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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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2、363、500、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足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而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施 用2種毒品,其所犯與一般施用單一毒品之行為相較,情節 為重,自應科以較重之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 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 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 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 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 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販 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324、455號案件審理 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廖勃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勃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 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廖勃倫到場,於11 2年12月25日1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㈡於113年2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 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6時56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4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㈢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 外面,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 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廖勃倫到場,於113 年3月3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㈣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 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7時11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12.9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3公克)及電子磅秤等物 (另扣案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案件中),經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勃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尿液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各該施 用毒品行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 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ULDM-113-易-580-20241014-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 、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國勳、曾睿圻(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有罪確定)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 查緝,竟仍共同基於縱若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等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依使用者名 稱「洪冠群」之人之指示,以每介紹1名人頭電話提供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之條件,陳國勳、曾睿圻遂 以暱稱「曾睿圻」之名義在臉書上刊登收購人頭電話卡之訊 息,再將有意願出售電話門號之人轉介紹予「洪冠群」,使 「洪冠群」經由陳國勳、曾睿圻之介紹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得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門號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因而受害。 ㈡陳國勳、曾睿圻另與「洪冠群」、「鐘月萍」共同意圖為渠 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 私訊被害人而將被害人介紹予「洪冠群」,或提供金融帳戶 供「洪冠群」、「鐘月萍」詐欺使用之方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南美大飯店內,由陳國勳、曾睿圻以臉書暱稱「曾 睿圻」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或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並提供王建升、倪鴻義之帳戶供「洪冠群」使用,再由「洪 冠群」、「鐘月萍」透過「曾睿圻」臉書帳號,與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聯繫,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冠群 」、「鐘月萍」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勳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庭、本院審理時,對本 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證據足以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 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 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 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 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惟再參酌本件被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被告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能減 輕其刑,然如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自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本件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 ,本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 意旨,本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5、6、8、9 、11、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4、7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睿圻、「洪冠群」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上開所列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對 象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核 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㈡同時涉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 敘明。  ⒋量刑審酌:  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僅係提供人頭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 ,犯行之行為態樣,可責性本較正犯為輕,然被告提供大量 人頭門號,造成本案被害人共10人受害,且整體受害金額高 達308萬元。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詐欺犯行時,應能預見其行 為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犯 行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 量基準,應屬允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公布111年工業 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 ,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後,令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詐得之 金額,已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近「6年」之所得。由 此可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致生損害程度,當屬重大 。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參酌上開量 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作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上揭幫助行為減 輕、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等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3人以上或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行為態樣較普通詐欺行為為重 ,且造成1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人數非少。然此部犯行 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均不逾6,000元,金額不高,犯行所致生 損害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被害金額差距不 大,行為態樣均雷同,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量處相 同之刑度,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參酌上開量刑框 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3月作為被告此部分 各次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暨衡酌被告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另涉 多件詐欺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睿圻所有共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睿圻於偵、審中均有對本案犯罪所得做出 供述,其中就金額高低部分歷次供述略有不同。本院認為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判斷,就門號 部分,以1門號100元計算,共800元;人頭帳戶部分,以1帳 戶3,000元計算,共6,000元;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以15,000 元計算。綜上,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8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名義人) 詐欺方式 0 0000000000 (林建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張嵋嵐,佯稱為其姪,已換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張嵋嵐,要張嵋嵐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張嵋嵐以在外欠錢為由借款,致張嵋嵐誤信為真,而於111年6月30日13時39分許,在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1年7月1日14時5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40萬元。 