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8
,5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惟兩造相處不睦,被告
多次出門未交代去處,更換工作也未曾提出討論,原告想與
被告溝通時,均遭冷漠、敷衍回應,在被告長期的冷暴力行
為下,兩造已不曾說話且分房許久。兩造對於長男、長女之
教育、照顧方式迥異,被告動輒以打、罵管教,曾經通報家
庭暴力事件二次,長男、長女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也多是由
原告獨力負擔。原告起訴離婚之後,被告因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關係猶如空殼,顯生破綻,達到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被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管教方式動輒打
、罵,導致長男開始有自卑、自殘之情況。被告曾在晚上要
洗餐碗時要求長男、長女將未吃完帶回家之學校午餐吃完。
長男、長女發燒呼喊原告時,被告明知原告不在家,卻能自
顧地在一樓滑手機不予理會。原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生活作
息、習慣等較熟悉,因此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
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預計將攜長男、長女返回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老家居住,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111年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故請求被告
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計算式:24,663×1
/2=12,332)。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由於長男、長女對於被告之管教方式仍
有極大陰影,請求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二階段採取
不過夜之會面,第三階段開始被告每月得與長男、長女進行
過夜會面2次,詳細情形如家事表示意見二狀最新附表一所
示。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2,332元,並交付予原告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均視為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4.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然於調解程序及婚姻諮商時表達不願意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互動冷漠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到被告慣常以「喔」、「哦」、「哦
好」等簡短句子回覆原告。在參之原告提出之子女受傷照片
,可以看出在110年間子女被「愛的小手」責打後瘀傷、111
、112年間被被告以手打傷紅腫等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保護令案卷查閱屬實。原告現已帶
著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且本案繫屬後被告一再表達
欲挽回婚姻,本院安排數次諮商,原告亦已參與諮商,透過
諮商盡可能釐清真實想法,然迄今未見原告改變離婚之意,
可見已無轉圜空間。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因
對於子女之教育方式不同、長時間冷漠以待、甚至是被告的
過當管教或家暴行為,以致原告心灰意冷,喪失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意願,因此搬離住處。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原告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婚姻是夫妻
互動的關係,非單方無意結束即可維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
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
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雖是原告堅持離婚,但被告有上述過
當管教甚至家暴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何況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9歲、7歲,有卷附戶籍資
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男、長女後,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3號函檢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訪視時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
況,是有較多生活照顧,也對未成年子女的有較大的身心支
持,目前聲請人因見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即被告)「嚴厲
管教」之下已出現身心狀況,因而攜未成子女們搬離,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
據訪視了解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相對人的父母從雲林至
嘉義住所於工作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任職學校
行政人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僅是在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是
以傳統觀念「不打不成器」方式處理,至未成年子女可能有
身心受傷之狀況,照顧在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需親職
教育輔導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身任營養
師,目前工作一般是週一至週五固定時間上下班,可以因應
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所需。相對人表述於學校工作,工作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間皆可以配合,可以因應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時間需求。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及上下學接送
皆是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居多,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親力親為去
接送孩子們上下學的時間相對甚少。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表述目前住所為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並規劃搬至新北
市娘家居住,因娘家人可以提供支持及協助,聲請人陳述自
身已取得娘家同意,待其訴訟結束取得親權會遷居新北市,
評估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已有一定的規劃。相對人表
述仍居住於兩造同住之處所,在地點、空間等方面皆足供未
成年子女所需,也是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内,上下學及生
活購物皆便利。4.親權意顧評估:聲請人表述有關監護權問
題可以再討論,但期待成為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其是
因為要保護未成年子女們而先行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開
,另外暫時租屋居住。對於相對人教育孩子的方式非常擔心
。相對人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親權意願,
其期待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回來繼續共組家庭。5.教育
規劃評估:依聲請人陳述,平時會輔導及教導孩子們功課,
目前有安排未成年子女週六日上圍棋課,未來也會適性的的
依孩子的興趣發展因應。目前未成年子女2(即長女)這學
期將於幼兒園畢業,己向學區國小(宣信國小)報到。相對人
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未來規劃。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不懂親權之意義
,僅透過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分開居住後生
活較為自在,無需因相對人不明原因的教訓而内心惶恐。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是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互動親密,然無法於訪視時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
狀況,僅是透過兩造陳述。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
視到聲請人未來對未成年子女之規劃及想法,故建請鈞院自
為裁定。1.經訪視了解評估聲請人在親職能力、過往照顧狀
況、親職意願等部份皆優於相對人。2.然據相對人所訴其不
願離婚因而無具體陳述未來教育子女及生活照顧安排之規劃
方向,又陳述極力需透過諮商來提昇自我之親職能力及提昇
夫妻溝通能力,以解決婚姻危機,相對人已積極連繫可用資
源,來提昇自我親職能力。3.評估雖聲請人雖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妥適,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人,然相對人也極
力說明自我改變的可能,並已積極進行,相對人親職能力後
續是否有所提昇及改善,需於相對人後續改善狀況再進行評
估」等語。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考
