊當時有急用,故拿告訴人陳柏成之安全帽,後來使 用完畢,有放回花圃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時晚間7點多,伊發現安全帽被偷,中間還有下 樓2至3次、11點多也還有下樓1次,亦未見安全帽,是隔天 早上買早餐才發現安全帽在花圃等語,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顯然已破壞告訴人對安全 帽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被告未歸還告訴人,任意棄置,顯對 該安全帽是否歸還告訴人漠不關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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