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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蔡馥琳 被 告 童運嘉 童陳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0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4 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若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甲○○○為連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1 9號支付命令,命㈠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元 及遲延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3,408元及遲延 利息。嗣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免除利息抗辯,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異議 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異議 之效力自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甲○○○,故應將甲○○○併列為被告 ,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10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成年,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乙○○又於102年9月6日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102年9月 13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行動電話號門號00 00000000號。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迄 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嗣台哥大公司於 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函 知被告乙○○,惟被告乙○○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為此,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略以: 入監後因無法親自扣繳繳納,故才有拖延之事實,不是故意 不繳;本件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轉讓,原告應於當時 就向我催繳,拖延至今,責任不在我,請求鈞院免除利息; 願意繳納積欠電信費13,696元,其餘16,719元無力償還;門 號0000000000號所積欠款項部分,無異議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無力清償,核屬被告乙○○履約能力 及原告風險控管範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抗辯尚 無足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聲明異議狀辯以: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 轉讓,應免除利息等語,應認被告乙○○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 分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惟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如前 所述,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甲○○○;113年6月 13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6月6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2,208元 1,200元 3,408元 2 0000000000 11,488元 15,519元 27,007元

2025-03-12

NTEV-113-投小-477-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內部分擔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新源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 被 告 士弘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蓮姜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温偉祺 褚文良 當事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5,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偉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褚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負擔67%、被告彭淑貞即博鑫 企業社、温偉祺、褚文良各負擔1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彭淑貞即博鑫 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如以新 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5,000元為被告士弘吊車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3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温偉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偉祺如以新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褚文良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褚文良如以新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温偉祺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上緯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緯集團產業創 新園區新建工程」交付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禎公 司)承攬,晨禎公司將該工程之機電工程交付陳照平即勝致 水電行承攬(下稱陳照平),陳照平又將機電工程之水電工 程交付玄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成公司)承攬,而鄭鴻益 即晉和水電工程行(下稱鄭鴻益)與玄成公司為合夥關係, 共同承攬電氣配管工程;又晨禎公司另將該工程之輕隔間工 程交付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輕隔間工程之施工材料運至施工 位置交付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下稱彭淑貞)承攬,將 各樓層建材吊掛作業交付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士弘 公司)承攬。被告彭淑貞之員工即被告温偉祺負責將矽酸鈣 板吊掛於移動式起重機吊鉤,被告士弘公司員工即被告褚文 良則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晨禎公司與承攬人陳照平、 原告,及再承攬人玄成公司、鄭鴻益、被告彭淑貞、被告士 弘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共同作業,民國111年11月29日13 時許進行吊運矽酸鈣板作業,由被告温偉祺將矽酸鈣板吊掛 於被告褚文良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掛鉤上,再由被告褚文良 將矽酸鈣板吊運至4樓平台處,在吊運第7趟時,矽酸鈣板距 地面高度約4公尺,發生移動式起重機副吊捲揚鋼索斷裂, 適被害人鄭鴻益(下稱被害人)正行經吊舉物下方,遭掉落 之矽酸鈣板砸壓,造成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下肢 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災害檢查,分析 發生可能原因為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矽鈣板作業,使用副吊鋼 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作為吊掛用具,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 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 人行經至吊運途中矽酸鈣板下方時,副吊鋼索斷裂,被害人 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致死,並認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2項、被告彭淑貞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7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衛生規則第63條第7款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被告士弘公司依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 ,均有應改善之事項。  ㈢112年1月5日晨禎公司、兩造及陳照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達成和解,同日晨禎公司、兩造及陳 照平另簽定協議書,由晨禎公司先行給付990萬元、陳照平 給付10萬元,並就和解金之分攤原則約定:於800萬元範圍 內,晨禎公司就系爭工程綜合保險理賠金額,全數用於分攤 和解金額,兩造就保險金分攤後之餘額負擔75%,並就上開7 5%共同分攤之金額,再協商各自分攤之金額;超過800萬元 之部分,由晨禎公司全額負擔。113年5月13日晨禎公司寄發 臺中英才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事故經保險 公司核定賠償金額110萬元,兩造就和解金額應負擔金額為5 17萬5,000元【計算式:(800萬-110萬)×75%=517萬5,000) ,扣除原告已償還之75萬元後,仍有442萬5,000元應給付, 而該金額自晨禎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中相互抵銷,晨禎 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517萬5,000元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 。  ㈣兩造依前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對晨禎公司負有517萬 5,000元之共同債務惟因兩造於內部關係並未約定分擔比例 ,復無法達成分擔協議,本件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決 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說明如下:  ⒈被告彭淑貞、温偉祺部分:被告彭淑貞進行矽酸鈣板吊掛作 業,應對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為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並應使從事吊掛作業之員工即被告溫偉祺,辦理確認吊運路 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然疏未為 之;另被告溫偉祺於進行矽酸鈣板吊掛作業時,亦疏未警示 、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之被害人,同有過失責任,則各應負 過失責任比例為10%,各應分擔之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 式:517萬5,000×10%=51萬7,500)。    ⒉被告士弘公司部分: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 初步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吊掛作業時未採 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 公稱直徑減少11.87%,應汰換而未汰換,致副吊鋼索斷裂, 適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傷亡,該歸責事由應屬被告 士弘公司,因其過失責任重大,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 ,分擔金額為310萬5,000元(計算式:517萬5,000×60%=310 萬5,000)。  ⒊被告褚文良部分:被告褚文良受僱於被告士弘公司,擔任本 件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並具有操作人員資格,依其專 業知識應知於士弘公司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時,不應貿然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其對於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疏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10%,分擔金額為5 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000× 10% =517,500)。  ⒋原告部分: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告 知再承攬人即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進行移動式起重機 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時應注意之事項,為具有專業之被告彭淑 貞、士弘公司所明知,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應負過 失責任比例10%,分擔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 ,000×10%=51萬7,500)。   ㈤綜上,原告給付晨禎公司517萬5,000元,已超過原告應分擔 之金額51萬7,500元,核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所為 清償,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擔之比例返還,爰依民法第27 1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彭淑貞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褚文良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士弘公司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晨禎公司、兩造、陳照平等共同出面以1,0 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就和 解金之內部分擔約定由晨禎公司以外之債務人分擔800萬元 ,且此800萬元於扣除晨禎公司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兩 造間應分擔75%、陳照平應分擔25%,至兩造間內部如何分擔 則僅以「再協商」草略提之。蓋因兩造間之各自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兩造所成立者乃係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家屬自得依民法第19 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兩造所應共同承擔之損害賠 償金額517萬5,000元性質上當屬連帶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7 1條可分債務請求被告士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於法自 係不符。  ㈡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因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 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 .87%,應汰換而未汰換,致副吊鋼索斷裂,吊掛物掉落,造 成被害人傷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惟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最高應不超過50%,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0%,分擔金額為310萬5,000元,核屬 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褚文良則以:  ㈠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0%責任不爭執, 但被告沒有能力擔賠償金額。  ㈡被告士弘公司每月有扣保養費,應該要執行保養,鋼索斷掉 的責任歸屬,應該不歸屬於被告;被告在吊掛的過程,只能 注意吊的東西,沒有辦法注意周圍,是聽被告士弘公司的指 示。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彭淑貞、温偉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晨禎公司與承攬人陳照平、原告,及再承攬人玄成 公司、鄭鴻益、被告彭淑貞、被告士弘公司,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晨禎公司、兩造及 陳照平,與被害人家屬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晨禎公 司、兩造及陳照平簽定協議書,就和解金之分攤原則約定: 兩造就晨禎公司之保險金分攤後之餘額負擔75%,並此共同 分攤之金額,晨禎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就和解金 額應負擔金額為517萬5,000元,均由原告先行負擔等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契約、協議書、晨禎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清 償證明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41-55頁),且為被告 士弘公司、褚文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第148頁); 被告彭淑貞、温偉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對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24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 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 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 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 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 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 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雇主應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雇主 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 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 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 損傷;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雇主對第16條、第19 條至第25條及第52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 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每日作 業前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 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58條);雇 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7款);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 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 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 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不 得以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之鋼索,供起重吊掛 作業使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3條第7 款、第68條第2款)。上述關於職業安全之相關法規,依首 揭說明,均係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苟違反上述各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災害檢查,分析 災害原因為:進行矽酸鈣板吊運作業時,並無採取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擅入吊運作業範圍內;吊掛作業 人員温偉祺未受吊作業訓練合格;現場檢查結果,發現斷裂 之鋼索除了斷裂面外,鋼索有多處損傷、斷絲、變形,且鋼 索公稱直徑應為11.2mm,惟實際量測僅9.87mm(距鋼索斷裂 處約1m),鋼索公稱直徑減少達11.87%,已達鋼索公稱直徑 減少7%以上需汰換之規定(即公稱直徑10.416mm以下需汰換 );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矽酸鈣 板作業,使用副吊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作為吊掛用具, 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 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行經至吊運途中矽酸鈣板下方時副吊 鋼索斷裂,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致死。本災害可能發生原 因如下:⒈直接原因:罹災者鄭鴻益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 ,造成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下肢骨折,致創傷性 休克死亡。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吊掛作業時,未採取 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⑵副吊捲揚鋼索公 稱直徑減少11.87%達汰換標準未依規定汰換。⒊基本原因:⑴ 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⑵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⑷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 動檢查。⑸未落實承覽管理。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 7月17日勞職中3字第1121704218號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32-34頁)。復依重大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調查結果分別認定:原告將輕隔間工程交付再承攬人 即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未以書面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其事業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未訂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實施風險評估防止職業災害,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彭淑貞除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外,另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 定安全衛生工件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未使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勞工 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 員,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 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被告士弘公司除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 1第1項規定外,另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 定安全衛生工件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 方之設備或措施、使用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7%以上之鋼索及 未定期實施檢查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未就起重機械 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於每 日作業前實施檢點,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第1項、第23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8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本院卷第36-39頁),此 情亦均為原告、被告彭淑貞及士弘公司所不爭執。