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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14、9551、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冠智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2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房屋(下稱本案7號房屋,另稱址設同路段9號之房屋為本 案9號房屋)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連芷萱。 ㈡、王冠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 下稱「阿全」)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連芷萱於涉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冠智,並經警方徵得王冠智同意 ,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進入王冠智住處內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 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94頁), 核與證人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4至15 、20至21頁、偵5714號卷第127至130頁),並有本案7號房 屋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他卷第27至28、38至39 、41至42頁、偵5714號卷第77至78、80至81頁)、警方查獲 證人連芷萱涉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現場照片( 他卷第121至125頁、偵5714號卷第78至79頁)、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他卷第139至1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他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他卷第145至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73)(偵57 14號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73)( 偵5714號卷第52頁)、本案7號房屋與本案9號房屋之外觀、 周遭環境及內部陳設照片(他卷第5至6、27、35至39頁、偵 5714號卷第83至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 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6308號函暨所附Google Map 標示本案7號房屋與本案9號房屋周遭環境擷取圖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偵5714號卷第145、149至167頁)、被告行動電話 通信紀錄及相關基地臺位置示意圖(他卷第172頁、偵5714 號卷第1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2713號 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14號卷第57至61頁)、警方前往 被告住處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2713號卷第45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5714號卷第175、183至187頁、偵9551號卷第129 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交付證人連芷萱,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連芷萱向被告取得 毒品乃有對價之交易關係。而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 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嚴懲不貸, 亦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況被告自承其具有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偵5714號卷第18頁),是其對上情更無 不知之理,復佐以證人連芷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 私交,我們沒有很頻繁見面等語(偵5714號卷第128頁), 可見被告與證人連芷萱間之關係亦屬一般,並無特別深厚之 情誼,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故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為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 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持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既非因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即應單獨論罪,而 不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㈢、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時起迄至其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本案販賣予證人連芷萱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現在也沒有該人之 聯絡方式;至於「阿全」部分,我只知道其綽號,且我聽別 人說他已經過世,所以我後來就把他的聯絡方式刪除等語( 偵571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任 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是就被告本案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其行 為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有證人連芷萱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有500元 ,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次數 及價格均非鉅,其惡性顯然不如組織嚴密、階層龐雜並銷售 大量毒品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與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並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格 及其實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復參以被 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2713號卷第55 至57頁),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 編號1及2所示之物,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 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係以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 證人連芷萱,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應為500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6所示之物之用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時所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我參加標會所得之會錢 ,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我秤量我每日所施 用之毒品重量等語(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 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前揭物品係我自己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證人連芷萱於偵查中 雖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告有拿透明 夾鏈袋給我等語(偵5714號卷第128頁),然警方係於113年 2月1日始前往被告住處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參(偵5714號卷第57至61頁),是此搜索及扣押之時間 點距離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已有一定間隔,則尚 難遽認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與證人連芷萱時,即係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盛裝,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 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本案證人連芷萱向我購買毒品時,我沒有使用上開物品 與證人連芷萱聯繫,「阿全」與我聯絡時,我也沒有使用過 前揭物品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連芷萱本案係逕行 前往本案7號房屋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先行 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絡等情,復據證人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4頁、偵5714號卷第128至129頁),益 徵前開物品確未作為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 罪工具。準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72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簡稱偵57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卷(簡稱偵955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簡稱偵1271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0.288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4204公克,驗餘淨重:40.2544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17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681公克,驗餘淨重:2.1474公克) 三 金屬卡片1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四 現金1萬7,100元 - 五 分裝袋1批 - 六 電子磅秤1臺 - 七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4

