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45號、第47619號、第4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蘇妍庭」,應更正為「蘇姸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一)被告朱泰良於
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徐立芳、蘇妍庭、林珍伊於警詢
之之指訴」,應更正為「(一)被告朱泰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及供述,(二)告訴人徐立芳、蘇姸庭、林珍伊於警詢中之
指訴」。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告訴人蘇姸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泰良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未取
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發覺,其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朱泰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附表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765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蘇姸庭,此
有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偵查卷第15頁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竊 盜 方 式 竊 取 財 物 被害人及案號 1 113年7月22日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徐立芳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時,伸手拉徐立芳所背之包包,物色財物,後因徐立芳發覺有異,朱泰良隨即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無財物損失 徐立芳 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 2 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道○段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蘇姸庭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時,徒手竊取蘇姸庭放置在側背包內之錢包1個得手,隨立即逃離。 錢包1個、新臺幣3,8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財物(均已發還) 蘇姸庭 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 3 113年2月22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5巷與後竹圍街口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珍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時,伸手拉林珍伊所背之後背包拉鍊,物色財物,後因林珍伊發覺有異,朱泰良隨即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無財物損失 林珍伊 113年度偵字第4765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朱泰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朱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朱泰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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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54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徐立芳、蘇妍庭、林珍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泰良於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徐立
芳、蘇妍庭、林珍伊於警詢之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截
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四)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476
19號)。(五)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7654
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
既未遂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竊 盜 方 式 竊 取 財 物 被害人及案號 1 113年7月22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徐立芳停等紅綠燈時,欲徒手竊取告訴人包包,嗣遭徐立芳發現,而未遂,隨立即逃離。 無財物損失 未遂 徐立芳 113年度偵字第44845號 2 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道○段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蘇妍庭停等紅綠燈時,徒手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側背包內之錢包1個得手,隨立即逃離。 新臺幣38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財物 既遂 蘇妍庭 113年度偵字第47619號 3 113年2月22日15時許 中正北路175巷與後竹圍街口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珍伊騎乘機車,欲拉開其背後背包,竊取背包內之財物,嗣林珍伊遭發現,而未遂,隨立即逃離。 無財物損失 未遂 林珍伊 113年度偵字第47654
PCDM-113-簡-461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