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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源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97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江益源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 害」,應補充更正為「傅高強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江 益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傅高強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54號調解筆錄可佐 (本院交訴卷第81至82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8號   被   告 江益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益源於113年4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直行往文心路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飲食店前暫停甫欲 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傅高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 欲靠邊停車,已行駛至江益源左前方,而遭江益源之機車車 頭擦撞其右腳,江益源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詎江益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受傷,仍未予以 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 傅高強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 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高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益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發生碰撞,其並未倒地,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傅高強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辯稱略以:我的車子是靜止的,我在觀望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結果沒有,我就是想要發動車子,結果傅高強的車子從我前面轉過去,我認為我沒有錯,他迴轉,他不要迴轉就好,因為傅高強人還坐在機車上,而且機車也沒有倒地,且我在趕時間要去豐原醫院看我弟,我不知道傅高強到底怎麼樣,我跟他說對不起就走了,且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馬上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高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江益源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其騎車經過被告並往右欲靠邊停車時,被告仍暫停在路旁,但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態就直接加速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明知其腳有受傷,僅稱其為不小心,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於113年5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江益源起步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安全,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發生交通事故,江益源仍騎車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江益源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有暫停後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及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駛離之事實。 5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 證明江益源騎車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漸靠右往路旁行駛,被告則騎車往前,但甫往前時頭部仍往飲食店張望而未及注意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告訴人,其車頭因此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側靠近腳踏板處,告訴人機車略往左側傾斜,但告訴人即以左腳撐地而未倒地,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對話數秒後告訴人始離去,顯見被告對於其碰撞到告訴人而肇事,可得而知告訴人受傷而逕駕車離去之事實。 6 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傅高強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有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909-2024121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業 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 屬有據。然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雖均為危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行 ,然因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於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即有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①本院以1 08年度豐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0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③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素行不佳,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 現場為妥適處理即離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在事故當下 尚有將倒地之告訴人等先行扶起之舉,且斟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 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13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菜販,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 需扶養照顧無法工作之父母及2名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13年7月31 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雅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雅潭路2段與雅 潭路2段20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右 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丁○○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丙○○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丙○○目睹甲○○遭倒 地之機車壓住,已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極有可能 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協助將丁○○、甲○○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 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罪之罪質近似,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CDM-113-交訴-385-2024121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兆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兆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 9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口,欲 左轉進入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適羅 亮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羅亮順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兆司肇事後,已預見羅亮 順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羅亮順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 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羅亮順之情況下,逕自騎乘甲車離去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翁兆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被害人羅 亮順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趕去餵流浪貓,天色晚了,我又有糖尿 病,眼睛視力不好,怕看不到貓,才會一時心急,沒有給對 方聯絡方式,我有下來看對方有沒有受傷,我看對方沒有受 傷好好的,我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91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口,欲左轉進入 信義路時,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直行行 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置原地為必 要之救助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5、49至77、8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35頁),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有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可認定。則被告騎車外出 ,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從而,被害 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 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 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經診 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甲 車碰擊所致,故被告辯稱:我有看對方好好的,我才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悖於常情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 無以憑採。  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 果,即車禍與行為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 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 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 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 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 1637號判決參照)。有關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 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且 被告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後,2人均人車倒 地,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衡以 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 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 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 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 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故被告見被害人遭到其所 騎乘甲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可預見被害人 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自己右腳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焉有可能不知受撞後人 車倒地之被害人同有受傷之理。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 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可能受傷之情況下,本負 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 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騎車離去,而為逃逸之 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趕去餵流浪貓,天色晚了,我 又有糖尿病,眼睛視力不好,怕看不到貓等語,然案發當時 為下午7時8分許,且天色已昏暗,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 後,沿著信義路離去,之後右轉中正路,並前往下公園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仍可於夜晚騎車,又 豈有因天黑而視力不佳之理。再者,縱使被告當時有餵食流 浪貓之急需,其仍可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被害人,惟 被告卻選擇不顧被害人傷勢而騎車離去,此舉顯係出於逃逸 之意思。