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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0號 原 告 張朝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2D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228 巷與和平東路3段(下稱系爭地點)轉彎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 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D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截圖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綠燈右轉時 ,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相當遙遠,超過3組枕木紋以上,且 原告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仍有相當大之距離,未 達取締標準,原處分自有違誤。又員警以頭盔攝影之角度,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已達應禮讓標準,是員警以系爭車輛車尾與行人距離作為判 斷,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 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 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 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 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 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 ,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 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影像時間18:21: 46,在右轉彎之原告左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通 過,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人相 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觀諸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1-79頁)所示,畫 面時間18:21:45~46(密錄器未校正,比實際時間快8分鐘) ,系爭車輛出現在系爭地點,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車頭往右準備於路口右轉彎;畫面時間18:21:47 ,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 ,行人亦未因而止步,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 足3組枕木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完成右轉彎等情,並有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51513號函(本院卷第35-36頁)、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6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 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有行人正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 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 締標準,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0-11

TPTA-113-交-195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7號 原 告 陳興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8月21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蘆竹區 五福路左轉南崁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交通組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3月2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70397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3日前,並 於113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填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經觀看採證照片,縱有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係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 行為,而非系爭車輛。 2、另再查看採證相片,可明顯發現站立行人號誌下方之數名 行人係互動聊天,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遠離之際 ,可明顯看見行人號誌下方數名行人仍互動聊天,未有穿 越人行道之行為。 3、綜上所觀可清晰、明確判定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之時    ,並未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更未有不停讓通行之行人 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 1130020039號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錄影畫面,旨揭 汽車沿本轄五福路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左轉,該車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線時,與行人穿越線上穿越南崁路之行人行 進方向距離不足三公尺(三組枕木紋),該車未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搶先行人左轉南崁路,本分局受理民眾於違規 行為7日內提出之檢舉案,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陳述內 容所稱:『行人是紅燈…等』顯與事實不符,旨揭通知單建 請貴處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違規屬實。至原告稱行人聊天互動,未有穿越行人 穿越道行為云云,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 接近,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 人已欲通行斑馬線(行人站立於斑馬線上),原告即應暫 停禮讓,影片時間07:47:32處,車輛與行人距離顯不足 3個枕木紋;又依採證影片時間07:47:35處,行人於其 他車輛禮讓後隨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是原告之主 張應屬卸責之詞。 3、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 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 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檢舉明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 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20039號 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7 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 於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 遠離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3/22(下同)07:47:24起,系爭車輛於行向號 誌為綠燈時左轉南崁路,而於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穿越道有數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前駛,且於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 ,系爭車輛與右側最近之行人間僅2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 個間隔之距離。②於07:47:34,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前方後,該等行人於07:47:36起即沿行人穿 越道而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 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 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則該等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 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約2秒後,原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後行人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一節, 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站立聊天狀態, 乃否認違規,於法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2047-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楊雅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2OB00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 路與建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於當 場填製掌電字第E2OB00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之。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竹監裁字 第50-E2OB004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系爭路口時,有先暫停並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 過才繼續前行,我未看到行人預計通過是角度的問題,故主 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應不成立本件違規事實。從影像內容可 清楚看到員警站在路口似乎準備開別人罰單,我不會知法犯 法挑戰公權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在到達行人穿越道前,該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正穿越路口,其站立位置約略為建功一路 分向限制線。並當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 行走至第七個枕木紋,惟原告卻逕行左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約3公尺),並未依規定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原告當時位置顯然早已能 發覺行人。又原告以未看到行人預計通過為角度問題等語置 辯,然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與員警密錄器連續影像結果 尚有出入,因受限拍攝角度而未能拍攝到系爭車輛左側尚有 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  ㈡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有停讓行人通過路口之義務,惟原 告未予停讓,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 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4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見 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並有繪設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並見兩名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17:01:59, 見附件圖片1),斯時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路口處 左轉駛近行人穿越道,其與行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擋 (17:01:59,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之前懸仍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並未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後在距離 行人僅有1至2個枕木紋之情形下,逕自左轉駛過行人(17:0 2:00至17:02:02,見附件圖片3至5),員警見狀後即上前 追緝之。  