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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及 藥事法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條例 及藥事法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混合二種以上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甲○○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8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無償轉讓4-甲基 甲基卡西酮給賴家弘施用。 甲○○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凌晨某時, 在本案居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家弘施用,並無償提 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給賴家弘攜離。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9時2 6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覆塞入菸盒中 ,交由不知情之張家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至本案居 所社區1樓外交付林志豪,並向林志豪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 甲○○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2日14時許,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以紙盒包覆裝入紙袋交付不知情之林建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林建宏攜至本案居所社區1 樓外,交給柯欣汝派遣之不知情LALAMOVE外送員,並以咖啡包 5包抵充甲○○積欠柯欣汝之1,000元債務牟利。因埋伏警員察覺 有異,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49166卷○000-000頁)、 偵查(偵57713卷三58-60頁、偵49166卷二357頁)及審理( 訴卷127-128、241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表A所列證據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表A: 事實 證據  證人賴家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137-139頁)、賴家弘遭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偵57713卷三5-6頁)  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311-313頁)、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二71-73頁、他卷132-134頁)、張家祥交付過程監視影像照片(偵49166卷二41-44頁)、林志豪騎乘機車行車軌跡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49166卷二37-39、10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 證人柯欣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他卷139-140頁)、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285-286頁、偵49166卷○000-000頁)、證人蔡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被告與柯欣汝對話紀錄(偵57713卷○000-000頁)、對林建宏搜索扣押之筆錄、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49166卷○000-000、338-339頁)、林建宏與LALAMOVE外送員監視影像照片暨外送訂單資訊(偵49166卷○000-00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送驗後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57713卷三67-6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藥事法優先毒品條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藥事法優先毒品條 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中,分 別利用不知情之張家祥、林建宏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於事實欄中,於緊密時間接續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論以轉讓禁 藥罪。末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4罪)。  ㈡事實欄中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檢出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僅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訴卷21頁),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41頁) ,無礙被告防禦,爰就事實欄部分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該罪之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各罪之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之罪,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先加後減。  ㈣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 對象均為朋友間互通有無,惡性尚非重大,請再依刑法第59 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多次販賣毒品遭偵查 訴追,仍不警惕,選擇繼續藉擴大毒品危害方式獲取利益, 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事實欄、之罪均 有減刑規定適用,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 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本案各次 擴大毒品危害之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轉 讓及販賣之數量、對象、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 及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其他與本案可能定應執行之刑的案件,故應待被告相關案 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妥適 ,爰不於本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為被告販賣之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本案所用工 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23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機2 支及被告之其他扣案物(偵57713卷一115頁),均與本案無 關,自毋庸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獲1,000元,於事實欄中所獲免予清償債 務1,000元利益,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5包 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HTC手機 1支 3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4 APPLE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2 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4 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4

TYDM-113-原訴-87-20250214-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珮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珮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5至10行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曉婷」、「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 ),復於113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接續將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同一詐騙集團」,第16行「轉匯一空」 更正為「轉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3行補充更 正為「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及個人網路銀 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有告訴人黃錦麗提供之匯豐銀行匯款申請表、對話紀錄、告 訴人邱淑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並補充理由、及更正附表如下 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 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以 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 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行 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其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因需款孔急而將其名 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涉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 決在卷可憑,當認被告對於此等將高度屬人性之資料交予他 人,極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113年1月12日12時57分許 ,分別交付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富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時間相近,且係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被告所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臺銀、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臺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2,505元外; 富邦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2,082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於臺銀、富邦帳戶,此有臺銀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臺銀、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有1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 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 ,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 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 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錦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錦麗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46萬元 富邦帳戶 2 邱淑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淑瑜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4分許,應予更正) 44萬0,500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宋珮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珮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曉婷」、「順流逆流」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錦麗、邱淑 瑜等2人,致黃錦麗等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 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錦麗、 邱淑瑜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錦麗、邱淑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珮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 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人私訊我說借用露天帳 號,只要幫忙上架跟借帳號就好,綁定1個帳戶一天2500元 ,綁定2個帳戶以上是1天3500元,我有問為什麼這麼好,對 方說很多作業員都這樣做,我才去申請露天帳戶並綁定我的 銀行帳戶,對方說他們是松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眾公司 ),並提供營業登記證明,我才相信對方說詞,我並沒有參 與詐騙,我也不知道詐騙程等語。