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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兩願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 婚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未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已 於113年8月17日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 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及其家 人之經濟能力,對於未來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應 無虞,且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就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提 供生活照顧迄今,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互動關係融洽,又據聲 請人所述,這10多年來,相對人從未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 ,也未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另未成年子女也同意變更其姓 氏為母姓,故為了增加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對母系家族 成員之歸屬感,評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性有其必要性 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現已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 時,陳稱:「對於爸爸,已經很久沒有互動了,僅於3年前 因爺爺往生,去祭拜時看過一次而已,故對爸爸也僅有一點 點的印象,對於爸爸那邊的親戚則是大多不認識了,彼此間 也不會聯繫」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顯見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業已疏離,又相對人業已過世,已無互 動可能,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氏產生認 同感,而其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 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 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 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稱「從以前到現在,媽 媽這邊的家人都對我很好,我也很願意將自己的姓氏更改為 母姓,即使要更換所有證件也都無所謂」等語,故為使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 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 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張」,應符合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3

KSYV-113-家親聲-489-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邱○暄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齊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邱」。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2,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子女),嗣兩造於110年 8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照顧子女,相對人除在112年2月農曆過年時,有來探視子 女並帶回住處過夜外,迄今不曾前來探視子女,現子女亦已 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與記憶。而相對人除持續不照顧子女外 ,亦不願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多次傳訊息催促相對人 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惟相對人僅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當月 扶養費用,對於其餘扶養費及子女重大事項均置之不理,如 繼續共同擔任親權人,顯不利於子女人格成長。另考量子女 現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對於聲請人家庭環境、情感上認同均 依附於母方,且因聲請人已成立新家庭,為免子女成長過程 對家庭成員姓氏產生隔閡,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塑造 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利益, 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為此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請宣告子女之姓氏 為母姓「邱」。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24,775元為子女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1/2, 請求相對人自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時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3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相對人應自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2,3 8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何書面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嗣經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及現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符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照顧子女之生活、亦僅探視過1次子 女,且僅給付少額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社工 員與案父聯繫約訪,案父不願意配合訪視,故以退件處理等 語,有上開服務協會113年9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在改定親權部分,就 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透過其配偶之協助可滿足子女照顧之 所需,且聲請人有積極之意願欲持續承擔子女的照顧責任, 現階段聲請人對於子女的照顧能夠有適當的安排。在親權行 使上,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係約定共同行使子女的親權, 並由相對人照顧子女,然而實際上相對人將子女交由聲請人 照顧之,起初相對人持續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元,持續了半 年左右,但嗣後相對人未曾再負擔子女的開銷,亦鮮少探視 、關心過子女,且聲請人持續嘗試與相對人聯繫未果,遂主 動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 惟由於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及子女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 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 該會113年7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2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前雖約 定子女由兩造共同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 照顧,相對人少有聯繫探視外,對聲請人欲辦理子女重大事 項時亦未予以配合,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僅曾給付部分子 女之扶養費,亦未配合本案進行訪視,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 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子女乏有照顧心力,且無積極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對子女顯有不利之 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照顧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可採。而聲請人部分則不論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等方面,對於子女均能 妥適照護,且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具有一定 之依附關係,亦有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綜此,堪認本件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 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 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在變更姓氏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善盡教 養責任,且在探視、關心子女上亦持消極態度,而聲請人考 量其已另組家庭,家庭中有3種不同的姓氏,擔憂子女因此 而造成困擾以及未來可能因此在學校被霸凌,遂聲請人希望 提起改定親權聲請時,一併聲請為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以 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由於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及子女 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 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會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相 對人則拒絕配合訪視,已遭退件,亦如上開中華民國珍珠社 會福利服務協會回覆甚明。本院考量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 係、情感連結程度較高、聲請人已重組家庭等情,認為將子 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 認同感,並避免子女產生混亂或隔閡,有助於人格發展,符 合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⒈兩造分別為子女之母與父,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 扶養權利人即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3,715元,又113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為15,518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 可參。  ⒊次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現兼職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 不固定,在數千至2萬元之間不等,名下無財產,111年給付 總額為335,196元;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111年給付總額為87,4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 請人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 視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子女 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 本娛樂支出,並參酌聲請人對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 等情,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當。  ⒋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子女之母與父,參照上開規定,兩 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 前揭學歷、經歷、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88年出生 、相對人為80年出生,均正值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及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 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 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 ,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2,5 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1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2

