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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梁玉霞 蔡東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相 對 人 黃盈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1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聲請人業以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無效為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必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 司票字第73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尚未以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查詢簡覆表、索引卡查詢等各1份在 卷可憑,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亦未陳報以上開執 行名義之執行案件,有電話紀錄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持前 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其已另案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9

TCEV-113-中簡聲-150-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俊明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所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時,將渠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許俊明,容任許俊明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使用(鄭宇辰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衍生之附表編號1至132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許俊明取得鄭宇辰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2月21日冒用梁銹妮之照片及姓名 ,使用OMI交友軟體結識李振泰,進而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 對方為好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以LINE或 電話向李振泰佯稱其沒錢繳車貸、沒錢租房子、沒錢吃飯、 媽媽欠賭債、擔憂自己被媽媽轉賣給酒店抵債、願意出售房 子償還欠款但需要運金云云,致李振泰陷於錯誤,依許俊明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許俊明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以上開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振泰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153、165頁),並分別於警詢、 偵查鍾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鄭宇辰部分見偵52188卷一第1 3-16頁、偵52188卷二第117-119、125-126頁,許俊明部分 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9-13頁、第15-16頁、第35-37頁、第61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泰(見偵52188卷一第245- 263頁、本院金訴1982卷第55-56頁、第89-100頁)、證人梁 銹妮(見偵52188卷一第17-20頁、偵52188卷二第122-124頁 )、證人王晨安(見偵52188卷一第21-24頁、偵52188卷二 第119-121、125頁)、證人楊佳鑫(見偵52188卷一第25-28 頁、偵52188卷二第124-125頁)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許俊明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188卷一第49-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 被告鄭宇辰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1-64頁)②證人梁銹妮 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5-68頁)③證人王晨安指認(見偵5 2188卷一第69-72頁)④證人楊佳鑫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7 3-76頁)、被告鄭宇辰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188卷一第85-1 20頁)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1-125頁)、證人梁銹 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7-139頁)、證人王 晨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1-145頁)、證人 楊佳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9-191頁)、告訴人 李振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188卷一第211-221、265 -291頁)②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188卷一第293-416頁)、證人梁 銹妮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 5-16、127-162頁)、證人王晨安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63-243頁)、被告鄭宇辰提出 與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52188卷二第247-25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 人梁銹妮、王晨安、楊佳鑫】(見偵52188卷二第267-275頁 )、被告鄭宇辰提出與暱稱「希」、「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73-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並由許俊明加以提領,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被告鄭宇辰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 明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鄭宇辰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鄭宇辰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許俊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誘騙告 訴人匯款,因而受有鉅額損失,又被告鄭宇辰將帳戶資料提 供被告許俊明長期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因而助力被告許俊明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鄭宇辰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許俊明 前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1982卷第21 頁、金訴2288卷第21、22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1982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許俊明於偵查中自承,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錢, 用於坐檯費、生活費,均花掉了(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61-6 3頁),是本案被告許俊明詐得共506萬9,000元,此一犯罪 所得兼洗錢之財物,應對被告許俊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宇辰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12/20 22:37 5,000元 鄭宇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2/21 19:45 15,000元 3 111/12/22 07:46 30,000元 4 111/12/24 11:50 7,000元 5 111/12/27 13:24 36,000元 6 111/12/28 10:29 8,000元 7 112/1/1 20:02 40,000元 8 112/1/5 00:03 40,000元 9 112/1/7 15:31 50,000元 10 112/1/10 15:09 20,000元 11 112/1/12 20:31 9,000元 12 112/1/17 20:30 20,000元 13 112/1/24 00:54 21,000元 14 112/1/28 20:35 4,000元 15 112/2/1 14:11 15,000元 16 112/2/3 09:04 20,000元 17 112/2/5 14:26 26,000元 18 112/2/5 17:43 6,000元 19 112/2/11 09:50 15,000元 20 112/2/12 10:49 12,000元 21 112/2/12 12:13 6,000元 22 112/2/12 19:05 21,000元 23 112/2/13 13:51 26,000元 24 112/2/15 12:07 30,000元 25 112/2/15 12:14 30,000元 26 112/2/17 12:00 30,000元 27 112/2/17 12:01 30,000元 28 112/2/17 12:08 7,000元 29 112/2/18 13:24 30,000元 30 112/2/19 21:03 30,000元 31 112/2/20 23:26 30,000元 32 112/2/21 14:44 30,000元 33 112/2/22 15:17 30,000元 34 112/2/22 15:18 10,000元 35 112/2/22 15:20 30,000元 36 112/2/23 14:03 20,000元 37 112/2/23 14:07 30,000元 38 112/2/23 14:12 10,000元 39 112/2/23 14:16 10,000元 40 112/2/24 23:41 30,000元 41 112/2/25 16:01 30,000元 42 112/2/25 16:05 10,000元 43 112/2/25 17:10 20,000元 44 112/2/26 16:53 30,000元 45 112/2/27 18:22 30,000元 46 112/3/1 13:12 30,000元 47 112/3/1 13:17 20,000元 48 112/3/1 23:12 25,000元 49 112/3/2 12:02 50,000元 50 112/3/2 12:03 20,000元 51 112/3/3 14:29 10,000元 52 112/3/3 14:32 50,000元 53 112/3/3 14:33 50,000元 54 112/3/5 10:48 50,000元 55 112/3/5 10:50 50,000元 56 112/3/5 10:51 30,000元 57 112/3/6 09:50 30,000元 58 112/3/6 09:54 30,000元 59 112/3/6 10:03 50,000元 60 112/3/6 10:04 10,000元 61 112/3/7 18:45 30,000元 62 112/3/7 19:04 30,000元 63 112/3/7 19:12 30,000元 64 112/3/7 19:20 50,000元 65 112/3/7 20:55 30,000元 66 112/3/7 20:58 20,000元 67 112/3/7 22:26 20,000元 68 112/3/10 11:30 20,000元 69 112/3/10 11:46 50,000元 70 112/3/10 18:48 10,000元 71 112/3/10 18:52 30,000元 72 112/3/10 18:54 30,000元 73 112/3/10 18:55 30,000元 74 112/3/13 02:17 30,000元 75 112/3/13 02:23 20,000元 76 112/3/14 00:33 30,000元 77 112/3/14 00:36 30,000元 78 112/3/15 22:31 30,000元 79 112/3/15 22:40 30,000元 80 112/3/15 22:40 30,000元 81 112/3/15 22:41 30,000元 82 112/3/16 01:05 30,000元 83 112/3/16 09:08 20,000元 84 112/3/16 09:09 30,000元 85 112/3/16 09:10 30,000元 86 112/3/16 22:13 30,000元 87 112/3/18 10:31 30,000元 88 112/3/18 