準此,原 告、被告彭淑貞及士弘公司均有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規之行 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温偉祺負責將矽酸鈣板吊掛於移動式起重吊鉤,疏未確 認吊運路線及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被害人;被 告褚文良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於士弘公司未採防止人 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之情 形且未確認吊舉物下方是否有人員通過之情形下,即貿然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本院認被告2人之所為亦均 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分別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及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兩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兩造就所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計算內部分擔額: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 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如仍認 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反將使就損害結果發生應負 主要責任之人,因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存在,而使其最 終應負擔之責任減少,實非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範目的 所在,亦與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本院認為連帶 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規定,按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 ,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內部負擔額(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2021年11月增補版,第28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判見解參照參照)。  ⒉兩造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並未於協議書中另為 約定,而依前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不安全狀況,即吊掛作業時, 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 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達汰換標準未依規定汰換,而移動式 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 施,以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7%以上者應予汰換等節 ,均屬被告士弘公司依法應負責任之事項,則被告士弘公司 未盡上述防免、汰換鋼索之行為,以致進行本件吊掛作業時 ,副吊捲揚鋼索斷裂,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死亡, 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因素,則被告士弘公司就系爭事 故之損害結果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士弘公司亦自承應負 擔比較高的責任(本院卷第148頁);另原告、被告彭淑貞 分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暨被告温偉祺、褚文良有前 述進行吊掛作業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本院斟酌兩造之行為特性、各自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關連 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士弘公司應負擔60%責任比例,原告 及被告彭淑貞、温偉祺、褚文良應各負擔10%責任比例。  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就兩造應連帶負擔之債務已給付晨禎公司517萬500 0元,超過原告應分擔之51萬7,500元,自得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 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 律上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淑貞給付51萬7,500元、被告 士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被告温偉祺給付51萬7,500元 、被告褚文良給付51萬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彭淑貞給付51萬7,500元、被告士 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被告温偉祺給付51萬7,500元、 被告褚文良給付51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彭淑貞(本院卷第93頁 )、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士弘公司及褚文良(本院卷第95頁 、99頁)、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温偉祺,同年月00日生 效(本院卷第97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2

TCDV-113-訴-228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蔡靈秀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桂姿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雅德自民國103年7月10日交往並於111年1月8 日結婚,婚後雖分別在高雄、臺中工作,但休假時大多會在 臺中相聚,惟謝雅德自113年初開始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 原告於113年3月底在臺中住處電腦內發現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謝雅德與被告出遊之發票、又無意中在謝雅德手機內看 到被告與謝雅德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發現被告與 謝雅德早有婚外情,循此深入查詢後發現被告於原告與謝雅 德婚姻關係存續路期間,與謝雅德頻繁有性挑逗意味對話、 見面出遊、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有聳恿、指導謝雅德離婚 情事。  ㈡被告明知謝雅德乃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發展不正當性關係 、婚外情,甚而情緒勒索謝雅德逼其離婚,自113年3月31日 後仍持續與謝雅德聯繫,更欲以刑事告訴手段恫嚇原告,其 惡性重大且迄今未有絲毫悔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及婚 姻之幸福圓滿。原告知悉後悲痛不已,身心狀況也受到極大 影響,甚至導致原告僅能於113年6月27日與謝雅德協議離婚 ,結束長達10年之相愛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  ㈢原告與謝雅德離婚協議所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借款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與謝雅 相 識之初,謝雅德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宣稱為單身,對被告展 開熱烈追求,被告不疑有他而與之交往,被告於113年2月24 日才知悉謝雅德已婚,知悉之後因當時已對謝雅德投入真情 一時難以收回,故仍有與謝雅德交往,於113年3月31日與謝 雅德分手,彼此再無聯繫。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請予駁回。  ㈢被告於113年2月24日發現真相後,因謝雅德再三挽留及各種 花言巧語,僅持續與之交往約1個月即徹底分手,期間短暫 ,且被告被騙而身心受創,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又 原告已免除謝雅德部分之債務,在免除範圍內不能再向被告 請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8日與謝雅德結婚,於113年6月27日協議 離婚,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謝雅德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交往、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詞-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5頁)及原告 提出之謝雅德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發票、LINE對話紀 錄、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245頁、第249-250 頁),被告對原告所提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 ),並自承於113年2月24日知悉謝雅德已婚後仍與之交往至 113年3月31日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在明知謝雅德 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交往關係、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且終致原告與謝 雅德協議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謝雅德原有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謝雅德所為自係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屬重大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364頁及證物袋),並 參酌被告與謝雅德交往所為侵害行為及其侵害情節,暨被告 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 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 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依原告與謝雅德兩願離婚協議書第貳點記載 :「乙方(即謝雅德,以下同)同意給付新臺幣137萬元予 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此金額包含甲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貸與乙方之72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下略)」 、第參點記載:「特別約定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放棄追 究對彼此之所有刑事、民事訴訟權利、互不相欠,日後均不 得就本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內容或本離婚協議書簽立以前雙方 產生所有爭議(例如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再 行追究或請求。」(本院卷第249頁),該協議內容並不包 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固與謝雅德達成協議 ,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參點 之約定,原告已拋棄對謝雅德其餘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暨謝雅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不包含精神慰金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則原告已全部免 除謝雅德關於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謝雅德與被告就 本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 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恆慷應平均分擔義 務,故被告與蘇恆慷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0萬(60萬元÷2) ,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 本院卷第261頁)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2

