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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二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與其雙胞胎弟過往未受適當養育 照顧,致甲之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溢奶窒息而到院急救 無效死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 北家防中心)獲知甲之弟死亡前有腦傷傷勢,又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且調查期間觀 察乙、丙親職育兒技巧薄弱、消極不配合,經新北家防中心 於113年2月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7日止。本案因乙、 丙於113年2月搬回高雄居住而移轉聲請人續處,考量乙、丙 經濟尚未穩定,其等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未有長時間 撫育嬰幼兒經驗,育兒技巧與幼兒發展生疏不足,需他人在 旁協助引導,又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護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乙 、丙雖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詳本院電話紀錄),惟本院 審酌全卷事證,認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乙、 丙對於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致甲未獲妥適照顧,其等雖已 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之處遇,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親屬支援 系統亦待觀察,為確保甲後續照顧狀況,維持其健康成長需 求,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4

KSYV-113-護-876-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由案母B單獨同住照顧,並分別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均曾有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於000年0月00日晚間00時至00時間案母B開始飲酒,酒後 約於凌晨0時離家即不知去向,許姓協助照顧者及案母B住處 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兒童A,故由許姓協助照顧者於000年0月0 0日通報○○社福中心表達無意願照顧兒童A,經觀察兒童A身 上尿騷味重已數日沒有洗澡、○○處亦有紅腫之情形,疑有照 顧疏忽之情事,因遲未能聯繫上案母B,亦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合適照顧,考量兒童A年僅○歲,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0日中午0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0 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兒童 A安置情形良好,惟疑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尚須 追蹤觀察,案母B現收入與住所情形仍有待觀察,且其受制 於工作型態、宿舍環境限制及親屬資源薄弱等因素,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亦尚未完成,評估案母B生活未獲穩定且現況 無能力監護扶養兒童A,仍需持續與案母B討論未來照顧議題 以及執行處遇計畫,A尚須穩定照護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 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 。爰審酌兒童A年幼,有特殊照護需求且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2024-11-04

PTDV-113-護-257-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因對丙○○(即乙○○之配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㈠甲○○不得對丙○○ 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㈢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 (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㈣甲○○應於本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 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111年7月21日北市 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123001798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 號函、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函等方式, 多次通知甲○○應完成之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即本案保護令㈣之部分),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加 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至32頁), 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保護令 係丙○○、乙○○及丁○○(即丙○○、乙○○之女)為謀取家產,偽 造證據聲請之保護令,伊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所以沒有去上 課,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希望重新上課云云,然本院家事 庭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已通知被告、丙○○調查,被告未遵 期到庭,且所提出之所謂偽造證據之內容,為被告前案恐嚇 危安相關筆錄,與本案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關,是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再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 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 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被告即便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經撤 銷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前曾聲請撤銷本案 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刑責。又本案 保護令所定完成期間已過,被告請求重新安排上課、令其履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 量刑亦無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而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乙○○之胞兄,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 ○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 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甲○○應於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函知甲○○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惟甲○○ 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6-9頁)、臺北 家防中心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 80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10 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 防中心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號函暨送達 證書(同卷第13-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卷第2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 訪表(同卷第28、2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度家庭暴力 家人害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 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本院卷第29頁)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季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季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季秋與代號AW000-K112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季秋因不滿乙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向其提出分手,並將其物品搬至其戶籍地而心生怨懟,竟對 乙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毀損之犯意,於民國自112年6月8日晚上9 時10分、同日晚上10時、翌日(9日)下午5時30分,多次 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且於112年6月 8日晚上9時10分,徒手毀損乙 住家大門把手,致令不堪 使用。 (二)承前跟蹤騷擾犯意,並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3時56分,由窗戶侵入乙 住處客廳,並基於強 制犯意,徒手勒掐乙 頸部,要求乙 交出住處鑰匙,以強 暴方式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且致乙 生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乙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季秋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AW000-K112 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 、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換言之 ,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 ,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 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 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 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連日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 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前往並侵入乙 住處之行為, 數次行為時間為相連數日,顯係反覆、持續對乙 為騷擾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其跟蹤騷 擾之罪名已成立,且與犯罪事實(一)之毀損乙 住家大 門把手行為有所重疊,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故被告本案跟蹤騷擾罪應與犯罪事實(一)構成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乙 間為家庭成員 關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多次至乙 住處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 、毀損住處大門把手,並侵入乙 住處以強制手段要求乙 交出鑰匙,對乙 之行動自由、財產及居住安寧均造成侵 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簡-13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8 ,5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惟兩造相處不睦,被告 多次出門未交代去處,更換工作也未曾提出討論,原告想與 被告溝通時,均遭冷漠、敷衍回應,在被告長期的冷暴力行 為下,兩造已不曾說話且分房許久。兩造對於長男、長女之 教育、照顧方式迥異,被告動輒以打、罵管教,曾經通報家 庭暴力事件二次,長男、長女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也多是由 原告獨力負擔。原告起訴離婚之後,被告因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關係猶如空殼,顯生破綻,達到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被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管教方式動輒打 、罵,導致長男開始有自卑、自殘之情況。被告曾在晚上要 洗餐碗時要求長男、長女將未吃完帶回家之學校午餐吃完。 長男、長女發燒呼喊原告時,被告明知原告不在家,卻能自 顧地在一樓滑手機不予理會。原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生活作 息、習慣等較熟悉,因此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 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預計將攜長男、長女返回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老家居住,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111年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故請求被告 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計算式:24,663×1 /2=12,332)。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由於長男、長女對於被告之管教方式仍 有極大陰影,請求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二階段採取 不過夜之會面,第三階段開始被告每月得與長男、長女進行 過夜會面2次,詳細情形如家事表示意見二狀最新附表一所 示。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2,332元,並交付予原告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均視為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4.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然於調解程序及婚姻諮商時表達不願意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互動冷漠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到被告慣常以「喔」、「哦」、「哦 好」等簡短句子回覆原告。在參之原告提出之子女受傷照片 ,可以看出在110年間子女被「愛的小手」責打後瘀傷、111 、112年間被被告以手打傷紅腫等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保護令案卷查閱屬實。原告現已帶 著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且本案繫屬後被告一再表達 欲挽回婚姻,本院安排數次諮商,原告亦已參與諮商,透過 諮商盡可能釐清真實想法,然迄今未見原告改變離婚之意, 可見已無轉圜空間。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因 對於子女之教育方式不同、長時間冷漠以待、甚至是被告的 過當管教或家暴行為,以致原告心灰意冷,喪失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意願,因此搬離住處。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原告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婚姻是夫妻 互動的關係,非單方無意結束即可維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 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 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雖是原告堅持離婚,但被告有上述過 當管教甚至家暴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何況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9歲、7歲,有卷附戶籍資 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男、長女後,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3號函檢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訪視時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 況,是有較多生活照顧,也對未成年子女的有較大的身心支 持,目前聲請人因見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即被告)「嚴厲 管教」之下已出現身心狀況,因而攜未成子女們搬離,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 據訪視了解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相對人的父母從雲林至 嘉義住所於工作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任職學校 行政人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僅是在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是 以傳統觀念「不打不成器」方式處理,至未成年子女可能有 身心受傷之狀況,照顧在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需親職 教育輔導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身任營養 師,目前工作一般是週一至週五固定時間上下班,可以因應 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所需。相對人表述於學校工作,工作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間皆可以配合,可以因應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時間需求。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及上下學接送 皆是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居多,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親力親為去 接送孩子們上下學的時間相對甚少。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表述目前住所為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並規劃搬至新北 市娘家居住,因娘家人可以提供支持及協助,聲請人陳述自 身已取得娘家同意,待其訴訟結束取得親權會遷居新北市, 評估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已有一定的規劃。相對人表 述仍居住於兩造同住之處所,在地點、空間等方面皆足供未 成年子女所需,也是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内,上下學及生 活購物皆便利。4.親權意顧評估:聲請人表述有關監護權問 題可以再討論,但期待成為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其是 因為要保護未成年子女們而先行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開 ,另外暫時租屋居住。對於相對人教育孩子的方式非常擔心 。相對人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親權意願, 其期待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回來繼續共組家庭。5.教育 規劃評估:依聲請人陳述,平時會輔導及教導孩子們功課, 目前有安排未成年子女週六日上圍棋課,未來也會適性的的 依孩子的興趣發展因應。目前未成年子女2(即長女)這學 期將於幼兒園畢業,己向學區國小(宣信國小)報到。相對人 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未來規劃。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不懂親權之意義 ,僅透過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分開居住後生 活較為自在,無需因相對人不明原因的教訓而内心惶恐。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是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互動親密,然無法於訪視時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 狀況,僅是透過兩造陳述。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 視到聲請人未來對未成年子女之規劃及想法,故建請鈞院自 為裁定。1.經訪視了解評估聲請人在親職能力、過往照顧狀 況、親職意願等部份皆優於相對人。2.然據相對人所訴其不 願離婚因而無具體陳述未來教育子女及生活照顧安排之規劃 方向,又陳述極力需透過諮商來提昇自我之親職能力及提昇 夫妻溝通能力,以解決婚姻危機,相對人已積極連繫可用資 源,來提昇自我親職能力。