TPDM-113-訴-51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文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劼恩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2 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陳劼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敬文明知3人以上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禁止,鄭敬文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至同年8月間某日,加入 暱稱「龍哥」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潮流殿 堂」(鄭敬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訴字第787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644號另 行審理;並無證據證明陳劼恩知悉毒品來源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鄭敬文、陳劼恩明 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敬文提供毒品貨源予陳劼恩,並且 指派陳劼恩外出運送毒品及收款,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20分前,先由該販毒集團控機手與購 毒者薛毓峻聯繫購毒細節後,再由「控機手」聯繫鄭敬文, 鄭敬文繼而指示陳劼恩持毒品前往交易,陳劼恩在接獲鄭敬 文指示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至 鄭敬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拿取愷他命後,再由 陳劼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公克在該處交付與薛毓峻,並自薛毓峻處得款3,000 元後離去,陳劼恩並將購毒所得持至鄭敬文指定之地點交付 予鄭敬文,陳劼恩因此獲取500元之報酬,鄭敬文則獲取300 元之報酬。交易毒品所得款項,先扣除陳劼恩、鄭敬文分潤 後,再由鄭敬文將剩餘購毒款項全部交回給「龍哥」派遣之 人員。 (二)於同年8月26日凌晨2時17分前某時,陳劼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補貨手鄭敬文上開住處拿取愷他命 後,再由陳劼恩依鄭敬文之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至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在該處交付與蕭鈺勳,蕭鈺勳表示欲先欠款(起訴書 誤載為得款3,3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陳劼恩未得 款即離去。 (三)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 ,在陳劼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 扣得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又於113年3月13日 8時20分許,在鄭敬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進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17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起訴 意旨就該次交易金額與報酬分配之記載顯有誤會,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2人就此更正部分更正 並無意見,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6363卷第15至24頁、第217至219頁,偵56314 卷第1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271至274頁,本院卷第55至 61頁、第117至137頁),核與證人蕭鈺勳、薛毓峻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56314卷第35至41頁、第57至61 頁、第231至233頁、第263至26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7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鄭敬 文;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8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33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劼恩;執行時間:112年11 月14日10時1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4日搜索被告陳劼恩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年 7月4日證人薛毓峻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6 日被告鄭敬文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6日被告 陳劼恩與證人蕭鈺勳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鄭敬文與被告陳劼恩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保管 字第1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113年度保管字 第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80號鑑驗書(見偵22316卷第 91至99頁、第117至125頁、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239頁、第255至273 頁,本院卷第73、81、83頁)及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鄭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我確實有收到3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陳 劼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報酬500 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 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鄭敬文、陳劼恩與證人薛毓 峻、蕭鈺勳間並無特殊交情,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 圖,被告等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 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經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按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 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 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 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 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2人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 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 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前開規 定所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 連性,而非單純之擇一關係,始無悖離立法者之本意。經查 ,被告陳劼恩固然有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 鄭敬文,惟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前後記載意旨,經員警提示被 告陳劼恩手機內與暱稱「阿文」之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 告陳劼恩陳稱:我不知道阿文我當時是問他有沒有水果禮盒 ,我要送朋友等語,再經警提示暱稱「阿文」之人所使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鄭敬文、住家地址為台中市○區0 ○街00號之資訊,被告陳劼恩始供稱鄭敬文即為暱稱阿文之 人,惟仍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他家了,鄭敬文沒有販賣 毒品,我幫鄭敬文拿烤鴨,我是幫鄭敬文送吃的給朋友等語 (見偵56314卷第13至24頁),則依被告陳劼恩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料、聯 絡資訊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陳劼恩業已供出其 於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而係警方以扣得之被告陳劼恩手 機數位內容,進而鎖定被告鄭敬文之個資。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據函覆略以:本案於查緝陳劼 恩到案前已得知毒品來源即為鄭敬文,並非因其供出而查獲 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刑三字第11300365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亦可佐證本案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敬文,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 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陳劼恩係91年出生,於行為時甫滿20歲未及數 月,社會歷練不足,且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之價格與數量非 鉅,其分擔之犯行僅係依同案被告鄭敬文之指示交付毒品予 買家並代為收款,角色相當於外送之跑腿人員,並非販毒集 團之核心人物,具有可替代性,所分得之利益亦甚微(僅500 元),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亦較輕微,衡以被告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 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顯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 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又被告陳劼恩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中指認上游即被告鄭敬文(見偵56314卷 第13至24頁),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中「因而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連繫之限制條 件,惟警方仍得依被告陳劼恩之指認及供述,就被告鄭敬文 犯行進一步確認與調查,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而為 量刑審酌事由,於此一併加以考量。