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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 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黃偉楷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郭珉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W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楷於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與訴外人吳士慧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原告黃偉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 ,原告郭珉杰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黃偉 楷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公庫在案。為此,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 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郭珉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黃偉楷部分,案發當時其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000-0 000號機車,惟肇事原因多端,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 行酒測,且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予以全 程錄影至酒測結束。 2、就原告郭珉杰部分,本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僅限於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或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且若原處分一撤銷,即 不構成原處分二之裁罰事由,應予一併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原告黃偉楷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除係為防免 及杜絕酒駕外,亦有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 查之程序目的有別,且現場已發生車禍事故,有事實上之危 害發生,員警依法進行酒測並釐清事實,酒測過程亦合乎相 關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 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 所有人對駕駛人管理及監督之責,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 合判斷,原告郭珉杰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黃偉楷使用, 而不加以任何監督管理,顯然有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未能確 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 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81頁、第2 03至2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黃偉楷部分: 1、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遂依法於現場對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持經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黃偉楷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 升0.34毫克;並據原告黃偉楷自承係於113年2月23日21時至 22時許,在自宅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消夜,而於 同(23)日22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23)日22時37 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 字第11300230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就本件實施酒 測之程序(包含員警說明酒測程序、確認吹嘴全新,原告黃 偉楷開始吹氣至測得結果等)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45至353頁)。從而,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以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黃偉 楷,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黃偉楷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⑴、就原告黃偉楷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員 警係因接獲原告黃偉楷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 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雙方駕駛人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黃偉楷前開主張,並 不足採。 ⑵、原告黃偉楷復主張,員警並未就詢問其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 分鐘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酒測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依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 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 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旨在使警 察執行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 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 ,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之實施檢測過程」,即已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 法定要求,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而就本件實施檢 測過程經全程連續錄影,業如前述,員警並已依法對原告黃 偉楷為相關權利告知(偵查卷宗第41頁),而原告黃偉楷自 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86頁),亦為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明確(偵查卷宗第106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 正確性。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 序,是原告黃偉楷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不足 採。 ㈣、就原告郭珉杰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2、原告郭珉杰主張其與原告黃偉楷為朋友,其係向原告黃偉楷 購入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黃偉楷仍有用車需 求,因此二人約定暫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云云 。以原告郭珉杰既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與原告黃偉楷約 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出借時,即應就借用人即原告黃偉楷之駕 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黃偉 楷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除未見其 等有上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郭珉杰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 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 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 楷使用,實難認原告郭珉杰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 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郭珉杰,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081-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 )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 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 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 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 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 ,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 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 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 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 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 、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 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 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 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 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 ,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 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 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 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 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 」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 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 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 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 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 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 」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 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 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 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 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 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 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 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 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 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 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 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 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 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 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 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 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 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 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 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 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 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 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 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 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 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 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 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 、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 ),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 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 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 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 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 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 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 、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 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 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 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 