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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1年7 月11日」更正為「111年3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國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 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相 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 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宏駿 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1臺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不斷電系統設備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原在法務部○○○○○○○監獄執 行,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333號裁定,分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8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1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7分間,騎乘其不知情 之女友賴巧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莊敬廣場停車場內, 見該停車場票亭無人看顧,且門鎖因不詳原因損壞(其涉嫌 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宏駿所有之電 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約2 萬元)及不斷電系統設備(價值約4萬5,000元)各1台,得手後 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宏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宏駿、告訴代理人王德祿於警詢時所述部 分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本案機車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即被告所竊得之電腦、監視器主機及不 斷電系統設備各1台,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不詳器具破 壞該停車場票亭門鎖,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其所為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他人 器物等罪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可 疑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無論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 確信之真實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法為 不利之推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該等證據已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細究卷附監視器畫面8張僅見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進入該停車場票亭,尚無法辨識被告 持用何種器物,亦無法分辨被告有何破壞門鎖之舉,綜觀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該停車場票亭門鎖之 加重竊盜、毀損犯行,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罪嫌不 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3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8 號、第28214號、第28215號、第32387號、第32393號、第34357 號、第34361號、第3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業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於附 表所示」均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2、4、6、10」、第3行 記載「所示之人」後補充「(附表編號3、5、7、8、9所示 部分,經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為不受理判 決。)」、附表編號5毀損地點欄記載「樹仁二街41號」更 正為「南豐街6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業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業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先後毀損告訴人林如卿所 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閻業興恣意毀損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告訴人5人之汽車後雨刷,造 成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1 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165-167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而身心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51號   被   告 閻業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 手扳斷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致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損壞,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林小敏、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龍、汪家勝、 李淑娟、林如卿、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練沛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業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小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貨物寄存單影本(112偵24608卷第17至25頁、第41頁至第45頁)。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林小敏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4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1至41頁)。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聖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5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陳聖龍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5 告訴人汪家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2387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汪家勝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2偵32387卷第23至24頁、第31頁、第34頁)。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淑娟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如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2偵32393卷第19至20頁、第25至第32頁、第41頁)。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均為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8 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銘欽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慧湘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姝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112偵3436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姝彤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565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7頁)。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練沛淳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閻業興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毀損 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0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輛所有人、使用人) 遭毀損車輛之車牌號碼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部位 備註 1 林小敏 BGE-9509 112年3月11日 8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前、後雨刷 112偵24608 2 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 RDJ-9580 112年3月15日 15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4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 3 陳聖龍 BQR-8129 112年3月15日 12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5 4 汪家勝 BBZ-7085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前、後雨刷 112偵32387 5 李淑娟 BFB-2082 112年4月12日 6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32387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 6 林如卿 RDG-8085 112年3月15日 7時3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南豐街口附近 後雨刷 112偵32393 RDG-8050 7 蕭銘欽 ABL-8857 112年4月29日 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後雨刷 112偵34357 8 蕭慧湘 BNZ-8890 112年4月30日 5時36分許 後雨刷 112偵34357 (告訴代理人蕭銘欽) 9 李姝彤 BRB-5902 112年4月16日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雨刷 112偵34361 10 練沛淳 AHF-3183 112年4月24日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雨刷 112偵3565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5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新北 地檢毒偵2348卷第14頁)」、「被告莊明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第7 63號、第764號、第764號、第7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75 號、第2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起 訴書記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 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 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 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 可憑(見新北地檢毒偵2348卷第10-11、14頁),嗣並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開店、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莊明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 知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60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 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55-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丞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方得續 行」後補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丞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丞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受 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金 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理貨員之工作、須扶養輕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莊惠玲及告訴人王文彥母親均表示因本件事故導致 其等需一再開刀治療、影響運動員職涯重大等之意見(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7-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許丞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岳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興街往四維路方向 行駛,途經長安路與福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莊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文彥,沿長安路往福祥街方向直行, 許丞岳見狀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使莊惠 玲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文彥受有左側脛 骨幹粉碎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又許丞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惠玲、王文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丞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照片、監視器畫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 ,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64-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原易字第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 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 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張 維錚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維錚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付調 解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原諒,無意追 