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秀芬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泗滄等6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V-111-重上更一-1-20241018-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陳芬玲 柯瑞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淑芳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委 任鄭懿瀛律師(下稱鄭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原法院 以伊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於同年6月25日通知鄭律師應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嗣以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同年7月19日裁定駁回 伊之上訴。惟鄭律師於同年6月29日向伊表示已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伊亦於同日如數匯款予鄭律師,詎鄭律師實際上未 為伊補繳該裁判費,然伊僅為一般百姓,並無法律專長,不 知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乃上訴第二審之合法要件,且相信鄭 律師告知已代為補繳,故伊未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實屬不 可歸責於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伊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不變期間,係指法 定不變期間而言。而原法院命抗告人依限補繳上訴第二審裁 判費,該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遲誤法院所命補 繳裁判費之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無從依上開規 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3-抗-353-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追加之訴 原 告 劉昌霖 莊榮兆 上列追加之訴原告因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許秀芬法 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在第二審依該款規定 追加當事人者,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追加之訴原告劉昌霖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事件關於拆除主建物及返還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先位請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 將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該署於伊支付租金後 將土地交付伊使用,原審為劉昌霖敗訴之判決,劉昌霖不服 ,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許秀芬法官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追加被告不准承當訴訟之裁定 教示條款誤載為不得抗告,執法偏頗不公,應取消同年月7 日之非法宣判云云。惟該追加之訴非屬本案訴訟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本案訴訟應以 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而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 實與本案訴訟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 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且無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事,並有害於追加被告程序保障之審級利益。 劉昌霖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 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追加之訴原告莊榮兆雖列其為異議人、承當訴訟人、抗告 人,惟其前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乙事,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莊榮兆自 非本件當事人,且其亦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 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亦於法不合, 同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上易-458-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擔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上訴人 朱珉慧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朱芊潼(原名:朱羽彤、潘羽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16 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朱珉慧負擔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137萬2,060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229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為朱珉慧代償借款, 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朱珉慧於民國96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 元、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陸續向台中商銀借款共1,50 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朱芊潼於99年1月2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即伊女兒朱芷琦於 10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 7年9月6日、112年至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100分之49贈與伊,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伊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朱珉慧未遵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抵押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免台中商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107年9月 起至112年5月止,為朱珉慧代償共260萬6119元,於112年9 月15日再清償13萬8001元,總計代朱珉慧清償274萬4120元 ,伊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朱珉慧給付137萬2,060元。又朱芊 潼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物上擔保人,其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 2分之1,且朱芊潼因伊之清償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未遭拍賣之利益,伊自得請求朱芊潼給付上開款項之2分之1 即137萬2,06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第881條之1 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命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43 萬5,161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朱芊潼應給付上訴人137萬2,060元,及自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朱芊潼則以:朱珉慧係因朱芷琦承諾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始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芷琦,且該承諾亦 經債權人台中商銀同意。又系爭抵押債務本息係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及朱珉慧之母蔣舒淳清償,並非上訴人或朱芷琦清償 。另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29日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時,乃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為伊之特有財產,故伊於99年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或於104年朱芷琦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 ,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會對伊之特有財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處 分,伊自無負擔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朱珉慧所有,朱珉慧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借得系爭抵押債務,嗣陸續於99 年1月29日、104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朱芊潼、朱 芷琦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7年9月6日、112年至 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100分之49贈 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台中 商銀放款清單及借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至29頁,本院 卷46至47頁),且為朱芊潼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實在。 ㈡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 上訴人所申設台中商銀○○○分行帳戶(下稱○○○帳戶),自10 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有35筆每筆轉出4萬5,630 元至4萬5,804元,共計159萬8967元,上開35筆交易於備註 欄均有記載摘要「0000000」,與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所 載戶名朱珉慧之帳號000000000000末7碼相同,有存款交易 明細、台中商銀放款收據、台中商銀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 可證(見原審卷47至63頁,本院卷141至147頁),足認上訴 人為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至少有159萬8967元。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於其為朱珉慧清償範圍內承受台中商 銀對朱珉慧之債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其中137 萬2,060元。  ㈢朱芊潼非債務人,上訴人不得對朱芊潼請求清償:  依民法第312條、第897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為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該利害關係人 或第三人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上 訴人雖有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然其所承受者為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朱芊潼雖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仍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雖承受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 朱芊潼清償。 ㈣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朱芊潼未受有利益:   按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 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 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當然隨 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其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如該債權另有擔 保物權,應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 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即承受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於債務人朱珉慧之債權,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 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故朱芊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因上訴人清償而消 滅,朱芊潼顯未因上訴人代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受有 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 20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137 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 原審卷167至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朱珉慧其餘之 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2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賴文淵 住○○市○○區○○路0號 張賴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文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3萬3,3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兩造被繼承人賴沈玉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 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賴沈玉坤提示兌現,而就 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與賴沈玉坤成立未定期限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賴沈玉坤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 繼承人,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 例負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為催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之消費寄託關係,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 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賴沈玉坤之借款,而交付系爭款 項予賴沈玉坤,並非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分配賴沈玉坤遺產時,未曾表明對賴沈玉 坤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賴沈玉坤 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 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難認係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沈玉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由賴沈玉坤兌現後存入其郵 局帳戶。(見原審卷第229頁) ⑵賴沈玉坤有於100年8月30日匯款23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分行(下稱彰銀○○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 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91頁) ⑶賴沈玉坤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賴沈玉坤之全體繼承 人。(見原審卷第22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與賴沈玉坤成立系 爭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有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款項與賴沈玉坤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其自96年起至100年間向 賴沈玉坤之借款,有無理由? ③上訴人抗辯賴沈玉坤於100年8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30萬 元為賴沈玉坤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如消費寄託關係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 無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 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賴沈玉坤,惟否認其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 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賴沈玉坤已達 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賴沈玉坤等語,並舉證人○ ○○為證。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 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 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 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 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係證稱:其曾與訴外人李○○及 被上訴人夫妻討論投資中藥材事情,被上訴人表示因他母親 賴沈玉坤擔心他被騙,他即轉帳605萬元給賴沈玉坤保管。 被上訴人因投資款不夠,要求其出面向賴沈玉坤說明投資經 過,故其與被上訴人於103年中秋節去賴沈玉坤住處,向賴 沈玉坤說明其邀請被上訴人投資臺中新社的農場,由被上訴 人種植中藥材,被上訴人需投資600-700萬元,希望賴沈玉 坤提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要參與投資之意見。被上訴人就插 話詢問賴沈玉坤可否返還他寄託的605萬元讓他投資,賴沈 玉坤說她考慮一下,是否要投資,但未表態返還605萬元給 被上訴人。其復於104、105年間向賴沈玉坤表示其已投資, 且工程接近完成,陸續有工程花費,賴沈玉坤對被上訴人的 605萬元能不能讓被上訴人做投資使用,賴沈玉坤還是不置 可否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依證人前開證 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寄託合意,均係聽聞被上訴人自己陳稱對賴沈玉坤有系爭 契約存在,且賴沈玉坤並無明確回應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自 難僅憑證人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沈玉坤有成立系爭契約 。又證人與被上訴人拜訪賴沈玉坤時,均僅係說明投資情形 及詢問賴沈玉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投資,亦未向賴沈玉坤確 認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賴沈玉坤為在被上訴人之共同投資人 即證人面前維護被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力,未明確否認系爭契 約存在,亦與常情無違,則賴沈玉坤就被上訴人當時所稱有 寄託605萬元予賴沈玉坤等語不置可否,充其量僅能認係單 純沈默,難認賴沈玉坤已承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系 爭契約。況系爭款項如確為被上訴人寄託在賴沈玉坤處,何 以需徵求賴沈玉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投資。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沈玉坤承認或 默示承認系爭契約存在,是證人前開證述,仍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 亦無從認定其係以消費寄託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  ⑶基上,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賴 沈玉坤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其 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等語,尚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本息,亦無可採: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如認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按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  ⑵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未就 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 3萬3,333元本息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沈 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備註(原審卷) 1 235萬元 101年1月2日 被上訴人 彰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賴沈玉坤 彰銀○○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第35至36頁 2 250萬元 101年1月30日 同上 賴沈玉坤 ○○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 第39至40頁 3 120萬元 101年2月2日 開立以賴沈玉坤為受款人之○○中台中分行支票 第31至33頁 101年2月6日 賴沈玉坤兌現支票 ○○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 第34頁 合計 605萬元

2024-10-16