是被告並無肇事後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而得主張 解免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關於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積極協助被害人就醫、 確保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參以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MLDM-113-交訴-57-2024121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欄一第7行末補充記載「(許書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 案被告許書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 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214頁),並提出偵查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 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 公共危險犯罪,且係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 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之情節,欠缺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 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對被害人造 成之傷害及其傷勢,且已悉數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匯 款書面資料在卷可佐;兼衡其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與本件均屬公共危險相關之犯行,本件再 度犯案後,不僅擅自離開現場,更於警方聯繫駕駛到案說明 時,向警察表示駕駛為其胞弟,影響警察偵辦案件之方向; 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述高中畢業,職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母親及 兩名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子女亟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凱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路3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 燈,由黃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黃怡君受有頭暈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書凱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書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君調解成立,並已悉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轉帳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7、39、73、160頁、第187-197頁、第203頁)。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MLDM-113-交訴-8-20241213-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欄一第7行末補充記載「(許書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 案被告許書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 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214頁),並提出偵查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 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 公共危險犯罪,且係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 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之情節,欠缺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 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對被害人造 成之傷害及其傷勢,且已悉數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匯 款書面資料在卷可佐;兼衡其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與本件均屬公共危險相關之犯行,本件再 度犯案後,不僅擅自離開現場,更於警方聯繫駕駛到案說明 時,向警察表示駕駛為其胞弟,影響警察偵辦案件之方向; 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述高中畢業,職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母親及 兩名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子女亟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凱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路3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 燈,由黃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黃怡君受有頭暈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書凱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書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君調解成立,並已悉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轉帳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7、39、73、160頁、第187-197頁、第203頁)。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MLDM-113-交訴-8-20241213-3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CHOI(中文姓名:裴氏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CHO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由南往北」之 記載更正為「由北往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留置於現場之車輛非其本人所有,員 警斯時僅查知車主身分,尚不知道案發時之肇事駕駛為何人 ,乃通知車主,嗣車主偕同被告至南投縣埔里分局說明,被 告並向警方坦承其為前開車禍事故之逃逸駕駛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2、26頁),足認於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尚未掌握 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是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陳柔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前未有任何 犯罪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務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 3年5月2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而經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後於113年12月2日出境,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 頁、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 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NTDM-113-投交簡-549-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調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77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 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固定收入為勞退給付,與3名成年兒子 、1名媳婦、2名未成年孫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20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時,不慎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甲○○發生擦撞,甲○ ○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甲○○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甲○○見 狀乃騎乘機車自後追呼乙○○,並向乙○○表明因乙○○與其發生 擦撞導致其受傷,然乙○○仍置之不理而騎車離去。甲○○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伊機車前方菜籃子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有追上伊表示其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並表達要報警,然其因為急著接孫子就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前開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過程。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肇事逃逸部 分不予追究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TCDM-113-交簡-765-20241212-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閔源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由本院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元,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由被告自行 具保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 料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復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 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元及實收利息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訴緝-23-20241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心怡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8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就前開罪刑 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28 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數罪中,包含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 相似,並因此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再次於無照駕車並肇事後逃逸,可見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 ,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 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照駕駛,又違反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已有不該,竟 於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 院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死傷、釐清事故責任,逕自 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誠值非難,所幸告訴人秦金鳳之傷勢尚 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並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3、159、1 60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亦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 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128頁,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先前從事之工作、 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項,且僅較法定最低本刑(依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 7月)酌加2月,並無苛酷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17-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而有不當。另被 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潘00協商和解,僅 因自身健康、家庭因素及另案服刑中,致不克親自與告訴人 協商,亦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前次刑罰並未 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加 重其刑。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普通小型車 駕照業經吊銷,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已增加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僅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肇事後即直接 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漠視 、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因告 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 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之變動,則其 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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