TCDV-113-訴-2808-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萬莉玲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曾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柯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 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吳政龍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鄧為至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 佰玖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 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吳政龍,百分之九由 被告鄧為至,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吳政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 告鄧為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吳秉恩(原告與吳秉恩另於民國114年2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自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 杜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 境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原告與吳秉恩 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對 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 龍、柯宗成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 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 月1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及附表13「逮捕時間」欄可稽 (判決卷第313至319、710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合計2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劉宏翊、邱柏倫加入前,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4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吳政龍 加入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248萬元之匯款時間 係在鄧為至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各與劉宏翊、 邱柏倫、吳政龍或鄧為至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 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尚難認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 第1項亦有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 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 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 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 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吳秉恩及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分 擔義務,而定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吳秉恩之應分擔額即 為153,122元(計算式:18,667+11,765+111,111+11,579=15 3,122,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吳秉恩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 ,並於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吳秉恩 成立訴訟上和解,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債務之意思,而吳 秉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所應允之和解金額,尚無民 法第274條之適用,又原告同意吳秉恩賠償之和解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即13,122元(計算式:15 3,122-140,000=13,122),應認屬原告對吳秉恩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被告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法院僅得就其 餘部分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惟原告本件請求既已扣除上開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訴訟上 和解部分,並表明就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6萬 元(本院卷第289頁),自應按各該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 圍,依比例扣除之,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分別如附 表二「應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從而,被告間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各按連帶責任之範圍,依比例扣除原告與吳 秉恩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後,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256萬元;請求劉宏翊、邱柏倫與上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即229萬4,519元;請 求吳政龍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 即210萬4,889元;請求鄧為至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損害即20萬8,59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59頁)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 付256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229萬4,519元,吳政 龍就其中210萬4,889元,鄧為至就其中20萬8,593元,及各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 2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4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6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1分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8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 50,000元 同上 9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裕鴻) 10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 50,000元 同上 11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3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12 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7分 220,000元 同上 合計 2,7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金額 (新臺幣) 連帶債務人人數 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應分擔額) 原告減縮聲明即依比例扣除與吳秉恩以14萬元和解部分 應准許之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除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80,000元 15人 18,667元 (計算式:280,000÷15=18,667) 14,519元 (計算式:140,000×(28/270)=14,519) 265,481元 (計算式:280,000-14,519=265,481) 2 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除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元 17人 11,765元 (計算式:200,000÷17=11,765) 10,370元 (計算式:140,000×(20/270)=10,370) 189,630元 (計算式:200,000-10,370=189,630) 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0元 18人 111,111元 (計算式:2,000,000÷18=111,111) 103,704元 (計算式:140,000×(200/270)=103,704) 1,896,296元 (計算式:2,000,000-103,704=1,896,296) 4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20,000元 19人 11,579元 (計算式:220,000÷19=11,579) 11,407元 (計算式:140,000×(22/270)=11,407) 208,593元 (計算式:220,000-11,407=208,593) 合計 2,700,000元 153,122元 (即吳秉恩之應分擔額) 140,000元 2,560,0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2

SLDV-113-訴-282-2025031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1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透過假親友借貸之手法對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於113年5月18日15時56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萬8,000元之損害 ,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 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8萬8,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791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小-182-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芳妍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4 2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 侯奕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彭智君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 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接獲開庭通知以後, 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 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 在監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 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既 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侯奕文 、彭智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網路購物下單必須重新進行銀行驗證,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5 7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拒 絕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黃金百萬兩」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訴外人 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陳右人以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 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訴外 人劉秉霖承租「新北市○○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 307號房及308號房」,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管各「帳戶 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站),再由 訴外人陳右人、謝翔渝與被告彭智君負責接應車主至系爭控 站,安排該等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告侯奕文另負責教導該等車主如何應對銀行客服之 溝通話術;而該等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則係由訴外 人李厚裕、劉秉霖負責監管。