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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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ULDM-113-附民-137-20241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美 被 告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15,30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霙如以新臺幣215,3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聰仁(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共3次, 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302元,被告於112年 5月12日已繳納一部分費用10,000元,仍積欠醫療費用215,3 02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為許聰仁之法定繼承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主張許聰仁積欠前揭醫療費用之事實,有住院欠款單、 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病人治療同意書、進住加護醫療病房同 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說明書暨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 暨同意書、中心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暨同意書、出院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許秀霙(下逕稱其名)抗辯許聰仁於109年5月5日入住新 北市土城區木新居護理之家,雙方簽訂不定期照護合約,因 該護理之家涉及多項違法、虛設人力及竄改病歷,111年5、 6月護理之家人員陸續因新冠肺炎確診,許聰仁並未確診, 假藉捏造許聰仁必須就醫等方式強逼許聰仁退住等語。然許 秀霙此部分之答辯,均屬與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糾紛,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關聯。至於許秀霙抗辯許聰仁至原 告醫院就診治療係木新居護理之家強逼退住,且其亦通知原 告不要接收許聰仁,然觀諸原告提供醫療治療相關說明書及 同意書,均有許秀霙之同意簽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就許秀霙之抗辯,自難認有理。而許秀霙另抗辯依原告與木 新居護理之家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在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 應由原告向木新居護理之家請求,然該醫療服務契約係由原 告提供該木新居護理之家至原告醫院就診之院住民患者醫療 服務,就醫療費用部分,於該契約第3條係針對該機構之患 者醫療費用代墊規定,是以若機構未代墊,仍應由實際為醫 療之行為之患者為給付,況木新居護理之家亦於112年2月24 日函覆原告稱因許聰仁拖欠機構照護費達三個月未繳,機構 已就雙方原簽立之定型化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 故原告自得向許聰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許邦宇(下逕稱其名)抗辯稱: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部 分較其他醫院高,醫療費用自付額只要有簽的我就認同,醫 療費用有些不認同,因違背我的觀念,包括我剛才講的護理 費、診療費、病房費,回去我再核對,因各家收費標準不同 ,其他醫院和樂生有誤差,誤差金額多少我需回去再核對等 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許邦宇均無提出任何書狀及 證據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是許邦宇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聰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30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許秀霙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2-湖簡-1611-2024120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2、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為佑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回起訴)之 負責人,從事、經營該公司之營建工程,業務範圍包括處理 其營建工程(附隨)產生之廢棄物。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 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其 不知情之母親丙○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管理權,並供作其堆置廢棄物場所使用,乙○○即 於民國91年8月6日起迄97年6月5日止,陸續將佑冠公司在雲 林縣內營造工程所(附隨)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等廢棄物(數量不詳,但不超過2071.656立方公尺,下稱本 案廢棄物),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運送至本案土地堆置, 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嗣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於110年9月29日因不詳原因發生失火事故,警 方獲報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至85頁、第93至95頁;偵13 92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22至1 2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 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00015729號函及所附該局雲環稽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現場 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012 34號函、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月28日雲消調字第1110001516 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詳 後述),是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行為時間認定,應以97年6月5 日為準。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 定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起訴意旨誤引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 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準此,被告指示不知情 貨車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自原營建工程產生處載運至本案土地 之行為,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堆置在本案土地待處理 之行為,即屬所謂「貯存」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 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 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 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反覆從事非法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至 於被告本於同一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 為,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 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罪。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論者有說明,行為於繼續或連續實施當中,遇有法律變更之 情形,因非「行為結束終了之後」發生法律變更,並不能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具繼續或連續之 性質,而有無法分割之一體性,依照多數見解,原則上應全 部適用新法,也就是適用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惟此 見解仍受到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之限制,如果該行為原屬 於刑法所不罰者,但在行為繼續或連續中,法律變更為刑法 所處罰者,此時原本不罰的前段行為不得視為犯罪之一部分 而在量刑上斟酌(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 」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 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68頁)。  ⒉實務見解也有指出:按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不惟避免行為人 於行為尚未生效時而被法律加以處罰,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拘束法院 之法律適用,基此,依據「最有利原則」之訴求,即授權法 院得因行為時法為最有利法而據以適用,避免行為人的信賴 利益遭到剝奪,始與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誡命無悖。又繼續 犯於行為終了時,倘犯行繼續期間有法律變更,固當一體適 用於新法,避免產生個別行為割裂適用之情況。惟倘機械性 地適用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恐使行為人在新法施行生效後 ,面臨導致創設或加重刑罰新法全面溯及既往適用於舊法的 後果,況以行為人於舊法時期因繼續犯所引發之法益侵害事 態或危殆狀態,並不因法律變更而擴大既已發生損害及危害 ,若新法法律效果之不利程度,更甚於往,一律將舊法既已 發生之犯罪事實,適用新法法律效果而加以評價,毋寧招致 評價過度之不利後果,而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準此,繼續犯 之行為終了於新法時,對於犯罪情狀之整體評價,仍應透過 犯罪實行期間於舊法時期及新法時期之時間比例、舊法時期 之法律效果及新法時期法律效果之輕重程度、犯罪情狀分別 發生於舊法及新法時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加以權衡,予以適當 之評價,俾使刑罰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可參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  ⒊本院贊同上開見解,並認為: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行為時間之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期間遇有法律變更,並非「行為後」法律變 更,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此結論係自「事後法律評價 」之觀點出發,因法律上一罪之評價無從分割,乃從概念上 理解為一行為,但依行為人行為時之自然觀點,各部分之行 為於客觀上仍然可分,行為人主觀上亦需有持續、繼續犯罪 之犯意,如單以「事後法律評價」之觀點一律適用新法,忽 略了行為人行為期間較為有利之舊法,將造成行為人自然意 義之部分行為結束後,法律始變更加重刑罰規定,該部分行 為卻回溯適用較不利之新法,實質上有違禁止不利變更溯及 既往原則。