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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江富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 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故本件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 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張子洋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被告江富塏涉犯幫助竊 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6號、第2217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299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洋為聲請人之司機,被告江富塏則 承攬聲請人之運輸業務,並在聲請人之事業體中,掛有「兼 任經理」之職稱。被告張子洋、江富塏均明知不得未經聲請 人許可,將聲請人管領車輛作為營業範圍外使用,詎被告江 富塏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非營業時間,知悉 被告張子洋使用車輛之目的係為私人用途,竟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本件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倉庫與辦公室相連之露 天停車場中並未出勤、其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告知被告張子 洋,被告張子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聲 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前揭露天停車場,持聲請人所保 管本件貨車之鑰匙發動本件貨車,將本件貨車駛離現場而竊 得該車內之油料。因認被告張子洋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江富塏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 幫助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定被告張子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理由不外乎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作場域,且本件 停車場並無特別之門禁,惟依據被告張子洋與聲請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及附件中已明確約定,貨車駕駛不得於工作時間以 外私用車輛,足見被告張子洋明知其在假日或非排班時間, 不僅無權且絕對不可以私自駕駛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貨車 ,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被告張子洋在主觀上具有明知其於11 2年9月3日案發當下,無權進入聲請人停車場。被告張子洋 基於前揭契約,卻於當日上午11時許私自開走本件貨車,至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停車場,期間長達 11小時,行駛距離351.4公里,其行為非但消耗本件貨車大 量油料,亦可能導致聲請人臨時需調配使用貨車卻無車可用 之窘境,侵害聲請人財產監督權及使用支配之權益甚鉅,又 被告江富塏將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勤及鑰匙保管狀 況提供予被告張子洋,至少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江 富塏於偵訊辯稱曾向上級盧文圳回報,實則盧文圳根本未在 聲請人公司任職,如何有權代表聲請人同意被告張子洋、江 富塏從事上開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2人狡辯之詞 ,未實際查明盧文圳之任職情形,當有偵查未備之違法,系 爭處分非但未予糾正,甚就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部分未查明 視而未見。綜上,本件確實有應交付審判之原因,爰聲請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張子洋係於112年9月3上午11時許,將本件貨車駛離, 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依被告張子 洋使用本件貨車之相關客觀作為,應認其僅係取得聲請人之 物為一時使用,主觀上亦有使用後將之返還聲請人之意思, 已難認被告張子洋有何排除告訴人支配、使用本件貨車之犯 行,又一般駕駛汽車必然使用其內油料,與直接抽取汽車內 油料以出賣或使用之情形,尚不可等同視之。被告張子洋案 發時為聲請人之職員,其進入停車場係為駕駛本件貨車,主 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 實非無疑,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再 者,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張子洋既不構成竊盜罪,被告江 富塏當不構成幫助犯。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張子洋於工作 時間外進入聲請人停車場,然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 作場域,尤以被告張子洋擔任司機自得出入貨車停駛之停車 場,且本件停車場並無特別門禁,故被告張子洋進出停車場 即有正當理由。被告張子洋固有違反勞動契約條款擅自使用 告訴人貨車,然衡以其使用情形,認其主觀上僅係一時使用 ,而使用貨車油料為機械運作必然結果,並無排除聲請人支 配使用貨車之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洋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 江富塏提供本件貨車未出勤、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予被告張 子洋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竊盜罪嫌、幫助竊盜罪嫌,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 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 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 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 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 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 判斷。又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 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 ,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 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經查,被告張子洋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經由被告江富 塏得知本件貨車之出勤狀況後,自聲請人停車場駛離本件貨 車,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行駛回停妥在停車場,期間共 駕駛351.4公里,聲請人事後調閱監視器及GPS紀錄而獲悉上 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相關佐證,可知被 告張子洋擅自駛離本件貨車後,在聲請人尚未發現前即自行 歸還,觀諸其係藉由經理職之被告江富塏取得本件貨車之出 勤情形及車鑰匙,而其駛離本件貨車期間,聲請人亦確實無 使用本件貨車之需求,始會在事後藉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該 事,其客觀行為所顯現者無非係以事先確認車輛排班情形, 避免影響聲請人調度使用之需求,倘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當以排除聲請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可,豈需如此大費 周章確認;加以被告張子洋在取得本件貨車鑰匙,而駕駛該 車逾300餘公里距離之情形下,實可輕易建立對本件貨車之 新持有關係,然其卻在聲請人未發現本件貨車遭其持有使用 之情形下,自行將車駛回聲請人之停車場,益徵被告張子洋 僅係單純擅取本件貨車而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基上,可認被告張子洋係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而將車輛 駛離,非意在取得本件貨車內之油料,則本件貨車因遭使用 而消耗油料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貨車內存 放之汽油具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綜合前揭被告張子 洋客觀行為顯示之態樣,無法達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依前揭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張子洋成立犯罪,則被告江富 塏當無成立幫助竊盜之可能。  ⒌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查被告 張子洋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先行聯繫管理職之被告江 富塏後,前往聲請人之停車場駕駛本件貨車,難認其當時係 明知欠缺使用本件貨車之權限,並基此認知執意進入停放車 輛之停車場,是依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及事證,尚未達足 認被告張子洋具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業已就被告張子洋涉 犯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被告江富塏涉犯幫 助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均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 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5-20250310-1

保險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許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 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 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發佈新聞稿及疫情記者會說明:曾確認個案在距當次發病後 3個月內,若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 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不用進行「3+ 4」天或「0+7天」等隔離措施,屬於一般處分,對受管制之 人員發生效力,原判決認為上開新聞稿旨在協助行政機關即 各地政府衛生局行使裁量權,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收到接觸者隔離通 知書為系統錯誤發送,被上訴人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進行隔離之必要。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原審 已聲請改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審理及調查證據,原審顯然 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 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即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18,907元【計算式:10萬元(本金)+18,907(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18,907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前段所稱「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即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且兩造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本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則原審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一審判決,程序上容有違誤,且經本院函請兩造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上訴事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請求發回原審,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一事,達成程序上合意。