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派不詳成 員,藉由二手拍賣APP、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網路購物 下單必須重新進行銀行驗證,導致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 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49,985元、47,983元、29 ,989元(共127,95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控站而可支 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各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黃金 百萬兩」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侯奕文、彭智 君負責「系爭控站之大小諸事」,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同時推 派不詳成員,訛騙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 、3時22分,匯款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 5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控站而可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 ,是原告損失127,957元之結果,與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 侯奕文、彭智君應於127,957元之範圍以內,連帶就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連帶賠償127,957元,核屬適法有據, 均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侯奕文自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彭智君自1 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簡-99-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聰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傅輝獅 王傅淑貞 傅淑女 傅淑敏 林陳春雪 林群超 林三貴 林美伶 林康錦玟(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彥宏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宜叡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吳林鳳鶯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評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 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各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 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 、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 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炎煌 、陳冠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如以新臺 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傅輝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王淑貞 應給付原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傅淑女應給付原 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傅淑敏應給付原告399,4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 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3,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8,4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㈨第㈦㈧項所命給付,如其中1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1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 付原告505,69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 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 、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333,33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33,33 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 冠妏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483-485頁)。審酌變更前 、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蓮竹於33年間遭日軍徵調作戰後失蹤,後由本院49 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死亡之日為43年11月4日 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即由當時 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張簡 林柔、林兆昌等7人公同共有。又林吉春於101年2月21日死 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春雪及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林高立、被告林三貴、林群超、林美伶繼承,林高立死 亡後,其應繼分則由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繼承; 傅林溫於77年9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繼承;林如死亡 後,其應繼分由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 承。  ㈡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刑案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 由其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被告陳炎煌前稱林蓮竹 有眾多土地,並表示會從中找出適於出售予原告之土地,價 金為1,500萬元,原告乃全權委任被告陳炎煌、陳冠妏處理 林蓮竹遺產土地購買及辦理登記事宜,並於101年間匯款1,5 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嗣林高立、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傅 輝獅等人因認林蓮竹之繼承人僅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 林吉春共四房,遂由林高立代理林吉春一房、被告傅輝獅代 理傅林溫一房、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一房,於100年12月3 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00萬元 出售予黃福文,因黃福文係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而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以 1,000萬元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僅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 地登記予原告,其餘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 得,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並將原告 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其後,李林奇花一房之繼承 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該案歷經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2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等三審審理後,判 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系爭 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 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是命原告塗銷所取得之附表一 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㈢縱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黃福文已將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而對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 傅淑女、傅淑敏等人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取得附表 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後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林 高立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致,該當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之契約解除事由,系爭契約應自動解除,再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款約定,買受人應退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又 前情亦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本件價金1,000萬元按3房分成三部分,原各應返還3,333,33 3元予原告,其後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 敏已返還原告1,310,550元,尚欠2,022,783元,則被告傅輝 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每人應返還原告505,695元 ;而林如一房前已返還原告30萬元,則被告吳林鳳鶯、劉龍 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原告303萬3,333元;至於林吉春一房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 ,則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 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 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請法院 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再者,被告陳炎煌受原告委 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復因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陳炎煌賠償500萬元,而 被告陳冠妏為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卻違反其應盡義務,應 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賠償原告500萬元,二者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  ㈣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陳春雪、林群 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吳林鳳 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部分(下稱被告傅輝獅等15人 ):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 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程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 ,甲方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 領取。」。惟出賣人已依約於101年3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伊指定之人(例如被告陳冠妏、劉龍誠 ),本件出賣人依約已履行登記完畢,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尚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 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 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而塗銷,係因被告陳 炎煌及陳冠妏等介紹人及土地代書資料蒐集不完備,出賣人 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瑕疵,故與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關,亦 不符民法第26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要件。因此,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既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無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被告取得之價金(金 額尚有爭議),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而系爭買賣契 約依法在兩造間仍有效成立,故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領價金。  ⒉又查,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0萬元予陳冠妏,惟被 告陳冠妏並未直接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予出賣人 ,例如:被告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折抵價金 ,並未實際取得價金。