經查:   ㈠本件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 告所是認,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及被告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 用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匯款使用之犯罪工 具。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提供露天帳號,及以綁定露天 帳號為由而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惟被告已自承其僅須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帳 戶,被告並毋庸負責其他業務,且綁定2個帳戶以上每天 可獲得3500元酬勞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此明顯與一般求職之情形相悖;再觀諸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辦理對方所要求設定之 進貨廠商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時,曾發現對方所提供之公司 已經停業,亦曾質疑一直變更約定帳戶,被告亦有詢問「 這個是不是詐騙」及對方告知「賣場是不需要你去經營的 」、「顧客購買的錢都是匯到我們公司財務這邊」後,即 詢問「但為什麼還需要我台銀約定轉帳呢?」,嗣後亦曾 詢問「怕是詐騙會變警示戶」、「這個很難保證我就被騙 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此亦有質疑,被告復撥打對方提供 其所應徵之松眾公司電話求證時,電話均無人接聽,足認 被告認知其係出租帳戶,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倘隨意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該人持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合理預見,卻仍貪圖高額薪資,抱 持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況嗣後雙方亦僅就變更約定帳 戶之原因,及被告若未依指示變更約定帳戶、約定帳戶轉 帳限額不同而影響上開每日應發放之薪資金額多寡發生爭 執,而非對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有所質疑,顯見被告上開工 作應僅係提供帳戶;再佐以被告係高中畢業,案發時已滿 44歲,並自承其出社會已有10年,月薪約2萬7,000元等情 ,可知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亦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 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 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 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約定交付之對價報酬 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 可能。從而,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被告為徵得該工作,未究明 對方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由運用,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 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 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錦麗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供告訴人黃錦麗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錦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0時59分 46萬元 富邦帳戶 2 邱淑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淑瑜佯稱:抽中獎項,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淑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9時44分 44萬0,500元 臺銀帳戶

2025-02-14

CTDM-113-金簡-73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依法不 得販賣」予以刪除、第8行至第10行所載「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克)、夾 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補充更正為「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22公 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手機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9頁、第14 2頁),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 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審判中自白,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 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於審理中為認罪 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自白 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一併說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喬宇恆,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橋檢春珍113偵10895字第11 49003417號函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轉讓之時間 是民國113年5月7日,但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證稱是向喬 宇恆購買2次,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16日、22日(見偵卷第2 1頁、第143頁) ,起訴書亦是起訴此兩次犯行,顯見被告 此次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喬宇恆,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但可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戕害身 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溫俊淵,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並衡其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並讓警方查獲喬宇恆;末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參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㈥沒收:   又扣案之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用與友人溫俊淵聯絡,應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其餘扣 案之物,並無證據與轉讓禁藥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D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D6房)之住處內, 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溫俊淵當場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嗣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5分許,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 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等物,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溫俊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之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經搜索後扣得上揭扣案物品且扣案之毒品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譯文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毒品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 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扣案之手機1部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毒品 及吸食器等物另案於毒偵案件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由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 錄,並未提及雙方有金錢交易毒品之內容,且無其他證人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以本罪相繩,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4-簡-244-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之指揮 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文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刑。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上揭檢察 署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4年1月7日橋檢春 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否准其請求。