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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才事業負 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 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181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負責人羅吉祥 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告知被告要架 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奈且默認云云,然 其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則稱:新增的三通管是後來自 己裝上的等語,前後供述不符。又羅吉祥雖於警詢時稱其係 直到110年5月才改用硫酸亞鐵,且每公斤為0.3至0.6元云云 ,然依被證一咖利多公司應收對帳明細表,可知該公司於10 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且報價為每公 斤2.2元,亦與羅吉祥上揭所言不符。另羅吉祥於偵訊時先 稱;三通管是在簽約後半年,大約是110年4、5月裝的等語 ,又稱:大樹林屠宰場從110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等語 ,然按理應係生意先變好,廢水量增加,才會有加裝三通管 之需求,豈有先裝好三通管,生意才變好之理。羅吉祥所述 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亦有前述矛盾及不 合理之處,佐以其犯後已逃匿躲避刑責,致被告無從與之對 質詰問,自不能以其所述內容認定被告有共犯本案犯行不之 確定故意。另聲請傳喚羅吉祥作證,以釐清上揭疑問。  ㈡羅吉祥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違反排放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之申請內 容,擅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且當時尚無廢水污染河川 之情形,可見問題不在於添加硫酸亞鐵,而係羅吉祥於處理 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復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 節水量,只會以繞流排放之違法方式抒解產生之水量,才會 發生本案污染河川環境之結果,可見其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 。次依羅吉祥於警詢時稱:大樹林屠宰場每日大約平均有12 0至150公噸廢水排放出去等語,對照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 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均為每日 215立方公尺(即公噸),可知原有之污水處理設備顯足容 納每日產生之廢(污)水,則羅吉祥稱:若每日尖峰水量在 第三道的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後續處理時,如 按照原本程序做時,第三道水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 ,為避免第三道水槽溢出,故第二槽及第三槽中間,新增加 裝設三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之後,將廢水引留至放流口 ,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我估計每日 有排放約廢水處理的20%的量云云,應屬誆騙之詞。反觀被 告本身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 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只能 基於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要求其將廢水處理好,故被告 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經看過羅吉祥增設三通管,並知悉 要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等語,仍難排除係受羅吉祥欺瞞 ,對於羅吉祥所為可能造成河川環境污染之結果亦無從預見 ,自難遽認被告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 並就其代操使用之藥劑向大樹林屠宰場請款55,486元(6月 份)、71,878元(7月份)、71,983元(9月份),參照雙方 於109年9月間簽訂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 書),約定大樹林屠宰場以每月10萬元(含藥劑費用及人員 操作)之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顯係基於實際運作 後才計算之費用,參以原業主在申請核發本案許可證所申報 之操作費用為1年96萬元(換算為每月8萬元),足認上開費 用應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理廢水。羅吉祥於警詢時雖稱 :「前1個」代操處理廢水費用大約每月20萬元(含代操及 藥劑費用);我幾乎是虧錢等語,然此除明顯高於上揭原業 主申報之操作費用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信為 真。本案合約書約定之處理費用既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 理廢水,且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咖利多公司,下同 )操作甲方(指大樹林屠宰場,下同),須符合國家放流水 標準。」第11條約定:「乙方處理甲方排放污水時,若遇官 方稽查有不合標準所生任何裁罰,應由乙方負責處理或排除 解決,均與甲方無關,且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否則應由乙 方負擔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可知大樹林屠宰場實已將廢 水處理設施全權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則被告本無義務配合 羅吉祥改變處理流程增設三通管,參以被告長期擔任屠宰工 作,且接手大樹林屠宰場亦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 ,豈有可能對羅吉祥有所指示,抑或甘冒未知風險而配合之 ,當亦無污染河川環境之動機。  ㈣倘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係因自身無處理廢水之專業能力 ,故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全權委託羅吉祥處理之,而非意 圖節省廢水處理費用,且純係所託非人,縱然不慎污染河川 環境,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又 被告犯後即投入鉅資,積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 備,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並有積極改善設備之具體作為, 態度良好。另被告現已60歲,過去長期擔任屠宰工作,接手 大樹林屠宰場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才會遭受羅 吉祥欺瞞,案發後復因煩憂勞累導致身體出狀況,並經診斷 患有胃癌,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次全胃及膽囊切除手術,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而有情輕法重且堪予憫恕之情狀,請依 法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部分自白(即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佐以羅吉祥、黃璽獅( 即咖利多公司員工)及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110年7月17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 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 本案許可證及申請之相關資料、咖利多公司交貨單及CP吉彬 公司送貨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有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 實(含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已污染河川環境,及所排廢水數 量之推估)。次查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就代操廢水 設備事宜均係與被告接洽討論,且就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 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及目的,均有告知並獲得被告 同意後,始行為之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羅吉 祥剛開始很正常的做,後來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不用 再加錢,時間是在110年5、6月,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 合乎排放標準,所以會在廢水管路中添加硫酸亞鐵;羅吉祥 說可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 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第3槽池,直接排放出去等語大致相 符,堪認羅吉祥確有告知被告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三通管 繞流排放之原因及目的,並獲得被告之同意。另依被告於原 審時自承知悉依據本案許可證,大樹林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 場內「3槽」廢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且大樹林屠宰 場在執行屠宰業務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 黃褐色,則被告從廢水顏色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 成分,並將污染河川,竟貿然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 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 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之廢水排出場外,應可預見所 排放之廢水,為已添加硫酸亞鐵、具有強酸性、腐蝕性等有 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棄物,一旦進入地面水體,將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並污染河川,卻仍容任之,堪認其主觀上有與羅吉 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三 通管係羅吉祥擅自加裝,而非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行加裝;被 告純係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故將場內廢水全權交由他處 理,並無為了節省擴(改)建廢水處理設備之費用,而同意 羅吉祥增設三通管及添加硫酸亞鐵之動機,亦無與羅吉祥共 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第二㈠至㈢段置辯,然而:   ⒈關於第二㈠段部分    ⑴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72頁),且經審酌其製作上揭筆錄時之客觀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判決業已說明羅吉祥上開供述及證述,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知悉 依據本案許可證,須經場內「3槽」廢水處理始可排放 ,且大樹林屠宰場所生繞流排放廢水有明顯之黃褐色, 應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卻貿然同意羅吉 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 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 之廢水排出場外,而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單憑羅吉祥之片面陳述,自難指為違法。    ⑶羅吉祥雖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稱:新增的三通管 是後來「自己裝上」的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16 頁),然對照其於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 告知被告要架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 奈且默認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6頁),可知其 上揭第1次警詢所言,僅在陳述該三通管係由其本人安 裝之意,此由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看過三通管等語( 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29頁),於警詢及原審時亦稱 :我有問過羅吉祥,他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 第3槽」,直接排放出去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9 5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02頁、205至206頁),亦可得證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 9月之試運轉期間雖有就其使用硫酸亞鐵向大樹林屠宰 場報價請款,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 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究屬二事,尚難 因此遽認其所言概非可採。另大樹林屠宰場是否於110 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與該場於同年4、5月已有廢 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之情形,而有 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難混為一 談。    ⑷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難遽採。至被告、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羅吉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然查羅 吉祥於113年4月2日即遭原審通緝,現仍通緝中(有本 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1頁可稽),自屬無從調 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⒉關於第二㈡部分,被告雖質疑羅吉祥於處理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且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節水量,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又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為每日215公噸,固較羅吉祥所稱大樹林屠宰場之每日排放量(即120至150公噸)高,然此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乙事,亦屬有別,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羅吉祥有刻意對被告隱瞞事實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確有欺瞞被告之事實,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稱其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云云,縱或屬實,然其既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尚難僅因有與咖利多公司簽約並請該公司派員代操廢水處理設備,遽認其主觀上必然無從預見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可能造成環境及河川污染之結果。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關於第二㈢部分,大樹林屠宰場與咖利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 書並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之價格(即每月10萬元,含 藥劑費用及人員操作)是否合理,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 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 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仍屬 二事。又本案合約書第10、11條縱使明文約定咖利多公司 須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如因排放污水至遭稽查甚至裁罰 ,應由咖利多公司負責處理或排除解決,然此僅係契約雙 方間之約定,仍無解於被告同意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 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而應共負刑責之認定, 更難以此逕謂其毫無犯罪動機。