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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遵行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陳法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立股 份買賣合約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由○○公司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3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訴外人○○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股票)224萬1340股,並依約 完成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針對系爭買賣對被上訴人核定課徵營業事業所得稅 與滯納金294萬2479元(下稱系爭稅款),因被上訴人暫無 力繳納而向伊借貸,伊應允並於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 款,詎被上訴人遲不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如認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伊未受 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系爭 稅款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稅款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4萬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其提供 不實○○公司財務資訊,伊方以每股13元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予 ○○公司。嗣因國稅局稽查告知,○○股票於108年間每股淨值 為45.52元,以此價格核算,系爭買賣須再繳納高額營利事 業所得稅,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股票給○○公 司之買賣,亦須被課徵近1400萬元之鉅額贈與稅,上訴人為 避免被課徵上開鉅額稅款,兩造乃達成伊須同意國稅局核定 ○○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為伊繳納系爭 買賣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納金即系 爭稅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代伊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 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伊亦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與上訴人為實質上夫妻,育有 二名成年子女陳○○、陳○○,且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每25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股票4 35萬1255股給○○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系 爭股票予○○公司。嗣經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加滯納金294萬2479元,並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 日所繳納之。此後,國稅局即未再對兩造出售○○股票一事進 行調查或再要求補繳稅金。 ㈣系爭股票交易係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蔡淑惠洽談成立,且蔡淑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長期擔任 ○○公司之副總經理。 ㈤蔡淑惠與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亦以每股13元價格,出 售其3人持有之○○股票給○○公司。 ㈥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被上訴人、蔡 淑惠、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公司持 股予○○公司,均須補繳稅款。 ㈦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上訴人於000 年0月00日出售○○股票給○○公司,大約需繳納1400萬元贈與 稅。 ㈧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為其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 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是曾○○會計師要其趕快借 錢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繳納稅款,否則國稅局就 要裁定,就要花1400萬元,其才借錢幫忙被上訴人繳納等情 (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然依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 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幫忙繳納被上訴人的稅款,也 有講如果不繳納,國稅局會用45元的價格核稅,上訴人要繳 納1400萬元贈與稅,但伊沒有跟上訴人說當作是他借給被上 訴人的錢,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幫忙繳納,但是贈與或是甚麼 ,是他們雙方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 、379頁),僅能證明曾○○曾居中協調系爭稅款繳納事宜, 不足以證明定兩造就系爭稅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即294萬2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定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 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 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 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則其繳納系爭 稅款,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繳納系 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 稅款之原因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始繳納系爭稅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原審證稱:國稅局人員告知伊○○股票 淨值為每股近46元,○○股票買賣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贈 與稅。嗣於000年00月間,國稅局表示上訴人同意○○股票為 每股淨值20.28元,如伊不同意,就用每股近46元核算課稅 。經伊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表示以20.28元係他與國稅 局協商的結果,以此價格核稅,他可以免繳1400萬元的稅款 。而後國稅局與曾○○會計師出面與伊協調,由上訴人繳納系 爭買賣之所得稅與罰款共290幾萬元,伊同意去國稅局簽承 諾書,讓國稅局以每股20.28元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 334頁),核與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國稅局認為○○ 股票每股為45元,上訴人與○○公司及其他○○股票交易案件之 買賣價格都偏低,有贈與情形而進行調查。伊受上訴人委任 與國稅局溝通協調,國稅局最後核定○○股票價值為20元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 人與蔡淑惠、曾○○與蔡淑惠及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第75、366、394至398頁)、曾○○出具之○○公司企 業評價報告書、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 請書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97頁),是證人 蔡淑惠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⒊再佐以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111年6月16、19日向上 訴人抱怨國稅局認定系爭買賣要補贈與稅(見原審卷第366 頁對話截圖);②證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公司企業 評價報告書後,於111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國稅局人員 已與蔡淑惠聯絡,蔡淑惠態度有軟化也有意願要簽,但稅款 無法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96、398頁對話截圖),曾○○再向 蔡淑惠表示:「國稅局的意思是先簽同意書,對納稅義務人 有利,早上不是說陳總要負擔250萬了?陳總都同意了,他不 會不付給你的」(見原審卷第394頁對話截圖);③上訴人於 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27頁);④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更正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1頁);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簽具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該時期為○○股票交 易之出售人,同意國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上訴 人以高於此價格即每股以25元出售股票即毋庸被補徵贈與稅 ,低於此價格之被上訴人、蔡淑惠母女則須再補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或贈與稅等情,有國稅局核算之稅額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0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免於繳納巨 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國 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則為 被上訴人繳納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 納金即系爭稅款,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 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關於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因被上訴 人無力繳納,而主動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管理行為, 屬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等語。惟依證人蔡淑惠 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遭國稅局以○○股票為每股45 .52元價格核定課徵巨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國稅局核定之20.28元價格,上訴 人則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足見 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非無義務,且非出於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系爭稅 款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4萬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5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洪成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 訴 人 洪允進 洪允忠 洪允和 洪東 洪金象 洪國禎 洪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上 訴 人 洪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上 訴 人 洪福氣 洪金勲 洪金錐 洪財陸 洪金漢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上 訴 人 洪丁三 被 上訴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 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 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原審被告洪 金城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383頁)。