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離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洪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上開追加乙○○為被告及聲明追加連帶及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 ,然被告乙○○與甲○○於113年4月26日0時45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蘆洲區之好樂迪KTV有牽手、摟抱之曖昧行為,並自該K TV步行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住宿,至同日 11年53分許始離開該汽車旅館,被告乙○○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義務,而被告間之親蜜行為造成原告家庭信任破裂,嚴重破 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然被告甲○○係於113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6日相約在KTV與友人一同唱歌,當 日為被告2人首次見面,被告乙○○自稱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然已離婚,為單身身分之情,是被告甲○○當時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被告乙○○當時尚未 離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本件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惟事發當時,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 根本無維繫婚姻之意,自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縱有,其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但並未做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同意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103年10月14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於113年4月26日0時48分許,在前開KTV有牽手、摟抱及 嗣後步行至汽車旅館住宿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於限閱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年4月26日 ,於前開KTV之牽手、摟抱及至汽車旅館住宿之親蜜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又被告間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當時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乙○○:我試著和前 夫用賴溝通以孩子為前提,以後讓他當主要照顧者,我有探 視權就好。也許孩子會比較穩定一點。……甲○○:那他怎麼說 ,而且後續還有官司!」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對話間,係稱呼原 告為「前夫」,則被告甲○○辯稱:因乙○○當時告知其已離婚 ,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顯非無據,即堪採信。至原告 主張:依被告甲○○之年紀及社會歷練,辯稱不知乙○○已婚, 顯違常理等語,要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甲○○當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從而,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為上開牽手、摟抱及汽車 旅館住宿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婚 姻早已破裂,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然被告 乙○○為上開行為時,其與原告尚未離婚,而按國人婚姻關係 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 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 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 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 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 ,是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於夜間 在KTV牽手、摟抱並同行至汽車旅館留宿之交往互動實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 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明華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 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辯稱 :婚姻早已破裂,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無可採。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 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 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0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1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70 年生、二專夜間部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名下機車1台;被告乙○○為72年生,大學畢業,從事網站 ,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乙○○ 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21

PCDV-113-訴-2159-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勻見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徐美霞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4,1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被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1 1年11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是 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111年11月2日為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分別如家事擴張聲明狀附表1、2 所示,原告認兩造結婚時均無財產,111年11月2日原告應 計入婚後財產為497,373元,被告111年11月2日時財產為9 ,827,392元,是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665,010 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婚後向國姓鄉農會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再以婚前財產 清償農會之貸款,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1、前揭房地係被告徐美霞於101年9月向國姓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原告王勻見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出資購買取得。系 爭貸款清償方式,係被告於99年5月出售婚前82年取得之 名下臺中市○區○○○○街0000號3之3公寓取得129萬9,597元 這筆錢全用來清償。國姓鄉農會系爭房貸,於102年2月27 日清償502,402元,復於105年7月18日清償912,016元完畢 。   2、系爭房地是被告徐美霞婚後貸款購買,貸款屬被告徐美霞 婚後債務,被告徐美霞以婚前財產129萬9,597元,清償婚 後房貸,則系爭房地與被告貢獻度毫無關係。徵諸被告答 辯狀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339號、96年台上字第1 357號判決意旨,應不列入分配標的。 (二)前揭房地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    系爭房地於69年第一次登記之透天厝(非店面),總面積 197.44平方公尺。則建坪59.73坪(計算式:197.44平方 公尺x0.3025)。兩造111年離婚時,屋齡42年。參考111 年度當地透天厝(非店面)之交易價值,屋齡更新之27.9 年房屋,每建坪單價6.5萬元。則系爭42年透天厝於111年 當時市價至多388萬2450元(計算式:59.73坪x6.5萬元) 。系爭房地鑑價504萬元,已屬過高不可採,應酌減之。 (三)兩造婚姻之減損及破綻係由原告造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應調整其分配數額,方符法制:   1、兩造婚姻關係中,因原告王勻見不斷傷害及家暴被告徐美 霞,經起訴、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原告王勻見對於 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 損,甚且於離婚後仍持續不斷至被告處所辱罵精神虐待之 方式家暴被告徐美霞(現由貴院審理保護令中)。再者, 被告名下不動產由其貸款購買,再以婚前財產來清償,已 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敦請職權予以免除 或調整其分配數額。   2、綜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付出,破壞 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撐,其離婚 後請求分配財產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調查財產計算差 額結果,原告若得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額度, 於本件亦顯失公平,敦請依法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為此 ,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至感法便。