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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張訓榮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趙盈晴 被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之同段717地號土地(下稱717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 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終變更聲明請 求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追加聲明,並補充、更正事實之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圍子段硘 磘小段123-17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均係民國71 年4月29日分割自重測前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 。而719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村0巷00號(下稱42號房屋),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 房屋)。719地號土地因分割、轉讓成為袋地,周圍與公路 並無任何聯絡,過去均係經由北側之717地號土地連接至巷 道對外通行,原告於81年5月間買賣取得719地號土地及42號 房屋,一直以此方式通行。被告卻於112年5月底間,竟在71 9地號土地與717地號土地南側相鄰處沿717地號土地南側地 界線施作C型鋼及鐵皮之牆面包覆圍住,導致原告無法對外 出入。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通行寬度2.5公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0月2日竹丈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通行 方案),實屬通行所必要範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75年間購買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728地號 土地)與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下 稱50號房屋),登記於其母即訴外人蕭錦菊名下,嗣於81年 間再購買相鄰719號土地及其上42號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 。而原告於88年間購買719號土地時即明知719號土地為袋地 ,及建商於蓋建時已規劃在728號土地與同段727號土地(下 稱727地號土地)交界處留設一條適宜之通道,如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4日竹丈字第1486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4平方公尺 )、編號B(7.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被告通行方案) ,供719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但原告卻堆積雜物於此通 道,捨此通道不走,而將719、728號土地上之兩棟房屋打通 ,原告長久以來均經由728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無窒 礙,原告卻於數十年後突然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影響被告 之權益至鉅,自無理由。  ㈡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並未直 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 用。  ㈢727、72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為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 74地號土地,依原告之主張719地號土地含周圍土地,均分 割自重測前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則727、72 8地號土地中間之巷道,亦均屬民法第789條所稱「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是本件縱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法院仍須依民法第787條之 要件為判斷,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擇一損害最小之通路,並 非當然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通行。換言之,719 地號土地與周圍之土地,均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產生,被 告通行方案並不違反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縱使假設本件有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仍須擇損害最小之週圍土地通行,並 非當然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原告竟稱727、72 8地號土地所有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不能列入通行之考量 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可經由727、728地號土地交界之通道,或通行728地號土 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無窒礙,且727、728地號土地交界之 通道約有2公尺寬,供步行或通行機車均無問題,原告竟將 該通道堆積雜物,捨該通道不通行,卻主張要通行被告所有 之717地號土地,顯非有理。  ㈤原告所提原證11之Google街景圖(下稱Google街景圖)所示 之庭院,係原717地號土地(原717地號土地其後與720、721 地號土地合併為現有717地號土地),連同相鄰之同段718地 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村0巷00號房屋(下稱48號房屋),自80幾年間即被告舅舅 即訴外人陳進川所有或共有,並由陳進川管領使用,即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後亦同。陳進川數十年來,將原717地號土地 作為其48號房屋之庭院,供栽種園藝及停車之用,陳進川其 後在該庭院臨路處搭建棚架,足見原717地號土地數十年來 均在陳進川之管領使用之下。原告所指Google街景圖所示之 狀似「通路」,實係陳進川原717地號土地庭院內之一部分 ,供陳進川栽種園藝及停車之用,陳進川並未允許原告通行 該庭院,事實上原告亦非通行原717地號土地之庭院至聯外 道路,而係始終經由728地號土地與72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通 道(即被告通行方案),或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主張通行該照片之「通路」至聯外 道路云云,乃純屬臨訟編撰,並非實在。再者,原告通行方 案,其通行位置亦與Google街景圖所示之狀似「通路」之位 置不同,是Google街景圖並無參酌之價值及必要。退萬步言 ,縱認假設原告曾經通行Google街景圖所示空地至聯外道路 ,法院於酌定適當之通行權時,並無須考量原告是否曾經通 行上開空地至聯外道路,而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現在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故原告以Google街景圖,主張「以 前」係通行照片所示空地至聯外道路,對於本件通行權之認 定,並無意義。  ㈥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西側建有被告所有之46號房屋,現由 被告一家人居住,土地東側為房屋大門前之庭院,目前供被 告一家人停車、休憩之用,庭院與聯外道路間並設有鐵柵門 用以防盜,被告日後並有在上開庭院位置蓋建房屋之打算。 倘准原告通行717地號土地,原告將每天經由被告房屋大門 前之庭院進進出出,而迫使被告之住家門戶洞開,且無法供 停車使用,對717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隱私、防盜、便利等 ,均造成莫大之損害及影響,尤有甚者,717地號土地為建 地,其上庭院空地將來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如判決准供原告 通行,將使該庭院位置變成無法興建房屋,使被告蒙受嚴重 損失,且使土地之交易價值嚴重減損,顯然不符前述比例原 則,自不應准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  ㈦原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主張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係指建築 房屋而私設通路之情形,本件原告僅須得步行至聯外道路即 可,並非須蓋建房屋,自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適用之餘地。 所謂通行權之必要範圍,係考量袋地及週圍地之各種情狀, 擇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適宜通路,至於袋地之房屋出租予何人 ,承租人有何特殊需求,不應列入擇定通行權所考量之範圍 ,否則原告隨時可更換承租人,難道原告將其房屋出租給貨 運業者,豈非可主張通道須留設大貨車可通行之寬度?其不 合理甚明。原告又主張因消防、醫療、避難之需,留設通路 須有2.5公尺寬云云。惟縱有消防、醫療、避難之需,消防 車、救護車亦只能停於硘磘路上,無論如何無法通行兩造主 張通行方案之通道,是原告主張應留設2.5公尺寬之通道云 云,並非可採。