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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間至107年5月間因共同於日 本大阪府大阪市之「ECC國際外語專門學校」就讀日本語學 科而結識、交往,並於109年1月3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本溪 市登記結婚,嗣因新冠疫情之故,兩造分隔兩岸生活,惟仍 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繫交往,及至新冠疫情緩解,被告 於112年1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並於同年2月8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詎料,被告來臺語原告同 居生活後,迭以原告生活習慣與其不符、與原告家人相處不 睦及原告性格太過溫和為由,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於112年3 月間自行離臺與原告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透過通信軟體「微 信」與被告聯繫,然被告或已讀不回,或稱此等聯繫沒有意 義,原告嘗試以視訊電話致電被告,亦不獲被告接聽,被告 並於112年4月4日傳訊予原告稱:「…但是如果婚姻很不幸福 ,我真的沒有辦法說服自己走下去。你的性格實在太棉了, 好多事情當面又不願意講。這樣子相處也是麻煩,暫時沒辦 法去臺灣了」等語,向原告表明離婚意願,原告仍於113年5 月20日傳訊「520(諧音我愛你)」給被告表達愛意,並提 議跨海贈送禮品予斯時赴日出差工作之被告,惟均遭被告拒 絕,被告更進而要求原告同意與其離婚,原告幾經溝通無果 ,不得已只得同意被告之離婚要求,被告並稱其不會再入境 臺灣地區,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兩造間在臺之結婚登記等語, 被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已足使他方 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 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 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 事由不可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 地區公證書、結婚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錄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 最後於112年3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 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 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 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 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 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 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 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112年1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生 活,惟因生活習慣及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問題,常與原告發 生爭執,後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臺而與原告分居至今,期間 不僅無意與原告聯繫,且於112年4月4日傳訊予原告表明離 婚意願,原告幾經溝通無果,不得已而同意被告之離婚要求 ,被告並稱其不會再入境臺灣地區,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 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 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 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 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 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8

ULDV-113-婚-9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於111年12月14日兩造爭吵時, 被告對原告說「那就離一離」,其後被告又因犯案為警逮捕 嗣其交保後即行蹤不明,毫無音訊,兩造未再見面亦未聯絡 ,迄今已逾2年,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爭吵,其後被告又因犯案為警逮捕,嗣經交保後即行蹤不明,兩造未再見面亦未聯絡,迄今已逾2年等情,核與證人丙○○(與原告同住之堂弟)之證詞相符;又被告因涉犯毒品罪嫌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 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 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被告因案被通緝,目前行方不明,兩造自111年12月14日爭吵後,未再見面亦未聯絡,迄今已逾2年,足見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且衡諸前開事實,原告就上開兩人婚姻之破綻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婚-20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暨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 日在本院經調解離婚成立,末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 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09至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原告於108年6月14 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於108年8月7日經調解離婚成 立,並協議以108年6月14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 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333萬8,590元、婚後 債務650萬1,656元,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 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417 萬8,690元,且無婚後債務,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1,417萬8,690元。再被告為兩造婚後共營家庭生活,要求 原告辭職後負責家務,由被告在外工作,是原告婚後辭去原 有工作,專心打理家務,期間曾尋得工作機會,仍因被告認 原告應專心處理家務而未果,且原告曾陸續提領名下存款或 出售股票,支付家庭開銷至少200餘萬元,是原告對於婚姻 生活付出相當貢獻或協力,由兩造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708萬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 萬9,345元)。另原告婚前購買○○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 地(下稱系爭戊○房地)後,先後以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戊○ 房地貸款扣繳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而被告於97年6 月至104年11月間,雖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元至系爭帳 戶,惟兩造自婚前即在系爭戊○房地同住,原告提供系爭戊○ 房地供兩造居住,並負責處理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原告 為免每月自不同帳戶間匯款之繁瑣,始由被告將其每月分擔 生活費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償系爭戊○ 房地貸款,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被告據此 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並無 理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 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 產(債務)數額」所示之婚後財產988萬2,691元、婚後債務26 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011萬8,690元,無婚後債務。