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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銓」委 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貝瑞塔M92非制式槍枝(詳如附表 編號1所示)1把,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嗣黃明心與葉子 源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貝 瑞塔M92非制式槍枝1把(葉子源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明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16頁、本院 卷第220頁、第328頁),核與證人葉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17至118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槍枝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及其所檢附槍 枝及空包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1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月6日報告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0頁 、第93至102頁、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的槍枝是「陳大銓」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則被告既係受「陳大銓」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械 ,自應論以「寄藏」。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非制 式手槍行為,乃屬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名 ,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 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4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 月6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亦未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 締之禁令,仍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 持有上開槍枝,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 他人現實之惡害。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寄藏槍枝之時間長短、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 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貝瑞塔M9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9mm非制式子彈(空包彈) 3顆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YDM-112-原訴-71-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胡同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承家等人涉犯賭博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0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0558號)准予發還胡同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 物如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訴訟 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胡同勵因被告游承家等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68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6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9月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遭員警搜 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68號卷一第135至143、34 4頁),而前開扣押物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贓物庫保管(保管 字號: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0558號),有此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卷第19頁)。又聲請 人涉犯賭博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聲請人所 獲得之不法利益,亦無足認定係屬賭檯上之賭資,自無從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此部分爰不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等節,有此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從而, 檢察官既未認定聲請人遭扣案之款項12,600元,與被告游承 家等人涉犯賭博犯行有何關聯,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扣案款項與本案有何關涉而可為證據或屬得沒收 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YDM-113-聲-3638-20241209-1

智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 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群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 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 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 年12月20日、112年8月20日、113年4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辯護人經本院書面詢問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認被告現定居於基隆市,從未缺席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且皆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且其母親為70餘 歲高齡長者,本有諸多疾病且罹患癌症,目前均由被告一人 悉心照料,接送暨陪同回診就醫,絕無拋棄母親滯留在國外 之可能,又告訴人提出之營業秘密檔案是否屬營業秘密之不 確定極高,況告訴人未有合理保密措施及控管行為,不符合 營業秘密法之保障要件,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請求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等語(本院卷六第295至296頁)。  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已有記載若干特定檔 案名稱,並具體指出Synology硬碟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 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 檔案硬碟紀錄共計871筆),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鑑識前開檔案資料後,扣除重複複製之檔案資料後, 含有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98筆,並均儲存在被告設置 之Synology硬碟及個人隨身硬碟A-Data內乙節(本院卷二第7 5至77、343至344頁),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研 發二部副理,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且本案涉嫌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 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 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 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而有受到相 當之處罰可能。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 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至被告向派出所報到 、遵期到庭等情形,雖可作為斟酌後述逃亡風險及必要性之 事項,然而仍屬干預原因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而非絕對因素 。