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未設有路口 號誌之道路上,當其欲向左轉彎進入銜接路段時(17:59:1 1,見附件圖片6),見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側隱約有行人正在 行走(攝得行人移動的腳)(17:59:15,見附件圖片7至8), 惟原告並未禮讓,逕自駛過(17:59:20,見附件圖片9),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1頁)及畫面截圖9張(本院卷 第103至109頁)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左轉系爭路口駛至行人穿越 道前,2名行人已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而當時光線充足,系 爭車輛車左轉彎時前方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減速或暫停,僅與行人僅距離1至2組 枕木紋間隔駛過行人,堪認其主觀上有過失,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甚明。  3.至原告雖主張其行至系爭路口黃色網格處時,有減速確認無 行人通行,故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縱使在 駛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黃色網格時有減速,然其在左轉彎至 行人穿越道前之過程並未減速,尚不合於上開道安規則第10 3條第1項規定。又自勘驗結果⑵顯示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 尚能隱約看見行人正在行走,益徵原告係因左轉彎時未減速 慢行,致其未能注意及部分受其車輛A柱阻擋之左側行人, 主觀上應有過失無訛,其主張無過失,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 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 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2-交-24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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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9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郭怡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0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91775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郭怡君)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並 於113年5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郭怡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即原告)事宜,另原告亦於1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行經該路段,發現右前方有1輛白色三菱廂型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項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 人」違規逆向迴車,突然從三合街2段424巷中倒車駛出, 原告長鳴喇叭警示但是該車並未有停止之跡象,為避免緊 急危難發生車禍,原告不得不將車輛行駛至道路正中央, 避免碰撞。而且因為此地點與行人穿越道極為接近,因此 原告也無足夠反應時間注意到左方有行人欲穿越馬路。 2、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茲因白色廂型車違規逆向倒車行駛之行為在先,導致 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究責原告之 行為。 3、北投分局於l13年5月29日發給原告之陳述書回函,完全忽 視原告申訴之理由,並未重新審視檢舉影片,回復原告之 提問及陳述,仍做違法錯誤之判斷,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  4、原告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沒看到行人,因而沒有禮讓行人, 的確是違規之行為,被告不必浪費唇舌強調原告違規之事 實,關於此點原告不做爭辯。但是原告強調的,是有1輛 白色車輛違規在先,請被告確切為此說明,是不是因為該 車的違規行為,導致原告為了閃避此一違規車輛,才有後 續之不禮讓行人之行為。 5、被告及北投分局公務人員本應克盡本分,了解民眾之陳情 ,並做回覆,以免枉法裁判,沒想到2個單位一而再再而 三無視造成原告違規關鍵之提問,尤有甚者,在答辯狀的 第7點,妄自評論原告「推諉矯飾」,原告的陳述是否有 道理,自有法官公評,不需要被告妄下結論,以不當的言 詞詆毀原告。 6、最後想請法院評斷,一般人在開車的時候,必定是優先注 意有無其他車輛威脅行車安全,因此案發當時,原告注意 到有1輛車輛違規逆向轉出,經原告長鳴喇叭警告之後, 仍然繼續倒車,原告勢必要先做閃躲。也因為白車這個違 規行為,造成原告後續無法注意到行人而做禮讓,造成違 規。 7、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 不予處罰」。因此原告強調,因白車違規逆向行駛在先, 造成原告無法禮讓行人,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應無非難性 及可歸責,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5月 1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值行 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範疇,系爭車輛無暫停禮讓之情形,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提供檢舉資料,復 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 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 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 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 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 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 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 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 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 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 ,值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1個行人,已跨越腳步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 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 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導致行人行向需暫停腳步,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 ,以左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 違規影像,影像時間09:23:31至09:23:37,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1名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至 對街,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 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該 行人俟系爭車輛離開,始能往前續行,系爭車輛全程未暫 停禮讓行人,車號為「000-0000」,按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 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4、另有關原告陳述「本案係緊急避難,非故意為之,並主張 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 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 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 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 不足採。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00 0元,於法未有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 本件原告顯有過失。 5、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前進,被系 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 是受到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原告 起訴狀繕本無端指緊急避難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 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是 否有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份 、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 034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並無 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並無阻擋視線之車輛或他物,且光 線充足,衡情原告顯非不能看見該行人,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核屬 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斯時於其右側巷道有1小客貨車欲倒車一事 ,雖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行人穿越道係緊 鄰「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而劃設,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 入「網狀線」前,亦尚未到達前開小客貨車所處巷道之交 岔路口(即設置「網狀線」之路口)時,該行人即位於行 人穿越道上,則原告本應依規定於「網狀線」前暫停而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不得駛入「網狀線」內 ,是若原告能依規定為之,則縱使斯時該小客貨車有倒車 之行為,亦當不生「緊急危難」之情事,更何況依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駛入「網狀線」 內,而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小客貨車之倒車路線亦 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緊急危難」之情事,則原 告此時仍非不能暫停而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通過。   ⑶從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自難認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 條所規定之「緊急危難」事由而得以阻卻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1929-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6號 原 告 劉啓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駿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漢口街二段 與昆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 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 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 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因見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舉起右手招手, 以為該行人要搭車,才將系爭車輛靠過去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違規地點確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行為;依據 交通部l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發112年6月26 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 會議紀錄,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執法取 締標準維持現行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略以):「(一)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 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系 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不足1 個車道寬(約3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符合規定。 ㈡至原告稱行人招手欲搭乘所以才靠過去一節,查採證影像, 該名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招手示意之行為,是原告 所陳僅係主觀意見並無所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l13年3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Z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昆明街上,前方路口號誌及行人專用號 誌燈均顯示綠燈,畫面右方漢口街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有 一身穿黑色上衣之行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畫面前方有 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漢口街二段正通過昆明 街。嗣行人向前走2步後,因見系爭車輛駛來,遂停下腳步 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再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見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竟未禮讓行人, 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之最短距離僅2個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隨後檢舉人車輛右轉駛入漢口 街二段,並尾隨系爭車輛行駛,因前方西寧南路口之號誌燈 顯示紅燈,二車均準備停車以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4:47:49至04:47:49)。」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 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距離行走中之行人 不足3格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當天行人有舉手,以為要攔車,所以 駕駛系爭車輛便靠過去云云,惟據前開勘驗筆錄,當日行人 並無舉手示意之動作,且衡諸常情,若有行人舉手攔車,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應在適當之可停等之道路路旁停等讓乘客 上車,本件原告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完全無停讓行人保障行 人優先通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 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 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326-2024100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翠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翠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張淑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其疏 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致 生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 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提早左轉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影響行人安全,使行人穿 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實無足取;又被告已坦 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參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依卷內證 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 兼衡被告前並未有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翠娥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張淑娥發生碰撞,導致張淑娥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娥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翠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娥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照片影本。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阮氏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0-08

HLDM-113-花交簡-178-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5號 原 告 楊素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6月17 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 ,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重新製開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裁處,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的白色休旅車擋到我的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行人,當 我看到行人時有踩煞車停下來,那時候我已經快過行人穿越 道了,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我沒有不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照法規,在無號誌的行人穿越道,如果有行人在等待穿越 馬路,應該是一律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當時該路口左右兩側 均有行人在等待,原告與前車相距一台車之距離,其說沒有 看到行人有些牽強,故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行駛 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檢舉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 檢舉人行駛在右側車道上,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畫面中 雖有閃光號誌燈,然未見其閃爍),劃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 穿越道,見數名身著紫紅色上衣之行人自右側巷道緩步走出 ,第一位行人先步行至路口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停等觀察 來車,其後方之其他行人則緩步跟上,檢舉人車輛則暫停禮 讓 (12:54:49至12:54:50,見附件圖片1、2)。數名行 人見狀即開始前進(12:54:54,見附件圖片3),惟第一位 行人行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處時,畫面出現一銀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左側駛出,以正常車速直行,直 接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一組枕木紋之間 距下逕自駛過行人,斯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OOO -OO」(12:54:55至12:54:56,見附件圖片4至7)。  ⑵檢舉車輛左前方有一台車號為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該車 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12:54:50),行人尚未步行 至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約5秒後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畫 面,當時第一名行人亦在枕木紋第一格處,欲向前通行。  ⑶系爭車輛到達路口前,左側第一個枕木紋上已站有一位老太 太以及攙扶老太太的行人欲穿越馬路,而後系爭車輛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時,幾乎與右側行人同時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最 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左右兩側的行人均步行通過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第109至112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前(號誌 燈並未運作),該路口左右兩側均有行人欲穿越馬路(左側 行人已站在第一格枕木紋上,右側行人則正步上第一格枕木 紋),而當時原告前方車輛已距離其甚遠,此外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然原告並未暫停或減速,最終距離右 側第一名行人僅約一組枕木紋通過該處,未讓行人先行,行 為顯有過失,並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 點之內容,原告主張視線受阻,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快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云 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側第一 名行人亦已步入該穿越道。又若原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 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當能發現該處路 口左右兩側有數名行人欲穿越馬路,進而依規定減速或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與右側行人爭道, 行為違規甚明。  4.原告雖另主張其行經路口前有減速慢行,有檢舉人後方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佐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以正 常車速駛入行人穿越道,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卷 內並無原告所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 並無其他影像可資提供(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並未就所 述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7

