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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8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撤銷   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4UA20329號、雲監裁 字第72-K4UA20330號、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嗣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僅請求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本 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雲 林路及中山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嗣經被告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4UA2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 3年6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 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 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 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 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 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 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 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 ,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 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119頁),原告行駛中山路偏 右行駛,在中山路車道靠右側道路邊線,13:35:30車門微 開,檢舉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向前行,可知原告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所致,足見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因按喇叭而靠右停 駛,尚非無據,因此,本件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駛入中 山路時,其行車速度緩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 之舉,且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微開車門看向左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 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原告當時 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 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686-202411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皓 楊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皓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皓、楊秉睿 (原名:劉秉睿)及陳立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立勲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駕駛自小客車沿路逼車、變換 車道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又被告3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同時為上揭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在高架路段高速 行駛、變換車道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被害人行使權利 ,被告蔡文皓、楊秉睿並持器械下車恫嚇,侵害被害人法益 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陳報已與被害人口頭達成和解,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及 本案因被害人自車內向被告等人車輛丟擲物品而引發糾紛之 行為原因,復參酌蔡文皓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職業為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楊秉睿國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仰賴先前存款,需扶養懷孕中之 配偶;被告陳立勲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並請 領失業補助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未扣案本案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持用以恫嚇被害人之球棒 1支及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立勲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立勲雖亦有駕駛車 輛追逐之行為(成罪部分如前所述),然其與被告蔡文皓、 楊秉睿2人並非同車,而被告蔡文皓、楊秉睿2人持器械下車 恫嚇被害人時,並未見被告陳立勲有何恐嚇言語、行動,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此部分犯 行,且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球棒一支 二 刀械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蔡文皓          劉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皓於民國113年4月0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秉睿,偕同友人陳立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24 公里路段,因與許峯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BKJ-5936號牌)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蔡文皓 、劉秉睿、陳立勲竟共同基於公共危險、強制、恐嚇之犯意 聯絡,一起追逐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沿途連續以高速行駛、 行駛路肩、左右包夾逼車、驟然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 試圖逼停許峯頤所駕駛車輛,導致許峯頤所駕駛車輛被迫停 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0.4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以此方式 妨害許峯頤行使權利,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其後蔡文皓、陳 立勲所駕駛車輛亦停下,蔡文皓、劉秉睿下車後,即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刀械與藍黑色球棒各 1支,走向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欲理論,使許峯頤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撥打110報警,並隨車流趁機逃離 現場。嗣經警觀看陳立勲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刀械下車之事實。 3 被告陳立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被告蔡文皓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峯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案發過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3車輛暨扣案藍黑色球棒照片17張、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 證明有自被告蔡文皓處扣得藍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以一行為 。其等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處斷。至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為被告蔡文皓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簡-31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福興(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9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駛中不斷按鳴喇叭進而有逼車 之行為,反誣陷被告於道路雙黃線上蛇行,告訴人未依兩段 式左轉即違規紅燈,衝至○○區○○路0段000號前將機車停好, 被告不滿告訴人逼車行為,向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隨即攻擊 被告,被告出於自我防衛,招架告訴人侵害,以致被打成重 傷送慈濟急診,被告出院後,因傷而平衡感錯亂,過幾天才 至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也播放事發當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還原被告說詞無誤,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並不完整,有經剪輯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佳緯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案發路段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 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 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被告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 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貳、一㈡詳加指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87、90頁)。