10:36 30,000元 89 112/3/18 10:39 30,000元 90 112/3/18 10:45 30,000元 91 112/3/18 10:49 30,000元 92 112/3/18 10:51 20,000元 93 112/3/18 18:27 20,000元 94 112/3/19 10:08 30,000元 95 112/3/19 10:08 30,000元 96 112/3/19 10:11 10,000元 97 112/3/19 10:11 30,000元 98 112/3/19 10:12 30,000元 99 112/3/19 10:13 30,000元 100 112/3/19 10:13 10,000元 101 112/3/19 11:27 30,000元 102 112/3/19 12:12 10,000元 103 112/3/21 15:10 30,000元 104 112/3/21 15:11 30,000元 105 112/3/21 15:17 20,000元 106 112/3/21 15:19 30,000元 107 112/3/23 14:33 30,000元 108 112/3/23 14:34 30,000元 109 112/3/25 21:15 30,000元 110 112/3/25 21:17 30,000元 111 112/3/25 21:43 30,000元 112 112/3/25 21:44 30,000元 113 112/3/25 21:49 30,000元 114 112/3/25 21:55 30,000元 115 112/3/25 21:56 10,000元 116 112/3/26 21:43 30,000元 117 112/3/26 21:44 30,000元 118 112/3/26 21:44 20,000元 119 112/3/26 22:03 30,000元 120 112/3/28 20:25 30,000元 121 112/3/28 20:30 30,000元 122 112/3/28 20:33 30,000元 123 112/3/28 20:47 30,000元 124 112/3/28 20:51 30,000元 125 112/3/28 20:52 30,000元 126 112/3/28 20:58 10,000元 127 112/3/28 20:49 30,000元 128 112/3/31 22:00 30,000元 129 112/3/31 22:06 30,000元 130 112/3/31 22:07 10,000元 131 112/3/31 22:30 30,000元 132 112/3/31 22:31 30,000元 133 112/3/13 22:18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 112/3/17 11:57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 112/3/30 00:01 30,000元 王晨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 112/3/30 00:02 12,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7 112/3/30 00:03 23,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8 112/3/30 00:19 15,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 112/3/30 00:22 2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 112/4/1 19:20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 112/4/1 19:21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 112//2/13 18:24 15,000元 鄭宇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 112/2/17 21:43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4 112/3/13 22:4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 112/3/20 09:15 150,000元 楊佳鑫(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6 112/3/21 15:29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7 112/3/21 15:30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8 112/3/3 20:04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 112/3/4 11:0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 112/3/4 11:44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 112/3/4 11:50 7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 112/3/5 16:10 4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 112/3/8 15:33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4 112/3/8 15:3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5 112/3/8 15:39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6 112/3/8 15:42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7 112/3/8 16:0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訴-198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桃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桃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史桃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史桃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且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目的者,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故 史桃花就陳雪華離去前使其簽立現金保管條之行為,應不另 論以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史桃花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李大鵬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史桃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史桃花別無其他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可,此次因與陳雪華存有債務糾紛,未循合法途徑處理, 即為上開犯行,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故於兼 衡其迄未能與陳雪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1號   被   告 史桃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大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雪華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積欠史桃花、李大鵬賭債 未還,史桃花、李大鵬二人於112年4月2日21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青天宮附近發現陳雪華行蹤,兩人遂夥同其他4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陳雪華之意願,強迫陳雪華上車;其等將陳雪華載至某 地點不詳之郊外地區後,史桃花另基於傷害犯意,掌摑陳雪 華巴掌一下;之後復要求陳雪華帶同其等回家查看屋內有無 值錢物品,其等將陳雪華載回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 所在社區後,因陳雪華表示無大門磁卡可進入住處,史桃花 等人遂在社區大廳大聲吵鬧,員警據報到場後,將史桃花等 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雙方即在派 出所內協商債務,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李大鵬即先行離去 。陳雪華遂乘史桃花上廁所之際,搭乘計程車離開派出所, 惟不到10分鐘,隨遭史桃花、李大鵬等人在新北市三峽區尖 山路附近攔下,其等又脅迫陳雪華上車,並將其載至○○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李大鵬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史桃花 在該鐵皮屋內再次徒手毆打陳雪華,致陳雪華受有多處挫擦 傷、頭部外傷、臉部嘴唇擦傷等傷害。史桃花、李大鵬另基 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陳雪華在「現金保管 條」(參新北檢偵卷第37頁)上按捺指印,表示陳雪華在11 1年9月13日有收受史桃花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為其保管之意 。嗣因陳陳雪華表示血壓上升身體不適,並乘機撥打電話向 二橋派出所員警求救,經該所員警撥打電話予史桃花後,史 桃花始與另名友人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讓其離去。 二、案經陳雪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桃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史桃花坦承有在上揭時間於青山宮附近,與友人一同載告訴人陳雪華回鶯歌住處;之後員警有到場處理,並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後來在史桃花上廁所時,陳雪華搭車離去,半路又被史桃花遇到,史桃花即與友人將告訴人載到○○○路0段李大鵬養鴿子所在地點之鐵皮屋,陳雪華在該鐵皮屋有簽本案「現金保管條」等情。 2 被告李大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大鵬坦承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有積欠其賭債。 ⑵李大鵬與史桃花同時在青天宮附近遇到告訴人,兩人與另名年籍不詳友人,一同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住處。 ⑶被告二人一同被警察帶回二橋派出所,李大鵬先離開後沒多久,史桃花說要帶告訴人到其住處,李大鵬就請史桃花將陳雪華載至其住處附近鴿舍所在地點的鐵皮屋。 ⑷告訴人在鐵皮屋時有簽本案的「現金保管條」。 3 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言 告訴人遭被告二人限制行動自由、脅迫簽本案「現金保管條」、遭被告史桃花傷害等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警勤字第1122159061號函所附報案錄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陳雪華於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之經過情形。 5 三峽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3863號函及所附電話錄音(含譯文)、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告訴人住處管理員於112年4月2日23時24分報案之事實。 2、陳雪華搭乘計程車離開二橋派出所後半路遭史桃花攔車載走,計程車司機因而至二橋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3、二橋派出所警員要求史桃花釋放陳雪華,史桃花遂將陳雪華載至新光醫院之事實。 6 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史桃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李大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1、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所在地點。 2、告訴人於112.04.03/00:04在○○住處時撥打110報案。 3、告訴人於112.04.03/06:39在○○○路0段鐵皮屋時撥打二橋派出所電話報案。 4、二橋派出所員警於112.04.03/06:41、06:52、08:28撥打電話予史桃花,要對求史桃花讓陳雪華離開之事實。 7 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史桃花傷害陳雪華造成之傷害結果。 