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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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1號 原 告 林敏 被 告 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至9時許,以 攀爬外牆之方式,自其友人柯德齡替其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房間,攀爬至該大樓11樓原告之居所外陽台 後,自該陽台進入原告之居所行竊,進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現金,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執行中,沒有辦法還錢,金飾均已變賣 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竊盜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黃金項鍊及墜子1條 2 黃金手環1條 3 貔貅墜子1條 4 黃金手環2個 5 黃金項鍊及墜子1條 6 K金項鍊配紅色扇子吊墜子1條 7 黃金項鍊(墜子為四葉草)1條 8 紅寶石墜子K金項鍊1條 9 鑽石墜子K金項鍊1條 10 K金項鍊(配有猴子玉珮)1條 11 玉鐲2個 12 手錶4支 13 翡翠戒指1個 14 零散飾品(30個項鍊、戒指、手環) 15 包包2個(其中包含MK品牌紅色包包1個) 16 現金新臺幣200,000元

2024-10-18

TPEV-113-北簡-7991-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錡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石機壹台、切割機貳台、小金剛吊車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工地(下稱林 森路工地)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銘正所有之 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雷射儀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8日16時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設 有安全圍籬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102號工地(下稱 安昌街工地)時,竟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徒手撬 開並越過安昌街工地之安全圍籬後,再徒手竊取蔡月理所有 小金剛吊車2組(價值共4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戴銘正、蔡月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3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被害人蔡月理(見 警一卷第7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戴銘正( 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23頁) 、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5頁)、 安昌街工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林 森路工地現場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半)、 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 9頁至第35頁)、林森路工地現場暨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29頁下半至第39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1份(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一卷牛皮紙袋)、林森路工地現場暨 周遭監視器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二卷牛皮紙袋)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 ,安昌街工地外圍架設有鐵製之安全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 防盜之用一節,有上開安昌街工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 第25頁至第27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可認係供作 防盜、防閑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有進入工地竊盜 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 仍未思改正,又2度進入工地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竊得之雷射 儀、小金剛吊車各1台,嗣並經員警發還被害人蔡月理、告 訴人戴銘正,有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 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 第2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次所竊物品之總價值分別為1 萬元及4萬元、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自述竊取 上開物品係因經濟困窘無法購買痛風藥物之犯罪動機、自述 無能力賠償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0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打石機1台 、切割機2台、小金剛吊車1台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迄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已 以1,600元變賣(見警二卷第5頁),小金剛吊車1組亦已以1 ,200元變賣(見警一卷第5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 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即未扣案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小金剛吊車1台,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雷射儀1台、小金剛吊車1組,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蔡 月理、告訴人戴銘正等情,有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二卷第25頁)在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64382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81836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卷(本院卷)

2024-10-17

TNDM-113-易-1521-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吳振雄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原審被告乙○○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 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01頁)。  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9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㈣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51、19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有電纜線2捲,價值非鉅,所攜 帶之兇器僅為割取電纜線之用,並無傷人之意,足認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一般加重竊盜不同,情節尚非重大。 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告是認識共犯吳振雄後 ,才被他帶去偷,現已有正常上班,目前須扶養發展遲緩之 3歲兒子,未來醫療費用甚鉅,請審酌被告是因家中經濟而 犯本案,堪認被告犯罪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4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述情詞 主張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其幼子之診斷證明 、語言治療所醫療收據、高雄醫學大學心理系兒童研究室評 估報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染上毒癮,才會一直犯這些(竊 盜)罪等語(原審卷第97頁)為可採,顯見被告犯本案之動 機並非全然與其扶養幼子有關,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是 與原審被告吳振雄、乙○○共犯,其等尚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一定危險之破壞剪,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對照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及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事項,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 重等情事,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案發地點為工 地,仍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工地內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法、所竊取 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95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應屬適 當。  ㈢被告固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云云,惟告訴人日大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委由斯時之工務部主任陳慶 鴻提出告訴)表示無意求償,亦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7、163頁),雖是告訴人無意願 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終是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16