3.評估雖聲請人雖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妥適,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人,然相對人也極 力說明自我改變的可能,並已積極進行,相對人親職能力後 續是否有所提昇及改善,需於相對人後續改善狀況再進行評 估」等語。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考 量被告前有不當管教之舉止,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已推定 不適任親權人。又本院訂於113年9月10日、10月17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按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均未見被告到庭,無法得知其意願。是以現有資料 ,可認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職能力,具實際照顧經驗, 與2名子女間之互動佳。又兩造如經判決離婚,已無法共同 生活,手足間的互相依靠更顯重要,原告有同時照顧2個孩 子的能力與意願,自宜將長男、長女交同一人照顧。基於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現 生活情形。再考量兩造之互動關係,日後原告將居住新北市 ,被告則可能繼續居住嘉義市,住所地間有相當距離,不適 合共同行使親權。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 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 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長男、長女能受到較 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男、長女日後規劃遷居新 北市,長男年僅9歲、長女年僅7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 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原告任護理師工作、被告為學校行政人員,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收入為33,000至39,999元間,被告表示月收入為 26,400至32,900元間。又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9,391元 (平均月薪約4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一 台;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1,867元(月薪約41,000元, 當時被告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與訪視時任職單位 不同),名下有吳鳳南路房地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 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北 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兼衡長男、 長女年齡之必要性花費、生活及日後教育所需費用,及兩造 前述收入經濟及財產狀況。兩人目前收入合計僅約7萬元, 以一家4口計,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平。考量兩造實際收入後,本院認長男、長女所需 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3、又審酌被告收入並未高於原告,但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何況被告名下擁有不動 產,111年間收入與原告相當,是因更換工作薪資減少,被 告資力與原告相差無幾。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兩造各一 比一比例計算,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 、長女每月的扶養費各為8,500元(17,000*1/2)。兩造已 分居未共同生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男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 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因此,本院雖將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 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然因被告未曾到庭針對與子女會面 表示意見,僅得審酌原告之意願。參以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 為、訪視報告顯示之子女與兩造相處情況,日後新北市、嘉 義間交通時間、費用,原告表明第三階段進行過夜會面時交 通成本高(第一、二階段時被告僅需負擔自身交通費),因 此願意將子女帶往被告嘉義住處,但被告應配合將子女送回 新北住處等情。本院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判決附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 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因被 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針對特殊節日、寒暑假、過年期間之會 面交往本院認為無酌定之必要,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上產生 困難,兩造應儘可能自行約定是否輪流陪同孩子度過過年節 、寒暑假,如無法協議,則暫以目前酌定之會面時間進行即 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既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成年 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男、長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8,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酌定被告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告與長男、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中午12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 原告同意,第一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 不進入第二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一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 累積完成4次會面為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原告同 意,於第二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不進 入第三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二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累積 完成4次會面為止。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時止): 被告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長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 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 當週週日晚間6時止。 貳、通知及接送方式: 一、進行第一、二階段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及接子女外出之時間(考量被告車程,接子女之時間可指定在上述時間之後,但結束時間不變)。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或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進行第三階段過夜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鐵嘉義站、高鐵嘉義站、被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被告住處為準),被告至該處接回子女。過夜後,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板橋車站、臺北車站、原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原告住處為準)。 三、被告如逾時未通知(傳送訊息確認欲進行會面交往),原告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四、兩造均應遵守上開到場時間,被告到場的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被告送回的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 參、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前述方式進行。 肆、長男、長女分別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伍、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男、長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男、長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第三階段會面時,原告於被告接長男、長女時,應一併交付 其等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予被告。如長 男、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 有正當理由,應於至少1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 ,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 於會面時間前4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男、長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 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長男、長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2024-11-01

CYDV-113-婚-95-20241101-1