惟附表編 號3所示各罪均於編號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所犯,應許聲明異 議人另擇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基準判決,將附表所示各 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落實定執行 刑之恤刑政策,以符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 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應認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 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 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 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 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 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否則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 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裁判確定基準日之 「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 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即「數罪累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 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 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時間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 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上 述裁定之首罪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後所犯,堪屬明確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及上述裁定,迄未有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定執行刑 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裁 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 無從與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倘非有顯 然恣意或濫用裁量,本無許聲明異議人憑一己之想法,任意 擇定數罪並改定應執行刑。審諸上述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月,尚無數罪 累罰,致合計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有期徒刑上 限30年,有過度不利評價而致過苛於受刑人之情。再參以倘 按聲明異議人所述,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7年4月以下,再接續執 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最長刑期為11年4月;或將附表所示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2 年4月以下,較諸按上述裁定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之情形( 即有期徒刑11年1月),其可能之執行刑差異非屬顯著(甚 且有更不利於受刑人之可能),尚無刑度大幅增減並顯致執 行上有過於苛刻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合 併定刑之聲請,有致責罰不相當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之 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1月29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0日 ⑴編號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所示之刑。 ⑵編號1、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8年9月17日確定)。 2 ⑴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轉讓禁藥罪 ⑴有期徒刑4年6月 ⑵有期徒刑5月 ⑴106年11月28日 ⑵106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駁回) 108年6月6日 同左 108年6月25日 3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⑴有期徒刑9月 ⑵有期徒刑8月 ⑶有期徒刑2年 107年9月2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108年7月24日 同左 108年8月17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2025-02-14

CTDM-114-聲-119-202502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秀琴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3行「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更正為「再轉匯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本案調 查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王佳」之真實身分,「王佳」跟 我說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公司的人 會自行操作本案帳戶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並非熟識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對於對方向其借 用帳戶之使用目的、方式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 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所謂工作薪資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除經第一銀行圈存之12,068元,其餘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   被   告 王秀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69 27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詐 騙份子隨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秀琴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求職,後來將暱稱「王佳」之人加為好友,對方 一開始是要我去一個平台做單,之後「王佳」又介紹「邱銘 楓」與我加為好友,要我轉做中級財務工作,須將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給公司轉帳使用,我有同意,就依對方指示先把 3組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再透過LINE把網銀帳號、密 碼傳給「王佳」,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找 工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及被害人謝妙枝、曾翎絜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款項遭轉匯 入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層層轉匯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事實甚 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觀之卷附被告與不法份子之LINE對話,被告表示:「..你一 開始也覺得不太真實吧?就是中級財務不用自己做什麼就有 錢領」等語;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想說我的一銀帳戶內 沒有存款,我以為不會損失金額」等語;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問:..你知道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並不合理?)..我 當時覺得怪怪的」、「(問:妳提供帳戶前,是否有擔心過 有可能會被對方不法使用的風險?)..說完全不擔心是不可 能的..」等語,均足徵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輕鬆獲得報酬 ,縱最後證明僅係對方之騙局,亦因帳戶內並無存款而不至 有金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 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謝妙枝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專家阮慕華推薦之助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紀淑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3分、10時35分,分別匯款60萬元、58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2 陳柏臻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至交易平台「偉享證券」註冊,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0萬元 3 曾翎絜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指示至特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55分許 3萬2,000元 4 郭惠香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中之大盤分析操作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29日 10時18分許 50萬元 5 董美玲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將資金交予幣商,幣商將轉入嘉利證券之電子錢包,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7日 11時47分許 75萬876元 另案被告莊佩容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47分匯款85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2025-02-14

CTDM-113-金簡-569-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和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0、37854號),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和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董佳和與楊政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他人 ,因楊政諭經吳倍逸聯繫請求提供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政諭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3時31分許,與吳倍逸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及重量,董佳和再依楊政諭之指示,於同日4時4 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1公克予吳倍逸,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倍逸1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二、證據:  ㈠被告董佳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 述。  ㈢證人吳倍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偵查佐張宗獻於1 12年10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相關車軌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紀錄、楊政諭與吳倍逸(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伍」) 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件 被告於上述時、地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吳 倍逸,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 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與楊政諭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 犯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與楊政諭共 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倍逸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甚微、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4-審簡-191-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昌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 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系爭裁 定),然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係以最不利受 刑人之組合定刑、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定刑基準日誤認 為民國105年12月1日(實際應為同年11月30日)等瑕疵,故 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定刑方式,應係以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罪 行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30日為定刑基準日,並將附表編 號1至27,及編號31所示之罪作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並 依刑法第50、51、53、57條之規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自白犯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相同(似)而有高度重 複性、刑罰應予遞減、受刑人已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等節定 刑,以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472、596、752號裁 定所揭示之實務見解,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1抗字第63號裁定所持見解,故系爭裁定定 刑顯有不當,有必要重新定刑。惟受刑人經具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 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下 稱系爭函文,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執聲他555字第1139027053 號)函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系爭 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並向受刑人當庭確認屬實。從而,系爭函 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 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 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 核實無誤,且本院依憑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⑴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A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①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6),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2罪)、有期徒刑7年10月(12罪);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7至25),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6罪)、有期徒刑2年(2罪);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6至27),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②③④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復由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檢察官聲請定刑所附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雖記載為「105/06/27」,然此部份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5/12/01」,而系爭裁定亦係認定此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5),自不影響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B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其中: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8至29),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0),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⑶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C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1)。  2.綜上,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系爭裁定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係於105年8月11日判決B案件之本院,故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受刑人指摘本院非最後 事實審法院云云,容有誤會。  3.又系爭裁定雖係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提出聲請,然經比對附 表所示各罪與各罪原判決,可知檢察官係針對A、B、C案件 判決所判全部罪行聲請定刑,其中最早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1 05年8月11日,為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其餘各罪均在該 日之後,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確係該判決確定 前所犯,可見檢察官就A、B、C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 已按照時序,就全部犯行提出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8顯屬重複記載,惟探 求檢察官聲請書之請求定刑真意,應係就受刑人於A案件之 全部犯行提出定刑聲請,上述重複記載應僅屬誤繕,且系爭 裁定亦將此重複記載部分剔除,故系爭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 之31次犯行定刑,而非上述一覽表所載之32次犯行,自不生 對受刑人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 察官以最不利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刑、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 應為105年11月30日云云,洵無足取。  ㈢另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受刑人所犯上述A、B、C案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確定在案,揆諸上旨說明,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  ㈣另受刑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 細繹該等實務見解,係在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旨。然查,系爭裁定係檢察官就 A、B、C案件之全部犯行聲請定刑,並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裁定所定刑度亦遵循定 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受刑人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 以上情事,是上揭實務見解自與本件案情僅係單純爭執系爭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不同。再觀之受刑人所引之花 蓮高分院實務見解,該案情節乃係法院先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後,該先後二裁定所含之數罪因合乎刑法第53條得為定 刑規定,致可一併聲請再次定刑,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 與本案情形不同。從而,本件均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所指之 實務見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前開系爭裁定既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4

HLDM-114-聲-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恭華因洗錢防制法等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之意旨   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提出前開聲請書,及經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 含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書面(本院卷第 11頁)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並以書面陳明對本件定應 執行之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87頁)。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2罪,各經本院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六罪,均係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轉讓禁藥 罪;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五罪,則係販賣該同一種類毒品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除行為之標的相同,犯罪時間 並均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之間,諸此,連同另編號12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均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諸受刑人所犯除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之編號12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罪迥異有異外,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合計刑度有期徒刑29年之11罪(連同編號12 則刑度總合為有期徒刑29年6月),則性質、類型相近,犯 罪相隔之時間集中,關聯性密切,茲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個人條件等一切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4