而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冠妏交付 出賣人金錢之證據。另黃福文雖僅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 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動產係林 蓮竹之遺產,而林蓮竹之繼承人除當時被告陳炎煌陳報之出 賣人外,尚有訴外人黃李秀柏等人。而黃李秀柏等人雖未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被告陳炎煌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使原告受讓黃李秀柏等人之應有部分,應有給付價金予 黃李秀柏等人。故原告上揭以其交付被告陳冠妏之1,000萬 元按三等份要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不僅 無理由(無請求權基礎),且與事實不符 。  ⒊縱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息返還已收之價金,但原告仍應負返還土地標的物之責任,且兩造之互相返還義務係相對給付關係,應互負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在原告未將附表一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前,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返還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炎煌:本件關於對伊之請求全部認諾。(本院卷二第1 24頁)  ㈢被告陳冠妏:伊辦理林蓮竹遺產土地有關繼承登記事項業務 之執行過程,是由被告陳炎煌於接受林吉春委託後,向戶政 事務所調得林蓮竹除戶等資料,再依除戶後資料製作相關繼 承登記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伊只 是單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所 製作之文件,均確有所本。嗣於辦畢林蓮竹遺產繼承登記後 ,復依被告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持之向 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同 樣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並無任何不實,亦 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至於500萬元 及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部分,之後伊詢問被告陳炎煌,被告 陳炎煌表示多出來之500萬元及3筆土地,係伊等受委任處理 此案之報酬及操作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林蓮竹經本院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之日 為43年11月4日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 即當時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 、張簡林柔、林兆昌等7 人繼承。嗣李林奇花、傅林溫、林 吉春、林清泉、林兆昌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林高立於106年7月31日死亡,其遺產由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繼承。林如於108年2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吳林鳳鶯 、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承。  ㈢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由其 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登記事 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㈤林高立及陳炎煌代理「林吉春」,被告「傅輝獅」兼代理傅 林溫之其他繼承人(即「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下 稱王傅淑貞等3 人)、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於100 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土地10筆出售予黃福文。  ㈥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以系爭買賣其中之附表一編號4至10 所示土地7筆土地,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為由,對 於黃聰吉、陳冠妏、黃福文、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林群超、林三貴、林陳春雪、林美伶(下稱林群超等4 人)、林高立,提出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如、 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傅林溫之繼承 人(王傅淑貞等3人、傅輝獅)以外之林蓮竹繼承人為無效 ,及命黃聰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審理後,以附表一編號4 至10之土地應由37人繼承(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 決附表二所示),卻經陳炎煌之女陳冠妏代理林吉春於100 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14人公同共有(如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3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復於101年2月8日經陳冠 妏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聰吉,而黃福文就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上開登記14人以外之繼承人, 非不知情,無從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為由,判決確認「黃 福文」與「林如、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 )、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人、林高立、林群超等4人以外 」之林蓮竹繼承人部分無效,黃聰吉並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 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  ㈦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 款200萬元、1,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 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  ㈧被告陳冠妏擔任代理人,於101年2月2日送件、2月8日完成登 記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340-2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其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至10)登記在原告名下;又 於101年3月7日送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登記在劉龍誠名下。  ㈨被告陳炎煌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 請求。  ㈩被告陳冠妏合於地政士法規範得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㈡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㈢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㈣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炎煌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卷一第124頁),法院應逕本於其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條件為「民國101年3月 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而系 爭買賣契約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經法院認定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比例,而判 決塗銷登記確定,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傅輝獅、王傅淑 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如之繼承人應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傅輝獅等15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 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買方黃福文) 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賣方林吉春等公同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 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 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領取。 」等語,從該約款已約定如至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 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已收價款應直接無息退還予買方,可見其性質應屬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無訛。其後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雖將關於附表一編號 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後卻因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人中之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 79號審理後,認「林如、林吉春、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 之合計人數(6 人)、潛在應有部分(林如1/7+林吉春1/7+ 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7=3/7 ),並未達於公同共 有人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之半數,而不合於土地法前引 條文(第34條之1)所定得逕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要件。惟買 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買賣契約於林如、林高立及 林群超等4人(即林吉春之繼承人)、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0人與黃福文間係屬有效;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 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林 兆昌之繼承人、林清泉之繼承人合計27人則不生效力。」等 語,故判決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確定,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9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0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已為塗銷,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既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雙方同意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同意無息退還」 等語,則被告傅輝獅等15人即應依照前開約款,無息退還已 收取之買賣價金給買受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 為原告或黃福文,雖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認 定黃福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黃福文與被告陳炎煌 於本件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實際買家為原告等語(本院卷○0 00-000頁),為消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竟為原告或黃 福文之爭議,黃福文已於112年11月12日將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而對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傅輝獅等15人,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263、349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傅 輝獅等15人返還買賣價金,應為有理由。  ㈢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經查,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 登記事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有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151頁),且為被告 陳冠妏所不爭執,參以其後出賣人配合辦理將附表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9號審理期間,均無任何一出賣人主張未收取系爭 買賣價金,對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金議定為1,0 00萬元以觀,原告主張賣方已收取其支付1,000萬元買賣價 金,且依照賣方即買賣當時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 一房共三房,依其等之應繼分,其等各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 為3,333,333元應合情理及邏輯。  ⒉至於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未提出陳冠妏交付被告等 人金錢之證據云云,惟觀之前開104年重上字第20號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事件審理中,被告傅輝獅已證稱:「第一次代書 拿現金給我,王傅淑珍、傅淑敏跟我都分一樣...;第二次 是代書各別交付支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傅淑敏證稱:「伊前往赴傅輝獅拿取支票時有問代書, 其他幾房有沒有說同意,經代書稱其他幾房錢都已拿了或匯 了,伊始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且被告傅輝獅 等15人已於書狀自承:「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折抵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507頁),足見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均自認已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訛。又其等辯 稱,被告陳冠妏並未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云云,被 告傅輝獅等15人既不否認已收取買賣價金,而取得價金之數 額為多少,自應由被告傅輝獅等15人先為說明,而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僅片面否認有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買賣價金,卻從未 提出渠等取得價金之數額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要難採信。是 以原告主張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一房共三房,依 其等之應繼分,各房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為3,333,333元, 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已透過王馨蕙 匯款1,310,550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 淑女、傅淑敏應各返還原告505,695元【計算式:(3,333,3 33-1,310,550)÷4=505,6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林 如一房已返還原告30萬元,因此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 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 3萬3,333元(計算式:3,333,333-300,000=3,033,333), 而林吉春該房之繼承人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因此被告林 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 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另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縱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已支 付之價金,惟原告應同時負返還附表一土地之義務等語(本 院卷二第343頁),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已返還附表一 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從未登記予原 告名下,且原告亦無授權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將之登記在劉 龍誠及陳冠妏名下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 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 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 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觀之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原告取得附 表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已經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確定後遭塗銷登記,回歸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出 賣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亦如 不爭執事項㈧之事實,自始從未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從被告 陳炎煌曾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陳稱:「同時找到買主 即被告黃福文、黃聰吉,但因土地上有地上物,被告黃聰吉 希望伊也參與土地買賣,並表示他的部分委由被告黃福文全 權處理,後來伊與被告黃福文談好由伊購買10筆土地中之3 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 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等語(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1201號,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23頁),顯見被告陳 冠妏將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自己名下,應為被告陳炎煌之 授意,係為自己取得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1 登記在被告劉龍誠名下,亦是作為價金之折抵,業經被告傅 輝獅等15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07頁),足徵附表一編 號1至3土地之移轉登記,乃被告陳炎煌、陳冠妏逾越代理權 之授與,而利用取得出賣人提供相關證件之便,私自將3筆 土地逕登記為非原告之人所有。故此,原告既從未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自無返 還之義務,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僅以1,000萬元完成系 爭土地買賣,卻將原告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甚將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2、3 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均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等語,為被告陳冠妏否認,辯稱:關於系爭契約之土地 移轉登記案件,都是伊的父親陳炎煌與當事人接觸並得到授 權,再委任伊辦理,復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人名下,只是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等 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冠妏固辯稱僅單純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云云。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除被告陳炎煌簽名用印在「介紹人」欄外,被告陳冠妏亦 在「立會人」欄中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陳冠妏有參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立過程,當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 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難推諉為不知悉。其後原告分別於10 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款200萬元、1 ,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開 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又被告陳冠妏 於101年2月2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件、2月8日完成登記將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340-2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由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1年3月7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 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登記在劉龍誠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11-327、363-373、403-414頁),前開被告 陳冠妏收取超逾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價金及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3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以外之人, 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內容相違,而地政士於不動產買賣 之角色,不僅包括為雙方當事人代筆契約、代理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稅捐完納、登記申請、擔任款項交付之見證等,亦應 包含確認所經辦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合於買賣之約定,況且買 賣雙方因信賴地政士,而將價金及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 文件、印章悉數交由地政士,地政士更不得因取得買賣價金 、持有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文件、印章之便,進而侵占 部分款項或將部分不動產轉移予買受人以外之他人。參以黃 福文到庭陳稱:「這一件當時是由陳炎煌拜託我出來簽約, 其他的事情我並不知情,我並不是人頭,因為我沒有收取任 何的代價,純粹是義務幫忙。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陳炎煌出面 處理,包括上開訴訟也是,我並沒有收到上開訴訟的判決。 我不認識黃聰吉,是因為我跟陳炎煌的交情,陳炎煌跟我說 他有認識買方,但是不方便出來簽約,所以他拜託我出面約 ,我當時是認為陳炎煌做事很小心,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 ,我也忘記當時跟賣方是怎麼交談的,也忘記我有沒有跟賣 方說我不是實際的買方,但是以我的個性,我應該會跟對方 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對照陳炎煌前於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伊與黃福文談好由 伊購買10筆土地中的3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 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 。」