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再空言爭執,已見前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 解(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後態度與 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本案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所科處之刑自屬無從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 犯行固無可採,然其嗣後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細故, 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任意鳴按喇叭之情形 ,事出並非無因,又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 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3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9頁)、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福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在臺中市○○ 區○○○路往○○路之雙黃線上蛇行,林佳緯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點,對蕭福興按喇叭,引起蕭福興不滿,林佳緯於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 鏡臺中潭子店」前,蕭福興便騎腳踏車至該地點,基於傷害 犯意,先下車徒手推林佳緯及其機車,致林佳緯人車倒地, 蕭福興隨後抓著林佳緯衣領,壓制林佳緯並以嘴巴咬住林佳 緯左手中指,雙方發生扭打,致林佳緯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福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 告訴人林佳緯,告訴人停好車後,我上前與他理論,告訴人 先攻擊我,我是被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路往○○路上,一名男子 騎乘腳踏車在雙黃線上蛇行,一下子向外、一下子向內, 於綠燈時我將車輛停在○○區○○路○段000號「樂活眼鏡臺中 潭子店」前,被告騎乘腳踏車停好於該址後,先下車推我 及機車一把,我人與機車是一起倒地的,我隨後起身,被 告抓著我衣領並在地上壓制我,並咬我的左手中指,導致 我無法掙脫,直到警方到場把我們分開,當時是被告先動 手推我並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只是依現場狀況反抗,我有 受傷,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43 頁)。   2、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經 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見偵卷第47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 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頭戴安全帽 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 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 ,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推 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之 右小腿因而與柏油路面發生摩擦,進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左手擦挫傷部分,參照告訴人證稱被 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有咬告訴人左手中指,則上開左 手擦挫傷之傷勢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中被告所採之攻擊方式,被告 對於告訴人將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有 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始出於正當防衛反擊 云云。然依【附件】第㈥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腳踏車 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 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 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 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 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 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由此以觀,本案係由被告先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出 手予以防禦,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自與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 ,本案構成正當防衛者應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觀看上開影片後,做出與本院 相同之認定,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3年3月確 定,後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9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採 取之傷害手段係先徒手推告訴人及其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隨後再抓著告訴人衣領,壓制告訴人並以嘴巴咬住 告訴人左手中指,犯罪手段相當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 暫;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按喇叭之情形;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或有認為,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 不應科以重刑。惟刑法第57條除於第9款列出「犯罪所生 之損害」外,亦於第3款列有「犯罪之手段」,可知犯罪 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在量刑評價上同等重要,不分軒輊。 衡酌傷害罪本質上為典型之暴力犯罪,其不法評價重點除 傷害結果外,更著重在暴力手段之施加,此觀傷害罪之法 定刑高於過失傷害罪自明。因此就傷害罪之量刑,除須考 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外,亦須斟酌行為人所採傷害手 段之暴力程度,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採之傷害手段相當 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暫,已如前述,又尚有其他諸多 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是本案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即可在量刑上從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當庭播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24分17秒─25分15秒。  ㈡下午5時24分18秒,被告穿短褲、拖鞋,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畫面中。  ㈢下午5時24分20─23秒,被告將自行車停倒在道路上,前往與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理論。  ㈣下午5時24分24秒,被告從畫面中消失。  ㈤下午5時24分29秒─25分14秒,被告將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一位身穿反光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從對面跨越道路走過來,要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不聽勸止,仍繼續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甲男雙手拉住被告左手往後及右邊將被告拉起來,因重心不穩,甲男與被告均倒在道路上,告訴人趁機站起來而從畫面中消失,甲男隨後站起來,亦從畫面中消失,其後被告亦站起來,並從畫面中消失。  ㈥依上開所示,被告將腳踏車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024-11-13