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111年11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 圍。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14號所示 。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貸款,故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 標的,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 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 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9月1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1月2日調解 離婚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202號卷宗、調解成立筆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 稽。而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故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貸款,故南投縣○○鄉○○路0 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標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而查,本件系爭南投縣○ ○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係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之兄王 煥宗以200萬元之價格買入等情,業據證人王煥宗到庭證 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提出101年9月12日向國 姓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之借據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堪認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國姓鄉農 會貸款200萬元用以支付證人王煥宗買賣價金。另觀之被 告開立之國姓北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出賣婚前寧夏 東三街公寓所得129萬9597元於99年5月31日匯入國姓北山 郵局後,即於99年6月1日提轉匯兌95,000元,於99年6月7 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該帳戶另於99年6月8日以現金 存款3萬元、1,367元、於99年6月25日現金存入3萬元,復 於99年7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於99年7月14日分別 現金提款20萬元、20萬元、提轉定期60萬元、支付首期保 費18萬7053元,於99年8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而 已幾乎使用殆盡等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尚無從認定該筆129萬 9597元有用以清償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  2、至被告主張:其於99年5月賣出婚前寧夏東三街公寓得款1 29萬9597元全用來清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並於102年2月27日清償502,402元,於105年7月18 日清償912,016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鄉○○○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83頁),惟查 :依該國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事先存入 「現金」後,再於102年2月27日、105年7月18日分別提取 清償502,402元、912,016元,而無法認定係使用上開129 萬9597元之款項清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鑑價過高, 至多388萬2450元,為無理由:    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經送鑑價後,經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認定總價值為504萬612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據中 央法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 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在完整所有權下 之適當價格,方形成鑑定價格,鑑定人並就估價方法之選 定、價值評估過程、土地適當價格推估及結論,均詳為分 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尚 非估價師恣意形成。且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 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 ,估價師就系爭房地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 之依據。至被告認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過高 ,雖提出南投埔里忠孝加盟店網頁所列其中一筆位在南投 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透天厝於111年10月之成交價格,然該 筆透天厝之屋況、格局、地段、環境條件等因素均不明, 自難作為系爭房地之單一參考依據,是被告據此即謂本件 鑑價價額過高,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經查:證人徐美惠到庭證稱略以:132萬1175元這筆錢是 我的,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我先生不知道,所以寄放在 被告那邊,這是保險解約的錢等語,證人徐美惠並於庭後 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徐美惠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佐證,堪 認證人徐美惠係於111年6月2日終止其本人為要保人之南 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取得解約金13 2萬1175元,該筆款項並於111年6月7日匯入證人徐美惠之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證人徐美惠隨即於111年6 月9日轉至被告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內。是被告所 稱為證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尚屬非虛。而依證人徐美惠及 被告所述,雙方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告對證人徐 美惠尚負有返還之責,而應屬被告婚後對證人徐美惠所負 之債務,則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自應予以扣 除。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56萬11 69元,原告無婚後債務;另本院認定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為9,827,392元,另被告尚有婚後債 務1,321,17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為3,972,524元【計算式:(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9,827,392元-被告婚後債務1,321,175元-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561,169元)/2=3,972,524元】。 (六)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無 理由:       1、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 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 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 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 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至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 付出,破壞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 撐等情,然業經原告否認,亦否認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一人 清償房貸等情,是就此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但就此至多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發 生破碇原因有可歸責事由,尚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72,52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王勻見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動產 三陽機車1部(NNK-9662) 12,501元 12,501元 12,501元 2 存款 國姓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55,202元 55,202元 55,202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2,901元 2,901元 2,901元 