是以,雖被告陳劼恩就 上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惟依其等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陳劼恩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被告陳劼恩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次查被告鄭敬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 康、破壞社會治安,卻無視國法嚴峻,僅為取得財產上利益 即鋌而走險,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依此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 危害,仍以加入組織方式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並向上游取得 毒品、轉達交易毒品訊息並轉交毒品予運送人員即被告陳劼 恩、收取並轉交款項予上游,於本案犯罪分工中,非屬最低 階角色,且被告鄭敬文於偵查中自承:龍哥就是「潮流殿堂 」裡面最上面的藥頭,我當時在裡面當補貨人員,我從112 年2、3月間開始到8月底左右,10月份才去「馬力歐專線」 販毒集團(見偵16363號卷第217、218頁)等語,可知被告鄭 敬文接連參與販毒組織為集團性販毒,所參與之販賣毒品次 數、所涉之毒品數量非少,觀其參與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 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售之金額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並分別考量被告鄭敬文提出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與被 告陳劼恩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其等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 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就被告陳劼恩予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陳劼恩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劼恩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惜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 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 錯規過之殷意,並經警突破心防而指認其犯罪之共犯,再既 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 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陳劼恩現年21歲,已有 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49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 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 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陳劼恩於緩刑期間深 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陳劼恩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定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劼恩所有,供 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劼恩所有,係用以分裝本案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58頁、第12 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 二所示之物於被告陳劼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據被告所供,或依卷附證據均 無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陳劼恩因此獲取 500元報酬,鄭敬文則獲取3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供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2人之違法所得雖均未扣 案,惟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等所犯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鄭敬文 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敬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敬文 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敬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陳劼恩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劼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劼恩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劼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磅秤 1臺 2 分裝袋 1批 3 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螢幕保護貼破裂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1.毛重14.56公克,驗前淨重0.1705公克,檢品用罄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2 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1.毛重14.73公克,驗前淨重0.5352公克,檢品用罄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3 電子菸吸食器 1個 4 研磨器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5 K盤(含卡片1張) 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第261至263頁) 6 iPhone紅色手機 1支 背板破裂 7 K盤 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8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1頁)

2024-11-01

TCDM-113-訴-78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煥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案)」之帳號,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於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發佈「03售(菸圖案)」訊息,以「香菸」代 指毒品彩虹菸,向聊天室內不特定人發送具有販賣毒品含意 之廣告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並喬裝成買家,向蘇煥文詢問購買第 三級毒品彩虹菸之價格、交易方式,蘇煥文並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誠信彩虹」與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購買彩虹菸1包,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青埔兒時公園一帶前面交,蘇煥文到場交付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1包(含 包裝毛重26.3219公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7,000 元後,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蘇煥文而未 遂,並扣得向蘇煥文購得之上開彩虹菸1包、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煥文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至46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6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94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偵查隊警 員於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4、35、39、51 至60頁),又扣案之彩虹菸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有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5、13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如販售成功,預計將有3, 000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雖尚未實際 獲得報酬,仍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Line上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內對不特定多數人發佈隱含販毒意涵之廣告 訊息,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而查得上開訊息,再使 用社群軟體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絡購買毒品,嗣談妥交易 條件後,復由被告攜本案之毒品彩虹菸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 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 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自白而言;所謂自 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 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既已於112年10 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已符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⒋就本案被告有無供出上游等節,被告自承並不知悉上游之姓 名年籍,無法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 卷第55、57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真心悔悟,其僅為販毒集 團最末端協助交付毒品之小蜜蜂,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對 社會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牟取利益率然於網 際網絡販售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 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 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 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 品成分之菸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 為誠值非難,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 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8支),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 iHP)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31頁),而該等彩虹菸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已構成 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 