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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敏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敏傑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責編輯、 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 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 載金融帳戶所有人領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敏傑分擔測試劉 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控台等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由蘇俊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一 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被告陳敏傑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84卷第287 至299頁、第361至364頁;本院卷七第310至311頁、第329頁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 、陳昱宏、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 夢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卷第939至9 41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64至165頁、第181至182頁 )。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  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歷程(見偵84卷第319至 320頁)。  ㈦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5卷第119至12 3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77 至4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次參與 詐欺集團負責控台工作,足認前開案件之有罪判決,並未發 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述,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經認定於前,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執此,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即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間,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 ,被告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猶率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 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控台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七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 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 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七第310至311頁),此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40至42/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2 43/無 告訴人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41秒 50,000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44秒 50,000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26

PCDM-112-金訴-1127-20241226-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617,70 4元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旋遭層轉詐得款項,吳 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7,7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七、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原告起訴未表明關於被告滕 俊諺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 ,其訴仍顯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縱若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起訴書,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與原告受 詐騙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滕俊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滕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 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 失過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 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鋹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 商業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 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 判決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 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詐欺 行為,詐騙其617,704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⑷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 鋐、吳李仁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 賠償617,70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 (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今原告主 張渠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乃諭請原告提 出相關佐證,惟原告僅表示均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 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 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 原告遭詐騙617,704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 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 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 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 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吳李仁給付617,70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17,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6

PCDV-113-金-44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羅允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76、4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羅允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3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江承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元、未扣案之羅允均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承洋、羅允均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承洋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9樓為據點,籌組以投假資手法實施詐騙之詐欺機房, 並邀請友人羅允均加入,由江承洋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 並取得供被害人註冊資料之假投資網站,而羅允均則負責依 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轉介至江承洋處,由 江承洋進一步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匯款。江承洋另獲知有系統 商洪睿廷可提供假投資網站,遂聯繫洪睿廷,向洪睿廷租用 並支付系統建置及維護費用,而洪睿廷則指示工程師吳思賢 架設假投資網站。嗣江承洋、羅允均即與洪睿廷、吳思賢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吳思賢、洪 睿廷建置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spread」為子網域之網址 予江承洋,江承洋、羅允均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輾轉購賣虛擬貨幣 ,再匯入江承洋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睿廷、吳思賢所共犯之上開犯行 ,尚未經檢察官偵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郭孟慈、楊可靖、李 品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被告江承洋所犯詐欺、洗錢,被告羅允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偵卷一第328至334頁、偵卷二第86、87頁、院卷二 第127頁)、被告羅允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 一第7至16、275至277、323至325頁、偵卷二第46至50頁、 偵卷三第198至206頁、院卷二第1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孟慈(偵卷三第86至87頁)、楊可靖(偵卷三 第118至119頁反面)、李品澤(偵卷三第127至128頁)、證 人即被害人張文瑋(偵卷三第108至110頁)於警詢中、證人 即共犯洪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80至89、97至108 、112至115頁、偵卷二第305、306頁)、吳思賢於警詢中( 偵卷四第120至129、138至142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江承 洋iPhone13內綁定錢包地址、電腦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資料 (偵卷一第57至57頁反面)、機房內查扣華為WIFI機照片( 偵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機房現場位置圖(偵卷一第59 、194頁)、土城區明德路1段208-1號113年4月監視器截圖 (偵卷一第88至94頁反面)、被告江承洋存款影像(偵卷一 