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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OOO 被 害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除主文第三項處遇計畫部分外),准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前因遭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 護令,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000年度家 護字第0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又相對人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曾釋放瓦斯,且相對人有酗酒行為, 幾乎整天喝酒,一直吵著要錢,酒後會亂罵亂騷擾,113年9 月24日晚間7時許,相對人至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聲請人住處拿餅乾、飲料,聲請人跟相對人說「可以,要吃 就自己去拿」,相對人反應其看不懂餅乾上面英文字,聲請 人回覆上面有寫中文台灣製造,詎相對人突然大聲對聲請人 說:「你安靜一點,都是因為你,我才要一直跑法院啦,我 已經很煩了,都是你害的啦」等語,嗣拿著餅乾、飲料離開 。因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 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聲請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 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0月31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命「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相對人應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團體治療,兩 周一次,為期半年,共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有效期間為2年 ,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曾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為騷 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有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 度偵字第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000年度簡 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 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實因違反保護令先後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再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乙節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再對 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足認相對人於上開 保護令期滿後,仍有繼續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危險,故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准予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期間為2年。又原保護 令命相對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部分,因屬期 限內應完成事項,應無再次核發、延長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4

CHDV-113-家護聲-96-202411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父○○○、母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縣○○鄉○○村○○路○段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在外面交很多 女朋友,之前兩造同住在一起時,相對人想帶女人回家的時 候就叫聲請人回娘家,如果聲請人不回去,他就會打聲請人 ,相對人已打過聲請人好幾次。相對人從去年就一直去聲請 人娘家住處鬧,相對人有把聲請人母親推倒,聲請人母親受 傷很害怕才把門關起來。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許 ,前往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聲請人娘家住處,當 時聲請人不在家,嗣後從監視器看到相對人一直踹聲請人住 處的鐵門,還拿棍子敲壞聲請人住處的監視器,聲請人父母 年紀大了會很恐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事情都不是這樣子,是他拿了我兩百萬,他在網路上面跟我   認識,他認為我是有錢,又是醫生,他就要我們去登記結婚   ,我已經七十幾歲差我二十幾歲,他說沒有關係,要結婚,   跟我住了一、兩個月,他就拿了錢就走了,拿了我160萬叫   我匯款給他,另外40萬,他說有一個三峽姓蘇的欠他錢,聲   請人就是拿錢跟姓蘇的要合夥開賭場,結果錢被他吃掉,聲   請人不甘願,我也跟聲請人去他家找人。  ㈡我每次去他家,他家有監視器,所以看到我,他們都不開門 ,他欠我兩百萬,我要去要。我沒有弄監視器。棍子只是我 想要把前門的摺板掰開,因為大門應該簍空的但是他用隔板 封起來,我要把隔板掰開。他們家有監視器看到我都不會開 門,他把我的錢都拿走了。他在家但是不開門,我去他家只 有按電鈴,我連拍門都沒有拍過。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其有去聲請人住處要錢,但 沒有弄監視器,只有用棍子要把前門的摺板掰開等情。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示,相對人確實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大門、手持木棍 在相對人住處門口高舉撥弄等動作,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又兩造間另有金錢借貸之財務糾紛,相對人允宜依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4

CHDV-113-家護-1176-2024111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乙○○ 兼前二人之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人之堂兄、堂姊,渠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5人竟分別對聲請人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㈠相對人戊○○於 民國106年12月間至聲請人大哥住處抹黑聲請人偷其母之存 摺、印章。㈡相對人戊○○於108年3月26日在聲請人父親靈堂 說「聲請人父親是聲請人害死的」等語。㈢相對人戊○○於109 年4月初向聲請人母親轉述「再移動他的機車就要讓聲請人 好看」等語加以恐嚇,並於同年4月30日在其機車上貼紙條 要聲請人不要再動其機車。㈣相對人甲○○於111年11月21日在 聲請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硬逼聲 請人發誓說出去被車撞死,相對人丁○○還過來要聲請人閉嘴 、罵聲請人爛貨。㈤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22日在系爭住處 對聲請人母親表示聲請人關心是做表面,還罵聲請人貪心、 心狠。㈥相對人甲○○於112年5月26、27、29、31日故意以大 聲關其自家住處窗戶之方式騷擾聲請人。㈦相對人甲○○於112 年5月28日在系爭住處對聲請人母親表示「都是聲請人害聲 請人父親頭受傷」等語抹黑聲請人。㈧相對人甲○○於112年8 月16日半夜,故意在其自家住處大聲說「五叔你回來了,害 你的兇手要讓他有報應」等語,並說「就讓那個兇手死!給 她死」(意指聲請人)等語。㈨相對人丙○○、乙○○於113年2 月2日14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㈩相對 人丁○○、乙○○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 辱、誹謗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聲請人免 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相對人5人均以:雖然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事,但渠等所 述為真,且所為亦非屬家暴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 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 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 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有受相對人肢 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等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 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以當之。