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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黃嵩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馮聖文加重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582 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嵩緯聲請付與本案警詢、 偵查、本院之全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三、經查,聲請人黃嵩緯為本案之告訴人,非本案之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或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是聲請人所為付與 卷證影本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聲-100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3「及偵查中」之記載,予以刪除、編號5「 ⑵領據1張、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 1份、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審理 時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 ,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 ,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 ,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55頁),且業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見偵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 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52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5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向證人詹秀麗收取清運費用新臺幣2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蔣聖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不知情之詹秀麗 (所涉廢棄物清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屬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石膏1批,蔣聖鋒指示不知情之古盛安(所涉廢棄物清 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至21日之期間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旁之空地載運該廢棄石膏1批,至不知情之黃翔 昱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 放,蔣聖鋒以此方式從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惟辯稱:伊有去聯繫合法掩埋場相關載運事宜,但是掩埋場還沒有回伊,詹秀麗又催伊快點處理,伊就聯繫古盛安先把該些廢棄石膏載到伊母親位於大湖鄉興榮段000-000號土地堆放,惟因沒有具體鑑界就放到本案土地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同案被告詹秀麗委託被告蔣聖鋒處理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蔣聖鋒委託同案被告古盛安載運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黃翔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份 佐證被害人黃翔昱所有之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⑴現場照片1份 ⑵領據1張 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1份 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 ⑹被告蔣聖鋒與同案被告詹秀麗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聖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MLDM-113-訴-390-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業昌與陳昱仁(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 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業昌與陳 昱仁、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朱晉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 」於11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 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 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 ,「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 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欲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 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 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 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 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 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 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 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仁、「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之侵害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所 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拖欠其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 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 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 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陳昱仁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柯業昌 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陳昱 仁則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 業昌、陳昱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有投資 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 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 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陳昱仁接獲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 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 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再將 該筆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詐欺集團據點並放置在 桌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 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柯業昌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顏孝君收取101,3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柯業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2-17

MLDM-113-訴-330-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焊線共伍拾公尺、電纜線共肆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下稱11月11日)20時8分許至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 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經國路口旁工地(下稱上址工地),先 以不明方式剪斷林建行所管理之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共 4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之物,且將上開電線收捆後暫放置現場,並接續於隔日即 112年11月12日(下稱11月12日)4時25分許至上址工地拿取 上開電線,並於11月12日4時28分即騎乘該機車載運上開電 線離去。嗣經林建行於11月12日上午至上址工地上班時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 工地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上址工地是我騎車上班都會經過的地方,11月11日晚上7、8 點經過上址工地時,就因為還很早,我就停在那邊佛陀寺等 電話,如果電話沒有要來我就回家,然後剛好有接到電話說 取消工作,我就從那邊回家,但老闆說凌晨還是有可能會出 料,所以之後11月12日凌晨4點多,我又提早出門要工作, 因此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工地旁,我想說在上址工 地那邊的佛陀寺坐一下等工作的電話,結果又接到電話說要 取消工作了,所以我又回家,我家離這個工地約10分鐘的路 程,我提早出門等電話,是因為我就想要早一點休假,騎車 到那裡等電話是因為我都出來了,我不敢再騎回去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月11日19、20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停車後 ,在該處逗留,便騎車返回,又在11月12日4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至該處停車,數分鐘後便騎車返回,而上開地點確有11 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1月12日8時之期間內發生電線遭人切 除竊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行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至72頁、本院 卷第103頁至11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 年7月9 日栗警偵字第1130022447號函暨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進入上址持可剪斷電線之銳利工具行竊 ,茲分述如下:   ⒈據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偵卷第87頁至97頁)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先於11月11日20時1分許至案發地點旁 停車,被告人影消失於畫面中,直至28分鐘後被告始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11月11日20時29分許),足見被告於11月 11日在該處停留之時間已達28分鐘,且在被告停車於現場之 後,有人即於7分鐘後進入上址工地(11月11日20時08分許 )之情,又被告復於6小時餘後之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 址工地,停留約3分鐘後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11月11日 、11月12日相隔6小時之時間內先後分別至現場逗留28分鐘 、3分鐘。參以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結果 顯示被告於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之前,其在上 址工地旁時,該機車並無載運物品之跡象,然在短短3、4分 鐘後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同日4時28分、4時29分許), 其騎乘本案機車卻出現載運物品至腳踏墊上之情形(偵卷第 103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甚至可見其 雙腳需張開相當大之角度以容納腳踏墊上之物品,而該等物 品在畫面中跟腳踏墊寬度相當或更大,可推知該物品亦有相 當之體積。  ⒉據證人林建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月12日上班時發 現電線失竊就去報案,我的工地所失竊的電線,是遭人用工 具剪斷的,如果用好的機械,剪斷不需要太久時間,如果機 械沒有很好,就會剪比較久,電線有被剪的痕跡,切口有些 比較平整,我失竊的電線有兩種,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 共40公尺,電焊線我是放在貨櫃旁邊,電纜線我是放在發電 機旁邊,另外一個就是沿著圍籬放在空中,電焊線規格是一 拇指寬,電纜線規格是兩拇指寬,這些失竊電線收捆起來的 話,可以收到很小的容積,收的越小,電線的體積、寬度當 然就會比較小,收捆起來的體積,可以跟所提示的照片(本 院卷第133頁)顯示的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物品體積,是差不 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足見證人林建行於 審理時證稱遭竊之時間,與上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周邊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出入上址工地及載運物品離 開上址工地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亦有 相當之體積,業如前述,且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時證述該大 小差不多與失竊電線收捆後之體積相合,足見被告在11月12 日載離物品離開上址工地時,該物品之大小與現場失竊之電 線體積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應係從上開工地行竊上開 電線並載離竊得電線之人。  ⒊又觀諸被告上開於現場分別逗留之時間為28分鐘、3分鐘,其 在第二次前往上址工地之後停留之時間甚短,又參以證人林 建行上開於審理時之證述,關於切割上開電焊線、電纜線根 據切割工具之不同可能需花費相當時間,以及本案被切之電 線總共4捲,以及現場之遭竊電線分布在貨櫃旁、發電機、 圍籬等處,及觀諸現場遺留電線之分布位置、切口及現場遺 留之遭切電線仍有相當長度等狀態之照片(偵卷第77頁至85 頁),可見被告於上址工地內亦需四處蒐羅、搜尋始得竊取 上開置放各處之電線,又失竊現場遺留之電線切口平整,亦 可見被告係用銳利器物始能裁切上開電線。又設若被告係從 電線尾端切割,亦至少需切割4次始能竊得4捲電線,綜上各 節足見被告第一次前往上址工地時,應係花費較多時間在使 用利器裁切電線,及將上開電線處理收捆至較小體積,而始 能在第2次至上址工地後僅短暫停留約3分鐘,即能騎乘本案 機車順利無阻地拿取及載運如照片中所顯示之物品離去,且 從上開被告在11月12日4時之際,至現場僅有3分鐘之時間即 可完成進入工地、拿取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之情,更可見被 告在11月12日返回上址工地之前,已計畫至上址工地要儘速 拿取竊得物品離開,亦足見被告在第2次返回現場時已為載 運竊得物品之目的無訛。又被告至上址工地之時間分別係11 月11日20時、11月12日4時,以被告在6小時內刻意分別處理 切割收捆、載運之事,而不在一次即完成切割收捆、載運之 流程,應係欲迴避晚間20時衡情尚有較多人車活動於道路之 時間,而願多花費時間、車程分兩次前往上址工地,始可趁 凌晨4時之時刻,一般人多在睡眠時間、道路上人煙稀少之 際,低調將上開具有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置放在腳踏墊上, 以避免遭他人側目或目擊而留有印象,而防止留下線索日後 恐遭追緝,與竊盜案件常見為避免留下事證而刻意選擇較無 人活動之時間、路線之情形相合,被告此舉益徵其行竊時畏 罪心虛之心態甚明。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上開辯解所述2次至上址工地 之原因是因為騎車去上班的路程會經過上址工地,所以均先 停在該處等電話,並刻意提早出門在上址工地附近佛寺停車 等待工作電話,但據被告所述上開內容,被告當時工作之地 點係在後龍,並非上址工地或附近,且工作有可能會事前取 消,需在工作前先等待老闆通知是否能上工,而被告屬意停 車之上址工地,距其住處僅有10分鐘路程,又該工作亦有可 能遭取消,則被告若欲等待工作之電話通知,且無從確認何 時會收到電話通知,復可預料工作可能有不確定是否上工之 變化情形,大可在家等候即可,而無需刻意提早出門至距離 10分鐘車程之中途事先等待不確定之工作電話,而若工作遭 取消,又需花費時間力氣折返,豈非白費時間力氣、虛耗車 程,足見被告所辯與事理之常相違。且被告在11月11日第1 次至現場時,其停留之時間長達28分鐘,業如前述,則顯示 被告所辯僅僅為了節省10分鐘之車程、提早10分鐘上工、進 而提早10分鐘下班,而寧可在11月11日提早在出門10分鐘車 程之上址工地等待電話近半小時,又在11月11日、11月12日 兩度折返回家,而不願在家中等待之情,多有不合理之處, 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經核對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之證述後,被告應係如上所述接續兩次至上開工地始完成竊盜行為,又關於失竊電線之規格及長度,業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後,爰均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已解任)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實際相同規格之電線跟被告案發時騎乘之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惟上開電線之規格及失竊電線之體積及該等失竊電線可容納於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墊上等情,業據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是此部分已臻明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 行竊時,應係使用利器割斷失竊電線,始能讓電線切口平整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使用之器物,應係銳利且足以割斷上 述規格為一拇指寬之電焊線、兩拇指寬之電纜線之物,核屬 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 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多起竊盜、 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素行非佳, 詎其猶不知警惕,而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焊線共50公尺 、電纜線共40公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所使用之利器,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利器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MLDM-113-易-721-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凃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9行「謝世英老 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第15至17行「則依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老馬識途』)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則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劉依璇』)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復依『 老馬識途』之指示」、第20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2行「收據」之記載, 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6行「某住家」 後補充記載「後即離開,再由『老馬識途』指派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8行「謝世英老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 」、第14至16行「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之指示」之記載,補 充為「則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葉子兮』)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復依『路緣』之 指示」、第19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第21行「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收款收 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涂安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信成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分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 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蔡信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依璇」、「老馬識 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安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葉子兮」、「路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蔡信成、涂安慶年紀正值青壯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 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信成、涂安慶犯後均已知坦 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 (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見偵卷第45頁),係供被告蔡信成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信成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0、85頁),及未扣案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見偵卷第53頁),係供被告涂安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涂安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8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在 被告蔡信成、涂安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 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 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蔡信成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1個(見偵卷 第45頁),及被告涂安慶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 證1個(見偵卷第53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 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 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 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 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 涂安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 作,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等語,經 被告涂安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涂 安慶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惟依據現存卷證無 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 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涂安慶本案犯行(即113年3月22日 )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涂安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信成本案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 被告供述在卷,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 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後,均已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蔡信成 、涂安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2人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 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蔡信成、涂安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dinfo!台灣股市 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 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 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 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 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 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蔡信成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別證出示 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之名義向李文卿收 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信成於前揭 時、地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依「老馬識途」之指 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6萬元之款項,凃安慶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 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識別證出示給 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向李文卿收取 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路緣」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領得報酬5,000元。 