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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惠信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惠信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沒收。又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手槍、刀械、外送箱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夏惠信明知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81年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 ○○區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新長」之人( 約82、83年歿)所託,代為藏放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 7顆後,將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而保 管之。 二、夏惠信於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與陳宇森(原名陳佳德)共同投資便當工廠,因未取得預 期報酬,對陳宇森心生不滿,遂於111年11月中旬,購買Foo dpanda外送平台制服、外送箱及西瓜刀1把,佯裝Foodpanda 外送員四處尋找陳宇森,伺機報復。迨至同年月28日9時許 ,夏惠信騎乘機車,並將上開西瓜刀、水果刀及生魚片刀2 把、系爭手槍、子彈均置於外送箱內,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李家肉粽」店時,適見陳宇森入內用餐,即手持系 爭西瓜刀,並將上開手槍、子彈置於隨身包包,攜帶入內。 夏惠信主觀上應可預見倘持系爭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可能 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向陳宇森催討債務過程中,因一時氣 憤,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系爭西瓜刀先後朝陳 宇森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2刀、1刀,致陳宇森受 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分)深度撕裂傷 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靜脈斷裂、左側 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跌 坐暈倒在地,夏惠信見狀即行離去,並將系爭西瓜刀棄置於 不詳處所。陳宇森因受上開多處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 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 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 害。 三、嗣警據報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逕行拘提夏惠信,並扣得附表所示槍彈、刀械及外 送箱,循線查悉。 四、案經陳宇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夏惠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上開非法寄藏系爭槍彈,暨其與陳宇森因投資糾紛,遂 持西瓜刀朝陳宇森左腿後側、右腿前側揮砍,2刀、1刀,致 陳宇森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原審院卷第336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宇森、目擊證人陳吳美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05至108 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339至351頁),復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09頁)、112年2月17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0225號函 暨所附就醫說明(偵卷第193至208頁)、告訴人就醫照片( 偵卷第223至2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5、39至45 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及系爭槍彈之照片(警卷第65 至71頁)、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原審院卷第 179、180、276、278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系爭手槍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系爭子 彈均非制式子彈,其中7顆具殺傷力,餘19顆無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0487 號鑑定書(偵卷第121至126頁)、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 36017908號函(院卷第329頁)附卷可憑。  ㈢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 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 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 之傷害,嗣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 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 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乙端,有上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告訴人受上開傷勢 後,雙肢固然俱在,惟左下肢神經、動靜脈、肌肉損傷及骨 折,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致機能嚴重 減損,雖未達毀敗程度,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仍 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是告訴人因被告持系爭西瓜 刀揮砍而受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 人因有投資糾紛,之前多次找告訴人商談,其均置之不理, 案發當日因要求告訴人還錢遭拒,一時受刺激才基於傷害之 犯意教訓告訴人,未有要讓其受有重傷害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 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 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 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 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人體下肢內有神經、韌帶及肌腱組織,如以利刃等物朝此部 位猛力攻擊,有極高可能傷及上開組織,造成下肢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者 日常生活經驗得輕易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 年滿60歲以上之成年人,復有工作經驗,衡其於歷次審理期 間亦均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 知能力無任何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 生活經驗與智識,對上情自應有認識及預見。被告於偵查時 自承:攻擊告訴人之西瓜刀係於案發前10幾天購買,長度約 手臂長等語(偵查卷第26頁),被告於案發時所持西瓜刀既 甫購買未久,衡情刀口自屬鋒利,又該刀身尚有一定長度, 若持之攻擊人身,對人體傷害威脅更是重大。被告得以預見 至此,竟仍持該西瓜刀朝告訴人下肢攻擊,且其攻擊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左腿神經、肌肉、肌腱、血管均斷裂外,甚至 連人體器官有一定硬度之腿骨部分,亦因被告揮刀砍擊導致 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足見被告持刀揮 砍力道甚為猛烈,始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是縱 被告僅朝告訴人雙腿揮砍3刀,未明確見及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結果即停止攻擊行為,難認其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直接 故意,惟其既得預見人體下肢可能因持利刃猛力攻擊,造成 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持甫購買未久 之西瓜刀,猛力朝告訴人腿部揮砍,使其因此受有前述重傷 害,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 辯稱其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教訓告訴人等語,難認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持刀揮砍告訴人 犯行。