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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暐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徐暐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前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22.538公克,詳如 附表)予黃嘉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嗣警方 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黃嘉和,並於附帶搜索過程中,當場 查扣黃嘉和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膠囊3 顆及愷他命菸盒1個、IPHONE手機2支,且經黃嘉和在場同意 採尿,而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黃嘉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暐喆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徐暐喆之自白。 ㈡、證人黃嘉和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和與被告徐暐喆之手機微信對話內容截圖。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446號)、扣案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 ,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既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其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6月)已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為重,屬重法,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前開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開庭時當庭諭知法條,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 知毒品對一般人之危害非微,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和,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 數量非微、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扣案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裁定宣告 沒收,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此部分本院自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870公克 14.857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530公克 3.51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02%,檢驗前成分 1.526公克 1.516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42公克 1.530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740公克 0.730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330公克 0.320公克

2024-12-24

TNDM-113-訴-74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智 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22、23時至隔日6時間之某時,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提供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航均施用。嗣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劉航均曾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有 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意 ,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提供,劉航均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跑 到我家,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敲我的門,我就開門他進來 ,但他一進門就看到我放在桌上的毒品,就直接拿去吸食, 當時我有問他在幹嘛,他就把毒品呼到沒有了,我就跟他說 這樣我就沒有了,所以等一下要去買,後來劉航均就丟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叫我幫他買云云。經查:  ㈠劉航均於112年8月11日22、23時至翌日6時間之某時,在被告 之上址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拒 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69至173頁、本院訴 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劉航均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159至160 頁),並有劉航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之大頭貼照片、Google地圖、劉航均所繪製之被告住所現場 圖(見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29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之證物標籤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65至73頁、第83至85頁、本院審訴卷第42-3頁、第42-11頁 、第4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航均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是交友軟體「G rindr」認識的網友,見面過兩次,112年8月11日22時10分 被告與我的通話內容是他問我人到哪裡了,而當天是約在他 住處見面,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直接將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給我,直到8月12日凌晨5、6時許結束,我離開他住 處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1頁),佐以劉航均與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劉航均於112年8月11日22時6分傳送 打招呼的訊息後,被告隨即傳送其樹林區柑園街住處地址之 Google地圖,並告知須於明早5:30結束等訊息(見偵卷第6 0至63頁)。足認被告與劉航均已事先約定於112年8月11日 晚間在被告住處見面乙情,否則被告何須傳送其住處地址之 Google地圖,並告知結束時間。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劉航均 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跑到我家云云,尚難採信。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與劉航均是在「Grindr」認識,我們約112 年8月11日22、23時在我樹林住處要一起分毒品跟發生(性 )關係,劉航均到我家裡後,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 ,他說他要用,我沒有拒絕他,他就拿起來使用,因為當天 毒品用完了,所以劉航均有出資1,000元讓我去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170至171頁),要與證人劉航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與劉 航均為「Grindr」網友,並相約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之事實,洵可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置於玻璃球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住處桌 上,劉航均一進門就直接拿了吸食,被告並沒有主動提供等 語。惟按「轉讓」,固以物之現實持有人自主以客觀之交付 行為,移轉物之事實支配予受轉讓人為多數,惟「轉讓」之 型態實不以此為限,倘第三人經原現實持有人之明示或默示 同意,而主動取得物的事實持有,亦仍屬「轉讓」之概念。 經查,被告與劉航均本即相約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凌 晨,在被告之上址住處內施用毒品,而劉航均到場後,施用 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拒絕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甲基安非他命係量微價昂高之物,被告既已看 到劉航均吸食其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卻未加以反 對,自屬默示同意劉航均取用。