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11年1月至7月間,數次業務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稱願意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尚未全數歸還告訴人,本
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稱被告目
前仍在告訴人的公司上班,侵占之款項均從月薪扣還(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目前均有按調解筆
錄履行等語,故本院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57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另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1
年1月起,受僱於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鈞
皓公司),並經鈞皓公司指派處理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管理
委員會事宜,且負責收取社區公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1年1月至7月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項目及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旋即
失去聯繫。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鈞皓公司,且經手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之經費,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且經告訴人派駐處理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之事務,惟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3 鈞皓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1紙 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 鈞皓公司請款單、111年3月份管理費單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維修報表及收據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興襖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附表編號1所示社區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各1份。 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5 鈞皓公司借支申請單、請館單及附表編號2所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6 鈞皓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7 鈞皓公司請款單及台灣奧德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同期間內,數次侵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款項之舉,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又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款項侵占入己,固未經扣案,
然亦未返還與前述社區或告訴人,仍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期間,另侵占大直AMOUR社
區之款項新臺幣9萬9,000元,此部分亦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對此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經交給廠商,收據也有留存在
社區等語,又觀以告訴人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款
項固記載9萬9,000元,然此收據由何人所開立,收款人為何
等結,均未見有何具體記載,且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
庭,亦有本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實難單憑告訴
人之書面指訴及前述收據,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三輝海山學B棟社區 住戶管理費 4,915元 廠商貨款-保昇(遙控器) 1萬8,200元 廠商貨款-中興(弱電維護) 2,100元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1,953元 零用金-111年6月電話費 788元 零用金-111年7月電話費 613元 零用金-111年6月電費 2,638元 零用金-衛生紙 99元 零用金-專用垃圾袋 400元 零用金-餘額 269元 2 當今皇上社區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4,106元 零用金 5,000元 3 義貴新村社區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2,520元 零用金 5,000元 4 景德宇社區 廠商貨款-奧的斯(電梯保養) 2,800元 廠商貨款-普安(機電保養) 2,500元 廠商貨款-主委職務津貼 2,500元
PCDM-113-審簡-174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