8 現金保管條乙紙 被告二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之文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史桃花另涉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強制等 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 等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簡-27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李泓霖 葉添榮 馮敬宸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 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2259 、3950、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泓霖、葉 添榮及馮敬宸(下合稱李泓霖等3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泓霖等3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就李泓霖、馮敬宸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李泓霖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另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李泓霖等3人有上揭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李泓霖等3人坦承有參與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仁德路107之96號A5棟(下稱本件製毒工廠)之運作 之供述,佐以證人麥哲榮、陳琮諺之證述,以及卷附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對照表、本件製毒工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關毒品之鑑定書等補強證 據,以為認定。並敘明:㈠李泓霖自承與已死亡之黃楏太一 起籌劃本件製毒工廠,該製毒工廠製毒期間只有負責補給及 交通的麥哲榮可以出來,其他人均不能進出;佐以麥哲榮證 述其受李泓霖指示在本件製毒工廠內如何配電、運送製毒工 具、載運其他共犯,李泓霖亦有可遠端監視工廠內的手機等 情,可見李泓霖係本件製毒工廠之出資、發起籌劃人,並委 由麥哲榮負責管理之。李泓霖所辯本件製毒工廠並非其所發 起,亦非幕後負責人,僅係代黃楏太承租本件製毒工廠,不 足採信。㈡⒈葉添榮自承在本件製毒工廠客廳經查獲時,其因 槍傷倒臥血泊,經對照李泓霖、麥哲榮證述遭查獲時,在客 廳死亡者是黃楏太,中槍受傷的就是「文哥」等情,可見葉 添榮就是「文哥」,其辯稱並非「文哥」,不足採信。⒉綽 號為「文哥」之葉添榮在本件製毒工廠之裝潢階段既已與李 泓霖、麥哲榮聯繫現場插座、電燈等問題,可見其自始即有 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擔任製毒師傅此一 關鍵工作。所辯並未自始參與,同不足採信。㈢馮敬宸自承 進入本件製毒工廠時,因為黃楏太有叫其試用所做出來的毒 品,所以知道是要製造毒品。佐以麥哲榮證述馮敬宸同為製 毒人員,負責幫忙搬運現場物品、葉添榮證述馮敬宸有幫忙 清洗製毒器具、李泓霖證稱馮敬宸是黃楏太的製毒學徒等可 採之證述,可見馮敬宸所為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犯 行,並為完成製造毒品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屬共同正 犯;所辯僅屬幫助犯,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情。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 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 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並不相同。原判決既已依李 泓霖、麥哲榮嗣後所稱「文哥」就是葉添榮之證述,佐以葉 添榮自承其是在本件製毒工廠內受槍傷之人,據以認定「文 哥」就是葉添榮無誤;則未敘明不採信李泓霖、麥哲榮先前 不確定「文哥」是否為葉添榮等部分不相容之證詞,並無違 法可言。李泓霖上訴意旨以本件製毒一事是葉添榮所發起,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主謀,有事實誤認之違法云云;葉添榮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採信李泓霖、麥哲榮所述不確定「文哥 」是否為葉添榮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其當時 遭蒙眼載至本件製毒工廠,絕未在案發前即與其他共同被告 謀議犯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證據法則、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無 補強證據,竟認定其進入本件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該處在 製造毒品,而為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 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泓霖、馮敬宸無視國家 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一般中盤或小 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李泓霖為主要出資及管控者,罪 責在共犯間應屬最重,馮敬宸則為償還黃楏太賭債,在本件 製毒工廠擔任較次要之地位,責任較輕;李泓霖及馮敬宸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李泓霖上訴意旨以葉添榮才是本件製毒發起及現場發號施 令之人,指摘原判決量處其較葉添榮為重之刑度,已違反平 等原則云云;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其不僅自白犯行,且主動投 案,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經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馮敬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接受高等教育, 明知製造毒品違反法律規定,卻僅欲抵銷賭債,而為本案犯 行,彰顯其自私自利、罔顧社會公眾身心健康之心態,較未 受高等教育之人更值非難,而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僅有 幫助犯意,且其行為時尚未大學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又主 動投案,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2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宇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春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友人王○莉介紹,至上訴人(綽號為 朱律師、朱顧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街00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博,因 賭輸共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而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 保。惟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其上簽名,並填載金額、 地址及電話號碼,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 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為無效票據。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之賭博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其原因關係縱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予伊而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詎上訴人先指示證人吳○宇(綽號小宇)及訴外人魏○、連 ○羱等人(下合稱吳○宇等3人)向伊暴力討債,嗣再偽填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復以111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告確 定,伊自有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縱認系爭本 票為有效票據,伊亦已清償130萬元,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票載金額全部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 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至系爭賭場賭輸有資金需求,請王 ○莉尋找金主調借現款,王○莉將此事告知系爭賭場股東吳○ 宇再轉知伊,經伊允諾借款後,由吳○宇代伊至系爭賭場外 ,將現金5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收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於借 款後將款項用於系爭賭場賭博,實與伊無涉。且伊僅為系爭 賭場股東,既未與被上訴人對賭,其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至 賭場賭玩之行為各自獨立,兩者衍生之債務顯欠缺同一性, 難認有何脫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因違反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 提起抗告時,業於所提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中自 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乙情;且衡酌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既已親自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 當無遺漏發票日未填載之理,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 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顯前後矛盾,且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曾償還任何款項,縱認其已有清償部 分借款,依證人王○莉之證述,亦僅為12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 日,為無效票據,且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否認有收受 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 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 、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伊簽發予上訴人收執,伊有在其 上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及電話號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1-42 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等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應就所執系爭本票 之有效性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 ,業於系爭抗告狀中自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及 發票日,可見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親自填載發票日等語 ,並提出系爭抗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09、113頁 ,本院卷第11、86-87、119-120頁)。而被上訴人固自陳系 爭抗告狀為其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提出,惟主張伊 於系爭抗告狀係記載「『告訴人』僅於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 及發票日」(下稱系爭記載),而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告訴人 ,故系爭記載顯無意義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確提出系爭抗告狀為系爭 記載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抗告狀 當事人欄記載兩造當事人各為抗告人(即被上訴人)、相對 人(即上訴人),並於系爭記載之前後依序記載系爭本票係 其遭上訴人逼迫所簽發;而其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各等 語;且衡諸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稱謂並無告訴人,堪認系 爭記載中之「告訴人」應為「抗告人」之誤載,被上訴人確 係於系爭抗告狀表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 又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原證一所示魏○前以INSTAGRAM (下稱IG)帳號暱稱:「8989_weihong」帳戶(下稱系爭IG 帳戶)所刊登標題為「廢物一個」之文章(含系爭本票照片 1張,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系爭IG文章),顯見系爭本票 最下方之發票日欄位適為文字所遮掩,致難以辨識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有無填載,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IG文章證明魏 ○於刊登系爭IG文章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乙節。