緊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緊急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住同上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住同上           被 害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 少壹佰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丙○○、甲○○(下合稱被害人2人)分 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吵,相對人 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被害人2人揮舞, 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搞也都沒 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2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 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護 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 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 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 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 ,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 令(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而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 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 概真實之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 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上開法條所稱警察機關,自具緊急保護令聲請人適 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2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 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 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 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 護令為適當且有必要,爰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已電信傳真傳送緊急保護令原本, 正本容後送達),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1

KSYV-113-緊家護-17-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B之親權應予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B為相對人丙○○、乙○○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聲 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通報稱聽聞小孩啼哭聲 長達1小時,經員警到場查看發現有1名幼童、1名嬰幼兒在 床上哭鬧卻未見成年人在場,且屋裡充滿煙味,而相對人返 回後稱其載相對人乙○○工作故將幼兒留在家中2小時,後聲 請人隨即進行關懷服務,並命相對人丙○○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然相對人丙○○未配合,且聲請人服務期間,相對人丙○○稱 相對人乙○○懷孕期間施用二級毒品,且未成年人A、B未按時 接種疫苗,未成年人A於社區生活期間發展狀況落後,相對 人乙○○亦無讓未成年人A就學意願,雖經社工媒和公幼登記 抽籤,並協助111年2月協助未成年人A進行優先入學鑑定, 然相對人未於約定時間攜帶未成年人A到校評估,未成年人B 亦因相對人乙○○夜班工作而進食時間不固定。  ㈡嗣於111年4月1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民眾報案,相對人丙○○已 在監執行、相對人乙○○則因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模型槍枝遭警 方移送偵辦,無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A、B生活照顧,相對人 乙○○遂自111年4月17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A、B一年 ,而相對人丙○○雖於同年7月出監,然又於同年11、12月間 因過往施用毒品進行勒戒一個月,出監出所後工作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乙○○於則工作無法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而再度將未成年人A、B委託聲請人安置並支付1/3安置費用 。  ㈢又相對人丙○○於111年2月、11月及112年5月查獲持有毒品, 且有多起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之刑期家總超過10年以上,尚 無法確定最終需執行之刑期,又相對人乙○○自112年5月起行 方不明,雖同年10月間透過丙○○聯繫乙○○然乙○○無意願透露 目前住居所,致聲請處遇工作進展困難,遑論提出具體接回 未成年人A、B返家照顧之計畫,難以期待相對人2人日後適 切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B,且渠等迄今未支付未成年人A、B 之安置費用,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 節嚴重,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丙○○、乙○○ 均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其餘親屬 均無能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爰依民法第 1090條、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 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 人之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但不希望未成年人A、B出 養等語。相對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 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丙○○、乙○○瑜對於未成年 人A、B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B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未成年人A、B之父母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丙○○對此不爭執,相對人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相對人過往 曾獨留未成年人A、B在家,且相對人丙○○於112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另相對人乙○○則自112年5月起行方不明,相對 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A、B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新北 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 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件訪 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⒈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相對人丙○○完成訪視,相對人乙○○與2名未成年子 女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於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過往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然2名未成年子女皆因數起兒保事件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中,顯見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實有無法提供 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⒊次查,就相對人丙○○提出相對人乙○○已出監,可行使親權 而無須由市政府監護子女,經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 對人乙○○目前為失聯之情況,顯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情況, 建請鈞院就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30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385號卷第245至250頁)。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 人乙○○,其因無法以電話聯繫,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 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9月6日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記錄摘要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A、B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B無成年手足,又 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 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 件訪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 出養評估會議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 B迄今,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B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43-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憲詳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前完認知教育輔導(個人或家庭 目標的再確認、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 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 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於民 國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被害人住 處與被害人爭執並徒手拉扯被害人致傷,並將房門上鎖不讓 被害人離開房間,且曾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暴力;復有報案紀 錄顯示,相對人因口角離家,恐有自殺之虞,並揚言要自焚 與老婆一起死。