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面臨聯外道路之寬 度僅約4公尺寬,倘採原告通行方案而留設2.5公尺寬之通路 供原告通行,反使被告可主宰之面臨聯外道路之寬度僅餘1. 5公尺,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通行權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7 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 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 ,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 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7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717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而719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法 直接連接道路,屬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1、23、33至35、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5至154頁), 可認719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應屬袋地無疑。被告雖 辯稱719地號土地可經728地號土地與72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 通道(即被告通行方案),或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等語。然727地號、72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通道已有磚造牆面 圍住,而另以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必須自50號房 屋後門進出,再由50號房屋大門通往硘磘新村1巷,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此通行方式均不 具道路之性質,更非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並非土地與道路 適宜之聯絡方式。被告據此辯稱719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通 路,並非袋地等語,尚無足採。  ㈢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竹地二字第11200053 26號函檢附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213頁),717 、719、727、728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分割情形分別如 附表二、三所示,可知上開4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竹圍子 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訴外人陳木柱, 陳木柱72年2月15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川、 陳進安、陳林寶丹(下稱陳進川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上開4筆土地除719地號土地為袋地外,其餘土地皆有臨路。 嗣陳進川等3人分別轉讓上開4筆土地予不同人,即可預見其 轉讓後將造成719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袋地,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即屬有據。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 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 ,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 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性質上為717地號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被告既身為717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即負有容忍719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此項 義務並不因719地號土地之輾轉讓與而消滅,是被告以兩造 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 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可盡量將所有 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查:  ⒈證人何協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及隔壁46號房屋林 長祿通行都從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的汽車停車旁巷 子出來鯉南路1巷;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42號、46號房 屋地上的紅磚水泥通道在去年5月前都是開放可以通行,沒 有封起來;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這條巷子當初包括 我也有開車進去,從來沒有人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 ),又證人廖崇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南投縣竹山 鎮硘瑤里里長,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中42號房屋在封住之 前是從水泥地面往左側馬路通行,這二戶的居住人之前就是 二棟房屋(指42、46號房屋)一起蓋的,都是從一個出入口 ;出入口是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的水泥巷道;42號 房屋住戶都是從水泥巷道出入,因為沒有其他路可以出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8頁)。再觀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網站之70年、71年、85年、90年航攝影 像圖,719地號土地上之42號房屋與717地號土地間確實有一 通道通行至717地號土地,有歷年航攝影像圖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51至363頁),又719、717地號土地上有一相連紅 磚水泥磚道及水泥混凝土路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5頁),而依99年12月、104年10月之Google街景 圖亦可見717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混凝土路面連接至硘磘新村1 巷,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363頁)。 綜以上開證據,可知719地號土地原係通行717地號土地連接 至公路對外通行。  ⒉觀諸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係延續過往經由717地號土地 連接至鯉南路1巷對外通行,且其通行路寬為2.5公尺,應屬 供車輛通行適宜之寬度,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額外負擔,是 原告請求確認對7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反觀附 圖二所示被告通行方案,727、728地號土地交界處已有磚造 牆面圍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若 採取被告通行方案,必須要打除磚造牆面,該處均為老屋, 勢必有損及現有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所造成損害非微,而該 圍牆外側又有水管設置,走道寬度尚不足1米,顯然不敷通 常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 採。  ⒊證人陳進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2號房屋從50號房屋出入 ,42號房屋沒路沒人敢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 然依上開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陳進川等3人 於72年間之住○○○○○鎮○○○村0巷00號(即719地號土地所座落 房屋),而陳進川等3人係於72年12月23日分別將727、728 地號土地轉讓給訴外人葉湖鳳瑛、鄭郭幸,仍保留717、719 地號土地,斯時陳進川等3人仍共有之719地號土地僅能經由 7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豈有捨717地號土地不走而經 由727、728地號土地交界處通行至公路之理,證人陳進川前 揭證述顯然違反常理,不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抗辯准許通行717地號土地將導致其無法興建房屋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興建計畫供本院審酌,亦無相關平 面圖可資提供,自難認被告主張在71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 計畫已具體明確,僅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⒌從而,本院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 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 則等各情,認原告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對被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㈤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 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 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被告確 有設置障礙物如鋼構牆壁、電動鐵製柵門等地上物,阻礙原 告出入717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145至146頁)。