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 (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 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 )、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 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 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 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 (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 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 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 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 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 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 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 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 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 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 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 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 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 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 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 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 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 -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 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 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 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 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 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 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 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 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 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 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 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 ,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 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 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 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 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 ,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 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 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 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 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 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 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 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 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 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 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 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 、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 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 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 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 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 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 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訴-445-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陳力齊 陳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6PE10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 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於112年12月26日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依相同 之舉發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並將更正後之 裁決書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以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標的續行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24分許,騎乘原告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公園街行駛,行經公園街與館前東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前,其行向為紅燈,然其仍違規跨越停止線 右轉至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發現原告甲○○散發酒味,因而合理懷 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易生危害,遂向原告甲 ○○查證身分,並表示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原告甲○○ 拒絕配合,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7條 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 並於同日3時55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開立 掌電字第C6PE10128號、第C6PE1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C6PE1012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1.我雖不爭執當時有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是我在員 警攔停前,早已停妥系爭機車並下車,並未處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又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 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我。其次 ,員警主觀認為我身上有綠油精或奇怪的味道,不構成合理 懷疑我有飲酒或其他類似物之情形,顯然違反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所定合理懷疑之攔停門檻,故本件攔停程序不合法。  2.另外,酒測前員警對我施加不當壓力,我是在被脅迫狀態下 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且被告須舉證證明員警對我實施酒 測前,有詢問我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有讓我漱口或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的權利,否則酒測程 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我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 /L,既無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情節輕微,依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原告乙○○部分:   我是機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 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制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適用,且被告應舉證我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又駕駛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日員警擔巡經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甲○○有紅燈闖越停止 線之違規,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上顯然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及易生危害之情形,遂上前予以攔檢,並於盤查過程中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拒絕與員警交談及不願提供身分證字 號,形跡可疑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故依照警職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帶返所查證身分。至派出所後,原告甲○○始提供 資料予警方,並自承有飲酒事實,員警遂要求其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7MG/L,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職 法第8條規定,且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勸導要件 。 ㈡另原告乙○○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若原告乙○○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 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綜上所述,原告2人 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警職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 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⑵第7條:「(第一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二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 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 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 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下稱效果確認 單)、酒測單(本院卷第7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7日新 北交工字第1122381612號函暨時相資料(本院卷第85至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以及 影像截圖11張(本院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甲○○ 亦就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於上揭時間經測得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均不爭執(北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 25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甲○○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情形:  1.本件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 截圖9張(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3至251頁),可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員警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 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 停要件;復依附表編號1至4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6至238 頁),員警在與原告甲○○近身談話之過程中,兩度確認原告 甲○○身上確實散發酒味(畫面時間03:38:36、03:38:42) ,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符合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及要求酒測程 序合法,原告主張違法,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停時,其已無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合 攔停要件云云。惟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不以 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 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 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攔查,如此解釋,始合乎維護全 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 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違規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 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 接受攔停之義務,顯非妥適。