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㈢段 所辯,仍難遽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大樹林屠 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 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其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 必故意,容任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 放到放流口,並造成南崁溪及周圍環境均受污染,即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被告稱其犯後已投入鉅資,積極改善 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又現已60歲,並經診斷患有 胃癌,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等語,固已提出113年8月17日水污 染防治設備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核准函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然此僅屬其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 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另稱其已投入鉅資,積 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且已經診斷患有胃癌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上揭第二㈣段所 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參與人雖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信賴羅吉祥,我們也是被害人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0 頁),然原判決認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等罪,並應對參與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1 81元諭知追徵,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被告以前 揭第二㈠至㈢段否認犯罪,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難僅憑參與 人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才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 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0181 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才之子陳韋佑,大樹林屠宰場即 陳韋佑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 ,未據起訴),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務; 羅吉祥(本院通緝中)為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 結,下稱咖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 ,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 屠宰場之營業項目為屠宰豬隻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第45點之屠宰 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領有桃園市 政府核發之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准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 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及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0000 0000)。大樹林屠宰場之製程為將肉豬屠宰為成品,製程中 使用地下水清洗豬隻及台車,製程產生動物性廢渣(廢棄物 代碼【下同】D-0101)、有機性汙泥(D-0901)及一般性垃 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產生製程廢水(廢污水 編號WM01)、生活污水(廢污水編號WM02)、洗台車廢水( 廢污水編號WM03)、豬舍清洗水(廢污水編號WM04)等廢污 水。大樹林屠宰場可將上開洗台車廢水集中至陰井(T01-1 、T01-2)再進入攔污柵(T01-3),製程廢水、生活污水及 豬舍清洗水則依序集中至攔污柵(T01-3)、前處理槽(T01 -4)、貯存槽(T01-5)、調節槽(T01-6)、接觸曝氣槽( T01-7)、終沉槽(T01-8)、快混槽1(T01-9)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1(T01-10)並添加聚合物、二沉槽(T01 -11)、暫存槽(T01-12)、快混槽2(T01-13)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2(T01-14)並添加聚合物、浮除槽(T01 -15)、消毒槽(T01-16)並添加氯錠,終經放流池(T01-1 7)從放流口(D01)排放至承受地面水體南崁溪(詳如附表 一之廢水處理流程圖)。 二、陳建才於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 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 施,嗣為更有效處理場內廢水,羅吉祥徵得陳建才同意後, 於110年5月起每日均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 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又因大樹林屠宰場營運狀況漸佳, 致快混槽2(T01-13)等槽池容量已不足以處理場內廢水, 陳建才無力擴建廢水處理設施,羅吉祥遂向陳建才提議得於 大樹林屠宰場營運尖峰時刻即每日凌晨4、5時許,將廢水經 加裝之三通管線以馬達逕自抽送至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陳 建才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允諾之,可預見大樹林屠宰場以 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與羅吉祥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 意聯絡,由陳建才授意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於每日凌 晨4、5時許,從場內編號T01-8之終沉槽中將已添加硫酸亞 鐵之廢水以馬達抽送至編號T01-13快混槽下方所加裝之三通 管線繼而推送至編號T01-17放流池,再從編號D01之放流口 排放(詳如附表二之繞流排放示意圖),而繞越水污染防治 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槽池 ,以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南崁溪,污 染南崁溪,並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棄置、處理 上揭場內廢水之廢棄物而污染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於110年7月17日至大樹林屠宰場稽 查,當場查得上開繞流排放作業中,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從 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檢出含有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 ,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 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 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且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0.77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腐蝕性有害事業 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羅吉祥於警詢中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 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羅吉祥已傳 喚不到庭,復參酌其於警詢所為證述,該警詢筆錄製作原因 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羅吉祥既傳喚不到, 為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建才之犯罪事實存否,實有斟酌證 人羅吉祥警詢證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羅吉祥前揭警詢中 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不自證己罪權利及偽證罪處罰等 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羅吉祥有 遭受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有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復依偵訊過程及 筆錄記載,羅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記載均條理清 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 其接受偵訊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 形,且製作訊問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羅吉祥之該次 陳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之情,加以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所在不明,經本 院公示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業經說明如上, 是羅吉祥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復 為證明陳建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上開所述之外其 他傳聞供述證據,陳建才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才固坦承其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並 與羅吉祥簽約委由咖利多公司處理廠內廢水事宜,且羅吉祥 要告知要添加硫酸亞鐵藥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相信羅吉祥的專業交由他全權處理廠內廢水,我與羅吉 祥簽約時有強調要符合環保局標準,我對廢水等環保問題不 懂,我不知道羅吉祥有增設三通管及加入硫酸亞鐵的原因等 語。辯護人主張:廢水處理事涉專業,陳建才對廢水處理全 無概念,而遭羅吉祥所騙,絕無與羅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陳建才每月付給羅吉祥10萬元廢水處理費用,也高 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每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96萬 元,可見陳建才並無節省費用之動機與情形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宜,羅吉祥咖 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從事化學原 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製程與所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污水及廢污水處理流程,陳建才以每月 10萬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 水處理設施,嗣羅吉祥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以使場內廢水處理效果更好,及羅吉祥 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南崁溪,嗣後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從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含有上開重 金屬物質及pH值等情,業據陳建才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羅吉祥、黃璽獅、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處理單元計劃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年7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00059851號函所附110年7月1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 場專案稽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 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咖利多公司交貨單、CP吉 彬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所繞流排 放之大樹林屠宰場產出廢水數量,估算方式如下: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估計每日有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 量未經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偵7124卷一35頁 )。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尖峰 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大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 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 放流口是同一個,大樹林屠宰場設備最高可處理240噸廢水 ,實際上120至150噸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背面)。 陳韋佑於警詢時證稱:大樹林屠宰場以屠宰豬為主,從晚上 7時至凌晨2時,禮拜一至六都有營業,禮拜日公休,每日會 產生100多噸的廢水等語(他5424卷一128頁)。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 中所載:本局自110年5月5日起經查接獲南崁溪水色異常( 黃褐色)案件…經本局觀察及比對監控影像錄像得知南崁溪 水色變化時間約為凌晨4時至5時期間,中午時段後水色逐漸 恢復正常,研判犯案時間為夜間至凌晨時段,另經調查發現 該場於每周日夜間皆未有作業及未排放廢水,故每週一皆未 接獲民眾通報有水色異常情形,派員至下游巡視亦未有水色 異常,污染時段與該屠宰場作業時段相符合,有該稽查報告 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429-431、437、452頁),亦與羅吉 祥及陳韋佑上開證述關於大樹林屠宰場營業時間、繞流排放 時間等情大致相符,則羅吉祥上開證述關於每日凌晨4、5時 許開始繞流排放每日廢水排放量120公噸之20%等語,應可採 信,故以此估算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 7日之營業日共64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每日繞 流排放廢水量為24公噸(計算式:每日排放廢水量120共噸× 繞流排放百分比20%=24公噸),則上開營業日數共計繞流排 放1536公噸廢水(計算式:每日繞流排放24公噸×營業日64 日=1536公噸)。 三、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 「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 水排出場外: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咖利多公司負責人,以每月10萬 元價格為大樹林屠宰場代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有關廢水操 作處理設備及藥劑都是找陳建才討論,我有在空拍照標示E 點處架設三通管增設繞流管線,並於110年5月起在廢水中增 加硫酸亞鐵,因屠宰場廢水為血水油脂等含蛋白質較高廢水 ,經一般廢水處理及藥劑會聲大量泡沫難以消除,經同業介 紹而加入硫酸亞鐵才能有效脫除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我也有 將此事告知負責人陳建才,陳建才有口頭答應說只要我能處 理好就可以,另外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有擴大 ,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流,陳 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我有 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 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這樣 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回答我 ,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建才知 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每日尖峰用水量時,第三道 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如照原本程序做則第三道水 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為避免第三槽溢出,故在第 二槽與第三槽中間新裝設3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後將廢 水引流至放流口,而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又因未經過第 三層處理程序,造成含有硫酸亞鐵的廢水及藥劑直接放流於 外,使大樹林屠宰場放流水標準不合格,即PH值過酸,估計 每日有以此方式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量等語(他5421卷 一154-156頁,偵7124卷一34-36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我 直到110年5月後來才使用液鹼、硫酸亞鐵等藥劑,因為大樹 林屠宰場蛋白質較多,如果不先酸化會產生泡沫,會造成整 個廢水場都是泡沫,如果只用PAC,標準不會過,要加入硫 酸亞鐵才會降低生物及化學需氧量,我1天使用2噸硫酸亞鐵 。