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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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劉威顯 被 告 姚正彥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姚正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告劉威顯已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 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所 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交附民-219-20241028-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姚正彥 被 告 劉威顯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威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告姚正彥已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 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所 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交附民-220-202410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容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 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LINE告 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43至51 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 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若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宣告刑之上限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和解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未到庭),有和解筆錄5份(本院卷第 53頁、第87至93頁)在卷可參,然尚未給付損害賠償;兼衡 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 乙○○、庚○○、戊○○、辛○○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資訊,適乙○○瀏覽後,即依指示將暱稱「陳思妤」加為好友,其向乙○○佯稱:可下載「霖園」APP、連結「霖園官方客服」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52分許 50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至32頁) ②付款單據影本3份(警卷第39至43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47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66張(警卷第49至63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4時起,使用LINE暱稱「葉依雯」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可點選「https://m.vpdjii.top/app999/」網址,至「德憶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嗣續冒稱「德憶國際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出金需繳交獲利15%抽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 246,166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69至70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7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警卷第85至89頁、第93頁)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以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LINE暱稱「玉蘭」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可點選「www.ftmlii.com、www.evgjb.com、www.ejktx.com、www.rzlyd.com、wvw.rwlke.com、www.zadpb.com」網址,至「XM外匯」平臺註冊帳號投資外匯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10時15分許 ⑴5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115頁) ④手機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113頁)   ⑵112年8月24日10時17分許 ⑵50,000元 4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5日起,以交友軟體Lit暱稱「北北z」將辛○○加為LINE暱稱「陳明輝」好友,向辛○○佯稱:可點選「http://a.b.6998tw.top」網址註冊會員,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 430,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1至12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457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 ③交友軟體Lit、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59張(警卷第143至157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以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投資資訊,己○○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胡睿涵」、「蔣小姐」,向己○○佯稱:可加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34分許 1,00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至24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王麗萍」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可點選「www.txpkw.com」網址,於「Group」交易所申請會員並透過客服電話認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3至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457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 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53頁) ④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4張(偵卷第55至60頁)

2024-10-28

ULDM-113-金訴-356-202410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麗紅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雲林縣北港鎮153公路與產業道路口(魚寮146號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玉麟(涉 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碧鳳,沿153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玉麟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擦挫傷、右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碧鳳則受 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麗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1 5至123頁;本院卷第27至33、91至94、97至10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偵 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碧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35、3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5 5至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偵卷第63至8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偵 卷第93頁)可參,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玉麟、王碧鳳分別受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玉麟未依其行向所設置閃 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告 訴人林玉麟駕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定,而同有過失。