且為使719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竹丈 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4日竹 丈字第1486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如圖1紅色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提供給原告同地段第719號相鄰土地通行權。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竹丈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清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自何地分割 分割增何地 1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02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123-110地號共2筆土地 2 72年3月25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5地號 3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17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4 71年4月29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5至123-174地號等10筆土地 5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19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6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27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7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28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附表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123-109、123-174、123-168、123-167地號等5筆土地分割過程 編號 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變動後土地 1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36年6月1日 總登記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2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123-110地號 共2筆土地 3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72年3月25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5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02地號) 4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5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5至123-174地號 共10筆土地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17地號) 6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19地號) 7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27地號) 8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28地號)

2024-12-18

NTEV-113-投簡-59-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登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方案 甲即編號566-4⑴之範圍(寬3公尺,面積79.30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坐落屏東縣 ○○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6-4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位置(寬3公尺,面積約1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 )之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13年1 2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及開設道 路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56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66-4地號土地毗鄰,原告566- 3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566-4地號土地之北側則臨接國有公 路(即同段559-1地號土地),故有通行被告566-4地號土地至 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6-4⑴之範圍有通行權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 ○段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部分 (寬3公尺,面積79.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陳述意見略以:56 6-4地號土地為農地,若原告只做農業通行使用,不做他用 ,則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56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無法通行至公路 以致不能為正常使用,而為袋地;566-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等情,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度潮補字第426號 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 行現場勘驗,有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 49至51頁),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堪 以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 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 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 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 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 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 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為袋地,且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任意 行為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道路,而原告所 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茲審認說明如下:    1.