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劉○正 住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芝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
9年6月4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和解書所涉事實攸關兩造於109年4月
24日上午8時43分許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見補字卷第15頁)
,雖被告告訴原告強制性交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偵查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惟偵查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曾為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應
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被害人,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
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表示被告甲女(按:偵查另案代
號為AW000-A110392)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
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4月24日因兩造
有誤會,被告竟向婦幼隊報案,原告為安撫被告,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
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再追究,不得對原告提起民事或刑事
訴訟,且不得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詎被告竟於000年0
月間以109年4月24日之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按:第一審案號為○年度家護字第○號,下稱家護另案,審理
過程詳如後述,與偵查另案合稱另案),將系爭和解書提供
給律師,並於另案作為證物使用,並於家護另案請求原告負
擔律師費用50,000元,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約定
,為此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曾於109年5月14日、19日
收受原告賠償合計1,000,000元,復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
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刑
事」訴訟部分,係預先要求被告拋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
之訴訟權,以私法契約方式將國家追訴犯罪之行為預先課以
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
,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
將造成國家刑法權「私法化」,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雖被告在簽訂系爭和
解書後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另案聲請再議,均屬憲法訴訟
權之行使,並無不法。除去該部分約定後,因被告放棄追究
「民事」責任部分為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標的,該部分約定
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然有效,被告依約尚不得對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迄今未曾對原告提起任何民事訴訟
,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情形。
㈡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原告仍不思悔改,有諸多不尊重
被告身體自主權之行為,對被告持續死纏爛打,兩造歷經多
次分合,終於110年7月16日正式分手。詎原告竟於分手後在
110年8月22日擅持鑰匙進出被告住處,不願接受分手結果,
擬干預被告生活及交友,被告認其有持續受原告不法騷擾之
危險,遂檢附兩造聯絡相關事證,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警局
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以家護另案裁定准許在
案。上開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件為非訟程序,與一般民事案
件尚有不同,自不在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範圍,且被告家
護另案主張之行為係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之騷擾行為,與系
爭和解書所涉事實並非同一,縱被告有提及系爭和解書亦僅
是陳明兩造交往期間之相處情形。退步言,縱認通常保護令
為廣義民事案件,倘以違約金限制訴訟權之行使,無異戕害
人民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仍不得成為私法契約處分之標的
,不得事先拋棄,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另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係為避免兩造以外之其
他第三人,進而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是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和解書予訴訟代理人作為訴訟
上使用,視同其本人所為,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兩造
之委任律師為宜,否則豈非兩造一旦發生爭執,均不得委請
律師,遑論律師依法自負保密義務,是縱被告將系爭和解書
提供訴訟代理人,亦不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㈣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原
告請求亦屬過高,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肇因於原告違反被
告性自主權,原告依約賠償被告1,000,000元,系爭和解書
第3條、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卻為原賠償2、3倍,二者顯不相
當,且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供訴訟代理人,亦非恣意公開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實屬過苛,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已於110年7、8月間分手(本院按
:原告主張為000年0月間,被告抗辯為110年7月16日,見本
院卷第96頁、第55頁,惟不影響本件判斷)。次查,兩造曾
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㈠約定
之「損害發生事實」係針對「甲方(即原告,下同)於109
年4月24日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樓甲方住家對乙方(
即被告,下同)為不尊重其意願之性行為」,以1,000,000
元作為一切損害之賠償金額,已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
19日給付完畢,且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捨棄
對於甲方除本和解書外之請求權,對甲方之刑事追訴亦表明
一併拋棄。如乙方違約對甲方另行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乙
方需賠償甲方2,000,000元。但因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前,
因乙方有驗傷診斷書而必須前往婦幼隊説明並記載筆錄,乙
方同意向婦幼隊表示已與甲方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甲方關於
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對於本和
解書內容及關於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嚴守保密義務,除陳
報予婦幼隊,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
他第三人知悉,否則乙方將賠償甲方1,000,000元。」等語
,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先後於110年9月29
日、30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通常保護令,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4月14
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保護令事件經臺北地院受理
後,於110年12月30日以○年度家護字第○號裁定核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通常保護令,
並依同條項第11款命原告負擔律師費用,嗣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同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民事裁定影本2份、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將系爭和解
書在另案提供予代理人作為訴訟資料使用(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7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有「提出告訴、聲請
再議、聲請保護令、將和解書給律師作為證物使用」等行為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3條、第4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以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刑事」訴
訟部分,係預先要求被告拋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
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違反公序良俗
等語。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固有明定。惟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
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
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
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
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
,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
前因,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㈠之記載,係對於109年4月24日於