然查:  1.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投資告訴人被騙了400萬元,告訴 人說他沒有錢,一直避不見面,也不接我電話,我求助無門 ,我基於一時衝動才拿刀去砍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216頁 ),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初是被告邀我一起投資廚方中央工 廠,我出資700萬元,他出資400萬元,之後被告看公司沒賺 錢,要把資金抽回來,但公司已經開始運作,無法將錢還他 等語(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大致相符,顯見本案雙方衝突 係起因於投資糾紛,尚非有重大恩怨仇隙,衡情被告當不致 因此萌生欲對告訴人加以殺害之動機。  2.被告稱其係手持西瓜刀,以包包內裝系爭槍彈進入店內(原 審院卷第367頁),此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顯示被告右 手持刀且胸前掛有斜背腰包(原審院卷第277頁),且被告 嗣為警查獲時,持有系爭槍彈等節(警卷第65、67頁)大致 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背對店門而坐,被告則係從告訴 人後方接近告訴人攻擊乙節,亦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明 確(原審院卷第364、339頁)。此外,告訴人、證人陳吳美 容均證謂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後,告訴人因傷暈去等 語(原審院卷第340、348頁);陳吳美容另結證略以: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即行離去等語(原審院卷第348至350頁)。 復依卷附勘驗筆錄,被告持西瓜刀進入系爭店面,迄其離去 ,計約20餘秒(原審院卷第275頁),上情均堪信為真。  3.是若被告主觀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念,本件案發時其既隨身攜 帶系爭槍彈,大可趁告訴人背對店內毫無防備之際,近距離 使用最足致命之槍彈對其射擊,其未如此為之,僅持西瓜刀 對告訴人加以揮砍?且所揮砍之部位亦未針對人體頭頸部, 或心臟胸腹部等要害位置為之,而僅係朝告訴人下肢位置攻 擊,論之被告目的明顯僅係欲教訓告訴人,始會持刀作為行 兇工具,並刻意避開頭部、胸腹等人體重要位置,選擇相對 非屬要害之下肢部位揮砍。況被告僅揮砍告訴人3刀,見其 倒地後即逕行離去,益徵其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否則不 至於會在僅針對人體非要害位置揮砍數刀,明顯未達殺人目 的前,即輕易停手做罷離去。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自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4.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曾持西瓜刀攻擊其頭部等 語(原審院卷第340頁)。惟因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未見有如此表示(偵卷第106頁);加以 被告始終否認上情,堅稱僅攻擊告訴人腿部等語(原審院卷 第366頁;聲羈卷第21頁);而證人陳吳美容於歷次所陳, 亦一致證稱被告僅朝告訴人腳部、未向頭部攻擊等語(警卷 第22頁;原審院卷第348、349頁),佐以告訴人因遭砍傷經 送往小港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除未主訴頭部曾遭受攻擊外 ,嗣經救治結果,亦未見其頭部有何明顯傷勢等節,有其病 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93至327頁 、偵查卷第221頁),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此外,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左側脛後動脈斷裂大量出血,送至小 港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如未及時救治會休克死亡等端,固 有小港醫院函附就醫說明(偵卷第193、194頁)存卷可按。 惟經觀以前開病歷資料,告訴人經送往急診時,尚能向醫師 主述遭傷害經過,可由此判斷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非屬最 危急之個案,加以被告前開行為手段,非係毫無保留欲至告 訴人於死地等情,業如前述,應堪認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當 下,告訴人尚未處於瀕臨死亡之險境,自難以告訴人受傷後 未經及時救治,即有死亡可能,遽以推斷被告係基於殺人故 意,持刀砍殺告訴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 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81年間某日起,迄111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止 ,未經許可受寄代藏而持有系爭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 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該行為終止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縱槍砲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然其行為既繼續實行 至新法生效施行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依上說 明,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其行為終止時,即現行 槍砲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因寄藏系爭具殺傷力槍彈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7顆,僅成立單純一罪。另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13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系爭 西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左、右腿共3刀,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六、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寄藏具系爭具殺傷力槍、彈 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莊新長」(警卷第18頁),然其既 稱「莊新長」已死亡(警卷第18頁),則上開槍彈來源顯無 法查獲,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外 ,另非法受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起訴範圍應不包括 偵查中已送鑑認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認此部分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云 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 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 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 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 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除前於偵查中鑑 定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另有14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果 ,認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開鑑定 函為證,客觀上即因不具殺傷力而應為無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26顆,除偵查中 經鑑定其中5顆未具殺傷力未經起訴外,其餘檢察官起訴認 有殺傷力之21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果,又有14顆子彈未具 殺傷力,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寄 藏有殺傷力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起訴 ,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起訴被 告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21顆,其中有14顆子彈經再送鑑定結 果認無殺傷力,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就此漏 未為之,即有未洽。