是 以,被上訴人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時,自陳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足認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於簽發時所填載。系爭本票既為被 上訴人所簽發,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自屬有效票據 。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上 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 上訴人收執,且屬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等情,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 伊否認有收受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等語。依上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 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先前曾到系爭賭場 賭博2、3次,都是先拿現金換籌碼賭博,總共賭輸2、3百萬 元;伊嗣因已無現金可換籌碼,就請王○莉轉告系爭賭場讓 伊翻本一下,然後又前去賭博5次,總共賭輸530萬元,王○ 莉始在系爭賭場之貴賓室裡拿系爭本票給伊簽發,當時還有 1位荷官在場;伊並非先借款,再用以賭博等語(見原審卷 第235至245、249頁)。王○莉則證稱:當時是伊帶被上訴人 到系爭賭場賭博,其賭輸100多萬元後,便對伊表示其有繼 承土地,於過年後會撥下來,要先押該土地權狀,再借500 多萬元拚一下,伊就轉知吳○宇,經查詢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土地,後來他們2人應該是在系爭賭場內交付500多萬元現金 ,但伊沒有看到過程;伊於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籌碼進到 系爭賭場之包廂內,便推斷其於當天有拿到現金,不然怎麼 可能會有籌碼?當天被上訴人賭輸了,就簽1張本票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系 爭賭場賭博賭輸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大致相符。上訴人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即指示吳○宇等3人持系爭本票, 向被上訴人暴力討債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96、39880號提起公訴 (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7至3 10頁)。且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有以系爭IG帳戶刊 登系爭IG文章之事實,亦有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可憑。再觀 諸魏○於系爭IG文章中提及「賭輸說不是不處理」、「是真 的沒能力」、「什麼大話都說得出來」、「問沒有代表你博 奕真的沒有做很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另吳○宇 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討債過程中,亦提及:「你當初在賭的時 候有錢賭」、「你那時候簽票的時候有人逼你簽嗎?」等語 (參卷內錄音光碟檔名「被上訴人與連○羱通話錄音第一段 」1分40分至2分44秒),並為吳○宇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 28至22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 賭博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至吳○宇固證稱:伊為系爭賭場掛名股東,但不知道系爭 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上訴人就是朱律師,為系爭賭場 股東,王○莉有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權狀傳給伊,伊就轉傳給 上訴人,最後由上訴人決定是否借錢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 人就叫伊帶現金530萬元,到○○○街00號前,與被上訴人一手 交錢一手交票;被上訴人取得現金款項後,並未點數;系爭 本票則係被上訴人事先簽好拿到現場給伊的,伊拿到後並未 仔細看,即轉交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又告知伊被上訴人未還 錢,才叫伊去向被上訴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34頁 )。惟吳○宇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交錢取票之地點及交付現金 、系爭本票之時間順序與王○莉證述內容相互扞格。參以上 訴人自陳其係系爭賭場之股東及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吳○宇亦證述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股東,算是系爭賭 場之幕後老闆,伊僅為系爭賭場之掛名股東,負責幫上訴人 交錢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220、231至232頁 ),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賭場之經營獲利有利害關係,則上訴 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賭客,因賭輸需錢翻本,只需 在系爭賭場內提供籌碼作為借款交付即可,實無大費周章準 備高額之現金交由吳○宇至系爭賭場外轉交被上訴人,致須 承擔系爭賭場遭查獲及被上訴人取得530萬元現金未至系爭 賭場賭博等高度風險之必要。且吳○宇與被上訴人交換現金 、系爭本票時,竟未當場確認系爭本票內容及現金款項之數 額隨即各自離去,亦與常情有違。吳○宇另證述其為系爭賭 場之掛名股東,係在○○○街00號前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竟又表示其不知道系爭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云云,亦 有違情理。爰審酌吳○宇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多 有不符,且其因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暴力討債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附合上訴人以求 脫罪卸責之動機,故其證詞可信性甚微,實不足採。  ⒊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 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 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 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查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賭博賭輸後 ,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賭債對被上 訴人本無請求權之可言,縱經兩造以簽立系爭本票方式,合 意變更為借款債務,實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取得 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 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446-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原告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帳戶),總計借款8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清償2萬2,300元,尚欠 81萬2,7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00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起居中介紹被告接觸線上博弈、從 中抽取傭金,兩造本有諸多金錢往來,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 明兩造有金錢往來,除不爭執事項㈣為借貸外,被告否認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原告代被 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及原告見被告被賭債所逼 贈與被告。被告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還款等 語,然係因原告曾居中介紹被告簽賭,於被告積欠賭債後, 另找其他金主使被告欠下高利貸,此等訊息係被告為償還賭 債、高利貸,必須透過原告交付款項與其他金主,非原告有 借款與被告;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已自承斯時被告僅積欠原告5萬元。另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此均係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㈠兩造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原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  ㈣附表一編號31、39、48、57、58所示款項,係兩造合意借貸 款項。  ㈤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 所示款項,是否具借貸合意?  ㈡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83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31(111年8月16日之1萬元) 、39(111年9月27日之2萬元)、48(111年11月1日之2萬元 )、57(111年12月16日之4,000元)、58(111年12月20日 之3,000元)所示款項為兩造合意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頁),即屬自認,堪加採取。另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否認附表一編 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所示款項為借 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借貸合意一節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交付該1萬元與被 告之原因,觀附表一編號56所示對話內容及原告帳戶交易明 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 【下稱偵卷、另案】第120、155、157頁),111年12月10日 10時56分許,兩造通話1分40秒,111年12月10日11時0分許 ,被告傳送「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111年12月10日 13時4分許,原告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2 月11日16時47分許,原告傳送「今天要還我」,足徵原告之 用語係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被告既未爭執,堪認兩造間已 具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被告抗 辯原告係代被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贈與被告等 語,難加採取。