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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楨 顧佳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顧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楨、顧佳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素楨、顧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李素楨、顧佳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26、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素楨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被告李素楨、顧佳穎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素楨已賠償被告顧佳穎部分損害,然未 達被告顧佳穎請求之賠償金額,雙方調解迄今仍未成立,及 被告李素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顧佳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復健師工作,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李素楨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佳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嘉興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全停下確認 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生路,適有顧佳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有明顯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李素楨、顧佳穎均人車倒地,致顧佳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又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椎第5、6節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李素楨受有左側踝部扭傷之傷害 。李素楨、顧佳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楨、顧佳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素楨(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李素楨未完全停下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顧佳穎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 ⑵告訴人李素楨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顧佳穎(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顧佳穎未有明顯減速,被告李素楨未完全停下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之情事。 ⑵告訴人顧佳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李素楨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顧佳穎未依規定減速,均為肇事原因。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490-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 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 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 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謝書維(下稱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以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82號上訴書(本院簡上字 卷第13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過失傷害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 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 63至64、77至78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頁),然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 上訴,而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64、67頁)在卷可證。綜上 ,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既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合先 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又被 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 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 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然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 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車上路,復 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呂欣 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社會,應循合法 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告訴人 陳宇揚,致使告訴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非嚴重傷勢。被告迄 今尚無意願與各告訴人商談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中簡 字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拘役45日 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欣怡因上開被告犯行,身心 深受影響,而被告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 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並於協調過程有不理性 言語,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等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對自身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 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實有輕縱,而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29頁);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有與過失傷害被害人的母親 電話溝通多次,是因為對方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失業已久, 沒有辦法給付,我有意願和解,但對方沒有意願。傷害部分 我也請求判輕一點,希望不要入獄服刑,因為入獄服刑會影 響我的工作、學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4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含協 調過程中出現不理性之態度、嗣已有較積極之和解或調解意 願等)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等語部分,顯 係誤載,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謝書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通 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 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 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自首之要 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 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 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 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要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 警方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 明,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 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 車上路,復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 致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 社會,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陳宇揚,致使被害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 非嚴重傷勢。被告迄今尚無意願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 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呂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區梅 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 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部、右膝部挫傷、擦傷〔傷口紅 腫、發炎〕、左手食指、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右側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 二、謝書維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餐廳 有限公司,其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該餐廳2樓樓 梯旁,因故與該餐廳領班陳宇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陳宇揚,致陳宇揚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呂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宇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怡、陳宇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機 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 診斷證明書、黃忠勇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4520號卷)、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宇揚受傷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 告訴人呂欣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 有傷害。且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被告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質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犯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駕車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瑋葶

2024-11-14

TCDM-113-簡上-388-20241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振銘 被 告 林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旗楠路126巷口時,因疏未注意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前行,致與訴外人鄭莛芸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含工資70,200元、零件134,690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昏迷、意識不清,至今未完全康復,原告態度冷 漠,讓被告感到無助及失望。又原告請求之估價單未計算折 舊,影響賠償金額之合理性,請求以合理的折舊比例調整賠 償金額。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莛芸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 被告先行,鄭莛芸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約8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僅應負約2成之過失責任。再被告欲對 原告提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要 求賠償約900萬元,希望以此9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道路施工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4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9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4,690÷(5+1)≒2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4,690-22,448) ×1/5×(3+7/12)≒80,4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4,690-80,440=54,25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4,25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0,200元,共124,45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 告之使用人即鄭莛芸亦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 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 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鄭莛芸、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並 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鄭莛芸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335元(計算式:1 24,450元×0.3=37,335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 定提出反訴,並主張以反訴請求金額900萬元抵銷云云。 然被告答辯狀並未載明反訴聲明,亦未見其詳列請求金額 、項目,更遑論其並未提出任何受損金額之佐證,已難認 其所稱提起反訴為適法。再者,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為 鄭莛芸,被告欲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提起 反訴,已屬無據。