惟此 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85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 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ULDM-113-交易-257-20241028-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毓瑜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吳俊翔 康勝評 王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書(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毓瑜對被告吳俊翔 、康勝評、王上維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7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委任律師於同 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其 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公司行政秘書許正怡及業務員余惠萍所 出具之證明書,已可證明被告3人所攜走之公司客戶個人資 料及公司歷年客戶簽約資料(下稱本案資料),均係由聲請 人負責管理,被告吳俊翔雖為名義上負責人,惟並無隨意取 走本案資料之權限。縱認被告吳俊翔因屬名義上負責人而得 查閱本案資料,然其事前亦無先行通知聲請人,即夥同已非 公司員工之被告康勝評、王上維,利用公司內無人在場之深 夜逕自潛入攜走本案資料,除程序上已有可議之處,行為模 式亦不符合實務上合夥人若要查閱資料時,通常係以存證信 函或律師函要求保管資料之合夥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閱之 慣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被告3人之行 為模式與常情不符,亦未說明被告3人有何須以此行為方式 取走本案資料之必要性,即逕作出對被告3人有利之不合理 解釋,此已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具有重大疏失及 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即原先已「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嗣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一開始即係「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他人 財物,此應屬竊盜罪之範疇。又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係本於正 當目的而取回他人持有之物,亦難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均無從論以侵占罪。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吳俊翔是華豐房屋企業社合夥人,亦 是名義上負責人,康勝評、王上維都是業務,其3人於案發 時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以徒手之方式至我的辦公桌 上,侵占我所持有之公司業務資料,內含公司之歷年客戶簽 約資料,(問:為何康勝評、王上維、吳俊翔等人要做出業 務侵占之行為)因為目前公司股東間有糾紛,他們想讓公司 無法經營下去,然後把我剔除股東行列及讓我無法執行相關 公司業務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聲請人所述之情節,被 告3人就本案資料之取得,初始即係以破壞聲請人保管持有 之方式為之,而非將原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已核 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㈢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以及被告吳俊翔於警詢時供稱:我確 實有拿取上開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只是暫時保管,因為 公司資金疑似遭聲請人挪用,我為了保全相關證據,所以先 暫行保管上開資料,以免遭聲請人刪除,我身為公司負責人 ,本來就有管理上開資料的權利等語(偵卷第18、1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兼股東,實際 上統整大小業務,聲請人、康勝評、王上維都是股東,而聲 請人從106年間開始擔任店長,直到我發現聲請人有拷貝公 司業務資料後,113年1月29日我就將他解職。因為公司秘書 跟我告知聲請人持有的相關文件都不見了,且聲請人將密碼 都更改我無法進入,我身為公司負責人,要保護公司客戶相 關資料,遂開車協同康勝評、王上維一起去雲林縣○○鎮○○路 000○0號公司地點,將公司電腦、紙本文件帶走,以防聲請 人又將公司資料刪除,公司5、6年來業務相關資料及客戶資 料,只有負責人對這些資料有處分權,聲請人只能在擔任店 長時使用資料,這些本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我是負責人,他 告我業務侵占莫名其妙等語(偵卷第97、98頁);被告康勝 評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確實有拿取上開公司文件資料,但不 是侵占,因為公司資金疑似有被聲請人挪用,我們為了保全 證據,所以暫為保管上開資料,然後將電腦拿去還原等語( 偵查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發現聲請人利用店 長職務掏空公司,並將電腦內重要文件刪除,才會去將相關 文件跟電腦帶走,因為是負責人吳俊翔同意,我跟王上維才 會陪同前往,(問:依企業社業務分配狀況,負責人吳俊翔 是否有權利將企業社相關客戶文件、電腦相關資料為處分行 為?)是,所以我們才認為吳俊翔可以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帶 走該文件、電腦,且聲請人當時就有掏空公司相關紀錄,所 以才會做這些保全動作等語(偵卷第122頁);被告王上維 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確實有拿取上開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 ,只是暫由公司代為保管,因為公司資金疑似遭聲請人挪用 ,當天我們為了保全相關證據,所以只好先暫行保管上開資 料,以免遭聲請人刪除等語(偵查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聲請人掏空公款,又假借電腦中毒之名將文件刪 除帶走,所以我才會在案發當天跟吳俊翔、康勝評到公司將 文件及電腦帶走修復等語(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吳俊 翔為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而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所非法 取走之本案資料,係屬華豐房屋企業社所有之業務資料。  ㈣被告3人辯稱因華豐房屋企業社資金疑似遭聲請人利用店長職 務挪用,並將電腦內重要文件刪除,其等為保全相關證據, 才先暫行保管本案資料,並將電腦帶走修復乙節,業據被告 吳俊翔於偵查中提出洋基電腦客戶送修單1紙為證(偵卷第1 01頁)。而觀之上開洋基電腦客戶送修單上記載日期為113 年1月20日、客戶為吳俊翔、送修項目為「PC×1」、故障問 題為「拉D槽資料(資料被刪救援)」、處理結果為「1.老 闆報價☆顯卡NG無法顯示。2.路徑:D→00000000備份資料→C→ 桌面。3.備份C槽桌面、下載、文件、圖片中非軟體程式之 檔案,D槽檔案」等內容可知,被告3人於113年1月20日即案 發後翌日,即將電腦送修,而有試圖還原電腦內檔案資料之 保全動作,復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公司股東間有 糾紛乙語,顯示被告3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 告吳俊翔既身為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依其認知其對華豐 房屋企業社所有之文件具有管理權限,並因與聲請人間之股 東糾紛,懷疑聲請人挪用華豐房屋企業社資金及刪除重要業 務文件,故與被告康勝評、王上維均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 前往華豐房屋企業社取回聲請人所持有之本案資料,即難認 被告3人對於本案資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誤,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 此部分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 請人就此部分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ULDM-113-聲自-1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彥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 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或處分,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查被告陳彥良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 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辯 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抗告狀」,有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雖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變更羈 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是被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變更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 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95號裁定參照)。