嗣洪金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十一,因分割繼承而 由洪水順取得,並於同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 二第96頁)。則就被上訴人訴請洪金城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自應由洪水順單獨承受,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要無不合。至上訴人固曾具狀聲請 洪金城其餘法定繼承人梁枝、洪盛宏、洪淑惠、洪淑真承受 訴訟,惟依前述說明,其等即已脫離訴訟,已非本件當事人 ,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應屬贅列。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之。查洪銘鴻、黃韻溱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四00分之十一、六000分之四 四三。嗣洪水順、洪銘鴻於110年9月2日、10月8日將上開應 有部分移轉給梁文旺,黃韻溱則於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陳韋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95、91、201頁)。梁文旺、陳韋全聲請承當訴訟(見原 審卷二第23、93、199頁),業經洪水順、洪銘鴻、黃韻溱 及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9、89、195、14、129、21 7頁),其等承當訴訟即屬有據。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 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 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為同法第38 6條第1款、第4款所明揭。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 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 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同此意 旨)。經查,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洪丁三並 未到庭,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洪丁 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0、303至304頁)。惟該次 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健行路地址),並於同年7月27日寄 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亦有民事起訴 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回證卷第557 頁),惟洪丁三自110年1月2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健行路地 址既非對洪丁三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 言詞辯論之通知難謂合法送達於洪丁三,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聲請對洪丁三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且洪丁三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為命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 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 洪丁三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就其餘共有人亦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故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567-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柯宗志 住彰化縣○○市○○○街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上訴人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 承認該公司110年度會計表冊與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 爭執, 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涉及股東權益,此不明 確狀態致股東即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對議程六 之討論事項「1.承認110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會 計表冊議案,下稱系爭甲議案,此決議稱系爭甲決議),及 「2.本公司110年度結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 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配如盈餘分配表。俟股 東常會通過後授權董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提請公決 。」(盈餘分配案,下稱系爭乙議案,此決議下稱系爭乙決 議),均照案作成通過決議。惟系爭甲決議僅有通過110年 度資產負債表及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表 冊),並未備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報告書與商 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系爭表冊 復未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核,亦未經 監察人查核,系爭甲決議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8年間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877分之3 844、7877分之3278(嗣於109年將該持分分割出同段000-3 地號、000-5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3953萬 7200元、1億1899萬800元出售與訴外人杉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交易),然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柯耀輝向股東稱被上訴人積欠○○合作社借 款甚多,被上訴人未清償負債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 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爰依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甲決議、乙決議 無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⒈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提示之系爭表冊為110年報稅 資料,本就沒有簽名,但原來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有監察人 、董事簽名,縱無簽名或提出之會計表冊不完備,亦僅屬程 序或文件有瑕疵,非股東會決議違法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係 經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已於108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編號40資產利益項目結算金額,且110年度資 產負債表中編號2220長期借款及編號2112銀行借款,已分別 於111年3月7日及4月15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在對外無負債 且有盈餘之情況下,由董事會提案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 經系爭股東常會表決通過系爭乙決議,於法無違,被上訴人 總經理柯耀輝所稱債務係家族債務,非被上訴人之債務,系 爭乙決議並非無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股之股東(見原審卷第33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通過系爭甲 、乙決議(見原審卷第85頁)。 ㈢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六、1.所指110年度會計表冊為110 年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系爭表冊 )。 ㈣系爭股東常會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柯耀輝提出原證13之「 彰化○○長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一張(見原審卷 第81頁)。 ㈤柯耀輝曾於111年7月至8月28日間提供原證18本票裁定即原法 院75年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9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為系爭交易,交易價格為1億3953萬7200 元及1億1899萬800元,該交易土地原為閒置土地,其上並無 廠房(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 ㈦依原證11所示,被上訴人110年資產負債表內容,累積盈虧為 1億9857萬7416元,本期損益(稅後)為62萬6561元(見原 審卷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 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財務報表包括 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 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 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 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 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 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如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未於股東會中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 、追認或變更,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甲決議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 8條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未經被上訴 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監察人簽核之系爭表冊,亦 未提供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等表冊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8、260 頁),惟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28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等表冊而未完備,及所提系爭表冊未經被上訴人董 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名及監察人查核,然此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表冊有所欠缺或不足,至系爭表冊雖 未經上開人員簽名或查核,然此瑕疵與表冊是否真正,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係,倘其內容涉有偽造、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 ,亦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甲決議內容有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自非無效。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 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尚非可採。 ㈢系爭乙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後,對外仍有欠 債,被上訴人未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系爭股東常會 通過系爭乙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乙決議內容為:本公司110年度 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分派如盈餘分配表。俟股東常會通過後權授董 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依被 上訴人之110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為198,577,416元,本 期損益(稅後)為6,26,5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卷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虧損,經依法完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於股東常會提出分派股東盈 餘之決議,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譯文及原證13之75年9月負債明細、原證 18之系爭本票裁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負債。然查,被上訴人 總經理柯耀輝於系爭股東常會固陳稱:因為現在還有負債, 家族還有負債,賣了這塊土地以後,趕快把錢分配出去(見 本院卷第98頁)…,有的負債還沒還完,我也拿一張負債還 沒還完的給你,你繼承的那個土地還有負債,我只想說,大 家安安靜靜把這些分給大家…,負債也返還了,銀行的負債 也還了等語,有上訴人摘錄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 0頁)及載有金江、景棠、棋郎等人名與數字之「彰化○○長 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 頁),然由柯耀輝先後用詞皆在說明家族尚有負債,並未指 明具體對象,不足據以認定柯耀輝所指負債係被上訴人之債 務,及該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再者,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系 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91頁)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訴 外人柯江南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經執票人彰化市第○○用合作 社(即有限責任彰化市第○○用合作社,下稱第○○用合作社) 於7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然經本院向該合作社查詢結果,並 無被上訴人積欠此筆債務資料,有該合作社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131至133頁),衡酌債權人為信用合作社 即金融機構,倘非其債務人已清償,自無可能未保留相關借 據或債權憑證資料,且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負債,柯耀輝所稱負債為家族負債 等語,尚非無據。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1項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乙決議因違反公 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 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209-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嚴坤祿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國錚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運明 楊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地號如○○ 市○里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市 ○○區0○○0○○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地)為 袋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 人盧國錚、楊福財所有或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 人吳運明所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下分稱乙、丙、丁地或合稱系爭鄰地)如○○市○里地○○○○ 0○○○里地○0○○○○○號111年9月7日里土測字第211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舊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後附大里地政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新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編號B1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3.4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案或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除去地上物(未陳明何種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 為、容忍開路(未陳明何種級配道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新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現況泥路,下稱系爭泥路;此方案下稱乙 案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下述水錶箱 、果樹等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 級配道路(見本院卷第296、303-304頁);其中追加備位請求 部分,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陳明地上物及舖設道路級配具體內容 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 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 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 訟法增訂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 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 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16 元【計算式:〈通行乙地面積(145.6㎡)×申報地價159元+通行 丙地面積(43.49㎡)×申報地價168元+通行丁地面積(12㎡)×申 報地價56元〉×4%×7≒8,7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逾50 萬元,兩造就此或稱無意見,或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爭執 (見本卷第156-157、173、195、389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固行通常訴訟程 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楊福財、吳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系爭鄰地,以接通東側之○○路。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甲案或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甲案或乙案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新圖所示編號a、b水錶箱(下稱系爭水錶),編號c-t 所示18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並與系爭水錶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或移除,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開設(或舖設)碎 石子級配道路。 二、被上訴人答辯: ⒈盧國錚部分:   系爭泥路係行人多年足跡所形成之步道,上訴人與其前手均 徒步通行系爭泥路,以耕作甲地,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泥路 (即乙案土地)舖設石子級配,供其通行。惟因系爭鄰地均屬 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甲案涉及拓寬系爭泥路、開鑿西 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均影響水土保持,嚴 重影響伊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伊 與家人安全居住權益,應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⒉楊福財部分: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餘援引盧國錚之陳述。  ⒊吳運明部分:   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先位之訴甲案),上訴人全 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乙案);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⑷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 配道路。  ⒉追加(備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⑶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盧國錚與楊福財部分: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吳運明部分:   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屬為山坡地保育 地農牧用地,現由上訴人種植荔枝(見原審卷第17、56、79 、125頁)。  ㈡乙、丁地分別為盧國錚、吳運明單獨所有,丙地則為盧國錚 、楊福財共有,應有部分各3217分之3021、3217分之196; 系爭鄰地(乙、丙、丁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原 審卷第19、65、255、309、324頁)。 ㈢甲地與系爭鄰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㈣甲地之聯外道路係12公尺寬之○○路(位於系爭鄰地東側,及○○ 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見原審卷第25頁)。 ㈤甲地經由系爭鄰地上之系爭泥路(即乙案土地)可接通東側之○ ○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泥路可否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 ㈡上訴人所提甲、乙案,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 通行方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或 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移除,並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 訴人在甲案或乙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 權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 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致,例如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通行權 ,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至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 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  ⒉查上訴人所有甲地供種植荔枝使用,為乙、丙地及其他土地 所圍繞,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業經原法院與本院囑託 大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3、219-221頁,及本院 卷第291-293頁),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列印照片與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25、65-67、129-156、255頁,及本院卷第113-14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堪予採認。 ㈡損害最小方案部分: ⒈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與周圍地之使用,以合 法使用為限,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自不待言。  ⒉查甲地與系爭鄰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位於臺中 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項),是甲地僅供種植荔枝使用,其通常使用,須 符合水土保持法合法使用為前提,並足敷山坡地種植荔枝「 基本」需求,作為判斷基準,茲就甲、乙案審酌如後。  ⒊甲案土地擬通行面積為201.09平方公尺(計算式:12+145.6+4 3.49=201.09),其寬度為2.5公尺,總長度約81.4公尺;而 乙案土地(即系爭泥路)擬通行面積為163.99平方公尺(計算 式:5+116.84+42.15=163.99),其寬度最窄處約1.2公尺, 最寬處約2.7公尺,總長度約81.2公尺,且甲、乙案土地大 部分重疊,即甲案擬將系爭泥路拓寬為2.5公尺,此情有大 里地政製作之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前手均在甲地種植荔枝,並通行系爭泥 路以接通○○路,及盧國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與其前 手耕作甲地,均以徒步揹負方式通行,未曾使用獨輪推車或 其他車輛通行,其通行路徑係經由系爭泥路,往東通行至○○ 路;而系爭水錶係伊於00年0月間花費16萬元設置,系爭果 樹中有樹齡85年之龍眼樹,及樹齡30-40年之其他果樹,系 爭果樹現值20萬元,每年水果產值約25萬元;暨系爭果樹根 部深入地表底層,具有固定陡坡土石與植被效果,如將之移 除或剷除,將有水土流失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391頁),亦 為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05頁),並且符合 情理而可採。再佐以甲案拓寬系爭泥路之方式及坐落位置, 係以開鑿系爭房屋西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或移除系爭地 上物等方式為之,客觀上顯然影響系爭鄰地之植被與水土保 持,此觀系爭房屋坐落該陡峭坡地與系爭泥路東南側,其西 北兩側均建置擋土牆,以防止陡坡土石崩塌,並避免崩落土 石掩沒吞噬乙地與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97頁),益臻明瞭 。準此以觀,系爭泥路(乙案土地)應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 用,且其長度與寬度較諸甲案為短,其使用系爭鄰地面積亦 較諸甲案為少,核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通行 方案,且被上訴人無須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亦即其等僅 提供乙案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於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有依據。至於上訴人甲 案全部請求及乙案其餘請求,則均乏憑據。  ㈢開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得開設道   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查甲地既屬袋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鄰地應有開路權,尚無   疑義。茲因乙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容忍其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   之行為,客觀上不致影響系爭鄰地之水土保持,且事後盧國   錚亦表示同意,自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 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前開相同規定,備位追加請求確認其 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舖設 碎石子級配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 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市○○區):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人 1 ⑴○○段00 ⑵甲地 1,705.8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嚴坤祿 2 ⑴○○段00 ⑵乙地 3,339.5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 3 ⑴○○段00 ⑵丙地 3,217.7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3217分之3021) 楊福財(3217分之196) 4 ⑴○○段○○小 段00-0000 ⑵丁地 11,201.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吳運明

2024-10-09

TCHV-112-上-383-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陳明茹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富家興公 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講堂、辦公室、宿 舍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校舍建物),租期自即 日起至140年10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稱編號2、3 建物,合稱附表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 賣,經龍寶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110萬元拍定( 各別拍定價金如附表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校舍 建物,本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 龍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富家興公司以同樣條件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㈢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買 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彰執丙103年房稅 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賣公告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93萬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亦 非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 該租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校舍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之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非優先承買權欲保護之對象。況上訴 人於拍賣前已知情,因價格過高而決定不參加法拍,待伊拍 定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僅提案討論與伊合作,顯見其已拋 棄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遲於拍賣後5年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不能僅就系爭土 地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性質為何? ㈢系爭校舍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彰化分署於龍寶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龍寶公司抗辯 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遲於拍賣 5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上訴人得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價購系爭土地全 部?抑或承租部分?抑或應併同附表建物承購?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以同年1 1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於103年3月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因房屋稅條例等事件,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移送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 0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公開拍賣 ,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通知內 載明依法有優先權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得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拍定時聲明,或於接獲該署優先承買之通知後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之。龍寶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彰化分署於同年3月2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龍寶公司於同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自堪信為真正。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主張行 使此項優先承買權之人,應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宿 舍建物,為龍寶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富家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以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無從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惟並未提出原本,龍寶公司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影 本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富家興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查富家 興公司僅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理由則與龍寶公司相同,引用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肯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原審 卷三第93至96頁)。況富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彰化分署陳稱: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何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至卷附拍賣公告固載 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為其所有,不 在拍賣標的範圍等情,然上開內容係基於上訴人交付給彰 化分署之契約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該公告上開 記載認其主張為真。   ⒊此外,富家興公司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同月2日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豈能取得系 爭土地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亦有可疑 。上訴人僅泛稱富家興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定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不動產磋商時間較久之故云云。