KSHM-113-上易-29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80號、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出口附近,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之腳踏車1部,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而得手。  ㈡於113年1月27日23分59分許,何俊賢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 與至聖路口之工地外,翻越該工地之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內, 徒手搜尋財物,然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並為民眾發覺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證人蘇○○、鍾○○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現場 照片3張、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 林○○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 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 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 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分別以犯罪事實㈠、㈡ 之手法著手竊盜犯行,造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僅止於未遂),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 害,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為 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何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KSDM-113-簡-3133-2024101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更正為「傅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31日,持 上揭所竊得,由王祖麟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免簽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稻江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惠門市,向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 該免簽金融卡之人,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3,040 元、3, 000 元、2,000 元,致店員等陷於錯誤,誤信傅傑係該免簽 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傅傑。」;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傑於本院之自白」、「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傅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分別係自窗戶、陽台攀爬後侵入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先後盜 刷被害人王祖麟之免簽金融卡而接續詐得財物,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分別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並 再持竊得之免簽金融卡盜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易天君、張黛郁使用住宅之 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其所犯 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19,000元、淺色行 李箱1 個、磁扣1 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皮夾 2 個 、現金3,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盜刷之金額共8,040 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另有竊得信用卡、健保卡 、身分證各1 張及金融卡2 張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 ,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 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 現金19,000元 、淺色行李箱 1 個、磁扣 1 個 傅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元、淺色行李箱壹個、磁扣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 皮夾2 個、現 金3,000 元、 信用卡、健保 卡、身分證各 1 張、金融卡 2 張 傅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皮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 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 共8,040 元 傅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傅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30日5時30分許,傅傑搭乘不知情之王俊皓(涉嫌 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易天君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5、6樓住處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易天君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淺色行李箱1個、磁扣1個 ,得手後持前開磁扣搭乘電梯至上開住處1樓離去。嗣經易 天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31日2時52分許,傅傑搭乘不知情之王俊皓(涉嫌 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張黛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住處陽台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張黛郁所有之 皮夾2個(內含現金3000元、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銀行金融卡1張、 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價值共2萬7000元),得手後搭乘上 開汽車離去。 (三)傅傑竊得上開金融卡2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31日6時0分許、6時8分許,持 張黛郁之富邦銀行免簽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店員佯 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分別盜刷3040、3000元, 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傅傑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而交付商品予傅傑,足生損害於張黛郁、富邦銀行對於持 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黛郁發現遭竊及富邦銀行金融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易天君、張黛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犯罪事實(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易天君前揭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傅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黛郁前揭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黛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祖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6日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三) 所載時、地,使用告訴人張黛郁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黛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祖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盜刷告訴人張黛郁所使用之金融卡之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歷次盜刷在時間、空間上具有 密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 刷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累犯與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12月1日)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盜刷上開富邦銀行 金融卡有偽造文書乙情,然觀之證人王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富邦銀行金融卡屬免簽之金融卡等語,是被告使用該金 融卡盜刷時,並無偽造簽名之情形,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審易-1466-20241015-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1 1 號、第30194 號、第302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1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與楊宇凱、吳翊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皆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已發還外, 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該次所生 危害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及一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就其所犯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電線與水電材料1 批、礦泉水24 瓶;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電線64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丁○○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 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後,全數經吳翊群持以變賣,其 並分得4,000 元,惟被告並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提 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 難認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 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就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與楊宇凱、吳翊群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 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應就竊得之物 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 示 電線與水電 材料1 批、 礦泉水24瓶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與水電 材料壹批、礦泉水貳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 示 電線64捆 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拾肆 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 示 車牌號碼00 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 示 無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 示 電纜線1 批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楊宇凱、吳翊群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見該 工地於凌晨時間無人看管,遂由該工地大門底下縫隙進入該 工地,竊取己○○所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電線與水電材料(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礦泉水24瓶(價值共計約2 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3日4時28分許,與綽號「小凱」之人(已囑警另 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見該工地於清 晨時間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庫房通風氣窗上之鐵 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氣窗進入該工地庫房內並竊取 甲○○管理之電線64捆(價值共計約3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乙○○住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13日6時1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32巷內 空地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丁○○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乘無人注意 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戊○○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與後車箱,著手翻找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未找 到財物而不遂。嗣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接續於112年8月18日凌晨4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止, 與楊宇凱、吳翊群(楊宇凱、吳翊群另由本署他股偵辦中)共 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宇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翊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 市一路口建案工地,乘該工地於清晨時間無人看管,以不詳 方式進入該工地,由楊宇凱、吳翊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乙○○則以徒手,共同竊取丙○○放置該工地內之電 纜線(價值共計約10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丙○○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外圍監視器錄影影像並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楊宇凱、 吳翊群住居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六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另案被告楊宇凱、吳翊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七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車輛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十一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部分與綽號「小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與另案被告楊宇凱、吳翊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載112年8月18日凌晨4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之 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地點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載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因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㈤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 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有關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告訴人戊○○雖指稱被告尚有 竊取車內財物包括現金1,500元、3條蘋果牌充電線、萬金油 1瓶、黑色包包1個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 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財 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審原易-5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春綢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周元凱(即周久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86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3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6,45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周久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周元凱為其法定繼承 人,本院依職權查詢周久麟之戶政役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個資卷),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109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宏仁醫院簽訂工程契 約,承攬「工程地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四筆土地上之新建宏仁醫院」 (下稱系爭工地)、「 工程名稱:宏仁醫院新建工程-機電系統整合工程」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管理及選派人員 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務。惟於111年10月21日、1 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周久麟攜帶 油壓剪踰越系爭工地之牆垣,剪斷並竊取系爭工地之電線後 騎車離去,破壞原告對於系爭工地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經原告之員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及提供系爭工地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與周久麟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4,2 79,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27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所竊取之電線只 賣1、2萬元,伊沒有帶工具剪,沒有剪斷,搬走而已,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應該沒有那麼高,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 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 0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 73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亦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全卷核 閱屬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等當時確有行竊電線在卷(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51至153頁),且於另案訊問時亦 對原告所指竊盜電線過程均供承在卷(見限閱卷),是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爭執原 告所受所害金額,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 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審附民字卷第17至23頁、第73頁),堪 認本件確因被告竊取電線,以致原告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金額,業經提出工 程報價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觀其修繕內容 核與遭被告等竊取破壞之機具設備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周久麟之上開行為致原 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電線設備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79,3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35、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9,36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5

