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美
被 告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15,30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聰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霙如以新臺幣215,3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聰仁(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共3次,
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302元,被告於112年
5月12日已繳納一部分費用10,000元,仍積欠醫療費用215,3
02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為許聰仁之法定繼承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主張許聰仁積欠前揭醫療費用之事實,有住院欠款單、
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病人治療同意書、進住加護醫療病房同
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說明書暨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
暨同意書、中心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暨同意書、出院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許秀霙(下逕稱其名)抗辯許聰仁於109年5月5日入住新
北市土城區木新居護理之家,雙方簽訂不定期照護合約,因
該護理之家涉及多項違法、虛設人力及竄改病歷,111年5、
6月護理之家人員陸續因新冠肺炎確診,許聰仁並未確診,
假藉捏造許聰仁必須就醫等方式強逼許聰仁退住等語。然許
秀霙此部分之答辯,均屬與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糾紛,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關聯。至於許秀霙抗辯許聰仁至原
告醫院就診治療係木新居護理之家強逼退住,且其亦通知原
告不要接收許聰仁,然觀諸原告提供醫療治療相關說明書及
同意書,均有許秀霙之同意簽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就許秀霙之抗辯,自難認有理。而許秀霙另抗辯依原告與木
新居護理之家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在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
應由原告向木新居護理之家請求,然該醫療服務契約係由原
告提供該木新居護理之家至原告醫院就診之院住民患者醫療
服務,就醫療費用部分,於該契約第3條係針對該機構之患
者醫療費用代墊規定,是以若機構未代墊,仍應由實際為醫
療之行為之患者為給付,況木新居護理之家亦於112年2月24
日函覆原告稱因許聰仁拖欠機構照護費達三個月未繳,機構
已就雙方原簽立之定型化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
故原告自得向許聰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許邦宇(下逕稱其名)抗辯稱: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有部
分較其他醫院高,醫療費用自付額只要有簽的我就認同,醫
療費用有些不認同,因違背我的觀念,包括我剛才講的護理
費、診療費、病房費,回去我再核對,因各家收費標準不同
,其他醫院和樂生有誤差,誤差金額多少我需回去再核對等
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許邦宇均無提出任何書狀及
證據證明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是許邦宇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聰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5,30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許秀霙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2-湖簡-1611-202412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