TCDV-113-家親聲-31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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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兩 造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即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是兩造 未成年子女甲○○即與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同住。自兩造協議 離婚近5年,在此期間,均由聲請人一方面含辛茹苦,將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拉拔長大,相對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往來 較少,且約定會面時間兩造未成年子女較無意願回相對人所 在地,遑論相對人現均分攤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就讀 幼兒園學費,且兩造未成年子女就醫住院皆由聲請人與聲請 人家人協助照顧。反觀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一方 照顧居多,與母方家族關係緊密且情感融洽,惟因渠等迄今 仍從父姓,不利於現處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立,對渠等 人格發展及家庭圓滿恐生負面影響,是聲請人為兩造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考量,並聲明: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為 母姓「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國中之後,再由女兒甲○○決定 。覺得上國中後,她有自己的思想之後再決定。學費部份當 時是講有明細,我再拿一半給她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參照)。 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 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 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 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 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 ,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 」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而所謂「為子女 之利益」,則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 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故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 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之最大利 益,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8年7月1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此有戶口名簿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 簡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分別對相對人及聲請人、甲○○進 行訪視,並製有該會113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74 號函檢送訪視報告在卷,其建議及理由記載略以:本會訪 視了解,聲請人稱因其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相較相對 人多,故提出本案;相對人則稱兩造離婚後,自己皆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也都按照調解會面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自己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 之影響。就本會觀察,聲請人無法具體提出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之利與不利益原因,考量相對人目前穩定支付扶 養費,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維持親子關係,未有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認 知能力尚在發展中,其無法理解姓氏之意涵,未成年子女 本身尚無法衡量變更姓氏前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家庭間 關係之影響及變化,本會評估現階段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實質上之利益,故評估本案應暫無變 更姓氏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 學費、沒有按照會面時間約定履行等情,惟依兩造於本院 109年4月1日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並未約定就幼兒園之 學費負擔方式,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號調解成 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另聲 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未按約定履行會面交往之情狀, 且依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僅表示「到兩造約定會面時間 ,倘若未成年子女不想會面,相對人也不會鼓勵會面,另 於112年10月未成年子女患有腸胃炎,導致其住院3至5天 ,相對人也未前來關心及照顧,相對人僅有參加過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大型活動,例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本 院尚難依此逕認未成年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至聲請人 固到庭表示「目前小朋友還是我們付出比較多,希望能改 姓」等語,然此情事僅屬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期待,核 與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本身之最佳利益無涉。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甲○○ 現尚年幼,以其目前之心智發展,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 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深切意涵。又相對人仍持續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並希望與聲請人保有父女關 懷之情,未成年子女甲○○並未失去父系家族的聯結,聲請 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其不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 有利之其他具體事證,難認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是本院無從認定將未成年子女甲○○姓氏變更為從母姓「 黃」係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1