第95至96頁反面)、員警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一第264至26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113年4月19日幣流分析報告(偵卷一第265至271頁反 面)、洪睿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笑死」對話 紀錄(偵卷一第42至55頁)、被告江承洋WeChat與「靳能」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80頁)、被告江承洋「飛哥-廣告3 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被告江承洋 「飛哥-廣告3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 、洪睿廷Telegram對話紀錄-合作幣商相關(偵卷三第63頁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卷一第67至69頁)、TRONSCAN交 易紀錄(偵卷一第151頁)、被告江承洋使用錢包TCd99……DD 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spread」網 域wifi機行動數據連網紀錄(偵卷一第63至63頁反面)、洪 睿廷中國信託無摺存款交易明細、洪若瑄中國信託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洪睿廷合作幣商錢包入金紀錄、涉案詐騙平臺in dex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57至159頁)、涉案詐 騙平臺option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60至162頁反 面)、被告羅允均使用涉案工作機行動上網歷程(偵卷三第 163至165頁反面)、被告羅允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 程(偵卷三第166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江 承洋、羅允均所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至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另就其所涉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已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辯稱:本案只有我與羅允均2 個人參與,所以並沒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承洋係向洪睿廷租用 由吳思賢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供其詐欺機房所用乙節,業 為其不否認,且洪睿廷確實知悉被告江承洋係在從事詐欺活 動乙節,亦據證人洪睿廷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306 頁),足見被告江承洋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被告羅允均及系統商洪睿廷、工程師吳思賢共犯 本案詐欺犯行,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允無疑義 。至被告江承洋前開所辯,僅涉本案機房人員之分工,暨是 否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詳下述),要無解於其三 人以上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廣告商「TONY」合 作,在網際網路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 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而認2人之行為,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 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 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 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 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 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 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經核告訴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 被害人張文瑋之供述,均僅陳稱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俱未提及係先受網站廣告所訛詐,是起訴意旨 稱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曾有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之 手法,即令屬實,亦與本案中2人對告訴人郭孟慈、楊可 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之詐欺犯行,並無關聯。又關 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一 事,核諸上開假投資平台網址,僅係詐欺集團為訛詐告訴 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而提供其等 個人註冊會員之用,原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所發送 ,參諸前開說明,縱經網際網路傳播,亦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 難認另合致該款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加重要件之減縮,爰 逕予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上開犯行,與洪睿廷、吳思賢等人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如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 人多次匯款,而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 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皆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詐欺 及隱匿、掩飾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嚴重侵害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並衡以被告江承洋就詐欺、 洗錢行為,先否認而後始坦承犯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要件則矢口否認;又被告羅允均就本案犯行皆自白承認之犯 後態度(即其中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坦承犯行,本院亦予審酌 )。另考量被告江承洋不惜投資設備及租用網域,成立本案 詐欺機房營運,全盤掌握詐欺手法及流程,主導一切詐欺犯 行,獲利可觀,且既主導營運、計算獲利得失,以我國目前 詐欺之猖獗,其勢將犯罪遭查獲之成本計算在內,不應率以 其坦承犯行,而遽以低度刑輕縱,以免助長詐欺犯行;又承 被告江承洋之命實施犯行之被告羅允均,可責性應相對較低 。並酌以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江承洋、羅允均 業與告訴人楊可靖經本院調解成立,各約定以一定金額賠付 告訴人楊可靖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 63頁),是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等之犯罪 所得、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被告江承洋自稱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羅允均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承 洋、羅允均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㈤被告羅允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緩刑適用之 說明:   被告羅允均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羅允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楊可靖和解,為被告羅允均求為上開酌減其刑暨緩刑之宣 告。然本院斟酌被告羅允均身心健全,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 人,乃其仍參與詐欺犯行,訛詐無辜民眾,其情已至不可取 。又其自承自112年5月間即參與詐欺機房活動,迄本案發生 時間已逾半年,更不論其113年間為警查獲時仍在詐欺機房 工作,其間當有諸多思索及轉圜之時間,乃其當知所為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仍持續參與之,顯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因認與其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95、108、109 頁),爰俱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 查關於本案犯罪利得之分配,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係供 稱:由其與被告羅允均2人均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院卷 二第127頁),而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其係每 月自被告江承洋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等語(院卷 二第132頁),2人各執一詞,致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考量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江承洋 主導,犯罪工具及地點亦均由其所提供,因認以被告羅允均 所述情節較為可信,爰其所說法估算2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下:①被告羅允均係自112年10月間以「姚hh」暱稱與 被害人張文瑋接觸,至112年12月間告訴人李品澤匯款,共 計3個月,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3個月=9萬元 );②被告江承洋之犯罪所得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全部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為223萬8,900元,且 因其與被告羅允均並非朋分上開犯罪所得,而係由被告江承 洋詐得款項後,另行將被告羅允均之報酬,以薪資之方式支 付,其交付被告羅允均之款項乃犯罪之成本,參諸上開總額 原則之說明,爰不扣除成本。又前開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以詐欺案件所獲款 項,而購買之虛擬貨幣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院卷二第108頁),並有被告江承洋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附卷可參,確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或與 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起訴意旨另以警方業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江承洋名下之不動 產(建物門牌號碼詳起訴書)扣押,請求本院審酌在本案犯 罪所得內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固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以保全追徵而准予扣押 在案,惟上開扣押之不動產是否執行沒收追徵,係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事項,與本案判決無涉,本院自尚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及追徵,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友人;被告江承洋與 洪睿廷亦素有交情。