PCDV-112-訴-2839-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7 、24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真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真凰於本案竊盜犯行中,僅負責把風接應之角色 ,且依同案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所述,亦未分得贓物變賣後 之款項;兼衡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小鋼剪一把,並非被告呂真凰所有;而未扣案竊得之 廢銅管100公斤、廢青銅70公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真凰 曾分得分文,且上述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已於同案被告林 武賢、張芳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均不再就被告呂真凰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亦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林武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芳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真凰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 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武賢、呂 真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林武賢、張芳 嘉、呂真凰一同勘查周遭環境後,由林武賢、張芳嘉翻越上 開空地設置之鐵皮圍欄而踰越安全設備後,竊取蔡承恩放置 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廢 青銅約70公斤(價值1萬500元),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小鋼剪1把,剪斷上開空地旁○○國小網球場圍籬鐵網,以 便搬運前開竊得物品,呂真凰則於林武賢、張芳嘉將前開竊 得物品搬出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林武賢、張芳嘉將 前開竊得物品搬上車後,復由張芳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武 賢、呂真凰離開。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呂真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查看環境,復於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搬運前開竊得物品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 4 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呂真凰於行竊前業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勘查周邊環境,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顯明知並參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小鋼剪1把,為被告林武賢所有,業據被告張芳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告呂真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竊得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廢青銅 約70公斤等,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2024-10-14