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打開三通管時間是尖 峰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為從110年6、7月開始,大 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 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放流口是同一個,原本的管線 處理功能不夠的,廢水會滿出來,我有陳建才溝通,20%的 水只有經過第1道,這件事陳建才有同意,每天只會開2個小 時。廢水是陳建才在管,陳建才監管屠宰還有營運、廢水處 理也是他在管,我處理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要跟陳建才報告, 陳建才每天都會來看,晚上都會在場,我使用硫酸亞鐵時就 跟陳建才講,我先用燒杯做給他看,他也同意,說讓廢水處 理效果更好,藥劑費用包含在10萬裡,我幾乎是虧錢,硫酸 亞鐵我買1公斤0.3元。陳建才知道我增設繞流管線,我跟他 說每天4、5點是尖峰時刻,有20%會經過繞流管線,只要我 操作好就好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反面)。觀之羅吉 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代為操作廢水設備事宜均與陳建才 接洽討論、羅吉祥添加硫酸亞鐵之情況及原因、增設三通管 線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羅吉祥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 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 致,未見有明顯重大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法如此鉅 細靡遺證述詳情,加以陳建才自承與羅吉祥間並無仇恨糾紛 等語(偵7124卷一328頁),則羅吉祥應無誣指陳建才之動 機及必要,故羅吉祥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關於其有告知並獲 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已有相當可信 性。      ㈡陳建才於警詢時自承:羅吉祥只有110年5、6月告訴我他會在 廢水管路中加硫酸亞鐵,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合乎排放 標準,我有問過他,羅吉祥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直接排放出去,不用 經過第三槽池就可以排放出去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 復於偵訊時自承:咖利多公司廢水處理大部分都是對我講, 我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羅吉祥說廢水這樣不好處理,要幫我 換藥,他跟我說換硫酸亞鐵,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處理血水, 大約是110年5、6月跟我講的,剛開始他很正常的做,後來 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我1個月給他10萬元全權處理,硫 酸亞鐵不用再加錢等語(偵7124卷一327頁反面-328頁), 亦與羅吉祥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羅吉祥前開證述關 於其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 ,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雖陳建才辯稱及辯護人主張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且陳建才也無節省廢水處理費用等語。然而:  ⒈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通管線,並以電動開關 控制將廢水從該三通管線經D01流放口排放而出,有廠區配 置圖及繞流情形示意圖、繞流照片說明在卷可佐(偵7124卷 一444-445頁),可見羅吉祥所加裝之三通管線及電動開關 須花費相當費用始能完工,並改動場內廢水管路,顯非一般 微不足道之小工程可由羅吉祥自行決定,倘非經業主即陳建 才事前同意並允諾裝設,羅吉祥豈會擅自裝設三通管線及電 動開關。此外,羅吉祥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放之原因係在避 免場內槽體容量不足以承受廢水而造成廢水滿溢而出一節, 業據羅吉祥證述如前,既有場內槽體容量不足而有滿溢而出 損及槽體之問題,殊難想像羅吉祥遇此重要問題,竟未徵得 陳建才同意而甘冒風險擅自採取違法之本案繞流排放方式, 更可見羅吉祥事前應有徵得陳建才同意而裝設三通管線繞流 排放,應屬實情。  ⒉依現場照片顯示內容,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 通管線,且該三通管線顏色與正常管路顯然有別(見下圖, 偵7124卷一157頁),      廢水經該三通管線再與正常管線匯流後經D01流放口排放而 出(見下圖,偵7124卷一160頁),      可見該加裝之三通管線與正常管線之顏色、路線方向均有顯 著差異,一見即明為另外加裝而與正常管線有別之管線,對 照陳建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天都有去屠宰場負責處理環 境清潔等廠務工作,時段為晚上8點至隔天凌晨3點,而咖利 多公司的廢水處理都是對我講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偵7 124卷一328、330頁),既然陳建才每日均有至屠宰場工作 ,並與羅吉祥接洽場內廢水處理事宜,豈不知場內有加裝與 正常管線之顏色及路線方向均有顯著差異之三通管線,況陳 建才於偵訊時一度自承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線等語(偵7124卷 一329頁),可見陳建才辯稱沒有看過三通管線等語,與事 實不符,益見陳建才辯稱係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等語,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羅吉祥上開警詢時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 有擴大,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 流,陳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 ,我有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 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 ,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 回答我,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 建才知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等語,可見斯時大樹林 屠宰場面臨場內廢水處理槽體容量不足之問題,陳建才因無 經費可擴建改善設備,始同意羅吉祥以違法繞流排放方式取 代之,則陳建才已有節省廢水處理費用即擴建改善場內廢水 處理設備之情,至為明確。辯護人主張陳建才無節省費用之 動機與情形等語,並無理由。 四、陳建才及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排出場外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且屬強酸性之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南崁溪及環境:  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可 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權 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 物質之種類認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項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之附 表八明定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本案本案陳建才及羅 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 ,檢出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管制限值0.03mg/L)、 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值1.0mg/L)、總鉻(含 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鎳(含量25.6mg/L,管制 限值1.0mg/L)等物質,均屬上開種類所認定之有害健康物 質,並超過上開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管制限值,係水污染防 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又廢水中含有 上開重金屬,其中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量為 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量為 管制限值之25.6倍,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倍至數十倍,顯見 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受水體南崁溪及環境。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環保署 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其中第1項 第5款規定: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 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 小於等於2.0。查陳建才及羅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 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0.77 ,小於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之pH值2.0,而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 物,更可見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境。  ㈢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黃褐色 ,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放而出 (見下圖大樹林屠宰場停止排放廢水前、後之南崁溪水色對 照圖,偵7124卷一448頁)      ,有上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 423-474頁),足見大樹林屠宰場繞流排放之廢水,帶有明 顯之黃褐色,益徵其排出場外之廢水確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 境。 五、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必故意: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  ㈡陳建才於審理時自承知悉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過場內三槽廢 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等語(原訴卷202頁),且大樹林 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業經說明如上,則陳建才為 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而廢水處理事務之人,應 知場內所生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此 外,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 黃褐色,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 放而出,業經說明如前,足見大樹林屠宰場在執行屠宰業務 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黃褐色,則從廢水 顏色,陳建才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並將污 染河川。又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 式將場內廢水排出場外,已認定如前,則陳建才應可預見羅 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 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 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容任之,故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 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起訴書主張陳建才有直接故 意,容有誤解。  ㈢至陳建才及辯護人辯稱及主張因相信羅吉祥之環保專業而無 犯意聯絡,也不知違法等語。然本案繞流排放係未經水污染 防治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 槽池,而將廢水逕自排出場外,業經認定如前,縱係未具備 環保專業之人,純自屠宰業從業人員而言,也可明確知悉此 已與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所載廢水處理流程有所不符,何況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廢水處理事務 之人,並非純為屠宰業從業人員,更應知場內所生廢水須經 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可見陳建才對於本案繞 流排放一事,已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此外,羅吉祥於警詢 時已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 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 繞流至放流口,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等語, 可見羅吉祥事前已明確向陳建才告知繞流排放將使廢水產生 不符管制標準之結果,陳建才當可預見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 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河川 ,猶容任之,其有未必故意及違法性意識至明。故陳建才及 辯護人上開辯詞及主張,並無理由,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建才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信,陳建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 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 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 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 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 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 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以達成目的,二者各係 從不同層面進行「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 廢棄物」之管制,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 優先適用之問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 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 參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 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包 括液體廢棄物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 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 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 該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 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 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 部或部分之水。查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 設置廢水處理設備,陳建才及羅吉祥繞越原有之廢水處理設 備,將含有上開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繞流排放至合法放流口而排入南崁溪,則其等所為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並違反同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不得繞流排放之要件,而成立同法第36 條第3項第2款之罪。另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質負責人 ,該當於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要件。  ㈡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 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 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 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 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 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 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陳建才及羅吉祥等未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 處理設備處理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而屬腐蝕性事 業廢棄物之廢水,逕自繞流經合法放流口排放至南崁溪,顯 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 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查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又羅吉祥 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 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同款所稱之「相關人員」,則陳建才 及羅吉祥繞越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未依規定 處理廢水,而將廢水繞流排放至南崁溪,並致污染環境,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部分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羅吉祥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 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 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則陳建才及羅吉祥繞流排 放大樹林屠宰場所產生之廢水,致南崁溪受有重金屬鎘、鉛 、總鉻、銅、鎳之污染,自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 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要件。  ㈣核陳建才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 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1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  ㈤起訴書漏論陳建才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及第3項第2款 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起訴書誤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於 陳建才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至 起訴書認陳建才係基於上開各罪之直接故意所為,容有誤會 ,已說明如前,然未必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二者間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三、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 止,就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競合關係: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 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 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 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 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 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 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 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 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 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 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 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 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 、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 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 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 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查陳建才於110年5月5日起 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止,為減省大樹林屠宰場之營運成 本,委由羅吉祥多次違法繞流排放場內廢水而出,進而污染 南崁溪,犯罪手段相同,且排放之客體均為大樹林屠宰場屠 宰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 ,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等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陳建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罪,但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 五、陳建才就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陳建才將含有重金屬鎘(含量0.042mg/ L,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 限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 屬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排放於地面水體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審理時更正如上,且與陳建才所為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 質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可預見其委託羅吉祥以本 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止非法 繞流排放場內廢水於外,使南崁溪於稽查當日所檢測水質之 pH值小於2、且重金屬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 量為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 量為管制限值之25.6倍,而污染南崁溪,並致生環境污染, 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犯行非屬輕微,復衡酌陳建才並非本案 主要從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人,自其所參與分工程度觀之 可歸責性應低於羅吉祥,及陳建才否認犯行,然案發後已委 請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處理場內廢水並撰寫處置計畫書, 復向桃園市政府提報廢棄物已清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等文件,經市府同意備查,有該公司請款單及桃園市政府11 3年3月14日函在卷可佐(原訴卷177-180頁),陳建才之犯 後態度尚可,末考量陳建才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與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 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 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 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 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 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 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 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 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 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 ,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 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 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 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 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 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   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   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   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   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   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大樹林屠宰場因陳建才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客 觀上確有節省處理該廢水之成本,此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 ,屬犯罪所得,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對大樹林屠宰場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係節 省費用之利益,並非獲取具體之財物,無從諭知原物沒收, 應逕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 三、大樹林屠宰場之犯罪所得追徵數額:  ㈠大樹林屠宰場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 、藥品費、電費及其他費用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 所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為240立方公尺,此有大樹林 屠宰場於107年間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時,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用水廢污水及生產 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資料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相關成本資料在卷可稽(偵 7124卷一210、220、242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 ,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大樹林屠宰場,足 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核算大樹林 屠宰場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 本。  ㈡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之營業日共63 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及國定假日110年6月14日之端 午節),業經認定如上,陳建才以本案違法繞流排放廢水之 方式替代正常之廢水處理程序,當可以此營業日數為估算基 礎,認定大樹林屠宰場違法繞流排放廢水所減省之成本。大 樹林屠宰場全年度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96萬元, 每年共計301日營業日(計算式:全年日數365日-每週日之 公休×52週-國定假日共12日=301日),故每營業日廢污水操 作維護費用約為3189元(計算式:96萬元÷301日=3189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案經認定非法繞流排放廢水營業 日數為63日,且每日約有20%廢水繞流排而出,故大樹林屠 宰場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節省費用共計4萬0181元(計算式 :每營業日廢污水操作維護費用3189元×63日×20%=4萬0181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就此金額對大樹林屠宰場宣 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處理費用應為20萬元 ,羅吉祥僅向大樹林屠宰場收取每月10萬元處理費用,故大 樹林屠宰場每月得以節省10萬元,以支付12個月費用計算共 節省120萬元,係以羅吉祥證稱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 處理費用為20萬元等語為依據,然羅吉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佐證,且大樹林屠宰場前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 清楚每年廢水處理費用等語(原訴卷113頁),對照本院所 認定之每年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係以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 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為依據,則羅吉祥前開證述 費用,顯不可信。此外,起訴意旨認違法行為期間共12月, 除與本院認定本案違法繞流排放期間係從110年5月5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共計63日營業日,有所不符外,更與起訴事 實所認定違法期間有所矛盾,故起訴意旨以上開費用及期間 計算節省費用,並無理由。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陳建才「無排放許可證」排放本案廢水而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認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負責人並未變更為陳韋佑,是水汙 染許可文件之權利義務並不隨之移轉,大樹林屠宰場並未取 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為其依據。然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 管制措施與刑罰本有不同目的,無從相互援用,本院自不受 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裁處書之意見所拘束。而大樹林屠宰場領 有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准予於 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 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負責人係簡義男,有該許可證等資 料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191-277頁),可見大樹林屠宰場 係經桃園市政府准予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 面水體,縱許可證之負責人為前任負責人簡義男,仍無礙於 上情之認定,故難認陳建才犯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本案廢水 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 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廢水處理流程圖 附表二:繞流排放示意圖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01-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輔 指定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孝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孝輔於民國109年2月1日前某日起,經由交友軟體「Cheer s」結識代號AD000-A11158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Cheers」及 通訊軟體「SKYPE」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生日 、就學狀況而知悉A女於109年2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 子,後2人自109年2月1日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孝 輔明知A女為未成年女子,且知悉A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 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乃○○○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得逞。