被告江承洋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籌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投資詐欺機房,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邀同被 告羅允均加入機房,被告羅允均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5月起加入江承洋所指揮之機房。機房之分工如下 :被告羅允均負責依被告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 害人轉介至被告江承洋處,由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誘騙被害人 匯款;被告江承洋則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聯絡機房成員 即洪睿廷、吳思賢等人以取得機房所需用之假投資網站,並 聯繫被告羅允均所轉介之被害人,誘騙被害人上當匯款,在 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被告江承洋再聯繫負責洗錢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先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 後,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轉為現金,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等語,因認被告江承洋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羅允均之行為,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倘 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 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 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 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 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 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 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 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關於系統商洪睿廷與工程師吳思賢與被告江承洋間之關係 ,證人洪睿廷於警詢中證稱:子網域「spread」是我開給Te legram暱稱「笑死」之人(按即被告江承洋)使用,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身分,他會將泰達幣打入我提供的錢包,作為租 用平台之版費,子網域「spread」我是收取1個月2萬5,000 元的版費(偵卷三第48至52頁)。他也會用無摺存款存到我 的金融帳戶,不同筆會用不同方式支付,有時候也給現金, 我們會用對話紀錄對帳,我不知道「笑死」即江承洋在哪裡 ,他說過他自己在做機房,據我所得他上面沒有老闆(偵卷 四第112至115頁反面)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並供稱曾與其 他非本案之機房負責人以同一模式合作。其於偵查中復證稱 :江承洋是我配合的機房端,我不認識羅允均。我給吳思賢 1個月3萬元的薪水。江承洋的機房騙到人不會跟我分成,我 並不清楚他有沒有雇用其他的員工等語(偵卷一第305、306 頁)。證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亦供稱:綽號「小白」的洪睿廷 會提供原本的網站程式要求我複製及改寫,他每個月會給我 3萬元的薪資,我從111年7、8月間就開始與洪睿廷合作等語 (偵卷四第120至129頁)。核其等所述彼此之關係暨與被告 江承洋合作之模式,亦與被告江承洋所述相符,參以洪睿廷 之Telegram與「笑死」之對話紀錄內容及過程(偵卷一第42 至55頁),並未見雙方有明顯指揮及從屬關係,足認洪睿廷 及吳思賢等人確係獨立於被告江承洋之機房運作,由吳思賢 負責架設詐欺所用之假投資網站,洪睿廷則對外向詐欺機房 人員招攬,出租該等假投資網站供詐欺機房人員使用,尚無 疑義。被告江承洋並無指揮、驅策洪睿廷及吳思賢之行為及 具體事實,而洪睿廷則係平行對應多組詐欺機房,亦再未涉 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等人後續具體詐術行使。從而,自難 認洪睿廷、吳思賢之於被告江承洋,有何人格、經濟或組織 之從屬性,亦無從認洪睿廷與吳思賢有與被告江承洋共同主 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此外,洪睿廷與吳思 賢上開對外出租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最晚係開始於111年7 、8月間,尚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成立機房之時,更可 見洪睿廷與吳思賢並非專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服務對象 ,是其等之間雖仍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在別無事證認雙方就詐術行使、分潤營運有更緊密聯結 之情形下,仍難遽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相繩。  ㈣綜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羅允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屬無 據,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原 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 江承洋、羅允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郭孟慈犯詐欺、 洗錢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系統商洪睿廷、工程 師吳思賢、廣告商「TONY」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江承洋指揮被告羅允均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網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詐 術取信於被害人,讓其等信以為真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敏敏」之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聯繫,被告江承洋再繼續誘騙被 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 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達洗錢之目的(以上即本 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3、6部分),因認被告 江承洋、羅允均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甚明。其旨在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及相關報案紀錄為證,訊據被告江承洋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的部分 與我無關,本案我的LINE暱稱是「敏敏」和「Mr. Cheng陳 代」,而羅允均用的暱稱是「姚hh」,告訴人陳俞凱、陳學 宏都不是與這些暱稱聯繫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告訴人 陳俞凱受詐騙的時間是在112年3月間,而被告江承洋、羅允 均是在112年5月間成立詐欺機房,時間不符,且告訴人陳俞 凱、陳學宏受詐騙的手法,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其他犯行 並不相同等語。被告羅允均則坦承對告訴人陳學宏部分之犯 行,惟否認對告訴人陳俞凱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 年6月才加入,對告訴人陳俞凱的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並沒 有參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曾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遭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 凱(偵卷三第114、115頁)、陳學宏(偵卷三第127、128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 第113、150頁)、匯款資料(偵卷三第116頁、117頁反面、 第156頁)、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第153至155頁)各2份附卷可佐,其情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參與本案犯行時間,暨於詐 欺犯行中對外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被告江承洋係供稱:我 是從112年6月間開始做。自己使用的暱稱有「敏敏」、「敏 敏(總指導)」,「姚hh」是羅允均使用的,我的暱稱還有 1個「陳代」,其餘與我無關等語(偵卷一第329頁、偵卷二 第34頁、院卷二第127頁);被告羅允均則供稱是從112年5 、6月間開始做的。「姚hh」是我的暱稱,「Mr. Cheng陳代 」、「敏敏」、「Wang」都是江承洋所使用的,我對於「為 婷」、「婷」等暱稱並沒有印象,我完全沒看過「婷」、「 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等語(偵 卷一第275、324頁、偵卷二第48頁反面、偵卷三第200頁、 院卷二第130、131頁)。核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 罪事實係開始於112年3月間,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前開 所述開始詐欺犯行之時間,又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分別供 稱係與「為婷」、「婷」、「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 n客服」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繫,亦與被告江承洋、羅允 均所述使用之暱稱並不一致,是原難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 宏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有何關聯。  ㈢雖告訴人陳俞凱於警詢中另曾供稱:「為婷」告知有投資機 會後,對方要求加LINE溝通,我提供給對方加入後,對方的 LINE暱稱為「Wang」等語(偵卷三第114頁反面),並提出 其與LINE暱稱「Wang.」之人對話紀錄為證(偵卷三第116頁 ),被告羅允均亦供稱被告江承洋曾使用「Wang」之暱稱一 情如前,惟視之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對話時間為「4/22( 六)」、「4/24(一)」(對照日期與星期,應係於112年 間),與前開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犯行之時間未盡相符 ,則縱或被告羅允均所述之情屬實,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認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112年5月前即已開始犯行之情形下, 仍難徒以被告江承洋、詐欺告訴人陳俞凱之人,均曾使用「 Wang」此等並非罕見之暱稱,而認被告江承洋亦涉犯本案犯 行。至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固就告訴人陳學宏遭詐欺部 分,坦承亦為其所涉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只是對 「陳學宏」的名字有印象,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陳學宏會 跟Tinder暱稱「婷」的人接觸,如果我要跟被害人接觸,我 一定是用IG,之後再拉到LINE,由我操作LINE,我的LINE暱 稱是「姚hh」。