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16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沒有對我老婆講這些,那時候我跟爸爸 講說要去自殺也要拖著被害人一起死是氣話,我是跟我爸講 電話說我想不開,我當時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拿武器,因 為3樓沒有冷氣,所以我抱著被害人,拜託她讓我回去2樓睡 ,被害人一直不肯說不要,在窗戶那邊喊叫,別人幫她報警 ,我說讓我回去睡就好了,叫被害人不要在那邊大聲喊,我 放開被害人之後,她就跑去鄰居那邊,跟鄰居說我要殺她、 我要打她,我手上沒有拿任何武器,沒有打她也沒有傷害她 。我只是把2樓房門關起來,抱著她而已,我就說讓我回來 睡,答應的話我才放開,她說好,然後就跑掉開門走了。11 3年6月份的生活費我有給付給被害人,10日還11日給被害人 現金,我在7月1日就搬出來了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遭受相對人 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 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亦不否認有強抱被害人,不 讓被害人離開2樓房間等強制行為。再觀諸相對人之父蔡金 能因相對人失蹤案件至警察機關報案之受理調查筆錄所載內 容,相對人係於口角後離家,使用行動電話與蔡金能聯繫, 並揚言要自焚及稱要與老婆一起死,恐有自殺之虞等語明確 ,可見相對人確有透過電話對其父講述欲自殺及攜同被害人 輕生之意圖,此舉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 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 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 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部分,本院認 被害人如欲要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113年6月房屋租金,應另 尋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且如主文所示內容已足以保護被 害人,是此部分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 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並可清楚表達其心 中想法,傳統性別意識仍存在、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亦有學 習之必要,與聲請人目前因保護令隔離分居中,相對人可能 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 暴力溝通、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 次 。」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7 8747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 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 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30

CHDV-113-家護-91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 傷害,評估N-000000A之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 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 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 N-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 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 3002行為表現,影響其正向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參與課程 投入度,又有居住環境雜亂不彰等情,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 顧之責,且N-000000A尚有一子N-000000B,現多需仰賴友人 N-000000C共同照料,藉以確保安全及照顧情形,再N-11300 2亦因過往被照顧經驗不佳,對於返回原生家庭意願反覆不 一。另因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專職 分擔照顧責任,雖N-000000C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但囿於 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影響N-000000A被協助意願 及N-000000C長期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實際安全照顧計 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N-113002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 全風險,為避免N-113002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法定代理人居家環境照片、靜宜大學承 接彰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年僅9歲,且患 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其母親N- 000000A疑因情緒問題固定就診身心科,且有1名6歲之幼子N -113002需照顧,雖於安置期間能穩定申請探視,並已完成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16小時,但在參與課程中常有精神不濟或 分心他務情況,並會閃避課程活動及與其他家長互動,情緒 容納之窗窄小,常因細故與N-000000B爭吵,對N-000000B情 緒高漲時無有效因應技巧,亦常有不合宜之管教言行,與子 女互動未有明顯改變,整體課程成效並不顯著。加之,N-00 0000A於113年9月搬遷租屋處所,現居住環境堆滿雜物、髒 亂無章,N-000000A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 引發焦慮情緒,進而影響其照顧教養方式、品質及接受外在 系統協助之意願,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 情緒管理及親職教養能力。N-113002雖於會面過程情緒尚為 穩定,但私下仍表示不願返回與N-000000A同住之原生家庭 ,且返回N-000000C之住居所僅為獲得玩電子遊戲機之時間 ,在執行親子會面結束後,較易出現心不在焉、忘東忘西等 反應,足見其與原生家庭之正向連結程度尚屬薄弱。N-0000 00A之友人N-000000C雖承諾得以分擔照顧N-113002之責任, 然在具體教養能力、與N-113002間之互動關係、長期性承擔 責任等方面仍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亦應盡速重新安排漸進式返家事宜,以 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護-312-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洪靜怡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接觸被害人時,需有被害人之母在場陪同。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内容:認 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 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曾 用電蚊拍毆打被害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巷00號相對人住處,因被害人吃飯時亂跑到戶外 ,屢勸不聽,遭相對人持蒼蠅拍責打四肢及背部,致被害人 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打被害人4、5下,主要是要打屁股,小 孩扭動所以打到其他地方。之前那次是用電蚊拍打,打被害 人背部地方,但是塑膠破掉,被害人頭部有被塑膠噴到稍微 流血。我這樣管教小孩有嚇阻作用,除了我之外其他人沒有 可以忍受這個小孩這樣的行為,我講了小孩會聽,我們不是 什麼東西都用打的,只有沒辦法制止他行為的時候才用打的 。他當天的態度是去外面拿東再進來裡面,類似一種挑釁的 感覺,保母也在,大家都在吃飯,外面有客人帶東西來吃, 小朋友就去外面拿東西進來吃給你看,不是1、2次,是5、6 次,我是氣到去外面抓人才打他,我們有帶他去看醫生等語 。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被害 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保母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3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確有 對被害人為上開聲請事實之行為,惟辯稱係因被害人不聽話 故意挑釁才體罰云云,然被害人為年僅3歲之幼童,經兒童 身心科鑑定有注意力不足之症狀,尤需大人以引導、陪伴之 教養方式,幫助其學習控制情緒,透過行為的教育及療育, 降低其行為問題,相對人以體罰為管教方式,並非妥適。再 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雙下肢多處瘀傷,顯非輕微,亦有 管教過當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達優勢證 據程度,可認其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為可採。可認相對人上開舉 措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 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 雖請求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節,然被害人之母目前 已未將被害人委由證人乙○○照顧,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 對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裁定前鑑定,經鑑定人依法院核發家 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 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逕依本院檢送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 定,綜合評估後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多為肢 體暴力之管教過當,相對人應屬高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内容: 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 、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 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396240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 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 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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