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9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6、159頁),認被 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 計之機會,未克盡職責,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經手之 工程款及員工薪資,侵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維錚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侵占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 攤工作、須扶養一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共計6萬6 050元(計算式:1萬7,600元+1萬7,500元+4,400元+2,600元 +2萬3,950元=6萬6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因被告業與張維錚達成調解,已賠付8萬元完畢,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並 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林恩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所涉部分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 年至111年6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桂森實業社擔 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支出及核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 保管桂森實業社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於111 年5月至111年6月間,接續自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 附表所示桂森實業社所收取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而侵占入 己,嗣因桂森實業社之負責人張維錚經員工反應未收到薪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曾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自行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張維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維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簽發面額4萬2100元之本票1紙(偵卷第27頁) 證明被告因涉嫌侵占附表1至附表4之款項,因此簽發面額4萬2100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5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1頁) 證明被告侵占原應發給桂森實業社員工邱伊岑薪資1萬900元及葉欲豐薪資1萬3050元之事實。 6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工程款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該帳戶於111年5月至111年6月間之支出均是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侵占各該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 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並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 編號 款項匯入時間 金額 款項名稱 1 111年5月24日 1萬7600元 鈺成人力工程款 2 111年5月30日 1萬7500元 鈺成人力工程款 3 111年6月1日前 4400元(含前日薪資餘額3480元及當日匯款920元) 桂森實業社之員工薪資 4 111年6月2日 2600元 桂森實業社之員工薪資 5 111年6月5日前 2萬3950元 桂森實業社員工邱伊岑薪資1萬900元及葉欲豐薪資1萬3050元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58-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小敏 林如卿 被 告 閻業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另關於原告蕭銘欽 、李姝彤、李淑娟請求被告閻業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63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就原告蕭銘欽、李姝彤、李淑娟部分不 另移送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附民-222-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INES JESLER MANANSALA(中文姓名:杰司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INES JESLER MANANSALA於民國112年 11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26分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豐美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羅可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 膝蓋、手肘、左側臉部挫傷、擦傷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ABINES JESLER MANANSALA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BINES JESLER MANANSALA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可芸 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交易-60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偉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第 6、8、10行分別記載「電纜線材」後均補充「3捆」;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朱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 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 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 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 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 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 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 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 ,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 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 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 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 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 全設備。查被告朱偉盛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翻越工 地圍籬方式進入工地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7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40頁),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圍籬並非以 磚石所砌成,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 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踰越工 地圍籬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其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踰越安全 設備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朱偉盛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朱健忠所管領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 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 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7號   被   告 朱偉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亞昕一見」工 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手伸入鐵門內按開啟鈕,開啟鐵 門後進入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撬開倉庫門鎖,徒手竊取置放 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㈡復於翌(11)日晚間某時許 ,再次前往上址工地,翻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㈢再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 時,至上址工地,將手伸入鐵門內按開啟鈕,開啟鐵門後進 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朱偉 盛以上揭方式竊取朱健忠所管領、置放在上址倉庫內之電纜 線材共9捆。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朱健忠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健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次竊盜竊得電纜線材共48捆, 惟被告坦承竊取電纜線材9捆,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且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進入及離 開上址工地之情形,並因受限於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距離、角 度及解析度,無法辨識被告竊得之數量等情,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自難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 指差額部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 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 所踰越者係建築工地外圍之圍籬,尚非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10-2024112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韶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韶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 中華路12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 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由告訴人高聲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 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 者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逃逸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韶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高聲鈺 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4、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審交訴-76-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韶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76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韶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韶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唐韶謙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唐韶謙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 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高聲鈺嗣經自行 報案、就醫,且被告與告訴人高聲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並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4、49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角部受傷、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唐韶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韶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華路121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 行駛,由高聲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高聲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唐韶謙明 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 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高聲鈺救護於不顧,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聲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韶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從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所以我不 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高聲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互核,可見告 訴人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側時,被告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 人旋即摔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徵 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 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加速逃跑,因為我有聽到 排氣管加速的聲音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撞擊後旋即倒地,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聲響,被告斷無不知 之理,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肇事,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23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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