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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段0號前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 G/L(濃度0.3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3P3 1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0U3P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 證,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本件被告應舉證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 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員警係逐一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並直接要求駕駛人 吹氣,而未踐行觀察、研判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情狀之過濾 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臨檢時間為中午12時35分,伊係前晚飲酒,在家休息一夜並 用餐完畢準備出門送貨,甫離家10分鐘即遇到臨檢,而臨檢 時間距前晚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伊自認意識清醒、精神 狀態良好,身體並無員警所述有滿臉通紅、充滿酒氣之情形 ,伊能正常駕駛,並無對系爭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狀況。伊 對於酒測結果超標表示驚訝,斯時向員警請求重測及進行酒 駕平衡測試,以證明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 虞,但遭員警拒絕,伊認為不公平,請求撤銷違法不當之原 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員警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 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 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 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依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3日12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酒測路檢 勤務,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顯有酒容 、散發酒味,執勤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自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 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測得酒精濃度達0.32MG/L,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3P314號)舉發酒 後駕車。  ㈢本案113年5月3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 0)於112年5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 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 次採證檢測案號為74),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 成採樣檢測無誤。  ㈣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 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 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 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 ,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 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書、原 舉發單位113年7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3589號函暨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巡邏 勤務規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指定之地點除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 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經查,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 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 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時間),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2號 前口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簽呈暨簽核 流程、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113年5 月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本件「4.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 」不在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一節, 惟本件既屬計畫性勤務,並業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規定,分析轄區治安狀況、治安重點處所及交通動線等因素 ,又依113年5月3日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系爭勤務對照表 所示,於113年5月3日之勤務分配,本件舉發員警劉佳和、 張耀仁等人,經分派為「全區巡邏」勤務,時間為中午12時 至下午16時,且系爭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已載明可見舉 發機關之主管長官確實已經指定由第三中隊負責大同區、士 林區、北投區之「巡邏線路檢點」,而本件酒測實施地點之 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即包括在內。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 5月10日簽呈、前開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對照表 暨附註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尚無違法指 定酒測檢定處所。又原告另主張在113年5月3日各中隊勤務 規劃表之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蓋章可決時間,係5月3日15時 30分云云,經核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 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 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 時間)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與公文流程所載時間均不 相符,亦無理由。  ㈣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 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 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 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 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 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 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我與其他同仁在路檢點,負責攔車的同仁張耀仁 見到本件原告駕車經過,發現其臉部有潮紅、也聞到他身上 有一些酒味,我們就先以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隨即 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且攔車的同仁會跟原告告知進行 取締酒駕之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本件 員警張耀仁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相符一致,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中,員警詢問原告昨 晚喝到幾點,原告亦自承「11點多,並稱年紀有了」等語相 符(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員警確有客觀 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始對原告 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且依三角錐及LED標誌牌 現場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勘驗結果所示, 警員在該酒測攔檢站已擺放顯示之LED立牌,且以閃燈三角 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酒測攔檢站,且擺放位置核屬 易於辨認,堪認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已具體明確,一般人駕車 行經該處均可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站,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員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 測、無告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等節,均不可採。  ⒉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採證光 碟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是 可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等相關程序,均經員警 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 及結束時間,確已逾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 處理流程、法律效果、儀器檢測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 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員警張耀仁到院證明當天攔停情況 云云,惟查,本件攔停情況已據同日舉發員警劉佳和到庭證 述明確,又員警之密錄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同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 頁),均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述請求調 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 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639-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鄭奎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 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 罰處分,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已於 113年11月18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祖母受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即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1月1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依行政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至遲於113年1 2月18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 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4-交-206-2025021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燕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 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中山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 大字第A1A407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6日製 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599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至系爭路口迴轉道北向南行駛,於暫 停線停車確認主幹道無車始左轉行駛內線車道,距離迴轉道 口已有12.4公尺,才遭B車追撞。  ㈡按所謂「舉發」是指查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惟原告申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僅附上現場 機車毀損及迴轉道8張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現 場事故照片與監視器影像佐證,即逕予推斷原告有不讓幹道 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有違 證據法則。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B車 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如下:   1.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   2.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迴轉道北向南 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右後車尾與沿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 內側車道行駛之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處迴轉 道北向南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 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 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 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現行交通法 規規定,並未有因車輛行駛距離、碰撞位置而有路權轉換之 情形,仍賦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 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 誤。 ㈡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 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 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 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 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12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Z00 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⒉經查,本院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33頁、第112至113頁)觀之,可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北往南方向(即原告行車方向)之迴轉道設有「停」字 交通標誌,對向車道則設有凸面鏡。又原告於照片下方親自 簽名標註,承認路口停止線前有障礙物影響其視線。審酌當 時交通狀況,原告於迴轉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提高警覺,避 免因其無預警迴轉進入車道,致來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又 訴外人陳鉦文於112年12月4日之偵查筆錄表示:我當時是直 行,我看到告訴人(即原告)騎車從迴轉道出來,想要往右 閃,但告訴人也跟著我往外線方向,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84號卷第15至17頁 ),是依斯時車況訴外人尚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自迴轉道(即 支線道)駛入市民大道2段(即主幹道),兩車隨即發生碰 撞,是原告自支線道駛出除應停車等候外,自應利用凸面鏡 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俟確認無來車後始得通過,原 告未予停等禮讓,應為肇事原因之一。至原告雖稱騎乘系爭 機車已通過系爭路口,距迴轉道口已有12.4公尺一節云云, 惟查,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倒 地之位置,雖距離交岔路口達12.9公尺,惟審酌車輛於碰撞 後所受行車速度、碰撞點、擦撞角度及地面摩擦力等因素之 綜合影響,此等距離尚屬合於常理。且據訴外人陳鉦文於11 3年7月5日之偵查筆錄復表示: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無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3號卷第33頁),是以,依訴 外人行駛於系爭道路之車速,倘其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 及時發現原告自迴轉道駛出並採取適當之減速或閃避措施, 然其既未能及時反應,致兩車發生碰撞後機車滑行至距路口 12.9公尺處,是訴外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同為 肇事原因之一。  ⒊然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 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 幹道,且按前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 」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 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 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無以先 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而免除支線道車輛之注意 義務。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訴外人縱有過失及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亦僅屬於雙方肇 事責任比例分擔之問題,難以憑此作為阻卻原告違反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要件之成立,亦難採為原告免罰之 事由,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而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行為後,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亦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依立法說明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記點規定係為配合第6 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 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中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 期5123號第179頁、第248頁),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統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再由第 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裁處細則中滾動檢討,俾利配合交通 政策推動即時調整,裁處細則即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點之情形移列新 增為第2條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復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場舉發 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70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6月12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7月 5日方開立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已如前述,原 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自不符前揭當場舉 發之定義,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 規點數,自對原告為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 點數4點部分均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 據此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更一-14-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7號 原 告 陳濬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192號、113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DA394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 0日之不變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 3941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及113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 第22-ZDA39419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處分一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 委員會人員收受,原處分二則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 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 人員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至43頁) 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遲至 113年12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 狀章所載日期(本院卷第9頁)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 ,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8