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這個圈圈內的人都知道約玩的話,場地、飲料、毒品費用都 是要SHARE的,所以不用先說錢(見偵卷第171頁),而劉航 均前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對包含被告在內之3位「Grind r」網友,與其相約一起施用毒品與發生性行為,以及由對 方先提供毒品,劉航均事後再給付分毒品代價等轉讓或販賣 之事實為檢舉,並說明一次檢舉多名對象之原因,是希望讓 自己在這個「圈子」名聲壞掉之結果,就不會有人約施用毒 品,以此戒毒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61頁),得見被告與劉 航均應皆為被告所述圈圈內的人(即相約性交並施用毒品助 興之「Grindr」網友),是縱然劉航均係自行拿取被告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然被告與劉航均皆為「圈圈內的人」,自 對於事後須分擔毒品費用之事無不明白之理,故雙方就被告 同意劉航均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劉航均事後須 分擔費用之約定,雖未明示表達肯否之意,但由「圈圈內的 人」之默契及對外表徵之行為,實已有意思合致之情形,則 被告任由劉航均施用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轉讓」 禁藥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劉航均係成年男子,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 為0.25公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竟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 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犯 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且數量尚微,暨曾因施用 毒品,經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紀 錄,然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無未成年子 女與長輩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用來跟劉航均 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3頁),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聽音樂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72至7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 關聯,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 0.22公克 2 玻璃球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3個 3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電子磅秤 1台 5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6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7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訴-568-2024122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第7 至12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在上開住處內客廳扣得 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間 受他人之託保管而取得扣案大麻,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自與其於113年10月30日另為了供己施用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111 年9月9日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持有目的、決意 、時間均不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附表甲編號4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員警循線 查獲案外人陳昱燐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嫌,並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國113年8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143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67至73頁),堪認有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就附表甲編 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轉讓禁藥之行為,惟遭案 外人林奐晟拒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另受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英文家教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 51頁),暨其轉讓次數多寡、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另考量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犯行手法近似、相 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至起訴書稱指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被告於108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原簡字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3包及吸食器1支,經送 驗結果,植株碎片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大麻毒品 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 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 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轉讓禁藥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轉讓禁藥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轉讓禁藥未遂部分 劉嘉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劉嘉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3包 毛重2.023公克(含3袋),淨重0.534公克,取樣0.0058公克,餘重0.528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吸食器 (菸斗) 1支 (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7號   被   告 劉嘉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韋(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部 分,另行簽結)前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付保護管束,於 民國11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內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人 林奐晟(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施用。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間 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友 人周辰諭(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5 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房 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與 友人林奐晟施用,惟因林奐晟不願接受而轉讓未遂。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y」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112年11月12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劉嘉韋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 內客廳扣得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於劉 嘉韋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 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大麻3包( 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行 動電話2支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奐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奐晟既遂及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辰諭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並在其住處客廳扣得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於被告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等物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5袋5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及吸食器、殘渣袋,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⒊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大麻菸斗1支,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佐證被告確實持有大麻之事實。 5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為警搜索時,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 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係犯藥事法83條 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分別犯如附表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0.5282公克)、沾 染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 話2支,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15.4098公克)、安非他命5 包(驗餘純質淨重2.77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 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批,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均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9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王雅芳 被 告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78號、第2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民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4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芳無罪。   