2.被告主觀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成立重傷罪 ,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罪,僅成立 傷害致重傷罪,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 重傷害罪,即屬有理由。被告上訴時否認有何重傷害故意, 則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所 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此外,被告上訴雖另以原 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經撤銷,其量刑 基礎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重新審酌量刑 ,附此說明。  ㈡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 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寄藏附 表所示具殺傷力手槍、子彈長達30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 僅因投資細故,認告訴人不願返還投資款項,即對其心生不 滿,事先備妥前開刀具、槍彈,並佯裝外送員身分,四處尋 覓告訴人欲對其施以教訓,嗣經尋得告訴人後,竟在光天化 日之下,攜帶系爭西瓜刀、槍彈進入他人公開營業店面,持 西瓜刀猛力砍傷告訴人左、右腿3刀,下手之重,致告訴人 左右腿部受有前述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及骨折等深 度刀傷,其中左下肢並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白 日公眾行兇,除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導致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 所為犯罪情節嚴重;另其犯後就所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部分 坦承犯罪,就重傷害罪部分,僅坦承客觀傷人行為,否認主 觀有何重傷害故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原審院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41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的 不同,及兩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事不法之層昇程度,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 禁物,且為供被告為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重傷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系爭子彈共26顆,部分無 殺傷力,而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彈藥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外送箱、刀械等物,均為供被告為 本件重傷害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  4.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身著外送員制服, 業已棄置於不詳處所(偵卷第26頁),俱未扣案,惟無證據 顯示現仍存在。審酌各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難 認具社會危害性,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尚欠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說明 1 系爭手槍(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並為預備供犯事實二所為犯罪之物。 2 非制式子彈1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顆擊發後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水果刀1把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5 生魚片刀1把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6 外送箱1個 為供預備犯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物。

2024-12-11

KSHM-113-上訴-588-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庚○○ 寅○○ 辛○○ 丑○○ 壬○○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庚○○、寅○○、辛○○、丑○○、壬○○、癸○○、 丁○○、乙○○、丙○○、戊○○、己○○、子○○、秦○○、邱○○14人為 被告,請求其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 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先後於113年5月7日與 被告秦○○、邱○○2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89頁調解筆錄參照) ,於113年11月12日與被告乙○○、丙○○、戊○○3人達成訴訟上 和解(本院卷第353頁和解筆錄參照),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 己○○、子○○2人之訴(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 意;本院卷第343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被告秦○○7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僅以庚○○、寅○ ○、辛○○、丑○○、壬○○、癸○○、丁○○7人為本件被告(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訴外人李○○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發生糾紛, 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9日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清 聖宮」理論,李○○乃邀約被告壬○○陪同前往,惟因雙方談判 未果,李○○、被告壬○○遂先行離去。嗣雙方復相約於同日5 時許,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下稱系爭地 點)談判,李○○遂再邀集被告辛○○、壬○○一同前往系爭地點 。而秦○○得知此事後,因不滿原告先前說過其壞話,遂與李 ○○相約一同至系爭地點與原告理論,並透過李○○之臉書帳號 邀約被告庚○○陪同前往,被告庚○○復邀集戊○○、乙○○共同前 往系爭地點。李○○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壬○○、辛○○;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庚○○及戊○○、秦○○等人一起前往系爭地點。俟秦○○ 等人於同日4時45分許抵達系爭地點後,雙方於談判過程中 一言不合,先由乙○○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庚○○及戊○○分 持鋁棒、木棒及棍子毆打原告,接著,李○○持刀衝下車砍原 告,因原告以右手擋刀並抓住李○○之右手,被告辛○○遂持球 棒毆打原告之頭部,秦○○及被告壬○○則在旁觀看助勢,並致 原告受有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手肘10公分撕裂傷、左側頭部5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 傷、右眉4.5公分撕裂傷、前胸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  ㈡被告庚○○、辛○○、壬○○及李○○、乙○○、戊○○等人上開行為,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李 ○○部分起訴,惟就被告庚○○、辛○○、壬○○及乙○○、戊○○等5 人均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上開5人確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此觀秦 ○○夥同上開5人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秦○○ 少年案件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認定屬實可知,秦○ ○並因而遭鈞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查被告庚○○、辛○○、壬○○3人本件所為已構成民法故意侵 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 10,000元。②看護費30,000元。③交通費24,000元。④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合計金額為964,000元,但原告僅請求934, 000元,見後述聲明)。