是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仍 有證據尚待合理期間內調查,為確保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陳報事項後,認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1-智重訴-6-20241206-8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 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 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偉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本院卷二第40頁),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1-金訴-251-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85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驗 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肆包(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HⅩ手機壹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 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2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 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 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 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戊○○嗣因獲 「文哥」信賴,而擔任指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 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以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 ,「文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 會」及「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 之管道,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每包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 (另行審結)、丙○○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 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 並收取價金。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友人己○○(另為 不起訴處分)得知戊○○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便透過己○○居中 聯繫,表示欲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戊○○即基於販賣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由己○○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偕同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 ,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甲○○,並向甲○○收取給予折 扣後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於同年7月3日晚 間,再度透過己○○表示要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基於販賣 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戊○○ 即指示丁○○前去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 碰面,並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 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得知「 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有意購買毒品, 「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方因而於111年7 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蘇活 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此部分另案辦 理),丁○○謊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經警於同年月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 ,從甲○○處得知「文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 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 置後,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現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84包(含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184個)、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 台、點鈔機1台、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 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 、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 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 000000000號)、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以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 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 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 察拘提丁○○,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 經丁○○同意扣得丁○○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3、XS、6s、6s 及SE型行動電話共5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 丙○○被查扣之手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 年邱○祥被查扣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 照片70張可佐。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 實。關於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甚詳,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丙○○被查扣之手 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可按 。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丁○○被查扣手 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證人己○○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證人己○○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如前述,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 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戊○○就111年6月2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 「文哥」之成年人間;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同案被告丁○○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前開111年6月23日販售第三級毒品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處斷。被告戊○○前開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雖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等規定減輕。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 ,尚未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 尚屬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上開犯行,而已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本件犯情 ,並非因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情事,殊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難依所請。