且倘鄭莛芸乃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致被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若有他 項方法可請求賠償,亦不得對鄭莛芸依民法第184條、第1 86條規定求償。況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 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 第188條規定對原告提出反訴,法律上自顯無理由。從而 ,被告抗辯此情,主張提起反訴及抵銷,並無從使本院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8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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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40張」、編號5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 通部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雲於審理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駕車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寶秀受傷,且為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 尚可,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 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先生共同經營鐘錶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洪麗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左轉中山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早左轉彎,適有王寶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公園北路由西向東自對 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秀受 有左側第四到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 3 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提早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5張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禮讓對向 告訴人直行之機車,並提早在交岔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14

ILDM-113-交易-328-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念昀 訴訟代理人 顏紫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段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91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 日15點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卻貿然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 方向沿小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 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 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 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耳機、行車紀錄器、手機支架及安 全帽毀損之財物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540元、醫療費990 元、車資1,200元、2月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2,895,04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系爭事 故應由被上訴人負7成肇責,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26,528元【計算式:3,8 95,041×70%】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2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伊犯過 失傷害罪,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節 ,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990元、車資1,200元 ,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伊有主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關心上 訴人,亦積極試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對方不願 意接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5,9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元+交通費用 1,200元+安全帽6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7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380元【計算式:(2月 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5頁)。是上訴人逾工作 薪資損失5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85,953元部分,亦未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於1358辣脆 腸成大店擔任工讀生,時薪178元,卻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上 班,自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至112年4 月9日之期間,共2月又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53,400元 【按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 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 至112年4月9日共2個月)},故上訴人主張2月又3日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50,196元,上訴人誤算為53,400元】。又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創,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均受重 大影響,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低,應以32萬元為當 。則依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77,38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70%】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見簡上卷第102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字卷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15點1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 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卻貿 然左轉,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小 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 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 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 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視光系一年 級,並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元。 七、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7,38 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 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至112年4月9日 共2個月)}×70%】,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 元【計算式:20萬元×70%】,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3頁)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應以時薪17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2月又3日之薪資損失乙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見新簡卷第71、73頁)為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112年1月4日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112年2月9 日再至榮總臺南分院門診,建議休養,不宜負重2個月等語 ;上訴人就此並聲請傳喚證人趙芯樂即1358辣脆腸成大店經 營者到庭作證,趙芯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在我那邊擔任計 時工讀生,時薪178元,1週上班33小時,非假日工作時間為 6小時,假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簡上卷第23頁之在職證明書 ,係我所出具,上訴人詳細受僱日我不太記得,後來上訴人 發生系爭車禍請假休息,從車禍起算請了大概2、3天,上訴 人後來有回來嘗試上班,但上訴人說會頭暈,上訴人的工作 內容需要滷食材、切剪滷味、銷售,並要搬滷汁等重物,打 烊後要清潔店面,我擔心有湯、有火,還要搬重物,上訴人 會受傷,便讓上訴人回去休息,確定沒問題再回來上班,後 來我的店因為合約問題,大概在2月中到2月底結束營業等語 (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③依上,上訴人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固有2月又3日宜休養、不能 負重之情,然1358辣脆腸成大店至遲於112年2月底即結束營 業,則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9,987元【計算式:{(薪資 178元/時×6小時×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薪資1 78元/時×33小時/週×4週/月×20/28即112年2月9日至112年2 月28日共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並無不當。  ⒊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得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薪資損失19,98 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138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 任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薪資損失13,991【計算 式:19,9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13,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76-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瑞騰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 家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被   告 陳瑞騰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木新路3段310巷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羅家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見狀一時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家仲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及左腰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羅家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2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易-450-202411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宏吉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1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0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台82線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2線平面道路8.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同向 右後方,而貿然右轉駛入一旁產業道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B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左髖部 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事故請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 。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42,600元。⑶交通費用15,195元。⑷ 看護費用509,6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577,026元。⑹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⑺B車維修費用50,275元。以上共計2,207,3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同意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對於原 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⑶交通費用1 5,195元部分不爭執。關於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 依此傷情造成行動不便,被告已願支付196日專人照顧費用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復原狀況 良好,非長期需要專人照顧及使用無障礙空間必要性,且醫 療床亦非醫療必需品,故原告請求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42,6 00元,並不合理。關於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未載明需全日專人看護,日間生活起居固需人陪伴看護, 惟夜間睡眠及休息時間難認需看護照看,故無全日專人照護 之必要。且原告未提聘請專業看護收據,足見原告應由親屬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 算較為合理。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96日,故合理之看 護費用應為235,200元(計算式:1,200×196=235,200)。