惟富家興 公司若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簽約,倘最終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勢將陷自身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實屬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⒋遑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僅向彰化分署提出其向富家興公司承租包括編號2 建物等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曾提出系爭契約,且彰化 分署執行員詢問:「對於富家興表示租約不成立,要求遷 出有何陳述?」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表明僅係 義務提供法會等活動,同意配合遷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若上訴人果真與富家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證明其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復未能證明其與富家興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   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就當事人所訂定契 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 ,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之名稱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師生應協助富家興公司經營之極樂淨土(納骨塔)早晚課誦,並負責於清明節、中元節協助辦理祭祀超度法會,乃其依約給付之對價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宗教目的之需求經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自行建設。甲方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不要求給付租金。」已言明上訴人乃無償使用,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對價,理應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內容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佐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彰化分署亦自承:伊本來就只是基於佛教團體之角色無償義務進行法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足證之。 ㈤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富家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校舍建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購)買權,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龍寶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另富家興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按買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 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 賣公告之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 693萬元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拍定價金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93萬元 2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2億7,390萬元 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7萬元

2024-10-09

TCHV-111-重上-27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慶塘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院準備程序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2頁),迄至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追加民法第565、568條規定 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逾時提出此新 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因 共有人就該土地出售與否及售價意見不一,共有人為此推派 伊統籌處理,兩造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對內整合意 見,對外可用各種方式尋覓買主,土地售價須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事成後給付伊出售總價款1.5%作為服 務費。伊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積極尋覓買主,然因系爭3 筆土地內夾雜及毗鄰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有2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 合稱系爭5筆土地)而無果,為使系爭3筆土地更為完整以提 高土地售價,伊遂協調所有共有人配合申購取得國有2筆土 地,上訴人既配合申購,顯已同意將來一併出售系爭5筆土 地,且於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後,伊仍積極尋覓買主, 上訴人知悉甚詳,且未向伊終止系爭同意書約定。嗣買主即 訴外人黃正祥委託訴外人許永煌以每坪21萬元向伊洽購系爭 5筆土地,伊與許永煌於109年9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且於同年12月23日由全體共有人與 黃正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付訖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系爭5筆土地買賣 下稱為系爭交易),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伊系 爭3筆土地售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群組通知共有人依約給付處理 服務費,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36萬842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3筆土地所簽訂之媒介居 間契約,必在被上訴人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始可請求報 酬。惟各共有人與訴外人台灣房屋於000年00月間簽訂專任 委託書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系爭同意書即已默示終止,被 上訴人無權再媒介出售土地。縱認系爭同意書當時尚未默示 終止,亦因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取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 出售土地標的已由3筆變更為5筆,原標的即不存在,系爭同 意書當然終止。又兩造並未曾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授權書或 同意書,系爭交易是出售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為不 同委託標的,況系爭交易係由訴外人博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博裕公司)莊○○仲介完成交易並向所有共有人收取1% 之服務費,非係被上訴人居間之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 ㈡兩造及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莊寶蓮地政士於108年8月2 日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221、223頁)。 ㈢系爭5筆土地所有共有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正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以每坪21萬元出售予黃正 祥(見原審司促卷第21至23頁),並於110年6月11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交易仲介費為成交價1%,由博裕公司(負責人為莊○○) 收取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已支付 給博裕公司服務費95萬4597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同意書之定性: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又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契約內容重在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居間報 酬 (佣金) ;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條規定,則係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契約內容重 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上訴人對內 協調共有人,對外處理系爭3筆土地銷售事宜之委任契約, 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媒介居間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同意 書記載:「座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叁筆 之土地所有持有人,同意委由陳思忠先生(身分證…)為居 中協調,銷售上述之土地仲介事宜,願意付與總價款1.5%之 服務費,…特立此約。註:每坪貳拾萬元售價」(見原審司 促卷第9頁),並未記載委託期間及應如何出售,參以上訴 人亦不爭執曾於107年10月簽立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3筆土地乙節(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 2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託伊處理系爭3筆土 地銷售事宜,洵非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之約定云云,然系 爭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共有人才推派比較有 經驗之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且同意書沒有期限,被 上訴人去找買家買地,若每坪20萬元以上,就支付1.5%的服 務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用何方式找買家促成買賣成交 ,伊沒有過問等情,業據共有人陳林錦屏之子即證人陳○○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0號 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案竹簡80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2號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13至、415、418至420頁),核與證人即共有人陳○○在另 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 案簡上77號事件)證述:簽立同意書給被上訴人,請他居間 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就是對內協調及對外去找仲介去處 理,因為土地賣了1、20年都沒有成交,大家都希望能夠趕 快出售掉。被上訴人要幫忙找買家,後續還要配合進行土地 測量、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2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陳○○與其他共有人陳林錦屏、陳慶榮、陳坤源、陳 俊發、陳思賢、魏建明、陳光熙、陳光宣、陳慶源於000年0 月間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證 人陳○○、陳○○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委由伊對內協調整合意見,對外找仲 介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不低 於約定之價格賣出,如賣出,則簽立同意書之人即應按約定 之系爭3筆土地售價之1.5%計付伊服務費應堪採信。至被上 訴人如何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及如何賣出系爭3筆土地,則 非共有人所關切。 ⒋再由系爭3筆土地內因夾雜及毗鄰國有2筆土地而出售不易, 被上訴人乃於108年間協調共有人向國產署購得國有2筆土地 ,再將系爭5筆土地一起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另案竹 簡80號事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核與證人 陳○○於另案簡上77號事件證稱:107年2月簽立同意書後,陳 光熙拒絕承購國有地,拖了1年多,後來談說給他權利金20 萬元,他就改口說他要買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 ),並有陳光熙簽收20萬元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 頁),參以系爭同意書並非使用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書面 ,所載內容亦非使用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專業用語(見原審卷 一第203至214頁),益徵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委由被上 訴人處理事務之重點,應係著重於前述之內部溝通協調,及 擔任對外協商之代表,並促成系爭3筆土地之銷售事宜之委 任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媒介居間契約,要難 採取。 ㈡有關系爭同意書是否因終止而失效: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已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於000年00 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專任銷售該土地時默示終止,或於108年 購得國有2筆土地時,因欲出售之土地標的變更為5筆而當然 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固曾於000年00 月間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惟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請被上 訴人趕快處理好價錢,要多費心(見原審卷一第82頁);於 109年2月23日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欲購買之買家;於同年3 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廣告布條被偷3次,且於同年7月21日 約被上訴人在陳○○公司旁便利商店見面;於同年10月4日要 求被上訴人先寄送合約書影本至彰化給其過目後,其再約時 間去臺北見面討論合約內容是否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9至281頁);於同年10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合約已收到,不 清楚會再請教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暨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有買家要出價1坪2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83頁),與上訴人在空地上懸掛地主自售及 其連絡電話之廣告布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照片、第2 18頁門號申設人資料)觀之,足見兩造並無默示終止系爭同 意書之舉,且於108年購得國有2筆土地所有權,欲出售土地 雖已變更為5筆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 仍請被上訴人繼續追蹤買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至明。是以, 系爭同意書既未經兩造終止,兩造仍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縱使上訴人未如同其他共有人即陳○○、陳彭錦秀、陳慶 源、陳思源、陳思賢、魏建明、陳俊發於109年9月底簽立之 系爭5筆土地同意,仍不得謂系爭同意書已失效力。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 項反面解釋)。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居 間銷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9頁),嗣經由被上訴人與受 買家黃正祥委託之許永煌接洽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 爭銷售契約),同意黃正祥提出以每坪21萬元價格購買系爭 5筆土地之要約乙節,有黃正祥於109年9月26日與許永煌簽 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被上 訴人與許永煌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6 頁)為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覓得買家後,曾於109年10月4 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其欲前往拜訪,上訴人則要求先寄送 合約書,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南下找上訴人洽談後,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同意每坪21萬元之價 格,仲介佣金為1%,簽約前與買主及仲介先行討論細節等語 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傳送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檔案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0、287、289、291頁LINE對話), 而後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黃 正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交易 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所覓得。 ⒊雖系爭交易嗣後有博裕公司之負責人莊○○共同處理仲介、買 賣事宜,並由博裕公司收取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給 付之買賣總價1%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參諸證人 陳○○在另案80號事件中證稱:莊○○跟許永煌有來拜訪過伊, 莊○○負責買方部分,許永煌負責找地主,伊等都是跟許永煌 聯繫,莊○○在溝通協調上也會盡心力,譬如打電話給伊請伊 去說服其他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0頁),核與證人陳○ ○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帶買主仲介許先生 (按即許永煌)及莊小姐到伊公司拜訪,總共去了3次。109 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許永煌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30頁),暨證人莊○○於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1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證稱:(問:你自己去談的時 候,有無透過陳思忠?)前面許永煌在跟被上訴人談的時候 ,伊有跟著進度、跟著狀況,且被上訴人也是持分人之一, 伊也有跟他聯絡,有時候會拜託他幫伊LINE家族的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莊○○出面與地主協商之前 ,被上訴人確曾與許永煌聯絡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宜,並與 各共有人進行協調,莊○○亦曾請被上訴人幫忙聯繫其他共有 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93至303頁),堪認系爭交易係由許永煌、博裕公司之莊 ○○共同處理,並非由莊○○獨立促成,且買家黃正祥既係被上 訴人委託之仲介許永煌覓得並促成交易,被上訴人已盡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縱系爭交易最終係由博裕公司負責人莊 ○○陪同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莊○○亦係本於先前 許永煌與被上訴人之協商基礎,接續促成該交易,且其仍係 以被上訴人為聯繫對象,被上訴人在此過程中,顯仍繼續擔 任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內協調及對外協商之代表,最 終並促成上開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同意書之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又上訴人雖 已給付博裕公司服務費(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係基於其 與博裕公司之約定,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無涉,亦不得因此解 免其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據上,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依約完成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總價1.5%之服務費136萬84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6萬8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 編號 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7/36換算面積 (按每坪為3.3058平方公尺) 0 0000 0000.46 1716.46÷3.3058×7/36=10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下同) 0 0000 000.82 252.82÷3.3058×7/36=14.84坪 0 0000 0000.05 5418.05÷3.3058×7/36=318.64坪 合計(100.96+14.84+318.64)坪×售價每坪21萬元×1.5%服務費=1,368,486元;按因被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之面積誤算為100.94坪,故僅請求1,368,423元(見原審卷一第308頁)

2024-10-09

TCHV-113-上易-24-20241009-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佑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鍾翔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係原告配合 警方誘捕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原告未陷於錯誤,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未生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因此認 定被告係犯詐欺未遂罪,核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82萬元,其 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且本院刑事庭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騙原告1,282萬元(被告僅自承於113年1月31日加入詐騙 欺集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000元, 茲原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原告 應自行斟酌如未舉證證明被告參與詐騙1,282萬元者,可能 受敗訴判決之風險),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金訴-1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游瑞宏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游明智 游禎永 游尊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屋號游合成 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 ○○○○(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上訴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為訴外人游丹桂、游守塗 、游守地、游守波、游茂盛(均已歿,下合稱游丹桂五兄弟 )於大正6年間為紀念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游炎生(已歿), 合資設立以屋號命名之合約字公業,購買重測後彰化縣員林 市(下稱同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 ,即日據時期之○○○○○○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享祀 人為游炎生,享祀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000號屋),游丹桂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而上訴人丁○○、乙○○、丙○○分別為游茂盛、游守塗、 游守波之曾孫,上訴人戊○○則為訴外人游文炓(已歿)之子 、游守地之孫,自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游丹桂之子游 文炓,雖於大正3年因祭祀目的為游守地收養而成為過房子 ,然依臺灣舊慣,因祭祀而出養者,對於本家並不喪失派下 權,游文炓之子戊○○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然被上訴人於申 報祭祀公業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論(已歿)原為系爭000番地業主 ,於明治43年9月7日向寺廟觀音佛祖貸款並設定胎權,寺廟 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其子即 訴外人游文彬、游貫勢、游和平、游文熙四兄弟(均已歿, 下合稱游文彬四兄弟)以游丹桂為享祀人,共同設立系爭公 業,並由游文彬擔任管理人,於同年8月1日由游文彬四兄弟 以系爭公業名義向游論購買系爭000番地,系爭公業係以游 丹桂遺產設立之鬮分字公業,上訴人非派下員。