TNDM-113-易-387-202410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18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阮丙正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而獨自下 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本案住處1樓側邊非出入口之未上鎖紗門侵入 本案住處,復在本案住處1樓拿取壓克力扳手(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撬開2樓阮 丙正之房間門(無證據證明房間門因此損壞),竊取阮丙正 置於床頭櫃之硬幣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 二、案經阮丙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87頁、第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頁、第57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丙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6至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8至11頁)、 警方繪製之失竊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說明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 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 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均屬之。  ⒉查被告自本案住處1樓側邊之紗門進入本案住處,該紗門並非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主要出入口大門,而係與陽臺相間 隔之紗門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8頁), 故屬門扇、牆垣以外,具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 超越該紗門進入本案住處,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⒊又被告持壓克力扳手撬開本案住處2樓房間門之行為,依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住處2樓房間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惟並無證據證明房間 門因被告之犯行而損壞,且被告係撬開本案住處2樓房門後 開門進入,難認有何毀損或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⒋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壓克力扳手未扣案,材質為壓克力 ,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危險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拿的壓克力扳手 的材質無法拿來傷害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故難認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之壓克力扳手屬兇器。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尚有誤會,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相同,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亦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 0月並入監執行,迄108年10月1日(5年內)期滿執行完畢; 復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害人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學歷、結婚、有一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油漆,一個月 薪資25,000元,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3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ULDM-113-易-747-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賓(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 事實部分增列起訴書就扣得香菸9包(業已發還蘇揚達), 誤載為6包等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8頁);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 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宣告扣案十字起子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2箱、香 菸51包、檳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揚達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約定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價額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及影響沒收宣告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並無不能 依賴己力正當謀生之情形,竟為己不法利益以破壞告訴人經 營之檳榔攤側門而進入竊取告訴人販售營利之菸酒及監視環 境之監視器主機,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4500元之損失及後續恢復營業所需耗費之精神、勞力 與財產,破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治安信任、侵害正當財產 紀律;又被告有違反護照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 2萬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做配管,日薪2500元,每 個月通常可以做10天,一個月大概做20天。目前跟外公外婆 同住,離婚,沒有小孩。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宣告  ⒈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 榔2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9包外,其餘原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⑴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給付2萬元,已如前述外,告訴人復於調解約定 表示拋棄其餘請求,願意宥恕被告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 刑宣告等詞,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⑵準此,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財產犯 罪之結果犯,告訴人既已受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基於整體 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告訴人既 已陳報受經濟賠償,自無再施以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必要,法院若再對被告 竊得之原物及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估算價額及實際賠償 金額之差額宣告沒收,不啻使國家利用被告所犯竊盜罪而獲 取利益之不當,是認再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 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既有如量刑事由所載之前案素行,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貳箱、香菸伍拾壹包 、檳榔貳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嘉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4時10 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至蘇 揚達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以鐵皮架設 之檳榔攤,以該十字起子轉開檳榔攤側門上之螺絲後,翻越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各品牌 散裝香菸60包、檳榔2袋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 蘇揚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相關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揚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嘉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9、125、1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揚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現場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 警卷第17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認定加重條件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既為鐵製物品 ,有前揭照片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 疑。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 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而應限於具 備難以移動特性者),但亦不需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 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 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 ,故如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既均具備隔絕出一定工 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與期待者, 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社會之變遷 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被告既係轉開鐵皮檳榔攤側門上之 螺絲後翻越進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37頁),該鐵皮屋依前所述客觀上具備防盜之功能 ,架設者主觀上同有藉此保護內部財物之期待,即屬防盜之 安全設備,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鐵皮檳榔攤側門 有遭破壞,且鐵皮屋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竊盜罪雖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但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 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 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完全填補。又有違反護照條 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 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需扶養父親與 奶奶、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竊取之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箱、香菸60包、檳榔2 袋、監視器主機1台,除扣案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香菸9包 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黃色外套,僅為本案證物,與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09

KSHM-113-上易-2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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