告訴人陳學宏說的「婷」、「普訊投顧-趙 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我完全沒有看過,我對 他被詐騙的金額、時間並沒有印象,只是有印象把他加到LI NE裡面,再推給江承洋而已等語等語(院卷二第131頁), 而此與告訴人陳學宏於警詢中稱:係通過Tinder交友軟體認 識綽號「俐婷」之人,對方以暱稱「婷」與其加LINE聊天, 再要其加入LINE暱稱「普訊投顧-趙斌凱」等流程(偵卷三 第151頁反面),明顯不符,是即不能排除被告羅允均自承 與告訴人陳學宏加LINE等情,乃其印象訛誤所致,客觀上難 認與事實相符,在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其涉有此次犯 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徒以其自白,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此 外,經比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遭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 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相同,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俞凱、陳學宏所述之情節,而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詐欺 、洗錢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江承洋、 羅允均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就此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金訴-1584-20241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誥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劉鴻宇 黎帝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4號、第6685號、第7495號、第8986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丙○○及丁○○,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參與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由乙○○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 號9樓之2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乙○○及丙○○再於113年3 月21日,透過丁○○召募甲○○(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為話務人 員,詎甲○○因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 月23時7、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逃離後,乙○○竟 夥同丙○○及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丁○○與甲○○聯繫 後,駕駛車輛將甲○○自甲○○新竹市住○○○○○○路0段000號9樓 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甲○○囚禁於上址,乙○○、丙○○及 丁○○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甲○○身體,使甲○○受有下唇瘀 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乙 ○○持刀恫嚇甲○○稱:「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 幣300萬元,否則看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 懼,然因甲○○無力賠償而不遂。嗣由甲○○趁隙逃離現場報警 後,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668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91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495 號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7495號偵卷第61 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 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6頁、 第10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 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 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 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⒊經查,被告乙○○、丙○○及丁○○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並召募告訴人加入,因告訴人 欲脫離該組織,遂將告訴人帶往詐欺機房囚禁,並出於教訓 之目的毆打告訴人、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固然因被告3人 上開暴行受有傷勢,但告訴人所受之下唇瘀青,左前臂、左 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尚非危及生命安全外, 被告3人亦無強迫告訴人行違反人性尊嚴之事,故被告3人對 告訴人之毆打行為,尚非屬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 反人道之折磨,而難認屬凌虐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以更正。  ⒋是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3人係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復因告訴人欲脫離組織,而囚禁、毆打、恐嚇告訴 人,故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與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以及 公訴人當庭更正均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90頁 ),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本案被告 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不長,且未查得被告3人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騙得被害人之結果,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堪認被告3人參與情節輕微,然因仍 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事實均坦承犯行,惟其 等於偵查時,就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未自白坦 承(749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 至第37頁;668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6684號偵卷第36頁 至第38頁;1186號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無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㈤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因業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 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謀暴利參與犯 罪組織,所幸該組織尚未實行詐騙行為,尚未侵害民眾財產 法益,然被告3人卻因告訴人欲脫離詐欺組織,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施行暴行,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 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之客 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丁○○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42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 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小孩、母親同住; 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現在家裡幫 忙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 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丙○○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為深植被告丙○○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丙○○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鋁棒1支、刀械1支,為被告乙○○所有, 且持之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雖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上開物品既然 係員警於上址詐欺機房所扣得,為被告3人參與詐欺機房所 用之物,自屬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至14、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惟其等均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為其等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尚無積極事 證足認係供被告丁○○、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手機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4張 乙○○ 8 SIM卡1張 乙○○ 9 電腦設備(固態硬碟)2個 乙○○ 10 交戰手則10張 乙○○ 11 鋁棒1支 乙○○ 12 刀械1支 乙○○ 13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3台 乙○○ 含電源線1條、數據線1條、滑鼠1個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SCDM-113-訴-37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與鍾宜勳(綽稱「阿樂」,鍾宜勳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上4人所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6月確定)、張 書瑋(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林正 宗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 房(下稱本案機房);鍾宜勳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集團 成員之生活起居;張書瑋、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及林正宗等人則負責擔任第1線假冒醫院人員,撥打電話 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資料外洩、保險金遭盜領,須依指示 報案處理等語,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 10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林正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宜勳於偵查時(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687 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邊柏安於警詢、偵查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6年度偵字第12181號偵查卷,下稱 