又 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曾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惟如認被告非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則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繼原 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房 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此貸款差額亦屬被告以婚後財 產清償原告之婚前債務共290萬2,485元(計算式:839萬290 元-548萬7,805元=290萬2,48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併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再原告婚後無業在家10餘 年,由被告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且提供原告每月生 活花費,並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被告雖曾要求原 告外出工作分攤家計,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對於家務付出 心力及婚後財產增加均貢獻甚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再被告於 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代原告清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共計348萬5,000元,且係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 宜,原告並受有此不當利益,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或10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之責,被告 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 於108年8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協議以108年6月14 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原 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計708萬9,34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 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 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婚後債務部分:   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 務)數額」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編號1至2所示 婚後債務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及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91、219至220、300、304、308、310、312至31 3、322、527頁,卷二第151、259、283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婚後財產:   查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為原告婚前開始購買乙節,固 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 示保險於兩造結婚前1日即00年00月0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0元乙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臺 壽字第1100000382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11至513頁),且原告就其主張此係因斯時尚未達解 約後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年數乙節,復未舉證以佐 ,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原告結婚前 後各自繳納之保費按比例折算婚後財產價值,尚非有據,故 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0至1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5年3月8日,曾自丙○○○鹽埔郵 局帳戶,匯款99萬780元至原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編號3帳戶),以供原告繳納保費乙節,固據提出上開 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丙○○○匯款上開款項之可能原因 非僅一端,非必因丙○○○為贈與原告上開保險之故,況原告 於105年6月29日,復自系爭編號3帳戶匯款187萬元至丙○○○ 上開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是原告與丙○○○亦存有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上 開保險為丙○○○所贈與,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尚難憑採 ,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2所示之數額計之。  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父親丁○○於104年12月間死亡後,原告曾陸續 分配取得遺產25、40萬元,並存入原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 嗣原告提領其中36萬元,及以丙○○○另贈與之30萬元,一併 存入原告名下鹽埔郵局帳戶,以供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保險之保費乙節,固據提出原告鹽埔郵局及花旗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卷二 第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自原告所提上開各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佐證原告曾各自存入上開款項之事實 ,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款項來源確分係丁○○之遺產及丙○○○贈 與之款項,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故原告據此主張上 開保險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亦難憑採為實,故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 欄編號1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⒌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前已各有如附表一「項目 」欄編號16至23所示數量之股票乙節,業據提出保管劃撥帳 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因陸續買進及賣出各該股票等 事由,已無法區別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為婚前或婚後取 得,應均計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故原告於 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股票,經扣除原告婚前 所有上開各股票數量後,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 產數額」欄編號16至2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⒍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或妻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 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 明文。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 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 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 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主張應將基準日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編號3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各匯出50 萬元、187萬元,並於105年6月30日各匯出8萬5,000元、30 萬元,係為減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 項共27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87萬元+8萬5,000元+ 30萬元=275萬5,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花旗銀行於105年6月29日撥付貸款57 0萬5,484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原告始於同(29)、翌(30)日 陸續匯出上開款項,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扣繳保費278萬4,2 13元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參以原告於 105年6月29日係匯款187萬元至丙○○○鹽埔郵局帳戶,而丙○○ ○於105年3月8日,亦曾自丙○○○鹽埔郵局帳戶,匯款99萬780 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乙節,有丙○○○上開鹽埔郵局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原告 與丙○○○間前已互有資金往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貸得上 開款項後,分別匯款供作繳交保費、親友往來或其他日常支 出使用,並非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 就其所辯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執此抗辯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275萬5 ,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爭系爭編號4 帳戶),於108年4月26日提款7萬元、於108年5月2日匯出9 萬7,488元、108年5月20日提款8萬4,000元、108年5月23日 提款11萬元、108年5月27日分別提款7萬元、3萬元,係為減 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項共46萬1,48 8元(計算式:7萬元+9萬7,488元+8萬4,000元+11萬元+7萬 元+3萬元=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原告主張上開8萬4,000元係用以支 付律師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系爭編號4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間, 雖有上開各筆提領、匯出金額之情形,惟亦有款項匯入之紀 錄,是原告並非單純減少存款金額,而無增加其他財產之情 ,則依原告上開帳戶陸續經提領、匯出及匯入款項等交易紀 錄及其金額,尚難認確已有相當違常之處,是原告主張係分 別提款、匯款供作訴訟、交易股票其他日常支出使用,並非 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 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追加 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亦非有據。   ⒎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    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6月29日以系爭戊○房地向花旗銀行 另行貸款1,120萬元(下稱系爭新增貸款),並於同日清償 系爭戊○房地原貸款餘額549萬1,966元,嗣原告於基準日仍 有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其中549萬1,966元部分 因係原告以婚後貸得款項清償婚前債務,故不應計入原告婚 後債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 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5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另 抗辯上開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扣除549萬1,966元 後,其餘款390萬1,656元(計算式:939萬3,622元-549萬1, 966元=390萬1,656元)去向不明,亦有可能由原告用以清償 其他婚前債務,不應計入婚後債務等節,然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憑採,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應以附表 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3所示之數額計之 。      ⒏被告抗辯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債務290萬2,485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 需之費用,比日常家務之範圍更廣。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 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且夫妻間為 維繫、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 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日常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外, 亦得包括共同居住房屋所生貸款本息之支出。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 繼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 ○房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上開貸款減少數額共290萬 2,485元,均係被告婚後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故 如認被告對原告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應併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290萬2,485元等詞,固有房屋貸款餘額證明 書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 5、5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 婚前約半年起,開始在系爭戊○房地同住,迄至被告於104年 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己○房地)後,兩 造約於104年6月間一同遷至系爭己○房地同住乙節,業據被 告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此恰與被告於 97年6月起至104年間曾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期間大致相 符;佐以被告雖抗辯其婚後除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凡家庭生 活開銷、原告個人花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有持水電、 瓦斯帳單繳付費用等節,然迄未就此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事 證以佐,是兩造雖就原告婚後有無勤於從事家務或各曾獨自 繳納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項互有爭執,惟審酌原告婚後為家 庭主婦,並在家從事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而原告以婚前 獨自購買之系爭戊○房地,於上開期間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 ,是系爭戊○房地之貸款本息,亦應認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況被告婚後除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外,並未舉證以佐曾以 其他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 或家務之負擔,本應各依能力共同協力,故被告於上開婚姻 存續期間,縱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房貸本息支出或 以此與原告相抵部分生活費用,亦應認屬被告依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所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被告執此為辯,尚 非有據。  ⒐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共622萬12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並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 號1至3所示之婚後債務共650萬1,65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無可列入 分配之剩餘財產。  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 」編號2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乙節,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 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 、227、239、255、325至328、369、371、373頁,卷二第24 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於卷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憑採。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於104年4月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時 ,被告父親曾贈與頭期款406萬元,是上開房地價值應扣除4 06萬元始屬被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 未舉證以佐,是被告抗辯此節,自難逕採,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欄 編號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共1,417萬8,690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且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得   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等節,然系爭戊○房地為原 告婚前獨自購買,兩造婚後至104年6月間均在系爭戊○房地 同住,嗣被告購買系爭己○房地後,兩造亦於104年6月間起 遷往系爭己○房地同住至兩造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業在家,且拒依被告要求外出工作等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提供系爭戊○房地供兩造居住,並 與被告同住生活及協助家務,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 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基準日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1 7萬8,690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且本件由兩造 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08萬 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萬9,345元),洵 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5 萬元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 萬9,345元自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書狀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抗辯婚後曾陸續匯款32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貸款 等詞,固據提出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588至599頁),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存 在,洵非有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婚後陸續匯款321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等詞,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 生活費用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宜 ,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具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上原因 。