審酌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尚未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被 告戊○○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後負責指揮所屬小蜜蜂成員販毒, 先後2次以前開方式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3包,2 次售價均為1,200元,第1次販賣行為已從中取得200元報酬 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後於偵、審中均自 白,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態度均尚佳,被告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砂 石業務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酌以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 又屬罪質相同之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禁物,雖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 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 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 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 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 所有之物,雖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證人己○○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明有打FACETIME與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甲 ○○購買毒品咖啡包係透過其與戊○○聯絡等情,足認該手機係 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有取得200元之報酬等情,足認該200 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蘋果牌IP HONEHⅩ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門 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手機1支(IMEZ0000000 000000000號,無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際拿到1次報酬2,000元等情 ,可認該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戊○○兵單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所生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手機、物品,除其中手機1支為少年邱○祥所 有之物,其餘物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所有之 物云云,應分別於少年邱○祥、被告丁○○部分處理,併此說 明。而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2-原訴-73-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05-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相約丙○ ○從事性交易,並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並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丙○○離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甲○○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前,甲○○欲下 車購買提神飲料,丙○○遂趁隙下車並跑進向檳榔攤內,甲○○ 旋即下車亦進入檳榔攤內,丙○○表示不願再搭乘本案車輛, 詎甲○○基於強制犯意,違反丙○○之意願,欲將丙○○拉扯回本 案車輛內,惟因丙○○抵抗及檳榔攤業者勸說,甲○○始作罷離 去而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開車載告訴人丙 ○○來汽車旅館,她怎麼來,我就怎麼載她回去,不然她在路 上發生什麼事情,我要怎麼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 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 :04: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07】錄影 畫面右方為道路,左方為檳榔攤,一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於道路上行駛,於檳榔攤前停駛。二、【 影片時間00:04: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 :14】一台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放下,一名穿著白色 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坐在該台車輛副駕駛座上 ,一名穿著綠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綠圈處)自錄影畫 面左側之檳榔攤前出現,B女朝著該台車輛比數字1後離開錄 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 /24/202107:54:23】A女之頭左右察看後開啟副駕駛座之 門往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方向走去,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 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4: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8/24/202107:54:36】B女自錄影畫面左側之檳榔攤前走 出來,一名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藍圈處)自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B女與C男交談後,C男推檳榔攤之 門後進入檳榔攤內離開錄影畫面,後B女亦進入檳榔攤內離 開錄影畫面。」。  ⒉「貳、【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15】錄影畫面位於檳榔攤內,B女打開檳榔攤門,朝門外詢問『要什麼?』,經B女確認為一罐後,B女往錄影畫面左側之冰箱內拿起一罐保力達。二、【影片時間00:04: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24】B女將保力達放置於錄影畫面右側之桌面上時,A女喊『救命』並打開檳榔攤門進入檳榔攤內,後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B女往檳榔攤門外走去。三、【影片時間00:04: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5】A女自椅子站起往錄影畫面右側之檳榔攤門方向前進,後A女關起檳榔攤門。四、【影片時間00:04: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36】C男於檳榔攤門外推門欲進入檳榔攤內,A女於檳榔攤門前抵抗,後C男仍進入檳榔攤內,A女不斷地喊『不要』。五、【影片時間00:04: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4:41】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問A女『在這邊幹什麼?』,A女不斷地喊『不要』,B女進入檳榔攤內並對C男稱『欸先生你』,C男稱『我知道啦(台語)』、『什麼啦』。嗣A女稱『我不要』、『不要』、『不要打我』、『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A女稱『不要打我』、『我自己回家』,C男稱『那我的錢先還我』,A女稱『我自己回家』,C男稱『我的錢勒』,A女稱『…出去了』、『這裡有監視器』,C男稱『怎樣啊』,B女請A女與C男出去講,後C男支付保力達的錢給B女。六、【影片時間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5:31】A女與C男持續互看,A女稱『大姊,你一定要救我,不然我會死掉』。C男看著B女且C男手指著A女稱『幹,你這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A女稱『你才瘋女人勒(台語)』,B女稱不介入人家私事,後B女離開錄影畫面,C男看向A女,A女拿起手機。七、【影片時間00:06: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06】C男往A女方向走去並對A女稱『你現在是怎樣?』,後C男站立於A女旁邊,A女稱『不要打我』。八、【影片時間00:06: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10】C男對A女稱『你怎樣?』,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C男稱『你怎樣啦』,A女稱『我不敢上』,C男稱『幹,你剛剛有這樣嗎?』,A女稱『我不敢上車了』、『不要打我嗚嗚』。九、【影片時間00:06: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25】B女進入錄影畫面並稱『先生,好好講齁』,A女哭喊『我不要,我不敢』,後B女往C男方向走去並向C男勸說。十、【影片時間00:06: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6:41】A女不斷哭,C男稱『你好了沒,再哭阿,幹你娘(台語)』,後C男作勢攻擊A女,B女上前勸說,後C男不斷的以不雅文字辱罵A女,B女不停的勸說。C男稱『她打電話給櫃檯啦,我灰氣了(台語)』,A女稱『因為他不讓我走』,C男『幹,你走阿,你都弄得這麼亂,我東西,我不用走齁』、『幹你娘(台語),誰要打妳』、『妳這種沒人要啦』。