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柏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117.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内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所設置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行車時速180公里
,乃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0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0公里,超速80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1
年11月30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895144、ZBB89514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載
明到案日為112年1月14日前。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
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95144
(下稱原處分1)及22-ZBB8951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3月1日前,原處分於同日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下稱系爭標誌)立於橋墩後方不足100公
尺處,且該處夜間並無照明,故上訴人夜間行經時即不利辨
識。又原審係自行以Google地圖照片判定系爭標誌可供辨識
,實令人難以信服,且Google地圖照片及舉發機關提供之系
爭標誌照片,均係於日間立於系爭標誌正前方所拍攝,與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夜間行駛且車燈無法直射系爭標誌之事
實明顯不符,原審均未予詳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
地點,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
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違規點數部分則詳下述),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
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1.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標誌被橋墩遮蔽視線
云云。惟依原審依職權查閱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第9至1
1頁),可知系爭標誌前方雖有橋墩,然即便行駛在最外側
車道之車輛,仍可清楚辨識該標誌,並無阻擋駕駛人之視線
,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
辨識,難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至上訴人提出
其自行採證之現場照片,其日間拍攝照片角度係站在路肩之
最外側,甚至路肩外之草叢內拍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16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至37
頁),夜間拍攝照片則焦距模糊且未開頭燈照明(北院卷第
15至17頁,原審卷第25至33頁),始有遮蔽或難以辨識之情
形,均難據以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
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
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
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2.另查原處分1部分,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8,000元;
裁處時即現行規定修正為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現行裁罰
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16,000元,修正後規定對受處罰
者未較有利,故裁處罰鍰8,000元,亦無違誤;原處分2部分
,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
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變更,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於法也無不合。
3.上訴意旨仍執系爭標誌於夜間行經時遭橋墩遮蔽視線等情,
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
1、2關於罰鍰8,000元、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2.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
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
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TPBA-113-交上-14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