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 用來掩飾毒品交易及聯絡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含包裝盒1個,內含彩虹菸18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頁): 送驗編號:112FF-317 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8支 驗前毛重:26.3219公克 驗前淨重:22.0896公克 鑑驗取用:0.1116公克 驗餘淨重:21.9780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2 衛生紙1包 3 藍色Realme X50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23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同案被告丙○○、甲○○、 乙○○(上3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本院 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被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丙○○、甲○○、乙○○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毒集團成員以販毒公機門 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購毒者依訊息撥 打如附表所示之販毒公線與如附表所示掌機聯繫後,再指示 如附表所示之小蜜蜂、司機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如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販毒所得成功交易後由被告抽取愷他命總價10% 、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每成功交易5,0 00元大包愷他命1包可抽取500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 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 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處理(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 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 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 20歲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少年滿18歲前之犯罪行為,於 其年滿20歲前,皆應依保護事件程序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 ,檢察官如未移送少年法院而逕行起訴,將違背程序規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於111年10月28日20時50分許前涉犯上 述罪嫌,惟被告生日是94年4月下旬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時 間係未滿18歲之人,現年亦未滿20歲,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然起訴書僅載明係依刑 事訴訟法,未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亦未敘明係向 「少年法庭」起訴之旨,顯然將被告當成一般刑事被告處遇 ,未慮及適用上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而檢察官依 法原應先行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其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已屬 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日期 毒品交易時間 小蜜蜂/販賣馬夫 掌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藥腳門號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1 111/10/28 20:50:00 被告陳○均 同案被告甲○○、 徐○佑(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同案被告丙○○ 吳秉學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環北郵局)前 毒品咖啡包 6包 新臺幣 3,000元

2024-11-01

TYDM-113-訴-87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泫甫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施泫甫仍意圖營利,與通訊軟體微信中暱 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石育誠」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天韻SPA會館」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與羅照淵 聯繫,約定以每包(約1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 價販賣愷他命,施泫甫即依「呂明哲」指示,於同日2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雲門市前,將愷他命1包交付羅照 淵,並收取價金1700元,羅照淵旋又與「天韻SPA會館」聯 繫要求加購,施泫甫即承前犯意,依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許 在上址交付愷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1700元,再轉往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三段47巷欣欣公園停車場,將販毒所得交付「 石育誠」,當場收取報酬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至150、206至207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9至2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緝卷】第39至4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42、80頁),並經證人羅照淵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23至25、39至41、155至161頁)、證 人吳家偉於警詢時(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綦詳,且有羅照 淵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7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65、81至104頁)、車輛出 租契約書(偵卷第11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 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獲得5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43頁),而有利 得,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 石育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交易地 點相同,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 是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為否認犯罪之 表示,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否認之意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值非難,惟本案係由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之人主導販賣毒品,其價格 、數量悉由「天韻SPA會館」決定,被告僅依指示到場受付 毒品、價金,藉此賺取500元之酬勞,獲利有限,且為最易 遭查獲之涉險性角色,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縱 科以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而有 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 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於112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加入販毒集團,迄000年0月間離職,我不知道集團成員真實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9至21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我在內湖分局有另案,與南港分局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在內湖分局有將「呂明哲」的情報提供熟識的警員謝孟緯,業經查獲,我有去指認,我也有提供「石育誠」的情資,但這部分尚未緝獲等語,並提出所指案件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80至81、85至86頁)。惟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113年3月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經內湖分局於113年3月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584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中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乃警方在此之前業已知悉呂明哲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上游,並於112年6月30日先行查獲呂明哲,而於被告到案後令其指認,至「石育誠」部分因無真實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並未立案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8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原審卷第89頁),與被告於原審陳明曾於內湖分局指認呂明哲,及「石育誠」部分並未查獲等情(原審卷第80至81頁),尚無二致。至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之供述開啟對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33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綱113偵6496字第1139060413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7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甚輕,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1至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理由,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固 然年紀尚輕,然自111年起即有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判處拘役之執行紀錄,除本案外,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確定),復有傷害、妨害秩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正偵查 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法規範意識明 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 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926-202410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蘇俊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 7933、17936、36217、42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罪聲請再審。