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雅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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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炎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平區永華 路2段與國平路口之人行道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 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秦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在該處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 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NDM-113-交易-1332-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增列「職務報告1份」作為 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仍於中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 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治療,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經抽血檢測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73.4MG/DL,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8號   被   告 蔡本將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本將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某時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與城西街口之某友人住處,與 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0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車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 ,嗣經警據報後至醫院處理,並經其同意抽血檢測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173.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 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本將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64-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元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玉玲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 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擦傷 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 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之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57頁),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愛與陳玉玲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媚美妹 小吃部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在上 開小吃部內,因細故一言不合,黃元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玉玲,致陳玉玲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 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元愛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玲之指訴。  ㈢證人陳秀慧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4-12-18

TNDM-113-簡上-32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4時10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212巷協和公園內,持安全帽並以 徒手方式攻擊李文熊,致李文熊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文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李文熊,並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案發當天是伊生日,伊跟同事喝酒喝醉了,不知道自己是怎 麼回到家,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的眼睛不好、走路也 不穩、年紀又大,怎麼可能跟告訴人吵架,只有印象當天後 來下午睡醒後,鄰居說有警察在找伊。如果伊真的有錯,願 意跟告訴人道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熊於112年5月28日4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臨 安路1段212巷協和公園內,遭人持安全帽並以徒手方式攻擊 ,致其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 頁)、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21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 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在協和公園 內澆花及掃地,遭一名字內有「江」之男子手持安全帽攻擊 以及以徒手攻擊,阿江先講一些酒話、難聽的話,伊回話後 就越講越糟糕,之後伊走到停放機車的地方,準備騎車離開 ,阿江就先以徒手攻擊伊右胸口,之後拿取安全帽往伊右頭 部敲擊,之後他跑進去家裡不知要做何事,伊就趕快騎著機 車離開並打電話報警;該名男子是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綽號為「阿江」之男子(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 43至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 )及告訴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正面照1張 (警卷第 31頁)附卷可參,已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攻擊傷害。而被告自 陳:之前除因告訴人澆水導致公園及地板濕滑,而向里長申 訴,其2人並無任何糾紛,也沒有因為此事與告訴人爭吵( 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7頁),則告訴人應無刻意構詞誣 指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姓名確實有「江」字,且住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另被告也自陳當晚喝酒不記得發 生何事,但是在家中醒來,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講酒語,而 後被告返家之情狀、過程相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虛 妄,應屬實可採,被告僅係因酒醒事後不復記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上開攻擊告訴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 良好。又其案發當日飲酒後控制力不佳,竟以上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生活是靠中 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NDM-113-易-1962-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 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接續將以網路銀行APP逐次申請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妤寶」即「需要 小幫手來幫忙」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乙○○、丁○○、戊○○、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依 據庚○○所提供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己○○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41至44頁)、被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之提領截圖(警卷 第247至251頁)、無卡提款參考資料(偵卷第25至40頁)、 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45至97頁)、被告提 供與LINE暱稱「妤寶」、「需要小幫手來幫忙」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IG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9至245頁,本院卷 第91至232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用,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再由其提供該 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資料,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 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 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乙○○、丁○○、戊○○、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 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被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等,由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京城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多次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 ,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利益,率而將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無卡提款 序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在父親承包工程 之工地上班,父親3年前出車禍後,現在叔叔工地上班,暨 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其 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詳如前述,顯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 ,應有悔悟之情,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 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訓、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芭樂」私訊乙○○,並向乙○○佯稱:有販售洗衣球,可用1,000元價格與其交易20盒洗衣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3時48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1 至116頁) 2 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洗衣球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洗衣球訊息,並由暱稱「芭樂」與丁○○聯繫佯稱:可用1,000元價格與其交易洗衣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7 至118頁) 3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Apple iPhone二手手機買賣專區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手機訊息,並由暱稱「芭樂」與戊○○聯繫佯稱:可用5,500元低價與其交易iPhone12綠128g二手手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9日23時12分許 5,500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9 至121頁) 4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晴晴」與己○○加為好友,熟識後則向己○○佯稱:其在外面有欠錢,且家裡有困難、阿嬤身體不好急需用錢,向其商借現金應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23 至187頁) 113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3,000元 5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晴晴」與甲○○加為好友,熟識後向甲○○佯稱:可相約為性交易,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93 至207頁)