0 0000000000 (羅俊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吳美雲,佯稱為其同學姪,已換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吳美雲,要吳美雲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吳美雲以房子繳款為由借款,致吳美雲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28日11時3分許,在北投豐年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周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添財,佯稱為其外甥,已換手機號碼,要王添財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王添財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王添財誤信為真,而於111年4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和臨櫃匯款8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潤妹,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劉潤妹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劉潤妹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劉潤妹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8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青年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吳素哖,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吳素哖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吳素哖以做生意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吳素哖誤信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在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胡秀珍,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胡秀珍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胡秀珍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胡秀珍誤信為真,而於112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蔡唐宜,佯稱為其子,已換手機號碼,要蔡唐宜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蔡唐宜以訂貨周轉為由借款,致蔡唐宜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0時26、34分,以蔡唐宜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筆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10萬元。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鴻鑫,佯稱為其子,已換手機號碼,要李鴻鑫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李鴻鑫以訂貨手機批發為由借款,致李鴻鑫誤信為真,而委由其弟李繼賢以李繼賢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0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昭品,佯稱為其姪,已換手機號碼,要李昭品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李昭品借款,致李昭品誤信為真,以李昭品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48、50分轉帳2筆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10萬元。 00 0000000000 (謝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張惠群,佯稱為其外甥,已換手機號碼,要張惠群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張惠群以支票到期為由借款,致張惠群誤信為真,以張惠群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寶山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分別於於112年2月20日12時49、52分轉帳2筆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揚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陳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以陳揚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2,1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蔡旻宏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3日16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零件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蔡旻宏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分以蔡旻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伯原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6日,以臉書帳號「 曾睿圻」向廖伯原私訊佯稱可出售空濾蓋,致廖伯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3時4分許以廖伯原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睿哲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10日0時2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陳睿哲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睿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8分許以陳睿哲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3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曾繼賢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中,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曾繼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以曾繼賢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廖志偉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YM DRG改裝精品二手買賣、車況交流分享」社團中,刊登販賣改裝零件之不實訊息,致廖志偉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以廖志偉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昱亨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4日19時3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陳昱亨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昱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陳昱亨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7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孫志華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8月9日16時15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中,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孫志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9 藍子翔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YM DRG改裝精品二手買賣、車況交流分享」社團中,刊登販賣改裝零件之不實訊息,致藍子翔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0分以藍子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鄭東原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11日19時57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鄭東原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鄭東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以鄭東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楊宗霖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3日12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社團中,刊登販賣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楊宗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以楊宗霖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7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鐘國銘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4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鐘國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以鐘國銘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13 藍科晨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5日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藍科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38分以藍科晨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6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同案被告曾睿圻:   ⒈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犯罪事證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3頁至第30頁;犯罪事證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   ⒋曾睿圻112年6月1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4頁正反面;犯罪事證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⒌曾睿圻112年6月1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警922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犯罪事證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⒍曾睿圻112年6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78卷第9頁至第17頁)   ⒎曾睿圻112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卷第73頁至第91頁;偵5578卷第71頁至第89頁)   ⒏曾睿圻112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頁至第9頁;偵5578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⒐曾睿圻112年9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7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⒑曾睿圻112年6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24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⒒曾睿圻112年8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⒓曾睿圻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⒔曾睿圻113年6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嵋嵐111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表一編號1】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雲111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附表一編號2】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添財111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附表一編號3】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潤妹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附表一編號4】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哖112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69頁至第170頁)【附表一編號5】  ㈦證人即告訴人胡秀珍112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附表一編號6】  ㈧證人即告訴人蔡唐宜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一編號7】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鑫112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01頁至第204頁)【附表一編號8】  ㈩證人即告訴人李昭品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犯罪事證卷第164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群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17頁至第218頁)【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0頁至第81頁)【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111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6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廖伯原111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90頁正反面;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哲111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96頁至第97頁)【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曾繼賢111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00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偉111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亨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孫志華111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附表二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藍子翔111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附表二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鄭東原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表二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32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鐘國銘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37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藍科晨111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附表二編號13】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嵋嵐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偵49卷第129頁)  ㈡告訴人張嵋嵐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31頁)  ㈢告訴人吳美雲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偵49卷第139頁)  ㈣告訴人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幀(偵4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㈤告訴人王添財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51頁)  ㈥告訴人王添財之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49卷第153頁)  ㈦告訴人王添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偵49卷第155頁)  ㈧告訴人劉潤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63頁)  ㈨告訴人劉潤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偵4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㈩告訴人吳素哖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49卷第171頁)  告訴人吳素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偵49卷第173頁)  告訴人吳素哖之電話機來電顯示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幀(偵49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告訴人蔡唐宜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紙(偵49卷第193頁)  告訴人蔡唐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偵4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告訴人李鴻鑫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幀(偵49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告訴人李鴻鑫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幀(偵49卷第206頁)  告訴人李昭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幀(偵49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告訴人李昭品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幀(偵49卷第213頁)  告訴人張惠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8幀(偵49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告訴人陳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82頁)  告訴人陳揚之FACEBOOK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7幀(雲警922卷第82頁至第83頁)   告訴人廖伯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91頁反面;他卷第74頁)  告訴人廖伯原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截圖4幀(雲警922卷第91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他卷第73頁)  告訴人廖伯原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1紙(雲警922卷第92頁;他卷第75頁)  告訴人曾繼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紙(雲警922卷第101頁)  告訴人曾繼賢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雲警922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告訴人廖志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幀(雲警922卷第106頁反面)  告訴人廖志偉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922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告訴人陳昱亨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5幀(雲警92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反面)  告訴人陳昱亨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115頁反面)  告訴人孫志華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雲警922卷第119頁)  告訴人藍子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雲警922卷第123頁正反面)  告訴人藍子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幀(雲警922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鄭東原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922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告訴人鄭東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雲警922卷第130頁)  告訴人楊宗霖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幀(雲警92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告訴人楊宗霖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雲警922卷第134頁)  告訴人鐘國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紙(雲警922卷第136頁反面)  告訴人鐘國銘之切結書1紙(雲警922卷第138頁)  告訴人鐘國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幀(雲警922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告訴人藍科晨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幀(雲警922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  告訴人藍科晨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145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張嵋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犯罪事證卷第15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犯罪事證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王添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9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犯罪事證卷第156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劉潤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犯罪事證卷第159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吳素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犯罪事證卷第160頁正反面)   ⒍告訴人胡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犯罪事證卷第161頁正反面)   ⒎告訴人蔡唐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犯罪事證卷第162頁正反面)   ⒏告訴人李鴻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犯罪事證卷第163頁正反面)   ⒐告訴人李昭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⒑告訴人張惠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215頁;犯罪事證卷第165頁正反面)   ⒒告訴人陳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雲警922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第84頁)   ⒓告訴人蔡旻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   ⒔告訴人廖伯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89頁正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   ⒕告訴人陳睿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95頁、第98頁)   ⒖告訴人曾繼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922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⒗告訴人廖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922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9頁)   ⒘告訴人陳昱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10頁、第115頁)   ⒙告訴人孫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   ⒚告訴人藍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922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   ⒛告訴人鄭東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   被害人楊宗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922卷第131頁正反面)   告訴人鐘國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922卷第136頁)   告訴人藍科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922卷第140頁)  被告曾睿圻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26頁至第29頁;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  被告曾睿圻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30頁至第33頁;犯罪事證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陳國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鏈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  被告陳國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34頁至第37頁;犯罪事證卷第43頁至第46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元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 (五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67頁至第73頁) (五二)戶名倪鴻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五三)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雲警922卷第53頁至第54頁)  (五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份(雲警922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  (五五)轉入虛擬帳號金額明細1紙(雲警922卷第77頁)  (五六)被告曾睿圻之臉書網頁及社團發文截圖4幀(雲警922卷第107頁正反面)  (五七)涉案門號暨被害人資料1紙(他卷第81頁)  (五八)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他卷第89頁至第98頁;犯罪事證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五九)被告曾睿圻持用realme c21手機內照片46幀(偵49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偵5578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六十)告訴人蔡唐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紙(偵49卷第194頁)  (六一)扣案之被告陳國勳持用Samsung Galaxy J6照片2幀(偵49卷第251頁)  (六二)扣案之被告曾睿圻持用手機照片4幀(偵49卷第261頁)  (六三)扣案之被告陳國勳持用手機擷圖照片6幀(犯罪事證卷第41頁至第42頁)  (六四)被告陳國勳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136幀(犯罪事證卷第65頁至第83頁)  (六五)被告曾睿圻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471幀(犯罪事證卷第83頁至第142頁)  (六六)涉案帳戶一覽表1紙(犯罪事證卷第149頁反面)    三、物證部分:  ㈠Samsung Galaxy A21s(含sim卡)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㈡Realme c2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㈢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㈣Realme c2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㈤Samsung Galaxy J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附表四 ㈠Samsung Galaxy A21s(含sim卡)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㈡Realme c2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㈢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㈣Realme c2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㈤Samsung Galaxy J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2024-10-14

ULDM-113-訴緝-19-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雄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雄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觀光夜市,因行走時與告訴人劉東 翊發生碰撞,遂與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起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之衣領拖行 ,致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分別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之證述、告訴人 劉東翊、林鼎智之診斷證明、員警密錄器影像等證據,認為 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當日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但辯稱自己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 非他所造成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口 角衝突,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歷次證述明 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卷可佐 ,此部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2人驗傷之傷勢肇因不明:  ⒈告訴人2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1 1月4日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2份 (偵卷第31、33頁)以證明渠等當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頸 部鈍挫傷此傷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病歷紀錄,告訴人 2人確實在就醫時經拍照後,攝得頸部皮膚有明顯泛紅之痕 跡(偵卷第75、85頁)。足認告訴人2人在就醫當時,頸部 確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當日衝突後,告訴人2人報警。據告訴人劉東翊所述,警方約 在10至20分鐘內到達(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則稱警方 在半小時內到達(本院卷第52頁),由此可認,當日警方到 達現場的時間,至少應在告訴人2人所稱之衝突結束後約10 分鐘以上。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抵達現場後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8至51頁),於錄影過程中有多次攝得告訴人2人 之頸部位置,均無眼見所能判明之紅腫傷勢。經本院詢以為 何未攝得紅腫情形,告訴人2人當庭各表示可能是燈光或衣 領遮蔽之故。但本院參酌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照片,告訴人 2人病歷照片中的紅腫傷勢,均係自下巴延伸到鎖骨位置, 十分明顯,衣領也無從全部遮掩。且員警密錄器之影像色澤 正常,並無明顯色差;錄影當時雖在夜市,但周遭攤位燈光 以及照明均十分足夠,尚無昏暗難以辨識的狀況;影像本身 的解析度,也足以令人辨明臉部表情及皮膚顏色;且當時攝 影角度係透過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多數畫面影像均相 當貼近告訴人2人之上半身甚至是頭頸部位置,也接近告訴 人2人所稱受傷之部位。於此情形下,仍未攝得告訴人2人之 頸部位置有何傷勢,是告訴人2人究竟在夜市有無受傷,已 令人心生懷疑。  ⒋告訴人林鼎智於勘驗過程中,另稱其皮膚較敏感,所以傷勢 可能慢慢浮現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皮膚較敏感,倘遭 到外力摩擦,反而應該會馬上浮現紅腫擦痕,此方與經驗法 則相符。但警方到場後,衝突至少已經結束10分鐘以上,影 像中卻仍未見告訴人林鼎智頸部有任何紅腫狀況,其此部分 所述,實與論理法則有違,難以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其 實被告2人在夜市報警後,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束,再 赴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警方也對告訴人2人拍 照,此時告訴人2人頸部已經毫無任何紅腫擦痕(偵卷第35 頁)。由此應可推論,告訴人2人在醫院驗得之頸部傷勢, 消退應十分快速,才有可能在做完筆錄要拍照時,紅腫擦痕 即已全部消退。換言之,此種傷勢如有紅腫狀況,必定也是 在發生當下即會馬上於皮膚顯現,然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過 程中,全未見得告訴人2人有何頸部紅腫之擦痕,以本案傷 勢快速產生及消退之客觀狀況,告訴人2人驗傷之傷勢究竟 如何產生,是否真與被告有所關連,亦非無疑。  ⒌員警與告訴人2人即將離開現場之際,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當時密錄器錄得之狀況是:「員警在走路離開的時候也一邊 與劉東翊、林鼎智二人講話,員警表示驗不到傷怎麼辦,劉 東翊表示對阿,就過十、二十分鐘了,驗不到了等語」、「 員警表示如果驗不到傷,你們要告什麼?林鼎智表示如果驗 不到,就…就不要告,要告什麼,想想看有什麼辦法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1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當時警方到場後,告訴人2人有極高的可能並沒有 出現任何肉眼可資辨識之傷勢,否則斷然不會與員警有上開 「驗不到傷怎麼辦」的對話。然而,在醫院驗傷時,告訴人 2人之下巴、頸部、鎖骨,卻出現相當明顯的紅腫擦痕。考 量此種紅腫擦痕,客觀上屬於極易透過摩擦皮膚所造成,本 案自難排除告訴人2人驗傷時之傷勢,與被告並無關連之合 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存有上開所列之 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ULDM-113-易-665-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張啟盟之妻陳安妮 所有位於雲林縣○○里○○0○0號、3之1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見 上址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內,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 並著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張啟盟前往 上址處發覺胡昌金在內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更正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之竊 盜未遂行為與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間,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 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胡昌金企圖行竊而侵入他人建築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及對建物之管領權利,其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本件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本次又犯竊盜未遂罪,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雖有未遂之減輕事由,但 量刑仍不應過輕,以有期徒刑為宜。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胡昌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0 ○○○○○○○)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張啟盟之妻陳 安妮所有位於雲林縣○○里○○0○0號、3之10號之建物,見上址 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內,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並著 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因未見值錢物品而未竊得財物離去。