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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3 、2767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2人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 人2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74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9分許,以暱稱「MinRu」臉書帳號 ,向謝文卿佯稱:可出售神明擺設物品等語,致謝文卿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7時9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至何風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 復於112年3月3日6時33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3,000元至 王政貴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謝文卿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16時19分前某時,以暱稱「陳小寶」臉書帳 號,向鄭市紘佯稱:可出售腰間獅頭等語,致鄭市紘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1萬元至潘郁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嗣鄭市紘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卿、鄭市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岷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A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市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市紘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B之事實。 4 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遭被告詐欺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名下之帳戶,嗣被告再藉故向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索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文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受騙轉帳至郵局帳戶A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市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市紘受騙轉帳至郵局帳戶B之事實。 7 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名下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詐得金額合計2萬8,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文 卿、鄭市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之行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及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謝文卿、鄭市 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所申設之帳戶,然此部 分之金錢來源及去向明確,無躲避偵查單位查緝之可能,是 與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以洗錢罪責相繩。又被 告於對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施以詐術時,均未見有以他人 之身分證照片取信於告訴人2人之行為,是此部分亦與偽造 私文書無涉,惟若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0

TNDM-114-簡-69-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俊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韻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邱俊育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高韻淇、邱俊育並與 陳世明(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陳威穎(已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林主任」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韻淇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 同年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本件玉山、中信帳戶 (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提 供予「林主任」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高韻淇再經「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所提領 款項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邱俊育、陳威穎;嗣邱俊育取得 高韻淇所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之款項後, 隨即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58號之「越美麗小吃部 」,將此等款項悉數交予陳世明,高韻淇、邱俊育及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邱俊育並 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查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提供本件玉山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 團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偵卷第113至116頁,院卷第15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未 及斟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始函調之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393號函暨所 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下稱系爭證據,見偵卷第85-1至85-5 頁),而系爭證據既可作為被告高韻淇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之 佐證,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高韻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 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 裁判,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主張系爭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高韻淇臨 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曾回答行員取款目的為「家 用」之事,前已經被告高韻淇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林先生告訴我,要回答行員這是買房子的頭期款或是家人借 貸」而有所述及(警卷第4頁),此等供述並經檢察官為上 開不起訴處分所參酌,則系爭證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然該法條所規範之「新證據」, 揆諸前揭意旨,客觀上僅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或 未及參引,且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屬之,而不問該證據所 能證明之事實,是否尚須為不起訴處分未及審酌之「新事實 」,此觀該條文規範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亦明。 是縱使系爭證據所能證明事實,與被告高韻淇前於警詢時供 述之內容相類,仍不因而推翻系爭證據形式上係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遑論依系爭證據所示,被 告高韻淇提領上開款項係答覆行員取款目的為「家用」,更 與被告高韻淇前開警詢時所稱之取款目的為「家人借貸」, 並不完全相同,當難據此逕認系爭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至明。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 前揭所稱,礙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高韻淇、邱俊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5、77頁,院卷 第53至54、18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俊育部分   上開被告邱俊育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審 金訴卷第75頁,院卷第185、210、216至217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高韻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69至71、75至7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俊育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高韻淇部分   訊據被告高韻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玉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轉匯款項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交此等款項予被告邱 俊育、同案共犯陳威穎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為辦理貸款,誤信假冒「 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及提款、交款,以為能因而製造帳戶金流及美化帳戶 財力證明,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 絡等語。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高韻淇辯護稱:被告 高韻淇係誤信詐欺集團關於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順利辦理 貸款之說詞,始依指示前往提款、交款,且被告高韻淇所提 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信帳戶,係平時有在使用之薪轉帳戶, 均徵被告高韻淇應無預見所為有涉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可能等語。然查:  ㈠上開被告高韻淇不爭執之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 韻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9至71、75至77頁,院卷第48至51、54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6至1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 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 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 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 許貸款。查被告高韻淇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美容及保險業工 作(院卷第214至21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其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高韻淇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貸之 經驗(偵卷第76頁,院卷第51、211至212頁),堪認其對於 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具相當程度理解。