事 實 一、緣王雅芳為晨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王傑民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以下稱其中文名:温金陵)與王傑民為朋友。王傑民 、温金陵均預見其等欲自馬來西亞輸入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 咖啡粉可能含有壯陽藥成分,而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非法輸入禁藥,竟仍共同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輸入 禁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傑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温金陵訂貨,並承諾負擔機票費用及在臺住宿,委託温金陵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 夾帶入境。嗣温金陵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檢 查人員在其托運之行李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而悉 上情。 二、緣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 激速」產品,標榜男性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 理機能」等功效,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 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若有即應依法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非法製造偽藥, 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 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 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有上開西藥成分, 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 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成之產品送交檢驗 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 紙委由不知情之吉翔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包裝公司)入盒包 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欲 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 著手販賣,即經包裝公司提出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頁),並經被告王傑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在卷,復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温金陵與 進貨上游暱稱「FAHMI KOPI」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 示咖啡粉之查獲及扣案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 金陵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訊據被告王傑民固坦承有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 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且對該物品 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温金陵幫我帶進來這些東 西含有藥品成分,我都有送檢驗且檢驗結果都是沒問題,我 是要自己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傑民因前 案之原因,有請温金陵注意不要有含西藥,此次原料不慎混 入西藥,請審酌是否僅構成過失犯等語。經查:  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   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犯罪實現,其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犯罪實現之可 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但仍有 同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 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 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意欲」要素之存否 ,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 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 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 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 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 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 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 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 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 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 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 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 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 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6、7年前開 始幫王傑民從馬來西亞帶貨,我是賺取匯率的差價,沒有額 外向他收取費用,王傑民請我帶物品入境時,有跟我說過不 要含有西藥成分,因為先前他送檢驗時驗出西藥成分,但這 次我忘了提醒上游老闆「FAHMI KOPI」,沒有幫他盯住草藥 咖啡不要有西藥成分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4至308頁)。 又參諸被告王傑民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88號判決書(見113他4425卷第391至400頁),載明其自 107年6月至109年8月18日間數次向「CHRIS」即被告温金陵 訂購含有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成分(同本 案附表一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並由被告温金陵搭機至 我國而夾帶入境。由上可知,被告王傑民因前案委託被告温 金陵攜帶入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故 於本案以相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再次攜帶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至我國時,已預見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方 會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以免再度觸法。惟被告王 傑民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温金陵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 男咖」及「男原料」(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啡 粉)是指適合男生喝的咖啡,因為這種草藥咖啡裡面含有「 東革阿里」,有壯陽效果,我是自己要喝的,所以沒有特別 去檢驗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244、246頁);於偵訊時供 稱:温金陵帶來的東西,是自己食用的我沒有送檢驗等語( 見同上他卷第432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温金陵5 月帶來的我還沒有接到,我沒有請温金陵先做相關的檢驗, 進口的草藥咖啡只是服務老客戶,所以就沒有再特別去做檢 驗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72頁)。可見被告王傑民雖已預見 本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 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然因係供自用或服務老客戶,故未安 排送檢驗,此自被告王傑民將被告温金陵攜帶來我國之產品 送交檢驗測試之日期,分別為與前案相近時間之108年3月20 日、108年5月31日、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17日(以上為 測試報告日期),自此後即未有何送檢紀錄可明,有桃園市 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4份附卷可 稽(見113偵29816卷第79頁、第101至135頁,另112年3月30 日送檢者非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入之產品,詳後述)。