又被告庚○○、辛○○、壬○○3人於本件 案發時均未滿20歲,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 規定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被告庚○○之母)、丑○○ (被告辛○○之母)、癸○○(被告壬○○之父)、丁○○(被告壬○○之 母)4人則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一)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庚○○、辛○○、壬○○3人(下稱被告庚○○3人)就原 告有前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 ,共同參與之李○○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公訴(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庚○○3人於本件 案發時均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丑○○、 癸○○、丁○○4人(下合稱被告寅○○4人)分別為被告庚○○3人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庚○○3人於秦○○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 裁定(下稱秦○○少年案件)中,經承審法官認定其等均有就原 告實施傷害或在場助勢之共同侵權行為,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節,業據提出與指述相符 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9至32 頁)、原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111年度少護 字第13號裁定宣示筆錄(本院卷第55頁)、被告最新戶謄本( 本院卷第83至99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秦○ ○少年案件卷宗、屏東地檢察署上開偵查案卷(含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案卷;本件嗣因原告就被告李○○撤回傷 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 )核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被告庚○○ 3人就原告有為本件故意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即堪認 定。  ㈡附帶敘明者為,被告庚○○3人固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均否認其情,辯稱未曾有參與傷害原告之故意犯行,屏東地檢署並就原告告訴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被告庚○○3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縱然被告庚○○3人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因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庚○○、辛○○於案發時確有在場參與共同傷害原告身體行為,另被告壬○○則在場觀看助勢而有幫助犯行,其等於偵查中所辯,均非可採,自仍構成民事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9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橋下遭5個人毆打加砍傷,他們開2台車來。我當時在我家先接到我朋友李○○電話,說要找我吵架,我就騎我爸的機車到屏東九如後庄橋下,當時我要打給陳○宏問說我們之間有什麼誤會,還沒打出去前便遭李○○持菜刀砍我頭部,被告辛○○拿球棒打我頭部、被告庚○○拿球棒打我頭部,還有另外2個男生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一個綽號叫○○醬(按:應指乙○○),一個我不清楚是誰。後來他們就把我留在現場,把我機車鑰匙拔走,我打給救護車求救,對方開2台車到場,1台藍色,1台白色,我要告他們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7至11頁);❷於110年8月1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筆錄有5個地方說錯了,當時不是5個人打我,是李○○、被告辛○○2個人。當時我不是從家裡直接去九如後庄橋下,是先從家裡去後庄村三山國王廟等李○○,再去南二高橋下,在南二高橋下我沒有要打給一位叫陳○宏的詢問我們有什麼誤會。當時庚○○沒有拿球棒打我頭,他只是在旁邊跟我說話而已。李○○持刀砍我頭部跟右手很多下,被告辛○○持鋁棒攻擊我頭部、右手跟胸口很多下。我要告他們2個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13至18頁);❸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約李○○談判,這件事情我也有告訴被告庚○○,原本被告庚○○是要幫我的。於110年8月9日上午4時許,被告壬○○開車載被告李○○到九如清聖宮,我已經在那邊等,李○○在車上有亮刀,我有用狼牙棒敲他的駕駛座,他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主動聯繫我要換地方,所以改到案發地點,我不知道為何秦○○會出現,我只知道被告庚○○會帶朋友乙○○、戊○○來,我第2次警詢說只有李○○、被告辛○○打我,那是因為被告庚○○跟我道歉,求我不要講出他們,以我今日偵訊所述為主。當時戊○○、乙○○先用球棒、棍子打我全身,頭部也有,被告庚○○、辛○○接著用球棒打我全身,李○○最後衝出來拿刀砍我的頭部,打完他們跑掉,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秦○○沒有打我,她在旁邊亂講話而已。我要告被告庚○○、戊○○、乙○○、李○○、被告辛○○傷害。被告壬○○在車上,沒有下車動手打我(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4至56頁); ❹於111年1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一開始我跟李○○約在清聖宮,談判沒成功我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打給我要改約其他地方,我就到案發地點等他,被告庚○○的車到場沒多久後李○○的車也到了,被告庚○○、乙○○、秦○○、戊○○下車,秦○○說我講她壞話,我跟她說我沒有講,他們執意要打我,乙○○先打我,被告庚○○、戊○○拿鋁棒、木棍打我,李○○拿刀衝下車砍我,我用右手擋刀並抓住李○○的手,李○○就叫被告辛○○來救他,被告辛○○就拿鋁棒從我頭上打下去,他們打完就跑了。(本院少年案件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7至50頁)。   ⒉被告庚○○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陳稱:秦○○跟我說要跟原告講事情,秦○○請我載他,開車到系爭地點後,原告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我們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一台白色A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到場,我們都下車後,我及戊○○手持球棒、李○○手持西瓜刀、我與秦○○在旁觀看,我看到李○○跟原告打在一起,後來我們各自上車駛離,留下原告一人在場(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27、28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訊中陳稱:我跟秦○○一起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就衝下來打原告,持球棒是為了要自衛(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8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陳稱:秦○○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原告問事情,我就跟原告聯絡並約定地點見面,地點是原告告訴我的,我們就一起開車過去,我們到場之後,我拿球棒先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他們就拿著刀子下車砍原告,我就帶著秦○○離開(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1頁);❹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陳稱:(問:對於你警詢所述有何意見?(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下車之後,另一台車才到場的。我沒有看到壬○○拿刀,我看到李○○拿刀下車砍被害人,我就到少年旁邊,辛○○、壬○○就下車,壬○○、辛○○、李○○跟被害人打在一起,之後我們就駕車離開,李○○他們也跟我們一起走了。