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于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齊顯(原名范植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齊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原載「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文化街38巷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暫停禮讓 閃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適林文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范齊顯所駕駛上揭車輛自其右側撞擊 」,應補充及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38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標字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 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且未小心通過而逕駛入前 開交岔路口,適林文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優先 通行,而未減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范齊顯駕 駛在幹道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街景照片、行車記錄器截圖、被告 范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 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路口若設有『停』標字之道路則為支線道,此並有交通部 民國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可參。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被告對於上述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並小心通過等規定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 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或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照片、行車 記錄器截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減速接近 、未注意安全且未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復參以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光 黃燈之號誌,且路面劃設「停」標字等情,同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足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停」 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線車優先通行,而未減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且未讓被告駕駛於幹線道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謹慎注意遵循閃 光黃燈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惟告訴人未依「停」字標線 之指示而暫停讓被告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 ,亦與有過失,自未可唯獨究責於被告,被告雖坦承過失 ,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   被   告 范齊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齊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中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38巷閃紅燈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行交 通號誌,暫停禮讓閃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適林文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街38巷往文化 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范齊顯所駕駛上揭車輛自其 右側撞擊,造成林文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腰部挫傷及右 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齊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自文化街38巷口駛出之告訴人林文康機車,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康於警詢中之指訴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右側撞擊,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含路口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交通時向為閃紅燈,惟被告駕駛車輛卻未停車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直行,因而發生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交簡-434-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朱汶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112年7月23日下 午3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 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温明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朱 汶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坦承與「朱汶含」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 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係 均由「朱汶含」拿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然「 朱汶含」並未經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 「朱汶含」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 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朱汶含」對本案犯 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朱汶含」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裝潢氣動工具1批(含大槍2把、單槍3把、雙槍4把、電動起子1把、音箱1個、冷氣室內機10臺、冷氣室外機1臺、電線8捲、空氣清淨機2臺、虎牌電鍋1個、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馬達1臺、手工具數把、水電手工具及器具數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浩葦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朱汶含(另由警方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見該處為新建住宅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 新建住宅內,徒手竊取曾榮財所有之裝潢氣動工具1批(含 大槍2把、單槍3把、雙槍4把、電動起子1把、音箱1個、冷 氣室內機10臺、冷氣室外機1臺、電線8捲、空氣清淨機2臺 、虎牌電鍋1個、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馬達1臺、手工具數 把、水電手工具及器具數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榮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葦、證人即告訴人曾榮財、方建鈞 、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9 張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朱汶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 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條款 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是所行竊之地點以有人居住 其內、屬日常起居之處為必要。查本案遭竊之地點為一新建 住宅,且尚未完工,並非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 告侵入該處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簡-1438-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衍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文中路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龍安街與文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告訴 人林秀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 發生擦撞,致林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部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審交易-582-20241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以腳踹該拘留室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 脫而不堪使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復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存在,損壞拘留室之鐵門,顯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該次,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 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該次,被告所竊得之BLK-3150 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古胤 辰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3號   被   告 王文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工地,見古胤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扳手(未扣案),將該車之車牌2面拔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3年5月5日晚間6時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BLK-3150號之車牌遭懸掛於王文忠所駕駛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扣得BLK-3150號車牌 2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文忠於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拘留室內,基於損 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徒腳踹該拘留室之鐵門 ,致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脫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胤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BLK-315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車辨系統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失竊之BLK-3150號車牌,遭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告訴人失竊之BLK-3150號車牌,遭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劉富安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造成該鐵門門栓變形、螺絲鬆脫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腳踹拘留室鐵門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拘留室鐵門照片3張 證明該派出所拘留室鐵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竊得之B LK-3150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扳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扳手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 ,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 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審原簡-134-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夥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證人林芝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政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 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 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已全數賠償本案所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人羅如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 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誠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上述,就此部分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與林芝羽(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羅 如貞、陳淑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合夥成立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禾豐庭羊肉爐」,由羅如貞擔任登記 負責人,林芝羽擔任會計,陳政偉擔任店長。