嗣 張啟盟前往上址處發覺胡昌金在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盟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之低度行為,已結 合於合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ULDM-113-易-760-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TAN WEI CHIN於本院之自白」。  ㈡因本案起訴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日所犯, 本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 認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說明,應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行為後遭警方逮捕時,已為警扣得本案遭詐欺告 訴人陳沛羽、鍾名媛當日交付之全部款項。因被告並未就所 詐得之款項有隱匿或做其他辯解而意圖掩飾款項來源,反而 係向警方說明款項之性質即為詐欺所得,有助於告訴人陳沛 羽、鍾名媛取回遭被害款項。本院認為,被告犯後行為展現 節省司法資源及落實罪贓返還之協力促進,應認被告此部所 為合於前揭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取款車手,造成本案2名告 訴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70萬元, 金額非少。且被告利用我國對於馬來西牙國籍人士入境我國 免簽證之便利性,意圖透過我國境內外國人身分不易追查的 狀況,以脫免我國檢警對於詐欺、洗錢犯行之訴追,其主觀 所展現之惡性,殊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有全國各 地之承辦員警向本院借詢被告調查其他取款之詐欺等案件, 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 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 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加入取款車手集團後,取得4、5萬元的 報酬等語,但本案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全部詐欺款項,故被告指稱之報酬,應屬於另案尚 未偵查完畢之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必須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有誤 會。 ㈡扣案之廠牌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備告於審理時 自承在卷,就此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 來西亞某處,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報酬,加入「陳俊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三線車手(即提領款項)」 角色。嗣陳偉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 沛羽、鍾名媛施用詐術,致陳沛羽、鍾名媛之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該集團「一線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為「小豪」),該集團「一線車手」再交付該集團「二線車 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vin」),陳偉進(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為「小帥」、「千城墨白」)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該集團「二線車手」收取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預計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控台」人員,而陳 偉進因從事「三線車手」工作,迄今共取得4、5萬元報酬。 迨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執行拘提陳偉進到案,並扣得現金112萬元(已發還陳沛 羽、鍾名媛)、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 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羽、鍾名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鍾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12萬元、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還款信用金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宇」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針對附 表所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4、 5萬元(詳被告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給「一線車手」時間、地點 「二線車手」交付款項給陳偉進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沛羽 (告訴) 先以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台籍看護」廣告後,再使用line暱稱「台籍看護之家」,以預繳年費有折扣為由,來施用詐術。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 42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113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金額112萬元。 2 鍾名媛 (告訴) 以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北富銀創業投資APP之資金為由,施用詐術。 113年8月19日 70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2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

2024-10-08

ULDM-113-訴-445-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葳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刪除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新增「被告趙家葳於本院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行竊車牌,其 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也造成被害人吳建志因車牌遭竊而 必須前往報警處理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再 以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從事其他犯罪,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而被告 行竊所用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扳手屬常見之工具,取得管道簡便,價值低微,沒收與否 ,無關遏阻犯罪之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扳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趙家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吳建志 住處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支 ,先拆卸吳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螺絲 後,竊取車牌2面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吳建志發覺遭竊而 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志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志、證人廖殷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告訴人 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ULDM-113-易-744-2024100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說明加重之原因為再 犯罪質相同之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必要性 已盡舉證之責。考量被告經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又再次 故意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然行竊,雖行竊 之物價值不高,但仍造成告訴人張柏滿之困擾及無端涉訟之 不便,再參酌被告歷年來有多次竊盜前案經判決確定,其素 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因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 前農地,徒手竊取張柏滿所種植之酪梨2袋共78台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5,850元),得手後1袋先置放於馬路旁,另將 其中1袋置於腳踏車後座,遂騎乘腳踏車逃逸之際,適張柏滿 發覺上情,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柏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 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六簡-268-202410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BIEN C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BIEN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TRAN BIEN CUONG(中文姓名:陳邊疆,越南 籍)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2月16日生)             居留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BIEN CUONG(中文姓名:陳邊疆,下稱陳邊疆)自民 國113年9月7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嗣行 經雲林縣斗南鎮光興路與正福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邊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六交簡-251-2024100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岱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陳岱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㈡審酌被告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 行駛致生本件事故,且造成告訴人李美華因而受有右膝外側 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近乎完全斷裂等傷害,足認被告 違反義務以及所生損害的程度非輕,本案量刑應以中度刑為 當。再參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陳岱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岱瑋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光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美華受有右膝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近乎 完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簡-96-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4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育信利用告訴人陳文連之信賴,侵占 其為告訴人領取之款項達新臺幣16萬3,200元,所為實有不 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林育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與陳文連為朋友,緣陳文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販賣 毒品而遭法院羈押中,陳文連考量其日後訴訟所需及各種花 用,於解除羈押禁見時,委託林育信前往其位於臺中市神岡 區光啟路94巷內貨櫃屋內之神明桌下抽屜內,拿取其放置在 牛皮紙袋內之台指期契約書保證金收據、國民身分證、印章 等,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林姓代購商,領取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6萬3,200元,詎林育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9月領取上揭保證金後, 未依上開約定之花費,擅自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迄今未歸還陳文連。 二、案經陳文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ULDM-113-簡-2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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