(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9至50頁)   ⒊被告辛○○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以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說:「原告要找我吵架」,我應允一同前往,李○○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壬○○坐副駕駛座,我乘坐駕駛座後方,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清聖宮與另一部藍色自小客車會合後,兩部車一同前往系爭地點,原告一個人到場,我們全部下車後,李○○持刀砍殺原告頭部,我沒注意到其他人動作,我就站在旁邊看然後上車離去,我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33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車上,李○○先下車,他們講一講,後來就打起來,李○○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勸架,我就將李○○拉走,我沒有看到李○○砍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7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證稱:發生糾紛時,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我只知道我把李○○拉走(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5頁)。   ⒋被告壬○○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打電話給我要去他家,我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坐副駕駛座)、被告辛○○(坐後座)【按:與被告辛○○供述不同,然A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壬○○之父,被告壬○○較熟悉車況,理應由其駕駛】,前往系爭地點,原告已經在橋下了,我看到原告手持狼牙棒,李○○、被告辛○○都有下車,沒多久另一台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也到場,李○○手上有持一把刀,我有看到原告先把李○○抱住,後來我有看到原告被砍一刀,但我沒看清楚誰砍的,整個毆打過程約5至10分鐘,後來我們兩台車就馬上把車開走,我開車載走被告辛○○回家後,我就回我自己家(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44、45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一些朋友說過,大概知道李○○與原告有一些糾紛,原先去清聖宮原告拿狼牙棒敲我車子,後來原告又打電話給李○○說要約在系爭地點,我去載李○○時,李○○有拿一支刀,看起來很生氣,李○○沒有說待會要做什麼,被告辛○○也是李○○打電話叫來的,路上他們都沒再討論,只有說原告要約談判。我都在車內,沒有下車,李○○下車後,原告先打他一拳,李○○就叫辛○○下車,但辛○○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6、57頁);❸我有載李○○、被告辛○○到九如清聖宮及系爭地點,那時候李○○叫我載他去清聖宮談事情,原告拿著狼牙棒要敲我車子,但沒敲到,之後李○○接到原告電話要到系爭地點,所以我們就過去,到場之後李○○就下車,李○○好像被原告抱住,李○○叫被告辛○○下車,我都在車上,我看到原告被李○○砍,原告還有遭到誰打我不清楚(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6頁)。   ⒌秦○○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妳為何要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道路?)因為甲○○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嗆李○○,我看到後就想說我自己與甲○○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我就跟李○○說我也會一起過去,然後想說自己是女生,所以就使用李○○的facebook帳號打電話給邱○○【按即被告庚○○】,並跟邱○○講說我要與甲○○處理事情,請他陪我過去,後來我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上等待邱○○來載我,然後就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來載我,車上駕駛座是乙○○,副駕駛座的人我不認識,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邱○○坐在我旁邊駕駛座後面,李○○用facebook傳地址給我,我跟邱○○他們就一起過去那個地點。」、「(問:既你沒有聯繫,為何乙○○與戊○○陪同你前往處理糾紛?)因為我打電話給邱○○時,乙○○與戊○○與邱○○在一起,然後他們來載我時,我看到乙○○就請他也陪我一起去,戊○○我不認識只是他是乙○○的朋友。」、「(問:你是否有與邱○○、乙○○與戊○○說明你與甲○○的糾紛原委?)我有跟邱○○、乙○○講,但是我與戊○○不認識所以沒有跟他講。」(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 頁);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抵達現場後,現場狀況如何?)李○○他們的車已經到他傳給我的地址等待,然後李○○才帶我們過去,抵達現場時,甲○○已經在等我們,我跟邱○○先下車找甲○○,我就先詢問甲○○我前述說的糾紛,講完後我就看到李○○從車上下來,並推開邱○○,…,回頭時我就看到甲○○額頭流血,我就跑回車上,…。」、「(問:當時有多少人下車?)我看到有下車的李○○、邱○○、我、乙○○、戊○○有下車。」、「(問:現場有何人手持武器?)我看到李○○手持短刀,邱○○拿鋁棒,戊○○拿木棒。」(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3頁)。   ⒍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今日因何故前往案發現場?如何前往?與何人前往?請詳述事發經過?)乙○○半夜12點多找我吃宵夜,乙○○開藍色轎車【經查:號牌為0000-00】載我到屏東夜市吃宵夜,當時邱○○已經在車上,乙○○跟邱○○在一旁聊天玩手機,我就在一旁吃宵夜玩手機,我不清楚他們在聊什麼,然後差不多在3 點多就去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經查:秦○○),女生跟被砍的男生(甲○○)在講電話,女生跟甲○○相約一個地方要講清楚,我不清楚他們到底在講什麼,後來女生跟王愷翔相約在南二高橋下,然後我們四個人就過去,我跟邱○○、乙○○、秦○○,開乙○○的車前往。到現場後秦○○跟邱○○就一起下車就去找甲○○講事情,我跟乙○○比較晚下車,然後站在旁邊玩手機,…。」、「(問:你為何要到該打架現場?)邱○○跟乙○○找我一起陪同秦○○去跟甲○○講事情,所以我才一起去。」(偵查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頁)。   ⒎綜觀上情可知,秦○○、李○○、乙○○、戊○○夥同被告庚○○、 辛○○、壬○○3人於事發當時一同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 與南二高橋下時,其全體當即已知其目的係在為自己及李 ○○與原告理論並壯大聲勢,除已難認其等對於聚集目的欲 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一事全無認識外,且於到達事發地點 後,被告庚○○、辛○○亦與李○○實際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行 為,秦○○及被告壬○○則在旁圍觀助勢,遂行故意侵權行為 之氛圍,本件自難認其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未具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3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3人於案發 時或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或在場助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損害,其等自均構成民法前揭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應就原告同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另查,被告庚○○3人於 本件案發時均未滿20歲,係屬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民 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4 人則分別為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本件並無案發時被告庚○ ○3人尚無識別能力佐證,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寅○○4人 即應本於被告庚○○3人法定代理人地位,就被告庚○○3人本件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查,原告本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計有醫藥費310,000元、 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茲分述如下:   ⒈就醫藥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 金額如上,然未曾檢附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並經本院於11 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至遲應於 同年10月10日前陳報相關證據到院(本院卷第295頁審理筆 錄參照),惟直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最末審理期日,始終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參以戊○○(已和解)曾於本件審理 