4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874元 874元 874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145元 145元 145元 6 存款 北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459元 459元 459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4,585元 114,585元 114,585元 8 保單 新光人壽 (00000000) 51,307元 51,307元 51,307元 9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12,799元 10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287,853元 11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22,543元 22,543元 22,543元 本院認定總額 561,169元 附表二(被告徐美霞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國姓鄉北山坑段122-43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59建號房屋1筆 5,040,612元 3,882,450元 5,040,612元 2 動產 汽車1部(3125-SF)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000000000000 683元 683元 683元 4 存款 國姓農會00000-000000000 922,705元 922,705元 922,705元 5 存款 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 839,282元 839,282元 839,282元 6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7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546元 546元 546元 8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9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1,092元 1,092元 1,092元 10 保單 郵政簡易人壽(00000000) 535,553元 535,553元 535,553元 11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 1,492元 1,492元 1,492元 12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53,125元 453,125元 453,125元 13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97,746元 497,746元 497,746元 14 保單 南山人壽(000000000) 24,556元 24,556元 24,556元 本院認定總額 9,827,392

2025-01-21

NTDV-112-家財訴-2-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各新 臺幣玖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丁○○、丙○○、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十之八,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丁○○、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分逕稱其姓名),嗣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甲○○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起迄今,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 曾給付分文,均由甲○○獨力負擔,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相對人與甲○○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數 額為基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並應由相對人 與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1萬1,600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8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甲○○已代相對人墊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萬194萬8,8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各1萬1,6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由 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194萬8,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伊能力有限且另有再婚 後所生子女需扶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甲○○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其等先前經法院調解 離婚時,曾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 甲○○單獨任之,有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調字第758號調解 筆錄、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戶籍資料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宗第11-16頁;本院卷第31-37 頁)。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衡酌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子業, 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 134頁);兼衡甲○○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 年60餘萬至7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萬餘元, 而相對人於11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9餘 萬元間,名下僅有汽車1輛,且甲○○與相對人目前皆未領取 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1-55、79-81、85-87、201-209頁)。復衡 以甲○○(65年6月間生)與相對人(65年6月間生)現年均為 48餘歲,正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至相對人雖辯 稱其能力有限,尚有其他子女待扶養云云,惟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 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此義 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是相對人既有一 定工作能力,縱認其所辯為真,仍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 適當方式而履行負擔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 可採。綜上,甲○○之經濟狀況雖優於相對人,惟甲○○實際負 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同意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25頁),從而,甲○○與相對 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雖僅提出部分學費、保險費支付單 據為佐(本院卷第139-157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 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 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 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 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 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 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 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 ,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6、14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酌未成年子女 受補助之情形(本院卷第91-93、97-99、217-219頁),以 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 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相對人與甲○○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 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相對人與甲○○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從而,未 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甲○○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獨負扶養責 任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堪信甲○ ○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對人償還 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前揭酌定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時間點,與甲○○請求代墊扶 養費之時間點雖不盡相同,惟此期間之物價指數及一般人消 費支出並無過於劇烈之大幅漲跌,且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與相對人、甲○○應 分擔之比例尚未因此而有太大差異,是依前揭所示扶養費數 額與相對人應分擔比例計算,應屬可行,認相對人於系爭期 間應返還甲○○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151萬2,000元(計算式: 9,000元×2人×84個月=151萬2,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家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1 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1 51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32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母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前於民 國106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至遲於111年3月間即已入監服刑,而 原告生母乙○○係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自他人受胎,於000年0 月0日生下原告。