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 果(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後,於 原告甫停駛尚未熄火時即攔停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 攔停要件,原告主張,洵難憑採。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查員警在酒測前即已踐行告知原告甲○○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 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提供漱口水供其漱口、 提供全新吹嘴,並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等程序後,才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5、6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並有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112年8月2 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以及密錄器畫面截 圖4張(本院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參,符合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堪認酒測程序合法。  ⑵至原告甲○○另主張遭員警施加不當壓力才配合酒測,然依附 表編號5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9頁),可知酒測過程 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 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3.原處分一裁量合法:  ⑴被告裁處原告甲○○罰鍰1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 罰基準,當屬合法。  ⑵至原告甲○○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 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112年8月21日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已載明舉發機關考量原告甲 ○○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本件其有交通違規在先,卻 為逃避酒駕責任而不配合攔查,顯不符合勸導要件等語,堪 認舉發機關具體斟酌後,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 發,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據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均合法,原告甲○○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處內容合法 。     ㈣原告乙○○出借系爭機車予原告甲○○,就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 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非明知)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 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予以處罰。  2.經查,原告乙○○自陳係因原告甲○○使用之機車至其機車店修 繕,因須停放在店內數日,故將系爭機車出借供原告甲○○代 步等語(北院卷第16頁),並提出修車估價單1份為證(本 院卷第293至296頁)。審酌原告乙○○與原告甲○○並非親屬、 朋友之熟識關係,原告乙○○不瞭解借用人使用車輛之習慣, 是其要將系爭機車長時間借出,應盡防免系爭機車遭違規使 用之義務,然原告乙○○於出借時並無任何作為,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原告乙○○就原 告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有未盡系爭機車監督責任之過失,被告依同條第9項裁處 ,並未違法。  3.至原告乙○○主張吊扣牌照24個月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 定係因立法者考量酒駕、毒駕屬於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 ,為避免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所訂 定之羈束規範,實已衡酌人民財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 追求之重大公益,尚難認有過苛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系 爭機車牌照2年之裁罰並無裁量權,原處分二裁處合法,原 告乙○○主張裁處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理由。   4.據上,原告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過失未盡監督借用 人合法使用機車之義務,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應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343_302.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4:10至03:36:41; 1.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03:34:10,見附件圖片1),由路口紅綠燈號誌可見館前東路、重慶路均為紅燈狀態,有一機車自公園街駛出,通過路口駛入重慶路(03:34:24至03:34:26,見附件圖片2 至3)。 2.重慶路之燈號轉為綠燈(03:34:31),而後另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公園街與系爭路口交界,隨後右轉往路旁停靠(03:34:48至03:34:54,見附件圖片4至5)。員警於館前東路燈號轉綠後(03:35:01),即循著系爭機車停車方向駛去,並自畫面可見該機車停靠位置為越過停止線後,尚未至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路口前之右側空地,系爭機車駕駛(下稱原告)正將車輛停在該處,系爭機車前後車燈亮起,尚未熄火,原告正將安全帽拿下,站立在車旁,一旁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見附件圖片6至7)。而後,員警行駛至旁問:「你住這裡嗎?怎麼突然騎過來?幫我吹口氣好不好?沒喝啦齁?」(03 :35:18至03:35:25) ,然原告未予回應,員警即下車攔阻原告離去,繼續要求原告使用酒精檢測器,並指向該行向之紅燈燈號向原告稱:「你剛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了啊(03:35:39至03:35:40) 」(見附件圖片8),而後因原告離開系爭機車逕自往前走,未理會員警亦未配合,員警請求支援並上前攔阻向原告稱:「你違規我攔你下來,你要去哪裡?連身分證都不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如果你不報(指身分證),我就把你帶回去盤查3 小時。」 2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644_303.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6:43至03:39:42 接續前畫面,員警再次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以及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除搖頭外,均未答覆。嗣原告詢問員警盤查原因,員警立即告知因原告有違規行為且未配合出示證件,故依警職法有合理懷疑得合法盤查身分,倘原告仍不配合,將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而後支援員警陸續到場。原告問:我不能去哪裡嗎?員警答:我現在有合理懷疑你有犯罪事實,你證件沒有報出來,你違規看到我就跑,我現在要你出示證件你不出示,我當然合理懷疑你啊,我現在依警職法對你盤查,你為什麼可以離開?原告答:我又沒有違規。員警答:你紅燈超越停止線不是違規?我在那邊停紅燈(03:37:40至03:38:06) 。嗣員警仍繼續問原告是否出示證件配合查證身分,並質問原告有無喝酒,要求其吹氣,員警身體向前傾,並稱:有酒味嘛!都酒味!(03:38:36) ,而後員警再次勸諭原告口罩脫下來,做酒測,只是小事而已,不要搞複雜,叫車來了就是要帶回去所內,然原告仍沉默以對,員警見狀,隨即呼叫警車支援將原告帶返所內盤查身分,隨後員警身體向前傾,再次說:這是什麼味道?酒味(03:38:42) ,畫面結束。 3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945_30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9:43至03:42:43 接續前畫面,員警持續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測器吹氣,原告仍未配合,並聽見另一員警詢問原告系爭機車之車主為何人,原告僅回應車主不是我(03:41:15),並持續與員警僵持在現場。 4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4246_305.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42:44至03:45:40 接續前畫面,員警將原告帶上警車後,即停留於現場討論爭機車之後續處置,並詢問支援員警是否有聞到酒味,支援員警答覆「是沒什麼聞到」,員警回應「他味道很特別,感覺像酒味參雜香水味」(03:43:31至03:43:38),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現場處置該機車。 5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106_310(宣告權利).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1:02至04:04:05; 1.畫面開始可見原告正於派出所內坐著,並見員警A 多次大聲詢問原告:「你有要吹嗎?要嗎?要吹嗎?要不要吹?」,原告回答:「好,吹阿。」(04 :01:10) ,數名員警則開始討論原告身上有類似綠油精之味道,攔停員警則稱他身上的味道很奇怪(04 :01:38) 。嗣員警B 手持簡易酒精檢測器走至原告面前,並請原告吹氣(04 :01:52) ,在原告吹氣後,檢測器即發出嗶嗶聲響,員警A 遂開始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權利與效果(04 :02:15至04:02:39) ,並請原告簽名。 2.而後員警A拿出新吹嘴請原告自行拆封,並告知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則後(04:02:28至04:03:43),即開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04:03:49) ,畫面未攝得酒測器的螢幕畫面,但可以聽見酒測器持續運行之嗶嗶聲,惟原告因吹氣力道不足,導致第一次酒測並未成功,隨後原告又繼續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如同第一次酒測過程,並未攝得酒測器螢幕,然可以聽見酒測器發出嗶嗶聲,畫面結束。 3.酒測過程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 6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408_311(吹出0.17毫克).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4:06至04:04:25 接續前畫面,原告正在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經檢測後,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17」(04 :04:14) ,員警即向原告告知要扣車,畫面結束。

2024-12-20

TPTA-112-交-598-20241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薛雅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2年11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未停 車接受檢測,闖越路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46049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2年11月6日依原告申 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僅見左前方一位員警平舉指揮棒感覺要攔 下車子,但是當時原告駕車經過時,指揮棒感覺是要原告前 進,並以小幅度擺動指揮棒示意前進,且要求前方車輛停止 之交通指揮手勢,是右上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平舉,手掌 向前,所以員警的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不是要求車輛停止 的動作,且當下皆未見現場員警有吹哨、出聲或警車嗚笛等 停車攔查動作。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是指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 之檢定處所,但現場告示牌寫的是停車受檢,並非酒精檢測 的告示牌,且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於靠樹叢處的内側車道 内,原告認為系爭車輛行經此處時,該告示牌並非依內政部 警察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放 置於無遮蔽物且視距良好之處,以致駕駛行經此處未見此告 示牌。另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裝備係包含告示牌(執行酒 測勤務),且依作業程序第七頁執行技巧第二點可知停車受 檢是指示燈,而非告示牌。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下稱執行 路檢作業程序)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車輛經過攔檢點未停 車時,應再次攔停,執行路檢作業程序亦明文,攔檢的方法 是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攔停,若車輛還是沒有停 止,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再伺機攔停車輛,取締 酒駕作業程序並提及,面對逃逸車輛無法攔停,才得以逕行 舉發,原告認當日現場未擺放執行酒測攔檢告示牌,執勤時 員警指示不明確也未攔阻,不能以原告行經酒測攔檢處未依 照指示停車拒檢之由舉發,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 好,且無遮蔽物,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 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 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 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 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 時,員警平舉指揮棒表示停車受檢,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 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 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 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 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 警之攔查,惟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 或暫停之勢,反繞過員警續行離開該攔檢站,自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 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均非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交 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85-86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頁 )、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舉 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厥 為:1.