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爭端,且被告事發後已前往醫院驗傷
報案,亦有日期為109年4月24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附於偵查另案卷宗可參(見偵查另案限閱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從被告事發後已獲原告賠償,並於系爭和
解書記載「對甲方之刑事追訴亦表明一併拋棄」及「同意向
婦幼隊表示已與甲方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甲方關於甲方上開
一之㈠之行為」等文字以觀,顯見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在確認對原告為事後宥恕,及無意追究法律責任,避免日
後再因同一事實爭訟徒生困擾。且兩造此後又維持交往關係
超過1年,即當時兩人仍為男女朋友,亦不乏有釋出化干戈
為玉帛、消弭彼此紛爭善意之考量。被告雖抗辯上開約定將
使被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且使國家刑罰權「私法化
」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律師友人代為擬訂
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並未爭執,既為被告委人
擬訂,在擬訂時對內容本可有一定掌握,且對文字意義及法
律效果之理解不可能不如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
則,契約內容本為當事人得自行決定,以被告並非刑事案件
可能被追訴之一方,且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即已取得全額賠
償,並無任何「被迫」簽訂之動機,亦僅被告在違反約定提
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時,始須就其背於誠信之行為負有違約
責任,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乃基於兩造真意合致作成(
見本院卷第96頁),其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自應成
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適用;況刑事告訴
權依實務見解均不得預先拋棄,縱被害人曾為告訴權捨棄之
表示,檢察官仍得受理告訴依法偵辦,非告訴乃論之罪更無
此問題,終無造成國家刑罰權因私法契約締結被當事人處分
而「私法化」之可能,或有被告所指將刑事訴訟權「預先」
拋棄之問題。綜合兩造成立和解之動機、原因事實及此約定
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實與國家社會利益無關,亦難謂有何抵
觸道德觀念之處,自無悖於公序良俗,不得任意解為無效。
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超過1年後
,復就已和解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更在檢察官處分
後不服聲請再議(見本院卷第232頁),無非係為使原告因
同一事實接受刑事訴追,自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
行為,堪為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亦屬廣義民事程序,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等語
。查被告確曾於110年9月30日對原告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通常保護令,且經臺北地院裁定在案,業如前述。然民事保
護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明定之丁類事件,參諸
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立法理由略謂「就家事
事件中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
處分權限者,於第4項列為丁類事件,此類事件有:……民事
保護令事件(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所定事件)」、
第74條立法理由為「為求明確,對於本編非訟程序之適用對
象,特予明定為第3條所列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等語,已明確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歸為家事
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相較訴訟事件而言,除較無訟爭對立
性外,有更高度之公益性,及追求簡易迅速之考量,對處分
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均有一定限制或緩和,法院得依職權探知
事實及調查證據,適用之程序法理因其事件種類特性,與民
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即有不同。況前已敘及,兩造簽訂系爭
和解書旨在化解109年4月24日之紛爭,避免日後因同一事實
再生訟端,故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指之「另行提起民事或刑
事訴訟」,其真意自應指對該已和解事實之民、刑事訴訟如
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即對於「過去」事實民、刑事責任之
追究,自不可能及於訂約時尚未發生,對「將來」加害行為
之訴訟行為。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警察機關聲請通常
保護令,係因原告在被告認定兩人分手後仍對其有其他互動
,最近1次在110年8月22日,有家事聲請狀及調查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頁),並經本院查對家
護另案事件卷宗無訛,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實已經過1年
有餘,被告為求「日後」不受原告侵擾,檢附事證提出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請求法院在將來一定期間課予原告特定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縱被告聲請時有提及109年4月24日之事,亦
僅為陳明兩造先前之交往與相處狀況,並非對已發生之過往
事實追究原告法律責任,自非屬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指之訴
訟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和解內容負有
保密義務,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透漏予其他第三人(
本院按:即除提供婦幼隊外)知悉,惟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
供律師在另案作為證物使用,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語
。蓋保密義務之發生有基於契約或法律者,其保密之原因情
節各異,可能係資訊本身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商業競
爭、營業秘密,亦可能出於特定職務執行必備之信賴關係或
職業倫理考量。且保密義務之目的既在保護當事人特定利益
,其保密對象自應與結合法律或契約條款之保密原因整體觀
察為解釋。以系爭和解書並未涉及國家社會利益,僅用以息
寧兩造紛爭,考其原因應在維護原告名譽、隱私之個人人格
法益,保密對象即應限於知悉後可能使原告名譽、隱私受有
侵害之人。先不論偵查及保護令事件審理均為不公開之程序
,且包括檢察官、法官在內之相關公務員與律師各依法官法
、公務員服務法及律師法亦負有保密義務,縱其等基於職務
上必要知悉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對原告名譽、隱私未必有
何侵害可言;縱依契約為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除有合於法律
規定之正當理由外,仍不得據此作為直接對司法機關拒絕提
出之原因,即司法機關原則上仍有取得證據之公權力(如刑
事搜索程序、民事訴訟法349條規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強
制處分),並非人民可自行篩選證據提交法院,此乃為實現
人民憲法上訴訟權,確保國家司法高權達成功能、提供有效
制度性保障之必然解釋。系爭和解書既無從發生處分刑事訴
訟權之法律效果,亦不及於將來必要之訴訟行為,均如前述
,其保密對象自不應包括刑事偵查及保護令審理之程序主體
及相關人員。另為實施訴訟及保護權利之必要,受任為被告
處理事務之律師,亦非兩造約定所欲涵蓋之範圍,此乃法所
賦予之訴訟權利,不應剝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9
2號判決亦同此見),否則即會發生一旦兩造因簽訂系爭契
約書發生爭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不得諮商任何法律專業
人員,保障自身權利之不公平結果。據此,縱被告確有將系
爭和解書提供律師,且在另案作為證據使用,惟其提出對象
均非保密義務限制之對象,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
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
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
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
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
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
議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已如前述,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當可歸責,據此
,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和解書雖未使用「違約金」等文字,但係為確保被告一定不
作為之履行,約定於不履行時應支付定額賠償,其性質自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第3條
並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一概約定賠償金額為2,000,000元,
顯然未將被告具體歸責程度及原告實際損害等節完整納入衡
量,且其數額高達原告支付賠償被告賠償之2倍,亦有失公
平,認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兼以被告為使原告陷於刑事訴
追對原告提出告訴、聲請再議,但未對原告提起民事求償,
嗣偵查另案程序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對原告生活難
免受有影響,除造成原告身心時間、費用之耗費,精神亦將
承受一定痛苦,及被告違約可歸責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329頁),依職權將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750,000元,
以求公允、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係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4月29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
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訴-53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