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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武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武志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52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新莊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與中環路 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中環路往五股方向繼續行駛,本應 注意汽機車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 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莊姿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方欲往 建國一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審交易-120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45號、第47619號、第4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蘇妍庭」,應更正為「蘇姸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一)被告朱泰良於 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徐立芳、蘇妍庭、林珍伊於警詢 之之指訴」,應更正為「(一)被告朱泰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及供述,(二)告訴人徐立芳、蘇姸庭、林珍伊於警詢中之 指訴」。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告訴人蘇姸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泰良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未取 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發覺,其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朱泰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附表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765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蘇姸庭,此 有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偵查卷第15頁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竊  盜  方  式 竊 取 財 物 被害人及案號 1 113年7月22日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徐立芳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時,伸手拉徐立芳所背之包包,物色財物,後因徐立芳發覺有異,朱泰良隨即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無財物損失 徐立芳 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 2 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道○段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蘇姸庭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時,徒手竊取蘇姸庭放置在側背包內之錢包1個得手,隨立即逃離。 錢包1個、新臺幣3,8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財物(均已發還) 蘇姸庭 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 3 113年2月22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5巷與後竹圍街口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珍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時,伸手拉林珍伊所背之後背包拉鍊,物色財物,後因林珍伊發覺有異,朱泰良隨即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無財物損失 林珍伊 113年度偵字第4765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朱泰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朱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朱泰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54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徐立芳、蘇妍庭、林珍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泰良於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徐立 芳、蘇妍庭、林珍伊於警詢之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截 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四)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476 19號)。(五)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7654 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 既未遂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竊  盜  方  式 竊 取 財 物 被害人及案號 1 113年7月22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徐立芳停等紅綠燈時,欲徒手竊取告訴人包包,嗣遭徐立芳發現,而未遂,隨立即逃離。 無財物損失 未遂 徐立芳 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 2 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道○段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蘇妍庭停等紅綠燈時,徒手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側背包內之錢包1個得手,隨立即逃離。 新臺幣38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財物 既遂 蘇妍庭 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 3 113年2月22日15時許 中正北路175巷與後竹圍街口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珍伊騎乘機車,欲拉開其背後背包,竊取背包內之財物,嗣林珍伊遭發現,而未遂,隨立即逃離。 無財物損失 未遂 林珍伊 113年度偵字第47654

2024-11-12

PCDM-113-簡-4615-202411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舜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舜川於民國112年12月7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東西 向阿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西向與南北向阿力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永樂高幹122X7G2411HE50時,理應注意遵 守該處速限30公里規定,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蔡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北向阿力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 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臉開放性骨 折伴皮膚缺損和顴骨、上顎及眼眶底骨折、左眼視神經受損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 治療後,左眼視力值在萬國式視力表測量結果在0.02以下, 且為無光感,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2

CHDM-113-交易-708-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 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 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  ㈡經查,被告黃建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駛 資格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本院審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難認其考領駕駛 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 告訴人受傷,且過失程度非輕,及衡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 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 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 度(本院採認附件所載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依調解條 件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黃建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段000號前方時,適有黃泉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路0段由東往西 方向並在黃建凱車輛之右前方行駛,黃建凱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右前 方黃泉益之車輛時,未與黃泉益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即貿然超越之,以致其車輛於行經黃泉益車輛左側時與 黃泉益之車輛發生碰撞,使黃泉益因而受有左恥骨骨折、薦 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泉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證號查詢駕駛資格。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HDM-113-交簡-1404-20241112-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昭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昭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另對依法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所為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其係騎乘機車、駕駛之距離、吐氣酒精濃度、 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其妨害公務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於民 國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 係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武昭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昭璋(一)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珠雞城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駛至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 力欠佳而自摔倒地;(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下同)樹林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即著制服到場,見武昭 璋酒醉而將之帶回樹林派出所進行酒測,詎武昭璋竟心生不 滿而拒絕配合,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黃品智之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武昭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昭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12