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9時57分許起至同日 21時47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 (下稱○○旅館)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持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得逞。  ㈢嗣陳孝輔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起至111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2日12時42分許止,接續發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與A女,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 嚇A女,以此拒絕A女分手之請求並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孝輔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 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9頁、第130-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130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之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5-88頁、第94-95頁、第114-116 頁、第118-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66頁、第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5-21頁、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商務 旅館帳戶明細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 卷第7、43頁、第73-81頁、第147-155頁、第161-169頁,偵 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1頁、第103 -10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 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 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 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 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 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 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 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 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前開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性影像罪,皆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 8歲而尚屬少年之A女犯恐嚇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39-140 頁),是本院前開認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中 ,拍攝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均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 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3年8月7日 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重 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相關性影像亦已刪除而 未外流,且被告坦承犯行而認錯道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未成年女子,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 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101頁、第139頁);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此部 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再參酌A女之母在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39頁),本院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 1-112頁、第117、140頁),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 5歲及已婚之成年人,並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 A女之真實年齡,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 ,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事後於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時,竟仍不知悔悟,反再 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A女,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 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分別於 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坦承不 諱,且提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140頁),並衡 以A女之母、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0頁),自無可採。   ㈩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依刑法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法直接就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亦得在本案判決確 定後,經被告同意或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亦 不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拍攝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乙情,業經被 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復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可佐,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另有持ROG 5S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性影像乙情,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95頁),而ROG 5S 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然被告係供稱ROG 5S 行動電話因送修後無法修復,廠 商遂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供使用,則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既為ROG 5S 行動電話送修後無法修復而 獲,兩者復為同一廠牌之行動電話,基於一般更換行動電話 會進行檔案備份傳輸之社會經驗,ROG 5S 行動電話內有關 本案之性影像應曾傳輸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足認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A女被拍攝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性影像,雖經被告 刪除而未查獲(見偵字卷第81頁),惟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 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 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 失之情形下,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部分之性影像雖未扣 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 日19時57分許前之期間,在旅館等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 願之情況下,以其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 女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共計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驗傷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雖表 示: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然細究 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第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0年底,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 為,每次都會拍攝照片及影片等語(見他字卷第94-95頁) ,後改稱:伊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1年,地點在新 莊的旅館,伊與A女約2個月見面一次,見面地點都係在旅館 ,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為(見他字卷第1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並非 都係在○○旅館,亦非每次性行為都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 院侵訴字卷二第66頁),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列 之期間內,在○○旅館等房間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拍攝性 影像等節,均非無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A女確認有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日21時47分 止之期間內,在○○旅館內,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且被告 均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惟A女於 警詢時係證稱:其與被告約會之過程中,只要約會時間超過 2小時,其與被告就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係 在旅館,但旅館會因約會地點不同而相異等語(見他字卷第 125-126頁),而A女之母於警詢時亦僅證述:A女僅有向其 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7-28頁),有關 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地點及是否有拍攝性影像等,A女指述 內容除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同外,依A女前開之證述,2人發生 性行為之地點亦會因約會地點而相異,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二130頁),而○○旅館 復與A女及被告並無任何之地緣關係,亦查無被告與A女於上 開期間之旅館訂房紀錄,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期間內,在○○旅館或其他不詳旅館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 拍攝性影像等情,更顯有疑。再觀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之性影像乙情,有 刑案偵辦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1頁)附卷可參,卷附之對話 紀錄擷圖亦未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 隻字片語(見偵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41-51頁、第103-10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被告 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被告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遽認其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訊息內容 備註 「我只能說你真的會後悔」、「那就互相傷害吧 也不用雙方同意」、「我說了 要就一輩子 只要背叛我 我肯定」、「讓你有代價」 見偵1852卷第47-58頁 「我手機送修手機外流事小」、「其他你慢慢體會」 「那好 走著瞧」、「跟你說過了後果你自己承受吧」、「背叛我 肯定」、「我不放過」 「明天你會知道」 「我多難過你就會多難過」、「背叛一輩子 就拿一輩子來賠」 「記得我說你會後悔的」 「有發現甚麼嗎」 「最近有看到甚麼嗎」、「我說過你會後悔的」 「接著會越來越多」、「期待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孝輔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孝輔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陳孝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他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11、13頁。 2 ROG 6D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2

TPDM-113-侵訴-23-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1212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1212B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共柒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有罪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1212B(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另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亦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另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無罪部分 ,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之論斷: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於原審否認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AC000-A111212A(下稱甲女)達成和解, 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想早日出監陪伴母親安享晚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應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妨害性交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就原判 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C000-A111212(民 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並 願賠償甲女100萬元,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顯見被告 犯後尚能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是以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 及惡性,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刑之部 分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各宣告刑均予以撤銷 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關係,明知 甲女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竟僅因一己私慾,多次利用 接送甲女之機會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即使因前案犯行(對 甲女之○強制性交)經查覺,遭禁止再與甲女接觸,竟仍利 用甲女每周○下午課後照顧期間,提前將甲女接走至○○○○, 對甲強制性交2次,幸經某次為老師發覺而未能接走甲女, 甲女目睹父親已因○○遭被告性侵痛苦,不願增加父親痛苦選 擇隱忍更令人不捨,被告所為嚴重戕害未成年之甲女身心健 康發展,惟念及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固於原審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10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 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⒈ 自108年0月00日起至110年0月00日止(其中5次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只要有上課, 於上課後至學校接送甲女,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其○○路住 處,利用其與甲女獨處機會,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 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81次。