十一、【影片時間00:07: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48】C男稱『瘋女人(台語)』,B女不停的勸說,C男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二、【影片時間00:08: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7:59】C男指著A女並對著A女稱『我跟妳講啦妳三重嘛』、『你現在…沒關係,幹,我下次去妳家等妳(台語)』、『我下次去找你』、『裝孝子(台語)』、『幹你娘(台語)』、『我就站在這裡叫…,一定』、『他媽的幹,你這樣就下車了、現在是怎樣,跳車了』,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不要打我,我可以告你傷害』,C男稱『怎樣啊,你告阿』、『瘋女人(台語),幹你娘(台語),叫警察把她帶走(台語),幹你娘(台語)』,A女稱『好阿』,B女不停的勸說。十三、【影片時間00:09: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1】C男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走去。十四、【影片時間00:09: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15】C男手指著A女並於A女旁對著他說話(聽不清楚),後C男稱『幹你娘(台語)』往檳榔攤門方向走去。十五、【影片時間00:09: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29】C男手指著A女,C男並對A女稱『你要不要走?』、『你在這要不要走?』。十六、【影片時間00:09: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3】C男稱『走阿』後往A女方向走去。十七、【影片時間00:09: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7】C男於A女旁並對A女吼叫,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C男稱『走阿』並以右手抓住A女衣服。十八、【影片時間00:09: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8】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十九、【影片時間00:09: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39】C男以雙手扣住A女之手臂往A女前方拉行並稱『走阿』,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影片時間00:09: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0】C男將A女放下,後A女跌坐在椅子旁,C男對A女稱『你不走是怎樣?幹嘛不走?』,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一、【影片時間00:09:5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5】C男對A女稱『你就坐計程車走好不好?』,A女不斷地哭喊『我不要』。二十二、【影片時間00:09: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7:59:49】C男稱『賤啦,幹你,他現在要打電話(台語),他要打電話、他要把電話放在背包裡面…跟我講(台語)』且C男手指著A女往B女方向前進,B女不停的勸說,A女稱『阿你不是說要報警』、『叫警察把我帶走』、『我叫警察把我帶走啦嗚嗚』,後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啦』、『不要打我』。二十三、【影片時間00:10: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12】C男稱『你好了沒,你不要亂叫』且C男手指著A女並往A女方向前進,後C男在A女旁,B女往C男方向前進,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四、【影片時間00:1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21】B女將C男拉往檳榔攤門口並不斷的勸說,A女不斷地哭喊『不要』、『我不要』。二十五、【影片時間00:1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0:34】C男朝A女方向並稱『好了沒,你不要再叫啦』,B女勸說,C男稱『又沒人打她,神經病』、『哼拉K拉K拉成這樣』,A女稱『最好是啦,你剛剛拉我一下尬麻』,C男稱『你沒有拉K』、『我請你出去坐計程車而已』,A女與C男繼續爭吵。二十六、【影片時間00:11: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1:27】A女打電話並向通話的人稱:『…他要載我回家,就一直打我,不讓我走,然後在車上一直…』,期間B女不斷地勸說C男讓A女自己想辦法回去,C男向B女稱『他花錢跟他修幹,我才花3800元,變4500元,我拿4500元給她,幹這種的4500,阿姨,你會抓狂沒(台語)』,B女不斷的勸說。二十七、【影片時間00:14: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28】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二十八、【影片時間00:14: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4:43】B女往A女方向前進,A女從地面上站起。二十九、【影片時間00:15: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1】C男又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往A女方向前進。三十、【影片時間00:15: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05】A女坐在椅子上,C男站在A女旁跟A女說話,後B女上前勸說。三十一、【影片時間00:16: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B女不斷勸說C男,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三十二、【影片時間00:16: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5:56】C男走入檳榔攤並站在門口,B女稱『你又沒有打她,沒有關係(台語)』,A女稱『他剛剛已經打過我了』,C男稱『我哪裡打過你,在哪裡啦?』,A女稱『在汽車旅館裡面』,C男稱『反正怎樣啊』,A女稱『你打了我…』,C男稱『最好是,哼』、『沒差阿』、『我跟他同姓,真是腦袋有問題(台語)』,後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A女往檳榔攤門口方向走去。三十三、【影片時間00:16: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34】C男走入檳榔攤進入錄影畫面並往A女方向走去,A女往錄影畫面中上方之椅子坐下,C男靠近A女,後C男稱『白目(台語),幹』,B女上前勸說C男。三十四、【影片時間00:17: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4/202108:06:56】C男走出檳榔攤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4、189至210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女是檳榔攤業者、C男是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進去檳榔攤拉扯她,並叫她自己坐 計程車離開,經檳榔攤業者勸說後,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要買威士 比喝,所以我就趁機下車逃到檳榔攤,不肯跟甲○○上車,後 來我有求救檳榔攤老闆娘,甲○○手上拿著保力達,他一直作 勢攻擊我,檳榔攤老闆娘有勸阻,勸我們各自回家,最後甲 ○○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4頁),再互核本院勘驗檳榔攤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 示「我自己回家」、「我不敢上車了」、「我不要」等語, 詎被告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徒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及手臂,欲 強迫告訴人離開檳榔攤使其搭乘本案車輛,致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本案車輛而行 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能使告訴人離開檳榔攤而搭載本案車輛, 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 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丙○○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妨害 丙○○自由離去之權利,故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已經把她身上 的錢拿去買愷他命,她已經沒有錢了,是我載告訴人來汽車 旅館,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她怎麼來,我就載她離開,如果我 有強制林告訴人,她大可在汽車旅館向櫃台求救,但她都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然告訴人經傳喚無著,致未 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 730412號函暨報告書、住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237至239、257、283至305頁),是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傷害部分是到汽車旅館後,我們性交易完後,他 就開始叫我乖乖坐在那不准動,用很兇的命令語氣,我說時 間到了我要離開了,我住在三重,我要離開走下樓梯時,他 從我後方徒手拉我頭髮,將我拉到床上打我的左後腦勺,他 打3、4拳,我沒有還手,我怕還手被他打死,整個過程都在 房間裡。