依上開規定及 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 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 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 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 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 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 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 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 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 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 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 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 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 範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5人均為堂兄弟姊妹關係一節,為相對 人5人所不爭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有如上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 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然細繹 相對人甲○○於上開理由欄一㈤、㈦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媽媽訴說 聲請人不是之過程,內容固不無偏頗且充滿自身主觀之判斷 ,確實可能令人感覺受辱,但衡其語氣尚屬平和,用詞亦未 超出一般社會可接受之範圍,難認構成所謂之家暴行為;另 觀諸相對人甲○○如上開理由欄一㈥、㈧所示行為雖業已使聲請 人感到不快,惟查其地點均在自家住處,且次數亦非頻繁( 6天共4次),衡情仍未超出一般人言行之合理範圍,而與前 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尚有不同,故認相對人甲○○如上 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核非屬家暴行為(精神暴力)。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3年間遭相對人丁○○、乙○○、丙○○為家庭 暴力行為(即上開理由欄一㈨、㈩),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然經本院詳就兩造陳述、上 開事證相互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聲請人父親過世前後種 種問題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族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 情緒反應,難免於其等前開時地發生口角之爭執過程中,因 不滿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爆發 成對彼此帶有情緒性之攻訐,故在此種狀況下實難完全歸責 於某一方,自尚無從認定上開相對人有藉此建立對聲請人之 控制力或權力之意。再細繹上開各對話暨勘驗筆錄之內容, 相對人丁○○、乙○○、丙○○雖在言行上不無對聲請人有所指責 ,且言論確有過激,但整體過程尚屬平和(並未發生肢體衝 突),且聲請人反擊之言語亦甚有理有據,顯非處於全然弱 勢地位,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 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 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 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丁○○、乙○○、丙 ○○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準此 ,本院認相對人丁○○、乙○○、丙○○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之各種 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既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 自難認相對人丁○○、乙○○、丙○○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 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6年至111年間遭相對人戊○○、甲○○、 丁○○陸續以言語對其恐嚇、霸凌等情(即上開理由欄一、㈠ 至㈣),不論是否屬實,因已久遠,亦無從憑此逕認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 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 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3

KSYV-113-家護-1626-2024111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 力少年(○○○、○○○)。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少年(○○○、○○○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被害人甲○○及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因相對人深夜未歸,所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打視訊電話, 相對人心生不滿,相對人於同日22時許回家後(彰化縣○○市○ ○○村00號1樓),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持續有口角,後於同年月 26日於01時許,相對人欲回房間休息,在兩造住處客廳,聲 請人看了相對人一眼,相對人就很不滿,開始對聲請人發脾 氣,之後相對人走到客廳就開始摔椅子,並抓住聲請人頭髮 對聲請人咆嘯,並把聲請人推倒在沙發上後開始徒手毆打聲 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和瘀青、左肩膀與胸口紅 腫瘀傷、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另相對人大約10年前左右(正 確時間聲請人不記得),當時相對人在車子裡面,聲請人站 在車子前面,當時相對人表示要開車子外出,所以鬆開剎車 ,致使車子撞到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應該是互相拉扯,我自己也有受傷,我也 有驗傷診斷書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提出家庭暴力通 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相對 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亦有拉扯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受 傷云云,此係相對人得否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由 ,尚難遽此即合理化其自身家庭暴力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42-202411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女友○○○之妹,聲請人跟○ ○○大約十年前正式分手。最近的半年內,相對人開始不間斷 的在網路上發表對聲請人的不實言論,例如:是我劈腿○○○ 、還強姦她姊姊○○○、讓她姊姊○○○懷孕之後,又逼她墮胎等 語;相對人甚至於民國113年10月2月上午11時許,跑去聲請 人的住家(彰化市○○里○○○街000號)開直播,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騷擾及精神、言語上的家庭暴力行為。且近半年來相對 人一直透過網路(如臉書、抖音、IG等)對聲請人施以精神及 言語上的暴力,並在相對人使用臉書、抖音及IG發表對聲請 人的不實言論。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 等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 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及上開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第1款、第3條、第10條第1項 雖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 二項、第二十七 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定有明文。再查,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同法第1 條規定參照),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倘非上述所定之家庭 成員,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保護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與聲請人曾經同住或有同居 關係。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述:「我是跟她姊姊同居 過。」、「相對人有幾次住過我家」等語。