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2.員警 攔查動作是否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行為是否 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3.系爭路段之現場設 置是否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㈢依舉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在112年7月15日23 時30分至112年7月16日1時,於「重新路4段91號」設置路檢 點執行「局辦擴檢併酒駕兼春風專案勤務」,並經舉發機關 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則 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 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 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 攔查。  ㈣原告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勘驗標的:R107-F02-026-D32-7.重新路四段、重新路四段144   巷往重新橋上全景(111_11)-20230716010301-   20230716-000000-movie.mp4 ,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7 /16/ 00:04:33(下同)。 勘驗內容: 00:04:33:畫面左下角依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有拍攝中央分隔島 之部分路樹,在路樹之右側可清楚辨識有一以光亮 燈號顯示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告示牌的右側有沿著 道路分隔線連續擺放約五個橘色警示三角錐,警示 三角錐後方緊接停放一部警車,警車的右側站立一 員警舉起指揮棒,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上角。 00:04:37: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出現,畫面左上方員警 舉起指揮棒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進入路檢區,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 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車速稍減,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示 意。 00:04:39: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0: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1: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00:04:44: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便利商店前方員警亦看向系 爭車輛。 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69頁)停車受檢 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即設置在路樹之右側且可清楚辨 識,系爭告示牌後方並擺放約5個交通錐及警示燈延伸至後 方之警車處,而明顯縮減該線車道,警車的右側站立一員警 舉起指揮棒。綜合前述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發光 指揮棒,且警員站立位置對面亦有另名警員站立,警員站立 位置旁有便利商店之招牌燈源照明,其建置已足使行經系爭 路段之駕駛人明確知悉現場正在進行酒測稽查,則警員進而 執行攔檢動作,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⑵又原告駕車接近攔檢站而尚在數十公尺外行駛時,畫面左上 方員警以舉起指揮棒方式明確示意其停車,雖於畫面時間00 :04:38時,系爭車輛有稍微減速之情形,然系爭車輛後續 仍逕行通過路檢站而駛離,衡諸上情,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過 程中,應有意識到警員執行攔檢之勤務始有稍微減速行駛之 情形,且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其它物品遮蔽(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當已知悉系爭路段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原告除應 適當減速外,更應注意採取妥適預備停車之行為,以期得於 接近攔檢之員警時及時確知為酒駕路檢點及是否需接受攔檢 ,惟原告仍於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現場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 情況下,原告竟未停車而逕行通過攔檢站,則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 件(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㈤員警攔查動作已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未停車 受檢行為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   查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段前,已見有一名警員除以右手持 發光之指揮棒向上高舉外,左手亦平舉指揮棒並揮動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且該名指揮員警 係持續以手勢指示原告應停車受檢並未見有改變手勢之情形 ,衡以當時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輛通過,原告應無可能誤認 指揮警員有指示原告通過之意,且員警攔停手勢,僅需使一 般駕駛人知悉需停車受檢之示意,即屬合法有效之攔停手勢 ,原告稱員警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非要求系爭車輛停止之 標準動作云云,應無足取。至執行路檢作業程序雖規定員警 執行攔檢時,可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進行攔停 ,惟有關前揭規定之攔停方式,應由值勤員警視執行時之現 場狀況及需求為彈性選擇,自非要求執行員警必須完備該攔 停之所有方式始得稱為合法之攔停方式,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亦未明文值勤員警 於受攔檢人未即時停車受檢時,需經員警再次攔停仍逃逸始 得依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仍未停車受檢行 為已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㈥系爭路段之現場設置應已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查系爭路段路檢點之設置除經分局長簽核決行外,亦無何設 置不明確、遭物品阻擋而可能影響駕駛人判斷之情,又依現 場系爭告示牌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第169至175頁)顯見系爭告示牌設置在車道之左側分隔 島旁(駕駛人側)路面上,並於後方擺放警示燈及交通錐延 伸數十公尺,且以警車及警員佔據內側車道之一半寬度而縮 減車道(該車道於通過警車後分為二線車道),縱系爭告示 牌僅顯示「停車受檢」,未顯示酒測受檢,然取締酒駕作業 程序有關裝備規定之部分亦另以括弧表示(視需要增減), 顯見有關裝備之種類及形式,執勤單位可依現場狀況彈性調 配,現場既已擺放系爭告示牌足以清楚表明行經系爭路段之 車輛需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自無僅依告示牌未顯示酒測受 檢之字義而全然否定本件依前所述已經舉發機關指定設置酒 測路檢點之合法性。此外,現場照明及路燈尚稱明亮,執勤 過程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於本件攔停過程有一名警員 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以上各情,均可知本件酒測 路檢點設置明確,要難認與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意旨有 違。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應知悉現場執行攔檢勤務,警員 亦已明確為示意攔停之手勢,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 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 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0

TPTA-113-巡交-1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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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陳暐 住○○市○○區○○里○○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5G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時,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在其前方停等紅燈,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至對 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趨前追至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 東路1段(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稽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 ,員警對之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5時54分許明確表示拒 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員警 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G5G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22日前,並於112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1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 第22-A01G5G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據本件密錄器影像,原告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 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 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情事存在。倘本件 確有所謂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為何本件之移 送資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罰單存在,可佐證本件 不合於法律要件。  ㈡原處分合法前提建基在合法攔停行為上,惟據113年10月29日 勘驗結果,一部分影像為停車場內之公家密錄器影像,乃係 被告臨訟嗣後向停車場管理單位所調取之錄影影像,並非當 時執勤員警所得見聞,對於佐證執勤警員當時判定原告該當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乙事並 不相干,無法作為佐證證據。復觀諸本件勘驗內容,均無被 告所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 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 駛離之事實存在。又影像所錄得相關行車活動發生地點為路 外停車場,依交通部函釋見解,並非道交條例之適用射程所 及;退萬步言之,假設認原告在停車場內有任何之交通違規 行為(惟原告否認),亦應不該當所稱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事實。  ㈢員警雖證稱目擊原告有跨越停車場內雙黃實線,惟據其當庭 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無此一紀錄,且員警倘其行為未符 合警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未見到證人有開執勤燈),對於 該攔停之行為即可能成立刑法瀆職罪之相關刑事責任,故其 證詞之可信性本身即具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證據力低,故 其雖證稱有見聞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應不足 採信。另證人乃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實可以佐證原 告係為躲避警察(事實上原告係為避免停等紅燈耗費時間而 將車輛駛至前端之迴轉道駛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員警 乃出於主觀想像而武斷認定原告係為了躲避警察,且因該處 是條通附近,故依其所謂的「經驗法則」(實際上係主觀想 像)對於原告進行攔停行為。  ㈣據全卷資料及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執勤員警雖陳稱原告有跨 越雙黃實線之交通違規事實,惟並未依據「取締一般交通違 規作業程序」告知原告稽查之事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原處分因違反告知程序而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2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由新生北路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警見其駕駛系爭 車輛使用左轉燈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原告見警 於前方停等紅燈,隨即右轉跨越雙黃實線續由新生北路橋下 南往北方向行駛,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 生交通危害,故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地點施 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員警欲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然原告明示拒測,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全 程有錄音錄影在案,且員警舉發皆有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 程序規定於酒測前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及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並有原告簽名在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紀錄可稽,舉發程序無訛。