按諸首開說明,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保險小上-1-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漢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漢璋(下稱聲 請人)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突然竄出致其 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無法預期被害人突然出 現在車道中,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 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 擔能力,始未能和解;依據新聞報導之案例,對於猝不及防 之車禍案件,司機均獲判無罪,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聲 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聲請 人坦承車禍撞擊前,未看見被害人之供述;佐以卷附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特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翻拍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駕車至肇事地點, 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兩 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撞擊 被害人致其死亡之過失。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核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故聲請人以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 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足以影響量刑 ,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 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意旨另稱,依據新聞報導之案例,對於猝不及防之車禍 案件,司機均獲判無罪之新聞報導資料,作為新事實、新證 據。然上開新聞報導之案例,與原確定判決之情節、事實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依上說明,自非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聲再-34-2025031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抗告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益上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該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民 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提供予股東之收支明細表 有重大差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洪祥文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106至111年度如原法院11 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檢 查項目。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 人係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依證人即再抗告人公司會計劉○○之證述,足證該公司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因而維持第一審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論旨略以:原裁定以證人劉○○之證詞率認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狀況異常、不實,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但 證人劉○○所述財務異常情形,係肇因相對人擔任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主管期間重大失職情事所致,相對人於卸職後聲請選 派檢查人,係以損害再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干擾正常營運 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遽依證人劉○○之證述即駁回 再抗告人公司之抗告 ,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 、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 例解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 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 為抗告之要件。再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其所指摘均屬原裁定認 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公 司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一以上之股份,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並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相對人合法行 使其少數股東權而為本件之聲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 權利濫用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非抗-103-2025031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趙郭俊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TQ-7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5 .2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3169 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太陽正在西部照射車體,舉發單位拍攝 的照片完全模糊不清又色澤失真,而且駕駛人與前座乘客也 顯示不同光線,造成似雲霧般的畫面,詳細放大照片顯示前 座乘客有繫扣安全帶,至於下方安全帶扣環沒看到應屬舉發 單位拍攝的責任。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全新交車,配備安全 帶警示系統,如前座正副駕駛未繫安全帶,啟動上路時會有 長時間響起警示嗚聲反應等語。 四、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0

KSBA-114-交上-40-2025031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姿娜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 歧異或矛盾。準此,倘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 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 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前揭規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智慧型火災定位預警系統(採購帶安 裝)(Q6J10A145)」採購案之投標。嗣被告依據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63、7 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購 發(內購器材組)127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 繳前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簡錫煌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而原告因簡錫煌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乃 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及橋頭地院庭 期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28、169、183頁)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處分係以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為依據,而原告是 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 系爭刑案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 系爭刑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經兩造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地訴-110-202503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葉俊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仙岩路 與仙岩路11巷(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 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違規屬 實,遂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4238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後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 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 人仍認上開違規屬實,復於113年10月28日依前開查證結果 ,就上開違規依前述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 訴人僅說明行人臉朝系爭車輛駛來方向觀看,系爭影片卻無 法否定行人眼神正往下看,即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當 下無穿越意圖,導致援引錯誤法條違背法理,應認原判決適 用法規有所不當,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業依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原審卷第97-98 頁)所示,認定在畫面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5秒時, 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與站立於該車右側行 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之行人,距離為一個枕木紋與兩個間 距寬,其已不足3組枕木紋寬,而該行人係在查看上訴人行 向之車輛,而當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仍在查看 同一行向車道動態,於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後之畫面 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8秒時,該行人即已踏上第3條 枕木紋,故認該行人當時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 業已接近並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繼續觀察後方車流尋求 穿越機會,據此而認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禮讓行人通 行,因而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該行人示意其通過等情,進而認 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21-22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確認行人眼神(往下看)未有 經過意圖,故減速過系爭路口,而在安全範圍內行駛云云何 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 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0