關 於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6 個月,然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公傷假期間 仍照常支給薪資,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而為給 付,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並無理由。關於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之傷勢,原 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請求鈞院依職 權酌定適當金額。關於⑺B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調偵字141號起訴 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 、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切割門、醫療床單據、計程車 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書、機車估價單及收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照片、原告 請領強制險金額證據、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1至55頁、 本院卷第65至78、117至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8008 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4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會113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傷勢,且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2,674元及交通費用15,195元 ,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 、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為據,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髖關節骨折等傷 害,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行走,需有輔助之設備,原告 遂於家中購置2張醫療床及裝設無障礙空間設備,因此增加 生活上支出42,600元,業據提出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 切割門、醫療床單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圖片為證(附民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髖 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於112年7月12 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不宜負 重,需專人照顧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7月25日 至113年3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於113年完 成初步工作能力評估,建議採取漸進式復工,初期從事行證 作業等靜態工作為主,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審酌原告休養6個月後並無需專人照顧,原告受傷初期尚有 其他例如裝設床架、將床腳墊高等替代手段,均可避免原告 引發傷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永久遺留症狀無法 恢復而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可供長期使用之醫療 床及改造無障礙空間費用42,600元,尚難謂為必要,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7月10日住院至112年7 月21日出院共計12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合計196日, 按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9,600元。查,嘉義長 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 護6個月,此專人照顧程度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建議 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8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住院期間1 2日請求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6個月又12日合計19 2日(計算式:6×30日+12日=192日)專人看護費用,應屬有 據。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本院 認原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 護,依目前國內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 作為標準,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 看護費用,難謂有據,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500元×192日=480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2,057元,須專人全日照護6月及休養1年,不能工 作期間為1年6個月,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77,026元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111年所得扣 繳憑單、遠東機械工業公司請假證明書正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13、19、5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抗辯原告申 請公傷假,仍照常領取薪資,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參諸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 年」可知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年,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 :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惟此仍應依病 人實際病情為準,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 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詢遠東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 3年2月29日請公傷病假,於113年3月1日復職,公傷病假期 間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30%,另依勞基法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條例給付規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領取不 固定薪資給付,於113年3月至4月各領取底薪25,500元、於1 13年至6月各領取底薪26,640元,有該公司113年8月27日遠 機管字第113080006號函附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 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僅有原本應領薪資之 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由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知原告就職之公司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可知 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4,02 4元(計算式:1,010元×232日×70%=164,0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傷病給付,並無實際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 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雖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 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 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 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 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 兩造之過失情節 (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  ⒍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B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9年3月(推定為1日)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3頁),B車因本次事故受損,須支出維 修費用部品費40,135元、工資10,140元,共計50,275元,有 來成機車行之維修費用收據、來成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0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7 月10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0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資10,140元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為20,174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2,06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 元+看護費用480,000元+工作損失164,024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B車維修費20,174元=1,192,067元)。  ㈣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但原告就本次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件自有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834,4 47元(計算式:1,192,067元×70%=834,4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86,305元,為原 告所自陳,並有郵局匯款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48,142元(計算方式 :834,447元-86,305元=748,14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14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2

CYEV-113-朴簡-187-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燕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碧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碧燕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斯時該路段同向乃有四車道,由外而內分別「外側第 一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 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中間車道」、路面僅繪製左轉 彎箭頭標線之「左轉專用車道」)之「外側第二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大順三路與鐵道一街口(下稱乙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 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僅能直行之「外側第二車道」右 轉彎欲進入鐵道一街於先,繼又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 郁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 沿同向之「外側第一車道」自後行駛而原擬直行通過乙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為與丙機車之車頭部 位因而發生碰撞,黃郁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顏面鈍挫傷、下唇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上顎犬齒區 牙齦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 等傷害(下稱丁傷勢)。 二、案經黃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李碧燕(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而與騎乘丙機車之告 訴人黃郁文(下稱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丁傷勢各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雖然是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彎,但當時我既已 「完成」右轉彎,本案車禍才發生,則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我 究否具交通違規行為間,顯均欠缺關聯性,我根本沒有任何 過失可言,反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的才導致本案車禍云云( 本院卷第43、76頁);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 車既在車禍現場留下長達5.1公尺之刮地痕,顯見告訴人應 有超速之嫌,倘無超速,徵諸現場視距良好之情,原騎乘丙 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自不可能未見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 甲汽車並妥為煞停因應,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車頭部位, 卻猶然撞上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位,自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要無任何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至15、78頁),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於前述時點駕駛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外 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乙路口右轉彎進入鐵 道一街,嗣其所駕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位,乃與告訴人所騎 乘而沿同向「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並擬直行通過乙路口之 丙機車車頭部位,在乙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丁傷勢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5至46頁 ),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8頁;原審交易卷第35 7至3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暨所 附病歷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19至23、35、37頁;原 審審交易卷第51至297、303至33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又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已右轉略超過45度,然右後車身卻仍 在斑馬線前方之腳踏車專用道上,而距停止線不遠(卷附現 場照片參照),且「外側第一車道」寬達3.6公尺,被告所 駕駛之甲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仍占該車道2.5公尺(即 約占車道七成寬,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一致所為: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原行駛 在「外側第二車道」等陳述,應符事實而可採;被告前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時所陳稱: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原 行駛在「外側第一車道」,應非實情,不足採信。