強制部分,我在房間裡就想打電話求救,但甲○○怕 我出去時會報警,所以出去時就說是男女朋友吵架,他叫我 聽他的話才能回家,逼我上他的車,但他沒有往三重方向, 他往桃園方向行駛等語(偵卷第114頁),是告訴人固證稱被 告有傷害及強制其搭乘本案車輛等行為,惟告訴人因不可歸 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 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參以被告提供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內 容(時間7時29分55秒至7時33分34秒)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 退房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對話均未錄得告訴人表 達拒絕上車或被告脅迫告訴人上車等話語,於退房之際,告 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之詢問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 達「沒事」等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是以,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脅迫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犯 行,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壹、強制犯行有罪部分,屬於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110年8月24日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相約丙○○從事性交易,嗣雙方於同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甲○○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側頭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故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為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汽車旅館 打告訴人的頭部,因為告訴人突然打電話向櫃台喊救命,我 當時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有抓住她的衣領等語(本院 卷第177頁)。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經大明醫院診斷確有受有本案傷害 乙節,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甲○○相約見面處搭乘甲○○所駕 駛之AXG-9375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上發生何事?你們前往 何處?為何前往?)我先詢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身上沒有K他 命,我就提議帶他去買K他命。」、「(問:依據甲○○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妳於110年8月24日2時35分7秒向甲○○詢 問:『你有K嗎?』,是否為向甲○○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是的。」、「(問:你於2時38分10秒向甲○○說:『我哥就 可以拿的,在三重旁邊』,是否為你向甲○○指引地方去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問:你於3時18分44秒向甲 ○○說:『你就給我3,000啊』以及3時21分16秒向甲○○說:『你 有沒有百鈔?他沒錢找。3,500」是否你向甲○○索討性交易價 金中的一部分錢用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時他共給付 你多少錢?)是的。共給付我4,000元。」、「(問:經上述調 查,甲○○之給付給你作為性交易之報酬已由妳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花費殆盡,為何於第一次筆錄中向警方謊稱甲○○將 該4,500元報酬強盜回去?)因為我不敢跟警察講說我把錢拿 去買K他命了,所以向警察謊稱他搶走的是我性交易的報酬 。在我們快退房的時候,他把我的包包搶過去,把裡面的東 西都倒出來,說要出去(退房)了,包包裡面不能有東西,包 包拿回來之後裡面就沒有錢了,我也忘記我出門時有沒有帶 錢。」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 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以:「(07:29:55)甲○○ :不要亂了,吼,不要再拉K了。丙○○:我知道啊。甲○○: 拉成這樣,幹你娘,整個地上都是妳的…幹你娘尿紙仔吼, 真的是可憐啊,為什麼要這樣啊。丙○○:我也覺得很噁心, 只是沒有尿紙仔我就要尿褲子了啦,衛生紙都是尿了啦」等 語,有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 先支付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並持前開款項購買愷他命後,被告 與告訴人再驅車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亦向告訴人稱不要再施用愷他命, 否則時常尿失禁而必須穿紙尿褲,更抱怨告訴人將汽車旅館 房間弄髒乙情,是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應有施用其所購買愷他 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經員警整理之譯文略 以:「(07:32:12)甲○○:歹勢喔!退房。旅館櫃台:等一 下喔。甲○○:等一下就說我們吵架就好,會不會啦?丙○○: 會啦。(07:33:34)旅館櫃台:房間沒有怎麼樣吧?甲○○: 沒事啦,只是比較亂一點。旅館櫃台:好了不要吵架啦。丙 ○○:沒事啦沒事啦!甲○○:妳們也可以報警啊。旅館櫃台: 沒事就好啦。丙○○:好,歹勢啦!歹勢歹勢喔。」等語,有 此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一同離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面對旅館人員主動詢問 並未求救,反倒是係向旅館人員表達「沒事」等語,是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若告訴人於汽車旅 館房間內遭到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致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 理應感到氣憤或恐懼,豈有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猶同意搭乘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家之理,是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不排除其在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而精神恍惚 ,不慎自行跌倒所致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地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疑。是以,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尚無 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2-訴-933-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楊家和 被 告 吳旻哲 被 告 王治華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 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 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 05、243至244、40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1-金訴-251-2024120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綵苓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可證明胡靜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致電洪陳美智,佯稱為其姪兒,並表 示其電話號碼更換,要求洪陳美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是福」為聯絡人,復於109年6月20日致電佯稱為其姪兒 陳志漢,因積欠貸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龍江分行以現 金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胡靜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陸續提領或轉帳一空,並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陳美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陳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胡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 貸款,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公司,「速配貸」公司說要 幫我做薪資,並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速配貸」公 司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要求我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匯入 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公司指定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7、161、163、380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陳美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 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2 3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4532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12392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相 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52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8、91至92、95、101、105、109、 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93至209、235至23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是 被告所有的嗎?)