(一)按毒品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毒品之目的,於國內甲地販入後,即使將毒品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倘不問其犯意如何 ,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 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 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凱」販毒集團相關販毒手法,乃 集團主犯「林凱」、台灣出貨商「DigFu雙北」、集團居中 聯絡人「白鬍子」及擔任「埋包手」職務之人(於本件,有 包括聲請人及李嘉樂、劉士誠、謝祥港等人),倶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凱」利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刊登兜售毒品廣告,經買家下單訂購並確 認匯款後,「林凱」通知配合之賣家出貨,並安排「埋包手 」或以「埋包」手法,或以投郵内裝毒品之包裹交由「空軍 一號巴士」載送至各地「空軍一號巴士站」,再通知買家前 往指定之巴士站領取毒品包裹之方式,以逃避查緝,並完成 毒品交易等語。足見聲請人即係販毒集團成員之一,其取交 持送毒品行為,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依上游指示完成毒品 交貨之交易行為甚明。此時若再論以聲請人犯運輸毒品罪, 依上揭見解,即認有過度評價之嫌,且亦與聲請人主觀意圖 不符,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非無違誤。(二)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第4項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行為之既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 釋意旨,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故 前司法實務之判例所認,祇要行為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 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之見解,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已不再適用。 準此,於本件,因依卷内證據資料,僅知系爭毒品郵包由另 一「埋包手」李嘉樂取走,並無得確認系爭毒品郵包已交貨 予買家完成交易,即系爭毒品郵包仍處於販毒集圑成員實力 支配之下,則販毒集團成員就系爭毒品郵包之販毒行為,似 尚未至既遂階段。若果如此,聲請人所犯應僅該當於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理,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聲請人所交郵投寄之内 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小包係由李 嘉樂取走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已交貨予買家完成交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能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92號解釋理由乃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體系著眼,因販賣毒 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 ,科以相同之法定刑,乃認彼三種犯罪態樣行為嚴重程度應 相當。故而,基於此一法理,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 應須達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始足認與製造 毒品(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販 賣毒品(應完成銷售,賣出毒品),其等嚴重程度之危害相 當。而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交郵 投寄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5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咖啡包5小包,均仍止於販毒集團成員中流轉,未外溢流 通至他地產生危害,且聲請人其主觀犯意在「意圖營利而販 賣」,其交郵投寄毒品郵包之目的又係在避免查緝,並非在 流通擴散至他地,則依釋字第792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僅 該當於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此開釋字第792號解釋結果,雖 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屬 新事實,且依其解釋之同一法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輕於原判決所認之運輸第二級、三級 毒品既遂罪,有利於受判決人,綜此,應認聲請人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4、5之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 2號解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 要件,且足認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 名,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 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年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 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犯行, 係為上下游毒品出貨間之毒品調貨之目的,而受託以空軍一 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從高雄 市運輸至臺中市,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 送、零星夾帶之情形,聲請人顯均係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 品運輸至他地。又上開犯行運輸之毒品,均已送達目的地, 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偽造「陳少華」署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論併罰。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就犯 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劉雪溱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 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35、42、 43所示聲請人分裝大麻花運輸所用之物、編號53、附表四編 號1所示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 用之手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凱」交予聲請人之埋包 報酬可資佐證,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於 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聲請人 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 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聲請人分裝毒品咖啡包運輸所用之物 、編號53所示聲請人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用之手機、編 號54所示聲請人自「林凱」取得之報酬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聲請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經核原確 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聲請人之自白犯 罪何以可採之理由,暨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 係就法律或判例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性質上屬解釋法律或判 例是否違憲之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而 請求救濟,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此部分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執此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或就非屬再審救濟範圍之理由 聲請再審,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再-3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睿、黃章翔(通緝中)與盧德桓、陳冠佑、張懿昌、陳智勝 、張家銘、王伯偉(上六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組成販毒集團, 由黃章翔統籌管理機房,陳柏睿及其他成員擔任「總機」,以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公線」發送毒 品交易之簡訊與不特定人,待買家撥打上開「公線」號碼與「總 機」聯繫確認欲交易毒品之地點及送交毒品之車輛後,「總機」 再以「私線」門號與「司機」聯繫,後由「司機」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指定地點與買家會合,待買家與「司機」均抵達指定地點後 ,買家會坐上汽車後座與「司機」完成毒品交易。陳柏睿、黃章 翔即以上開模式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販賣愷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陳柏睿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偵二卷第120頁、第13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8頁、第157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范凱弦、陳冠佑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至168頁、第173頁、 第181至182頁、第18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 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5頁、偵二卷第11 5頁、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因與共犯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黃章翔、陳冠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上開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 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 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 輕其刑,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 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 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 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雖敘及「高院(指被告前案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認為3月26日的部 分沒有被起訴,在前案中,高院法官有無告訴你此部分的事 情?」