TCHV-113-上-8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頴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上訴人 詹淓盛 張阿富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討論第1案就被上訴人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討論第1案以伊 擅自將400多名會員停權,外流會員個人資料,111年對上訴 人理監事、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沒有執行108、109 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頴駿(下稱黃 頴駿)新臺幣(下同)6萬元律師費等,違反上訴人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為由,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然伊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 事,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及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未經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未予會員陳述、答辯機會,擅將400多名會員停權,損害會 員權益;將會員個人資料外流;110年間多次對上訴人理監 事及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 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情事,符合系爭章 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伊於112年1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0日出席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表示意見,然 被上訴人均未出席,該次會議乃決議「前理事長張阿富等5 人除名案」提案於代表大會。伊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會員代表過半 數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系爭決議 之程序均符合規定。另工會法第16條規定工會會員(代表) 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屬 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應介入審查,縱認法院有審查權限, 亦僅得審查決議程序有無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系爭決議程 序既符合工會法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效 ,故兩造間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請求確認兩造 間會員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應屬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員代表84人出席、8 人委託出席,提案第一案「案由:前張理事阿富、…、詹理 事淓盛、…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 除名處分」,張阿富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1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詹淓盛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5人同意、委 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陳德華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9人同意 、委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即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110年3月29日臨時理事會有討論符合停權之情形,並 授權詹淓盛查詢符合停權狀況之會員名單。 ㈢上訴人110年4月理事會議,經詹淓盛報告,有確認約200位之 停權會員名單。 ㈣被上訴人均曾對黃頴駿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頴駿也曾以上訴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會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原因為:詹淓盛侵害會員個資; 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張阿富沒有執行108、109年會 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 ㈥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回函表示:約200位被停權人之停權通知 恐未生停權效力,因未先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法律行為 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倘原告 業已提起他訴訟,其復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 效部分,係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訴請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則其所訴 請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⒈按「開除社員資格,係依法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剝奪社員資 格之行為,須符合章程規定之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 時,始得以決議為之,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 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 文。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該決議是否有效,事 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法院為判斷該除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自應實 質審認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之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 除名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是否 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應屬本院得實質審查判 斷之事項。上訴人辯稱此屬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得介入審 查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 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 ,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政經查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之 輕重,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有系爭章 程可證(見原審卷136頁)。上開規定既未明定過失行為亦 屬除名事由,足認會員需有違反系爭章程、大會決議或為不 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有致生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 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始得對會員為除名之處分。而 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為:⑴詹淓盛侵害 會員個資;⑵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 停權通知;⑶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⑷張阿富沒有執行 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見 本院卷102頁),是本件應審查上開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經查: ⑴侵害會員個資部分:    按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即上訴人第10至13屆理事 劉朝益證稱:110年3月29日臨時理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跟 會務小姐確認要查會員停權的資料,詹淓盛即請他女兒就 所取得之資料幫忙做電腦文書處理,100年4月份會議時詹 淓盛有強調是他幫忙查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293、294、 299、300頁);證人即上訴人第12屆理事張清辰證稱:其 有擔任上訴人107年至110年之第12屆理事,110年3月29日 臨時理事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須被停權的事,那 很複雜,所以他有請他女兒幫忙,開會那天詹淓盛說係請 他女兒協助調查等語(見原審卷308、310、312頁),可 認上訴人理事會有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停權事宜,並可向 會務人員調取會員個人資料。又上訴人蒐集會員個人資料 ,顯有為確認會員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定會員資格之目的 ,則詹淓盛依上訴人授權而利用會員個人資料,亦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又縱認詹淓盛為請其女兒協助 整理會員資料之電腦文書作業,而將會員個人資料交予其 女兒,亦難認有逾越上訴人授權調查會員是否應予停權之 特定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詹淓盛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不法行為,尚屬無據。況詹淓盛此部分行為,亦無妨害上 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上訴人所指 此部分除名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⑵對會員發停權通知部分:    據證人即上訴人理監事劉朝益、張清辰證稱:發停權通知 之名單僅有約200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4頁), 堪認張阿富僅有對200多位會員發停權通知。又上訴人於1 10年1月21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5案決議: 全面清查會員會籍,會員名冊交由理事長核查;另張阿富 復於110年3月29日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提案自110年4月開 始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該次會議決議由當時理事長即張阿 富依法行政,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31至133、 168頁),是張阿富係依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查核會員及會 員代表資格。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確 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辯稱:「…被告即得對該會員作成停 權之處分,無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有該判決 可證(見原審卷97頁),足認上訴人諸多理監事幹部均誤 認對會員停權處分無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張阿富於 查核會員資格後,未依工會法第26條、系爭章程第23條規 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僅係不諳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難認張阿富係故意違反系 爭章程之規定。