另被告 王傑民自承未請被告温金陵在產品源頭之馬來西亞先做相關 檢驗,亦未要求上游老闆「FAHMI KOPI」檢附出示相關無西 藥成分之證明,甚且至少請該上游老闆口頭或文字承諾以確 保無西藥成分等舉措,均付之闕如,則其有何理由僅憑單純 「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即可確信被告温金陵攜 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中必定不會含有西藥成分?被告王傑 民既有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此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 無具體之防免作為,而將順利取得上開產品乙事置於風險之 上,毋寧僅係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甚或心存 僥倖地自認上開風險不會發生,然皆不足憑以認為被告王傑 民具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縱被告王傑民屢辯稱因前案 之教訓,當不願意或不樂見此次產品再度含有西藥成分云云 ,然由前開事證觀之,其顯然已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妨礙其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而與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尚屬有間。      ⒊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確含有西藥成分,是公訴意 旨認其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温金陵之輸入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王傑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至327頁)。又被告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 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激速」產品,一向標榜男性 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理機能」等功效,此有 上開網站及賣場之網頁截圖及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 425卷第83至85頁、第201至228頁),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 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 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 ,若有即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非法製造偽藥,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 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 有上開西藥成分,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 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 成之產品送交檢驗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 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嗣包裝公司 將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另 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 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O-Propyl v 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經被告王傑民供承在卷,核 與包裝公司負責人沈立偉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 訴825卷第157至16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 13年9月18日園防字第11357613440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筆錄、 包裝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生產作業表、產品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31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113訴825卷第149至155、167至187頁、113偵29816 卷第61頁)。是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製造 偽藥行為,應屬明確。  ㈡被告王傑民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 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工製成「GQ |Men激速」膠囊,復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 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 成品,業如前述,故包裝公司並無改變原料之型態,亦無添 加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以致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尚難 認有製造偽藥之情形,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 民係委託包裝公司製造「GQ|Men激速」膠囊乙節,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前述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之過失製造偽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雖 認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然其並非出於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本院並依法告知其上開罪名(見113訴825卷第30 2頁),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輸入禁藥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⑴輸入禁藥部分:被告王傑民前已數次委託被告温金 陵自國外攜帶產品入境,其中於前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入 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於本案再以相 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至我國時,已預見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之風險,惟 客觀上竟無任何具體之防免作為,仍心存僥倖容任被告温金 陵輸入上開禁藥,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 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及散布;又被告王傑民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温金陵則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2人之角色分工、輸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成 分及數量。⑵過失製造偽藥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傑民為「GQ| Men激速」產品之製造及販賣者,本應注意如附表二所示該 批產品之成分內容,以確保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 惟竟疏未注意,率爾為製造行為,幸未及著手販賣即經扣押 查獲;又被告王傑民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之成分及數量。⑶其餘犯罪行為人屬性部分: 被告王傑民自陳專科畢業、現為晨睿公司實際負責人、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有如前述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素行;被告温金 陵自陳在馬來西亞高中畢業、現經營小型批發公司、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在我國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傑民所犯過失製造偽藥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温金陵亦為被告王傑民所犯前案之共犯,業如前述,僅未據起訴,足見其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温金陵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並據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況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温金陵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並非可採。