詎陳政偉竟為 下列犯行:  ㈠陳政偉明知「禾豐庭羊肉爐」之員工許華容已於109年4月離 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報員工許華容 薪資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占入己。  ㈡陳政偉於109年5至7月「禾豐庭羊肉爐」停業期間,負責將店 址轉租他人之簽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務,詎其明知租金收入應 為20萬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未將全部租金繳還「禾豐庭羊肉爐」,僅將其中之 12萬元存入,並將差額之8萬1,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如貞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109年5月到110年3至4月間,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將「禾豐庭羊肉爐」於於109年5至7月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如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佐證被告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將「禾豐庭羊肉爐」於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4 合夥同意書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是由林芝羽、陳政偉、羅如貞、陳淑惠4人合夥成立之事實。 5 賠償協議書 佐證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並與告訴人簽立賠償協議書之事實。 7 「禾豐庭羊肉爐」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夥事業明細分類帳之租賃收入明細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之租賃收入紀錄僅有1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政偉於任職「禾豐庭羊肉爐」期間,亦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附表編號5部分另涉背信等 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店內流程是客人點餐後要輸入到電腦,電腦會顯示金額,如 果我有私吞金額,當天的錢就會對不起來;瓦斯費的部分是 因為瓦斯行把「禾豐庭羊肉爐」與我之飲料店之帳單開在一 起,我是用羊肉爐店裡的錢去支出,直到遭提告後才知道這 件事;我配偶蕭嫆潔有在「禾豐庭羊肉爐」上班,她的健保 、團保有掛在店裡,是公司支付,我只有幫她繳勞健保,沒 有發薪水給她;我母親林秀緞之部分,當初「禾豐庭羊肉爐 」的正職全部由我來主導,其他人不會介入我的人事安排, 110年1月至3月期間,剛好我父親半身不遂需要有人照顧, 林秀緞早退或沒有上班都是去照顧我父親,並且沒有影響到 店裡營運,且林秀緞已經在店裡做了6年,前幾年上班都算 正常;告訴人提告侵占157萬7,346元的部分,金額我真的不 記得,中間應該有農曆過年等語。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認被告侵占店內款項140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為據,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 人僅於偵查中空泛指稱:內外用單的部分,客人寫的單跟收 到現金是不合的,但被告也講不出什麼原因等語,是此部分 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 於簽立賠償協議書時確有承認此140萬元為其所侵占。㈡附表 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福泰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錦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禾豐庭羊肉爐」及「原茶製所」 2家店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請款時就把2家店的帳都算在一起 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意。㈢附表編號3、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蕭嫆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到109年4月有在「禾豐 庭羊肉爐」上班,我沒有領過薪水只是去幫忙,是想說多一 份保障才將勞健保掛在店裡,在這時間前後都有去幫忙等語 ,是此部分既蕭嫆潔確曾有在該店上班之事實,亦難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母親林秀緞於 「禾豐庭羊肉爐」工作過6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肯 認此事,且於110年1月至3月因家中突發事故而致出勤異常 ,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 即可與被告確認店內薪資之處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 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㈤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陳報狀中 陳稱:交接時銀行短少183萬5,811元,其中157萬7,346元係 來源於被告未存入營業收入,同案被告林芝羽有於110年6月 18日將現金187萬6,811元分配股東等語,此亦有禾豐庭羊肉 爐盈餘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擔任會計之林芝羽,且後續林芝羽有將上開現金分配予股東 ,則難認被告前未親自將款項存入銀行,主觀上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意。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部分,難認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至110年4月 利用職務之便,將因業務上持有客人支付之營業收入,未全數繳還「禾豐庭羊肉爐」,而係將部分侵占入己 140萬元 2 109年11月4日至110年8月13日共6次 以「禾豐庭羊肉爐」名義購買瓦斯,但將所購得之瓦斯送至陳政偉另開設之「原茶製所」飲料店 1萬7,590元 3 107年8月4日至109年4月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健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健保費 3萬5,910元 4 107年8月31日至110年10月5日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團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團保費 5,670元 5 110年1月至3月 陳政偉母親林秀緞 為「禾豐庭羊肉爐 」之員工,但於左列時間未正常上班,陳政偉仍發放全薪及加班費 10萬1,933元 6 110年1月18日至2月28日 「禾豐庭羊肉爐」於左列期間之營業 收入為193萬3,881元,然陳政偉僅將 35萬6,535元存入銀行,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 157萬7,346元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18-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盛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古賢慧」印章壹枚及在貳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之「古賢慧」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偽造『古賢慧』署名4 枚」,應更正為「偽造『古賢慧』署名2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被 告古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得政府之租金補助,竟偽造被害人古賢慧署 押印文及用以證明租賃關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造成桃園市政府乃至全體納 稅義務人受有財產損害,除可能使被害人罹於法律責任,更 影響桃園市政府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惟 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之款項,此有被告提供 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已坦承犯罪,又被告已 全數歸還所詐領之租金補貼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有如 前述,深有悔意,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 得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上揭契約書2份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簽名共2枚(其 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行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及「出租 人」之簽名,僅係單純之欄位填寫,該枚簽名不計入)及印 文1枚,係由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刻之「古賢慧」印章1枚,屬偽 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37,161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租金補助,此有 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是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9號   被   告 古盛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盛耀明知未向古賢慧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 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 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填 具內容不實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再虛偽製作出租人 為古賢慧、承租人為古盛耀,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20日 起至110年6月19日止、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租賃契約書2份,而在 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等欄位上偽造「 古賢慧」署名4枚、盜蓋「古賢慧」印文1枚後,持該偽造完 成之租賃契約書2份,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 貼而行使之,以表示古盛耀向古賢慧租賃本案房屋,且古賢 慧亦確認租賃契約條款等不實事項之用意,欲申請租金補貼 ,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 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古盛耀承租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 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古賢慧本人、桃園市政 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 信古盛耀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並核發110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 金補貼款項予古盛耀,足生損害於古賢慧及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盛耀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談話紀錄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1月29日桃都住政字第1120032701號函及附件(含租約、申請書、核撥補貼紀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紀錄、被告之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提出租金補貼申請,並提供偽簽被害人古賢慧簽名、盜蓋被害人印文之2份偽造租賃契約書供參後,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便核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被告。