另游守地為 系爭公業享祀人游丹桂之胞弟,非為游丹桂之後代,游文炓 及其子孫均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游炎生之子有長男丹桂、次男守塗、三男守地、四男守波、 五男茂盛(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㈡游丹桂為萬延元年00月0日生,大正6年1月8日死亡,生有四 子即游文彬四兄弟,至於五男文炓(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而從本家除戶,登記為游 守地之過房子,且無終止收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 355至360頁)。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為游和平之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0頁)。 ㈣丁○○是游茂盛之曾孫;乙○○是游守塗之曾孫;戊○○是游文炓 之子即游守地之孫;丙○○是游守波之曾孫(見原審卷一第57 至60頁)。 ㈤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 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 ㈥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為系爭000番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先於明治43年以胎借字為原因,設定胎 權予胎主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於大正6年8 月1日,前管理人死亡,選任管理人燕霧下堡○○○土名○○○00 番地游文彬,而為胎主管理人變更,且同日為胎權消滅登記 ,同日並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予「屋号游合成」管理人 燕霧下堡○○○土名○○○00番地游文彬;民國35年7月8日登記所 有權為游合成管理人游文彬,民國36年10月3日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游文彬(見原審卷一第 95、205、213至221頁)。 ㈦系爭公業於管理人游文彬民國53年12月3日死亡後,並未改選 管理人,嗣由己○○於民國111年向員林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 ,以享祀人為游丹桂,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為由,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員林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 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員林市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函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為34人(包含游文彬四兄弟 之子孫),並選任由己○○擔任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 45、159至160、207至212、265頁)。 ㈧兩造對於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應堪認定。 ㈡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 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 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 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 捐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 遠,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 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合資設立之合約字公業,享祀 人為游炎生,上訴人為派下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公業為游文彬四兄弟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游文彬四兄弟及其子孫,游丹桂五兄弟均非派下員,上 訴人亦非派下員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於大正6年間為 紀念其父親游炎生早期供奉觀音佛祖,乃以屋號命名設立合 約字公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祀產為系爭000番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系爭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然上訴人先係主張系爭公 業為游丹桂五兄弟於明治43年為紀念游炎生所設立之合約字 公業,游丹桂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嗣改為大正6年設立,則系爭公業究係游丹桂五 兄弟於何時設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其就各派下員出 資設立情形亦未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已難信實 。再者,系爭000番地之原地主為游論,其於明治43年9月7 日向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貸款並設定胎權,此 觀該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乙區」壹番記載「胎主寺廟 觀音佛祖」、管理人「游丹桂」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16、6 6頁),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後,系爭000番地於 同年8月1日登記於「甲○○○○管理人游文彬」名下,且游論於 同年8月6日塗銷胎權,此觀該登記謄本「甲區」、「乙區」 記載事項亦明(見原審卷一第216、215、65、66頁),足見 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游炎生 卒於明治22年(即西元1889年、民國前23年),此有游丹桂 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兩造於本 院復一致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大正6年間成立(即西元1917 元、民國6年),二者相隔長達約28年之久,游丹桂五兄弟 是否可能於時隔多年後,再以其父為享祀人而成立祭祀公業 ,已非無疑;況游丹桂死亡時,其兄弟5人並未取得系爭000 番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各設立人依合約字出 資購買之祀產究為何,在無任何祀產之情況下,游丹桂又如 何於生前為其父成立祭祀公業,此與常情有違,亦難遽信。 被上訴人抗辯游丹桂係任寺廟觀音佛祖之管理人,系爭祭祀 公業係於大正6年1月8日游丹桂死後,游文彬四兄弟以其父 游丹桂為享祀人,用游丹桂遺產購買系000番地所設立,與 系爭000番地係因買賣取得及其取得時間與游丹桂去世時間 互核並無不合,洵非無據。  ⒉雖上訴人又以系爭公業自大正6年設立時起,即在游炎生生前 之居住地即系爭000號屋坐落之日據時期○○○00番地(重測後 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番地)祭祀,主張系爭公 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等語,並提出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29-2頁)。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可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時 之祭祀地點係在00番地,然依游丹桂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可知游丹桂為游炎生之長子,於 游炎生死亡後相續為戶主,游丹桂與其子游文彬四兄弟等住 居於00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3頁),則於游丹桂死亡 後,系爭公業設立時以其生前住所地為祭祀地,核與常情無 悖,上訴人據此祭祀地認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游炎生,亦無 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嘉義大學史地學系暨碩士班歷史組碩 士論文「彰化縣員林鎮○○○庄游氏家族之發展」、員林鎮誌 、台灣地名辭書卷(見原審卷二第53至69頁),僅記載游文 彬於民國35年捐地建立慈天宮等情,與游炎生、游丹桂五兄 弟無涉;另所提游氏祖先牌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1頁), 亦無從認定系爭公業係由游丹桂五兄弟所設立。是以,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游丹桂五兄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 核屬無據,要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為游丹桂五 兄弟所設立,及系爭祀產是其等出資購買,則兩造固不爭執 游丹桂之五男游文炓,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並 無終止收養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游丹桂五兄弟既非 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游丹桂之弟游茂盛、游守塗、游守 波之曾孫即上訴人丁○○、乙○○、丙○○,與游丹桂出養子游文 炓之子、游守地之孫即上訴人戊○○,即均非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 權,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9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孟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當選當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頭份市○○里(下稱○○ 里)里長,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23時5分許,在通訊軟 體LINE「頭份市○○里」群組(成員28人,下稱系爭群組)內 張貼「○○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文 字,影射伊以買票之不法手段當選○○里里長,足以貶損伊名 譽,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里里長, 但伊一再耳聞此次選舉有買票情事,擔憂該傳聞有損於○○里 公民素質,遂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以喚起里民注意 ,杜絕該里被影射收受賄款之不良形象,系爭言論是伊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且候選人操守涉及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伊亦為善意發表,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該言論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當選人等文字,其發表系爭 言論之目的非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里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上訴人於同日當選 為○○里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系爭群組內張 貼發表「○○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 言論(見原審卷第47、49頁)。