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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游○如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洪○兒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 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甚明。 四、經查,原告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際, 就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 解成立,其內容如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5號調解 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 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2人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 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 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99-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越南籍。下稱黎文強)自民 國110年3月14日入境時起,在臺生活,亦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UNG(中文音譯:忠。 下稱忠)」之成年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從事提款 行為。「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NGUYEN CHINH VU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黎文強 依「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 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包含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在內 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逾6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後,將領得款項全部交給「忠」派遣到場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 款之時間及金額、黎文強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 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黎文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至提款地點之人TRAN BA TIN(中 文姓名:陳柏信,越南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928 卷第25-29頁、第145-148頁)相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等情節,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比對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 3偵35928卷第33頁、第95-100頁,其他書證之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將此一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5年),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7年)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忠」、向其收款之男子等人間,就本案各次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提 領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 人分工之方式及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取數萬元,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 秩序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 獗,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場,至今尚未 與任何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逾期停留之 越南籍人士,有其外僑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見113偵35928卷 第107頁),可見其早已欠缺居留之合法事由,脫離政府機 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機制,竟於此期間和他人共同實行本案 各次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經本院為有期徒刑 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被告係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與「忠」聯繫,以遂 行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領、轉交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共6萬元,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 交第三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 限,倘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3206-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游○如駕駛車牌號碼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幼兒即12歲以下之兒童甲○○(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丙○○駕駛之車輛因此撞擊游○如駕駛之車 輛,致游○如受有前胸部鈍挫傷合併血腫、四肢多處血腫、頸部 拉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及書面所為之指述(見113他 3111卷第3-4頁、第28頁、第49頁)相符,亦有游○如及甲○○ (合稱游○如等2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見113他3111卷第13-15頁、第23頁、第29頁、第31 -33頁、第37-3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案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欲直行通過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他3111卷第32頁、第40-46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 制號誌已變更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交岔路口,又未注意游○如正駕車橫向直行通過路口,因 而與游○如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倘若 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而游○如等2 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游○如等2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游○如等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3他3111卷第34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且過失情節不輕,致游○如等2人個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甲○○尚為極年幼之兒童,被告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初始以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 綠燈云云卸責,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游○如等2 人部分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逾期未按調 解內容履行,至今未賠償分毫,亦未獲得游○如之諒解等節 ,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4-4 5頁),暨游○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易-1134-202411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李坤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街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同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駛入交岔路口, 適王瑞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興民 街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王瑞鈞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詎李坤賢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 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等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見113偵22369卷第25-29頁、第43頁、第110-111頁) 相符,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22369卷第31-39頁、第49-71頁 、第77-83頁、第87-8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2369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自騎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或 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應予 非難,幸因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得以自行就醫而無大礙 。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見113偵22369卷第 117-118頁、第121頁,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動 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113偵223 69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情節未 至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 行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見113偵22369卷第117-118頁、第121頁),堪 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本案事故發生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CDM-113-交訴-237-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家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罰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塗家豪自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夜店,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 快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4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699卷第21頁 、第33頁、第47-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 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速偵3699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其騎車上路之時間非多數民眾活 動頻繁之期間,亦未發生侵害他人身體、財產等交通事故,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難赦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自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今,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堪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工作等個人情況,倘逕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脫離社會群體生活 之害,相較於此,透過緩刑宣告予其心理壓力,敦促其自我 警惕,杜絕將來再犯可能,毋寧更能達成矯治及預防之目的 ,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480-20241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偉楷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1時3 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六路交岔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六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329 卷第21頁、第33頁、第41頁、第51頁,本院卷第15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23日酒 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7-100頁),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 危險性知之甚明,卻於短期內,又在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 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 圖一己之便,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 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實值非議 ,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 第95頁),目前接受酒癮治療中,但效果尚且不明(見本院 卷第75-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宣告,除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要件以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事由,惟斟酌刑法對酒後駕車行為課予刑責之目 的,並非禁止成年人飲酒或對此予以責難,而是為避免駕駛 人受酒精影響,導致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其他用路人之個 人法益無端受害之潛在風險,而被告乃智識成熟、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與資力之成年人,即有充分決定、選擇個人行為手 段之能力,其所犯上開案件中,有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已較 無事故者為重,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 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 處分後未久,於113年7月25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102頁),又於涉嫌 前揭案件後約1個月即再為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 被告有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洵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363-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媺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二街10巷由北勢二街往鎮 南路2段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北勢二街與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同市區鎮南路2段內側車道 ,適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即1 2歲以下之兒童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 市區福幼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進入同市區鎮南路2段(公訴意旨予以 更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君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甲 ○○則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2497 