偵12181卷,卷一第8頁背面至11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51卷,第73頁 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偵查時(偵緝65 1卷第6、8頁、第55至57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國瑋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18至21、1 98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廷翰於警詢、偵查時(偵1 2181卷一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1頁背面、第207至2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昕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4 8頁背面至51頁、第53頁背面、第223至226頁),並有檢舉 人手繪本案機房內部格局(偵12181卷一第69頁正背面)、 指認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0至71頁)、現場照片(偵1 2181卷一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勘查 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3至76頁)、教戰手則(偵12181 卷一第77至79頁、第101至108頁)、客戶資料表(偵12181 卷一第11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81卷一第113至1 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2181卷一第119至12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本案依被告自陳: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張書瑋等人我都認識,鍾宜勳是105年就認識,其他人 是進入本案機房才認識的,我在本案機房從事一線人員,有 打電話,只是沒人接,在本案機房內的人都有打電話等語(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就本案犯 行,其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本人外,尚有同案被 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人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於本案機房已著手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 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 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 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 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 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 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 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並擔任第一線施用詐 術人員實行詐騙。故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款 項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上訴時中均自白其犯行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66頁 ,本院卷第27、33頁),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本案詐欺機房係因警方獲報而於10 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搜索而 查獲本案機房暨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舉人手繪本案機房內 部格局、指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2181卷一第69至71 、85至99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機房;復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 犯或共犯,據回覆以:於106年4月14日偵辦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憲宗、陳宜昕等人涉嫌詐欺案,惟犯嫌林正宗 未到案,無法查明有無共犯或正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862號函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依卷內事 證,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實際未 獲得利益,然此係檢警人員於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營運之 初即一舉破獲,故而尚未有被害人匯款受有損失,是被告所 為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影響層面仍屬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甚且,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參與位於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諭知緩刑2年確 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 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1至43 頁),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再次參與本案機房而為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顯然並未因上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依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 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 ,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且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 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甚且,依被告甫因參與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緩刑之寬典,對詐騙機房之違法性及 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警剔,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無畏嚴刑之峻厲,惡性非輕;惟念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被 害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與一般集團式、專業分工並已詐 得財物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參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承租本案機房據點並兼任第一 線話務人員之角色,暨被告參與本案機房之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緝6370卷第4頁,原審卷第66頁),量處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 予說明。本案機房為警查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12181 卷一第95至99頁),係同案被告鍾宜勳所購置籌設乙情,業 據同案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指證在卷(偵 12181卷一第9頁、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8頁背面) ,而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同案被 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偵緝651卷第78至81頁)諭 知沒收在案,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 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19-2024122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何奕宏 被上訴 人 林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於被上訴 人遭詐欺之前,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認定有所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則其提起本件 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 民國110年年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彥祖 」、「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黃 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祖」提 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黃紀維 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其中2台 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器移至黃 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彥 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日前之某 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111年7月 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維、何雨 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 節費器移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住所(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維負責 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IMEI序 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費器得 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 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佯裝為伊之姪子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 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2時47分 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分匯款1萬元 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之後, 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北少年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宣示筆錄裁定認定在卷。然被上訴 人遭詐欺之時間為同月5日、匯款之時間為同月6日,上開時 點均在伊參與詐欺工作之前,自非伊應負共同責任之範疇。 原審判決認定伊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1.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110年年初起,加入 「彥祖」、「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DMT節費 器。