KSHM-113-聲-1030-202502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育與少年王○婷甫認識不久(女,00年00月生,案發時1 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蔡榮育知悉其實際 年齡),少年王○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許,在蔡榮育位 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向蔡榮育索取毒品咖啡包 施用,詎蔡榮育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 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 意,無償轉讓含有K他命成份之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K他 命之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少年王○婷施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少年王○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王○婷之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少年王○婷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尚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其他毒品成份,然被告供稱其所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成份為K他命,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含有其他毒品成份,委難排除少年王○婷係另以其 他管道施用其他毒品,應認被告案發時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 僅含K他命成份。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法理,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他人時,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固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 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被告 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 讓K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少年王○婷之關係、轉讓偽藥之種類、手段等 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六簡-341-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朝富 選任辯護人 江釆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證人王乃倫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朝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 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 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後,於本院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 所見尚非可取。 (二)其餘關於本案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均如附件 原判決所載,茲引用之。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6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是原判決經核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行為至多僅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此部分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倶有違誤云云。 1.原審判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主要證據無非是證人王 乃倫於偵查中供述及111年12月5日監聽譯文等。惟王乃倫於第 一次警詢時之供述稱被告是幫他代購毒品,然嗣於偵查中供述 卻改口反稱是被告販賣毒品與伊,其前後供述完全相反、矛盾 ,而顯有不可信情形。又錄音譯文對話用語及對話情境反而顯 然是「代購」之情形,自不可牽強解釋為是販賣,而作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2.被告受到王乃倫委託後,代其出面向上手「萬仔」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幫王乃倫購買毒品之「代購」情形,聯繫好 後被告與王乃倫約定共同於全家便利商店向「萬仔」交易,由 王乃倫先出2,000元(其中1000元是借錢給被告)購得安非他 命1小包,購得後被告與王乃倫共同吸食,當日即吸食完畢, 故二人同時亦為「共同合資」之關係,於購得毒品後二人分攤 價金並分受毒品: (1)由監聽錄音譯文中王乃倫致電給被告謂:「我等一下要過 去…找你朋友那個,不要別的」、「先幫我處理起來」、「 (被告:你如果沒來)沒來我讓你打」、「我一定會過去 ,先幫我處理」、「如果對方休息了呢?還是你處理好了 ?(被告:我處理好了)」、「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 語中: A、由王乃倫使用「幫」我處理起來、找「你朋友」那個等用詞 ,可知王乃倫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被告之朋友 ,王乃倫在通話中是指示被告去幫他向被告之「朋友」、「 對方」購買毒品,換言之,被告並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 與王乃倫交易,而是中間代為購毒之人而已。此係因毒品交 易中,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通常僅願意販售給自己 熟識之人,故王乃倫需要購買毒品時,必須透過被告代其出 面購買,然此究非是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給王乃倫,不可不辨。 B、次者,可由王乃倫對被告再三保證伊一定會到,若是沒去伊 讓被告打等語,可知王乃倫有無依約出現,對被告而言是甚 為重要之事,益證被告的確是受王乃倫委託而出面代購及合 資購買,被告是受託人,必須確認委託人王乃倫一定會來, 始有必要代為聯繫上手而購買毒品,此與被告是販賣者之情 形大不相同,若王乃倫失約,被告下次再出售即可,衡情應 無必要特別保證王乃倫一定會來才對,又王乃倫主觀上亦知 悉被告只是代購人,才會再三保證自己一定會到。 C、再者,由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語,亦可知 王乃倫認知之交易之對象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才會有必要特 別說出「直接找你就好」等語,蓋若王乃倫購毒之交易對象 是被告,則衡情在與被告之對話中根本無庸特別言明「直接 找你」之必要,根本不會有此等言論甚明。又因為被告是「 代購」之中間人,故王乃倫在被告代購完成後直接找被告拿 毒品亦乃當然,本來就是「代購」的交易模式,自不可逕自 將王乃倫此句「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逕自解讀為是王乃倫 要與被告直接交易,而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如此 解釋才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反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2)證人王乃倫於林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之陳述:「施朝富說 會幫我拿毒品,所以我給施朝富錢,他再拿毒品給我」、 「『找你朋友那個意思』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非 他命。『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 非他命。『我處理好了』意思是施朝富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等語,已明確證述伊是委託被告 去幫伊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然而,證人於第2次調 查筆錄及於偵訊筆錄,卻改口稱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明顯 前後矛盾不符,且證人嗣後改口之內容,反而與二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以該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 王乃倫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應顯非真實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對被告顯有過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查被告因染上毒癮而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然已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1包 ,價金2,000元,且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倫會請 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核其犯罪情節顯與大盤毒梟有別 。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油漆工人,收入不固定 ,為零時工,有做才有收入,與75歲之母親同住。原審法 院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唯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恐有未妥,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上訴意旨,本院補充論述如下: 1.經查證人王乃倫證述:「(你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施朝富,還 是請施朝富向別人調毒品?)我就是向施朝富買,至於施朝富 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管。我要交易的 對象就是施朝富」、「(你上開所述向施朝富購買毒品,是單 純向他購買?還是請他調貨?或是跟他合資購買?)我就是拿 錢給他,單純跟他買。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 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 2.證人王乃倫上開偵查中證述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由雙方對話中,證人王乃倫稱:「鬥陣仔,先幫我處理起 來」,被告答:「我處理好了,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證人 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見偵二卷第37頁)等情 ,足認係被告先準備好欲販售給證人王乃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證人王乃倫前來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 3.再被告自承:「(是否認識王乃倫?如何認識?有無恩怨嫌隙 或是金錢糾紛?)我認識。我們去驗尿的時候認識的。都沒有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核與證人王乃倫證述雙方為朋 友關係,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見偵一卷第162頁)相符,證 人王乃倫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4.被告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 倫會請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更 足證其交付證人王乃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 圖(然依卷內通訊譯文及證人王乃倫證述,尚難認定本案交易 被告已因此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是其主張所為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 藥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故原審、本院均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 錄證述被告幫其代購毒品云云,以之作為本案彈劾證據。經查  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證述:「我與施朝富購買安非他 命,每次約2000元,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一 卷第50頁),是被告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被告 幫其代購毒品云云,顯屬虛偽,無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罪刑,即    屬合法適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1、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朝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22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全家 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乃倫。