⒉自110年9 月起至111年0月中旬某日止(其中2次即110年00月00日、00 月00日,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 部分)之上課期間,分別在○○路住處及「○○○○○○旅館」,無 視甲女拒絕、閃躲,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次以上。因認被告以上犯 行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384 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甲女手繪○○路住處、現場 照片10張、○○○○○○旅館顧客車籍紀錄資料、甲女國小○年級 至○年級學校行事曆及學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除前揭經其認罪部分(即有罪部分)外, 另有上開384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除前揭認罪 部分外,並無其他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除前開有罪認定之7次犯行之時、地可得特定、並有相關補 強證據相佐證外,其餘部分除甲女概括、單一之指訴,別無 其他得以具體特定各該時日及方式之補強證據可佐,衡以加 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 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以檢察官上開所 舉之證據密度,顯然難以特定被告上述381次、3次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⒊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 81次、3次)之犯行,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 ,且此部分並無具體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 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自難以甲女指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 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 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 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㈥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成罪之7個犯罪事實, 雖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原審除詳盡羅列各項證據,並認 甲女絕非挾怨舉報,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 動機,憑此各情堪認甲女指述應具可信性外,另原審亦認性 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 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 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本件發生地點絕大部分均屬被告掌 控中,參以被告與甲女之特殊關係,更顯犯罪形態之複雜性 。而甲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所造成之影響者,屬於情況證據 ,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此確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參諸卷 內證人甲女之○、甲女之父、○○○及○○○(以上真實姓名均詳 卷)之證詞,均係分別證述目睹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女 之個性膽小及不忍父親再受打擊、不喜與被告提前離開學校 之情緒反應及甲女表露之擔憂、情緒狀態等相關之陳述內容 ,則屬情況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被告其餘犯行 之補強證據云云。  ⒊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其餘犯行等事實,原判決業已說 明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且此部分並無具體 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 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自難以甲女指 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 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⒋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另 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81次、3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 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侵上訴-1838-202502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祿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刪除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85卷第149至15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謝○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第6至7行關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 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 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主導本案三家公司 之投標,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張祿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澎湖縣政府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辦理「澎湖大倉媽祖觀 光文化園區雕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土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王○旺(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祿坤 係「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長立公司所 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等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後任負責人、張祿坤另任職「九豪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之專案經理;不知情之謝 ○隆(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九豪公司之 負責人;張○信(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經前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之負責人。張 祿坤為求順利於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中得標,竟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由張祿坤向時任長立公司 負責人之王○旺購買該公司之股份,並約定由張祿坤全權負 責該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宜,從而取得長立公司之公司章 與負責人章後,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許,由張祿坤代表九 豪公司名義投標,另委託魏○昌及黃○畛(渠等2人涉犯政府 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為緩 起訴處分),分別代表長立公司及圓直公司,而攜帶投標標 封參與投標並代表該二公司開標,藉以虛增投標廠商數目, 以符採購程序之法定要件。魏○昌及黃○畛明知九豪公司、長 立公司、圓直公司之標封封袋與其內文件均係由張祿坤一人 所準備,亦知悉當日前往澎湖縣政府係從事系爭工程之投標 ,竟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代 表長立公司及圓直公司投標,而於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 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魏○昌及黃○畛並於系爭工程之開標程 序中全程在場,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進行本件採購案 開標時,因圓直公司投標文件未符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標, 於開標程序主持人請九豪公司及長立公司減價時,魏○昌並 當場代表長立公司表示不能再減,致使澎湖縣政府工務處經 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就九豪公司宣布保留決標,並於同月 3日11時30分決標予九豪公司,致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足 以損害澎湖縣政府對公開招標作業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張祿 坤於九豪公司得標後,即基於該公司營造專案經理之職位而 負責系爭工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政風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祿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魏○昌、黃○畛、謝○隆、王○旺、證人即長立公司前任員工 張○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公函、澎 湖縣政府會核簽單、澎湖縣政府採購案件決標/無法決標投 標文件審查結果書面通知單、澎湖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採購 標的底價表、開標及決標紀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 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九豪公司及 長立公司押標金支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部函文及查覆資料、王○旺與張祿坤簽訂之股權轉讓合 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00號不起訴處 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祿坤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MKEM-114-馬簡-1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609號、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1份(下稱本案尿檢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113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 究所)1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只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的前案紀錄也都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本案驗尿前我因為咳嗽很嚴重,所以有服用健 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這些藥劑是由我母親去藥 房拿的,不確定還有吃什麼成藥,但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為警採集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 因濃度為1023ng/mL、嗎啡濃度為139ng/mL等情,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案尿檢報告各1份(見 毒偵字卷第7頁、第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 前,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其於本案採尿送驗前,曾因感冒咳嗽而服用健康複 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等語置辯,而查: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所提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外瓶標籤 記載,該藥劑之適應症為「鎮咳」、「祛痰」,是被告供稱 其於本案採尿前,係因感冒咳嗽而需服用藥物一事,應非虛 妄。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稱驗尿前曾服用藥房購買之『健康複方甘草 合劑』,上開藥物是否導致尿液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 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可待因:1023ng/mL )之結果」等語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 「……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 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 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 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 嗎啡陽性反應情形。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 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 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 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 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 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 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 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 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别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四 、經查來函所附照片影本所示藥物『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含鴉 片樟腦酊(Opium Camphor Tincture),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 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 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 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 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見毒偵字卷 第49至50頁)附卷可憑,則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意旨,本 案尿檢報告所呈現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值雖與服用健康複方 甘草合劑液之結果不相符,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 ,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  ⒊復經本院依前揭函文內容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請說明貴所 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 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反應情形」,惟最後結論為「本案尿 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之結 果不相符合」之原因,並提供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 結果相同之濃度值比例到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三 、本所於國內20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所發表之研究論文『服 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如 附件),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溶液劑F為晟 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 進行分析,其結果如下:(1)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 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5.96,平均值為2.38±1.22。