雖然於法律評價上,法律上一罪並無從分割成一 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不過論罪上一體適用新法 ,於量刑上仍可適當斟酌行為人之部分行為是發生於刑罰較 輕之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 慮,並可與全部行為均發生在新法時期之情形作出合理區別 。  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上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又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另按 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 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 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判決意旨),於其貯存、清除之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所謂「貯存廢棄物 」,係指於清除或處理廢棄物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相對於終局之「棄置廢棄物」,「貯存 廢棄物」具有暫時性,行為人主觀上仍欲為進一步之清除或 處理,但兩者於客觀上並無差異,均呈現廢棄物置於一定處 所之狀態,既然「棄置廢棄物」屬於「處理廢棄物」而係即 成犯,棄置廢棄物所造成之客觀狀態僅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造成相同狀態之「貯存廢棄物」行 為亦應同樣評價為即成犯,而認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並 非行為之繼續。  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 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 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均屬於即成犯性質,並無犯罪行 為之繼續,僅有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與刑法第80條第2項所 稱「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不同。  ⒎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其本案犯行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 訴權時效規定(即20年),而本案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之事由,是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11、16頁),追訴權雖尚未消滅,但被告本 案犯行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部分,如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 效前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即10年),本案繫屬本院之時 ,追訴權應已消滅,被告此部分自然意義之行為結束後,刑 法始為上開不利變更之修正,雖然仍應於論罪上一體適用新 法而認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但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於量刑上 適當斟酌被告本案部分行為是發生於較有利、追訴權消滅之 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⒏本案警方於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固然多達2071.656立方公 尺,但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認被告具體於何 時非法清除、貯存多少數量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檢察官係 主張被告於90年某日起至97年6月5日此期間,陸續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於本案土地,而被告供稱:上開期間,我早期 倒的廢棄物比較多,那時候都是從工地載回來的,我也忘記 到底是什麼時候載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 上開期間,除了91年8月6日前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而非本院論罪科刑審酌範圍外,依上開說明,95 年7月1日前部分,本院亦應於量刑上適當審酌舊法之追訴權 時效,在檢察官未提出充足證據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土地經警查獲之廢棄物 ,大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甚至有可能係於91年8月6日前 即已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即不能排除被告於95年7 月1日起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相當有限 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並 無證據顯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貯存於被告所管領之本案 土地上等情,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惟其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期間甚長,影響環境保護之情節不輕,參以本案廢棄物之數 量(相關考量同前所述),又被告雖自偵查、本院審理時一 再表示願意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但卻陳稱因清理費用過高 、資金有限等語,案發迄今始終未能合法清理完畢,難認有 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4名子女(2名未成年)、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0頁),參以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期間、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經營佑冠公司營建工程而非法清除、貯存工程所生之本 案廢棄物,應獲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 得,有可能是歸屬於佑冠公司,而佑冠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至非法處理,而是非法清除、貯存,並 未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此外,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被告 雖迄今並未合法清理,但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規定命被告清除處理,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並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且該必要 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應不至令被告或佑 冠公司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本院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被告其後又經主管機關命令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或 代為清除處理後求償,也可能有雙重剝奪之疑慮,參以檢察 官本案亦未聲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宣告本案犯 罪所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規 定為適法處理,且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亦有雙重剝奪之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 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 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 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自90年間某日起即開始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惟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8月5日 止之犯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接續犯、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訴權時效 規定(即20年),因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 時效最遲迄111年8月4日滿20年未起訴而消滅,本案檢察官 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 11、16頁),被告此部分犯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應為免 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具有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6

ULDM-111-訴-484-202412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孝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1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 在案,因聲請人公務需要,且扣案之三星手機2支均與本案 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手機2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在案。而扣案之三星手機 2支均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則依其 涉案情節,上開扣押物與其所涉犯行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上開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現階段自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 ,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聲-2254-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0號 債 權 人 楊紫嫻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債 務 人 劉玟甄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 劉歆雅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 邱俊維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劉玟甄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劉歆雅即被 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及邱俊維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邱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 承人邱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 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 ,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 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 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慰撫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 具體以金錢為計算。