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原告借與被告之 借款,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 、59至64所示對話紀錄,係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等語,並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⒈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原告於1 11年4月間曾帶伊以車貸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超貸120萬元,原告現場拿走20萬元,伊後來另有匯 款6萬元至原告帳戶,同年6月間,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所得23萬元陸續匯款至原 告帳戶,同年12月間,原告帶業務幫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增 貸30萬元,伊交付原告25萬元;兩造對話紀錄談及借款,係 伊向原告借生活費,都有從貸款扣,伊用車子貸款的錢,會 先還伊向原告借的生活費,剩下的還利息;寄放在原告處的 錢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偵卷第29、30、223、 224頁),與原告於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車輛 貸款部分,伊有拿到6萬元,增貸部分沒有拿到,被告有匯 款給伊一筆錢,伊不知道是典當的錢,伊拿到的6萬元是拿 去支付利息;被告有將錢寄放在伊這,實際寄放多少伊忘記 ,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伊就會將錢匯款至被告帳戶,是被告 說要寄放在伊這,錢是伊以自己的名義借的等語(見偵卷第 20、227頁)。足認兩造金錢往來頻繁且原因多端,又夾有被 告曾將款項寄放在原告處,於被告有用錢需求時,由原告匯 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兩造對於款項是否係借款亦有爭執, 故難以原告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合意。  ⒉原告雖另陳:被告積欠第三人賭債,伊陸續替被告向訴外人 楊佳琪、何啟霖借款340萬元,加上被告須代楊佳琪繳付之 車貸及伊借與被告之款項,迄至112年1月2日,被告向伊已 至少借款600萬元;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已自陳109年7月至112 年3月間,在複利作用下,已積欠原告393萬元借款債務,伊 本件請求款項之借款時間、數額,均在被告另案自陳有向伊 借款之範圍內;被告曾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要還款給伊 ;被告在另案已自承因積欠賭債、多次向伊借款紓困等語, 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 63、177至188頁)。然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月2日對話 內容,原告僅提及「現在340 加你的小灰 還有我的很多 六 百多吧」,就「340」部分未談及為何人何款項,就「還有 我的很多」部分亦未明具體為何;益以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 稱:被告自110年間陸續向伊借錢,一部分係以伊帳戶匯款 ,一部分係交付現金;被告只要還不出利息,伊就會經被告 同意,幫被告向何啟霖借款,用以繳納欠楊佳琪之利息,所 以被告向伊借款,沒有每次都拿到現金,被告拿走現金約25 0萬元,其餘匯款幾千至幾萬元不等,金額約5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20、21、24、25頁),足認原告所稱交付借貸款項 與被告之方式,包含匯款及現金,是本件難據前揭112年1月 2日對話內容,或被告於另案所稱欠款總額,與被告曾於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要還款與原告等,憑認附表一編號1 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59至64所示款項,係兩造 合意借貸之款項。至其中附表一編號40、45、50、52、54、 55、60至64所示對話內容,原告雖又輔以帳戶交易明細,惟 本院尚認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交付之事實,亦不足 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綜上,應認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8所示款 項(共計6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㈤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本件借款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被告係整理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 、199至221頁)。惟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 3頁),未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112年1月7日存款機存入20, 000元之交易紀錄,雖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各 有如數金額存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否認係被告以存款機存入 、亦否認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本院審酌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9、203、205、209至21 7頁),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多為「打過去」、「匯給你」、 「轉了」、「存了」等語,無從知悉交付款項原因為何,難 謂即屬清償。其中,兩造111年12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原告固曾要求被告還款,然依附表一編號56所示,原告 係借與被告1萬元,並於翌日稱「今天要還我」,被告「可 以先七千嗎」,原告回以「這樣還有6000」,被告所欲清償 之款項總額係1萬3,000元,尚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1萬元不 符,難逕認被告所指7,000元即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6之1萬元 ,況兩造資金往來複雜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將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其他 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就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惟原告否認為被告匯入, 陳稱該等款項係其為出借款項與被告,向訴外人即其配偶張 維晏所借之款項,該款項係由張維晏匯入其帳戶,張維晏為 記帳,故於交易明細備註「家鎮」、「家鎮借」等語(見本 院卷第345頁),並提出張維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本院 比對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該等款項之匯款帳戶確實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前8碼確實與張維晏前開帳戶帳號相同, 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該等款項係其匯入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 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惟原告否認與其有 關,陳稱被告係清償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頁)。則審酌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11年 11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確認星期一(即同年月21日)是否領 25萬元,原告表示「25給我」,111年11月20日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明日(即同年月21日)領25萬元,111年11月21日原 告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領錢、相約會面地點、被告表示「欸好 了」,容僅足認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有相約見面,未足證 明被告有交付25萬元與原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  ㈥基上,兩造就6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 8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2, 300元(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本 件借款),被告尚餘4萬4,700元未清償。  ㈦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起訴前 有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返還之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埔鹽警察分駐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且催告後再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7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原告所提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卷證頁數 1 111年1月1日 12,000元 日期:112年1月2日 原告:「現在340加你的小灰」、被告:「我還是得每個月繳」、原告:「還有我的很多,6百多吧」、被告:「不要想這麼多,先打出利息」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第171頁 2 111年1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 111年2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 111年2月9日 4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 111年2月27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 111年3月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7 111年3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8 111年3月6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9 111年3月1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0 111年3月16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1 111年3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2 111年3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3 111年3月2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4 111年3月26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5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6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7 111年4月16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8 111年4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9 111年4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0 111年5月1日 7,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1 111年5月2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2 111年5月4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3 111年5月14日 11,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4 111年5月1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5 111年6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6 111年7月24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7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8 111年8月7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9 111年8月10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0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1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8月16日 被告:「想跟你借最後啦」、「跟你在借一萬」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32 111年8月2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3 111年8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4 111年8月28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5 111年9月1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6 111年9月5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7 111年9月15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8 111年9月22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9 111年9月27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9月26日 被告:「你28之前能借我多少」 日期:111年9月27日 原告:「29000這幾天也要給我」 本院卷第139頁。 