至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7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曾陸續匯款2 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固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然兩造斯時 未婚,被告同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戊○房地,自仍有共同生活 開銷,被告亦未舉證以佐斯時曾另以其他方式分擔同居開銷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同居生活費用分擔 ,亦非全然無憑,故被告抗辯其得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48萬5,000元,自非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 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是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互為抵銷,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 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64元 1,964元 1,964元 2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6元 446元 446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1元 3,771元 3,771元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39元 2,539元 2,539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17元 617元 617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0元 360元 360元 7 保險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0,682元 120,682元 120,682元 8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90,951元 90,951元 90,951元 9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855,693元 (未扣除保單借款1,900,000元) 2,855,693元 2,855,693元 10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A1C0000000號保單 0元 648,800元 648,800元 11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529,151元 529,151元 1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0元 1,039,441元 1,039,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664,030元 664,030元 14 股票 大亞1,000股 11,150元 11,150元 11,150元 15 日電貿1,000股 53,700元 53,700元 53,700元 16 敬鵬10股 (婚前有10,000股) 0元 (原告主張扣除婚前持股後如有餘額始屬婚後財產,下同) 340元 (被告主張已無法區別是否為婚前持股,應均計為婚後財產,下同) 0元 17 正崴1,538股 (婚前有2,417股) 0元 48,524元 0元 18 國產226股 (婚前有216股) 85元 1,916元 85元 19 陽明5,839股 (婚前有11,361股) 0元 47,238元 0元 20 亞光4,059股 (婚前有2,039股) 164,832元 331,214元 164,832元 21 欣興6,305股 (婚前有5,305股) 31,800元 200,499元 31,800元 22 遠見290股 (婚前有480股) 0元 9,251元 0元 23 和鑫293股 (婚前有3,300股) 0元 3,926元 0元 24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自上開編號3所示帳戶陸續匯出款項 0元 2,755,000元 0元 25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7日,自上開編號4所示帳戶陸續匯出及提領款項 0元 461,488元 0元              合   計 3,338,590元 9,882,691元 6,220,012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1 借款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70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900,000元 1,900,000元 1,900,000元 3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地貸款 3,901,656元 (原告主張扣除用以清償婚前貸款之5,491,966元後始為婚後債務) 0元 3,901,656元              合    計 6,501,656元 2,600,000元 6,501,65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不動產 ○○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9,369,000元 5,309,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頭期款4,060,000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9,369,000元 2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8,537元 1,608,537元 1,608,537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3,753元 273,753元 273,753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292元 26,292元 26,292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4元 294元 294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14元 7,014元 7,014元 7 永豐銀行國外部定期存款 171,574元 171,574元 171,574元 8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單 1,199,727元 1,199,727元 1,199,727元 9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189元 2,189元 2,189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 414,497元 414,497元 414,497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8,933元 128,933元 128,933元 12 股票 冠軍268股 1,874元 1,874元 1,874元 13 鴻海12,309股 924,406元 924,406元 924,406元 14 毅嘉3,308股 48,462元 48,462元 48,462元 15 和成270股 2,138元 2,138元 2,138元           合     計 14,178,690元 10,118,690元 14,178,690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無。

2025-02-14

PCDV-108-婚-821-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25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婚-14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福建相 親認識後,於民國9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甲○○、乙○○,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成天對原告抱怨苛責、吵架亦有肢 體衝突,更曾以:「就是看你在台灣沒人,你能怎樣?」等 語嘲諷原告在臺無依無靠,致原告精神幾近崩潰;被告更未 盡過扶養子女之責,原告攜子女返陸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 不聞不問,亦對子女漠不關心,兩造分居生活7、8年間,被 告亦未曾提供子女學費、生活費用;兩造曾有離婚意願,但 因被告多次受親屬影響,多次推諉不從,未對挽救婚姻有實 質努力,雙方婚姻有名無實無信賴基礎,實際上已無經營婚 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自106年8月即搬回福建居住,然108 年間,原告仍有回臺與其居住數個月;被告曾有透過微信方 式向原告表示希望探視子女,然因遭原告拒絕只能透過原告 嫂嫂聯繫轉達,被告更有每年給付10萬元予以原告作為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更曾透過堂哥交付50萬元予以原告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6年4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有戶籍 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早已分居5、6年,經此段分居時間,兩造實 已無復合之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只要原告回 臺居住,兩造即係同居狀態云云,然查,原告曾於107年11 月28日出境後,直至112年間,始有入境來臺之記錄,但次 數甚少,停留期間甚短乙節,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最近一次出入境紀錄,則 係於107年3月2日出境前往福州,並於同年月16日入境後, 此後再無出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入出境紀錄所示核與原告 上揭主張一致,足徵兩造自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後, 即長年分居二地,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遑論能保持夫妻間 良好之互動、維繫夫妻情感,以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復觀 諸證人即原告表弟丙○到庭證稱:伊在10歲左右有見過被告 ,伊住在兩造對面曾有聽到兩造爭吵聲,伊認為兩造相處情 形不好,原告近幾年都在大陸,被告並無到大陸找過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準此,兩造已然多年未能共同生活,亦未對彼此 有進行任何實質關心、溝通或交流之舉,抑或有積極表達挽 回或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所為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 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 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本院審酌 上情,認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本院認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兩造對本件婚姻破綻 之發生與加深實具有同等之可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婚-55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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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雲 林縣○○鄉,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婚姻期間被 告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與借錢,但鮮少歸還,且常無端辱罵 原告「斷掌」、「顧後頭(指娘家)」等語並不時動手毆打 原告,原告更曾因此流產。