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 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 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 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 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 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 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 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部分(寬3公尺, 面積79.30平方公尺),係通行被告所有566-4地號土地,而5 66-3地號土地目前為閒置魚塭;566-4地號土地則為平地, 其上無地上物,可見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使用範圍為最短 路徑,有地籍圖資空照圖、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有之566-3地號土地應自被告所有 之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為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範圍開設道路,且 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就被告之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範圍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 前開範圍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經本院審酌本件為原告為其所有566-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566-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起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訴-680-202412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曾瑞豊 被 告 曾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62-A (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面積74.38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四溝水 段899地號,下稱1062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伊 於88年8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060地 號(重測前為四溝水段896地號,下稱1060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於6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3之所有 權。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伊將1062土地中82.6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 土地)為車輛通路以連接對外道路,雖系爭租約就租賃期間 記載永久租用,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 20年期限屆至而消滅,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未給付新租約之租金, 原告乃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5萬 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函 後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0日終止。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06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9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合計80.9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其中記載1062 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兩造訂有系爭租 約作為袋地通行之目的,契約既載明「永久租用」,租金只 要付一次,被告曾於113年7月2日在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拿出5萬元,要求原告簽收袋地通行契約書,但原告拒絕 簽收,且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於處分1062土地前通知被告設定 地役權,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原告為1062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於61年7月3 1日依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1060地號 即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1062土地原由兩造之 父曾震永所有,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於88年8月6日移轉 登記原告所有。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之遺囑記載1062土地 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並將106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由被告繼承。嗣曾震永於84年7月18日以贈與之 登記原因,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妻林秀香。兩造曾於89年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將1062土地82.65平方公尺租予被告做車輛通路連接道 路,第二條租賃期間記載:從本契約訂立日起永久租用;第 三條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依約於當日給 付原告5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106 2土地上現有被告所築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 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 面積74.3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有105年8月2日潮州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曾兩 度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分別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給付5萬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 113年5月13日收函等情,業經兩造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書遺囑等件為證,亦有105年 度潮簡字第368號(下稱甲案)、11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乙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乙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 提起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擅將 通行區域據為己有並搭建地上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租 約為真,被告於通行區域搭建系爭地上物,尚未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再於111年對被告提起乙案 ,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滿,被告應返還土地。經法院審理後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49、451條適用,租賃期間應縮 短為20年,租期至109年1月31日屆滿;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因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之存在、系爭租約之期限是否應縮短為20年、期滿後 是否轉為不定期限租約等爭點,均已於甲案、乙案中進行充 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 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租賃契約本得就租賃物之使用方 式、使用目的為約定,則兩造就特定範圍內土地,約定由原 告有償提供作為被告通行使用(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 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本件「農地租賃契約書」確為土地 租賃契約書,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抗辯系爭租約實際上 係向被告購買通行範圍土地,因無法分割才寫永久租賃云云 ,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係以付費方式向原告換取土地之 使用權,系爭租約既未表明買賣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內 心之動機即認契約性質屬於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為土地租賃 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所為終止租賃 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 、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 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5萬元,並限於89年2月1日(即簽 約同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7頁),堪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 定,租金係於租賃開始時支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依法縮 短為20年,已於109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本應按照原租約之 契約條件,於不定期限租約開始時支付20年期之租金5萬元 ,惟並未為之,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收函後7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於113 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即113年5月20日)內給付 租金。