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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國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黑色PUMA斜背 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 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物均 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4970號                         第6718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缺錢花用 ,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之某時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見林浚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該鐵鎚敲破上開自小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進入該自小貨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羽 絨外套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4827號)  ㈡於113年5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下游大排旁柑宅仔土地公廟,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棍伸入鐵柵內,以撈勾方式竊取刁勝剛所管理之 土地公神像上掛著金牌2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㈢於113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第七公墓名間幹137分1 5K5980BB53電線桿處附近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李清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清沛放置於該處貨櫃車 廂前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及現金2萬5 000元等物,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 ,旋將斜背包連同上開物品棄置在名間鄉新街一號橋下後騎 車逃逸。 二、案經林浚宇、刁勝剛、李清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結帳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刁勝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26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遺留之鐵鎚1把,經送驗其上DNA,研判混合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地圖、行經路線沿途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之穿著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雖頭戴頭套,無法辨識面貌。然於案發前,被告進入超商及騎乘機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相似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投警鑑字第11300383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之斜背包,經送驗其拉鍊上DNA,研判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再犯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羽絨外套1件、金牌2面、現金2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41-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被 告 解玉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 鄒凱雯 謝欣蓉 胡碩芬 孟常珍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14872、1 8239、26077、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13381、2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 、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啟隆、阮小平、被告解玉貞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鄒凱雯、謝欣蓉、胡碩 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被告9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㈠楊啟 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下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㈡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㈢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 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尚犯幫助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為緩刑之宣告,㈣黃楚炘、鄒凱雯、謝欣 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黃楚炘等6人)均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各1罪刑(均尚犯與法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對黃楚炘等6人宣 告緩刑及謝欣蓉部分宣告緩刑所附加負擔,另對謝欣蓉、胡 碩芬、邱柏誠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 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 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黃楚炘等6人均受雇於永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阮小平則擔任永鑫 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均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共 同以永鑫公司名義,非法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 務等犯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員工,然其所為有助於永鑫 公司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屬幫助犯,乃變更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對黃楚炘等6人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對解玉貞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就黃楚炘等6人及解玉貞(下稱解玉貞等7人)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敘明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 原判決第43頁第14行、第29行,第44頁第12行、第26行,第 45頁第8行、第22行,第46頁第5行)。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 解玉貞等7人併科罰金部分卻各諭知併科罰金12萬元,主文 與理由顯然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 雯、謝欣蓉、孟常珍、邱柏誠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 依序為2,696,086元、232,679元、206,735元、111,723元、 85,213元、68,839元、65,245元。於理由欄甲、叁、四、㈡ 之⒌、⒏說明如何認定謝欣蓉、邱柏誠(下稱謝欣蓉等2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編號5、6、9、12、13及附表5-2之 記載,謝欣蓉已給付被害人陳美玲20,000元,邱柏誠已給付 被害人陳宗義、賴智能15,000元),似認謝欣蓉等2人已有 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部分被害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在被 害人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謝欣蓉等2人諭知 沒收。惟原判決未扣除謝欣蓉等2人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金 額,仍就謝欣蓉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違 誤。另與其理由欄甲、叁、四、㈠之⒉所引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㈡之⒈、⒉、⒊、⒋、⒎所載敘楊啟隆、阮小平、黃 楚炘、鄒凱雯、孟常珍因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相當於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數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見附表5-1 、5-2),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而未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旨之見解及說明,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楊啟隆、阮小 平就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案科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被告9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107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 7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113年度 偵字第2562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8 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悠遊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其前多起所犯竊盜犯行,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何宛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許錫清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何宛豫、許錫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莊志欽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告訴人許錫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陳瑩娟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害人許正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1 