又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 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僅不生停權之效果,尚難認有系 爭章程第11條所定「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 務人員」之結果。另詹淓盛、陳德華均非執行上開會員停 權通知之人,顯與上訴人所指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 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一事無涉。上訴人所指此部分除名 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⑶對黃頴駿提起訴訟部分: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 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 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多次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敗訴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43至352頁),堪信實在。然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有 何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憲法 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捍衛自身權利,尚難單憑其等申告 之事實嗣經不起訴處分,即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上 訴人幹部及會務人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提起告訴 之訴訟行為,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尚顯無據。   ⑷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 師費部分:    據黃頴駿自陳:當初理事會有發通知請我前往說明並提出 資料,但我沒有去,故張阿富至今未給我6萬元律師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362頁),足認黃頴駿未取得6萬元律師費 ,係因其未依理事會通知前往說明並提出資料所致,難認 張阿富有違反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又黃頴駿有無取得6萬 元之律師費,顯與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致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 此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亦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所據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前開事由,既不符系爭章程 第11條所定要件,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 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則 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V-113-上-16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鄧秝蓁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環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 ,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 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冠頫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冠頫,故不列江冠 頫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江冠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立「投資分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8,000元,及江 冠頫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且記明被 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親收無誤等語。後江冠頫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與江冠頫間之對話内容及系爭合約外,並 未提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之證據,且系爭合約上所 載「借款人江冠頫…向債權人陳永環(即被上訴人)借款台 幣伍拾萬元整…皆已於簽立此據之前由債權人陳永環以現金 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等語(下稱系爭文字 )僅為電腦繕打,未經江冠頫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既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上訴人無須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江冠頫有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 ⑵系爭合約第1項記載江冠頫於110年10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並記載「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 收訖無誤」、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有權提出終止合約,並於 終止後3個月內,江冠頫應返還50萬元。 ⑶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計算依系爭合約終止 加計3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 未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江冠頫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等語,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江冠頫有簽立系爭合約 ,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江冠頫有借款合意,且已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合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等語。經查 :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予江冠頫系 爭借款,並已如數交付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 約所載之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23頁)相符,自足證明被上 訴人與江冠頫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上系爭文字之記載,係以打字為之,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為其與 江冠頫所簽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文字雖非由江冠頫 自寫,仍應推定為真正。前開推定,既未據上訴人舉反證推 翻,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江冠頫成立系爭合約,且已交付借 款等語,應屬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者,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江冠頫邀同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冠頫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返還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就系爭借款與江冠頫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70-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徐振基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間請求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僅係就參與辯論之人,認審判長關於 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 ,所設之異議為規定。本件異議人以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9月13日具狀聲請續開準備程序以整理爭點、調查證據, 惟受命法官竟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聲明異議 ,請求再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並非就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 問或曉諭程序為異議,其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更一-49-20241016-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謝劉秀月 謝家弘 謝仁益 謝芳如 謝美年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威成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8,31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53萬9,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8,319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重再-7-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巨成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宇善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軍臺中總醫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25萬1,112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張巨成、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王振峰、 羅元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張巨成、宇 善有限公司、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 (張巨成以次5人下稱張巨成等5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國軍醫院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65萬1,4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5萬1 ,112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另與張巨成 等5人均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2-重上-249-202410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