中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為真正(本院卷第294頁審理筆 錄參照),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全體被告為連帶債務人, 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本件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戊○○前開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之非個人抗辯,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本院自難 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 項目金額合計364,000元(計算式:310,000+30,000+24,00 0=364,0000元)之其中334,000元【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總金額僅為934,000元,扣除後述慰撫金600,0 00元主張,則此部分費用應認僅主張334,000元】,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系爭傷勢,堪認 原告身心必然受有相當程度損傷及痛楚,惟本件源起亦肇 因於原告與李○○、秦○○及被告庚○○3人間爾來齲齬,並參 酌原告係大學肄業,於審理時自陳月收入達數百萬元,另 被告之學經歷及111年度所得、財產各自如下:被告庚○○ 係高職畢業,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寅○○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係高職肄業,所得約40餘 萬元,名下財產約100餘萬元;被告丑○○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被告壬○○係高職肄業,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 癸○○所得約41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0萬元;被告丁○○所得 約6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3,000餘萬元,以上均有被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綜上 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慰撫金之連帶賠償責任 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無從准許。  ㈤小結: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15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22日(本院 卷第13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壬○ ○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50,000元,及前開金額自113年4 月2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3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寅○○、丑○○、癸○○、丁○○4人於上開賠償範圍內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 張,則無理由,起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各得預供擔保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後,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11

PTDV-113-訴-448-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1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毅顥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7 、50、7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 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罪),且斟 酌被告係於夜間、人車較少之時段,在超商前犯案,參與鬥 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程度,以及告訴人詹鎧 瑋於原審審理中與同案被告鄭品鴻成立調解,就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等情,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 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在超商前之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對社會 秩序、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鄭品鴻調解成立,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 原審卷第17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 犯罪程度及所生危害、行為時年紀尚輕,以及被告素行(被 告已有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科),暨被告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工作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我以前不會想,犯後已有悔意,現在也 是往正途去走,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84頁)。惟 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依刑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犯行既經認 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復未依 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毋庸本院 協助排定其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57頁),則其徒以具有 悔意等云云,實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9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品鴻與鄭遠傑、陳毅顥(前二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 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與他人 發生爭吵衝突後離開現場。嗣林○○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時 ,見詹鎧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下稱案 發地點)與友人聊天,誤認詹鎧瑋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 與鄭品鴻、鄭遠傑等人發生糾紛之人,隨即以電話告知鄭遠 傑,並至案發地點查看詹鎧瑋是否仍停留在現場,鄭遠傑接 獲林○○通知後即告知鄭品鴻前情,鄭品鴻又邀約陳毅顥(下 合稱鄭遠傑等3人),陳毅顥復召集少年楊○○(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呂○○(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前三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而鄭遠 傑等3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楊○○、陳○○、呂○○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在臺北 市萬華區河堤旁集合並發放刀械、棍棒等兇器,復於110年1 月30日3時7分許,由鄭品鴻駕駛不知情之巫銘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毅顥及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鄭遠傑駕駛不知情之邱威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呂○○則駕駛不知情之 李靜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陳○ ○,抵達案發地點,並由鄭品鴻及鄭遠傑以徒手、陳毅顥持 棍棒、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分持西瓜刀、棍棒、辣椒水或以 徒手方式攻擊、毆打詹鎧瑋,致詹鎧瑋受有左背撕裂傷及肌 肉斷裂、左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第五指指骨非錯位性骨折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 