黃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 祖」提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 黃紀維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 其中2台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 器移至黃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 處。「彥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 日前之某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 111年7月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 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 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 維負責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 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 費器得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 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被 上訴人聯絡,佯裝其為被上訴人之姪子之詐術,使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3萬元 、於12時47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 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  2.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處所予不熟識之人置放DMT節費器,可供不法份子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流向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9時至110 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房屋供詐 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DMT節費器。嗣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各被 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不詳車手前往 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8月27日15時1 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波訊號,經上 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查看,當場在 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  3.上訴人所涉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少年庭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 (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點是否早於110年1月初即提供系爭房屋 供詐騙集團擺放DMT節費器,而應對被上訴人共負詐欺責任 ?抑或是上訴人所參與的時間係於110年8月14日至同月27日 15日間,而與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不合,對上訴人不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侵權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參諸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係詐欺集團為躲避警方追緝,詐欺 集團成員黃紀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將「彥祖」第2 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15日9時至110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 ,提供系爭房屋供詐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 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 DMT節費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 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 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得知各被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 8月27日15時1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 波訊號,經上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 查看,當場在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少年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之 卷宗查核屬實,且上開事實並經新北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護 字第424號裁定認定在案,堪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擺放DMT 節費器,用來詐欺被害人之時間為110年8月14日至為警查獲 日之同年27日間,以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為110年8月5、6 日,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且被上訴人均非如附表二所 示於此段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未參與 之犯罪即參與之前之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被上訴人 固主張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1月初,然其均未 提出積極證據可佐,自難採信為真。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既然參與詐欺集團,不論其何時加 入,均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擺放之DMT節費器,既非用來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且上 訴人遭詐欺後進而匯款等行為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已完 成,難認上訴人後續之加害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自難單憑上訴人加入同為詐欺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一 事,即得逕認上訴人對於該集團之所有侵權行為均應共負責 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開機日期 設備運作狀況 1 110年8月16日(一)至19日(四) 9時開機21時關機 110年8月23日(一)至26日(四) 2 110年8月20日(五) 9時開機17時30分關機 110年8月27日(五) 3 110年8月21日(六) 12時開機21時關機 4 110年8月22日(日) 9時開機21時關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DMT節費器晶片序號 1 鄒常仁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50分 49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柯昆炎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1分 35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徐冬蓮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5分 3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1時19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 劉美吟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8日11時57分 2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夏涑芬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1時19分 30000元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郭榮昆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某時許 40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某時許 9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某時許 6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7 尤雪芳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3日11時13分 45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張寬正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11時10分 1567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11時24分 1226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9 劉麗雪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1時26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 傅美素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 15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12時14分 150000元 110年9月1日9時53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SLDV-113-小上-2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林呈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7 、28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呈武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123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1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等, 亦未援用證人A1、A2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敘明:依據上 訴人之供述,及另案被告朱硯平、陳奕儒、孟德昇、曾義勛 、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呂聖德之證詞及證人余沅懋於 原審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包括余沅懋、陳奕儒、 呂聖德、林呈武)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實為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之出資者,並指示陳奕儒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指 示朱硯平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其隱身幕後管理成員 、對成員下達命令,以及使用裝設有鏡頭與擴音設備之遙控 車遠端監控、指揮機房其他成員,且利用機房內之iPod控管 成員與外界聯絡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所屬詐欺機房其 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何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憑據。