復於107年1月間,因缺錢無力繳 交房貸與稅金,認原告取得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卻未幫忙支付,心生不悅而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心 生畏懼而偕同子女搬離被告住處,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嗣由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 告對該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抗字 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然被告竟無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於107年10月25日跟蹤、騷擾原告,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另於110年4月3 日突至原告租屋處找尋原告,但因遭住處大樓警衛阻攔,被 告竟毆打警衛成傷。因被告上述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造成 原告痛苦不堪,顯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使原告 不願意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更何況,原告自107年1 月搬離被告住處後即未再同住,已無夫妻之實,亦足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 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 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 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 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而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3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 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並多次向其借款未歸還以 及分居已久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吳○○到庭證述:我 跟爸爸沒有聯絡,雖然他會不定期傳簡訊給我,我只有收, 但不敢回覆。107年間發生的家暴事件(下稱家暴事件)是 媽媽被爸爸打,那次媽媽有到醫院就醫,後續有聲請保護令 ,從那次之後我們就搬離水林鄉○○村之住處,家暴事件之前 我跟爸爸媽媽都住在○○村那邊,但這幾年下來他們分分合合 ,已經數不清,有時同住,有時分開,而在家暴事件發生後 ,媽媽就真的搬離,到現在都沒有同住。自從我有記憶約幼 稚園以來,爸爸對媽媽都很不好,爸爸會動手打媽媽還有罵 媽媽,我念幼稚園時媽媽是住高雄,爸爸住在蕃薯村,但有 時媽媽又會回去住○○村,是很混亂的家庭狀況。他們會一直 吵架,爸爸會講一些很攻擊性的話,會罵媽媽髒話、三字經 或是對我說媽媽都只顧娘家、有斷掌、去買股票輸錢等。家 暴事件發生當天一早6、7點是聽到爸媽兩人有點爭執,原本 以為只是一般對話,之後就聽到爸爸說「敲給你死」、「敲 給你死」,我妹妹就去阻止爸爸,媽媽有打電話報警,我也 有開車載媽媽去醫院,那天之後我們就收行李搬出去住。因 為我們從小在目睹家暴的環境中長大,所以過年過節我們也 都不敢回去爸爸的住處。爸爸講話是常會對媽媽做人身攻擊 ,幾乎是天天言語上的暴力,且不只是一、兩句,是會重複 一直講,小時候他是會從一早5點開始講到我們去上學,我 們長大已經工作後他還是這樣,等到我們要睡覺,他也可以 講到凌晨1點。從小至今,我都沒有看過爸爸有一份穩定的 工作,他曾經去開客運一陣子之後沒工作,也有去開砂石車 之後又沒工作,但他沒有固定的收入,主要都是媽媽在負擔 家庭開銷。爸爸媽媽不管是不是經濟的問題都會吵架,107 年家暴事件發生時,我已經在工作,我有給爸爸錢,也會幫 忙分擔家裡的生活費,家裡的水電、瓦斯費都是我在負擔, 但爸爸還是會對媽媽家暴,爸爸看媽媽不順眼就會打媽媽、 罵媽媽。我覺得他們的婚姻沒有必要維持,因為我聽到爸爸 對媽媽說「敲給你死」,我覺得他沒有在乎別人的生命安全 ,驗傷單也都是頭部、臉部的傷勢,並不是一般吵架,打巴 掌、打手、身體或腳,他都是攻擊頭跟臉。媽媽提出的就醫 證明確實都是爸爸打的,因為媽媽不曾跟別人起過衝突等語 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關係 密切,且於107年1月搬離被告住處前,均與兩造同住,對於 兩造平時相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以原告提出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臺灣 省立朴子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及病名分別為「82年 4月14日、顏面外傷」、「82年5月18日、妊娠八週併...流 產」、「93年7月26日、急性根尖齒周圍炎」、「95年6月19 日、頭部外傷、臉部挫傷」、「99年5月25日、右臉頰挫傷 (觸壓痛、紅腫5x6公分)」、「107年1月28日、頭部及臉 部多處挫傷」等情,及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紀錄,被告確 有辱罵原告「斷掌的查某」、「生番查某」等語,並參酌原 告提出被告於94年至106年書立之借據、借還款紀錄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 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證人前開證 述堪予採信。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 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影響兩造感情,並讓夫妻間彼此扶持 之特質蕩然無存,而原告更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離家,兩造 分居至今已逾7年,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又分居期間,被告雖曾傳簡訊要原告與子女返家同住 ,惟其在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且迄今並無何實 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因此縱使被告稱其無意離 婚(見本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 之真實意欲。參以原告到庭表示兩造分居已久,已無夫妻之 實而堅持離婚,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 客觀上已難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法 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而屢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 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14

ULDV-113-婚-1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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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 明。次按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 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9日結婚 ,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裁判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有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7-8頁)。抗告人所提數 訴,就裁判離婚部分,依其訴狀之記載,尚無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之情形,此部分起訴, 即無不合程式。至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抗告人雖僅敘 明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058條規定,而未表明請求金額,惟經 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8 日提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104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原法院卷第21至31頁),對照其起 訴狀所稱「請求分配兩造財產,房子係婚後所買登記在被告 名下,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自難謂其全無補正,縱聲明仍不明確,但綜合起訴狀全部意 旨,應堪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之半數,核 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自 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除得保障 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外,並得使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具體 明確,進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察, 將抗告人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數訴,均以抗告人未於 起訴狀中載明具體聲明、請求數額,致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 ,經裁定限期命補正未果,即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4