被告答以「可是我記得我沒有這一條,時間有點久了 ,反正只要是我的聲音我都承認是我」等語後(見偵一卷第 149頁),並未當庭或擇日開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即行起 訴,以致於被告無從確認錄音內容,而未能自白104年3月26 日擔任販毒總機、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 院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若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白,即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 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 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亦顯失事理之平。從而,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既已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揭櫫之解釋意旨,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 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即同此旨)。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屆25,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 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 裁量之範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 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本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然考量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茲因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 3年6月,衡諸本案情節,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 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倘仍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禁令,竟擔任販毒總機,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金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 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 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擔任販毒集團總機之日薪,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稱係1000元及1500元(偵二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以1000元認定之。從而,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擔任總機人 員之報酬為1000元,此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總機 司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價金 陳柏睿 陳冠佑 范凱弦 104年3月26日 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宋俊宏婦產科」外 愷他命1包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 偵二卷

2024-10-30

TYDM-113-訴-59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紀泊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0 、3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紀泊呈經第一審判 決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 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素行難認良好、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學經歷與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另斟酌其幕後「楓 之谷代24HR」販毒集團乃具規模之販毒集團,其自願擔任該 集團的「小蜜蜂」,外出送毒,對毒品流通的危害甚大等情 狀,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在販 毒集團內,僅擔任最低階之「小蜜蜂」工作,而非核心成員 ,交易數額稀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上 訴人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等犯行,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 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76 至377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上訴人猶謂其與劉家昇(此似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部分)間不是純粹交易關係,是朋友間的有償讓與,並未 拿錢,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69-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740、59393、64672、71933、8155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遠印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林遠印與郭政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 審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微信暱稱「Brabus 」、「SPACE」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郭政賢負責毒 品進貨,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銷售據點負責發放毒品 ,郭政賢以販毒集團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達成 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復以Telegram飛機帳號「玲玲」對內指示司 機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再由林遠印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 外,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約定時間、地點,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販毒價金,即擔任俗稱「司機、小蜜蜂」角色。林遠印完 成交易後,返回上址銷售據點,由林遠印將販毒價金直接與郭政 賢對帳抽成。林遠印自郭政賢處獲得出售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遠印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31頁 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遠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21頁、112年度他字第7 80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同上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楊沁芸、張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 2年度他字第64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17頁至第219 頁、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進義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楊順發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證人張佩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4張、證人楊沁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 、證人楊峰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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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份、扣案物照片3張、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2張、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被告胡文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郭政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33773537號函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6421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 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43頁、第159頁 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87頁、112年度他字第7800號偵查 卷第2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 1頁至第34頁、第54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 、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 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 50頁、112年度偵字第5939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9 