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 (代號AD000-K11208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丙○○提出分手
後,丙○○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行為,透過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訊息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
之遮掩,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
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情侶正常相
處,甲 至警局提告的日期為3月13日,因告訴人甲 感冒而
送藥去,感情本分分合合,3月19日的事情係伊與甲 於3月1
2日就已經約好了、3月30日當天係因為甲 感冒心情又不好
,伊想說直接去接甲 ,但是甲 看到伊就直接拿手機出來錄
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5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前往
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1至90頁),並有街頭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甲 之
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間為11
2年3月15日,被告報案說要告伊,伊認為伊與被告情分已盡
,伊於112年3月16日明確表示分手,並有將伊律師的聯絡方
式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問題請他跟律師連絡,雖然被告有於
112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4次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給伊,但是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匯款了,這段期間被
告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伊,內容大致上均係為挽回這段感情
,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伊造成困擾,更讓伊不舒服,伊也有告
知被告,請被告不要再傳訊息給伊了。至於112年3月19日中
午,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家樓下,伊立刻拿出手機錄影並且
逃離現場;而112年3月30日伊下課後,被告跟蹤伊一路搭捷
運到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由甲 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其於112年3月15日已明確告知被告結束與被告間
之交往關係,且甲 將律師電話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勿再
騷擾;再觀諸甲 於112年3月15日之後所回覆被告之訊息內
容「請你跟我的律師聯繫,除此之外,私人部分不會再有回
應」、「往後不再回應,交給顏律跟你處理」、「請你不要
再三番數次騷擾」,隨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任何挽回之訊息等
事實(訊息部分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
66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01至105頁),由此
可知甲 已明確表明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至為明確。惟
被告明知上情,甚至甲 業已報警處理(報警日期為112年3
月31日),被告竟仍不顧甲 毫無與其回復感情之意願,持
續為附表所示接近甲 出沒場所、傳送訊息等行為,顯然不
尊重甲 反對其聯絡及挽回感情之意願,仍反覆對甲 生活進
行干擾。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先對告
訴人甲 揚言提告索討金錢後,再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顯然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且審酌被告歷次行為動機及手段,益證被告
本案行為確實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被告
所為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況且若非
甲 確不堪其擾、深感痛苦,應不至於求助警方或就醫試圖
舒緩壓力,足認被告所為已使甲 痛苦畏懼,並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
禮節,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前
開辯稱其行為僅係索討欠款,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傳送訊息僅係希望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至
於112年3月19日被告與甲 見面僅雙方交往間之互動、同年3
月30日係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見甲 身體不適,欲送
感冒藥給甲 ,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仍在交往中,被告並無跟
蹤騷擾之犯意,至於20萬元係被告為證明對甲 的愛與信任
,詎料甲 突然翻臉,故試著與甲 商討是否可以歸還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6頁)
。惟查:
⒈觀諸甲 雖於112年3月14日仍認定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甲 於同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欲
提告後,隨即傳送「你昨天去派出所說要提告我,就代表我
們已經不是能說情分的關係了」(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之
訊息與被告,且嗣後甲 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如情侶般之互
動,此已與先前被告與甲 分手後,甲 仍因被告之安撫,願
意與被告互傳訊息溝通、並且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聊天之
情形已明顯不同(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63頁),甲 於112年
3月16日之後,不僅明確表示欲與被告分手,不再與被告有
任何聯繫、溝通,並傳送律師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更告知被
告若有事,請與甲 之委任律師聯繫,之後對於被告之任何
示好、關心等任何訊息即未再給予願意接納被告之回應,或
者不予任何回應,被告於此種情況下,即應明瞭甲 確實欲
與其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即不應一再傳送訊息與甲 ,乃至
於盯梢、跟蹤甲 ,甚且傳送訊息給甲 之朋友、家人,是辯
