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晴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0017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63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原告母親蔡麗卿(下稱蔡君)自111年3
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9
萬6,671元,原告就其中16萬5,123元部分不服,本件係因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數額係在50萬元以下,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
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
63號函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
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25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1-255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親蔡君因中風致左側偏癱,經社工評估需保護安置
,經蔡君同意,自111年3月31日起保護安置在新北市私立祥
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10770925號函通知蔡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乙○○、甲○○
、原告及薛堃榮,蔡君業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安置
,並請渠等主動與被告聯繫,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扶養義務人
,惟未獲置理。嗣被告以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
24839號函通知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返還被告
代墊蔡君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
用共計59萬13元,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分別向
被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5項於113年1月18日召開第20次審查會議及113年3月4日
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依112年度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
費用返還計畫(下稱系爭返還計畫)審查決議蔡君符合全額免
除原則;原告符合減輕費用3分之2原則;乙○○及甲○○已依法
院民事確定裁定按月各支付扶養費用1,500元予蔡君。被告
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計算式
:590013元×1/3=196671元)、乙○○與甲○○各返還2萬2,548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被告於113年6月7日以
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08623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7日函)
更正乙○○、甲○○各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為3萬1,548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蔡君不符合受安置之要件,被告並無安置蔡君之必要,蔡君
因安置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況蔡君每月除原告所給
付扶養費5,000元外,尚有其他扶養人亦給付扶養費予蔡君
,故蔡君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要求原告返還安置費
用之理。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
⑴蔡君雖為原告之生母,惟蔡君在原告僅3歲時將其交由外祖父
母照顧,於隔年改嫁並生下薛堃榮。數年後蔡君離婚才返回
外祖父母家共同居住,惟從原告3歲起至成年之前,原告之
生活費用均係由外祖父母支付或阿姨資助,蔡君並未支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用。
⑵原告陸續自105年12月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
於106年4月支付蔡君長照中心月費12萬8,325元;於108年間
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蔡君嗣因無法自理生活
而入住安養中心至111年2月入住期間花費55萬7,270元,原
告雖有3個同母異父之胞弟,惟渠等對蔡君均不聞不問,致
使蔡君前開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嗣原告因無法負荷上開
安養費用,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蔡君亦對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承審法官審酌原告與蔡君雙
方之情狀及主張後勸諭和解。原告與蔡君於109年7月27日在
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10日
前給付蔡君扶養費5,000元,原告均依該調解筆錄按月將款
項匯入蔡君之郵局帳戶。此外,迄至113年4月,原告除按月
支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尚為蔡君繳付110年至113年度
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0,783元(計算式:4067元+1608元+336
1元+1747元=10783元)。換言之,原告對蔡君之扶養義務雖
未經法院判決免除或減輕,而是經由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
效力與法院判決相同,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持續履行
對蔡君之扶養義務,然原處分未查上情,逕以原告對蔡君之
扶養義務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予以免除或減輕而不予認可,
惟原告既經法院調解成立,自與乙○○及甲○○對蔡君之扶養義
務經法院裁定減輕之效果相同。原處分以乙○○及甲○○已於11
1年3月至112年12月31日履行給付扶養費為由,而命原告仍
須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是原處分自有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禁止濫
用原則。
3.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家戶家庭收
支資料,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應可作為維持原
告生活費用之參考。原告每月薪資僅有2萬9,000餘元,扣除
給付給蔡君扶養費5,000元及健保費300元後,如仍須依原處
分負擔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以每月分期計算即9,333元),
將使原告每月僅剩餘1萬4,000餘元,遠低於前述2萬4,574元
生活費,將使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原處分未慮及此,原處分
明顯未斟酌民法第1115條第3款、第1118條及第1119條等規
定,而有裁量不當之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
用19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蔡君原由原告安排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然原告積欠費用數
月,直至機構負責人提起訴訟,於法院和解,繳清所有費用
,並於111年2月25日終止安置,原告接出蔡君後行蹤不明,
蔡君自此居住在旅館或公園,同年3月10日自行前往長泰派
出所求助,通報新北市政府社福中心介入協處,因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經社工評估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據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在安養機構。原告為其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蔡君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
,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
月25日函知原告將蔡君接回奉養,未獲原告回應,可見原告
並無意願照顧蔡君,故被告基於老人福利主管機關之法定職
責,依專業評估及蔡君自願簽署之安置申請書,將蔡君保護
安置在養護機構,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核無違誤。
2.公法上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調解筆錄僅拘束原告
與蔡君,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應負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
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見解,減免扶養義
務之裁定屬形成權,故於民事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裁定之
前,扶養義務人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不因事
後法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
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於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
即負有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乃基於老
人福利法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
卑親屬行使扶養請求權。據此,如具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身分,並有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情事,且主管機關已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
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發生公法債權,主管