縱依被告主張,曾於113年7月2日在調解時提出5萬元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惟上開 日期已經逾越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應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且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被告於調解時表示 「系爭土地非20年租約,5萬元亦非租金,上開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需依據民法第787條及83年1月14日認字第88號認證 書及延續89年2月1日契約書辦理,請原告辦理設定永久地役 權,若原告同意則願給付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 難認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5萬元係為履行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之租金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係原告拒絕簽收云云,難認有 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父留有自書遺囑,並於備註記載1062土 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土地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獨法律行為 ,原告亦否認有簽名認證,上開遺囑所指示之供通行義務, 並未提及原告若違反有何法律效果,亦不必然使被告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5條、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處分」在民法上最 廣義之定義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如改造、毀損)及法律上之 處分(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租約,未通知被告設定地役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 定「甲方需將標的物處分時,應先書面通知乙方,為確保乙 方權利,甲方同意提出印鑑證明等有關登記證件,設定地役 權,作為永久道路使用」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二造 並未就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效力為約定,被告亦未訴請原告 履行設定地役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均仍 屬原告所有,則前開設定地役權之條件是否已經該當,仍屬 不明,縱然已經該當,因被告之地役權未經登記,依前揭規 定尚不生效力,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利。 ㈥、綜上,被告未依租約、亦未在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813-202412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俊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侯進益 徐虎雄 徐慶順 徐孝德 徐茂城 徐維聲 徐維鍾 王曹秀蘭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下與被告丁○○、辛 ○○、丙○○、戊○○、己○○、庚○○、甲○○○等7人合稱被告,分稱 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5-1 地號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間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性質上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透過被告所有、同 小段271、275、27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上之既成 道路(下稱系爭通路),出入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11 2巷再對外銜接永公路。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前手買受275- 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8之1號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亦透過系爭通路出 入通行車輛,初始並無異狀。  ㈡詎料,被告開高價逼迫原告購買系爭通路之土地不成,竟於1 10年間將系爭通路封閉大部分範圍,僅留存一人可步行之寬 度,並刻意於路面鋪設水泥階梯,致使原告之車輛再無法出 入自家車庫。因275-1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地處偏僻, 原告無論上下班或下山進入臺北市區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均 需依賴汽車代步,日後如有家人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需仰 賴汽車接送,遑論一般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依交通 部108年9月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載,一般小客車 全寬為2.1公尺,貨車全寬為2.5公尺,道路如作為混合車道 使用,其車道寬應在3.5至5.0公尺間,是系爭通路須有5公 尺寬,始足供車輛通行,方可維持原告日常生活及出入所需 。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之通行權範圍,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日後不得有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聲明為: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1、275、27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勘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C、D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 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同意原告行使通行權。  ㈢丁○○、辛○○、丙○○、戊○○、己○○、庚○○、甲○○○(下合稱丁○○ 等7人,分稱時各稱其名):   1.原告為27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自承買受275-1地號土地後 ,即使用271、275、2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對外通 行至永公路,且得以步行通行至對外道路,故其請求確認 就271、275、2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   2.縱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惟系爭通路足 供行人通行,已使275-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275-1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    ①系爭通路目前寬度足供一人以上行人步行無礙。    ②112年11月19日原告尚委請施工人員至8之1號房屋施工, 該施工車輛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之交接處, 並由施工人員以人工搬運大型器具至275-1地號土地進 行施工作業,顯見275-1地號土地仍可供通行,而非袋 地自明。    ③275-1地號土地尚可自同小段273地號土地(下稱273地號 土地)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路 線1),或自同路段274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 轉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路線(下稱路線2) 至聯外道路,該聯外道路距275-1地號土地僅為3公尺, 步行至該聯外道路後,可直接通行至永公路40巷,並對 外通行至永公路,該距離僅為500公尺,以車輛通行僅 需2分鐘,以步行僅約6分鐘。