是被告 高韻淇供稱其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僅須提 供帳戶號碼、配合提款交款,即可美化帳戶金流,輕易經「 國泰世華銀行」核貸而借得其向其他銀行無法借得之款項乙 情,苟若屬實,被告高韻淇基於其上開個人條件,應能自該 美化金流之申貸程序悖於過往貸款經驗,甚且具「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未久即領出,卻能提高申貸人信用條件」、 「國泰世華銀行委請申貸人製作虛假金流後,再同由明知申 貸人資力條件係虛假之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予申貸人」、「 申貸流程並無簽訂契約以約定貸款數額、利率」(院卷第21 0、212頁)之違背常理情節,而合理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 戶號碼進而提款、交款一事,非但與貸款無關,實際目的乃 係藉其提供帳戶號碼暨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㈣此外,依向被告高韻淇取款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育所證: 我並不認識被告高韻淇,交款時亦無與被告高韻淇對話,而 是將我的手機交給被告高韻淇,請指示我取款之人與被告高 韻淇自行聯繫,我當下沒有攜帶識別證,也沒有給被告高韻 淇交款相關之收據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7至192 頁),被告高韻淇亦供承取款、交款過程中,均對指示其取 款之人、收款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院卷第211頁),則 自被告高韻淇依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號碼並隨 意將所提領高達70餘萬元高額款項交予互不相識之被告邱俊 育,更毋須向被告邱俊育索取收據確保款項付訖或確認取款 者真實身分,即可提高申貸之信用額度等本件情節,核與一 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而依據被 告高韻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上開個人條件,對於上開 提款、交款程序異於常態,暨所為可能係參與類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 難諉稱毫無預見。況被告高韻淇於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時,更曾以「家用」、「買房」等虛偽理由回應行員之關懷 提問(警卷第4頁,偵卷第85-5、89頁,院卷第33、43頁) ,足徵被告高韻淇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特意隱瞞提領事由係「 製作帳戶金流」之動機及必要。  ㈤然被告高韻淇既已預見所為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僅為以假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 造不實之個人資力,仍執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提領款項 並予以轉交,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 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高韻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過程中,曾實際接觸取款者被告邱 俊育及同案共犯陳威穎,並於與被告邱俊育會面交取款當下 ,曾以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通話,在在顯示被告高 韻淇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 自己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後,固曾續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詢問貸款進度,並於察覺本件玉山帳戶遭凍結後,於111年6 月17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高韻淇供承在卷( 院卷第202、211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次警 詢調查筆錄可稽(警卷第1至5頁,調警卷第25頁);然此等 被告高韻淇於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無從推翻其於提供帳戶 號碼暨配合取款、交款當下,業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並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認定。另詐欺集 團車手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贓款再予提領、轉交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可自行保管帳戶,未必僅會提供自身閒置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難僅以被告高韻淇所提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 信帳戶,係其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逕為有利於被告高韻淇 之認定。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 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 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 自白規定)。  ㈣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邱俊育部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無論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 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 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因被告邱俊育並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㈤被告高韻淇部分,因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暨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得 宣告之刑之範圍同舊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亦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所 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㈥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間暨與同案共犯陳威穎 (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世明、「林主任」間,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俊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 訴後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偵卷第23頁,院卷第161頁),復為被告邱俊育所 不爭執(院卷第214頁)。被告邱俊育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依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2罪均 與前案同屬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等2罪即均無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均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俊育主張此等2罪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然其未依本院諭知而遵期繳回 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7,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紀 錄科查詢表、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209、225 至233頁),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當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因被告邱俊育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業同前述。  ㈢被告高韻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韻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被告 邱俊育則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所為均侵害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 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邱俊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高韻淇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且被告2人迄今均分文未賠 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 位,然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邱俊育有收取 報酬7,000元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院卷第213頁 ),被告高韻淇則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未收取報酬 ,堪認被告邱俊育之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較被告高韻淇為高 ;另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 被告2人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 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邱俊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渠等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2人本件各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 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邱俊育因本件犯行獲取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2頁,院卷第208至209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育所犯主文第二項後 段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高韻淇所申設本件 玉山帳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00元未及經被告高 韻淇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業據被告高韻淇供認在卷( 警卷第4頁),並有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調偵卷第9 5頁),該款項核屬被告高韻淇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款項,其中經被告高韻淇提領暨轉交予被告邱俊育、陳威穎 部分,業經此等收水者再層轉交予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2人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另上開留存於本件玉山帳戶內而未及由被告高韻淇提領之10 0元,亦因被告邱俊育非該帳戶所有人,非其所能實際支配 ,是倘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非渠等實際保有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高韻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高韻淇提款時間、方式、金額 高韻淇交付所提領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19時42分許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麗琴佯稱:須更動其先前捐款部分之款項,並配合指示匯款,否則恐遭盜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9分許 28萬7,100元(公訴意旨將手續費15元納入而誤載為28萬7,115元) 本件玉山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7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現金28萬7,000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7頁)。 ⑵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8頁) ⑶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⑷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 ⑸新臺幣取款憑條(院卷第43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8分許,以ATM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 廖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向廖鳳英佯稱:涉嫌詐騙須配合匯款以做比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 8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公訴意旨誤載為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45萬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廖鳳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告訴人廖鳳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9至13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及截圖(警卷第123至128頁、133至156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警卷第165至177頁) 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33、35頁) ⑹提款畫面擷圖(警卷第7至8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以ATM提領10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交付左列35萬元予陳威穎。 