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 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 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 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 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 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 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 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 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 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經核上開 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 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 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而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 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 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 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 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 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 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職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 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 0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52頁)、舉發機關 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69459號函(本院卷第7 3-74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81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 警答辯報告表,其內容記載:「職警員林彥璋、楊立德於11 2年11月22日05時21分許巡經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 新生北路1段口停等紅燈時,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 駛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駛出停車場,並打 左轉燈及左轉彎,又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本欲左轉新 生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時,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看到警 方於前方停等紅燈,隨即向右轉跨越雙黃實線後掉頭離去, 並續由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一 段158號前左轉彎往新生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警方覺 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並於新生北 路一段與長安東路一段口攔查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 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經由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 應,警方遂請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將車檔打至P擋並下 車出示證件及配合警方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方亦提供 瓶裝水供予漱口,經查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為陳暐,於 盤詰過程中發現陳民散發酒味、談吐間有酒氣及步履不穩之 情況;警方為求慎重,請陳民下車後並做第二次呼氣,經由 酒精感知器檢測仍呈現有酒精反應,陳民並向警方坦承同(2 2)日03時許飲用一瓶酒類完畢,惟陳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似物品,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意思,並駕駛自小客車號000- 0000駛出停車場,陳民向警方表示有通知代駕來幫忙駕駛車 輛,又擔心代駕不知正確停車位置,遂將自小客車號000-00 00駛出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後欲至長安東路上,以確保代駕 可以找到自小客車號000-0000正確位置。警方告知陳民相關 權利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05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對陳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鑑 定,陳民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警方亦多次 向陳明確認,陳民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鑑定 ,遂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及35條9項之規 定製單攔停舉發」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121 234.mp4」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檔案時間5時13分許系爭 車輛原行駛於新生高架橋下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 之專用車道,惟嗣未左轉,而係車輪右轉,車身與左彎之白 色弧形箭頭呈60度角向右駛至對向駛入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 之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第173-183頁),而該左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旁繪有與對向 車道間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 雙黃實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3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復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影片起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員警A)係騎乘警用機車在林森北路119巷、新生北路1段 高架橋口停等紅燈,另有一員警(下稱員警B)騎乘機車駛進 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朝北方向行駛;05:14:55秒許,系爭 車輛行駛在新生北路1段外側車道駛過員警A,員警A旋即右 轉尾隨系爭車輛,員警B亦從內側車道自側追逐系爭車輛;0 5:15:22-31秒許,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等紅燈,員警A、B 停放機車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員警 與原告對話自05:15:32秒許開始,內容如下:   員警A:帥哥你好。   員警B:有點熟悉,我有攔過你嗎?   原告:沒有。   員警B:沒事,只是看有沒有喝酒而已,想說怎麼你原本要 轉出來。   原告:因為我不知道剛剛那邊單行道。   員警B:喔~沒關係。   原告:不好意思,因為我看google map導航。   員警B:沒關係,幫我吹一口氣就好,看有沒有喝酒而已, 吹大力一點沒關係。   (05:15:52秒許原告吹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隨即閃爍紅 光)   員警B:先打P檔下車一下,我確定一下就好。   員警A:其實剛剛就有聞到,你有沒有喝?   原告:我有喝一瓶。   ……   員警A:蠻重的喔,剛剛你一打開。   原告:因為我其實本來想說開到那邊,我要請代駕,我真的 有叫代駕。   員警B:那你怎麼開車?   原告:因為我想說移到那邊去,因為這邊他們沒辦法找到路 。   ……   員警B:來,用力幫我吹一口氣好不好?(05:16:47秒許原告 吹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亦即閃爍紅光)   員警B:我先跟你講,等一下會幫你做酒測,那我先拿水給 你漱口。   ……   (05:17:52秒許)   原告訴代:我是律師,你需要律師嗎?你需要律師來辯護嗎?   原告:現在我沒有遇過這個狀況要怎麼處理。   原告訴代:我是律師,你可以委任我。   ……   員警B:最後一杯酒到現在有沒有超過15分鐘?   原告訴代:全部都沒有這些情況,趕快說全部都沒有,就走 了。   原告:沒有。   員警B:確定沒有飲酒啦?   原告:恩。   員警B:好來,我跟你講,確未飲酒或未服用酒精成分,如 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那你願意接受 檢測嗎?   原告訴代:不願意啦!你不願意他不會對你怎麼樣啦!   員警B:好我先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因為你身上有 酒味。   ……   員警B: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台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就是說如果你今天選擇拒測的話,從今天開始起算 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從今天 開始起算2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繳其牌照……如果你今天 選擇拒測那就是18萬。   ……   員警B:來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民國112年11月22號早上5 點47分。   原告訴代:他都沒有這些情況,你開甚麼罰單?   ……   (05:53:47秒許)   員警B:陳暐先生。跟你確認一下,這是酒測器,國家核發 的,有去檢定過的,這是新的吹嘴,那現在時間112年……   原告訴代:拒測,走走走(重複數次)   員警B:你要不要讓我跑完?我問你,你要測還是不測?(05:5 4:23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   原告:不測。   員警B:確定你……   (05:54:38秒許)   原告:確認!   員警B:拒測我按下去就不能再做更改囉!OK,我按下去囉!   等情(本院卷第130-140頁、第185-219頁),核與前開答辯報告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遂追至系爭地點攔停原告,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2次均呈現酒精反應,且原告亦坦承確有飲酒,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再者,本件酒測過程經全程錄影,又員警在攔檢現場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復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員警表示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向原告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2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原告仍明確表示不要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證稱見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不足採信,原告實係為避免停等紅燈耗費時間而將車輛駛往前端之迴轉道,員警僅係主觀臆測原告躲避警察,本件攔停程序違法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林彥璋到庭證稱:我為上開勘驗影片中之員警B,當日我們停等紅燈,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場駛出,原本是要左轉,不知道是看到紅燈還是看到警察,突然跨越停車場的雙黃實線從前面新生北路南往北方向的一個迴轉道到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正常來說左轉出來都會停等紅燈,晚上我們執行勤務時,因為旁邊是條通,很容易有民眾喝完酒到停車場開車,不遵守交通規則,依據經驗法則我們通常都會上去攔查,確認有無民眾飲酒開車的情事,我追過去後系爭車輛有迴轉到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我就一直跟著到系爭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復觀以上開勘驗內容,亦見員警林彥璋向原告稱:「想說怎麼你原本要轉出來。」原告即答覆:「因為我不知道剛剛那邊單行道。」可徵員警林彥璋確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左轉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專用車道,惟突駛往對向車道進入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離去,且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駕駛行為,另自勘驗擷取照片可見員警停等紅燈位置可目視停車場內之雙黃實線(本院卷第185頁),而員警林彥璋亦係立即駛進停車場,當得確認原告方才之駕駛行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復員警依其執法經驗知悉該停車場旁即為林森北路之條通商圈,酒吧林立,深夜仍有酒客出入停車場之環境狀況,其綜合上開因素為整體性考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可能係酒後駕車,方有遇員警在對面停等紅燈即跨越雙黃實線遽為駛離之異常駕車行為,進而推認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自有合理性基礎,則員警密切跟隨至系爭地點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施予攔查,難謂有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0