顯見275-1地號土地對外 已有適宜之聯絡道路,且交通便利,非屬袋地。    ④依今日之社會現況,除非設有地下停車位之大樓型集合 住宅或設有車庫之透天房屋,或門口有空地可停放汽車 者,一般住戶欲將汽車直接開至家門甚至停放於家門前 實非多數;尤其於未設置地下停車位之公寓型集合住宅 (住戶全無汽車停車位),除非公寓旁有停車位或停車 格,住戶停放汽車之處所無法毗鄰建物,而須行走一段 距離始能到達建物之情形,已爲都市生活之日常,是以 非有可供自小客車出入之道路始謂合於通常使用。原告 不應因自己駕車使用及停車之需求,即強令鄰地所有人 須一律容忍他人通行自己土地,達可供車輛往來進出之 範圍,亦即袋地之通常使用,並非均須達於保障袋地所 有人得駕駛車輛通行之程度。故原告縱無法駕駛汽車經 由系爭通路到達其房屋門前,仍得將汽車停放於他處再 步行至其房屋,難謂已造成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通路寬度僅供行人通行,發生火災或 意外急難,消防車與救護車無法進入施救云云。然衡以 因街道巷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 門口,亦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 到達住家門口,即謂275-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又消防 車、救護車得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之交接處 ,抑或是系爭275-1地號土地東南側之聯外道路,上開 位置距離275-1地號土地長度僅約數公尺,消防車、救 護車非不得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 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時亦頗為常見, 原告以該等情形主張275-1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不可採 。   3.退而言之,縱認275-1地號土地為袋地,然:    ①275-1地號土地係於106年4月7日自275地號土地分割,並 於108年2月2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土地原所 有人為鄰地即同路段273地號土地所有人邱茹昱。意即 ,原先275-1地號土地與273地號土地同屬於邱茹昱所有 ,275-1地號土地原可依序通行273地號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至永公路68巷後,尚可直接通 行至永公路40巷,並對外通行至永公路,並無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連絡之情形,然邱茹昱於108年2月26日因買賣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就275-1地號土地可能造成不能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讓與人 邱茹昱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而不得主張通 行271、275、276地號土地。原告亦曾表示273地號土地 所有人同意其使用其土地整地、通行,顯見275-1地號 土地已可自上開土地通行,而無通行271、275、276地 號土地之必要。    ②審酌275-1地號土地地處偏僻,周圍街道巷弄狹小,本不 適合中大型車輛通行,系爭通路施工封閉前之「原道路 範圍」因道路寬度一般車輛進出亦不方便(275-1地號 土地前土地所有人邱茹昱與現275地號土地上建物屋主 之車輛從未通行過,皆僅停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 之交界處),系爭通路之道路現況已屬對周圍地所有人 損害最小之方法。又275-1地號土地所有人高達7人,如 強令所有鄰地所有人均只為原告一人而容忍其車輛隨時 進出系爭通路,將使其等受有居住安寧侵擾之疑慮,個 案利益衡量有失公允。    ③再者,系爭通路原先為坡平小徑,約109年8、9月間,原 告為將巷弄拓寬鋪平使其自家車輛得以駛入,未經271 、275、276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開挖 、整地,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並於該路段堆砌大量磚瓦 ,致行人完全無法通行,皆為原告一手造成,原告自行 排除或阻斷275-1地號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自不因 其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即丁○○等7人)之負 擔,故原告無主張通行權之餘地。   4.被告丁○○、辛○○、丙○○、戊○○、己○○、庚○○6人均同意上 開共有物管理措施,而其應有部分合計為400分之396,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規定,原告訴請拆除地上 物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5.系爭通道原狹窄且斜坡陡峭,寬度本即不得通行車輛,原 告為將巷弄拓寬鋪平使其自家車輛得以駛入,擅自於系爭 通路上開挖、整地,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並於該路段堆砌 大量磚瓦,更將273、275地號土地墊高,並鋪設水泥,致 雨天時雨水灌入275地號土地,積水嚴重,被告為保障該 道路通行安全及避免雨水灌入,遂於系爭通路現鋪設水泥 階梯,並施作圍牆,並非被告惡意阻攔原告車輛出入,原 告主張丁○○等7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並不可採。   6.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步行」之方 式於「113年7月15日履勘斯時存在之通道範圍內」(下稱系 爭通路步行範圍)通行,惟爭執原告得否以「車輛」於「車 輛得通行寬度之通道範圍內」(下稱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 行(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則就系爭通路步行範圍部分 ,因兩造均無爭執,核無確認利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 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部分,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主張, 因被告之否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該部分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 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 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 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 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 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 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 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 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 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 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步行」之方式於「系爭通路 步行範圍」通行,惟爭執原告得否以「車輛」於「系爭通 路車行範圍」通行,已如前述,可認275-1地號土地並非 無法對外聯絡公路甚明。   2.至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內以步行之方式通行,是否符合「 通常使用」,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即原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 部分」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茲論述如下:    ①依證人丑○○證稱:邱茹昱是我婆婆,我自85年起跟邱茹 昱居住在8之1號房屋,到房地賣給原告為止,系爭通路 之前是平平的路,只有人可以走,小石頭的路,我當時 有開車,車子差不多停放在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巷 口,停放車位到我住的地方不到1分鐘,我不覺得開車 進入系爭通路很迫切必要,路這麼小條車子也開不進去 ,從永公路112巷巷底要左轉系爭通路就不好進,就走 出來就好,一下下就到了,8之1號房屋與同巷8號甲○○○ 之房屋(下稱8號房屋)原本為一三合院,我從85年到1 08年左右居住期間,沒有看過車子開到三合院的空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證人寅○○證述:我跟8之 1號房屋前屋主的兒子是當兵學長學弟關係,常去找他 聊天,原告買這個房子時,買賣雙方都是我朋友,是我 介紹的,原告買房子後我都還有去這個地方。原屋主是 做水泥工程的,我看過原屋主將車子停在永公路112巷 巷底,從永公路112巷巷底到8之1號房屋這段(按即系 爭通路),是平的,交雜著泥土跟石頭,路面寬度大約 1台小車可以開,但只能倒車出來我沒有開車進去過系 爭通路,因為進去後倒出來很麻煩。8之1號房屋與8號 房屋原本為一三合院,我沒有看過車子開到三合院中間 的廣場,摩托車有。