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 3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至第 313頁、112年度偵字第6467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 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5頁至第168 頁、112年度偵字第7193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112年 度偵字第8155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35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 8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30頁至第 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 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94頁、第204頁 、第208頁、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在 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若送的是1公克毒品就 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公克就是200元,我確實有 領到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係 意圖營利而為此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綜上事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郭政賢就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是否因被告林遠印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被告遭 警拘提到案後,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 被告郭政賢等人之涉案事實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3537號函(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可認被告 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 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惟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然查,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予敘 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他人以牟利,顯已影響他 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工之程度、販賣毒品 之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販賣毒品之數 量,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若送的是1公克毒品就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公克 就是200元,我確實有領到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61號卷第37頁),依此標準計算,附表編號1之犯罪 所得為100元,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項販賣毒品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來販賣毒品的手機已經被集團 收回去了,扣案的這支IPHONE 8 PLUS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既持行動電話供其本案 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不論有無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末次 犯罪行為之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卷內既乏證 據足認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林遠印 郭政賢 112年4月28日19時2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 楊沁芸 愷他命1公克 1,700元 郭政賢使用微信暱稱「Brabus」與楊沁芸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以飛機「玲玲」指示林遠印,由林遠印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楊沁芸,楊沁芸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遠印,林遠印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郭政賢,並領取100元之報酬。 林遠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遠印 郭政賢 112年4月29日4時17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青隆街土地公廟前 張進義 愷他命2公克 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應予更正) 郭政賢使用微信暱稱「Brabus」與張進義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以飛機「玲玲」指示林遠印,由林遠印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張進義,張進義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遠印,林遠印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郭政賢,並領取200元之報酬。 林遠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PCDM-113-訴緝-6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修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謝明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5「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明軒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33333」、「滷蛋」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並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負責依「滷蛋」指示,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拿取由負責「 埋包」之人所放置之毒品後,再依擔任「控機」之「33333 」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後回帳予「33333」,謝明軒即藉此獲取每趟交易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報酬。另陳敬修於113年6月底,與廖進糧( 另行偵辦中)謀議共同販賣愷他命,由陳敬修負責擔任「埋 包」之工作,以賺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陳敬修遂以附表二 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廖進糧之指示將愷他命放 置在前揭空地之白色櫃子內以供交易,謀議既定後,其等即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軒與「33333」、「滷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模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謝明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各 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中附表一編號1該次,謝明軒並取得報酬300元。  ㈡謝明軒、陳敬修與廖進糧、「33333」、「滷蛋」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模式,各於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謝明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由陳敬修埋包之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為警持搜索票,在謝 明軒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陳敬修之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並帶同陳敬修至前揭埋包之 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 明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謝明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 就謝明軒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陳敬修、謝明軒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敬修、謝明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或兼   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清德、 吳孟芳、呂雨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敬修指認廖進糧)、②臺中市刑大113年6月25日蒐證照 片、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7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刑 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敬修、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6、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④臺中市刑大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9日、113年6 月3日、113年6月25日蒐證照片、謝明軒手機翻拍畫面之蒐 證照片、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7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 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謝明 軒、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03室)、⑥查獲謝明軒之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江清德指認謝明軒)、⑧臺中市 刑大蒐證照片(謝明軒駕車與江清德交易)、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孟芳 指認謝明軒)、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呂雨嬣指認人謝明軒)、⑪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93號、00000000000號號 鑑驗書、⑫臺中市刑大113年7月3日   (陳敬修埋包之蒐證照片)、⑬行動電話鑑識結果職務報告   