三、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0萬元之款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上善若水」)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 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 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北市 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嗣李文卿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案經李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 、凃安慶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吳俞萱、 凃安慶向告訴人收款時,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之名義,所行使之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之 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蔡信成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 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依「老馬識途」之指示 ,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 叫劉依璇並交往,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試試看,我 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蔡信成係身心健全、具一 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 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蔡信成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然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 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老馬識途」之指示,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 信成之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駕駛租用之汽車運送至臺中 西屯之不明處所,則被告蔡信成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但就上 開客觀之事實,被告蔡信成均係基於知悉之前提下,而為上 開行為之決意,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蔡信成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 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文卿 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 之,並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 項帶至臺北市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凃安慶則依「路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 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 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吳俞萱、凃安慶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 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成前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 告蔡信成供稱僅有與「老馬識途」聯繫,且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60萬元時,亦係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某住家即離去,並未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蔡信成並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詐欺故 意,是其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蔡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簽 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蔡信成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上善 若水」、「路緣」、「老馬識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3人擔任車手,所分別領取 之60萬元、70萬元、76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路緣」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3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3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吳俞萱、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 萱之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 ,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凃安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 未據扣案,為被告凃安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 信成並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 犯罪,是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 成之識別證1張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 (三)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凃安慶之犯罪所得5,0 00元,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吳俞萱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5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4萬6 ,000元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凃安慶亦供稱 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7萬元左右, 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剩餘6萬5,000元亦 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7

MLDM-113-訴-378-2024121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李汶芳 被 告 朱晉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附民-240-202412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兆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刑事準備(一)狀、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 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 嗣於113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本院之訊 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因逃匿而 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 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 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揭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 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 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0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苗原簡-91-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因不明原因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 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朱文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鎮○○里○○鄰○○○○○○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時43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鎮 ○○路0000號對面車庫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王淑儀將其所使 用而登記為母親陳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徒手撿拾路旁之磚頭1塊(未扣案),猛力丟 擲敲砸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破損產生蜘蛛網狀裂痕,因而減損該物件外觀之完 整及美觀之作用,且喪失應有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王淑儀。嗣因王淑儀前往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查 看後,驚覺前揭毀損之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 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發覺朱文隆涉有重嫌,遂於同日中 午時間通知朱文隆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朱文隆自知法網 難逃,乃供承出上開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淑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朱文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淑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事發現場照片共4張。  ㈣被告之相片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二、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被告係赤膊上身 並手持磚塊直指丟擲系爭自用小客車由此敲砸前擋風玻璃而 下手實施毀損行為,應可認定被告知悉破壞之對象為他人所 有之物,故被告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至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被告持以毀損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磚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器物罪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審酌磚塊屬生活常 見之物,並非難以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MLDM-113-苗簡-152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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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1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 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犯後已知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大麻種子1瓶,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瓶子1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陳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網購方式,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種子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淨重0 .152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前述大麻種子1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大麻種子1瓶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200255號) 鑑定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扣案之大麻種子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2-16

MLDM-113-苗簡-1519-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   被   告 林兆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旁,見劉 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機車 ,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 24號旁。嗣經劉鳳嬌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循線查獲(機車已發還劉鳳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劉鳳嬌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7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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