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智
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22、23時至隔日6時間之某時,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提供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航均施用。嗣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劉航均曾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有
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意
,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提供,劉航均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跑
到我家,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敲我的門,我就開門他進來
,但他一進門就看到我放在桌上的毒品,就直接拿去吸食,
當時我有問他在幹嘛,他就把毒品呼到沒有了,我就跟他說
這樣我就沒有了,所以等一下要去買,後來劉航均就丟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叫我幫他買云云。經查:
㈠劉航均於112年8月11日22、23時至翌日6時間之某時,在被告
之上址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拒
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69至173頁、本院訴
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劉航均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159至160
頁),並有劉航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之大頭貼照片、Google地圖、劉航均所繪製之被告住所現場
圖(見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29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之證物標籤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65至73頁、第83至85頁、本院審訴卷第42-3頁、第42-11頁
、第4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航均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是交友軟體「G
rindr」認識的網友,見面過兩次,112年8月11日22時10分
被告與我的通話內容是他問我人到哪裡了,而當天是約在他
住處見面,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直接將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給我,直到8月12日凌晨5、6時許結束,我離開他住
處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1頁),佐以劉航均與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劉航均於112年8月11日22時6分傳送
打招呼的訊息後,被告隨即傳送其樹林區柑園街住處地址之
Google地圖,並告知須於明早5:30結束等訊息(見偵卷第6
0至63頁)。足認被告與劉航均已事先約定於112年8月11日
晚間在被告住處見面乙情,否則被告何須傳送其住處地址之
Google地圖,並告知結束時間。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劉航均
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跑到我家云云,尚難採信。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與劉航均是在「Grindr」認識,我們約112
年8月11日22、23時在我樹林住處要一起分毒品跟發生(性
)關係,劉航均到我家裡後,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
,他說他要用,我沒有拒絕他,他就拿起來使用,因為當天
毒品用完了,所以劉航均有出資1,000元讓我去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170至171頁),要與證人劉航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與劉
航均為「Grindr」網友,並相約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之事實,洵可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置於玻璃球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住處桌
上,劉航均一進門就直接拿了吸食,被告並沒有主動提供等
語。惟按「轉讓」,固以物之現實持有人自主以客觀之交付
行為,移轉物之事實支配予受轉讓人為多數,惟「轉讓」之
型態實不以此為限,倘第三人經原現實持有人之明示或默示
同意,而主動取得物的事實持有,亦仍屬「轉讓」之概念。
經查,被告與劉航均本即相約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凌
晨,在被告之上址住處內施用毒品,而劉航均到場後,施用
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拒絕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甲基安非他命係量微價昂高之物,被告既已看
到劉航均吸食其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卻未加以反
對,自屬默示同意劉航均取用。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這個圈圈內的人都知道約玩的話,場地、飲料、毒品費用都
是要SHARE的,所以不用先說錢(見偵卷第171頁),而劉航
均前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對包含被告在內之3位「Grind
r」網友,與其相約一起施用毒品與發生性行為,以及由對
方先提供毒品,劉航均事後再給付分毒品代價等轉讓或販賣
之事實為檢舉,並說明一次檢舉多名對象之原因,是希望讓
自己在這個「圈子」名聲壞掉之結果,就不會有人約施用毒
品,以此戒毒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61頁),得見被告與劉
航均應皆為被告所述圈圈內的人(即相約性交並施用毒品助
興之「Grindr」網友),是縱然劉航均係自行拿取被告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然被告與劉航均皆為「圈圈內的人」,自
對於事後須分擔毒品費用之事無不明白之理,故雙方就被告
同意劉航均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劉航均事後須
分擔費用之約定,雖未明示表達肯否之意,但由「圈圈內的
人」之默契及對外表徵之行為,實已有意思合致之情形,則
被告任由劉航均施用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轉讓」
禁藥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劉航均係成年男子,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
為0.25公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竟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
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犯
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且數量尚微,暨曾因施用
毒品,經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紀
錄,然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無未成年子
女與長輩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用來跟劉航均
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3頁),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聽音樂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72至7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
關聯,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 0.22公克 2 玻璃球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3個 3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電子磅秤 1台 5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6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7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56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