原告買8之1號房屋時,系爭通路連 接275-1地號土地之處,有一個小階梯,車子不好開, 原告沒有講有無規劃要把車子開入庭院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5頁),證人子○○證述:我是丁○○的女兒 ,居住在系爭通路附近,系爭通路原本是沒有的,永公 路112巷原本在永公路110號旁邊,後來因為114號買主 把112巷封閉,原地主就沒有路可以走了,因為原地主 是我們家的親戚,附近的地也都是我們親戚的地,所以 親戚就提供自己的地讓他通行,包含現在永公路112巷 (其實應為徐家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路牌已拿掉) 及系爭通路,那時是70年底到80年的事情,系爭通路也 僅是供人可以通行而已,大家也知道那是我們無償供他 們使用,從來沒有人提起過要開路要開車進去。8之1號 房屋住戶從來沒有將車子開入系爭通路,現永公路112 巷巷底是往另一側轉彎,根本沒有要往8之1號房屋那邊 開闢,往8之1號房屋那邊是供人走,下去是一個很陡的 坡,右邊273地號土地鬆軟且地勢傾斜,車子根本就開 不進去,開進去就卡住,底盤都會刮到,且8之1號房屋 家門口的小陡坡原本是階梯,車子根本開不上去。原告 拓寬路面、路基墊高之前,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把四輪傳 動的車輛開入系爭通路再平安開出,不然就不用作這些 墊高等等有的沒有的事,直接開進去就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2-194、197頁),證人壬○○證述:我是甲○○ ○的兒子,我在8號房屋住了30幾年,印象中系爭通路摩 托車可以通行,但高低差太大,汽車無法通行,寬度部 分沒辦法確定,但在我小時候那裡都是泥巴,沒有辦法 通汽車,後來有鋪水泥,但因為單側有水溝,汽車行駛 也沒有辦法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可 見在原告購買8之1號房屋及275-1地號土地前,其前手 及其親友、附近居民並無必以開車進入系爭通路之迫切 需求。    ②至證人卯○○固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通路進行施 工,當時整修了排水設施、路面整平及水溝,系爭通路 當時大車也可以進去,我的施工車6噸也可以載水泥砂 進去(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其復證稱:系爭通路車 輛已經不太能走,因為地層下陷,車子可能會卡住(見 本院卷二第59頁),又改稱:系爭通路可以通車,但是 正常的車應該比較難開下來,車子會卡住,我沒看過原 告這樣開(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再改稱:我也忘 記原告有沒有開進去(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前後證詞 並非一致,尚難據以憑採。    ③原告雖以:275-1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地處偏僻,其 無論上下班或下山進入臺北市區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均 需依賴汽車代步,日後如有家人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 需仰賴汽車接送,遑論一般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 為由,主張應許其於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云云。然按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 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 應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今日之 社會現況,除非設有地下停車位之大樓型集合住宅或設 有車庫之透天房屋,或門口有空地可停放汽車者,一般 住戶欲將汽車直接開至家門甚至停放於家門前實非多數 ,住戶停放汽車之處所無法毗鄰建物,而須行走一段距 離始能到達建物之情形,已爲生活之日常,又依原告之 妻即證人癸○○所言:現在我們停在永公路100號附近路 邊白線內(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可見原告得將 車輛停放於不遠處,縱因地處山區而有汽車代步需求, 亦非無法使用車輛,而可至不遠處之車輛停放處取車, 再開車至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口載運行動較不便之 乘客。至原告所指消防、救護需求部分,衡以因街道巷 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門口,亦 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到達住家 門口,即謂無法為通常使用;況8號房屋及8之1號房屋 前為一三合院,有前揭證人證述可參,8號房屋則位於 永公路112巷底與系爭通路之交界處,有本院履勘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8-311頁),可見永公路112巷底 轉系爭通路至8之1號房屋之距離實僅一三合院之寬度距 離,消防車、救護車得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 之交接處,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 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時亦頗為常見, 實無必得行車之所需,此亦為原告購買275-1地號土地 及8之1號房屋前當地數十年間之使用情狀,已如前述。 再者,系爭通路行至8之1號房屋前,左側僅8號房屋, 右側前段為圍牆,後段為高低落差甚大之荒地,行至8 之1號房屋後,道路僅餘右側水泥階梯往下,為一人行 走寬度之水泥路面,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313-314、318頁),堪認系爭通路由單 純步行至准許車輛通行,受利者僅原告1人,反之,275 、276地號為甲○○○1人所有,271地號所有權人含被告共 9人,原告僅持有400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112年度士 司補字第26號卷第36、38、30-34頁),被告已將所有 土地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提供通行,足以滿足275- 1地號土地及8之1號房屋前手及附近居民數十年間之所 需,已如前述,相較擴張至以「車輛」於「系爭通路車 行範圍」通行,擴大犧牲9人之財產利益,僅讓原告1人 達成最大經濟利益之滿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侵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是難認原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 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部分」有通行權之存在。    ④至原告雖主張其與甲○○○曾約定,以原告出資、甲○○○同 意原告車輛通行之互利模式,將系爭通路修繕平整及做 水土保持,甲○○○毀約,與其餘被告一同不允許原告以 「車輛」於「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有違禁反言原 則與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證人卯○○並證稱: 我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通路進行施工,當時整修了排水 設施、路面整平及水溝,甲○○○應該是隔壁的業主,我 在隔壁靠近永公路112巷的房屋施工。我有聽到原告與 甲○○○協議,由原告出資建設排水設施,解決系爭通路 地層下陷問題,甲○○○則同意原告車輛通行,後來甲○○○ 又說不要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57、59頁)。 惟依證人癸○○證稱:我們有跟甲○○○協商,是否請她把 小花圃敲掉3分之1,讓我們的車子可以沿著斜坡開上去 ,這是我們主要協議內容,花圃打掉與否,不影響系爭 通路之寬度,只會影響我們家門口的寬度,我沒有必要 跟她協議,甲○○○同意的土地是275、276地號土地,工 程之施作無涉及27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89- 190頁),可見原告夫妻與甲○○○僅就甲○○○所有之275、 276地號土地為協議,且協議內容主要在於系爭通路銜 接8之1號房屋處是否打除甲○○○之花圃,無涉271地號土 地;此由證人壬○○證述:原告買地後,印象中我跟我媽 、原告夫婦還有一個工人有討論人和車的通行問題,我 覺得道路通行我是贊成的,但這條路的所有權人跟上面 的路的所有權人都不是我,即使我同意也不能決定,要 上面地主同意通行才有意義,當下我是期望他們去找所 有權人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亦可佐之;而觀以附圖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首要爭 議部分即永公路112巷底左轉系爭通路之三角地帶,乃2 71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原告縱曾與甲○○○協議,其等協 議內容既未及於27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範圍,自不得 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以「車輛」於「 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有違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75-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路 相連,以「步行」之方式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通行,足 供居住275-1地號土地之人進出而到達直接相鄰之永公路112 巷,且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就被告所不爭執、於系爭通路步 行範圍內以步行方式通行部分,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 要;另就兩造所爭執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 範圍之部分,主張有通行之必要,請求確認其就該等土地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1、275、2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C、D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 」內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於「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 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7