TPBA-114-交上-81-202503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志輝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74.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 規影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 A528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 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甲證9-11均明揭檢舉人之檢舉影像應顯示其本身車速,否則 無法判斷雙方究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原判決所計算54公尺 之安全距離乃上訴人車輛與前車,並非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件欠缺完整檢舉構成要件且受差 別待遇,復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上訴人 自無須受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又本件檢舉影像僅短短8秒, 其中5秒為檢舉人車輛追逐之上訴人車輛,檢舉人顯以違法 、違規之方式蒐證,原始檢舉影像及舉發單上之影像截圖, 又無法清楚顯示違規地點「74.3」,警方所提供右上角有「 74.3」之放大截圖,復非取自檢舉影像,且自行將檢舉影像 之截圖加工,將無法辨識之日期及時間之部分刪除,本件檢 舉人影像及採證照片均不具證據力,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 已敘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0 7:21: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訴 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 燈,於畫面時間07:21:23,上訴人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 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 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2項規定),接著上訴人車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 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25,上訴人車輛右側前後 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 。自上訴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時間約2秒,經過約6 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 ,6組為60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108 公里(計算式:60÷2×3.6=108)(原審卷第139-141、146頁 )。是依當時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應為約54公尺 (計算式:108÷2=5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 人車輛之前後距離僅約4公尺,明顯低於應有之安全距離, 堪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㈡上訴人雖主張 檢舉人以違規方式檢舉,檢舉影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檢舉影片又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 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亦經合成,無法作為證據等 語。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檢舉人應否受處罰之問題,不影響 其檢舉之效力,亦不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可不受罰;又檢 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示車 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 (原審卷第82頁),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原審 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得心證之結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甲證12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之線上受理民眾檢 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點」截圖(本院卷 第1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0

TPBA-114-交上-75-2025031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燕玉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蘇宗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陳燕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宗德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9 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第11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聲 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前方起駛 至該處,致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聲 請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前 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自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聲請人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係位於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且觀之聲請人於遭被告撞擊時之傾 倒方向,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道路上往道路紅 線外側滑行後傾倒,顯見聲請人原本確實係騎乘於道路上, 無論聲請人有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於超車時,未保持與前車左 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證 據,遽認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113年7月3日偵訊時 均自承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追 撞聲請人時,車速相當快,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率以地上無 剎車痕、無行車紀錄器云云,認被告無超速行駛之過失,而 忽略上開事證,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依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監視器時間10 時31分3秒許,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同1 秒許,被告持續直行,聲請人之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中,並 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聲請人之機車並隨之向右傾斜;10時 31分4秒許,聲請人人、車倒地,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至12頁),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與聲請人 於案發地點發生擦撞之局部畫面,而未見雙方擦撞前之行車 動向。復觀諸兩車之車身擦痕位置,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身擦痕位置在右後門車輪附近,聲請人之機車擦痕位置則 在左前側,車身後方並無受損痕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19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4頁),尚難認聲請人 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自稱當 時之行車速度大概時速30公里多一點,應該有超過時速30公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0、44頁),惟此部分尚乏客觀被告行車速度 之依據,故認無充足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 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限制,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情 事。況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車速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再參以本案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為: 由於本案影像僅攝及兩車事故瞬間,雙方皆不知對方行向為 何且各執一詞,就司法卷宗與警方現有資料,無法釐清事故 經過;究係聲請人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抑或被 告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述不明情形下尚無法研析 本案肇事原因,爰此本所鑑定會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 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152703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至8頁 ),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實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進行覆議云云,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 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自-12-2025030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洆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 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洆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頁 ),故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然因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在工作,需扶養多位家人, 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審酌被告行 使偽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行使偽造車牌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無從憑採。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 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4-簡上-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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