TPTA-113-交-3917-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3號 原 告 王志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2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 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無任何禁止停車標示或人行道標示,亦無施工標示 示,由Google地圖得知該處原本為停車格,且由舉發通知單 所附照片所示,停車格之標線尚有一半不清楚,讓民眾難以 區分是否為停車位。  2.113年9月29日倘為施工日,卻未見三角錐及施工標示,有施 工標示不清,請查明何時完工。後來施工有擺放三角錐,然 停車時未擺放三角錐,施工安全未做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已佔用人行通道,妨礙行人通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 發,尚無違誤。  2.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復,系爭地點人行道材質為混凝 土鋪面,與車道鋪面瀝青混凝顏色、材質不同,且以路緣石 作為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完全在路面範圍,與是否仍為 有效停車格無對應關係。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暨 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 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4074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舉 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0499號函(本 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35325016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8-112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 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停車格位標線有一半不清楚 ,讓民眾難以區分是否為停車位,且現場倘有施工卻未擺設 三角錐,有施工標示不清等語。惟查,舉發員警於113年9月 29日14-16時擔服169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違 規停車於人行道,故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處為人行道拓寬工 程,員警於違規現場判斷該處人行道已鋪上水泥,水泥及柏 油面顏色差異極大,人行道與道路邊緣亦有路緣石分界,現 場亦有將大部分停車格塗銷,明顯可判斷出為人行道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佐。又細繹113年 9月4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 頁)所示,可見系爭地點確有擺放113.05.03至113.09.29中 和區安和路(景安路-安平路)單號側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施工 告示牌,而員警於113年9月29日15時24分在系爭地點發現車 號「2371-J8」車輛之車身有一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且駕 駛並無在車內或四周,非屬「保持可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 狀態,遂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洵屬有據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4.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8

TPTA-113-交-3793-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9號 原 告 莊勝博(原名莊沛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 與遼寧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之右手肘,造 成行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 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 、113年1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當晚天氣寒冷,因當時心血管問題造成突發性眩暈,且雨 勢甚大、天色昏暗,無法及時察覺有行人經過,當左轉後發 現有行人且擦撞手部,原告旋即將車停在路邊,下車關心行 人。嗣原告已與行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由於原告對於交通相關法令不了解, 錯失得以申請肇責鑑定及身體不適的相關申訴,全程無任何 員警及相關單位告知後續會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原 告已虛心接受全部賠償及罰鍰,但當下因心血管疾病造成眩 暈,並無實質犯意而導致過失傷害行人,且原告因工作外務 需要大量使用車輛得以維持生計,原告本已生活拮据陷入困 境,倘再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及患有四期帕金森氏 症八旬母親之生活將更雪上加霜,生計將無法維持,且原告 已48歲中高齡很難被就業市場接受,重新找工作極為困難, 懇請調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懇請法官基於情理法 特別法外施仁,使原告生活不致於再度陷入困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㈠、系爭車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 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㈡、行人:尚無發 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 輛沿遼寧街北向南行駛至系爭地點左轉時,左側車身與行人 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依法裁罰,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未暫停讓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38404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機關113年11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341號函(本院卷第75-76 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09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15、117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7、53頁 )附卷可稽。又細繹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11、113頁)、行 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5頁)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畫面時間23:13:10,有一名 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於畫面時間23:13:11,系爭 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行人行走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 面時間23:13:12,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23:13:13,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往前行駛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 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 左轉,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手部,致行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吊 扣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尚難據為解 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本件依前述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縱 原告因對交通法令不熟悉而未提出申訴或肇責鑑定,亦不影 響原處分裁罰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333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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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6號 原 告 魏宗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 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之行人即訴外人李許OO(真實姓名 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94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已繳 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天色未亮,行人穿著深色衣褲,致伊左轉 時視線遭汽車A柱遮蔽,而不慎撞到行人,伊並非故意不禮 讓行人,況行人並無外傷,並表明不提告,原處分裁罰過重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於l13年2月6日6時l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68巷與青年路口處,與行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 參照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 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 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 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 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 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 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青年路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道南向北行走之B行人身體碰撞而肇事,因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B行人全身 疼痛於西園醫院就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內容 參照),本案行人通行過程中,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 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 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顯然是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規並肇事,縱原告係因過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l1月ll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 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內側車道。當畫 面時間顯示05:57:18,可見系爭車輛行至青年路68巷口, 此時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 之行人,正在過馬路,惟系爭車輛竟逕自左轉,撞及正在過 馬路之行人,行人倒地後立即站起並向系爭車輛之車頭走去 ,隨後原告下車與行人對話,最後行人拿出手機操作,勘驗 結束。」(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云云,惟依訴 外人113年2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 您是否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有無就醫?(答)是,受傷 情形全身痛,於西園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 療等情。復依本院職權函詢訴外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 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案發當日之檢傷情形,函覆內容略以 :經查,該患者於113年2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診時主 訴於路上行走時遭汽車撞擊致下背骨盆挫傷、右腳踝及右小 腿挫傷,經檢查後判定無須進一步治療,故於當日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訴外人因系爭事故,案發當 日就醫經醫療人員檢視傷勢後,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外傷,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 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 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 大不利影響,然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亦 無裁罰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31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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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柏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117.