、⑫113年度保管字第479、4791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187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敬修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明軒如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1.880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93號鑑驗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又上開愷他命係員警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所扣得,該處既為 陳敬修放置交易毒品之地點,亦為謝明軒拿取交易毒品之處 ,應認陳敬修、謝明軒對該等毒品應有持有關係,是陳敬修 、謝明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謝明軒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 當庭告知謝明軒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22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陳敬修、謝明軒就各所為之前揭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謝明軒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是謝明軒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 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陳敬修所犯上開2罪、謝明軒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前揭各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陳敬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明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陳敬修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廖進糧,然經 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陳敬修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本 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4日中檢 介禮113偵37463字第11391262940號函、臺中市刑大113年10 月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406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謝明軒於偵查中雖未直言其係「參與犯罪組織」, 然其歷次偵查中均供承參加本案販毒集團而販毒情事,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是謝明軒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 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陳敬修於 本案前,業因經營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207、18-19、 115-123頁),是陳敬修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理應知之甚明, 然其竟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而謝明軒固有其 所陳之沉重經濟壓力,然謝明軒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 ,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其2 人之犯罪情 節、自白犯罪及家庭工作等生活情況,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 刑輕重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2人 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後,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認被告2人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㈦爰審酌謝明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 毒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陳敬修前業因販賣毒品案 件為檢警偵辦,竟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件,所為均實不足取 ,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 其等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兼衡①陳 敬修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約4萬500 0元至5萬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奶奶,父 親及奶奶均重度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參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49-257頁),且有4名小孩需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34、237頁);②謝明軒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之工作,月收入4 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在養老院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234頁),參以謝明軒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其等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 害程度等情,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謝明軒、陳敬修 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4、2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 地之白色櫃子內所扣得,該處既為陳敬修放置交易毒品之地 點,亦為謝明軒拿取交易毒品之處,堪認該等愷他命為被告 2人擬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於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謝明軒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而獲得報酬 3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因陳敬修否認本件有實際取得報酬,謝明軒 亦供稱其他次犯行之報酬尚未結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2 人就上開部分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其餘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車輛係謝明軒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毒 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係謝明軒日常生活代步使用之交 通工具,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僅為日常交通工具, 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 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雖係陳敬修本案販賣毒品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然依陳敬修於警詢中供稱:該車之登記車主 為外祖母「林蕭素琴」,我平常從事木工裝潢使用,偶爾我 舅舅也會用該車等語(見偵37463卷第61頁),是該車既非 陳敬修所有,更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自亦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K盤係謝明軒所有且供其施用愷他命所 使用;編號4所示現金4400元,則為謝明軒在工地工作所賺 取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上開扣案物連同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固經公訴人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係員警於113年7月10日帶同 陳敬修至前述「埋包」地點所扣得,有前揭臺中市刑大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又依陳敬修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筆錢是113年7月10日員警在我住處搜索完畢後 ,帶我去廖進糧叫我放毒品的地方所扣得,該筆錢不是我的 ,也不是廖進糧拿給我,這筆錢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是依本案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事實足 認前揭扣案之現金係陳敬修所得支配之物,或係其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新臺幣)      罪 刑 1 江清德 113年5月28日15時29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雨嬣 113年6月3日15時51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4公克,40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吳孟芳 113年6月3日15時56分,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公克,24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吳孟芳 113年7月9日14時,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公克,2400元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江清德 113年7月9日14時50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受執行人  1 iPhone黑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謝明軒  2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1輛  3 K盤1個  4 現金新臺幣4400元  5 iPhone白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敬修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愷他命8小包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扣得  8 毒品咖啡包16包  9 新臺幣4萬8200元  10 磅秤1臺

2024-10-30

TCDM-113-訴-13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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