另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一 車道」部分,既係員警依據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所繪 製,應同屬有誤,均併指明。  2.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於進入乙路口前,乃劃 設有四車道,由外而內分別「外側第一車道」、路面僅繪製 直行箭頭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 線之「中間車道」、路面僅繪製左轉彎箭頭標線之「左轉專 用車道」,亦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資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並無過失,本案車禍導因於告訴 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云云。惟 查:  1.本案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雖已右轉,但角度僅略超 過45度(而尚未達90度),且甲汽車之車身猶占「外側第一 車道」七成寬,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顯然尚 未「完成」右轉,參諸被告前於製作談話紀錄表原不諱言: 我沿大順三路右轉鐵道一街,轉到一半時就聽到碰撞聲等語 (警卷第25頁),是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在被告駕駛甲汽車 右轉彎之過程中,始符事實,被告抗辯其已完成右轉彎始發 生本案車禍云云,乃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2.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之剎車痕固為5.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憑,然剎車痕之長短,除與行進時速有關外,亦 與車輛使用輪胎胎紋、輪胎扁平比、煞車效能等因素息息相 關,自尚無從逕以剎車痕長度,判定告訴人於案發前之時速 ;又遍觀全卷,別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情事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本案車禍乃告訴人超速之(與有)過失 所致,並無足取,亦首應指明。  3.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另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且被 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既如前述, 則被告(縱使早即有意右轉鐵道一街,既已錯過及時變換車 道到「外側第一車道」之時機,則)斯時自只能直行通過乙 路口(而於下個路口再做打算),苟猶執意於乙路口違規右 轉,於欲右轉進入鐵道一街之際,則另應讓行駛在「外側第 一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衡諸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在直行車道 貿然右轉於先,繼未讓係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先 行,致告訴人驟然見狀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4.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如已遵守交通法規,本可以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也會遵守交通法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發生,故與被告同一行向之其他車輛駕駛 人於行近乙路口前,衡情,本得以信賴由被告所駕駛而行駛 在「外側第二車道」之甲汽車乃會直行通過乙路口,不至於 左、右偏轉,豈料該車竟在乙路口貿然右轉,自非其他駕駛 者所得預期,而難予及時閃煞以防止碰撞,致無由徒以嗣與 甲汽車碰撞之結果,逕予苛責該與甲汽車碰撞車輛之駕駛人 ,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等過失至明; 遑論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案發後第一時間本即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要右轉,發現對方右轉時距離我約只有5公尺 ,我馬上煞車因應,但還是煞車不及致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 尾碰撞等語明確(警卷第27至28頁),且核與丙機車在現場 留有5.1公尺之煞車痕,暨該煞車痕約有2.6公尺長乃係分布 在「外側第一車道」內等節相吻合(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參照),益徵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要無過失 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另所指告訴人乃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等(與有)過失云云,同無足採。  5.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認:⑴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 28頁),雖前述鑑定及覆議結果,因均係主要參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一 車道』之內容」,致漏未併予審認被告尚有「未依標線指示 行駛」之過失,然該鑑定及覆議結果關於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無違誤而俱足參考。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丁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乃具過失,既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送由學術機構鑑定本案車禍 肇因部分,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乃兼具未遵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原審疏未併予 審認此一過失,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抗辯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乃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並無過失,而指摘原審對其 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非輕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賠償,尚有 不該。惟念被告雖未曾自白過失傷害犯行,但在案發後停留 現場坦認自己為甲汽車之駕駛人於先,嗣對於雙方車輛行向 及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丁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無謂爭 執,且被告從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素行尚稱良好。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大學畢業,已婚然配偶亡故,有3名子女其一猶在 就學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認被告應另具原審漏未審認 之未遵標線行駛之過失,然仍求予對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 刑(本院卷第77、79頁),且本案原僅有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各節,爰猶 如原審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HM-113-交上易-71-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郁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及遵守前述 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見偵字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林侑聲機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林侑聲、郭亞俐之傷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如汽車 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 40138號書函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林侑聲既為同向同一車 道行駛之前後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1、22頁),本案並無不 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4、18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裕 民街73巷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侑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亞俐,同向行駛於陳郁 翔之右後方,陳郁翔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林侑聲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林侑聲、郭亞俐當場人、車倒地,林侑聲受 有右側眼瞼開放性傷口、鼻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前 臂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郭亞俐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 、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郁翔在事故發生後, 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侑聲、郭亞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林侑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告訴人郭亞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林侑聲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受傷,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11

PCDM-113-審交簡-543-20241111-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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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啓享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往南行駛,於行至 四維路129號欲左轉至該處巷內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行至 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蔡德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同向車道左後方駛至,因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蔡德生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胸壁挫、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啓享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 號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德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12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新北市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21頁、第2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5頁至 第9頁、同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在 卷可參。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本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既騎乘上揭機車在路上行駛, 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 車環境,可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車輛欲 左轉彎時,當可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越方向限制 線,而侵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致 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 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無訛。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有上開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 越方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惟此部分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起訴書 此部分對被告犯罪行為方法之漏載,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此部分之過失(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情,業據前揭鑑定意見、覆議鑑定認定在案 ;然上情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 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 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 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 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 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 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同向同 車道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 12頁)。參酌前揭所述,自難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車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犯 後態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及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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