支、被害人蔡宗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錫清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 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 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1 黃朝福於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徒手竊取莊志欽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朝福於113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霖億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許錫清所有、置於工具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手機套內含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僅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朝福於113年8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朝福於113年8月4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履揚鞋業批發」,徒手竊取許正明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朝福於113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福電器行」,趁蔡玥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玥靜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適蔡玥靜返回店內而未遂 OPPO手機1支(未竊得) 無 黃朝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朝福於113年8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電動機車」,徒手竊取蔡宗憲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朝福於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宛豫所有、置於桌面上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未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96號   被   告 黃朝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 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莊志欽、 許錫清、陳瑩娟、許正明、蔡玥靜、蔡宗憲、何宛豫之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7均得手,附表編號5因黃朝福發 覺蔡玥靜返回店內始將該財物放回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許錫清、蔡玥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陳瑩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何宛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志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錫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朱婉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明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玥靜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憲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何宛豫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7月2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莊志欽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1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7月23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錫清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瑩娟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正明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4 113年8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宗憲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6 113年8月16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何宛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許錫清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何宛豫、許錫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莊志欽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告訴人許錫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陳瑩娟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害人許正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1 支、被害人蔡宗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 錫清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 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 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 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1 黃朝福於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徒手竊取莊志欽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2 黃朝福於113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霖億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許錫清所有、置於工具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手機套內含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僅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3 黃朝福於113年8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4 黃朝福於113年8月4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履揚鞋業批發」,徒手竊取許正明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5 黃朝福於113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福電器行」,趁蔡玥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玥靜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適蔡玥靜返回店內而未遂 OPPO手機1支(未竊得) 無 6 黃朝福於113年8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電動機車」,徒手竊取蔡宗憲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7 黃朝福於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宛豫所有、置於桌面上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未發還

2025-02-19

TNDM-114-簡-18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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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男用拖鞋壹雙、TOPING超寬安 全鞋壹雙、象印牌保溫瓶貳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除白 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 溫瓶2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外,均已返還,有卷附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71頁),告訴人之損失 已有所減輕;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男 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及高分 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 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 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聶清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號O樓之             O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周雅蘋到○○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新營店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FILA藍色上衣2件、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 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放入購物車內,劉周 雅蘋則將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吸塵器1台放在購物車內( 劉周雅蘋所涉竊盜部份另案偵辦),聶清南未結帳直接將購 物台推離賣場,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家樂福新營店員工發覺遭竊,報警並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委由李育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代理人李育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暨檔案光 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FILA藍色上衣2件、吸塵器1台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白色上衣1件、 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高 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8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任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4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任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豪華海鮮雙手捲壹個、皮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元之 