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BG-90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志於警詢
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偽造車牌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
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
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
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
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
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
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
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陳啟志
使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
車牌辨識確認被告懸掛之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仍須
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
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
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
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故核被告陳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
四、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欺瞞國道收費業者之行為,乃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告訴人陳玉蘭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
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ABG-9027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詐得免付eTag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245元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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