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被 告 解玉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
鄒凱雯
謝欣蓉
胡碩芬
孟常珍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14872、1
8239、26077、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13381、2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
、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啟隆、阮小平、被告解玉貞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鄒凱雯、謝欣蓉、胡碩
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被告9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㈠楊啟
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下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㈡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㈢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
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尚犯幫助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為緩刑之宣告,㈣黃楚炘、鄒凱雯、謝欣
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黃楚炘等6人)均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各1罪刑(均尚犯與法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對黃楚炘等6人宣
告緩刑及謝欣蓉部分宣告緩刑所附加負擔,另對謝欣蓉、胡
碩芬、邱柏誠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
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
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黃楚炘等6人均受雇於永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阮小平則擔任永鑫
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均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共
同以永鑫公司名義,非法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
務等犯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員工,然其所為有助於永鑫
公司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屬幫助犯,乃變更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對黃楚炘等6人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對解玉貞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就黃楚炘等6人及解玉貞(下稱解玉貞等7人)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敘明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
原判決第43頁第14行、第29行,第44頁第12行、第26行,第
45頁第8行、第22行,第46頁第5行)。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
解玉貞等7人併科罰金部分卻各諭知併科罰金12萬元,主文
與理由顯然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
雯、謝欣蓉、孟常珍、邱柏誠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
依序為2,696,086元、232,679元、206,735元、111,723元、
85,213元、68,839元、65,245元。於理由欄甲、叁、四、㈡
之⒌、⒏說明如何認定謝欣蓉、邱柏誠(下稱謝欣蓉等2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編號5、6、9、12、13及附表5-2之
記載,謝欣蓉已給付被害人陳美玲20,000元,邱柏誠已給付
被害人陳宗義、賴智能15,000元),似認謝欣蓉等2人已有
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部分被害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在被
害人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謝欣蓉等2人諭知
沒收。惟原判決未扣除謝欣蓉等2人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金
額,仍就謝欣蓉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違
誤。另與其理由欄甲、叁、四、㈠之⒉所引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㈡之⒈、⒉、⒊、⒋、⒎所載敘楊啟隆、阮小平、黃
楚炘、鄒凱雯、孟常珍因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相當於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數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見附表5-1
、5-2),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而未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旨之見解及說明,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楊啟隆、阮小
平就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案科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被告9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PSM-113-台上-107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