量被告前有不當管教之舉止,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已推定
不適任親權人。又本院訂於113年9月10日、10月17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按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均未見被告到庭,無法得知其意願。是以現有資料
,可認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職能力,具實際照顧經驗,
與2名子女間之互動佳。又兩造如經判決離婚,已無法共同
生活,手足間的互相依靠更顯重要,原告有同時照顧2個孩
子的能力與意願,自宜將長男、長女交同一人照顧。基於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現
生活情形。再考量兩造之互動關係,日後原告將居住新北市
,被告則可能繼續居住嘉義市,住所地間有相當距離,不適
合共同行使親權。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
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
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長男、長女能受到較
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男、長女日後規劃遷居新
北市,長男年僅9歲、長女年僅7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
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原告任護理師工作、被告為學校行政人員,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收入為33,000至39,999元間,被告表示月收入為
26,400至32,900元間。又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9,391元
(平均月薪約4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一
台;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1,867元(月薪約41,000元,
當時被告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與訪視時任職單位
不同),名下有吳鳳南路房地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
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北
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兼衡長男、
長女年齡之必要性花費、生活及日後教育所需費用,及兩造
前述收入經濟及財產狀況。兩人目前收入合計僅約7萬元,
以一家4口計,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平。考量兩造實際收入後,本院認長男、長女所需
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3、又審酌被告收入並未高於原告,但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何況被告名下擁有不動
產,111年間收入與原告相當,是因更換工作薪資減少,被
告資力與原告相差無幾。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兩造各一
比一比例計算,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
、長女每月的扶養費各為8,500元(17,000*1/2)。兩造已
分居未共同生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男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
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因此,本院雖將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
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然因被告未曾到庭針對與子女會面
表示意見,僅得審酌原告之意願。參以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
為、訪視報告顯示之子女與兩造相處情況,日後新北市、嘉
義間交通時間、費用,原告表明第三階段進行過夜會面時交
通成本高(第一、二階段時被告僅需負擔自身交通費),因
此願意將子女帶往被告嘉義住處,但被告應配合將子女送回
新北住處等情。本院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判決附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
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因被
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針對特殊節日、寒暑假、過年期間之會
面交往本院認為無酌定之必要,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上產生
困難,兩造應儘可能自行約定是否輪流陪同孩子度過過年節
、寒暑假,如無法協議,則暫以目前酌定之會面時間進行即
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既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成年
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男、長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8,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酌定被告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告與長男、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中午12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
原告同意,第一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
不進入第二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一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
累積完成4次會面為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原告同
意,於第二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不進
入第三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二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累積
完成4次會面為止。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時止):
被告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長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
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
當週週日晚間6時止。
貳、通知及接送方式:
一、進行第一、二階段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及接子女外出之時間(考量被告車程,接子女之時間可指定在上述時間之後,但結束時間不變)。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或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進行第三階段過夜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鐵嘉義站、高鐵嘉義站、被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被告住處為準),被告至該處接回子女。過夜後,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板橋車站、臺北車站、原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原告住處為準)。
三、被告如逾時未通知(傳送訊息確認欲進行會面交往),原告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四、兩造均應遵守上開到場時間,被告到場的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被告送回的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
參、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前述方式進行。
肆、長男、長女分別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伍、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男、長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男、長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第三階段會面時,原告於被告接長男、長女時,應一併交付
其等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予被告。如長
男、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
有正當理由,應於至少1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
,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
於會面時間前4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男、長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
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長男、長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