二、案經詹鎧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少連偵字卷第12、13頁、少 連偵緝字卷第37-4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0、498、504頁) ,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遠傑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詹鎧瑋於警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林○○、楊 ○○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陳○○、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巫銘哲、蔡友翔、邱威融、李靜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少連偵字卷第21-24、41-45、55-59、67-71、79-82、 89-95、97-99、101-103、105、106、175-177、293-310、3 17-321、330-33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 、BJX-9989車輛之雲龍車辨行車軌跡圖翻拍照片、道路及全 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詹鎧瑋提出之傷勢照片、亞東紀念 醫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少連偵字卷第111-115、1 31、133-148、153、183-185、213、360頁,少連偵緝字卷 第57-70頁),另有西瓜刀2支、木棍1支、球棒2支、鐵管1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遠傑、陳毅顥、楊○○、陳○○、呂○○、不詳 之成年男子6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 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考量被告等人 係於夜間3時許,人車較少之時段在超商前犯本案,且本案 參與鬥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程度,告訴人 於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再 追究,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 ,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即須入監服刑 ,恐有罪刑不相當之嫌,爰不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在超商前之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如 上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 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表示不 再追究(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行為時年紀尚輕未滿 20歲,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本院 訴字卷一第525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一第5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員警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 廂內搜索扣得之西瓜刀2支、木棍1支、球棒2支、鐵管1支, 為邱威融所有,此經證人邱威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 字卷第103頁),因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亦難認其有何處分 權限,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鄭遠傑、陳毅顥、不詳之成 年男子6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案發 地點,分持西瓜刀、棍棒、辣椒水攻擊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背撕裂傷及肌肉斷裂、左手及右膝多處擦 挫傷、第五指指骨非錯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揆諸上 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妨 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79-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啓宏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屋主即告訴人胡正德之兄胡正 基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 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HLDM-113-易-531-2024120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林泓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7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8時15分 許,由林口分局員警巡邏勤務時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下稱系爭機車)形跡可疑將其攔查,發現 被移送人無照駕駛,經被移送人同意後,在其系爭機車上發 現西瓜刀1把、藍波刀1把,以及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發現彈 簧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 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 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自願搜索, 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雖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有攜帶 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西瓜刀1把跟藍波刀1本為朋友的,彈 簧刀1把是伊在蝦皮上購買的等語。查,上開刀械3把原係分 別放置於被移送人系爭機車車箱內與背包內,本院審酌上開 刀械3把係放置在其系爭機車車箱內與背包內,應不致造成 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 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 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 開刀械3把以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 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6

SJEM-113-重秩-122-20241206-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燕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燕清(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35分許、同年11月1日2時51分 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同路680巷43弄。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在社區走動 ,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其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6