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温金陵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目前係配 合限制住居之需要而短暫居於租賃處),其在我國犯輸入禁 藥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 之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温金陵於審 理時供稱:我替王傑民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來臺灣, 並沒有額外收取報酬,但有賺取馬來西亞幣4、5百元之匯差 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7至308頁),是被告温金陵獲取之 匯差即屬本案犯罪所得,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上揭規定 就馬來西亞幣4百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附 表二⑴所示查獲之禁藥及偽藥,因已移入本院贓物庫保管( 見113訴825卷第363至391頁),未經行政機關沒入及銷燬, 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二⑵所示未扣案之100盒GQ|Men激素膠囊,因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所有,並供其等聯繫事實欄輸入禁藥事宜所用,此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訴825卷第316、319頁),並有2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憑,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雖係被告王傑民或王雅芳所持有,然卷內均 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輸入禁藥、過失製 造偽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被告王傑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王傑民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 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O-Propyl var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 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 詳前述)為「GQ|Men激速」膠囊藥品,在被告王傑民申設之 晨睿公司蝦皮賣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 ardenafil」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傑民另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之產品,係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 買摻入上開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 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後,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 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 成品共885盒,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 告王雅芳,另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扣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 「O-Propyl v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而查獲」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合先敘明。  ⒉上開扣案785盒「GQ|Men激速」膠囊既然仍存放於包裝公司, 尚未經被告王傑民對外銷售,顯然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屬 明確。另未扣案100盒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之「GQ|Me n激速」膠囊,據被告王雅芳供稱:我有印象請吉翔公司寄 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追,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收到,我不 知道這100盒膠囊產品有無在公司上架販賣等語(見113訴82 5卷第329頁),參諸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王傑民確有 對外銷售上開100盒膠囊之客觀證據,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 販賣行為。   ⒊至被告王傑民雖於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載之113年5月間 (5月3日至5月26日)有在晨睿公司之蝦皮賣場販售名稱開 頭為「GQ|Men激素」之系列產品,並標榜調節男性生理機能 ,此有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425卷第228頁),惟如 附表二所示經檢出含有壯陽藥成分之「GQ|Men激速」膠囊成 品係自113年6月4日起方自包裝公司出貨,且大多數仍存放 在包裝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 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列產品顯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產品分屬不同製造批次。而被告王傑民曾於偵訊時 供稱:每一批的配方比例都不同,因為我會邊吃邊修改,如 果覺得不夠好就會調整等語(見113偵29816卷第72頁),且 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 |Men激素」系列產品未據扣案並送檢驗,在每批產品原料成 分可能有異之情形下,前揭在網路賣場上所販售之「GQ|Men 激素」系列產品之確切原料成分為何,不得而知,與如附表 二所示產品之原料成分是否完全相同,非無疑問。參以被告 王傑民曾於112年3月30日(測試報告日期)將當時販賣之「 GQ|Men激素」產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並未檢出西藥成分,此有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 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0頁、第137 至146頁),可見不同製造批次之產品因原料成分不盡相同 ,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非可一概而論,由此實難逕行推論其於 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 列產品必定含有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而遽認被告 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有販賣偽藥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上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證據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及補 充理由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雅芳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為被告温金陵支付機票費及處理 住宿問題,而由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夾帶入境。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⒉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共同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被告王 傑民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O-Propyl var 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 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詳前述)為「GQ|Men激速 」膠囊藥品,在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申設之晨睿公司蝦皮賣 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雅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王雅芳、王傑民、温金陵之供述;⑵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壯陽藥 成分;⑶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 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⑷被告 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雅芳有 負責「GQ|Men激速」商品之膠囊填裝事宜等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王雅芳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輸入禁藥、製造偽 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其供稱:我主要是掛名負責人,公司 產品的研發、成分及配方細項我都不清楚,如果王傑民忙不 過來,會請我幫忙聯繫包裝廠商;我從王傑民處得知其會請 温金陵攜帶咖啡粉入境,但我未參與其2人任何聯繫或討論 ,我只幫忙跟包裝工廠說有東西會寄過去,因為之前產品也 都會送檢驗,所以我相信王傑民會把事情做好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王雅芳自112年4月20日起擔任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有晨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13他4425卷第75頁) 。惟被告王傑民就晨睿公司之業務分工,歷次供稱:晨睿公 司是販售保健食品,由我來研發配方,委託工廠加工、生產 ,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王雅芳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沒有接 觸公司相關事務,晨睿公司也沒有其他員工,所有的業務及 銷售都是我1人在官網或蝦皮賣場進行(見113他4425卷第24 0頁);進貨廠商、客戶都是跟我聯繫,進出貨也是我負責 ,王雅芳只跟包裝的廠商聯繫(見同上他卷第433頁);王 雅芳是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我會請她聯絡包裝廠,她平常 不會參與賣東西或收貨相關事宜,也不參與賣場經營(見同 上他卷第475頁)等語,綜觀被告王傑民之供述及前開各項 事證,可見晨睿公司無論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對外銷售等 業務,均由被告王傑民負責,是被告王雅芳雖擔任晨睿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僅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工廠 之事務,其餘公司業務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其有涉足。  ⒉基上說明,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 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搭配鹿茸、瑪卡、人 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 膠囊,經本院認定涉及過失製造偽藥部分,因被告王雅芳不 負責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則其對於被告王傑民所製成之「 GQ|Men激速」膠囊中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乙事,是 否知情並有參與,顯非無疑。況我國司法實務並不承認過失 犯之共同正犯,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 實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 認,而被告王傑民既係負責產品製造、配方研發、原料進貨 等事項之人,則防免產品中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藥粉,本為被告王傑民風險管理與控制之範疇,其 亦屬應負過失製造偽藥責任之人,反觀被告王雅芳相較而言 ,並不具備上開風險迴避之角色及能力,得否遽謂其對於被 告王傑民之行為負管理監督責任,顯非無疑,自難令被告王 雅芳同負過失製造偽藥罪責。至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 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 卷第235至238頁),僅顯示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聯繫 有關已包裝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之 出貨事宜,此恰與被告王傑民所稱被告王雅芳僅在其忙不過 來時,代為向工廠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乙節相符,是該LINE對 話紀錄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王雅芳之認定。  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無從認定,業經本院敘 述在前,則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主張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 傑民共犯該罪,自屬無據。  ⒋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部分,據被告王傑民供稱:王雅芳不知道温金陵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入境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433頁);被告温金陵則供稱:這次攜帶草藥咖啡我是跟王傑民聯繫,沒有與王雅芳聯繫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8頁);再參諸被告王傑民與被告温金陵討論委託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乙事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見被告王雅芳有參與或知情之跡象,而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所述相符。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9、231頁),顯示被告王雅芳有提及「今天會寄出男生原料3公斤,在麻煩留意包裹。貼紙我整理一下,下禮拜寄過去」、「不好意思,剛剛工廠通知我他們還沒寄。寄了再跟你說喔。紙盒和貼紙今天會寄出,在麻煩留意包裹」等語,雖可見被告王雅芳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將會寄達,然其僅係與包裝工廠聯繫「紙盒」、「貼紙」等有關產品包裝之事項,與上述被告王雅芳在晨睿公司僅係擔任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之角色相符,則被告王雅芳暨不負責、亦未參與討論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輸入我國之相關事宜,則其能否預見上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已非無疑,況有關產品送檢驗部分既一向由被告王傑民負責,則被告王雅芳基於信任而認被告王傑民已有確保輸入之原料符合我國法規之防免作為,尚符常情。另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6至198頁)之對話時間為111年7月12日,為前案宣判日(111年9月29日)前之審理期間,對話內容係討論如何向法官自白並陳述犯案緣由,是 顯與本案無涉甚明,且縱被告王雅芳知悉被告王傑民有此前案,其認知被告王傑民於本案應當更為小心以免觸法,亦非難以想像,實難認被告王雅芳對於被告王傑民已有輸入禁藥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無具體防免作為而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乙事必定知情,而與被告王傑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逕認被告王雅芳有與被告王傑民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製造偽藥(或同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所憑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雅芳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MALE咖啡粉 毛重15.090公斤 (15小包) 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 2 HERB咖啡粉 毛重3.060公斤 (3小包) Sildenafil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GQ|Men 激素膠囊 ⑴扣案785盒(每盒2片裝,計20粒)及餘料8片(計80粒),共計1萬5,780粒。 ⑵另有未扣案100盒,共計2,000粒,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O-Propyl vardenafil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被告王傑民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温金陵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024-12-23

TYDM-113-訴-82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㈠其於112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住處,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其招募擔任車手之黃瑾暄(丙○○、黃瑾暄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供黃瑾暄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產生 之煙霧。  ㈡其113年1月3日上午7時起至10時40分止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予在場陪其聊天之傳播小姐施若蕎,供施若蕎點燃 香菸施用產生之煙霧。   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對丙○○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丙 ○○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 警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拘提黃瑾 暄到案後,經黃瑾暄供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49、139-143頁;本院卷第 165、177頁),並經證人施若蕎、黃瑾暄於警詢、偵訊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及有附表 所示書證資料(見附表、甲、書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毒品並未扣得輸入證明、仿單等 ,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 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 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轉讓第三 毒品愷他命即偽藥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中理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提供 本件第三級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 式,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 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均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偽藥之 對象、轉讓數量非鉅等因素,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類型之 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 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得藍立為所有之IPHONE 13、IPHONE SE手機各1支 ;羅賓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范 博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11包、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1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略以:IPHONE 13 、IPHONE SE 手機及上開等帳戶 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是我平常零花 放在身上的現金;毒品咖啡包11包,當時我帶去汽車旅館, 是查獲當天我自己準備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1 個,是打開過倒在杯子裡面準備要喝,還 沒有喝就被查獲;愷他命1 包是我自己帶去要施用的,還沒 有施用就被查獲;K 盤1 個,也是我所有帶過去準備要用, 好像我之前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卷內亦 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偵52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060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99號卷第17至20頁) 