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 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經查,債權人另主張伊騎乘自行車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與崇德十路一段分叉路口處,因遭被繼承人邱明德(歿) 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後方追撞,致使伊身 體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因伊為三鐵選手,怕選手生涯至此 而受影響,身心承受壓力及復健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促債務人給付云云。惟債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選手 資格證明影本為釋明。惟前開資料未能釋明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負有特定債務,且聲請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已 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無法逕依聲請人 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並應斟酌雙 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不屬於「一 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則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2970-20241205-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谷姵臻 陳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 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 民國91年4月8日所簽訂,以原告谷姵臻為要保人、原告陳國彬為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DDBG6431」號之「新光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認為此 為原告就系爭契約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補-803-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袋三個,淨重五點四八公 克,驗餘淨重五點四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建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口,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12,000元之價金,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4日19時許,黃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市鎮○路0號前,在車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 獲,扣得黃建智持有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淨重5.48 公克,驗餘淨重5.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2. 0265公克,總純質淨重8.6110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查悉 上情(黃建智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 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簽結,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黃建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偵591號卷第51至55頁)。  ㈡扣案物照片(毒偵591號卷第58、135、145、15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7 號、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8號鑑驗書(毒偵59 1號卷第123頁)、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5840號鑑定書(毒偵591號卷第165頁)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但無法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寶」,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之政策,而恣意持有之,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其前有詐 欺、非法寄藏手槍、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期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粉塊狀物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個,淨重5.48公克,驗餘淨重5 .43公克),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相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之程序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ULDM-113-易-907-2024120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玟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玟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玟綺(涉嫌加重毀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粘宏凱前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離婚),粘宏凱 則受雇於施程威。沈玟綺與粘宏凱前有感情糾紛,施威程為 免粘宏凱因感情影響工作而介入調解,沈玟綺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15分許, 以暱稱「沈綺」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施威程傳送「 我一定拿菜刀砍了那些負我的人」之訊息,致施威程見聞上 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案經施威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夫粘宏凱之感 情問題,對告訴人即前夫之雇主施程威之處理心生不滿,竟 未循和平手段理性面對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文字簡訊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恐嚇、誣告之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之 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11、5 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ULDM-113-六簡-30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兼 法定代理人 酆麗利 被 告 王堉仁 謝玉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薇 被 告 李幸娟 林威鎧 林栛伃 魏琬臻 陳雨詩 邱烘英 游玉芳 劉芷均 林美貞 吳柏璇 張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邦宇、許秀霙、許晉維、許哲維為原告許聰仁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聰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且原告許聰 仁之法定繼承人為許邦宇、許秀霙、許晉維、許哲維,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可稽,惟上開四位繼 承人迄今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許聰仁之法定繼承人即許邦宇、許 秀霙、許晉維、許哲維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1-訴-2238-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陳怡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1、7924、14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妏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怡妏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 新舊法律,改判從一重論處陳怡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怡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以上訴人許哲維經第一審判決比較 新舊法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許哲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陳怡妏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許進安、蕭宏志、許哲維、莊正威、張祥辰(以下合稱 許進安等人)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沈峻麒之證言,卷附手 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說明陳怡妏與許進安等人如何共同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敘明陳怡妏 既以其手機轉傳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蕭宏志之際,即已對 本件挾持被害人以要脅還款之犯罪計畫有大概瞭解,猶決意 參與、接應許進安以共同遂行該犯罪計畫,而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甚明,陳怡妏所辯其僅係靜靜在旁觀看,無犯 意亦無犯行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業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陳怡妏上 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 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許哲維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復針對許哲維並非本案主謀之參與情節程度,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 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 明許哲維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許 哲維上訴意旨漫指其非本案主謀,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陳怡妏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許哲維 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陳怡妏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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