(2)服 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 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7.58, 平均值為2.75±1.31。四、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 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 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惟符合服用 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亦即本案為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 物而非服用複方甘草合劑,特此陳明。」,有法醫研究所11 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1570號函暨附件(即「服用 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7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其 係服用止咳藥物等語,尚與本案尿檢報告之結果相符,而無 矛盾之處。本院復以:「依貴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 300221570號函所示,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濃度值除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外,請再予說明 該尿液是否與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值 相符,並提供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 及平均值到院參辦」等語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回覆略以: 「……二、依1999年Fumio MORIYA等人『Concentrations of m 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 報告(如附件),對於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嗎 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2.27~207(總嗎啡/總可待因)。三、 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 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與施用海洛因之結果不相 符合,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有法醫研 究所113年12月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5420號函暨函覆附件 (即「Concentrations of m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 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本案尿檢報告之嗎啡/可 待因比值實與海洛因施用者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不相符 合。  ⒋準此,依上揭法醫研究所函文及相關論文或文獻報告之結論 ,被告本案所辯尚非無據,且衡諸本案卷證,既無併予查獲 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體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針孔痕跡,況依被告前案紀錄,僅有反覆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素行,尚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且可待 因是一種常見止咳藥物之成分,並未經公告列為毒品,依罪 刑法定原則,被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止咳藥物應不該當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院自難僅憑本案尿檢報告,即排除被 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而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之可能,要難以此遽令被告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 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2

TYDM-113-易-1270-20250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明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05、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海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海明與同案被告陳羽桐(本院另行發 佈通緝,以下僅書姓名,不再冠以稱謂)均明知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羽桐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許,與沈晉翔聯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至6包與沈晉翔等交易事宜,陳羽桐即 以電話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透過電話與沈晉翔約定交付方式 後,被告遂於110年7月9日2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約定之毒品咖啡包送至沈晉翔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 沈晉翔並於翌日(10日)1時37分許,將價金3,500元匯入陳 羽桐所指定,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9110XXXXX041號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 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 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分與陳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被告另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A案〉、112年度訴字第78號〈下 稱B案〉)之判決書、起訴書、被告於A、B二案法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及B案購毒者三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函文暨所附檢驗總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陳羽桐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 賣咖啡包給沈晉翔,沈晉翔亦已實際轉匯價金等情不諱,然 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咖啡包的成分,毒品不是 我分裝的,他們賣給我的時候說是咖啡包,沒有說是什麼毒 品成分,也沒有說裡面是毒品,他們統稱咖啡包,但裡面到 底是什麼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三第26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就犯罪過程認罪,但本 案藥腳並無毒品反應,且被告並非毒品製作者,買來就已經 包裝好,被告不知道咖啡包成分,被告主觀認知只知道咖啡 包有讓人興奮的作用,但事實上會使人興奮的藥劑或化學成 分有很多種,並不當然是起訴書所指的毒品成分,請予無罪 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261 至263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陳羽桐、沈晉翔後,與陳羽 桐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5至6包咖啡包與沈晉翔, 沈晉翔並有將價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玉警刑字第1110 006492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1頁,110年度他字第68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07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 下稱偵卷〉第87至88、98、100頁,本院卷二第39、44頁, 本院卷三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沈晉翔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分與陳 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 33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搜 字第5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4236號函覆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簿影本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21、163至185、205至215頁,他字 卷第173至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販賣與證人沈晉翔之咖啡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其他任何經 主管機關列管之毒品成分在內: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所交易販賣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而 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型態,並無標準製程或固定成分 ,多由製毒者任意將各式毒品或其他不具毒品成分,純為 增添色、香、味或重量等目的之粉末,摻混後封裝入不同 圖案、顏色之外包裝內,致毒品咖啡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更難以自外觀分辨 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且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雖常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分,然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常見將扣案咖啡包送 驗後,發現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在內之情形,是以咖啡包 內之粉末是否確實含有毒品之成分,乃至於所含毒品之種 類、級別為何,均須仰賴專業之鑑定單位進行鑑驗始可確 認,端難單憑非製毒者之單一供述即可認定,合先敘明。  2、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施用後之殘渣袋可供檢驗,偵 查機關亦未採集證人沈晉翔之尿液送驗,本院實難單憑被 告及證人沈晉翔等非製毒者供稱交易物品為「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或「毒品咖啡包」等節,確認其內是否確實含有 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成分,更遑論認定其內容物即屬公 訴意旨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經 本院逐字細繹被告分與陳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未見渠等有任何談及與咖啡包內容物或成分之相關內 容,自無從以之作為補強被告供述或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又被告雖於A、B二案,分經本院認定均有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二案之判 決書在卷可參,然觀諸前引A、B二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得見A案係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購毒者即少年蔡○○聯繫後,與暱稱「EN Ch」之 人,共同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在被告當時住處,當面販 賣毒品咖啡包66包與少年蔡○○,然少年蔡○○未實際交付約 定價金,B案則係被告在無共犯之情形下,分於109年8月 、110年4月、6月及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即少 年張○○等人聯絡,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巷弄內,當面以每 包400至600元之價格,每次販賣2至4包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與少年張○○等人,並當場收受約定價金等節,可認不論交 易時間、地點、付款模式、咖啡包單價、共犯對象或與購 毒者之聯繫方式等種種交易細節,A、B二案均與本案有所 差異,則本案得否逕執A、B二案之證據資料,遽謂本案交 易之咖啡包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尚屬有疑。  4、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與A、B二案交易之咖啡 包來源一樣,都是陳羽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或可認定被告自陳羽鑫處取得之本案交易物品並非一般之 咖啡包,而應摻有不明化學物質,然被告亦於同次審理時 供稱:本案與前案之外包裝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1頁),則如前揭說明,因毒品咖啡包無任何標準製程或 固定成分,本案交易之咖啡包外包裝既與A、B二案有所不 同,在無任何咖啡包或殘渣袋經扣案而得送檢驗確認之情 形下,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於本案及A、B二案販賣之咖啡包 均自陳羽鑫處取得乙節,逕以推論之方式認定本案交易咖 啡包之內容物,與A、B二案必屬完全相同,或其內當含有 任一級別、類型之毒品成分。  5、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論告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購 毒者沈晉翔亦有回購情形,依交易價格合於實務上毒品咖 啡包之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購毒者是否回購、價格是否合理均無從解免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需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舉 證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於 公訴意旨所認之時間、地點,販賣咖啡包與沈晉翔,惟未 能證明該等咖啡包內確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或其他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之自 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既仍不足使法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11