附表三: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21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 偵卷 3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調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 調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 審金訴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院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131-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昀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05、9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編號2「和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12 年6月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㈡證據補 充:被告韓昀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韓 昀修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韓昀修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得減刑,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昀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韓昀修與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 版」、「ASAMI」號、「so lucky」、「國際代購」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韓昀修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 開犯行,被害人共有2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韓昀修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張益嘉等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韓昀修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 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益嘉等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角色,係屬聽從指示、負責擔任收水及給予車手 報酬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和解契 約)、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七)被告韓昀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楊宜蓁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 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給付,以確保告訴人楊宜蓁權益;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 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報酬7,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所得,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和解內容 1 張益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6時41分匯款30,000元至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洪其良自其合庫帳戶提領2萬9千元,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存款2萬9400元至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再由王祥明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於6月28日8時8分轉匯2萬8800元至韓昀修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韓昀修於6月28日12時8分轉匯2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張益嘉共30,000元(和解內容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本院卷第79頁) 2 楊宜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楊宜蓁共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韓昀修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10,000元(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⒉韓昀修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楊宜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與楊宜蓁之和解契約,本院卷60頁、第89至9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韓昀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昀修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版」、「A SAMI」、「so lucky」、「國際代購」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韓昀修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劉宗善(劉宗善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面交取 款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擔任 收水手之韓昀修,並由韓昀修給予劉宗善款項之一部分金額作 為不法報酬。洪其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均判 處有罪)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祥明(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60號判處有罪確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韓昀修以LINE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玉山帳戶)帳戶 資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遂行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陸續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 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 :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 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 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附表所示洪其良之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洪其良自第一層帳戶提領2萬9千元, 並存款2萬9400元至附表所示王祥明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王 祥明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2萬8800元至附表所示 韓昀修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韓昀修轉匯2萬8200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用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 u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 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 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 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 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 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 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 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 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韓昀修則因此獲得7,000元 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張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楊宜   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韓昀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供陳「ASAMI」介紹代購及 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MAX交易所,綁定玉山帳戶,並依「半島」指示與劉宗善取款15萬元、依「Soul」之指示將「Soul」匯款到其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半島」、「Soul」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楊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宗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劉宗善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楊宜蓁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洪其良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張益嘉所匯之款項轉匯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4 ①被告韓昀修之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防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楊宜蓁及另案被告洪其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款照片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付現金照片1張 ⑤被告韓昀修及另案被告劉宗善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韓昀修收受告訴人楊宜蓁現金照片1張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71號函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2號函暨被告MAX帳戶資料、入出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張益嘉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到證人洪其良合庫帳戶後,證人洪其良提領2萬9千元,並存款2萬9400元到王祥明之中信帳戶,證人王祥明再轉匯2萬8800元到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於MAX交易所以2萬82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宜蓁遭詐欺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證人劉宗善,證人劉宗善再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半島」、「Soul」、「 小魚兒-生活版」、「ASAMI」、「so lucky」、「國際代購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1 張益嘉 6月27日16時41分、 30,000元 6月27日17時38分、 29,400元(由洪其良無摺存款存入) 6月28日8時8分、 28,800元 6月28日12時8分、 28,200元 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 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 韓昀修名下玉山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2265-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愛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愛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愛涼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腳踏車如有上鎖,乃所有 權人為免腳踏車遭竊之防盜措施,並無拋棄腳踏車所有權之 意,其容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之發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 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車庫旁,竊取楊上峰置於 該處之已上鎖腳踏車1台。