TPTA-113-交-361-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9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冠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西大路78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當場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2月2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緩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上,並無員警所述驟然靠右停 車之行為,員警有意隨機攔查,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於 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欲對其進行酒測,惟原告執 意離開現場,消極不配合,在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拒絕酒測單(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 足,畫面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西大路直行,並有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 後方(05:43:08至05:43:10,見附件圖片1至2)。嗣見系 爭機車往右偏行,車頭轉向右側,最終右轉停在道路外側, 過程中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05:43:12至05:43:15,見 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將車頭朝右轉向並駛離車道至 路邊停車,而過程中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其動向,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又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靠路邊停車不須打方向燈云云,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道 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㈣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原告拒絕 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向右轉向並駛出車道之過程中,違規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前已認定,是員警目睹 原告違規而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本院當 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可見攔停原告之員警及到場支援之員警,均表示聞到 原告身上酒味濃厚(畫面時間05:57:25至34、06:02:26 至35、06:03:07),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 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 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原告主張員警隨機攔查違法云云,難 認可採。   3.再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足見原告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數度明確表示拒測,並稱:18萬我繳(畫面時間 06:09:48),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  4.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  2023_1122_055511_043.MP4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1月22日 05:56:15至06:00:09 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畫面有聲音,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道路外側停車,並聽見員警向畫面外的原告說「靠邊停要打方向燈」(05:56:15),以及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惟原告堅稱自己沒有違規,拒絕配合吹氣(05:56:56至05:56:59),員警則告知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回覆不配合,稱員警瀆職(05:57:25至05:57:34)。員警又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拒絕(05:57:39)。而後原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員警將其攔下,雙方開始爭執至畫面結束。 2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011_044.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0:09至06:05:09 接續前畫面,員警要求原告於現場等待,並告知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遭攔查,以及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其酒測(06 :02:26至06:02:35) ,員警攔停行為並無違法,惟原告仍堅稱自己未喝酒,拒絕配合酒測(06:02:56至06:02:59) 。支援之員警B 到場,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B 稱:你全身都是酒味(06:03:07) 。原告繼續爭執自己未違規,拒絕酒測(06:03:26至06:03:28) 。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予以拒絕(06:03:52至06:03:53) ,雙方持續爭執至畫面結束。 3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511_045.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5:10至06:10:09 接續前畫面,雙方仍爭執中,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回覆「我不要測」(06:05:20至06:05:21),遂員警乃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扣車扣牌2年,道安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06:05:31至06:05:38),原告仍表示拒測(06:05:41至06:05:49),員警再次重述上開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稱:「ok」表示已經了解(06 :06 :07) 。而後員警進行扣車的程序,原告依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及酒測拒測單,稱:我不要簽,你送我家,18萬我繳(06:09:48) 。 4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1011_046.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10:09至06:15:09 接續前畫面,見員警於現場製開舉發通知單(06:13:23),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且欲按下拒測鍵,嗣聽見原告回覆「你按啦」(06:13:23),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開立通知單。

2024-12-20

TPTA-113-交-835-202412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郭信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代 表 人 郭成龍(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而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 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住所就在萬板橋下右轉一個彎即到家,上訴人是外送 員,當時凌晨一點多身心俱疲想回家休息,下橋匝道是單線 道,前方計程車遮住視線,以致未注意警察設置的攔檢點, 加上計程車無減速動作使上訴人無預作減速反應時間。下橋 的安全錐引導右轉彎但警察站在安全錐左方,上訴人向右切 向外側車道時要顧及右後方橋下車輛而顧此失彼,上訴人又 有近視與散光,夜間行車時視力受影響,扣照2年及罰18萬 元對外送員是重大打擊,追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撤銷。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證當時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系爭機車與前方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上 訴人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上 訴人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 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 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又該檢定處所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可認定上訴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等語。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追 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 未經原判決審理,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3-交上-35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熙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進來 的合理性我不爭執,但當時我在睡覺,警方把我叫起來後, 我並沒有生命危險,不能因為我是毒品人口就亂搜(見本院 卷第105頁)。原審判決書所謂「一目瞭然法則」於本案並 不適用,因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於案發時並非用全 透明塑膠盒裝,其盒蓋為深藍色不透明狀,毒品是放在下方 第二層,且放在白色全家便利商店之不透明塑膠袋內,根本 無法從塑膠袋口看到盒子內裝何物,而是經警方無故翻查才 能辨識,此舉應屬於無令狀搜索,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查獲時員 警攜帶之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結果與原審勘驗之內容 完全相同(詳如原審訴緝字卷第135至145頁勘驗筆錄、同卷 第151至177頁之截圖及說明)。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放置 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其盒蓋雖為深藍色,但盒 身係透明可見內容物,於警方進入000號房內當時,該塑膠 盒係放在於沙發上之白色塑膠袋內,該塑膠袋之袋口開啓甚 大並未密封,而由密錄器拍攝之角度,已可看見該塑膠袋內 有盒子(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7頁圖11、圖12),則由距離沙 發更近之警員視角,顯可看見該塑膠袋中透明盒身內所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6頁圖9),足認警員在進 入000號房後,即可從塑膠袋口以目視看見該袋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此由警員拿出塑膠袋內透明盒裝之毒品前,即有稱 「應該是號仔(即毒品)」、「好!你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 來啊!」、「啊那什麼東西?」、「這包什麼東西?」、「 自己講啦」、「嘛都有看到了啦!」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1 58至第160頁),即可明顯推知。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藥丸4顆,確係警察以目視即可看見,且可合法接觸之 物,而符合一目瞭然法則,警察自可依刑事訴訟133條第1項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在無令 狀之情況下逕行扣押該等毒品,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警 察扣押該等毒品之程序並無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案警員扣押其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程序違法,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此外,被告 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熙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 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後而 持有之。嗣因黃熙文投宿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悅汽車 旅館後,遲未給付加時休息之價金,且旅館人員聯絡黃熙文 時其毫無反應,因而報警;警方接獲通報,於同年8月23日 晚上8時許,前往水悅汽車旅館000號房查看黃熙文時,發現 黃熙文精神恍惚,並當場在該房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熙文爭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之證據能力 ,主張:我認為警察搜索不合法,本案扣到的毒品都是放在 我的行李箱裡面,警察沒有搜索票應該不能進來我的房間搜 索等語,扣到的毒品不能作為證據。經查:  1.按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 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 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 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 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 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 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 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 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 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 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 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警察可合法進入本案案發地之水悅汽車旅館000號房  ⑴證人童連清泰即水悅汽車旅館之旅館經理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開車進來租房休息,直到23日 中午12時時間到了要求加休,然前面3個小時有照常付錢, 後面5個小時沒有付錢,撥打電話、敲門、打開房間窗戶要 叫醒被告,但都沒有反應,遂報警處理;報警後會同警方前 往000號房外以備用鑰匙將門打開等語(下均省略前稱,僅稱 偵偵30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據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警方於進入000號房前即 有提及「超過了,超過了,加休五個小時」、「不只喔,八 個小時」等語;而警方進入房間後即開始詢問被告「有沒有 怎麼樣」、「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旅館說一直都沒有反 應」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⑶另據警員職務報告,本案係因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水悅 汽車旅館000號房之房客(即被告)未付房間錢,且撥打電話 以及呼喚被告均無回應,擔心被告有生命危險;警方抵達現 場後,被告仍未回應,遂進入房內察看被告安危(偵3042卷 第45頁)。  ⑷勾稽上開各項證據,足認本案警察之所以進入000號房,係因 被告於000號房內未付房間錢,又對於旅館人員撥打電話、 呼喚等均無回應,其生命、身體可能有迫切之危害,且非進 入000號房不能救護被告之生命、身體,遂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6條規定進入000號房。是警察進入000號房並無違法或 不當。  4.警察可合法扣押本案毒品  ⑴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見放置本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盒,係放置於000號房沙發上之塑膠 袋內,而該塑膠袋並未密封(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第167 頁至第177頁);而據本院所勘驗密錄器之角度,已可看見該 塑膠袋內似有藍色盒裝之物(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圖11), 而從離沙發更近之警員之視角,更顯可看見該塑膠袋內藍色 盒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緝字卷第156頁圖9)。進言之, 警員在進入000號房後,僅以目視,即可看見該袋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警員拿出塑膠袋內透明盒裝之毒品前(本院 訴緝字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即有稱「應該是號仔」、「 好!你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啊!」