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子女出生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據此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乙 ○○與被告婚姻期間,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生母受胎期間係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 故原告實非被告子女之前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及博生婦產科診所產檢紀錄表、產前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記載可知,被 告自110年3月3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月16日止,其中110年3 月3日入宜蘭監獄後至110年9月17日移至基隆分監服刑至113 年1月16日出獄(期間曾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2日在宜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與前案紀錄表記載執行 情形相符。然而,自原告出生之日即112年6月6日回推181日 至302日,可知受胎期間為111年8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間, 然稽諸前開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於該原告受胎期間之前 ,早已於110年3月3日即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乙○○共同生活,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被告入監服刑 之監所均非外役監獄。基此,客觀上已可證原告不可能係其 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是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定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客觀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婚生推定之訴,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20

TCDV-113-親-66-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丁○○、丙○○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 父與生母於109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生父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因生父於111年2月2日死亡,改由生 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13 年1月15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 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 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丙○○及生母 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被收養人生父戊○○已 歿,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 (1)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無為人父親之照顧責任 ,後來生父於 111 年離世,生母便接被收養人們與其及收 養人同住至今,現皆由其與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們之照顧者 ,而生活開銷則係由收養人協助為主,故評估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主因係其擔憂生母 之病況會影響生命之長短,若屆時生母離世後,被收養人們 便無監護人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加上其亦深愛著被收養人 們,並早已視被收養人們為親生兒子,且被收養人們亦相當 認同其作為父親一職,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其除可替 被收養人們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 (2)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雖婚齡尚短,然其兩人自交往及同 住至今已將近四年之時間,現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 母因身體欠佳,以致生母現僅能擔任家管一職。生母與收養 人相當清楚被收養人們作息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 收養人們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 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們所述,平時雖皆由生母照顧為主 ,然因收養人待其兩人皆相當良好,遂其皆相當喜愛收養人 。社工於訪視中亦有觀察到被收養人們與收養人間互動相當 融洽且親密,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佳。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 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被收養人生父離世後, 生母將被收養人丁○○、丙○○接回便和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收養人視被收養人 為自己親生兒子,2名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且在 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 附關係。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 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 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 ,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丙○○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0

PTDV-113-司養聲-7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5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詎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子女家暴,迫使原告及子女僅 得返回娘家克難暫居。原告本無義務提供自己所有房屋予被 告居住,且因屢受被告家暴,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 婚事由,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 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霸佔系爭房屋,使原告及2 名子女僅能於娘家同擠在不到3坪之房間睡覺。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原告前於113年3月15 日另案對被告訴請離婚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 被告所支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被告應 同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尚有 其他房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結婚(嗣於113年○○月○日經調解離婚), 育有2名子女,而系爭房屋係於婚後之109.11.27購入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桃 司簡調卷11、12頁),足信屬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於10 4年結婚,又依兩造所述,其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民 法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都屬於取得或登記名義之夫或妻所有,由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婚後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參民法第1017、1018條)。