我當時要貸款,貸款公司說要幫我做薪資 轉帳,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錢,是貸款公司的錢。」、「(問 :貸款公司的名稱為何?)速配貸。」、「(問:你有去過速 配貸的公司嗎?)沒有,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這間公司 的。」、「(問:你有跟速配貸公司的對話紀錄嗎?)他只有 在line上面跟我說先幫我做薪資的部分,而line對話紀錄我 沒有留存,因為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由 此可知,被告從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速配貸」公司間之對 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貸款緣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速配貸」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惟查 :  ⒈縱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速 配貸」公司乙節為真,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日本料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 等工作(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 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速配貸公司幫被告美化帳戶 ,被告有無提供費用給速配貸?)沒有。」、「(問:你預計 要跟速配貸貸款多少款項?)速配貸跟我說我可以貸款到50萬 元。」、「(問:你跟速配貸有無簽契約?)沒有。」、「( 問:被告既然信用不好,且速配貸是為了要幫你美化帳戶, 才能夠向金融機構或金主借款,此一行為也是在詐騙銀行或 金主,有何意見?)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事後有去找速配 貸這間公司,後來發現沒有這間公司。」、「(問:你在貸 款當時有無查證有無速配貸這間公司?)有,我是用google 查速配貸,但我沒有打電話過去問,我只有跟網路上自稱速 配貸的公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 係在網路上與「速配貸」公司接洽,並未實際查證是否確有 「速配貸」公司,且與「速配貸」公司之人員素未謀面,僅 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速 配貸」公司所在地、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 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速配貸」公司,甚至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 常人之通念。    ⒊被告倘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其 帳戶而匯入,則提領款項後要再交還予「速配貸」公司,自 應確認前來取款者確係「速配貸」之人所指派員工,且對於 已將款項交還對方亦應留下證明,以供日後查證。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後來這家公司有請你把錢領出 來?)有,那家公司跟我講一筆20萬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 我趕快把它領出來,當時我人在當鋪,這筆錢我後來有把它 領出來,公司有指示我領出來後並告訴我地點,在那個地點 等候,有人出現就把錢交給那個人,我就全部轉交給出現的 人。因為對方說這只是美化帳戶的手段,這錢不是要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依「速配貸」公司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並於轉交上開數量 不少之現金時,既非前往「速配貸」公司交付,亦未要求前 來取款之人提出名片或識別證確認其身分是否確係「速配貸 」公司派來取款之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逕將款項 交付出去,顯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問:指定的人是誰?)他沒 有告訴我指定的人是誰,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錢提領了之 後,我沒有拿去超商,我就趕快回家,錢當時放在我的身上 ,是叫做『小貞』的人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在 身上,他就到家裡附近載我,我上車之後,他跟我講說他很 累,我就把錢交給『小貞』,『小貞』是成年男子。」、「(問 :『小貞』是否為速配貸的員工?為何被告要將帳戶內的款項 交付給『小貞』?)不是,是八德那間當舖有認識『小貞』,八 德那間當舖告訴『小貞』我身上有這筆錢這件事情,『小貞』就 在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帶在身上,他來載我, 在車上的時候,『小貞』叫我陪他去某家汽車旅館,我叫他先 載我回家,『小貞』拒絕,還是把我載到汽車旅館,然後跟我 說叫我把錢交給他,他可以幫我做所謂的『洗錢』,他沒有跟 我說要怎麼洗錢,他說先把錢交給他,他之後把錢洗好後, 就會把錢還給我,在汽車旅館後,他有違反我的意願,與他 發生性關係,後來『小貞』也沒有把我交付給他的錢還給我。 」、「(問:既然依被告所述,其中國信託內帳戶的款項是 速配貸為了要美化帳戶所匯入,且被告係依速配貸的指示才 提領,但實際上被告提領後卻沒有交付給速配貸,反而是交 付給『小貞』,那速配貸後續有無再向被告詢問款項的下落? )沒有,速配貸就直接把我封鎖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 81頁),可知被告後改稱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予一名非「速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由 「小貞」幫忙洗錢等語,此與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 提領款項後,係依「速配貸」公司之指示前往超商交付給指 定之人一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既係向「速配貸」公司貸款 ,且本案帳戶款項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本案帳戶而匯入 ,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理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 公司指定之人,是被告改稱係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一名非「速 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已有可疑。  ⒌從而,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速配貸」公司等語,惟被告對於「速配貸」公司未為任何 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速配貸」公司使用,並 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其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與被告聯繫的速配貸有幾人 ?)兩個人,一個人是跟我聯繫如何貸款的,另一個人是經 理。」、「(問:你跟速配貸的這兩個人都有通過電話嗎?) 都是line,沒有講電話,最後講電話是他把錢匯進去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後,經理不到一分鐘就一直打電話來。」等語( 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速配貸」公司之 員工係透過LINE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 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 為與被告用LINE聯繫之同一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 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被告行為態樣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 權尚無侵害,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同罪質之罪,顯 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日本料 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本院卷第382頁)、參與犯罪 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1-金訴-2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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