NTDV-113-家親聲-73-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975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7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91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 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甲○○任之;嗣於10 0年10月19日經法院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甲○○任之。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年幼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於 95年5月2日逕自離家搬到臺北,將聲請人遺棄於嘉義縣偏 鄉小鎮布袋,聲請人全賴母親扶養照顧,嗣相對人於103 年7月12日申請變更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導致多年來音訊 全無,聲請人因此於年長懂事後為表達遭相對人惡意遺棄 之不滿,而106年6月27日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三)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核其情節 實屬重大,是今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依法請求准 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我有扶養2位聲請人,有買牛奶、尿布給聲請 人喝給聲請人用,離婚之前跟丙○○有同住一陣子、跟乙○○沒 有同住過。離婚之後伊就沒有再買東西給聲請人或給付扶養 費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 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 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與甲○○原為夫妻,嗣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乙○○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則由母親甲○○任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經法院 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有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有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因患腦中風,送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左側偏癱,意識清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至11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 ,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考量相對人自112 年9 月21日 起安置迄今等情,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證 人甲○○到庭證稱:丙○○出生之後,我在婆家住了1、2個禮 拜,我就被我爸媽接回娘家養小孩,因為我爸爸去捕魚賺 錢買奶粉、尿布,給我們的生活費。相對人那時候沒有工 作,有跟我一起回嘉義一段時間,我忘記是多久。之後相 對人說要來臺北工作,所以我就跟2個小孩還有相對人搬 回臺北,後來我跟2個小孩大概3、4個月又回嘉義,因為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無法養小孩,我跟相對人有一起養小 孩,但有一餐沒一餐,我娘家會寄東西給我們吃。相對人 留在台北工作,我跟小孩回到嘉義後,那時候相對人完全 沒有寄錢回來嘉義,他兩次回來嘉義都是來跟我借錢,回 到嘉義之後沒多久我跟相對人就和平離婚。離婚之後,相 對人完全沒有給小孩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相對人對於其與甲○○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部分未 予爭執,而為上開陳述,堪認相對人於98年與甲○○離婚後 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聲請人丙○○ 於00年00月生、聲請人乙○○於00年0月生,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丙○○7歲、乙○○ 4歲時,仍與甲○○、聲請人同住生活,難認相對人並非全 然未盡家庭責任,聲請人就渠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完 全未受相對人扶養照顧一情亦未舉證以實,是以相對人縱 未盡心照顧聲請人,仍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 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 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 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 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經斟 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減輕聲請人2 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事 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憑。   2.依卷附丙○○、乙○○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乙○○於上開年度所得 依序為0元、0元、5,000元,名下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另審酌聲請人丙○○其為 國中畢業,現職為飯店櫃臺服務人員,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乙○○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等情,業據聲請人丙○○ 、乙○○陳明在卷。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審酌聲請人 丙○○、乙○○均值青壯,卷內又無渠等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 據,足認渠等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7,0 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丙○○、乙○○之經濟能力、身分 ,認丙○○、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丙○○、乙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8,500元,再依相對人撫 育照顧丙○○、乙○○各約7年、4年情形,酌減丙○○、乙○○扶 養義務各為每月2,975元、1,7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1

PCDV-113-家親聲-175-202410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幼童,相關詞語及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健全。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通報當日係 生母B發現兒童A眼睛應有不適乃將其帶至○○眼科就診,經醫 護人員發現A精神狀態不佳,不斷表達飢餓,並發現A右眼傷 勢嚴重有進一步診治需求,故請B帶A至高雄○○就診,經醫師 檢查除眼睛傷勢嚴重有立即手術必要,全身亦散佈多處新舊 傷勢、兩手有○○舊傷,評估A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情事,醫 院遂將A收住治療並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晚間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 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 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 、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 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A因受暴後 有多處傷勢,仍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身心評估,目前 已針對手臂○○部分進行手術,成效良好有明顯改善,尚需固 定回診;本案安置期間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 終止A及養父C的收養關係,生父D與生母B則調解成立,約定 A由D單獨監護,並變更姓氏為父姓,B並應每月給付扶養費 ,惟A於返家團聚期間,因行為議題遭D及祖父責打,致A因 而抗拒返家團聚。故聲請人評估A目前雖由D單獨監護,D亦 有照顧意願,然其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仍需協助強化與提升 ,尚待諮商給予輔導,A亦仍須受穩定照顧及持續接受相關 醫療協助,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 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D尚須 提升並強化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 其完善身心照護及醫療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現於○○○○執行中) D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

2024-10-21

PTDV-113-護-249-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 人乙○○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准聲請人甲○○變更姓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於婚後生下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嗣乙○○與 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難以聯繫, 從未探視甲○○,亦未依約給付甲○○扶養費,均由乙○○代墊, 聲請人爰依據離婚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 1 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 並由乙○○代為受領;相對人並應給付乙○○自109 年10月起至 112 年12月止(合計39個月),代墊之甲○○扶養費合計585, 000元(15,000×39=585,000);又為甲○○之利益計,爰依據 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 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婚後育有甲○○,嗣乙○○ 與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 15,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探視甲○○,亦未給付甲○○ 扶養費,均由乙○○代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乙○○及甲○○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簽立協議書,依法自應受協議 書內容約定之拘束,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 上揭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業 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給付甲○○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據離婚 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並由乙○○代 為受領;並應給付乙○○自109 年10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代 墊之甲○○扶養費合計585,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 人就上揭113 年1 月以後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 5 條、第126 條、第100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甲○○為 出生登記時從父姓,相對人自與乙○○離婚後,從未探視甲○○ ,亦未給付甲○○扶養費等情,業如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 為甲○○之父親,甲○○目前姓氏雖從父姓,惟相對人自000年0 月00日與乙○○離婚後即行蹤不明,難以聯繫,從未依約給 付甲○○扶養費,顯未盡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 對人亦未適當探視甲○○,堪認相對人對於甲○○之成長狀況並 不關心,自難期甲○○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甲 ○○長期係由母親乙○○扶養照顧,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 ,應更可使甲○○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 ,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 甲○○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親聲-85-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9年2月 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3月28 日兩願離婚,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相 對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甲○○之扶養費,亦未探視甲○ ○,現行蹤不明,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甲○○,故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以實際照護及將來成長至成年之家族姓氏為 依歸,爰依法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 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 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 其有利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 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 議書、聲請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73至 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查悉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 15日離境後未再返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3歲,客觀上雖未能理解變更姓氏 之意義,惟兩造業已離婚,現由聲請人任甲○○之親權人並實 際照護甲○○,則甲○○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因實際照顧及共 同生活者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產生身分認同之混 淆,而不利於其身心健全之發展。又甲○○現於聲請人家庭環 境下成長,在情感上認同並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 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形成其欲符合認同對象 之心理趨向。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可認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 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姓「林」為母姓「范」,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8