準此, 系爭房屋既係於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依法 即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並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 兩造現已離婚,被告依法固可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原告於 兩造離婚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有據。至被告 所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被告所支 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節,縱認屬實,亦 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亦即其所辯均與本 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用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前所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同住該處,於兩 造離婚後,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處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迄 今仍居住該處,拒不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離婚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 據提出591租屋網之相關租金資料為憑(桃司簡調卷第21-26 頁),亦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不 予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如主文第五、六項);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00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 購買LEXUS廠牌、105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 氣量1998立方公分之RX200T淺棕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11月(按依原證二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應同年為7月)間另購置一台營業 小客車,因營業用車輛發生事故風險較高,為避免營業用車 輛因事故出險而影響系爭車輛之保費,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佔有、使用及收益之人仍為 原告,被告因視力不佳,亦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詎被告於11 2年9月25日晚間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竊取系爭車輛,迄未 歸還,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復依民法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登記回復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 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 所贈與給被告,被告亦有駕駛、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應就兩 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78.3.23結婚,113.3.6經法院調解離 婚,並於113.4.2登記),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車 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另購置一台營業 小客車,而於108.11.25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情,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書類所載內容等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當初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車 之實際占有、使用及收益之人仍為原告,然被告於112年9月 25日晚間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竊取系爭車輛,迄未歸還,爰 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返還車輛及回復登 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開 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因其於108年11月(應同年為7月,詳後述)間另 購置一台營業小客車,慮及營業用車輛發生事故風險較高, 為避免營業用車輛因事故出險而影響系爭車輛之保費,始將 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據提出前揭兩車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憑,惟查,原告購入營業車之時 間實為108年7月一情,有原證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 本院卷第25頁),距離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 間即108年11月,已相隔數月,則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是否 屬實,尚難逕信。且如前所述,於108年11月間兩造仍為夫 妻關係,雙方存有相當情誼,則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原因,自非僅有出於借名登記之唯一可能性,從而,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79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得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然兩造自離婚迄今均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現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由鈞院以113家親聲字第413號審理 中,而未成年子女甲○已就讀國中,為避免其因久無法與聲 請人聯繫及會面交往而致疏離,或相對人灌輸之觀念而致聲 請人於未來本案裁定確定後,亦因曠日費時致實際上與未成 年子女甲○無法再順利會面交往之情事,而有礙未成年子女 甲○之身心發展難以回復,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 明:對聲請人核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 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84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並未約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嗣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下稱本 案事件),目前審理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 08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之卷宗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兩造之調解成立筆錄、戶籍謄本等事證 為據,可知兩造自離婚起,均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又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到庭時並不 爭執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實,聲請人 並於114年1月7日本院就本案事件訊問時陳述稱目前有用手 機聯絡或寫簡訊,但沒有實體會面交往等語,可見聲請人確 實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正常、規律會面交往之情,且 兩造顯難透過協議方式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合意。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中,迄今未成年子女甲 ○仍未與非同住方之聲請人為穩定、常態性之會面交往,長 期以往將不利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間之親情維繫,且依 兩造關係現況,恐難於短時間內自主溝通並就會面方式達成 共識,故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到庭 陳述之內容及卷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 ,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生活就學之現況,依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即聲請人暫得依如 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 往,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探視計畫 壹、聲請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均以24小時制表示):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聲請人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起,聲請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 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 。