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由承 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遭刪除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晁年之關係等因素,認為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有多次收水行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電子卷宗 無誤,並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起訴書附卷可佐。  ㈡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但與有關同案被 告林晁年之部分,被告係供稱:他應該知道,我沒跟他說, 他也沒有問等語,堪信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晁年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不能排除被告透過具保在外之機會與 同案被告林晁年串證之可能。況同案被告林晁年目前已遭法 院限制住居在外,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其串 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除本案外,當日尚有於南投縣名間鄉、苗栗縣頭份市 、竹南鎮從事詐欺收水工作,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承在案, 且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既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多次從事 收水工作,縱係於同一日實施或未經起訴,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審酌被告本案可能與其他共犯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 險,此種危險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原處分認有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自無違法或不當。是本院權衡本案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被 告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準此,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聲-829-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並無販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蔡巴」或「蔡幣巴」之名稱,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中古車買賣社團 公開張貼欲販賣「廠牌:LEXUS(下稱凌志)、型號:IS200 」之二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而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蔡淳峰(原名: 蔡明峰)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本案貼文 後於下方留言,張育誠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蔡巴」之名稱 、自稱本名為「謝文誠」聯繫蔡淳峰,假意與蔡淳峰商議交 易事宜,蔡淳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汽車,並依張 育誠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至張育誠向其不 知情之胞姊張育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張育誠提領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經蔡淳峰催 促張育誠辦理本案汽車過戶,張育誠藉詞拖延,蔡淳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誠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告訴人蔡淳峰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沒有用在臉書上 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謝 文誠」之貼文下方之留言,我才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e ssenger私訊告訴人,說我有車可以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 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有二手車可賣告訴人 ,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各匯款50,000、2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偵6907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證人張育甄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907卷第5至7頁反面 、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92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6907卷第12至1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通知頁面擷圖2張(偵6907卷第16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6907卷第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販賣二手車為幌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主觀犯意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知道一個買賣 車輛的平台,之後我與自稱為「謝文誠」的賣家討論車輛販 售的事情,我知道對方Messenger暱稱叫「蔡幣巴」,他要 賣我一臺凌志IS200的二手車,沒有說年份及使用里程數, 我覺得合適就想買,當初討論的價格辧到好是70,000元,約 好同日晚上匯款、3月17日完成車輛過戶,於3月17日21時47 分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拿錯證件當日無法辦過戶,要等 到3月20日才能辦理,問我還要不要辦,我心裡覺得奇怪, 且對方不願拍本案汽車的行照。於3月20日10時5分許,我打 給對方,對方表示已在辦理過戶程序,到了同日14時7分許 ,對方開始拖延不將本案汽車過戶,且編一些理由不回應我 ,之後表示抱歉要還我70,000元,並跟要我帳戶,我就拍存 摺封面給他,對方說會慢慢還我錢,之後分別於3月20日16 時53分許、21時46分許,以ATM各轉帳10,000、5,000元給我 。後來對方就開始拖延,打電話也未回覆,我便認為自己遭 到詐騙等語(偵6907卷第8至11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暱稱「蔡巴」之人於臉書的 貼文,「蔡巴」說他本名叫「謝文誠」,另外還有「蔡幣巴 」之暱稱,他暱稱改來改去,那時候我有將本案貼文截圖但 沒有儲存,「蔡巴」在臉書「自售 急售 實車專區中古車 二手車歡迎車商登錄」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表示他有一 臺凌志IS200中古車要賣,因為價格異常便宜,下面一堆人 留言,我看完想買,車價是55,000元,我好像在本案貼文下 方留言「車還在嗎」或「S」,接著對方就私訊回我一個貼 圖,我才問他車賣掉了嗎,後續雙方展開對話,並談妥本案 汽車的稅金、保險及領牌費要另外加15,000元,全部辦到好 以70,000元成交,他還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對 話紀錄可供法院參考(詳下述),對方並不是私下傳訊息給 我說要賣車,我非常確定當時發表本案貼文的是「蔡巴」, 因為我是在「蔡巴」的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蔡巴」也用同 一個帳號對我的留言按讚,本案貼文有2張本案汽車的照片 ,其他照片是我跟對方討他才給我,我因此認為有實車,從 照片可以看出跟本案貼文是同一輛車等語(本院卷91至100 頁)。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下 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在臉書看到暱稱「蔡幣巴」或「 蔡巴」之人,公開張貼販售本案汽車之本案貼文後於下方留 言,嗣臉書暱稱「蔡幣巴」、「蔡巴」之人即以Messenger 私訊告訴人,並自稱本名為「謝文誠」,雙方遂就本案汽車 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告訴人並於對話過程中要求對方傳送本 案汽車之照片數張。