2024-12-18

TNDM-113-金訴-148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四處搜尋欲偷拍之目 標。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11 1巷口附近時,見代號AC000-B113294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身著短裙從前方不遠處走 來,乃擇定甲女為目標後,將機車停於該巷口等候,旋於同 日時52分許與甲女擦身而過。甲○○依甲女之穿著、外貌,可 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拍攝甲女之裙底私密 部位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少年意願拍攝其性影像 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該巷內,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取 出其手機,開啟攝錄功能,自甲女後方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 裙下,由下往上拍得甲女之性影像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惟上開過程經旁人發現後報警,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 甲○○住處,扣得其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及其拍攝之甲女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查悉上情(甲○○涉嫌於其他 時間、地點偷拍甲女以外之人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性影 像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7至7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75至82、11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中之指訴以及證人許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1頁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8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以及性影像檔案光碟等(警 卷第23、25至31、41至49、81至85頁)在卷可佐,並有手機 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查:  ⒈甲女是00年0月生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甲女於本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趁甲女不知情的狀態 下,以手機相機功能拍攝甲女以裙子遮掩,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性影像,剝奪甲女決定是否受 拍攝性影像之自由,妨礙、壓抑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被迫拍 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㈢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 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 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 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 規定是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 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說 明,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是以偷拍方式為之,雖同樣 產生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致遭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惟 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 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 足自身性欲,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 、散布、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顯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 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有意願賠償 甲女,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對於刑罰反 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 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 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 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 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公共場所 以偷拍方式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傷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更恐造成甲女將來對於自身衣著、行動安危之擔憂,法治觀 念顯有偏誤,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 自始至終坦認犯行,表露悔意,雖有意願與甲女調解、和解 ,惟因甲女拒絕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 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已如前述,惟有竊盜罪之紀錄,另因 其他妨害性隱私案件由檢警偵辦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以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 113069494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0 2頁)在卷可查,素行一般。被告表示願意配合衛生局對其 提供之醫療協助,目前亦因憂鬱症接受治療,此有其所提之 明如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 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甲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 甲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611-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賢,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 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174頁),故依 據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佳,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情 ,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資格,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智識程度 顯較弱於一般人,實難多加苛責,倘予薄懲,信足達刑罰警 惕之目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苛,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宣告刑,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 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 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為刑法第57條第6款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95年間接受身心障礙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發 展遲緩,IQ60,存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後被告於96年、98年 、100年、103年、105年、110年各經重新鑑定,最新鑑定結 果為:障礙類別為【第1類 心智功能】、鑑定向度【b117智 力功能】、鑑定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度【輕 度】,若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被告智商介於【69至55】, 認知領域之表現分數以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25】(障 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113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 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簡上卷第53至156頁)在卷可參。準此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低於常人,認知判斷上確有所障礙, 此屬法律所列舉之重要量刑因子,刑度裁量上當應考慮且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  ㈢原判決量刑理由中雖有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惟未載明被告 上揭身心障礙情形,且細查警卷、偵卷以及原審卷宗,均無 被告身心障礙資料可參,被告亦未曾提及該情,因此,可認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特殊智識程度的情況,在審酌 其他事由後,逕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容有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此節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被告受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下手行 竊告訴人吳祥瑋所有之藍芽耳機,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 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竊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彌補。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詳如前述)、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賢與黃識頻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8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家樂福機車停 車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停車場),因黃識頻(本院另行審結)見 吳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A車)上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2只(價值新臺幣2,600元, 以下簡稱本案藍芽耳機)無人看管,乃起意據為己有,遂指 使黃文賢徒手竊取上開耳機2只,黃文賢遂與黃識頻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文賢下手竊得本 案藍芽耳機後,即與黃識頻共乘黃識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以下簡稱B車)離去,嗣經吳祥瑋報警處理,黃識 頻經警通知後,自B車拿取本案藍芽耳機交付員警,始查悉 上情。案經吳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識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偵 卷第3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5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57頁)、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97至98頁)。 三、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黃識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賢因受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而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之藍芽耳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本案藍芽耳機價值、本 案藍芽耳機業據告訴人領回而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失、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上-34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4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做案 路線圖」更正為「被告作案路線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 徒手竊取告訴人DO VAN KIEN(中文名:杜文堅)、被害人 沈○倫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8000元)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 查獲,告訴人、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 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道路之停車格內,見DO VAN KIEN(中文姓名:杜文堅 ,下稱杜文堅)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 乘離去。嗣杜文堅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4日19時4分,在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老虎蜜蜂遊 樂園外,見沈○倫(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8000元)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 去。嗣沈○倫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文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逢賢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做案路線圖 各1份、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失竊腳踏車及被告穿著 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張、被告 犯案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腳踏 車2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杜文堅、被害人沈○倫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069-20241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蔡琬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與代號AC000-A112092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汪○騰為友,並因A女 與汪○騰交往而認識A女,且得悉A女與汪○騰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以 要找汪○騰為由,經A女開門進入該址後,見當時僅有A女在 屋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幫忙按 摩,且不問A女是否同意,即強行自A女背後伸手進入A女之 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持續對其表示「不 要這樣」、「我不喜歡」等語,並撥掉乙○○碰觸A女之手, 乙○○仍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於同日 17時許因乙○○聽聞屋外有腳步聲,擔心是汪○騰返回,遂自 屋內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於證據提示對於 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彌封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71892 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手進入A女之上 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 內褲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 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係 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腦傷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略以:十、結論: 蔡員(即被告)曾有極重度之智能不足手冊;被告鑑定過程 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蔡員能力明顯不如 常人,除自幼學業不佳外,過往長期均在家中,缺乏社會經 驗及法律常識,做事欠缺周詳的考慮,而缺乏自保的能力, 而對照蔡員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 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智能不 足之直接影響,使得蔡員行為時,功能嚴重受損,思考無法 周全,其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蔡員 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案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 陷之影響,使得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7278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81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75年5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 障礙,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1頁)附 卷可參,又其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 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使其思考反應、社交溝通、控制衝動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至友人汪○騰家中,見A女獨自在家,竟 心生歹念,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佯稱按摩而不顧A女反對 ,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 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極大之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輔佐人陳稱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與輔佐人及母親同住,平常 無業、會從事一些簡易、無須由別人下指令的工作,由輔佐 人及母親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經濟來源主要是依賴輔佐人與 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又智能缺陷無法透過 醫療而改善,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情,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應認無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侵訴-2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均不相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兼衡受刑人 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 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1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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