40 111年10月4日 15,000元 日期:111年10月4日 被告:「閔閔你存一萬五給我」、「000000000000」、「今天有空存就好」、「剛繳車貸完 湊3萬打」 原告:「打的出來嗎」、「給你了」、「這樣你剩46000」 本院卷第143頁。 41 111年10月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2 111年10月8日 26,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3 111年10月14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4 111年10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5 111年10月23日 8,000元 日期:111年10月23日 被告:「看有多少」 原告:「你大概要多少」 被告:「一本利息一本你」、「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45頁。 46 111年10月27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7 111年10月28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8 111年11月1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11月1日 被告:「我只是想貸款還你」、「想跟你借錢紓困,順便散心」 本院卷第147頁。 49 111年11月3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0 111年11月7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1月7日 被告:「我姐說明天再轉 我被裱了一頓」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29頁。 51 111年11月11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2 111年11月27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1月27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47 被告:「000000000000 先貼給你~」、「閔閔三千就好」、「收到了欸」 原告:「剛匯」 偵卷第148頁。 53 111年12月1日 1,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4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2月5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3:20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偵卷第153頁。 55 111年12月8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14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55頁。 56 111年12月10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0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1:40 被告:「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 日期:111年12月11日 原告:「今天要還我」 被告:「可以先七千嗎?」 原告:「這樣還有6000」 偵卷第155頁。 57 111年12月16日 4,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6日 被告:「閔你在嗎?有點卡住差4000」、「想說跟你借4000」、「繳車貸」、「你那邊有嗎?」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60頁。 58 111年12月20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20日 被告:「欸閔閔 你可以借我一萬五或兩萬 我明天給你 你可以嗎?」原告:「我身上剩沒多少 沒辦法」被告:「因為我有個想法,想提高壓住,那閔三千呢?」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62、163頁。 59 111年12月23日 1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0 112年1月17日 1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7日 被告:「只是現在要跟你拿一萬匯給當鋪利息」、「閔什麼時候有空匯給我,當鋪今天最後一天」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原告:「這裡剩136000」 偵卷第176、177頁。 61 112年1月1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9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8:48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77頁。 62 112年1月2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2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4:29,被告:「000000000000」 日期:112年1月29日 原告:「給你了」 偵卷第179頁。 63 112年2月9日 30,000元 日期:112年2月9日 被告:「我需要三萬,我要最後壓碼,閔你目前有3嗎?只需3」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81頁。 64 112年2月10日 5,000元 日期:112年2月10日 被告:「晚點你在存5000給我」 原告:「先給你5000?」 被告:「好」 偵卷第183至185頁。 合計 835,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0日 10,000元 2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3,000元 4 111年12月13日 2,300元 5 112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22,3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存款機 3,000元 2 111年12月7日 存款機 2,000元 3 111年12月11日 存款機 7,000元 4 111年12月19日 存款機 4,000元 5 111年12月20日 存款機 3,000元 6 112年1月7日 存款機 20,000元 7 112年1月8日 存款機 10,000元 8 112年1月9日 存款機 10,000元 9 109年9月20日 轉帳 30,000元 10 111年9月27日 轉帳 30,000元 11 111年10月23日 轉帳 20,000元 12 111年11月21日 現金 250,000元 合計 389,000元

2024-12-18

CHDV-113-訴-174-20241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蔡侑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慧珠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 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於民國108年4月間至109年3、4月間因賭博而有匯 款之情事,此參匯款紀錄及伊於原審之主張即明。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6日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稱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金錢乃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然於原審之上訴理由 卻主張,其係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之方式交付 款項予伊,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泛稱伊未能舉證證明賭 債原因關係存在,其後卻又認定兩造間有簽賭之金錢往來 ,並認伊係為擔保借款返還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判決理由矛盾,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方式所述前後矛盾,其有無貸與 伊金錢,亦屬可議。且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系爭本票 乃擔保賭債之返還,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亦於書狀陳稱伊之匯款,均為向其下注之賭資,可見兩 造均已自承雙方有下注簽賭之關係。原判決未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調查伊所提出之兩造間簽賭相關證據之真意 ,僅以第一審卷第23、51頁之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借款字 據)、第59至63頁之結算書暨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 所載文字為據,逕認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為消費借貸及伊尚 未清償之情,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亦 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又此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 (三)縱認被上訴人曾貸與伊新臺幣(下同)2,275,500元,然 觀諸伊自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日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金額總和為9,495,835元,已高於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7 日至111年4月6日匯款予伊之4,226,700元,二者間之差距 達5,269,135元(9,495,835-4,226,700=5,269,135),足 以清償系爭2,275,500元之借款債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反面解釋,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以難認伊已就清償借 款盡舉證責任為由,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被上訴人 就交付借款方式之矛盾陳述,亦未調查兩造間證據之真意, 逕認其未舉證證明賭債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原因關係存在,且認兩造間有簽賭之金錢往來;又縱其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亦已清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 原判決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於發票日即109 年7月27日前1週向被上訴人簽賭賭輸所欠之賭債而簽發予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找到其於109年7月間簽賭及賭輸之對 話紀錄,參以上訴人曾簽署系爭結算書及載有「蔡侑蓉現金 借款、無利息總金額2,275,500元正109年7月27日」之系爭 借款字據等情,認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所抗辯之賭債原因關係 存在,是依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上訴人抗 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賭債而簽發之原因關係為無足取。 