復載敘:上訴人 與另案被告余沅懋、余建勲、陳奕儒暨廖顯東(均經另案判 決確定)及其他數名姓名不詳男子彼此間,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彭學豐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何以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 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 、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呂聖德、朱 硯平、余沅懋等人之不利指證,未詳查究明,就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亦未詳予調查釐清,並引用A1、A2之證言,又 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891-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113年度執字第20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原審判決 主文就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之。故本案受刑人另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易刑條件不同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及個人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斟酌受刑人於該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務,負責承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於該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所犯罪數、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此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見聲字卷第11至15頁),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所述意見(見聲字卷第23至86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1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共35罪)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罪) 2.有期徒刑1年(共7罪) 3.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4.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5.有期徒刑1年6月(共1罪) 6.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有期徒刑6月(共35罪) 犯罪日期 均於110年8月間 (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均為110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09.22 111.09.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是 備註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關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

2024-12-25

TTDM-113-聲-483-20241225-1

金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9號、111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零五百四十元、不詳廠牌手機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昇於民國109年5月加入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而與楊志軍 、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金流一覽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 陷於錯誤,而分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 作,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先由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提領行為人,於 各該編號時間,或以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或以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內,再由林東昇或曾敏英分持金流最終 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 交由林佳翰、陳敬翔等人轉交楊志軍或直接交與楊志軍收受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林東昇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4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東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9頁),本院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匯款轉帳時間,將各 該款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由被告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金流一覽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將該筆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金流最終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並轉交與楊志軍,被告則共獲得2萬54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1至28、31至41頁,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49頁,本院金訴卷第65、67至68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2、438至439、450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51、192至196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於警詢、證 人張瀠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23、 127至128、131至132、135至138頁,偵卷第185至201、20 7至215頁),並有本院彙整之提領ATM監視器擷圖一覽表 (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10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 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 ,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 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 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 尚有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楊志軍等人共同參與本案 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後,或負責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或直接從事提領該 等款項之工作,所為均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 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 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控制下之金融 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提領,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再被告雖未實際完成全部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則被告所為,既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楊志 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又洗錢防制法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 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 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 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 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 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匯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 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 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即在以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2)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4部分犯行,與林佳翰、曾敏英 、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金流一覽表編號 2部分犯行,與林佳翰、陳敬翔、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金流一覽表編號3、5部分犯行,與林佳翰 、陳敬翔、曾敏英、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告訴人許○勤、黃○元、蔡○榮、陳○中所匯之款項, 均有先後多次轉出、提領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又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 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得參)。