是兩造間並非親 密關係伴侶,且非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間並不具備前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3條之1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或親 密伴侶關係,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從而,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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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被害人子女BJ000-B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 307C。(詳附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被害人子女BJ000-B 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307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詳附件)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均沒有 意見。性影像已刪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匯 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女友 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而 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 ,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甫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查。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67-202411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李翊瑄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被害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之母甲○○ 任之。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丙○○之父,於民國113 年9月6日,飲酒後辱罵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丟擲物品,致被 害人腳部受傷。復於同年月8日18時許飲酒後,再對被害人 為前開行為。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前已多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並經通報在案,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接獲報案進行調查,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6 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照片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為證;復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 指述甚詳。又案家前曾有多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通報表在卷可查。而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27-202411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前完成:1.精神戒癮門診,每兩 週一次,為期六個月,評估酒精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2.戒酒癮 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 酒精造成的危害,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 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相對人不得進入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有酗酒行為, 酒後會到處謾罵擾亂,致聲請人與家人不堪其擾。最近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人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工廠工作,相對人在三樓喝酒,酒後走到工廠裡邊 走邊罵髒話,不停辱罵,以「幹你娘」、「卒仔囝」、「機 掰」、「工廠沒有你的名字,不是你的」等語辱罵聲請人, 作勢要打聲請人,且對其母簡素秋口氣很差。是相對人實施 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2、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子,其及其妻簡素秋遭相對人 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 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 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 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 人主張其及其妻簡素秋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4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 評估,相對人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相對人長期飲酒,有認知 功能障礙,與父母親經常爭吵,自認與家人間關係疏離,但 家人仍會協助處理醫療事務。相對人於家族自營的工廠工作 ,相對人每天飲酒,自述只進出工廠約四次,推斷為家人所 提供的庇護性工作,家庭支持系統佳。就精神狀態評估,相 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自述跟家 人無法溝通而心情低落,曾去○○○療養院就醫,使用情緒及 睡眠相關藥物。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躁症、焦慮等相關 症狀。物質使用部分,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格特質 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 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對人持續 飲酒且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評估相對人屬於中度家庭暴力 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精神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 ,為期六個月,評估酒精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2.戒酒癮團 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 因酒精造成的危害。」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 社保護字第113042532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 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 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期使相對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 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 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 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809-20241111-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 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兩造業於民 國113年7月初達成和解,相對人後續亦未持續騷擾,兩造今 後各自生活,不願上開保護令成為彼此枷鎖,爰聲請撤銷等 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無訛,審 酌兩造業已分手並就金錢糾紛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於上開保 護令核發後,迄今尚未有其他家庭暴力通報案件,因認相對 人未再繼續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考量前開保護 令事件之案件情節、家庭暴力行為之防治與被害人權益之保 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意旨等上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7

KSYV-113-家護聲-153-2024110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8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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