、「啊那什麼東西?」 、「這包什麼東西?」、「自己講啦」、「嘛都有看到了啦 !」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9至第160頁),即可明顯推知。  ⑵本案警察進入000號房並無違法,已如上述,是警察於本案自 係合法在場;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係 警察以目視即可見得,且可合法接觸之物,而符合一目瞭然 法則,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均屬於得為證據 之物,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察自可依刑事訴訟 133條第1項規定,在無令狀之情況下逕行扣押該等毒品,不 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警察扣押該等毒品並無違法。  5.是本件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逕行扣押本案毒品, 並無違法、不當,雖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3項,然此誤載並不影響扣押之效力,扣案之毒品 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警察進入000號房、扣押毒品均屬合 法,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放在行李箱內,尚與事實 不符,其又辯稱本案警察不可進入000號房、不可以搜索, 所以扣案毒品不可以做為證據等語,則顯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92頁),並經證人童連清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3042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3042 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42卷第65頁至第71頁)、查 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042卷第73頁至第7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⑴110年度安保字 第1344號(偵3042卷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⑵110 年度保管字第4637號(偵3042卷第139頁、第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2號鑑 定書(偵3042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7號鑑驗書(偵3042卷 第13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⑴111年度院安保字第84號 (訴字卷第37頁)、⑵111年度院保字第340、341號(訴字卷 第41頁、第45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訴緝卷第151頁 至第177頁)等在卷可證,另有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等扣 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販賣毒 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1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本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案件(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竟未能斷除毒 癮,再度購入持有毒品,且持有之重量非輕,顯見被告不知 悔改,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固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 於偵查、審理中屢次經傳喚、拘提不到,經多次通緝等情;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 餘淨重8.79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別以塑膠、玻璃球、吸管所組成,依其 性質尚難認除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外別無用處,非屬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該等物品亦和本案認定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關,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 111院安保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37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17-2024121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 ○巷與寶格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 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 多次請其配合吹氣,上訴人仍消極不配合,因認上訴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V0484917號及 第GV0484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 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續以111年12月12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 另以111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認有「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 人均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 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 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7月 12日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不服部分不服而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1之作成因未具備發動臨檢之要件而違法對上訴人進行 攔檢,上訴人認為原處分1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檢查前,並無超速 、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   ⒉自被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9/2415:50:57至1 5:51:09可見,值勤警員上前查看車內後方向上訴人確認 安全帶是否有繫,得認本件執勤警員為隨機盤查,而執勤 警員亦未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及證明其因上訴人於駕駛系爭 車輛時,有何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臨檢盤查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酒測之義務,且參酌前開 法規、實務見解及說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嫌 疑之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實已欠缺客觀 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 檢行為有違。即上訴人並無服從自始欠缺正當職權行使依 據之警察攔檢行為,故上訴人自未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可言,而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服從自始欠缺正當職權行使依據之 警察攔檢行為,故上訴人自未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而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原 審未審酌本件警員取缔當時確實情形,逕認執法程序無瑕 疵,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僅擷取臨檢過程之部分事實即認定警察已盡告知權利 義務,漏未考量本件執勤警員攔查後,並未正確、完整告知 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後關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 下開實務見解,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⒈上訴人為物流貨運司機之駕駛人,平時仰賴上班開貨車維持 生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及上開判決見解,自應慎重 處理本件完整之臨檢過程。  ⒉本件執勤警員攔查後,並未完整、正確告知上訴人倘拒絕酒 測,則將有「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車牌2年」及適用「道交條例第68 條第1項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即逕自開立原處分1,而因本件執勤警員根本未為告 知上開正確法律效果,致使上訴人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 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從而本件舉發程序 參照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警察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 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 大瑕疵,不應裁處上訴人原處分1之法律效果。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 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 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 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 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 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 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 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 鍰加罰2分之1。(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始得處罰」等法律實務見解明文 化,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前述解釋意旨,且未逾越法規 原意及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  ㈢再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 主張。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縱關於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事實審法 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經查,原審業已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復以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所作之勘驗內容為據,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上訴意旨固稱其遭警員攔查前並無超速、蛇行、車速異常等 違規駕駛行為,本件攔查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此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 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 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 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 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 生之交通事故,且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 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 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 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 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 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 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 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 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 定之處罰要件。  ⒉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被 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其檔名及勘驗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依上開勘驗內容,參以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因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遂在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處攔查原告,員 警與原告交談過程中要求原告朝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稱酒測 器)吹氣以確認原告沒有飲酒,惟原告皆以短吹氣、擺頭、 撇頭等方式,致使酒測器未能正確判讀原告是否有飲酒,期 間員警一再告知原告於使用酒測器時須好好配合吹氣,若三 次不成功,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嗣員警持酒測器要求原 告吹氣接受酒測時,於酒測開始前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即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後,原告仍多次以含住酒測器之吹管不吹氣或僅以短吹氣之 方式不依員警之指示吹氣,導致員警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 達10次以上,依然無法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員警 乃於同日16時18分許按下拒測鍵,列印拒絕酒測之酒精濃度 測試單。是以,原告確有於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等語明確,此與原審當庭勘驗 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所載:「員警 甲於○○市○○區○○巷一帶執行巡邏勤務;畫面時間15:50:28至 15:50:58,員警發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員警立刻迴轉追車,並於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 街口處攔查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5:50:59至15:51:08,員警 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確認是否有繫安全帶,並將酒精檢 知器伸入原告車窗內。