機關應以行政處分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先行支付之
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見解,扶養義務之
減輕或免除係形成權,應由民事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
定之,不能成為調解之標的。是以原告無法院裁定減輕或免
除之證明文件可稽,縱有與蔡君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489號調解成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亦難認原告
之法定義務因此減輕或免除,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原告
對於蔡君仍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蔡君之扶養義務人
,被告自得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故原告不得以與蔡君
已調解成立為由拒予返還,此乃被告基於老人福利法規定所
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被告代位蔡君對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使
扶養請求權。
3.審查會議已有考量原告過往成長脈絡及依調解結果給付扶養
費等情,即便原告收入狀況不符系爭返還計畫之減免條件,
審查委員仍予以減輕3分之2:
⑴依據系爭返還計畫第7點關於費用減輕原則規定,經被告調取
原告111年所得年收入為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
現值為277萬2,585元,故原告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減免條件
。
⑵被告已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召開第21次審
查會議,衡量原告資力雖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惟衡量原
告所得距與減輕3分之1條件差距甚小,並參酌原告成長脈絡
,綜合審酌予以減輕3分之2,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
他扶養義務人審查結果並返還減輕後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
核無違誤。
4.依據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
紀錄記載:「一、扶養義務人尚未知悉被安置人經被告安置
,於被安置人安置期間,以依據法院裁定結果按月匯款支付
扶養費用予被安置人,並有匯款佐證資料者,得予主張已依
據法院裁定履行扶養義務,扣抵由被告代墊之保護安置費用
。」故需係依法院民事裁定結果匯款支付扶養費予被安置人
之情形,始得扣抵保護安置費用,原告係依調解筆錄履行匯
款行為,自與乙○○及甲○○經民事裁定減輕對蔡君扶養義務為
每月1,500元且按法院裁定履行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故原告與乙○○、甲○○之情形不同,不得主張應與乙○○、甲
○○作成相同之處分內容。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111年4月2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770925號
函(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115-117頁)、被告113年4月1
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號函(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2
01-203頁)、被告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
號函(本院卷第2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31086239號函(本院卷第221頁)、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
估表(本院卷第157-160頁)、定期評估表(本院卷第163-1
66頁)、100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表(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
第123頁)、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
議記錄(本院卷第125-127頁)、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29頁)、員工自付勞健保證
明單(本院卷第41-43頁)、蔡君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
(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85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
:「(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
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
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
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
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
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2.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費用免除原則義務人若有民法1
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情事或下列情況者,本府得
依其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經
審查後得溯及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一、具當年度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二、無收入、無不動產及動產者。
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其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免除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用。四、經社工評估具相關福利身分
,或經審查評估具其他費用免除事者。」第7點規定:「費
用減輕原則義務人具民法1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
情事未符合本計畫第6點免除費用原則,惟家庭生活陷入困
境且其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經審查後得減輕其應
返還之費用。一、減輕3分之2:經審查不符合費用免除原則
者,若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
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4本市每年公
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二、減輕2分之1:義務人
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倍;且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
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
所定額度以下。三、減輕3分之1: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
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
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
四、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確定為減輕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五、經審查評估具其他減輕事
由者。」
3.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11元,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尚難認適法:
1.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
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
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
,其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因而負有償還安置費用之
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所
為之保護及安置,係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
處置義務,但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始為應避免老人遭受危難之法定義務人,故立法者
基於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分擔社會風險、社會福利資
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等考量,乃由主管機關得
以行政處分請求義務人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查原告之母親蔡
君患有糖尿病及老人慢性病,原告陸續於000年00月間支付
蔡君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000年0月間支付老人照護中
心月費12萬8,325元、108年間支付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
嗣因原告無力照顧而將蔡君送至安養中心照護,入住至111
年2月期間花費55萬7,270元亦由原告支付,原告之同母異父
之3兄弟均不聞不問。原告曾因無法負擔前開安養費用,遂
向新北地院訴請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而經法院調解成
立其應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等情,業據原告陳稱
在卷(本院卷第12-13頁、第253-2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蔡君之健康情形確有欠佳,是原告陳稱蔡君並無安
置之必要等語,不足採認。又蔡君因中風偏癱經社工評估有
照護需求,且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履行扶養照顧義務,