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見黃福文從未認識原告,被告陳炎煌利用原告之信 任,以及黃福文無可能與原告互相聯絡之機會,一面向原告 佯稱系爭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以及買賣 價金為1,500萬元,另一面向出賣人佯稱買賣標的物為附表 一編號1至10等10筆土地,以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 陳炎煌從中即獲取500萬元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1之交換利 益,並編號2、3之土地所有權,前開所為雖是被告陳炎煌居 中主導,但從被告陳冠妏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且在其 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以個人帳戶收取原告交付之1,500萬 元買賣價金,況其為地政士,專業上即為處理土地買賣交易 等相關事務,要非無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其上開所收 受之價金與契約約定價金有超逾500萬元之差距,又所經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數量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差3筆,其 中竟有2筆登記於個人名下,再加上與被告陳炎煌為父女關 係等節,堪認被告陳冠妏有利用其執行地政士之職務而協助 被告陳炎煌從中獲取上開所述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陳冠妏擔任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陳冠妏辯稱,之後伊去問陳炎煌,陳炎煌表示這多 出來的500萬元,是這個案子所有報酬及操作費用加起來就 是500萬元,另外,有3筆土地登記在陳冠妏、劉龍誠名下, 也是屬於報酬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土地仲介交易居 間報酬,多數約定為成交價金之一定成數,本件被告陳炎煌 所取得之500萬元、陳冠妏名下兩筆土地(其後經徵收,並 取得補償金)以及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以折抵 買賣價金之利益,加總應超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50%,顯 然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陳炎煌對於本件原告對其主張民法第 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認諾,而被告陳冠妏也未能提 出相關報酬約定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  ㈤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參,且原告已將1,510萬元匯入被告陳冠妏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內,亦列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陳冠妏擔 任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既 有前述之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其與被 告陳炎煌共同取得500萬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應為原告之 損害,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債務人 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意旨參照)。則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就所負給付500萬元 之責任,其客觀上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 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44條、地 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一、二、三 、四、五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0分之4 劉龍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5分之4 陳冠妏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1465分之9694 陳冠妏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附表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繼 承 人 人數 李林奇花(86年7月1日) 李秀英、李錦山、李錦州、黃李秀柏、李秀玉、李秀月、李錦章、李秀靜 8人 傅林溫(77年9月20日) 傅輝獅、傅王淑貞、傅淑女、傅淑敏 4人 林吉春(101年2月21日) 林陳春雪、林高立、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 5人 林清泉(79年6月14日) 林黃職、林寶祥、林寶順、林千貴、林幼雀 5人 林兆昌(71年10月14日) 林李罔、林世詳、林榮山、林國材、林世明、林美妗、林淑妹、林永青、林永豐、林永偉、林瑩輝(死亡由林徐秀華、林玄源、林秀婷等3人繼承) 13人

2025-03-12

KSDV-112-重訴-98-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榮財 被 告 蘇詠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此指蘇詠崎及邱子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6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下均指蘇詠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因案 羈押於法務部○○○○○○○○,經徵詢其出庭意願,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邱子桓(已於114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加入飛機群組暱稱為「萬豪虛擬資產 公司(或萬豪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由邱子桓分配工作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每月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 之報酬。邱子桓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 「滿盈投資客服186」等人,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滿盈」,並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以進行操作即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 萊爾富超商御藏店內將3,100,000元交予依邱子桓指示前往 該址面交之車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邱子桓,邱 子桓則將該筆3,10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上交 予所屬之詐欺集團。邱子桓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各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 5月1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3,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邱子桓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至19頁 ),且被告、邱子桓因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被告、邱子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邱子桓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 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3,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除前開交付現金之3,100,000元以外,另有匯款 8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0元)予詐欺集團, 合計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然依前 揭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曾傳送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予詐 欺集團成員,惟所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蘇國升、江孟 精、趙采瑱等人,並非本件被告或邱子桓(見本院卷第64頁 、第75頁、第82頁、第89頁、第95頁),是自難認原告就該 匯款8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邱子桓前開詐欺取財之所 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就其 此部分匯款800,0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100,000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認為就其所受之損害,全部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及邱子桓共計2人,則 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 ,就原告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及邱子桓2人就 原告所受之3,100,000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 額為1,550,000元。 2、又原告就其所受3,100,000元之損害,其中已於114年2月17日 以500,000元與邱子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就邱子桓部分,和解金額低於 邱子桓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550,000元=1 ,5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2

TYDV-114-重訴-1-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英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5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哲羽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油 品供給合約書,並由被告葉惠玲擔任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由原告所屬加油站 提供柴油油品,如車輛變更或註銷須事先通知原告,合約期 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屆期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被 告葉惠玲嗣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承辦人 員,增加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KLG-8628、KLF-50 39、KLG-6535、KLL-5789、KNA-0760、651-HP、962-ZE、LA E-395、LAE-396、KLH-5638、580-Q8、KLD-3277、KLJ-0625 、177-M3、KLG-9198、KNA-7722等17部車輛(原告誤載為16 部),另於111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原告承辦人員,除保留 原「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上源交通有限公司 」外,部分交易改以「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郭哲羽依約應給付自 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之油資共新臺幣(下同)8,465,55 9元,卻僅給付250萬元,尚欠5,965,559元未給付,被告葉 惠玲為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買 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65,5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達成 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 本、各該月各所屬加油站賒銷交易明細表1冊、手機翻拍照 片3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郭哲羽間簽立柴油油品買賣契約,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郭哲羽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 則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附近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1月30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三第282頁),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訴-778-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 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3,000元之代價,接續 於112年7月底之某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 原告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110,000元至土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 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 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2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 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小-7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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