……」相符(原審卷第40頁)。是原審 認定警員執行勤務行經系爭路口時,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依據前開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說 明,堪認警員所為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 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 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復未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臨檢」之闡述。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上訴意旨又稱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依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 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0-70頁) 顯示,上訴人已自承其有喝酒,舉發機關警員於列印酒測拒 測單前,確已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並進行酒測程 序,且清楚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實已踐行「事前告 知義務」。縱警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包 含罰鍰18萬、當場扣車、吊銷駕照、道安講習,而未先告知 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固有瑕疵,然上 訴人於警員詳予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與其確認是否接受 酒測時,上訴人於檢測過程中一再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顯見其明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持為 之,實不影響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之意思決定,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警員實施酒測程序及舉發程序合法性之認定。依據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 習,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所執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 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足 採。原判決認定警員未告知拒絕酒測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即有違誤為由將原處 分2撤銷,雖未允當,惟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原處分1部分,對於上訴人如何違規等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8

TCBA-113-交上-97-20241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邱奕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 麥當勞附近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0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 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 年5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然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未定期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 定期尿液採驗,經該署於113年3月、113年5月間,2度發函 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有告誡函2份在卷可稽,該署 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嗣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經原審函詢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具狀表 示:伊已完全戒除毒品,伊內心排斥到醫院,且現有工作而 無時間到桃園地檢署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既有前述施 用毒品之行為,並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機會,卻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事項,可見其自主戒絕毒癮 之自律性不足,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對於戒除被告毒 癮成效有限,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必 要,以隔絕被告任意接觸毒品之環境,務使其能專心戒除毒 癮。至被告其餘所為之陳述,要與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無關 ,爰不逐一論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應有觀察、勒戒之必要 性,所為之觀察、勒戒聲請,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 被告無照駕駛為由,攔停盤查及進行搜索,要與處分書所載 被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等情,顯不相符。 況經搜索後,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違禁品且無違法情形,而依 警察行使法規定,員警僅能查核被告身分,並於查明身分後 ,就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即應讓被告離去,惟員警於 盤查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與證人陳姿蓉有毒品前科,為求合 法獲得2人尿液檢驗結果,遂由另一名員警偷上被告的車進 行搜索,並藉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將被告強行帶回保安大隊 等不法手段來達到目的。是員警為求績效,以不合法之盤查 及搜索行為取得偵查證據,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又員警 以被告乃陳姿蓉案件之關係人,將其強制帶往保安大隊,並 進行第2次非法搜索,而被告當時係在深夜遭員警未依法定 程序搜索、扣押、強制逮捕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被 動配合員警在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之同意書與各項 文件上簽名,且於警詢筆錄中亦未提到陳姿蓉之相關事證, 要難認為合法。為此,請調閱警詢之錄音帶並依法調查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 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 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 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 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經徵得同意後, 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078)、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本件前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附命緩起訴期間(112年6月 28日至113年12月27日)內,即112年9、10月、113年2、3、 4、5月,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且未定期前往 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經該署 於113年3月、113年5月間,2度發函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 到場,有桃園療養院之治療記錄、告誡函、桃園地檢署執行 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輔導報告表在卷可參,顯未完成戒 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及履行事項,經檢察官 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緩起 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 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 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 之事項,已難期被告會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依現行規定提 起聲請,原審於審酌被告之意見後,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員警於盤查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為求 合法獲得尿液檢驗結果,以不合法之盤查、搜索、扣押及強 制逮捕,將被告強行帶回保安大隊以達到目的等語置辯,惟 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 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 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 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 許。該「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 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 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 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 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 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 ,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 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 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 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 被告之採尿程序,乃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依卷附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經明確記載「本人邱奕偉出於自願 ,同意112年2月24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 員鄭凱文等採尿」意旨,並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 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被告並 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47頁),復為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如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情事,被告 自可當場表明,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對於採驗尿液之程序、流程及可否拒絕等 情,自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及訴訟程序經驗,自可理解 同意採尿之意思及效果,本件既然經其權衡後,簽署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並自行排放尿液,顯見被告乃係出於自願同意 而採尿,且其同意具有真摯性。倘警方確未經同意採尿送驗 ,其當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警方限制其人身自由,並 違反其意願而採尿,使檢察官得以就此情進行調查,且無須 於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捺指印。然被告捨此不 為,於112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 承認警方移送的犯罪事實?)我承認。」「(問:情形?) 我於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麥當 勞附近某處路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問:對於卷內尿液檢驗報告呈現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對於移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認罪?)我認罪。」、「(問:有無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 ?)不用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90頁、第194頁) 。是抗告人本於自身經驗判斷自主決定同意採集尿液,其最 終既同意接受採尿並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再 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自可認其係出於自願 性同意而為採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自願性同意採尿 」,該採尿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本件搜 索是否違法無涉,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效 果,係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況下,被動配合員警在同意書等 文件上簽名等情為可採,此部分抗告意旨即難謂有據。   ㈢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前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確不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 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屬檢察官適 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具狀向原審表示其已戒除毒品,內心 排斥到醫院,及因工作無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等節,縱然非虛 ,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執前詞請 求法院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自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員警違法搜索、逮 捕,其係被動配合員警在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之同 意書與各項文件上簽名均為不合法,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被 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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