被告經蔡君同意自111年2月25日起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
被告依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二、聲明人(即蔡君)
提具聲明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聲明其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查111年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依現行之系
爭返還計畫第6點第2款規定,符合全額免除條件」等情,有
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審認蔡君中風偏癱而有照
護需求,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提供蔡君照護,遂經蔡君
同意,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照護,並經被告查調蔡君之財
產及經濟狀況,認定已符合全額免除條件,而免除對蔡君之
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責任,於法有據。是以,原告既未經法
院判決或裁定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原告既仍為蔡君之
扶養義務人,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
用,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蔡君有收取扶養費用已可自行負
擔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須向其請求返還安置保護費用等語,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2.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
費用19萬6,771元,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⑴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向被告提出
請求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聲明,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5項規定,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於113年3
月4日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觀諸該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三、經查111年所得計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
現值計277萬2,585元,依現行之系爭返還計畫,不符合減輕
或免除條件。四、新北地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反聲請相對
人(即丙○○)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即蔡君)5,000元。五、考量聲明人(即丙○○)自3
歲起即由外祖父母照顧,被安置人(即蔡君)未曾負擔聲明人
照顧責任,聲明人國中畢業即要求聲明人就業,其薪資亦交
給被安置人,使其無法繼續升學;被安置人有需要協助狀況
下,聲明人亦持續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同時依調解結果按
月支付扶養費用;再衡酌聲明人所得距減輕3分之1條件僅5,
000元,經委員審查依個案審酌,同意減輕3分之2。」等情
,此有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25-1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已審酌原告上
開情形而同意減輕費用3分之2,固非無見。惟查,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關就保護
安置費用如認有「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其他特殊事由未
能負擔」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查後,得審認溯及減輕或免除償還保護安置費用。而所謂
「其他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查原告於109年間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蔡君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於109年7月22日經
法官作成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調
解成立內容:一、反聲請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09年8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即蔡君)。」等情
,此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7-29頁)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
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
生活,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家事事件法,並於同年6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家事事件分類為甲、
乙、丙、丁、戊類,扶養事件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12款規定之戊類事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
0條第1、2項規定可知,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
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
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
判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立法者認為甲、乙、丙、戊類家事
事件,均屬親屬可自由處分事項,得由案件當事人以調解方
式解決紛爭。是當事人經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之效力
核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議再行
訴訟。從而,原告與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既經法院調解成立
,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謂「其他特殊事
由」之要件,而符合減輕扶養義務。故被告認「扶養義務之
減免不能成為調解標的」及「原告與蔡君經新北地院調解成
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與乙○○、甲○○經法院裁定減輕
對蔡君扶養義務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見解,核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扞格,難認妥適。
⑵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應相同對待
(等者等之),不同事物不同對待(不等者不等之),且必須有
正當理由,方可給予合理差別之待遇。平等原則所追求並非
形式之平等,而是實質上之平等,並禁止恣意、違法之差別
待遇。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查經本院查調乙○○、甲○○之收入及財產
,核與原告之所得與財產相當,此有乙○○、甲○○之財產所得
明細(附本院不公開卷)可佐。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被告113
年6月7日函以乙○○及甲○○業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6號民事裁定,渠等對蔡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
養費1,500元,於109年8月31日裁定確定,故乙○○、甲○○自1
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各自負擔3萬1
,548元(計算式:111年3月31日共1日之扶養費為48元+111年
4月1日~112年12月31日共21個月,每月扶養費1500元×21個
月=31500元,48元+31500元=31548元)。惟被告參酌原告之
財稅相關資料認定其雖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之減輕或免除條
件,審認原告僅經法院調解成立,並非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而不予認可原告每月所支付予蔡君之扶養費5,
000元,因而僅同意依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減輕3分之2,
並命原告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此與原告資力
相當之乙○○、甲○○卻僅各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3萬1,548元之
差距甚大,而形成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是原處分尚
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雖有就
原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符合正當程序,惟被告以原告與
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僅經法院調解成立,與乙○○、甲○○業經
法院民事裁定按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之情形有別,而不予
認可原告有經法院調解成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是被告以
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無正當理由
,卻命其他扶養義務人乙○○、甲○○各返還保護安置費用3萬1
,548元,而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原處分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應負擔之
保護負擔安置費用金額,尚待被告為合裁量性審查後認定,
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判決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TPTA-113-簡-30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