HLDM-112-原訴-102-20250211-2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A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教唆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 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乙 女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仍基於教唆甲女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起至4月18日間,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大老公」、「別再忙」與暱稱「 大老婆」之甲女對話聊天時,陸續唆使甲女拍攝乙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並傳送予甲○○,甲女遂基於 引誘兒童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幫乙女買內衣為由引誘乙女 同意後,接續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間其中3日,在乙女 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使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 乙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照片3次各1張( 下稱本案兒童性影像)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予甲○○。嗣經乙女認為過程有異,而告知學校班導師,並由 班導師啟動相關通報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女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甲女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女以替告訴人乙女購買內衣為由,誘使告訴人乙 女產生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自屬於引誘之行為;又被告 甲女所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乃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性影像」無訛。又電子 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影片,係利用 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 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 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被告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兒童性影像,均為數位照 片,既未經被告2人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 應屬於電子訊號。是核被告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教唆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應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處罰之。 ㈡、被告甲○○多次教唆及被告甲女分別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 其中3日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共3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 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對於自身行為深表悔悟 ,又被告甲女雖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 性影像,然被告甲女並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逼迫 告訴人乙女,犯罪手段應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 被告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見公開偵卷第17頁),犯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之 諒解,業經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甲女之犯 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僅 因逞一己之私慾,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教唆被告甲女拍 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始終良好,參以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告訴人乙 女均沒有要原諒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甲○○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甲○○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教唆被告甲女以購買內衣為由引誘告訴 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乙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除 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外,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方 式,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取 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 願以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和解,然因告訴人丙 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等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再 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迭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均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甲女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甲女已獲得告訴人乙女、丙女 之諒解,且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乙女希望甲 女可以回家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況本案既 係被告甲女一時失慮所犯,本院認顯無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等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甲女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女持以拍攝本案兒童性 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接收被 告甲女傳送本案兒童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黃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IMEI:0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2 vivo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3 乙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 未扣案

2025-02-11

TCDM-113-訴-1041-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境 選任辯護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境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性影像數位照片貳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桂境係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桂境」之人,其與BJ 000-A1130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 下稱甲女)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張桂境明 知甲女於113年1月案發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竟基於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同年1月30日21時32分許 起,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 與甲女聊天,而在其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甲女遂在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以手機 自行拍攝甲女生殖器及乳房隱私部位各1張後,於同日21時4 3分許,將上開生殖器、乳房性影像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張桂境觀覽。嗣因甲女發生車禍住院,甲女之母BJ000- 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女)透過甲女 手機發現上開傳送性影像情事,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少年 之母親乙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桂境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述、 告訴人乙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帳號資料、臉書 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 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 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甲女於 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 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 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 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供自己閱覽,無 不當使用或散布,甲女本人並未提出告訴,係因偶發原因遭 乙女知悉而提告;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金屬加工業、 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有 正當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2張所用之 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陳稱 未予儲存甲女之性影像等語,惟依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 只要有點擊打開對方傳送的相片,LINE即有自動下載影像之 功能,故用以傳送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實則為成為性影像照片 2張之「附著物」,加之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 經刪除或未予保存均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CHDM-113-訴-102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Z000000000A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112年間案發時係未同居 男女朋友。甲女明知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 甲女與乙男年紀相仿,互相拍攝私密影像嬉戲,甲女遂基於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乙男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居所(地址 詳卷)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 攝乙男生殖器特寫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 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5月23日 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㈡於112年5月底或112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身在前揭居所之乙男視訊聊天時,利用手機螢幕截圖 之照相功能,使乙男被拍攝其洗澡時裸露全身之照片1張, 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 手機內,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55分許,以LINE交付傳送上 開照片予乙男。  ㈢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乙男前揭居所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 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乙男未著衣裸露上半身及下 體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 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以 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告甲女、被害少年 乙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 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男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之截圖 1份、乙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趁乙男正在玩手機或與其視訊聊天之際, 在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上開各次犯行,乙男係處於不知 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遭壓抑其   意願,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以違反乙男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而認被告應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情,然查:  ⒈本案被告陳稱:拍裸照是乙男先開始的,我以為在開玩笑, 我們平常就會互相拍攝私密影像,所以我不認為有違反乙男 意願等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與相差1歲多之 乙男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男也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雙 方覺得拍攝私密影片很有趣,對方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 我拍攝等語(偵卷第13頁)。而乙男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兩人私密影像等情,業經乙男陳 稱:我們是交往情侶合意性交,甲女知情這次性行為我有拍 攝影像,且有看過影像等語(偵卷第14頁)。另從本案乙男 提供給予警方之性影像中,亦有被告自己將其私密部位(裸 露的臀部)照片傳送給予乙男之照片等情(見證物袋),也 可證被告對於兩人間互相傳送性影像並不在意,亦足以佐證 被告主觀上認為拍攝、傳送性影像是在開玩笑等語屬實。  ⒉故被告雖於乙男不注意、無從阻止之情況下拍攝及攝錄本案 性影像,然從乙男在本案發生前,也會拍攝甲女私密相片、 甚至曾拍攝兩人性交影像,乙男也證述認為拍攝私密影像很 有趣之情況,可以推論縱使乙男於被告拍攝前即知悉被告要 拍攝性影像,也不會為反對之意思。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 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符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要件,而無從以該條項對被告論處。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 少年性影像罪(各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情,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犯 行,均分別拍攝或攝錄完性影像後,傳送給乙男瀏覽,各次 犯行傳送之性影像為同一,被害人均為乙男,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3次 行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拍攝完後即將性影像傳送給乙男 ,被告亦陳稱:拍攝是因為好玩等語,可知被告各次行為均 為另行起意,客觀行為也明確可分,應為數罪,而無從論以 接續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乙男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目的僅在於情侶間之嬉鬧,與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才剛成年,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 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乙男於本案發生時為情侶關係,甲女案發時因 年幼無知,拍攝乙男性影像,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 供情侶間嬉戲,傳送之對象亦為乙男本人,而無其他不當使 用或散布,乙男本人亦未提出告訴;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並與乙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未婚,自己一人 因工作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審酌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同一等 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 乙男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 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乙男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起訴檢察官雖認本案為家庭暴力 案件,然被告與乙男雖曾有親密關係,並無同居之事實,兩 人有各自之住處等情,故被告與乙男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係擴 大保護令之範圍,以保障受親密關係暴力之被害人,並無擴 張家庭成員之範圍,此從條文僅準用保護令之相關規定可明 ,故本案非屬家庭暴力罪,無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S IM卡係被告父親申辦給被告使用),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 影像及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使用 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及影像,照片及影像會儲存於行動電話之 記憶體裡面,故行動電話之裝置實則為成為性影像之「附著 物」。被告雖陳稱性影像均已刪除、LINE帳號也已刪除等語 ,惟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均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1

CHDM-113-訴-97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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