4卷第15-16頁、第49-50頁、第109-110頁、第147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蔡○君與甲○○(合稱蔡○君等2人)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 、被告與蔡○君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24 974卷第9頁、第19頁、第33頁、第39-43頁、第59-75頁,行 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均置於112偵2497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蔡○君等2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 關係: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 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 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右轉時,當應依此規定行駛而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2偵24974卷 第41頁、第59-62頁),與被告當時之個人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騎車至本案事故地點左轉 之蔡○君而逕行右轉,且直接駛入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內 側車道,因而與蔡○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本案事故,被告所為應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復經本院於雙方民事案件中囑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2車道時,未 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與②蔡○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⒊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 蔡○君等2人均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君等2人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至蔡○君與有過失部分 ,就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一事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蔡○君等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2偵24974卷第55頁),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造成蔡○君等2人個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甲○○尚為年幼之兒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單 一肇責及其過失程度,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主動聯繫之舉 ,並始終坦承犯行,惜因一方無調解意願,至今無法達成和 解,被告仍未徵得他方之諒解或彌補其過失行為致生之損害 結果等節,並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蔡○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2-交易-211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庭豐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3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騎車衝撞之方式,將 停放在該處由吳怡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徐尉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吳怡 成之上開機車左剎車拉桿、左後照鏡、後車輪擋泥板、防燙蓋及 螺絲等損壞,徐尉琇之上開機車前H殼、左剎車拉桿、前面罩、 前龍頭蓋板、左側條及左後照鏡等損壞,足生損害於吳怡成、徐 尉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庭豐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1-42頁),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後,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當事人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告 訴代理人張念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5236卷第29-30 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吳怡成及徐尉琇提出之估價單,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5236卷第23頁、第35-5 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2偵5523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 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2人 之機車,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告於112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業 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5-51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動機、使用 手段,雖與於前案相異,惟二者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個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 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情、合理方式 紓解個人情緒,徒因個人心情不佳即以毀損無辜第三人之財 物之方式宣洩,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被 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審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40頁,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112偵55236卷第25頁),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CDM-113-易-1651-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重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 得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 二、林重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 佯以刑事警察局副大隊長「何明賢」之身分,接續以致電或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向張秀金佯稱:你的帳戶被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需將提領款項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交給我們保管以免危險,會再派同事向你收款 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刑事警察局服務證(無證據證明林重羽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行使偽造之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 等公文書影像取信於張秀金,致張秀金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林重羽再依「小陳」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交付與張秀金而行使之,藉 以表示其係受託向張秀金取款之公務員之意,張秀金因而誤 信林重羽係「何明賢」所稱之同事,交付35萬元與林重羽,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何明 賢」及張秀金。林重羽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附近某處交給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重羽因此取得2,000元之車資。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重羽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張秀金遭詐騙 而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偵507 57卷第31-35頁、第89-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服務證截圖照片、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 人口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0757 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35頁),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扣案 可憑;附表所示文書復經員警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該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等 語,有該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718號鑑定書存卷 可考(見112偵50757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第一次修正),嗣後再次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二次修正)。歷次修正內容 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此一規定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如依第一次修正 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第二 次修正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 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000元 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至今未自動繳回,如整 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仍較前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就行 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之情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同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 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陳」、向其收款之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112偵50757卷 第27頁),嗣於偵查中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 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至今未繳回已取得 之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辯護人主張併予審酌前揭減刑規 定,無可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並藉由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製造斷點,其所為已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亦未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8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備註」欄所載之 偽造印文,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車資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轉交之3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筆款項仍有實際處分權限,被告復已和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負擔給付義務,倘再 宣告沒收,非無使被告受雙重給付之不利益之可能,容有過 苛之虞,亦可能影響被告未來履行能力而無益於告訴人求償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024-11-19

TCDM-112-原金訴-15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二、甲○○經臺中市政府進行評估,認有對其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命其接受3個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復於 甲○○完成3個月處遇課程後再行評估,認其有進行第二階段 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因而命其以每月1次之方 式,接受1年之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公訴意 旨予以更正),並於112年9月9日將已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 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交由甲○○簽收無訛。嗣甲○○自112 年10月14日起,數次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參加課程,經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 176號行政處分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 並指定其應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惟甲○○基於屆期不履行之犯意, 於上開指定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不履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176號 函及檢附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 、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4056號函 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4993號函 及送達證書、被告填寫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 衛心字第1120173249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 中市衛心字第1130122260號函檢附112年度「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合約書、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及歷次性侵害加害人 限期履行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1337卷第 23-28頁、第35-36頁、第43-49頁、第83-85頁、第89-95頁 、第99-100頁,本院卷第77-8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徒刑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 、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61-65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為目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後另犯之本案犯行 所違反之法規範,則旨在透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教 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避免該加害人將來再犯可能,較偏重 於保護他人性方面權利之預防目的,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 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必須遵期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卻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法律 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對社會治安非無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65 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緣由、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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