嗣經警對施朝富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3月6日6時17 分許持搜索票至施朝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王乃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查證人王乃倫於警詢時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王乃倫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至149頁), 本案既有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得為證據,則其於警 詢時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 同意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頁),故證 人王乃倫於警詢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148至1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 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案外人王乃倫(下稱王乃倫),然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王乃倫請我幫他跟上手「萬 仔」購買毒品,但我錢不夠,因此我等王乃倫到達上開全家 後,我們再一起向「萬仔」購買毒品,我們是合資購毒,我 的部分出資是由王乃倫先借我錢,我向「萬仔」購毒時,王 乃倫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訴字卷第144至147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與王乃倫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且 買完後就直接在附近一起吸食完畢,此可觀被告與王乃倫間 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向被告稱:「找你朋友那個」、「先 幫我處理」、「我一定會過去」等語,可見王乃倫購買毒品 之對象並非被告。且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我是幫王乃 倫拿毒品等語;證人王乃倫第1次警詢筆錄則稱:我請被告 幫我拿毒品,我給被告錢,被告再拿毒品給我等語,故實際 情況就是王乃倫在上開全家外將2,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進 入全家向上手購毒,再將毒品帶出全家外,與王乃倫一同施 用,一人施用一半,被告出資的1,000元算是向王乃倫借用 的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王乃倫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訴字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訴字卷第87至93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61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01至1 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其中「找你朋友那個」就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不要別的」是指我要安非他命就好,不要買保力 達藥酒,「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被告去幫我買安非他 命,被告稱「我處理好了」意思是被告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我說「等一下要一起那個一下嗎」 意思是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喝保力達藥酒。後來是2個小時 後我才與被告見到面,見面後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先 在現場等,他就先暫離10到15分鐘後再回到現場拿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是依證人王乃倫於偵查 中證詞可知本案交易過程為其先請被告準備毒品,待被告通 知證人王乃倫已經準備好毒品後,證人王乃倫始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付金錢,被告則暫離現場拿取毒品,復回到現場將毒 品交給證人王乃倫;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於111 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稱「 找你朋友那個」、「先幫我處理起來」,經被告應允後,被 告於同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乃倫稱:「我處理好了, 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王乃倫則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36頁),是 該譯文中亦可看出被告已將毒品備妥後,始通知王乃倫前來 拿取毒品,且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自代表王 乃倫係向被告購入毒品,而非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與 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反觀被告所謂其向王乃倫借款,俾 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則未在上開譯文中呈現,亦 未見王乃倫有何允諾借款之表示,堪認被告與王乃倫交易毒 品之過程,確為被告先備妥毒品後,始與王乃倫相約見面, 由王乃倫向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再交付毒品給王乃倫無訛, 是被告辯稱係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其向上手拿取毒品時 王乃倫就站在身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及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可知被告與王乃倫 交易毒品之情形,係被告接受王乃倫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 先準備毒品,於備妥後直接向王乃倫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 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王乃倫無法不透過我直接向我的上手「萬仔」購買 毒品,因為王乃倫不認識「萬仔」,「萬仔」不會直接給他 ,是由我出面向「萬仔」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 頁);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次就是向被告買毒 品,至於被告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 管,我要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且我就是拿錢給被告跟他買 ,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4頁),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已阻 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 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 於被告與王乃倫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品 ,其與王乃倫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 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 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我拿毒品給王乃倫後,王乃倫有拿1 次的施用量給我施用等語(訴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為本 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 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 意圖,堪予認定,被告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僅為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顯於事實相違, 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乃倫,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11 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王乃倫均未到庭,且經拘提未 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字卷第179、197、219、221至227、229頁)附 卷可按,證人王乃倫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有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之原因,而不能調查。且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就本 案卷證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王乃倫到 場調查詰問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大社分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萬仔」等語,然經函 詢該局,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無至該局指證毒品上游之 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0233100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87頁),是 被告既未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 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 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 一卷第206頁、訴字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乃倫,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辯稱:我是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4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其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自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王乃倫1人,數量僅1包,價金則為2,000元,且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應王乃倫要求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並 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另參酌 其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17頁),是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 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販賣;暨 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2, 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700元,需扶養母親,家境 普通(訴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2,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王乃倫聯繫 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244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鑑定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KSHM-113-上訴-59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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