又兩造就其等間曾因賭博關係而有金錢往來一事不爭執,且 上訴人雖曾於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然其復於111年5月16日簽署系爭結算書,故原判決認其主張 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無足採,從而廢棄第一審 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再者,兩造間金錢往 來紀錄甚繁,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返還所簽發,與其等間另因賭博而有資金往來, 乃屬二事,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觀諸上訴人僅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 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 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2-簡上-111-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輝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輝因有資金需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 不詳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 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持以向楊 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李政諱被追賭債,欲向楊 堯智借款40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40 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政諱、楊堯智。  ㈡於96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未經張書豪之同意或授權,在不 詳地點,冒用張書豪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表示張書豪有借款63 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16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 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張書豪被追債,然因軍人身 分不便自行對外借款,欲向楊堯智借款63萬元云云,致楊堯 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63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 張書豪、楊堯智。  ㈢於96年12月4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 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29萬 元之意後,於96年12月4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 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李政諱欲借款29萬元云云,致楊堯智 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29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 政諱、楊堯智。 二、案經楊堯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軒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堯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政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票3紙、借貸憑據3紙、證人李政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證人張書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 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票、借貸憑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本票及借貸憑據,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前揭款項, 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且於案發後逃亡,經 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且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為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本票3紙 其上所偽造「李政諱」、「張書豪」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貸憑 據3紙,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文件其上,立據人欄以外之 「李政諱」、「張書豪」書寫字跡,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身 分資訊,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之性質, 即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至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40萬元、63萬元、29萬元, 合計132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判決如數給付,考量若於 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一㈠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一㈡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一㈢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李政諱 40萬元 96年11月8日 96年12月7日 他卷第81頁 2 張書豪 63萬元 96年11月16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3頁 3 李政諱 29萬元 96年12月4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5頁 附表二、偽造之借貸憑據 編號 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還款日期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貸憑據 40萬元 96年12月7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9頁 2 借貸憑據 63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張書豪」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張書豪」之指印3枚 他卷第11頁 3 借貸憑據 29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83頁

2024-12-18

TPDM-113-訴-987-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楊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 司促字第47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5 月1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鄭素蘭為好友,被告經營金林土木 包工業獨資商號,知悉原告經濟寬裕,曾多次向原告借貸, 作為週轉資金之用。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 因原告身邊無足夠現金,乃於同年1月16日委由訴外人即原 告友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原告住處 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原 告,以供擔保。兩造就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並約定其中20 萬元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6日清償 ,15萬元則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7 日清償;此筆借款以2張不同金額支票擔保,係因被告稱為 工程款入帳之故,需開2張支票分別償還。嗣被告再於104年 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委請女兒即訴 外人楊麗鈴於同年2月12日至臺灣銀行提領35萬元並向女兒 借用,在原告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 保。此筆借款亦未約定利息,並約定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發票日即104年5月4日清償。  ㈡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上開2筆 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65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65萬元)及自 113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原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與被告母親鄭素蘭為麻將牌友,鄭素 蘭因沉迷於六合彩及麻將,積欠原告鉅額賭債,被告為替鄭 素蘭清償賭債,及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 額為何,被告已不復記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35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於104年2月12日向其借款30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及 金額,依序為104年4月16日、20萬元,104年4月17日、15萬 元,104年5月4日、30萬元,均與原告所稱上開被告借款日 期、次數、金額不符,且證人吳嘉瑋為原告友人,並曾向原 告借款,證人楊麗鈴為原告女兒,其等證詞自會偏頗原告, 不可採信,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為上開35萬元、30萬元借款 之證明。原告僅係以其於104年1、2月間自銀行提款之日期 及金額,任意拆解、拼湊出其所主張之被告借款金額,並以 吳嘉瑋及楊麗鈴充作證人,拼湊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被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金額,應少於65 萬元,且係分3次借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 月間向其借款35萬元,經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委請友人吳嘉 瑋接送至元大銀行安和分行提款後,在原告住處交付35萬元 借款予被告,約定其中20萬元應於104年4月16日清償,其餘 15萬元則應於104年4月17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又於104年2月間向其借款3 0萬元,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委請女兒楊麗鈴至臺灣銀行 提款後向其借用,在原告住處交付30萬元予被告,約定應於 104年5月4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 擔保,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於 113年3月14日以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再次催告被告還款 ,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共計65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及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自其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元大銀行帳 戶)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45萬元、楊麗鈴於104年2月12日自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麗鈴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3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 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吳嘉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 告母親鄭素蘭,我有時去文南街原告住處聊天時會遇到鄭素 蘭,被告到文南街原告住處時,鄭素蘭有介紹給我認識說是 她兒子;104年1月16日原告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辦事情,去 提款45萬,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向原告借10萬,為何要領 這麼多錢?