TCHM-113-上易-679-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1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秀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0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19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59646、ZCB459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ZCB4596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製開雲監裁字第72- ZCB459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7:05:59-06: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車燈持 續亮起,並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在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往中間 車道偏移,顯示原告確係要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因中間車 道尚有車輛在行駛而無法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嗣又向左偏 移,左輪壓在內側白色車道線上,之後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 移,並跨越白色虛線至中間車道,觀諸原告駕駛過程,原告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目的係要變換至中間車道,並非驟然為 之,後方車輛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 可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 輛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18日 之佑明汽車修配廠維單(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係 因車輛左側前方突然發出異常聲響,且方向盤有偏左狀況, 因而減速,並以剎車燈警示以及施打右轉方向燈欲至最近交 通道檢查,主觀上並無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尚非無據,因 此,原告當時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 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驟然減速」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任意 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701-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順義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順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6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羅順義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許富 勝鳴按喇叭示警,竟以逼車攔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緩刑判決等情,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及二哥同住同住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曾因案入獄,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過不到6年,被告即又衝動,再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考量本案案情,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嗣後認罪等情,本院已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羅順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新生路西 向東慢車道行駛,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遭沿同向快 車道由許富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乙車)鳴喇叭示警。詎羅順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公然侮辱等犯意,以其駕駛之甲車加速橫向急切至左側快 車道在乙車車前煞車,許富勝見狀亦左偏欲加閃避,惟羅順 義之甲車再往乙車車前移動,以此方式逼車攔停許富勝所駕 駛之乙車,而妨害許富勝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羅順義見許富 勝之車輛已被迫停駛,即開啟車門下車,並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對許富勝辱罵:「衝三小,你係在 靠北」(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許富勝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名 譽。 二、案經許富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順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攔停告訴人許富勝之乙車去向,並下車對告訴人稱「衝三小,你係在靠北」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勝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等 1.甲車、乙車車頭平行,分別行駛於新生路慢車道、快車道,綠燈時被告甲車突加速往左切入快車道並斜向停駛在告訴人乙車車前,告訴人左偏欲加閃避,被告甲車再往乙車車頭靠近。 2.此時,兩車位置均越過新生路停止線,進入新生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且其等行向號誌為綠燈,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壅塞。 3.被告確定告訴人停駛,即下車走向乙車副駕駛座位置,並稱:「衝三小,你係在靠北」等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甲車為被告所有之車輛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切入快車道並 煞停於乙車車前,以及有向告訴人稱「衝三小,你係在靠北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許富勝不 讓車,又大力按喇叭,我以為車禍發生碰撞才會下車查看, 我講「衝三小,你係在靠北」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聽聞喇叭聲響後,係採取往 左變換車道急駛切入快車道,刻意逼停告訴人駕駛之乙車, 而非採取停駛於原地或路旁並報警等一般車禍肇事者之處理 方式,且被告下車後更未有任何查看車身之舉,此有本署11 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諉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 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簡-2105-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查: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丟擲檳榔渣、比中指等節,惟矢口否 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對我逼車,還有蛇行,我 才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有對告訴人的車丟檳榔渣,但我不知 道副駕駛座的車窗有打開,我沒有吐口水,是講話時本來就 會噴口水。另外我也沒有辱罵「幹你娘」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開車載太太邱珮婷及 子女,我的車停在路邊,買完麵包,我剛要上車時,就聽到 被告長按喇叭。之後我上車,就看到被告對我比中指,後來 我又轉到樹德路遇到紅燈,被告停到我的前方,又比一次中 指。之後我繼續行駛,在加油站對面,被告示意我開窗,我 將車窗稍微打開,被告就罵我「幹你娘」等語,邊講話邊吐 檳榔渣和口水。之後被告將機車停到我車輛的右邊,我太太 有搖下車窗,結果被告用檳榔渣朝車內丟,還有吐口水等節 (偵卷第8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當日案發之 原因、過程,均詳細證述,且指證歷歷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比中指、辱罵「幹你娘」、 吐口水、丟擲檳榔渣等節,內容無矛盾或歧異之處。  ㈢、另證人邱珮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之狀況就如同告訴人所述 。當日車上、車身都有檳榔渣等節(偵卷第82頁)。又細觀行 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16:47:20,被告在停紅 燈時,用左手朝後方比中指。畫面時間16:47:25,被告有在 車輛駕駛座處停車,並與告訴人談話。畫面時間16:48:16, 被告有朝車輛丟擲物品之動作。畫面時間16:48:43,被告有 在駕駛座處,朝駕駛吐東西之動作等情,此有檢察官民國11 2年12月2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偵卷第82-83頁)在卷可查 。另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47頁),確實可見 被告有比中指、示意停車、丟擲東西之舉,內容均得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邱珮婷之證述、勘驗內容互核一致。從而, 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為比 中指、辱罵「幹你娘」、吐口水、丟擲檳榔渣等節明確。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所為比中指、丟擲檳榔渣、辱罵三字經及吐口水 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 ,該動作對於遭受上開舉動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 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極易使 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 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前後多次以上開舉動及言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動作及言語侮辱告訴人,使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 損。