KSHV-114-家抗-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魯明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魯明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魯明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 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 定親權,復追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前開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一)惟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 月間,倘飲酒則會不斷找原告麻煩,甚至辱罵原告,原告乃 於112年4月20日攜魯明熙,搬離斯時與被告同住之桃園市○ 鎮區○○○街00號12樓住處,兩造情感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原告係魯明熙之主要照顧者,魯明熙經診斷為發展遲緩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如原告積極為魯明熙尋 求治療,且長期在國外工作,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 原則,是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之最佳利益。(三)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3,422元,計算魯明熙每月之扶養費,而原告收入3萬6 ,000元、被告收入11萬5,000元,且原告與魯明熙同住,並 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宜負擔7∕10,被告每月應給付魯明熙1 萬6,395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魯 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魯明熙新臺幣1萬 6,39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之聲明1、2、4之部分,其均同意。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3有關魯明熙扶養費之部分,因其在大陸 工作受傷,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其目前經濟狀況每月僅能給 付1萬元至1萬2000元之扶養費,其餘部分其亦同意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如上述,可見兩造 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 實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均無改善、修復婚姻之想法,放 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 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行 使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 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原告、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 係魯明熙主要照顧者,對魯明熙就學、就醫及發展遲緩之 病情,有相當程度地掌握及瞭解,與魯明熙關係親密,並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依據魯明熙就醫及課程規劃彈性上 下班;被告經濟收入較原告具優勢,惟親職時間陪伴較少 ,且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考量主要照顧原則及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項便利性,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68至73頁反面) 。  2、本院考量魯明熙發展遲緩,有聯新國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而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常短暫回臺, 旋出境至大陸地區一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卷第98頁),堪認原告確為魯明熙之主要 照顧者,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本院復參酌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一事, 認有關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魯明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 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此為原告及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112年薪資所得為43萬6,395 元、被告112年薪資所得42萬1,290元,有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5、118頁),是 兩造於112年之收入相當。被告雖抗辯其在大陸地區受傷 ,左手臂斷了,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另有1名小孩要扶養 ,目前經濟況狀不佳,惟被告未提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證 據,且被告於訪視時表示其擔任科技、電腦公司經理(卷 第69頁反面),是縱左手臂斷掉應不至於無工作能力,況 其於訪視時稱其支付其與前配偶所育之未成年參男每月1 萬2,000元至2萬元之扶養費(卷第70頁),復衡以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之心力,被告應分擔 較多之扶養費等情,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魯明熙每月之扶 養費為1萬4,000元。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既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自當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被告同意原告聲明應 自聲請狀(應係「民事起訴理由狀」,卷第26頁)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魯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魯明熙扶養費一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之「民事起訴 理由狀」之繕本,乃由原告送達予被告(卷第26頁),原 告未提出被告係何時收受該繕本之證據,然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即被告之母甲○○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同 意每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1 日已收受該繕本,爰以113年2月2日起開始給付魯明熙扶 養費。 (五)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魯明熙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六)又本院雖未依被告所請求命原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 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並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4

TYDV-112-婚-234-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 ,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 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是臺灣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 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 105 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約106 年間被告就回越南失去聯 絡,我跟被告已經將近七年多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聯絡,婚 姻名存實亡,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 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 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 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 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高雄 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 附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106 年間 離境後,兩造已有相當時日未共同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 情基礎,而被告目前返回越南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無任何聯 絡或來往,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 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 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確較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14

KSYV-113-婚-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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