HLDV-113-家親聲-115-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 住高雄市○○區○○市○○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並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甲○○於111年10月12日死 亡,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7日領養未成年子女,並改由其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由 聲請人接回同住及照顧,希望回復父姓使未成年子女有歸屬 感,爰依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張」等語。 二、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2、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 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 ,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 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 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 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甲○○於111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 乃於113年6月27日領養未成年子女,並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 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裁定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5 至59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已由聲請人接回同住及照顧,希 望回復父姓使未成年子女有歸屬感等情。惟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僅與聲請人同住不到半年(本院卷第67頁),實際受其 照顧時間甚短,而未成年子女現為10歲,已非年幼,對姓氏 所表徵之意義應有一定理解,對生母亦有一定記憶,為顧及 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並保護其與亡故生母之 情感連結,如逕於此時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恐致其等與母 系家族親屬益形疏離,實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 且,未成年子女姓氏本不應被理解為受父母支配之客體,而 可由父母任一方憑藉自己之意思擅為表達或變更,故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於未成年子女稍長具辨識能力, 得自主表達其對姓氏之認同感時始得為之,而非由負責養育 之人代為判斷,併此敘明。而聲請人既已於113年6月27日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應善盡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教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應因未成年子 女從父姓或母姓而有差別,其理甚明。末觀諸本件聲請人並 無提出保留母姓「王」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 或變更為父姓「張」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從而,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 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此外,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可待本件子女 年長其智識較為成熟後,已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 或母姓,苟其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或心理產生 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其變更姓氏 ,或成年後自行變更姓氏1次,不至毫無法律或行政途徑可 循,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親聲-43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6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2年0月00日生)、乙○○( 106年0月0日生,下與甲○○合稱甲○○2人)。上訴人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復迭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及進行監視、 追蹤等行為,期間長達2年以上,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具可歸責性。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甲○○2人與兩造關係良好,被上 訴人為其主要照顧者,及甲○○2人之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生活,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 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並酌定甲○○2人與上訴人會面交 往期間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具可歸責性,則被上訴人即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其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4-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 母姓「蕭」。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及張○○(年籍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雙 方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案遭通緝,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期間甚少回高雄探視未成年子 女,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自法院改定親權後,從未曾給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 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 女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兩名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姓「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電 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乙節尚未 考慮清楚。本院諭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4、 55、56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卷第9至20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 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 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兩造於協議離 婚之後,相對人因無能力照顧,故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舅舅照 顧,期間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或提供金錢的支持,聲請 人於111年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方行使。依未成年子 女之舅公所述,從改定親權至今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未成年 子女或是提供扶養費。聲請人單親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雖 未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生活,但在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舅公生病治療期問,亦能妥善安排照顧就學等事務, 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子之間關係緊密,如今提出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在母兼父職角色的重擔下評估亦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利益,其動機評估尚合於情理等語 ;另相對人則於社工聯繫約訪過程中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 子女更改姓氏乙節雖表達不同意,惟事後社工多次聯繫卻未 再接電話,亦未主動聯繫接受訪視,有該協會113年8月7日 高服協字第113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可考(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 兩造離婚後主要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平日生活起居 、課業教導均由其等負責,而未成年子女雖未與聲請人同住 ,然聲請人仍積極處理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務,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頻繁,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以書信表達願改從母姓之 意願。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 ,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 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 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蕭」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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