2、本院113年聲搜字4號搜索票(偵5299號卷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   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63   至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   71至7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529   9號卷第75頁) 6、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5299號卷第101、11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丙○○)(偵5299號   卷第103至105頁) 8、113年1月3日現場(臺中市○○區○○○道○段000○○○○   ○○○○0000號卷第107頁) 9、扣案之咖啡包照片(偵5299號卷第109至11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99號卷第117頁)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瑾暄)(偵5299號卷第203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4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丙○○)(偵5299號卷第20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黃瑾暄、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7 至208 頁) 15、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偵5299號卷第209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35、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4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38   號鑑驗書及照片(第49至53頁) 4、本院113年度安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5、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6、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第73至7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毒品鑑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第8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136   號鑑定書(第93至9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35至1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施若蕎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51至59頁) 2、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97至201頁) 二、證人黃瑾暄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61至179頁) 3、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81至187頁)

2024-12-23

TCDM-113-訴-55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15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淨重肆點柒零壹參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陸捌捌捌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與鍾憲權係朋友,劉承哲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之禁藥 ,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NIS SAN汽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 第愷他命1小包予鍾憲權,供鍾憲權施用。嗣於同日12時40 分許,為警前往其投宿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汽車旅 館000號房實施搜索,自鍾憲權身上扣得上開轉讓之愷他命1 包(淨重4.7013公克,驗餘淨重4.6888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憲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3000000號鑑驗書、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復扣案之愷他命1包。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承哲轉讓與證人鍾憲權愷他命,且扣得之愷他命亦呈晶體狀態,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1人,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從事殯喪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2千元,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而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08-202412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虹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駱駝篷鹼」成分之煙草壹包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3條第3項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DEM-113-沙簡-753-20241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樂 陳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陳家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樂、陳家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樂、陳家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 並未構成犯罪,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 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被告2人所各犯前揭3罪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 轉讓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家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陳家偉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 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 以被告陳家偉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 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 。併考量渠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1人, 本案係互相轉讓,且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及渠等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   被   告 陳順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陳順樂與陳家偉為 叔姪關係,且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關 係良好。其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陳順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偉施用。 (二)陳家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樂施用。嗣經警偵辦陳順樂、 陳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8月27日6時6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2人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陳順樂持有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陳順 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事實。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陳順樂、陳家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各3罪)。被告2人因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3年8月20日17時許 陳順樂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2 113年8月23日16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3 113年8月26日3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3年8月9日11時許 陳家偉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4口之數量 2 113年8月14日20時許 陳順樂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施用10餘口之數量 3 113年8月16日11時許 陳家偉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2024-12-19