護人稱被告與甲 於112年3月16日仍在交往中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⒉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表弟稱「我是苗(
甲 )的前任」(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11頁);復於同年月25
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友人稱「第一次希望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請問能怎麼做呢?」(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9頁),由此
可知被告早於112年3月16日即知其與甲 已非情侶關係,至
為明確,則被告已見甲 不欲與其繼續交往關係,且甲 已明
確表示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5
頁),被告即不得再持續傳送訊息給甲 ,被告卻仍傳送如
附件所示之訊息,為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而持續騷擾甲 ,此
當非屬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更於112年3月17日以後之
後續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以及偵卷不可閱卷第103至107頁
),均未見論及20萬款項之歸還或用途,益徵被告並非為了
催討款項而聯繫甲 ,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
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多次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甲 之訊息、對甲 進行盯
梢、干擾等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騷擾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論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
甲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3年3月16日9時44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總是吃我死死的,妳也知道告妳,根本沒有勝算。 2 113年3月16日19時1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想跟妳說說內心的話,這幾天下來我還是繼續做傷害妳的事情,很抱款。不過自己一個人時會想妳,我不確定這是什麼感覺或是愛,但是想到妳笑著的時候看著我,總覺得每天的煩惱都少了很多,看到妳現在討厭我,我明白是我自找的。今天天氣不冷,方便的話讓我載妳一趟,我也不想一直廢話什麼的,謝謝妳讓我成長成熟一點。 3 113年3月16日23時21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怎麼能夠去對一個願意把自己交給我的人再做這種傷害妳的事情,妳可以不要相信我,時間會證明的,我當下匯款是堅信著兩個人有未來了,思考了兩天,我才真正明白我的內心。不會再反反覆覆了 4 113年3月17日0時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別固執了吧!留給你蒐證,提告絕不會在警局等到妳醒來了,明人不說暗話,我愛你,15萬全部給妳,謝謝妳返還我5萬元,希望有對的人疼妳這也是我生日的願望,妳辛苦了。 5 113年3月17日9時30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也很感謝妳願意返還我5萬,沒有忘記妳對我的好,幫我買了住宿用的衣物,替我想著有沒有吃飯肚子餓,有時間會想兩個人在一起,甚至在末日只要有我陪著妳,確實感動不已。但兩個人相處在一起,就算是開玩笑也好,妳也說過講話是要好好思考,但喝了酒情緒也放大,卻說出上面買愛瑪仕那時候一連串收回的話,我明白那是氣話,不僅污辱我也污辱妳自己,絕對沒有截圖什麼的,只想跟妳有良性的溝通,包容的妳的任性可愛,儘量改進妳說的,未來辛苦妳自己了,謝謝妳帶給我4個月的愛情,機會不是妳給我的,兩個人願意相處下去都是給自己一個機會,聖人什麼我不是,律師什麼不用,妳覺得受傷需要用錢來彌補,就好好利用,創業真的不是一個人硬幹,別讓自己只有工作成為金錢奴隸,世界很大很美好,妳好好放鬆自己,自然睡飽,,情是真的沒辦法用金錢衡量的,匯款時我相信妳是我老婆,給老婆管錢確實沒問題,我沒有多想,就不討論了,也請妳不要再猜測,很煩,對妳我沒有隱瞞,想知道的任何事情我是完全誠實告訴妳,班排名好奇或著對我手機好奇還有存款等等。 Ps:助眠錠藥少吃,常常忘記說過話讓我很困擾,喝酒可以舒緩壓力還是要注意飲用量,上課老師說的量,妳每天超過不少,是酗酒…… 6 112年3月19日11時33分 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盯哨等候 7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明後兩天妳記得要早起,別遲到了。回去看了一開始認識時候的對話,談論組織考100題題庫,古箏的門票和金字塔極光的夢想,還有妳請我幫忙微信跟心裡男還女的問題有禮貌且尊重我,說上課表演轉盤子和跳火圈,信義威秀的豪華廳電影卻沒時間去看。我們在爭吵中都忘了那些美好時光,請妳幫個忙,把一切重頭來過,保持初衷。妳能相信願意用一整個晚上在全家且送妳回家還有通話六個小時,想瞭解妳的男孩嗎?載妳上課上班是想遵守承諾的,看到妳的反應這麼憤怒,就取消了。訊息已讀不回,我也不知道還能聊些什麼,活像個怪咖,成熟長大也不是用講的,很開心的0000000秒,我愛你。 4/20比熊級教師考加油!! 8 113年3月22日1時26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是想打給妳,不過明天上課妳怎麼還沒睡。 之前的事情太誇張我願意承擔,該放下的我放下,但就是想跟妳說,放不下你。 9 112年3月22日23時29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告訴我維持兩個人的關係就是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解決,不要告訴別人,但一邊消磨我的熱情,增加很多壓力,改變我的狀態還有我人生的累積,是妳耽誤我,說到底妳損失了是一個真心對妳的人,成熟且現實利用感情來換取利益也是妳,還有青春與時間不是只有你,開心滿意的時候不要說都沒有。至於公積金我真的不想欠妳,怎麼處理妳說,另外馬油、對話紀錄、只要妳開口,妳想到的能還給妳都沒問題,不要再用愛來掩飾自己的任性。 10 112年3月23日8時57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的優點執著認真和缺點任性健忘都值得我借鏡,我們分手是不適合,至於弄得我很難堪嗎?財務管理我當作我金融海嘯先來了,好像也不是什麼大事情。妳說家教甚嚴,怎麼不問問妳家人,這樣做對嗎? 11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 雙方前所就讀之學校至甲 上開住處 尾隨返家 12 112年4月7日22時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懷孕了嗎?我不懂的是為什麼一直去我和同學朋友還有別人比較,以前會喜歡和妳在一起就是喜歡,沒有過其它任何事情,妳在愛情中多點自信吧,會好的,加油。到此時此刻我也根本沒有一點要傷害妳的念頭,別多想了,考試加油。 如果妳真的要坐月子,退給我的錢可以轉給妳。 不管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情,對不起妳,也不想再提了,好好把學歷和作業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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