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 分許,Messenger及臉書暱稱「蔡巴」之人,先傳送貼圖( 大姆指比讚)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賣掉了嗎 ?」,「蔡巴」回覆:「沒 昨天不在沒回覆」,告訴人表 示:「可以講電話嗎?」、「那5萬5實拿車價對嗎?」、「 哈囉,確定要付訂金」…「有空照片在傳給我先欣賞一下, 感恩」,對方:回覆「嗯嗯好」,並傳送7張車輛照片,由 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蔡巴」係以貼圖開啟對話 ,而無其他問候或告知來意之情形,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車 輛是否賣掉,而無詢問對方為何人或來意為何,倘「蔡巴」 非張貼本案貼文之人,告訴人理應先行詢問對方之身分與來 意,豈會直接切入核心話題,加以「蔡巴」尚能傳送數張與 本案貼文所述車輛相符之照片給告訴人,可見「蔡巴」即為 張貼本案貼文之人,而被告對此自承:Messenger對話紀錄 中叫「蔡巴」之人是我,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沒錯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即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  ⒊復經本院以「蔡幣巴」之名稱在臉書上搜尋相關貼文,勘驗 結果為:有一則公開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蔡幣巴」在「二手汽車買賣 代步車國產車 高級進口車 自 售車商一起交流買賣愉快」社團,張貼販賣2005年IS200 ( 2.0CC)車輛之貼文,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第153至161頁)附卷可參。比對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與上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車輛照片,可見均為凌志IS200 之白色車輛,車輛之頭燈、尾燈及鋁圈樣式相同,內裝顏色 亦同,且照片拍攝之角度相同,堪認兩者應為同一照片,該 車輛即為本案汽車,加以被告自承:「這則貼文是我騙告訴 人以後才PO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綜上情節,被告 於本案後所發表之貼文,與告訴人所描述之本案貼文極為類 似,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如何向「謝文誠」取得本案汽車照片 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06頁),若本案貼文非出自被告之 手,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能取得本案汽車之大量原始照片,而 於本案後張貼本案貼文所使用之素材,由被告之上開貼文適 可反推告訴人所見本案貼文之內容應與上開貼文極為相似。 準此,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貼文,加以被告自承:我另 案曾在臉書使用暱稱「蔡幣巴」販賣二手車或其他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應可歸納於臉書公開張貼貼文假意賣 物,應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益徵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 發表。其既係於臉書社團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以遂行詐欺行為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才私訊告 訴人等語,然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脈絡,即可知被告確為發表本案貼文之人,已如 上述,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 在臉書的上開貼文是詐欺告訴人之後才貼的,因為騙到告訴 人想再如法炮製,我私訊原本要賣車的那個人,跟他講我想 要買車,請他把本案汽車的照片傳給我,我拿去騙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惟經本院詢以被告 當初所見本案貼文本案汽車之售價,被告供稱:好像是100, 000多元或1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所 述本案汽車之售價與告訴人所稱很實惠之車價,顯有差距, 亦與被告上開貼文所載50,000元之車價不符,顯然被告所辯 並不實在。依上開貼文所載之發表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固可認該貼文為被告於本案後所發表,然此適可反證被告慣 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案後故技重施之舉,當不能推翻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 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難認被 告已全然知所悔悟(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15,000元(詳下述),減少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 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未扣案,據 被告陳稱:我後來有匯款15,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陸續退我10,000、5,000元, 總共還我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未保 有其中15,000元犯罪所得,本案如仍就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 15,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55,000元,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訴-262-202410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顯 姚正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姚正彥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 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 林縣北港鎮雲162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162線道 路與後溝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劉威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後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方 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述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劉威顯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姚正彥則受有外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頸椎骨折、胸部挫傷及右側4、5 、6、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粗隆骨折、骨盆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於 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2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ULDM-113-交易-519-2024101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源文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附民-505-202410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梅對 林暐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梅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忠孝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兩車並行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 人林暐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 縣虎尾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被告張梅對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 側橈骨頭骨折、頭部外傷及人中擦傷、下巴擦傷、右手背擦 傷、左手背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林暐晉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左手腕處、右腳 背擦傷、左腳背擦傷、左膝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 和解,而於113年10月4日均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1份、被告2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交易-52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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