嗣於113年4月28日9時許,楊上峰 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 告邱愛涼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楊上峰所有的本案腳 踏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 查獲照片1張、告訴人住處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按,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要 的,該腳踏車停放該處已經長達2、3年,且置物籃內有垃圾 ,長期接受雨淋而車輪生鏽,所以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的 等語。  ㈢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本案腳踏車之處所,係在告訴人 住處車庫門口旁,該腳踏車停放處旁圍牆上並張貼「請勿停 車 謝謝合作」之告示牌等情,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證( 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自承該腳踏車後輪有 扣鎖等語(本院卷第40頁)。觀諸上開腳踏車停放位置,並 無其他垃圾堆置,顯然該腳踏車並非遭人丟棄在垃圾收集處 ,而車庫旁邊圍牆上貼有「請勿停車」告示牌,該腳踏車卻 仍停放該處,衡諸常情,應可認定係經由該車庫主人之同意 始能停放;再者,依據上開街景圖,該腳踏車外觀並無明顯 髒污或有嚴重破損,縱使置物籃內遭放置垃圾,也只有1張 紙的份量,並無大量堆置垃圾之情形,再加上車輪有掛鎖, 一般社會通念應能判斷該腳踏車係屬有主物,而非遭人棄置 之無主物。被告所辯上情,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被告應 可預見該己踏車係他人所有之物,卻率爾將其取走,被告具 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稱價值3000元)、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已將該腳 踏車歸還告訴人,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易-1987-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籃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籃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籃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前某日起,與抖音軟體結識自稱「劉鴻明」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欺王建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籃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陳籃菁並 依該「劉鴻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劉鴻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王建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籃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自稱「劉鴻明」之 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款項至其他帳 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辯稱:伊在 抖音網站認識「劉鴻明」,與「劉鴻明」在網路上交往1年 多,因信任「劉鴻明」說要開網路購物平台,因出貨錯誤其 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劉鴻明」 使用,伊不知道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抖音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 INE暱稱「劉鴻明」之網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其指 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王建華,致王建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ATM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提出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傳送自行書寫之筆記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通訊軟體 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 661號函附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 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劉鴻明」之對話記錄截 圖1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 求代為轉匯款項或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自承與「劉鴻明」在網路上交談1年多,從未見面,「劉鴻 明」自稱是臺北人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既未能 確認「劉鴻明」之真實身分,亦從未見面,難認被告對「劉 鴻明」有何特殊親誼之之信賴關係,且對於「劉鴻明」自稱 要設購物平台之事未曾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 劉鴻明」使用,實與常理不符。  ㈣再者,告訴人因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籃菁」之女子,該女 子向其詐稱小孩要開刀急需金錢,而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及2 萬5千元,告訴人因而將共計6萬5千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 卻陳稱:係在臉書上販賣物品給告訴人,因電腦損壞導致失 去告訴人聯絡方式而無法寄送商品給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5 頁),於偵查中始稱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網路上認識之「 劉姓友人」,並稱與「劉姓友人」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 (偵卷第18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經由抖音網站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劉鴻明」之網友,因其稱自己之帳 戶因出錯貨物遭凍結,而應其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 其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並提出與「劉鴻明」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251 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將帳戶借給自稱經商需要之「 劉鴻明」,卻因而遭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理應於第一時間 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告知偵查機關,並提出 對己有利之對話紀錄,以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反而於警詢中陳述其與告訴人間有商品買賣糾紛,並於偵 查中表示已將「劉鴻明」之對話紀錄刪除,被告上開種種作 為顯然不符常情,被告於明知本案郵局帳戶已涉及刑事犯罪 ,仍堅持迴護「劉鴻明」,足認被告與「劉鴻明」間對於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劉鴻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將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劉鴻明」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領取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建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籃菁」之名與告訴人王建華取得聯繫,並佯稱小孩開刀需款孔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籃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26日9時51分許 ⑵113年1月28日12時26分許 ⑶113年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⑷113年2月1日11時52分許 ⑸113年2月1日14時36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2025-01-09

TNDM-113-金訴-1993-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宜 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林宜忠遂於113年10月14日」應更 正為「林宜忠遂於112年10月14日」,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 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僅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未婚 、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林宜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 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對價,由林宜忠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林宜忠遂於113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宜忠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蔡哲宇、吳幸芬,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林宜忠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除吳幸芬轉帳之85萬 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致洗錢未遂,其餘旋遭轉出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哲宇、吳幸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2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5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吳幸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幸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蔡哲宇提供之「德樺」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5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幸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幸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月3萬至5萬元之對價,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7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幸芬、蔡哲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宜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 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復按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告知人頭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 以免錯失時機,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 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嫌,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備註 1 蔡哲宇 (提告) 112年8月1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德樺」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9日9時38分許 59萬2,000元 2 吳幸芬 (提告) 112年10月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購買香港彩票需先建立香港帳戶,復所購買之香港彩票有中獎,但公司員工遭金管局羈押,須交付款項贖人等語 112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 85萬元 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致洗錢未遂