SDEM-113-沙秩-51-20241206-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維洋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維洋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4、59、6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以一恐嚇行為 ,同時使告訴人陳博豪、翁彩羚(下合稱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貿然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法紀觀 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翁彩羚道歉,並表示不會 再犯(見本院卷第53頁),而與告訴人翁彩羚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告訴 人翁彩羚亦當庭表示其與告訴人陳博豪均同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離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   被   告 李維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李維洋前於 112年5月31日,因持西瓜刀砍殺陳博豪而涉犯殺人未遂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李維洋為逼迫 陳博豪和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 29日14時35分許,前往陳博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之洗車店,向店內員工李宏楷以:「若陳博豪不和 解的話,就要殺他全家,如果開店的話,那就不好意思,一 定要幫我轉達,不然就請他們吃土豆(即「子彈」之意)」 等語恐嚇,經李宏楷將上情轉告陳博豪及陳博豪母親翁彩羚 ,致陳博豪及翁彩羚因此心生畏懼。(二)113年3月21日16 時10分許,再度前往陳博豪上址洗車店,向店內員工李宏楷 以:「陳博豪到底在不在,你有沒有替我轉達,我再給你7 天時間,如果沒有和解的話,我一樣會把他們全家都殺掉, 洗車店只要一開我就砸,不管是誰,任何人開這間洗車店營 業的話,我就砸,你就保佑陳博豪和他爸媽都不要出門,只 要出門我就請他們吃土豆」等語恐嚇,經李宏楷將上情轉告 陳博豪及翁彩羚,致陳博豪及翁彩羚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博豪、翁彩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間,前往陳博豪上址經營洗車店,請員工李宏楷轉達要與陳博豪處理和解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博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時、地向證人李宏楷為恐嚇之言詞,並經李宏楷轉告知悉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翁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向證人李宏楷為恐嚇之言詞,並經李宏楷轉告知悉之事實。 4 證人李宏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為恐嚇之言詞,並將上情轉告陳博豪、翁彩羚知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間前往陳博豪上址經營洗車店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78、1955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各1份 證明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陳博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於113年2月29日9時30分開庭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維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博豪、翁彩羚2人,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SLDM-113-易-661-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楊鎮文 所有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廠房(下稱 本案廠房),見楊鎮文所有之2條電纜線置於本案廠房內無 人看管,即使用鐮刀將本案廠房內之2條電纜線外層之塑膠 皮撥除,再竊取其中之電纜線(共計12公斤),並將之置放 於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 18時25分許,胡昌金於攜帶上開電纜線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 興路158甲線路段前時,經警攔停盤查後察覺其所攜帶之電 纜線為其所竊得之物,並當場扣得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 卷第59至67、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 頁)、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秤量傳票2紙(警卷 第2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7至37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6 張(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承:使用之鐮刀係用以剝除 電纜線上之塑膠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見卷內 之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 刀及西瓜刀亦均有有鋒利之刀刃,如持鐮刀、西瓜刀朝人刺 擊或使用鉗子敲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 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頁)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35頁),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 卷第6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被 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且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 12公斤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 頁)存卷可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僅尚有一名未有聯絡之成年子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義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2公斤電纜線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並於 本案犯罪中所攜帶,其更將鐮刀用於剝除電纜線外層塑膠皮 ,自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04

ULDM-113-易-87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妨害自由案照片3張」 更正為「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並補充「家庭暴力通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鴻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西瓜刀 當被害人唐○勛之面卸下刀套、亮出刀鋒,依社會常情,係 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 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 。且被害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指述綦詳(警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為舅甥關係,此有被告偵訊筆 錄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偵卷第51頁) ,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 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表示不再 追究欲撤回告訴之意(偵卷第78頁,然本案乃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偵卷第73頁),且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被   告 陳鴻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仰與唐○勛為舅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2人因故發生糾紛,陳鴻仰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30分至10時2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6樓,大聲吆喝並於唐○勛開門欲將陳鴻仰 驅離時,在唐○勛面前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卸下刀套、亮出 刀鋒,以此方式恐嚇唐○勛,致唐○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唐○勛之安全。 二、案經唐○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妨害自 由案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2-04

KSDM-113-簡-464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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