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内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所設置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行車時速180公里 ,乃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0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0公里,超速80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1 年11月30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895144、ZBB89514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載 明到案日為112年1月14日前。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 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95144 (下稱原處分1)及22-ZBB8951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3月1日前,原處分於同日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下稱系爭標誌)立於橋墩後方不足100公 尺處,且該處夜間並無照明,故上訴人夜間行經時即不利辨 識。又原審係自行以Google地圖照片判定系爭標誌可供辨識 ,實令人難以信服,且Google地圖照片及舉發機關提供之系 爭標誌照片,均係於日間立於系爭標誌正前方所拍攝,與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夜間行駛且車燈無法直射系爭標誌之事 實明顯不符,原審均未予詳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 地點,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 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違規點數部分則詳下述),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 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1.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標誌被橋墩遮蔽視線 云云。惟依原審依職權查閱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第9至1 1頁),可知系爭標誌前方雖有橋墩,然即便行駛在最外側 車道之車輛,仍可清楚辨識該標誌,並無阻擋駕駛人之視線 ,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 辨識,難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至上訴人提出 其自行採證之現場照片,其日間拍攝照片角度係站在路肩之 最外側,甚至路肩外之草叢內拍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16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至37 頁),夜間拍攝照片則焦距模糊且未開頭燈照明(北院卷第 15至17頁,原審卷第25至33頁),始有遮蔽或難以辨識之情 形,均難據以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 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 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 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2.另查原處分1部分,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8,000元; 裁處時即現行規定修正為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現行裁罰 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16,000元,修正後規定對受處罰 者未較有利,故裁處罰鍰8,000元,亦無違誤;原處分2部分 ,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 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變更,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於法也無不合。  3.上訴意旨仍執系爭標誌於夜間行經時遭橋墩遮蔽視線等情, 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 1、2關於罰鍰8,000元、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2.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 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 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8

TPBA-113-交上-142-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3號 原 告 張朝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YYC21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27公里三重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 在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 單舉發,於113年5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 113年6月2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YYC2167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可見原告有繫安全 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兩名員警證述,可知員警係於目睹原告未 繫安全帶,始上前以密錄器採證,自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員警上前採證時,原告正以雙手將安全帶拉長下扣,足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全帶。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 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3日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53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80、87至9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 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有繫安全帶,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可見原 告有繫安全帶等語。然而,⑴證人即員警李○○及黃○○證稱: 其等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觀察行經車輛有無 違規,於目睹違規行為時,方會上前攔停違規車輛,其等當 時均目睹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走向系爭車輛,見原告開始拉 安全帶,始快步上前以密錄器採證,並拍攝到原告已拉下安 全帶但尚未扣入插銷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⑵ 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亦顯示兩名員警在系爭路段,於觀 察行經諸多車輛後,均未上前攔停或採證,僅於觀察系爭車 輛後,逐漸走向系爭車輛,嗣突快步上前副駕駛座旁,表示 「沒繫 沒繫」等語,並開啟手電筒照射車內,拍攝到原告 手拉安全帶欲扣入插銷畫面,且攔停系爭車輛,告知違規事 實,稽查舉發違規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⑶從 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 全帶,原告前開所述,核非事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793-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2號 原 告 楊宗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C357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1 75公里南向車道處時,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前開違規 行為後,於113年5月14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5754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乘客上車時,已提醒乘客繫妥安全帶,系爭車輛上亦 有張貼應繫妥安全帶圖說,車錶亦會發出請繫妥安全帶音效 ,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處罰乘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 繫安全帶,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裁罰駕駛 人。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已盡告知義務,自無從依同條 項但書,改裁罰乘客。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 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 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 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可知,車輛前座乘客固負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惟車輛駕駛 人亦負有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於乘客違反繫 妥安全帶之義務時,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於營業車 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不盡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時, 始改以「乘客」為處罰對象。又前開法文所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固未限定其告知方式,以口頭或張貼宣導標語 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其告知方式,仍須在客觀上足使 乘客知悉所告知內容,始可謂已盡告知義務。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 月6日及7月18日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49至55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 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 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乘客上車時,已提醒乘客繫妥安全帶,系 爭車輛上亦有張貼應繫妥安全帶圖說,車錶亦會發出請繫妥 安全帶音效等語,惟無相關證據,可徵其確曾以口頭、張貼 或播放宣導標語等方式,告知乘客應繫妥安全帶,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其告知方式,在客觀上足使乘客知悉所告知內容 ,尚難認其已盡告知義務,則其主張應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但書規定,改處罰乘客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199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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