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74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 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 卷第19至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 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 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當選○○里里長後,於系爭群組為「○○里 我 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言論,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此言論係指摘○○里里長當選人即上訴人為買票當選 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且客觀上已足使聽聞 者認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當選,而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 程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未查證 ,當時是聽長輩說,其很氣憤才這麼說,上訴人短短投入3 個月,很難想像跟買票沒有關連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陳述「買票當選」乙事並未為合理查證 ,亦無法舉證該事實陳述為真實,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銀行貸款理財顧問及經營公 司,現任職○○里里長,名下有多部汽車、多筆房屋、土地及 田賦;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 表副主席,名下亦有多部汽車及田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5、8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以買票當選之 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再給付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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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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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桂文 住○○市○○區○○街○段00號 被 上訴 人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未提起上訴之他 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 原判決之全部確定。惟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 訴,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 明不服部分不得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寄託及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經原審依不當得利規 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則關於消費寄託請求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79、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伊將所有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以175萬元之代價,移轉登記予○○○,伊因此於99年10月19 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下分稱乙、丙支票)。茲 因當時其前夫覬覦其財產,伊接受伊姊○○○提議,乃於00年0 0月間將乙支票託由上訴人保管,並約明伊罹癌之女需支出 醫藥費用時,上訴人即應返還。詎上訴人取得乙支票後,隨 即於99年10月20日將乙支票存入其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000帳戶),兌領票款,迄未返還,而受 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先前以378萬元向伊購買坐落○○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74分之90;下稱乙地),僅給付價金40-50萬元。 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先將乙支票背書轉讓予○○○,再由○○○ 將乙支票交付伊,抵充買賣價金,伊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被上訴人(下合稱○○○等2人)為姊妹關係(見原審卷第280 、281頁)。 ㈡○○○等2人、○○○為甲地原共有人,其等嗣於99年9月7日在法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名○○○)代理〉,約定○○○等2人 願於99年9月22日前,於○○○給付其等每人各175萬元同時, 將其等名下甲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下稱系爭和解, 見原審卷第274-275、282-284頁)。 ㈢○○○依系爭和解約定,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甲支 票),及乙、丙支票予○○○等2人,且經○○○等2人於99年10月1 9日簽署受領證明書,並於99年10月20日將甲地應有部分各2 0分之1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第257、167-277頁)。 ㈣甲支票(175萬元)、丙支票(25萬元)係由○○○之聯邦銀行豐原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帳戶)提示兌領票款(見原 審卷第209-212、225、315、361-367頁)。 ㈤乙支票(150萬元)係由李桂文之000帳戶交換兌領票款(見原審 卷第229、305、313-315、339頁)。 ㈥000帳戶於99年10月19日轉帳收入175萬元、25萬元,並於同 日轉帳支出(開立本行支票)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3-315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 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 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 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 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 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 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 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 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 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乙支票於99年10月20日經由伊之000帳戶提示兌 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票 款1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已為證明。上訴人 就其得正當受領票款之利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⑵上訴人先否認被上訴人將乙支票存入000帳戶(見原審卷第48 頁),嗣經原法院向銀行查詢後,獲悉乙支票確係經由上訴 人之000帳戶提示後,上訴人始改稱乙支票係○○○生前交付予 伊,供清償負欠伊購買乙地之價金云云,並提出乙地所有狀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8-341、381、385頁)。參酌乙地異 動登記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7頁),上訴人固於90年1 0月31日因買賣而將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惟參以一般 不動產交易模式,通常於買方付清全部價金後,或就未付價 金提供相當足額擔保予賣方,賣方始有可能移轉所有權,詎 上訴人卻稱○○○僅給付價金40-50萬元,其即移轉所有權予○○ ○,並於多年以後再取得部分價金,顯然悖於一般人日常知 識經驗,尚難遽信。  ⑶況○○○若積欠上訴人乙地價金近350萬元未清償者,為何僅交 付乙支票(金額150萬元),卻未將甲、丙支票(金額合計200 萬元)一併交由上訴人供其存入000帳戶,而係存入其本人之 000帳戶託收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由此,益徵上 訴人所謂以乙支票抵充價金之說,應難採信。  ⑷另觀諸附卷乙支票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05頁),乙支票背面 僅有陳月霞之背書,核無○○○之背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 付乙支票予上訴人,供其存入000帳戶,兩造為乙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尚無疑義。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乙支票 基礎原因關係,據以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 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先例,及113年度台簡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承上,上訴人辯稱乙支票係○○○交付予伊,以抵充乙地買賣價 金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無一相符,尚難遽信。是上訴人 既未能合理說明其兌領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本 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憑以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兌領票款1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 ,即堪採取。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且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依 上規定,則上訴人自112年2月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5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⑴支票號碼  ⑵代稱   ⑴發票人 ⑵發票日 ⑶金額 ⑷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1 ⑴000000000 ⑵甲支票 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⑵99年10月15日 ⑶175萬元 ⑷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 由○○○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兌領票款 附表二: 編號 ⑴支票號碼  ⑵代稱 ⑴發票人 ⑵發票日 ⑶金額 ⑷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1 ⑴000000000 ⑵乙支票 ⑴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⑵99年10月18日 ⑶150萬元 ⑷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陳月霞 由李桂文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交換兌領票款 2 ⑴UE0000000 ⑵丙支票 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⑵99年10月15日 ⑶25萬元 ⑷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陳月霞 由○○○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兌領票款

2024-10-04

TCHV-113-上易-2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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