PCDM-113-原交簡-119-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川 簡永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良川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保健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與保健 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簡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保健路67巷往保健路46巷行駛, 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 方人車倒地,許良川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背挫 傷等傷害、簡永發因而受有左下背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良川、簡永 發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許良川、簡永發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 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審交易-1437-2024111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貞 林○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林○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下開事由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 7號,下稱系爭刑案):⒈抗告人張○貞、林○奕於被繼承人林 ○德民國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以偽造之林○德名義委託 書,向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 持該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林○德所有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1/2 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並經地政機關 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 11年4月19日將上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 德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原 裁定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之情形,乃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相對人前揭指訴抗 告人之犯嫌事實,均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而非「訴訟 中」,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 件。況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 原因,應予塗銷;張○貞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 下;及張○貞於林○德中風後,曾多次提領林○德銀行存款等 事實,均不爭執,自不待刑事訴訟審認,即能於本案訴訟為 判斷,故實無必要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乃指訴訟中「發現」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上正確之判斷,不宜特取偏 執「訴訟中」片段字義,以民事訴訟繫屬之時間為侷限,而 失去該法條規範「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之犯罪、使民 事訴訟無由為正確之判斷」之立法價值及作用。張○貞先於1 05年1月1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此部所為係侵 害林○德生前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偽造 文書罪嫌,嗣張○貞再於111年4月19日另行起意將系爭汽車 盜賣予賴○憲並侵吞價款,此部所為係侵害繼承人之權益, 且係發生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自屬有犯罪嫌疑牽涉本案裁判 之情形。是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稱犯罪嫌疑,亦 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 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 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德於109年2月5日死亡,林○德之妻張○貞與渠等 之子林○奕、之女即相對人,為林○德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 於109年7月28日對張○貞、林○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 ○德之遺產。另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理由為相對人業於同日對抗告人2人提出系爭 刑案之刑事告訴,其指訴之犯罪事實為:⒈林○德於105年1月 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林○奕偽造林○德名義之委託書,向 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持該印 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林○德所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1/2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 並經地政機關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 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將上 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德105年1月8日中 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最後盜領日期為109 年5月26日)。系爭刑案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原裁定乃 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 由,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證(見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第15至81頁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五第497至509頁民事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狀、刑事告訴狀、第595頁電話紀錄表)核實無誤。  ㈡經核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抗告人2人之犯罪事實,均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雖稱張○貞係於本案訴訟繫屬 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所為另涉犯罪云云,惟按贓物罪之成 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內容,林○德於105年1 月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爭 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時,所為應已移轉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若張○貞因而涉犯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其犯 罪亦已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行為,並無另論罪責 之餘地。又系爭刑案目前仍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抗告人2 人並未經起訴,即非屬刑事法院認抗告人2人有何犯罪嫌疑 ,依前揭說明,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況民事 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而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相關主張即: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張○貞於林○德中風 後,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並曾多次提領 林○德銀行存款等事實,抗告人均不爭執(見本案卷四第415 、416頁、卷五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2、13頁),此等 不爭執事項,尤不待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即能判斷。從 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家抗-41-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2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施用之時間、 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查獲地點更正為「彰化縣 彰化市○○路與○○路OOO巷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吳岳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194號、第43 7號、第521號、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8月 確定,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 因違規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並於113年1月26日0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岳璁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近日 內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此外,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毒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2024-11-12

CHDM-113-簡-1843-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8 6 號、第37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勝文 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高勝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 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各該機車及財物之價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克煊、吳 凱莉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部分,據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時陳稱:放置於車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遭竊等語,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裡面的錢120 幾元等語。是就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逾120 元部分,僅有告訴人張克煊之單一指 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採證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克煊之事證 ,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部分,已由告訴人 張克煊、吳凱莉分別領回,有告訴人吳凱莉簽立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張克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為警詢問之警 詢筆錄(參113 年度偵字第37789 號卷第39頁、113 年度偵 字37688 號卷第8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第37789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弄00號1樓前,見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 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另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餘元後,旋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嗣經張克煊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於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克煊),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樓前,見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8萬4,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接電線方式 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吳凱莉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新北環河快速道路P152號橋墩)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吳凱莉上開機車車身及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克煊、吳凱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機車及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82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內部線路抹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和分局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32877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握把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張 克煊、吳凱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 金為400餘元,惟查,現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所含現金達400餘元,是就被告竊取現金超過120餘元部 分,即難僅憑告訴人張克煊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 告訴人張克煊上開機車之電瓶及毀損車頭小盾板、車側電線 ,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吳凱莉上開機車之排氣 管、煞車卡鉗、煞車碟盤、前後輪輪胎及輪框、機車電腦、 整套煞車系統、後方鼓煞等物及毀損車殼,亦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本案除未扣得前開贓物,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張克煊、吳 凱莉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及毀損上揭財 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1

PCDM-113-審易-349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汪國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停機車而阻擋出入口,不知循正當途 徑解決問題,竟持強力膠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孔,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強力膠,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   被   告 汪國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雄與胡家榮為鄰居關係。汪國雄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不滿胡家榮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出 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填入強力膠之方式損壞該機車鑰 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家榮。 二、案經胡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PCDM-112-簡-36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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