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49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市民大道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甲○○之駕駛行為並見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搭載有甲○○之妻邱珮婷 及其未成年子女),在乙○○後方停等紅燈,乙○○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朝甲○○所駕駛之車輛方向比中指。嗣乙○○見甲 ○○駕車離去,又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並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等 候甲○○駕車經過,待甲○○駕車通過時,乙○○即朝甲○○之車輛 丟擲檳榔渣,乙○○隨後復騎乘機車追趕甲○○所駕駛之車輛, 並趁甲○○停等紅燈之際,騎乘機車至甲○○車輛之駕駛座旁, 朝甲○○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朝甲○○方向吐口水後, 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致使甲○○名譽受損。後因甲○○報警並提 供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予員警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即邱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截圖。 (五)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本件係接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1-12

TCDM-113-中簡-164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志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 人廖仁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 見狀即按鳴喇叭,引起被告不滿,於告訴人綠燈左轉(起訴 書誤載為「右轉」)後,即駕駛A車逼近B車,迫使告訴人將 車輛停放在路旁,而以此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 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 「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 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 為人並未循何強、脅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 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首應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告 訴人見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後,駕駛A車 停放在B車左前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 靠邊停車;告訴人是自己停車的,我沒有逼車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人駕駛B車見 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時,駕駛A車停放在B 車左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7至2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原 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5、37至39、43頁,原 審卷第65、71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依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 案之結果顯示:A車經B車按鳴喇叭後,A車行駛在該路段兩 線車道之左線車道(下稱左線車道)上,B車左轉彎後,行 駛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右線車道(下稱右線車道)上,A車 於B車左轉彎後即在左線車道上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 ,告訴人稱:什麼狀況啊等語後,B車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 右側路邊,嗣A車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並停在 右線車道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71至79頁)。  ㈢再參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本案發生時,A車係行駛 在左線車道,B車則係行駛在右線車道,縱A車在左線車道上 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然B車既可持續行駛在右線車 道,並向前超越A車,難認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 場致告訴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 利;況本案係B車先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A車 始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停在右線車道上,難認 被告有何「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之行為,更未見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之行動? 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 、脅迫」要件明顯有間,難認構成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見A車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3:03:38開始放慢車速時,B車右前方有2 名行人併行在道路最外側,另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C車) 停放於路邊,告訴人除了停車外,已別無其他選擇。原審並 未考量到案發時告訴人所行駛之右側車道前方存在足以阻礙 告訴人自右側車道超越被告車輛之上開因素,其認定事實之 論理過程不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本院查:  ⒈細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影片時間13:03:41B車 右前方已無行人,且離C車停放地點仍有相當距離(約4、5 間店面寬),而A車行進速度緩慢,則告訴人是否無法切入 左線車道駛離,自非無疑;再者,影片時間13:03:51B車 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告訴人隨即下車,前往A車一情 ,有A車車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考(偵卷第35頁),   足見係告訴人自主決定路邊停車,並下車前往尋找被告理論 ,並無事證顯示其亟欲擺脫被告而為被告所阻擋,尚無從逕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遭被告妨害,或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為無義務之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自己停車,其沒有逼他等語,尚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強制 之犯行。  ⒉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有鳴按啦叭,故行車緩慢 等待告訴人,告訴人見此情狀,便自主決定路邊停車前去與 被告理論,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汽車前進之情形,業如前述 ,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 上開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639-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 原 告 戴秉仁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 向356.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後經警逕行舉發。被告就「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113年5月9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 示行駛」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於113年5月9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沒影經過檢驗合格。 2.原告沒有驟然變換車道,前後車道都空盪盪的沒有逼車,是 正常開車,沒有故意擋檢舉人車子。  3.車子使用高速公路本來就會進出虛白線。從採證影片看也只 有壓到一點點應該不用罰。 (二)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時,與檢舉人距離未足1組 車道線,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2.系爭車輛左後車輪有跨越槽化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 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3,000元。 (二)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7:27)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前方沒有車輛;同時間檢舉 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系爭 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1)系爭 車輛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前方沒有車輛;同時 間檢舉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3 以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逐漸右偏變換至外侧車道,檢舉 人車輛前方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下交流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期間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均約1組車道線。