聲請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始 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結 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 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 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4 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聲請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2、4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相對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聲請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若有 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執行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   自第二階段完成或終止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9 時,親自前往兩造協議之指定地點,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 甲○交由聲請人接回進行探視,並照顧至當週週六18時,聲 請人並於週六18時前,親自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指定地點 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若無指定地點,則以未成 年子女甲○之住所為交付、接回子女之處所。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寒暑假期間及過年之會面交往:   ㈠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 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該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之,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 示。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 日9時起至第11日20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 ,則順延進行。   ㈡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除夕之10時起至當日16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其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 示。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 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六、除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之前提下,得於例假日、國定假日,自由以電話、電腦 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面 式交往。 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㈠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並自行負擔 所生費用,且須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 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㈡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㈢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㈣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四、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㈢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 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 不得要求補足。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 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 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 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家 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 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五、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㈠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 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 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1-17

PCDV-113-家暫-10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劉雅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王亞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李育仲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青海路房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李○呈 (真實姓名詳卷),原告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告受李育仲委託,於112年11 月17日早上將李○呈從青海路房屋帶回原告房屋照顧,乙○則 於同日下午將離婚協議書及婚戒放在青海路房屋後即未返家 。嗣乙○與被告甲○○未取得原告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 10時許,前往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並趁訴外人即外籍看護A NGGITA SARI(中文姓名莎莉,下稱莎莉)將原告房屋1樓車 庫(下稱系爭車庫)之鐵捲門打開時,進入系爭車庫內。莎 莉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上樓 ,莎莉隨即上樓向原告表示乙○與1名很凶之陌生人在系爭車 庫,因原告房屋3樓主臥室(下稱系爭房間)僅原告與年幼 之李○呈,原告甚感恐懼而向莎莉表示拒絕被告進入,惟乙○ 卻自行從系爭車庫上樓並進入系爭房間,導致原告受到驚嚇 。原告為避免與乙○同行之陌生人再闖入系爭房間,便將房 門上鎖,隨即門外有人大力敲打房門,原告向乙○表示不能 開門,乙○不顧原告反對,仍將房門打開,原告見到門外站 著1名口中咒罵並作勢動手之人,雖經乙○表示其為甲○○,原 告仍感到害怕,要求莎莉報警並再次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被 告始離開系爭房間。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及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多次尋求心理治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乙○與李育仲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李育仲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其他女性發生逾越正常男女關 係之交往行為,造成乙○身心受創而於112年11月17日離開青 海路房屋,雙方並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又乙○為探視 李○呈,始於112年11月30日在甲○○陪同下前往原告房屋。被 告抵達原告房屋後,乙○在系爭車庫看到莎莉,並向莎莉表 示要探視李○呈,請莎莉代為轉達原告,然乙○因不知莎莉如 何轉達且見子心切,遂隨同莎莉上樓前往系爭房間,甲○○則 仍在系爭車庫等待。然因莎莉突將系爭車庫鐵捲門及燈光全 部關閉,甲○○突陷黑暗、密閉之空間,且無法離開原告房屋 ,僅得上樓前往系爭房間尋找乙○。是乙○進入原告房屋之行 為及甲○○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均具有正當性,而未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無須賠償精神 慰撫金。如認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曾透過LI NE向乙○表示:事情就不再提了等語,可見原告與乙○已就上 開行為成立和解,甲○○亦隨同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一)乙○於111年2月22日與李育仲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李○呈。乙○嗣於113年1月26日對李育仲提起離婚、 親權酌定及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 字第45號受理在案,而其等已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 (二)以面對原告房屋之方向,1樓入口為米色鐵捲門,鐵捲門 打開即為系爭車庫,該車庫最裡面有1扇白色紗門及裝有 感應鎖之鐵門(感應鎖係於112年11月30日後加裝),打 開上開紗門及鐵門後,往右前方走幾步即為通往2、3樓之 樓梯,沿著樓梯往上會先抵達2樓客廳,再往上走到3樓後 ,往右前方走幾步即可到達系爭房間。 (三)莎莉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車庫之米色鐵捲 門打開時,被告進入系爭車庫內;原告與李○呈同時間則 在系爭房間內。 (四)乙○與李育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會在原告房屋留宿,並 曾進入系爭房間;甲○○僅於112年11年30日進入過原告房 屋。 (五)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你說當日你 已因“媽媽嚇到我”向我道過歉,我實在是沒印象,更何談 接受和理解?但今天你說了對不起,事情我就不再提了」 等語。 (六)乙○於112年11月17日離開青海路房屋。