現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各壹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任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扣案已食 用過之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小龍蝦蛋沙拉三明治1個外,其 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豪華海鮮雙手捲、小龍蝦蛋沙拉 三明治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貨 價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亦有數次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判 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 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 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 並未與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永福門市、告訴人吳奕 潔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40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龍蝦 蛋沙拉三明治1個,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乙節,業據被害人 陳聖元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市警二偵字第1130491743號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 、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則 均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竊之物品 犯罪地點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永福門市) 113年7月31日 23時許 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 小龍蝦蛋沙拉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已發還)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 吳奕潔 (提告) 113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 翻開吳奕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 皮包1個(內含1萬元之現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   被   告 侯任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任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聖元、 吳奕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就編號2之物,我是要還去派出所,但我沒有將物品 送達,因為我不知道掉在哪裡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據監視器影像,是被告主動將原闔上之 機車置物箱打開後始取物,是核被告所辯僅為空言,不足採 信。本案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元、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潔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8

TNDM-114-簡-492-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郭一明明知其未得保神宮及老祖廟(即青雲宮)之授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老祖廟之工 作人員,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6巷巷內 ,向李明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向李 明提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所印製 之功德狀,致李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受有損害。嗣因李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112年12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6巷巷內,佯向 李武雄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提出以 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印製之功德狀交 付予李武雄,致李武雄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0元而受有損 害。 三、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附近,向林豐 明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向林豐明提 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所印製之功 德狀,致林豐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元而受有損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郭一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等陸續收取計4800元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經保神宮宮主蔡伯 祥委任向信徒收取功德款,事後亦將收取款項均交付蔡伯祥 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起訴時所載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計收取4800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之媳李嚴 秋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3、25頁),復與被害人 林豐明、李武雄所述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第47頁),並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功德狀相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4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據證人即保神宮之宮主蔡伯祥到庭證稱:我朋友幾年前介 紹被告來住我家,被告是我的房客,每月付我3000元房租, 後因被告未付房租,還偷走我的手機,我在1年多前即要求 被告搬走。我在家經營保神宮,並擔任保神宮之宮主,我設 立保神宮約5、6年,從未請他人協助處理保神宮事務,平時 除了神明生日有其他宮會來熱閙外,保神宮並無其他活動, 香油錢係由信眾隨意樂捐,從未對外向信眾募款,被告住在 我家時亦知悉上情,但113年被告還住在我家時,我便接到 約5、6位信眾打電話給我,稱被告有以保神宮之名義和他們 募款,信眾有把錢給被告,被告也有將以保神宮名義出具之 功德狀交給信眾,經我質問被告此事,被告告稱:他之前也 是以相同方法和其他民眾募款,其係為了生活才自行印製保 神宮之功德狀拿給民眾募款,其上記載地址、電話都與我家 相符,我跟被告說不可以再這麼做,叫他把錢還給信徒後要 去工作,後來我發現被告偷走我的手機,我就叫他搬走,某 天我回家時發現被告已自行離去。本案我接到警察通知去做 筆錄時才看到扣案之功德狀,我不知道被告仍然會再以保神 宮及我的名義去騙錢,我從未委請被告持保神宮之功德狀去 本案案發地和信眾募款,被告亦未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 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7-72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可認被告從未受證人委任,協助處理保神宮之任何事務, 遑論獲得證人授權以保神宮及證人之名義印製功德狀,再以 保神宮之名義向不明信眾募款,是被告諉稱係證人委請其持 保神宮之功德狀向不明信眾募款乙情,核與證人所述截然不 符,未可遽信。況被告固辯稱事後已將所募款項悉數交付證 人云云,惟被告對此亦稱:其無法提出將款項交付予證人之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益見被告所述要無客觀事實可 資佐證,自難採信。 (三)另參告訴代理人李嚴秋色於警詢及被害人林豐明、李武雄接 受警方電話訪談時,對本件案發過程均稱:被告係以老祖廟 (即青雲宮)繞境要向信眾收取燈錢之說法向渠等募款等語 (警卷第7、13、23-25頁;偵卷第47頁)。依前開被害人所 述,可認被告均係以「老祖廟」繞境為由而向信眾募款。惟 經檢視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李武雄之收據,其上清楚揭示係 以「保神宮」及宮主即證人蔡伯祥之名義印製,核與被告用 以募款之對象即「老祖廟」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所述募款對 象及其所提出用以取信信眾之文件截然不符,顯然自相矛盾 ,是被告空言推稱其係經由證人蔡伯祥即「保神宮」宮主之 授權後,始向被害人等募款,且將收取款項悉數交付證人云 云,核與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證人蔡伯祥所述迥異,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 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45、85-86頁),竟猶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再次向被害人行騙,且迄今皆賠償部分被害人 之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編飾理由,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 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所載犯行向被害人李明、林豐明施用詐術所取得之4000 、2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載犯 行時,皆有提示如同扣案之「保神宮」功德狀予被害人李明 、林豐明過目,用以取信渠2人,該功德狀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並未將上述功德狀交付渠2人,且未經扣案 。惟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已將乙紙「保神宮」 功德狀交付被害人李武雄,此據扣案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向被害人李武雄所收取之 600元款項,事後已返還該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是被告 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 3 三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CTDM-114-易-18-20250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康綸不思己力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犯 罪手段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再利用車內備用鑰匙發動 引擎駕駛離去,尚非激烈,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所竊得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黃玲鳳,另斟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羅康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前,見該處停放為黃鈴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3)日6時25分許,返回上址 ,以A車副駕駛座抽屜內之備用鑰匙發動引擎,竊取A車得手 駕駛離去。嗣為警於13日7時31分許,在同市青海路3段338 巷林爺爺觀光果園前,見羅康綸正以扳手拔取A車車牌,形 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鈴鳳之指述、證人黃金章之證述及同案被 告張淑儀(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 照片(見警卷第32-38頁)、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羅康綸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康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8