SLDV-113-訴-291-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林澤裕 林瑞鳳 林素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許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 未編號登記之無主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 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 價值計算,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應為新 臺幣(下同)3,164,27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4,2 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湖段)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0地號土地 000 37,071 1,079,508 0 000-00地號土地 000 1,780 51,834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90.34 17,191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22,577 657,442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3,272 95,281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740 167,149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035 146,619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10,242 298,247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2,564 74,664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859 170,614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1,157 33,692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66 124,226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283 153,841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3,227 93,970 合計 3,164,278元

2024-12-17

MLDV-113-補-1418-202412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昆霖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然原告並未陳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所增價 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㈡係聲明㈠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366 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 計算式為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若不予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7

TTDV-113-補-423-202412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㈡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 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主)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通道上為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前述土地所增 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 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860元,應再補繳1 萬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完整姓名(僅列王XX),致無法 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應補正 如附件所示之地號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並具狀補正全體 被告之完整姓名。  ㈢原告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項目 內容 一 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2024-12-16

KMEV-113-城簡-8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清隆 被 告 吳博文 吳惠美 吳珦溶 郭金蘭 魏樹香 魏素貞 魏明發 魏明宗 魏明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二分別請求 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23、21平方公尺,確切通行範圍依 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不得為 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 地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 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867,091元,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當,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67,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3

TNDV-113-補-121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天生 被上訴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 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曾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但係作 成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施 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又 原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依上開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3 8頁),但因未依法送達相對人,故本院仍不受拘束,合先 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面 積為167.26平方公尺,起訴時申報地價為280平方公尺/元, 見原審卷第10頁)所有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有同段497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及相對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等。又本件未有經兩造 聲請鑑定A地因通行鄰地增加價值之資料,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以A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乘以A地總面積乘以4%乘以7年之方式為計算,計算後價額為 13,113元(計算式:167.26×280×4%×7)。又本件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113元 ,依法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 駁回本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上-45-2024121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2024-12-13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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