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李旻家與乙○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就乙 ○至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事為討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 ,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 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 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 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於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及自由權:   1.乙○於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透過LINE向原告女兒李旻家表 示:「妹妹週三有空嗎?想去看呈呈,謝謝你」等語;李 旻家則於翌日(28日)回復:「早上我跟媽媽說了,妳跟 她直接約時間就可以~我最近期末報告一堆,妳以後想知 道呈呈的現況,直接去問媽媽最快哦」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頁)。乙○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52分透過LINE向 原告表示:「媽媽最近照顧呈呈真的辛苦你們了,謝謝你 們照顧呈呈。我真的很想呈呈希望可以去看看呈呈。請問 明天有空可以讓我看看寶寶嗎?謝謝你」等語;原告則回 復:「葳葳,早上妹妹跟我說你今天要來看呈呈,我說好 啊,讓你嫂子直接和我約時間就可以,妹妹說她轉告妳了 ,但妳沒有,妳沒有和我約幾點要來看,也沒出現。以後 你想看呈呈,請不要再找我和妹妹了,麻煩妳直接和mich ael(即李育仲,下同)約,michael很期待妳來看呈呈」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乙○已於112年11月27日 透過李旻家向原告表達其將於112年11月29日去原告房屋 探視李○呈之意思,原告亦透過李旻家表示同意,雖乙○於 112年11月29日下午始聯絡原告表示希望改成翌日(30日 )去原告房屋探視李○呈,然原告亦未表達反對乙○探視李 ○呈之意思,僅係擔心乙○再次失約,而要求乙○先與李育 仲聯繫探視李○呈之時間,尚難認原告有事前禁止乙○進入 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意思。   2.證人莎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系爭車庫等待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劉黃秀娟回來,並未將系爭車庫完全關上, 伊聽到車聲以為是劉黃秀娟回來,結果是被告到來。伊詢 問被告有無先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表示沒有後,伊就上 樓至系爭房間向原告報告乙○在系爭車庫,然後有人很兇 ,拿雨傘且戴帽子、口罩,原告表示李○呈已經睡著了, 不可以進來,伊就下樓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上去。乙○說很 想念李○呈,想要看李○呈,就算在睡覺也沒關係,伊就再 次上樓詢問原告,但因為伊忘記關門上鎖,所以乙○就跟 著伊上樓。伊打開系爭房間進去後,乙○也跟著進去,原 告與乙○有對話但伊聽不懂。乙○在系爭車庫可能有說係因 為伊表達不清楚,想要親自與原告確認,但伊當時聽不懂 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足見被告係 因系爭車庫鐵捲門未關,才進入到系爭車庫,遇到莎莉後 ,莎莉知道乙○是李○呈之母親,而李○呈正在原告房屋內 ,亦未要求被告離去原告房屋,僅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 等待其詢問原告意見。而莎莉雖下樓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上 去系爭房間,然莎莉為外籍看護,中文程度一般,應難以 明確轉述原告及乙○之意思,否則莎莉亦無須再次上樓與 原告確認其真意為何;參以乙○已向莎莉表達要親自上樓 向原告確認之意思,莎莉復未將系爭車庫通往原告房屋內 之鐵門關上,乙○因此認為莎莉係要其上樓自行與原告溝 通,而跟著莎莉上樓進入系爭房間,亦難認與常情相違, 尚難認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   3.又乙○已向原告表示將於112年11月30日探視李○呈,原告 並無拒絕之意思,業如前述,且乙○與李育仲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會在原告房屋留宿,亦曾進入系爭房間,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與乙○在原告房屋內曾有相當期間之 共同生活關係,且原告未曾禁止乙○進入系爭房間,縱乙○ 未與原告確認探視李○呈之具體時間,然原告既未禁止乙○ 到原告房屋探視李○呈,尚難僅因乙○進入系爭房間與原告 確認其真意,遽認乙○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 權。況原告亦未要求乙○離去,反而係將乙○留在系爭房間 ,並要求莎莉系爭房間門上鎖,是原告主張乙○進入系爭 房間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應屬無據。   4.另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不管你們 有什麼理由,你媽媽都不能衝到我房門口,她打不開鎖就 猛敲房門的舉動真的是太驚悚了……你若是有先告知你媽也 來了,我受到的驚嚇肯定不會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原告於被告112年11月30日進入原告房屋後 ,均係指摘乙○未先告知其母親甲○○也有到原告房屋,導 致原告受到驚嚇,而未指摘乙○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有不 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益徵乙○進入系爭房間 之行為,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5.再依原告所提李育仲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定暫時 處分事件提出之家事答辯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乙○ ,下同)於112年11月17日拋夫棄子離開台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住所,回其娘家居住迄今,聲請人均得自由前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李○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離家至113年3 月15日本案調解期日共計119天,僅於112年11月30日……共 5天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李○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8 頁),而原告與李育仲為母子關係,利害關係一致,原告 並以上開書狀內容作為其本件主張,足見原告確未禁止乙 ○進入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且原告亦係將乙○112年11月30 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定性為探視李○呈之行為,然原 告卻又於本件主張乙○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自由權,實屬無據。 (三)甲○○於112年11月30日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亦未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1.被告係因系爭車庫鐵捲門未關,才進入到系爭車庫,遇到 莎莉後,莎莉知道乙○是李○呈之母親,而李○呈正在原告 房屋內,亦未要求被告離去原告房屋,僅要求被告先在系 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意思乙節,業如前述,而甲○○係乙 ○之母親,陪同乙○至原告房屋探視李○呈,因系爭車庫未 關門,而與乙○一起進入系爭車庫,並等待莎莉向原告確 認其意見,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 。   2.證人莎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將系爭房間門上鎖後, 甲○○在外面一直敲門想要開門,原告說不要開門,但因為 乙○有說她是跟她媽媽甲○○一起來,伊就將門打開一點, 甲○○想要進來,但伊不讓甲○○進來,後來乙○就把甲○○帶 去2樓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甲○○在系 爭車庫等待之期間,系爭車庫之感應燈熄滅,且鐵捲門原 本為開啟狀態,亦被完全關閉,有系爭車庫當時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是甲○○當時無法自行離開原 告房屋,僅能進入原告房屋尋求協助,且乙○於進入原告 房屋後,甲○○即未能與乙○取得聯繫,甲○○基於受困在系 爭車庫之狀態及擔心乙○之立場而進入原告房屋,應屬正 當。又原告房屋僅系爭房間內有人,縱使甲○○敲門表示想 要進入系爭房間,亦屬正當,尚難認甲○○站在系爭房間外 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況甲 ○○雖站在系爭房間外不斷敲門,但甲○○並未進入系爭房間 ,而係由乙○帶至原告房屋2樓客廳等待,原告亦未要求甲 ○○離開原告房屋,益徵甲○○確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自由權。   3.而甲○○雖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LINE向訴外人即甲○○配偶 陳皓表示:原告在原告房屋但不出現,也不給看李○呈, 一直說在睡,也不肯讓外籍看護帶李○呈出來給被告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甲○ ○係認知原告不讓被告與李○呈見面,而非拒絕讓被告進入 原告房屋,原告主張甲○○明知原告拒絕其進入原告房屋內 卻仍執意進入,難認實在。況甲○○亦未主動進入原告房屋 內,而係在系爭車庫等待乙○,係因系爭車庫感應燈熄滅 且鐵捲門徹底關上,始進入原告房屋尋求協助,其行為尚 屬正當,業如前述,尚難憑此遽認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自由權之行為。 (四)從而,乙○於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及甲○○於 同日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自由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7

TCDV-113-訴-1581-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