(18:37:37) 檢舉人車輛右偏進入減速車道駛向交流道,與前方車輛距離 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中線車道,方向燈持續開啟,前 方無車輛。(18:37:42)檢舉人車輛完全駛入出口車道,與前 方車輛距離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前方無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3組車道線。(18:37:45)系爭 車輛右方向燈持續開啟,右側輪胎壓穿越虛線。(18:37:47) 系爭車輛駛越穿越虛線期間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 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三)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拍攝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乙 情,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 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 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 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且 系爭車輛往出口閘道行駛時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 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四)原告自陳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0公里(卷第94頁),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前行駛在中線車道時起至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 舉人車輛前方期間,與檢舉人前後距離大約均1組車道線, 足見此期間兩車行駛速度差異甚微,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兩車間應保持50公尺即約5 組車道線之距離,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僅與檢舉人車輛相 距約1組車道線,明顯不足50公尺,原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 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系爭車輛駛向出 口閘道時,雖僅左後輪駛越Y字型槽化線起點處,然從該槽 化線圖說可見係將一整個Y字型,包含起始延伸部分均劃設 屬槽化線,非僅有V處才屬之(卷第89頁),該處又設有反光 標誌,夜間可清楚辨識為起點,且原告駛向出口車道時,其 前方無其他車輛,出口車道也沒有其他車輛有礙於原告駛出 ,故其駛越時能注意距離避開槽化線,仍疏未注意致左後輪 駛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違規行為之 過失。 (五)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分別裁處甲處分罰 鍰3,000元、乙處分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交-662-202411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即吳銘智 吳銘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2年6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吳銘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46分許,駕駛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銘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八段近中央路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於同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與向上路八段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填掣第GW0000000、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不服提出申訴,並就第G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原告吳銘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時,並無超車的意思。本 件是檢舉人機車欲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車,急按喇叭逼迫系爭 車輛禮讓,系爭車輛因此禮讓檢舉人機車先行,檢舉人機車 卻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公然對原告吳銘智辱罵。  ⒉檢舉人騎到加油站空地停靠後指責辱罵原告吳銘智,其才將 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準備持手機錄影蒐證,檢舉人見狀便騎 車離去。本件是行車糾紛,原告吳銘智並沒有要迫使檢舉人 機車讓道之行為,當下其有意下車和檢舉人理論,但檢舉人 逕自騎車離去,檢舉人當下不報警處理,卻事後檢舉,明顯 是惡意報復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解 釋上,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提醒他車其 行向變換,使他方車輛駕駛人得預為反應。查採證影像顯示 ,系爭車輛以違反前開規定之方式自前車右側超越,唯依前 述說明,原告仍有顯示變換行向之方向燈之義務,以提醒他 方車輛駕駛人,今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行向,自屬該當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  ⒉查採證資料顯示,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遠處駛來,原告 吳銘智應能從後視鏡確認該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 檢舉車輛行進路線上,縮減該車行車空間,迫使該車減速向 右閃避;復又於中油加盟全家站前轉角處,見檢舉車輛暫停 於路上,仍不顧檢舉車輛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 險,仍竟朝檢舉車輛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車輛向加油站內 避讓,迫近後又於轉彎道上無故暫停,造成附近交通阻塞及 後方車輛追撞危險。又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卻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及車輛使用人能合於 交通規則之方式使用車輛之選任、監督責任,故原告吳銘智 之行為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該當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道安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 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 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前方之同一車道,雖未顯示方向燈而緩慢向右偏移,但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從前車側方通過或超越前車之情形,本件係檢舉人機車快速向前行駛,從右側超過前方同車道之多輛自小客車後,見系爭車輛已向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並超過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1、47至50頁)存卷可考,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駕駛行為,是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尚難認適法。 ㈡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其他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 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 、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又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惡 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車 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行 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意 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為 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此 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於 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吳銘智駕 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自後方遠處駛來,應能從後視鏡確 認檢舉人機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檢舉人機車行進 路線上,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向右閃避云云。