2025-01-09

ILDM-113-訴-984-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固是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顏暐桀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0號   被   告 蔡東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正德鳳 山愛心廚房」內用餐時,見顏暐桀所有之Redmi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放置於鄰座椅子上,竟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並藏放於所攜之隨身包內,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顏暐桀發覺行動電話遭竊,立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顏暐桀)。 二、案經顏暐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暐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扣押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09

KSDM-113-簡-4004-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上之郵局,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2 個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與告訴人黃美慈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 ,月約入3、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無法工作之配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王儷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經王儷霖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骨會友」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陳子昕」之人向王儷霖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王儷霖加入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之人,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王儷霖連接網址註冊儲值投資,致王儷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之指述(第8、9頁) 2、告訴人王儷霖報案資料(第10、11頁)    3、告訴人王儷霖匯款單據影本(第14頁) 4、LINE對話紀錄(第16頁至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第23頁至第2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 黃美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經黃美慈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仲麟」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黃美慈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黃美慈加入其助理暱稱「黃琪琪」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黃美慈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並依暱稱「大成發專線客服」之人指示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黃美慈於警詢之指述(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黃美慈報案資料(第33頁至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0頁至第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19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陳錦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經陳錦鑾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陳錦鑾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陳錦鑾加入其助理暱稱「吳美宜」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陳錦鑾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陳錦鑾於警詢之指述(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陳錦鑾報案資料(第62頁至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6頁至第76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74、7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20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許秀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經許秀如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一群反詐騙」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葉子琪」之人向許秀如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許秀如加入暱稱「于娟」之人,聯繫如何儲值投資,致許秀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之指述(第77頁至第79頁) 2、告訴人許秀如報案資料(第80頁至第85頁)   3、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9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5 葉佳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股往今昔」討論群組中暱稱「林惠如」之人向葉佳惠佯稱可以其可購得未上市公司股票,邀葉佳惠一同購買投資,致葉佳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葉佳惠於警詢之指述(第102頁至第104頁) 2、告訴人葉佳惠報案資料(第107頁至第129頁、第143、144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5頁至第14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025-01-09

ILDM-113-訴-96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 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 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 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考)。本案扣案之鑰匙2把,是為被告持用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並承稱:該鑰匙(是)我去年在 屏東偷娃娃機台的錢時,在機台內發現(的),我就一併竊 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足認該等鑰匙已受被告之 實質支配,依上說明,堪認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則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 晋綱領回,有認領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賴民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3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5 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張晋綱經營之娃娃機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隨身攜帶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 檯的控制箱,並取得放置於控制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290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嗣張晋綱由手機接收到監視器傳 送有人進入娃娃機店之通知,經張晋綱察看監視影像發覺現 金遭竊,隨即通報警方並追隨賴民桓至鳳屏一路420號。嗣 員警獲報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 身上萬能鑰匙2把、現金2900元(已發還張晋綱),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晋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晋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贓證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萬能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9

KSDM-113-簡-3918-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3、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坤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代為 提領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係出於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靖坤於民 國111年4月3日13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 中信帳戶金融卡照片、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身 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湯 皓筑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 湯皓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 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陳靖坤再依指示, 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或儲值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靖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皓筑、邱源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湯皓筑、邱源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㈣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一卡通MON 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 ;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529154號函暨所 附寄發簡訊歷程及內容;被告於陽明派出所報案時提出之手 機簡訊內容;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身份不詳之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湯皓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LINE暱稱「陳靖坤」向湯皓筑兜售點數卡並佯稱須先轉帳云云,致湯皓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7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轉帳提領方式,將49,999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 ②111年4月3日1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6,500元轉出至其他帳戶。 陳靖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源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LINE暱稱「陳靖坤」向邱源長表示可交易遊戲幣並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源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3日1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轉帳提領方式,將5,000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 陳靖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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