TPTA-113-交-1855-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楊仕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IQE20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T-523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中區中山路與綠川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 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 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第68-GIQE2014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直行剛好綠燈轉黃燈快速通過,遭警攔檢, 但當時天色昏暗,行人穿著暗色衣服,而且遭系爭車輛A柱 遮擋,所以沒發現行人。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穿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 距約1組枕木紋又1個間隔長,約120至200公分。原告未能謹 慎駕駛,注意行人穿越狀況,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 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1062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螢幕時間21:42:00(影片時間00:00:48)處,員警沿綠 川東街由北向南行駛。依螢幕畫面,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匯 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21:42:10處,原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 下稱A 車) 從螢幕之右側往螢幕之左側行駛( 行車動向為:沿中 山路由西向東行駛,〈圖2 〉) ,並通過綠川東街與中山路 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21:42:14處,員警左轉至中山路 。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於通過交岔路口後即放慢行車速 度,且有2名行人行走在位於A車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 圖3)。   ⒊螢幕時間21:42:16處,A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依螢 幕畫面,當時A 車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2名行人,約1個 枕木紋間隔( 圖4)。   ⒋螢幕時間21:42:20處,A車停靠於道路之右側;螢幕時間 21:42:22處,員警行駛至A車之左前方並對A車鳴按喇叭 。   ⒌螢幕時間21:42:28至21:43:37處:員警:「你剛剛過 來沒看到有2個行人嗎?」原告:「沒有看到阿。」員警: 「蛤?」原告:「真的沒有啊,有看到我就停了阿。」員 警:「他就這樣子過去欸。」原告:「真的沒有看到啦。 真的啦,有看到我就停了,不可能不停,因為…」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約1個枕木紋之 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 ,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當時雖屬夜間時 分,但有路燈照明,且原告亦有開啟車燈,故即使行人穿著 暗色衣物,仍非不能加以察覺。何況夜間駕車,行經交岔路 口,本應更加謹慎,注意四周路況,以避免發生不測意外, 此對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尤其重要,是此項交通行為義務, 自不能以天色昏暗、行人穿著暗色衣物、遭汽車A柱遮擋等 情由而卸免其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駛至系爭 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過而逕自先行駛越,足認 有過失,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被 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75-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8號 原 告 陳威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於同年 月11日檢舉,為警審酌證據資料後,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6日予以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系爭車輛由姪女駕 駛,因未禮讓行人受罰,新制113年6月30日剛上路,不明白 記點及參加道安講習之規定,只想盡快把罰金繳納,原告人 未在國內,道安講習及記點方面都歸責給駕駛人李欣耘,請 法院重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2年7月6日19時28 分許,在系爭路段,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l12年7月 l1日提供檢舉資料,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 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l1 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 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 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l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 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 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⒉經再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系爭路段時,值原告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右側均有若干行人 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安規則第l0 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 響行人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 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採證影像,影像 時間19:27:55,有5名行人各自行走或站在行人穿越道(行 穿線左右兩側附近各有行人欲穿越),均面向原告,看著系 爭車輛接近,影像時間19:28:00至19:28:01,系爭車輛 接近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繼續直行,系爭車輛無視車身 左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前行,車身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 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影像時間 19:28:02右側行人俟系爭車輛通過後,才能往前續行於行 人穿越道上,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 ,舉發尚無違誤。  ⒊按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 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 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 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 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 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 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 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 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 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l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⒋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8日向監 理機關申請新增住居所地址係(○○市○○區○○街00號0樓)。另 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 處所之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 據,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 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本案違規為逕行舉發案件 ,舉發機關依法寄違規通知單寄送至車主住居地址,並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或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定 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所提採證影像光碟1份、、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罰鍰繳 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起訴主張其未在國內,請求將道安講習歸責素外人乙 節: 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 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 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 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 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 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 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 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 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舉 發機關於112年7月26日製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載明應到案日 期112年9月9日、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於 注意事項欄第3點記載:「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 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 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通 訊處所「○○市○○區○○街00號0樓」地址(本院卷第53頁), 應無不能知悉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情事,而上開舉發 通知單雖經112年9月7日自動繳納罰鍰6,000元,然始終未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 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裁決機關辦理歸責,遲至被告作成原處 分後,始於起訴狀表達辦理歸責第三人之意,顯然遲誤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 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並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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