TTDM-114-東簡-36-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7 號、第270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英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小港區學府路某處停放後,步行至學府路34號旁工地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兆志 所有、鑰匙插在車輛啟動鎖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洪英哲於113年5月30日6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陳 黃秋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鐵皮浪板 架設之「阿敏檳榔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以 該扳手將檳榔攤後側鐵皮圍牆之螺絲轉開,再把鐵皮撐開, 自該縫隙進入攤位,竊取香菸14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4,525元)及現金3,5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洪英哲、陳黃秋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洪英哲經警通 知到場時所交付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黃兆志) 、香菸3包(已發還陳黃秋敏)。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英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7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英哲、陳黃秋敏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實欄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鎮江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 事實欄二、行竊時所用活動扳手為金屬製品,且得用以轉 開螺絲、撐開鐵皮,可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 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開 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 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 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轉開螺絲 、拉開鐵皮縫隙後,自縫隙進入鐵皮屋內,並非以踰越之 方式進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 為,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 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 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不同款項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陳黃秋敏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陳黃秋敏2萬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1、43頁)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把)1輛、香菸3包已尋獲並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 竊得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黃秋敏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易-245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   事 實 丙○○前與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引公司)合作「農 地工廠納管」業務開發專案,光引公司僅有授權其從事業務開發 ,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11月,丙○○明知其並無任職於光 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陸續向甲○○佯稱其任職於光引 公司、可投資太陽能廠獲利等語,並出示光引公司名片,致甲○○ 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丙○○即於110年6月11日駕車搭載甲○○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貸 款,甲○○向天恩當舖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支 票擔保付款,扣除利息實拿175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 天恩當舖前車上,依丙○○指示將其中16萬元做為介紹費,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餘款159萬元做為投資款交 付與丙○○。嗣甲○○於110年7月9日向丙○○表示不欲投資,丙○○假 意應許歸還投資款項,然未提出投資相關證明,隨即失去聯絡, 甲○○方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37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19至22、47至49頁、偵 緝續卷第153至155、261至2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 證人楊徐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緝續卷第153至155頁 )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訊問時 (見偵卷第49頁、偵緝續卷第154、264至263頁)之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23至37頁)、告訴代理人楊青峰陳報狀所附錄音檔光碟 片、逐字稿、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影 本、陳情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59至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緝續卷第 117至118頁)、光引公司112年1月17日光引字第2023017001 號函(見偵緝續卷第13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 緝續卷卷第239至24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手段、金 額,並考量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20萬元(詳 後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為太陽能公 司老闆、未婚、有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取告訴人1 0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然告訴人確實交付 被告159萬元乙節,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代理 人所陳報之告訴人母親與被告間錄音檔、逐字稿及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5 9萬元,為其犯罪利得,被告雖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僅給付賠償20萬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無訛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頁),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緝續 卷第73頁),此部分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如仍沒收顯 有過苛,爰不予沒收;然上開不法所得159萬元扣除賠償與 告訴人之20萬元,所餘139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易-296-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 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15元,據被害人楊 朝裕陳述在卷(警卷第15頁),價值非鉅,且被告於案發後 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故被害人尚未發生實體財產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無 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 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3號   被   告 楊鎮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臺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朝裕所管 理、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置入攜帶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賣場職員楊朝裕發覺有異,於賣場大門 外攔下楊鎮豪,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附表所示未 結帳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朝裕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朝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尼克加大船襪A款 1雙 2 FILA 莫代爾舒適三角褲 1件 3 巧克力馬芬蛋糕 2個 4 Biore 卸妝兩用洗面乳 1條 5 迷你散壽司 2個 6 鮪魚通心粉沙拉 1盒 7 蔥油雞腿 1隻 8 照燒燻雞堡 1個 9 滷蹄膀切盤 1盤 10 READ BREAD巧克力奶酥菠蘿麵包 1個 11 WE SWEET 提拉米蘇千層蛋糕 1個 12 統一純喫紅茶 1瓶 13 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茶 1瓶

2025-02-14

TNDM-114-簡-1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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