是公司要用嗎?原告說不是,是鄭素蘭說她兒子 需要用錢,鄭素蘭都很早去原告文南街住處找原告,說她兒 子要借錢,那天我們領錢回去之後,鄭素蘭在原告文南街住 處等我們,並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來拿錢,被告來的時候先 去廁所,出來後跟原告拿錢,拿了35萬元,然後說謝謝原告 ;被告有拿支票給原告做擔保,我看到是1張支票;被告有 時會跳票,然後再補一張票,有時還款有時沒有還,所以到 底有無還清向原告借款的35萬元,我不清楚;我與原告間就 只有104年1月16日這一筆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我有跟 原告說3個月我就還錢,原告說好,3個月後我有還款;原告 會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是因為原告不會騎乘交通工具,小 孩又在上班,我很常去原告家,所以原告拜託我帶她去處理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原告女兒楊麗鈴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母親鄭素蘭說她被家暴,請求我母 親讓她住在我家,鄭素蘭因此曾住在我家一段時間,我因而 認識鄭素蘭兒子即被告;曾經有一次,我母親下樓請我到銀 行先領30萬給她,我原本不想要,但拒絕不了我母親,所以 我去銀行領了35萬,其中30萬給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需要 錢的原因是被告要跟她借錢,但她銀行裡金額不足30萬;( 上開領錢的時間)我去臺灣銀行查了一下,是104年2月12日 ,因為我沒有過資金這麼大筆在出入,其他都是只有幾萬, 所以我才有印象;我去臺灣銀行領35萬之後,拿回文南街家 中,把30萬拿給原告,當時被告已在我家,我母親就把錢交 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當場點錢,並看到被告拿1張金額30 萬元的支票給我母親;當時被告與我母親並未約定利息,因 為當時被告說過幾天就會還給我母親;我母親有馬上還我30 萬元,我原本以為事後被告已把30萬元還給我母親,最近聽 母親說要對被告提告,說被告跳票說沒有錢還給她,我才知 道原來並未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㈣依證人吳嘉瑋、楊麗鈴上開證述,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 月16日為借款35萬元予被告,委由證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銀 行安和分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住 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於104年2月12 日為借款30萬元予被告,請證人楊麗鈴至臺灣銀行領款35萬 元後,在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等情,確屬有據。被告 固辯稱:原告係以上開提款日期及金額拆解、拼湊,並由證 人2人偏頗之不實證述,拼湊出被告於104年1、2月間分別向 原告為35萬元、30萬元借款之不實事實;證人吳嘉瑋證稱其 於104年1月16日借款日看見被告簽發1張支票,此與原告所 主張被告係簽發2張支票之情,已有不符,證人楊麗鈴證稱 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借款當日稱過幾天會清償,此與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該筆借款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4日乙情,亦有不 符,顯見證人2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吳嘉瑋 、楊麗鈴上開證述情節及內容,均屬具體、明確,且其等應 無於兩造間民事清償借款案件中,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原告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固 距今已久,惟證人吳嘉瑋證具結稱: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情 ,是因為104年1月16日原告叫我帶她去元大領錢,我跟原告 說我只有跟原告借10萬元,為何要領45萬元,原告才說被告 要跟她借35萬元,我與原告間僅有這1筆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85、86頁),證人楊麗鈴具結證稱:對兩造間此次借款 特別有印象的原因,就是因為母親請我領30萬給她,才有印 象,其他都是只有幾萬,我沒有這麼大筆資金在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明確,證人2人分別因與原告間僅有1 筆借款、少有大筆資金提領,而可特定過去事發日期及當日 情節,難認與常情有違,其等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另證人吳嘉瑋雖於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 借款時有開立支票,其看到的是1張等語,惟此僅係證人吳 嘉瑋證述自己所見情形,證人吳嘉瑋當日於被告開立所有支 票時,是否均全程在場,又是否均有所見聞,均未可知,尚 難以此逕謂證人吳嘉瑋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有間,認其證詞 均無可信;又證人楊麗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1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被告稱過幾天就會清償等語,然此 可能為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而回應之語,尚非兩造就該筆借 款必以此日期為借款清償期之意,要難以此逕認證人楊麗鈴 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不符、或其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認有據。況被告於書狀中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亦自陳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只是金額多少已不 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2紙,上載發票日期僅間隔1日,且均經被告交付原告, 衡諸常情,此2張支票確有可能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所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104年2月12 日30萬元借款金額相符,是綜觀卷內所附系爭支票、原告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證據資料及證人吳嘉瑋、楊麗鈴於審 理中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 2月12日向其借款35萬元、30萬元,經被告在原告住處分別 收受35萬元、30萬元款項後,分別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2日成立35萬元、3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等事 實,確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證據 資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30萬元,共計65萬 元之借款,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  ㈤被告固另辯稱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除為擔保其對原告數額 不詳之借款外,部分係為清償鄭素蘭對原告之賭債,而賭博 所生債之關係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因鄭素蘭 賭債所生之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6日 20萬元 AE0000000 2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7日 15萬元 AE0000000 3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5月4日 30萬元 AE0000000

2024-12-18

TNDV-113-訴-558-20241218-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己○○○(原名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戊○○、丁○○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民國69年生 )、戊○○(70年生)、丁○○(74年生)等3人(以下合稱聲請 人等3人)之父,其與聲請人等3人之母甲○○於67年間結婚後 沾染賭博惡習,不聞柴米油鹽,流連賭桌之間,以致散盡家 財,資產虧空,賭債積欠成山,家計毫無負擔,甚而拋妻棄 子躲避債務,離家出走二十餘載,渺無音訊,縱偶有回家亦 僅止索要金錢,不曾養家,留下妻子女四人孤苦無依,幸甲 ○○與聲請人等3人相互扶持,甲○○獨自含辛茹苦拉拔聲請人 等3人長大,數年間甲○○多方查尋相對人下落,盼相對人返 回家中,以盡人夫、人父之責,惟終無結果。至89年間,甲 ○○對相對人離家多年、從未陪伴子女成長、亦未負擔分毫家 庭生活費用等事失望至極,以惡意遺棄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裁判離婚獲准, 並由甲○○單獨行使聲請人等3人之親權。甲○○與相對人離婚 後,聲請人等3人與母同住、照顧,互相扶持,此後未再與 相對人聯繫,本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等3人一家之糾葛將隨 婚姻關係一同煙消雲散。詎料,相對人胞姊即聲請人等3人 之姑姑通知聲請人等3人因相對人於113年7月底中風,要求 聲請人等3人履行扶養義務,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醫療照護 等所有費用。惟相對人於聲請人等3人襁褓時即離家躲債, 猶如人間蒸發,經聲請人等3人之母多方尋找相對人無著, 相對人從未參與聲請人等3人之生活,亦從未有照顧或扶養 行為,對於聲請人等3人生活不聞不問,亦未探視聲請人等3 人,聲請人等3人係由母親單獨扶養、照顧長大,母親為扶 養聲請人等3人長大,一日甚至兼差多份工作,而聲請人等3 人為減輕母親負擔,13歲起外出打工分擔家計,箇中辛酸實 難以筆墨形容。是聲請人等3人於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 拂,備極難辛,應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 等3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此,聲請人等3人懇 求鈞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到院對聲請人聲請意旨並無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等3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其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3人復主張相對人自 其等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並提出本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為證,另經證 人即聲請人等3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13 年11月4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並不爭執 上情(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出生時起迄成年之 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等3人未提供 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等3人未成年時期所需 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 請人等3人之重擔獨留予其母甲○○承擔,並無故離家去向不 明等節,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KLDV-113-家親聲-2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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