是被告所犯五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 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於時 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五)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 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遂行詐騙犯 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非但造成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 會治安,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2)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3)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階層及分工,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4)兼衡被告 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450至451頁);(5)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 均類似,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 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2、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 法第57條諸般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刑度,均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犯罪 參與分工程度,復無從審認為本案集團核心人物,本院因 認此部分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2萬54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金訴緝卷第43 8至439、450頁),而該等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此一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上開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8至22、27 頁,偵卷第133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 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 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被告 或曾敏英等人提領後,均已層轉與楊志軍,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許○勤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黃○元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蔡○榮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陳○中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許○晨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蔡○榮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2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07至149頁 2 告訴人許○晨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39至14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51至165頁 3 告訴人黃○元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25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67至182頁 4 告訴人許○勤報案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緝卷第183至220頁 5 告訴人陳○中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33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21至236頁 6 IP位置分配查詢資料 1、偵卷第21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40頁 7 曾敏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緝卷第241至269、315至424頁 8 林佳翰、曾敏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1、警卷第151至198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71至311頁 9 蔡銘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31至249頁 10 吳韋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51至269頁 11 翁瑋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73至2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HLDM-113-金訴緝-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 師」、「Linda總指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毛美玲、周○ 愷(無證據證明張家銘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1000元至陳潔 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0 、1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張家銘所涉共同詐騙陳潔熙第1層帳戶封面資料部分, 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陳潔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 帳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 案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張家銘依「NN總指導」指示, 於同日(13日)下午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2萬4000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27、2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熙、周○愷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 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21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77 至80頁)、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告訴 人周○愷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 3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21頁),被告乃是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透過「琳瑄」而與「NN總指導」加為 好友,復由「NN總指導」、「佩芸老師」向被告說明提供帳 戶賺取薪資之過程及方法,而交談過程中,被告未曾懷疑上 開3人是否有同一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 反證,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 」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 行詐術之人、車手、「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稱本案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279、281頁),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4號確定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判決,改論以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87至308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及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玲、周○愷等成員,業如前語 。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益徵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轉帳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 玲、周○愷,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輾轉匯款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 量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 帳戶、轉匯款項之底層角色,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 詐欺金額非鉅,被告目前又有正當工作,且分別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見被告甚 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 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 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 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3、28024 、34662、37250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 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本院以112 年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前揭另案起 訴書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 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 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 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此部分犯 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之初雖辯稱其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惟其嗣後已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且與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轉 匯款項,導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 ,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全部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 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附表編號1、2之遭詐欺財物,既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毛美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毛美玲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毛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下述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 周○愷(真實姓名詳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向周○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會報明牌使其獲利云云,致周○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晚間7時31分,轉帳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上述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9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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