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古盛耀明知前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有不實,仍持向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辦理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就初、複審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其向被害 人租賃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 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於前開電腦系統 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屬準文書,而 應論以公文書,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古賢慧」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僅有1次申請租金補貼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上揭 租賃契約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署名4枚及「古賢慧」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被告詐得租金補貼共計3萬7,161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98-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權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葉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2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 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 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 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與有過失,並依鑑定、覆議意見 指為「同為肇事原因」,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雖因 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 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頗具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 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8號   被   告 葉佐權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權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C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正路方 向(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興一路路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集妹於同日9時15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於葉 佐權所駕駛車輛右側,葉佐權所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而撞擊行 駛於其右側而欲向左偏行駛之邱集妹,邱集妹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幸身故。 二、案經邱集妹之子邱士財、邱美珠及潘善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佐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按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 事因素比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交簡-363-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宗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宗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 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被   告 胡宗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時,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仿真車 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 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停車場,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前方,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 ,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宗麟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西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因駕 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嗣並扣得本案偽 造車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宗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㈡ 證人陳俞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俞男於案發時,以其兄陳俞丞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其並未將該車輛或車牌借給他人之事實。 ㈢ 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於案發時,係出租給陳俞丞之事實。 ㈣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14時45分許,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經送鑑定,結果為偽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96-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 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 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雖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年紀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者,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 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姿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搭乘機場 捷運時,適與代號AE000-H113014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坐在相鄰座位,詎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接續 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私部位 ,但因甲女閃躲,乙○○僅能摸到甲女之外套,以此方式對甲 女為性騷擾得逞。後因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坐在告訴人甲女身旁座位,並有朝告訴人挪動之、抓握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列車晃動想找東西抓、會看向告訴人是因為我玩遊戲,要注意周遭狀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腿磨蹭告訴人之腿,伸手抓握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3 悠遊卡個人資料、票卡交易資料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將手機收起來,而後將身體挪向告訴人甲女方向作依靠狀,再以右腿上下磨蹭告訴人之左腿,並伸左手試圖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但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抓住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全程不時左右張望,臉面向告訴人,意識清醒,且列車無何特別晃動,車內其他乘客亦無隨列車行進呈現類似被告之運動方向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 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 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 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 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 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 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 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 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 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 身體隱私部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無特殊親暱情誼,被告 利用同列車座位相鄰之際,以腿磨蹭、手碰甲女手臂等身體 部位,引發甲女有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甲 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 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身體隱 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16-20241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自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迄今未陳報實際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證明,亦未 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或撤回告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 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少年), 因不詳原因與甲○○發生細故,雙方相約調解糾紛,乙○○因而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手機撥打電話,委 任不知上情之鄒本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1段附近搭載乙○○與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甲○○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 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2 證人鄒本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本案汽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 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審原簡-150-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