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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楊善妍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姿儀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姿儀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52至15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於詐欺集 團組織中僅屬底層之車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而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實屬過重。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因本件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 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㈤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另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則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指示及監控車手取款,並再招募共犯江俞 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 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383-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惠雅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嗣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而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緩起 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則為113年1月29日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 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經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亦經本院查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 字第57號卷宗無誤。是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 法院時,原緩起訴處分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為由,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後段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為兼顧當事人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71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 界限之範圍,各項犯罪均屬妨害自由、傷害行為,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較高,且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 隔非長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 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 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附表編號1、2 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 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 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3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3月16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法院 中高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第54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7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6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58號

2024-10-24

TCHM-113-聲-136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銘和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銘和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銘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執行羈押,於113 年9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及有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 重事由,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又被告所涉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 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5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在卷 為憑。被告所涉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 甚高,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 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 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訴-633-202410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毅自民國壹壹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以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釋放,原審並於1 13年3月25日發函境管機關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 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 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 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訴-74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以 下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間,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 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 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 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按 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 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 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 ,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 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原 判決基此論處2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則僅為「有期徒刑2月」。衡以 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長期接觸毒品,耽溺毒品甚深,而 被告於本案猶無視法律禁制,一再為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毒 品之犯行,且其原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 ,其情節自具有相當惡性,即使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亦 無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亦無足取。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指定鑑驗1包 驗前淨重:3.2416公克 驗餘淨重:3.0130公克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15.5464公克,總純質淨重:11.8619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3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4頁)。 2 海洛因4包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9.58公克 驗餘淨重:19.53公克 純質淨重:17.41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頁)。 3 海洛因1罐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2.12公克 驗餘淨重:2.10公克 純質淨重:0.70公克 4 吸食器 無

2024-10-23

TCHM-113-上訴-78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恒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恒傑(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自由等案,經法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聲請人所 有銀色iPhone12pro手機1支、紫色iPhone14pro手機1支、金 色iPhone11pro手機1支在案,該案已經判決,判決未宣告沒 收,且聲請人於歷審程序中均為自白認罪,故無保全證據之 必要,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 被告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聲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㈡上開證物雖均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金色iPhone1 1pro手機門號經聲請人自陳為申登Telegram帳號使用,紫色 iPhone14pro手機1支、銀色iPhone12pro手機1支內之幣安交 易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通訊軟體訊 息為本案相關之證據,經截圖翻拍後列印在卷,且本案業經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旋將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 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聲-1373-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景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景心(下稱聲請人)請求 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附表其中編 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其中附表1 至8所示之罪,拆解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皆屬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非難重複性高 ,因分拆定刑導致刑之責罰過度,有重新合併定刑之必要以 符合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等語。 二、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 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 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附 表1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 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聲-133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傅進添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以腳踢傅進添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車體,致板金凹陷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傅進添。 二、案經傅進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秀 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 沒有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 ),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且係由案發當日到場 之員警所拍攝,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警員徐俊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 69至78頁),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 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 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右前車 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踢本案車輛右前 車體黑色板金即右側霧燈的旁邊,不是告訴人說的黃色板金 部分,我踢的時候沒有看到凹陷,後來我去拍他車子的照片 也沒有看到凹陷,怎麼會是我造成的,而且本案車輛根本沒 有損壞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8頁), 核與告訴人傅進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被訴之毁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 件案發經過,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相鄰而居,當日雙方因停 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拒絕移車,一氣之下便以 腳踢本案車輛,此為雙方供述一致之事實,並有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本案被告毀損過程,乃告訴人當 場目擊,並報警處理,應無錯認毀損部位之可能。且本案車 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有凹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 頁),並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 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係有遭受強烈外力撞 擊始能造成板金凹陷之結果。觀之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車輛之毀損情形,係於右前車 體之黃色板金處有凹陷,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腳 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位置互核一致,堪認本案車輛右前車 體之板金凹陷,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所致。又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俊祥作證, 然證人徐俊祥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到現場看車 子是有凹洞的,車子確實是有被毀損過的痕跡,我當場有拍 計程車車頭凹陷的部分,有拿車損照片給被告看,問被告這 個毁損的凹陷是不是被告踢的等語甚明,並當庭於上述現場 照片上圈選本案車輛凹陷處(見偵卷第25頁)。益見案發當 日員警到場,並拍照存證,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 確實有遭毀損之情。被告雖稱本案車輛根本沒有損壞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39至41頁,本院卷第 35至39頁),惟被告自承所提照片是後來自己去拍的,並非 案發當日所拍攝,且所拍攝車輛板金處均非案發當日本案車 輛板金遭毀損之處,尚難憑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毁損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小客 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 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右前車體,致使本案車輛右前車體板金凹陷失去美觀 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以平和理性之 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停車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毀損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零件工廠之作業員、現 由成年子女撫養(見原審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以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7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伯庭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伯庭(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 ,如果有和解成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㈠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㈡對於本案紛爭,應循 和平、適當方式解決,卻訴諸暴力,使告訴人遭攻擊後,受 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及下唇挫傷血腫、 右上肢挫傷、創傷性左額葉硬膜下血腫及小腦天幕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後枕頭皮血腫、上顎左右兩側門牙疑似因意外 碰撞受傷根尖部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疑似因意外碰撞根尖 牙周組織受損等傷害,旋即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4天 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4天在普通病房照護,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非輕微;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並於 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過高,只願意賠償醫藥費等 語;㈤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有1個8歲小孩及妻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 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 ,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 ,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 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雖曾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移 送調解後,被告卻反言取消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復稱因另案入監服刑,所以沒辦法調 解,也沒那麼多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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