NTDM-113-投簡-648-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部分前案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時對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禁藥予 他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50 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邱煥正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際(涉嫌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任由邱煥正執該吸食器 以吸食霧化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邱煥正施用。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為警查獲其施用 毒品犯行,且經在場之邱煥正同意配合並採尿送驗,且指陳 其甲○○前述轉讓行為,且對邱煥正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煥正指證之情節相符;另證 人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經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2-19

MLDM-113-訴-49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力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張耕瑋承租址設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玫瑰精品旅館之402號房內,將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 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供梁家祥施用,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梁家祥、張耕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梁家祥、張耕瑋於偵查中 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梁家祥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到案,證人 張耕瑋則經本院傳喚到庭,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吳力安(下 稱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之犯行,並以: 我曾經與我女友同居在玫瑰精品旅館,但110年4月4日上午1 0點54分我並不在玫瑰精品旅館裡面,也沒有提供毒品給梁 家祥施用,我跟張耕瑋是朋友關係,雖與梁家祥、張耕瑋之 間沒有糾紛,但與梁家祥的父親間有金錢糾紛等語置辯。經 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0年4月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德 立莊酒店1031室內拘獲涉犯他案之梁家祥,梁家祥坦言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翌(6)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 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證人 梁家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35頁至第3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驗報告在 卷足憑(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而就梁家祥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乙節,證人梁家祥 於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4日早上10時許,伊與被告、張耕 瑋同在張耕瑋承租的玫瑰精品旅館402號房內,被告從包包 拿安非他命出來倒在玻璃球內給我施用,重量我不清楚,被 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字第280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4月4日,被告有請我吃安 非他命,但沒有跟我收錢,當時在旅館裡面的人有我、被告 、張耕瑋及張耕瑋的女友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是證人梁家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供其施用之方式而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相符。佐以證人梁家祥於110 年4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結果亦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梁家祥證述應值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4日早上有前往玫瑰精品旅館40 2號房,張耕瑋住在那裡,房間是張耕瑋訂的等語(見偵字第 28074號卷13頁),此與證人梁家祥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 4日時,關於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張耕瑋、黃 祖昀也在場,他們有看到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37 頁),足徵被告、梁家祥及張耕瑋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  ㈣而就被告、梁家祥及張耕瑋見面係為何事乙節,證人張耕瑋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之前曾有在西門德立 莊酒店被查獲,當時有我、我女友、還有一名男性,是被告 的友人,被查獲時是第2次見到該男等語(偵緝字第769號卷 第156頁、第157頁)。經檢察官告知該男即係梁家祥,並與 證人張耕瑋確認,被告與梁家祥是否曾同至證人張耕瑋旅館 住處乙情,證人張耕瑋答以:梁家祥曾與被告一起到我住的 旅館,但因為時間太久,忘記是哪裡的旅館了,被告有帶梁 家祥到我的房間,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球內點燃,讓梁家祥 施用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57頁)。檢察官再次詢 問證人張耕瑋:「問:吳力安、梁家祥在你入住德立莊前一 間旅館,就有一起到該旅館施用毒品,並由吳力案點燃玻璃 球內安非他命供梁家祥施用?」證人張耕瑋答:「是」(見 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59頁)。是證人張耕瑋雖因時間經過無 法確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梁家祥施用之旅館名稱,然 其證述與證人梁家祥於110年4月6日為警查獲前,被告有在 另一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供梁家祥施 用乙節,則證述明確。證人張耕瑋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 開偵訊筆錄後,證人張耕瑋再次確認其在偵訊時證述被告曾 帶著梁家祥到其居住的旅館房間內,由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 球裡面點燃,讓梁家祥自己施用等情,確屬實在,且2人並 無仇隙(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綜上,證人張耕瑋之 證述,除與證人梁家祥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述當值採信。  ㈤被告原辯稱:係與梁家祥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辯稱:因與梁家祥父親有金錢糾紛,故梁家祥設詞誣 陷,張耕瑋是梁家祥的人頭,梁家祥負責控管張耕瑋等語。 嗣於證人張耕瑋在本院證述後,復改稱:證人張耕瑋係因供 出上手可換取減刑之優惠,方與梁家祥共同誣指伊有轉讓毒 品等語。然:⑴證人梁家祥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1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說合資購買的事情,是我記錯了,我確實曾經 想過但沒有成功(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 為真。⑵被告固辯稱:其與梁家祥父親有債務糾紛,惟此部 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梁家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除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客觀卷證及證人張耕 瑋之證述相符。⑶證人張耕瑋部分,證人張耕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不認識梁家祥等語(見偵 緝字第769號卷第163頁),顯見證人張耕瑋係被告友人。而 被告與證人張耕瑋間並無糾紛或過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張耕瑋於作證前,分經檢察官及本 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律效果,且無法因指證被告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得獲減刑寬典,證人張耕瑋當無 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 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 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能轉讓,且容易成癮,對身心 有極大損害,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法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實應譴 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 ;並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轉讓毒品次數、數量,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生活智識狀況(見原審卷第19 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刑4月。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2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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