惟依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 前方之同一車道,其係緩慢地向右偏移,而檢舉人機車一路 在同一車道右側快速行駛超過多輛車輛後,見系爭車輛已向 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 並超過系爭車輛,則依原告係緩慢行駛及檢舉人機車從系爭 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等情觀之,可見原告當 時之主觀意思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 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 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不符。  ⒊被告另以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暫停於路上 ,不顧檢舉人機車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險,仍 朝檢舉人機車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人機車向加油站內避讓 ,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惟此部分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內容僅 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7:47:00至07:47:10,檢舉人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 ,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慢行;畫面時間07:47:11至07:47:40 ,檢舉人機車於通過中央路一段後即加速向前行駛,而系爭 車輛則位於檢舉人機車後方同一車道。  ⑵畫面時間07:47:41至07:47:42,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 轉替代道路;畫面時間07:47:43至07:47:44,檢舉人機車於 向上路八段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 暫停,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 路。  ⑶畫面時間07:47:45至07:47:53,系爭車輛右轉時接近暫停在 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向右駛入中油 加盟全家站內,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47:50至07:47:55 時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代道路上;畫面時間 07:47:53至07:47:55,檢舉人機車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 內。  ⑷畫面時間07:47:56至07:48:05,檢舉人機車起步,自中油加 盟全家站內駛入替代道路,並沿替代道路繼續向前行駛,此 時在後方之系爭車輛仍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 代道路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3 、54至64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舉人機車 超越系爭車輛後,即有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行駛之行為;其 後,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並於向上路八段 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暫停,而系 爭車輛亦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 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駛入中油加盟全家站內 並暫停在站內,而系爭車輛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 旁之替代道路上等情。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錄影檔案僅有 影像畫面,並無聲音,然依上開檢舉人機車突然在系爭車輛 前方減速行駛,並在替代道路上暫停等行為觀之,原告吳銘 智主張檢舉人機車有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停下對其指責辱 罵一節並非不可能,則原告吳銘智為與檢舉人對質理論而駕 駛系爭車輛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尚難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要檢舉人機車讓道之惡意而以迫近之方式迫使 檢舉人機車讓道,自非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吳銘智之駕駛行為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1,2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三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2-交-544-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張稚淵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蘇振羣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李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振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19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羣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振羣如以126萬4,1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安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安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與被告蘇振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而 當甲、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6公里處時,甲、乙車相互 競速、逼車後,乙車失控翻覆,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頂葉骨凹陷骨折、肺挫傷、右臂叢神經損傷、顱 骨缺陷、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可歸責於 被告2人,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本院按:原告原訴 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38萬8,500元」,惟從所提1 13年8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計算方式係 從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7日起算,復事實及理由欄之計 算式亦未計算工作損失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 失僅以「勞動能力減損235萬5,464元」而為請求,故原工作 損失之請求本院無庸審酌(本院卷第231頁)】。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於前座未繫安全帶,被告所提被證二並非案發時之   照片。  ㈢減縮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振羣則以:  ㈠答辯如下,其餘各項意見如附表所示:  ⒈乙車投保公司即華南產險,因鑑定書之意見致暫停理賠乘客 體傷責任險之理賠作業。惟從影像可知被告蘇振羣駕駛乙車 之行為係於事後切換車道之過程中,因其駕駛操作不慎之過 失行為導致翻覆。  ⒉坐在乙車前座之被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此有111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可證,縱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 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無疑。  ⒊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保險金及慰問金共85萬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振羣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 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提起過失傷害等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728號、112年度偵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 處分;原告及被告蘇振羣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63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有前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憑,被 告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內容,前經原署 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勘驗,並經兩造均表明對勘驗內容無意見 之情,有偵訊筆錄(偵卷第91至93頁)及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卷第79至88頁)附卷可查,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 是行車過程既為上開影像所呈現,則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 曾有與被告蘇振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舉,且於事故發 生前,復因阻止乙車超車向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 前方,然斯時乙車已落後行駛於甲車後方,若乙車感受行車 空間受擠壓將生危險,當下即可採取減速拉開車距,即可避 險,被告蘇振羣卻未爲之,反因難耐被告李安泰之挑釁,無 視車上己身與所搭載原告之人身安全,及車載冷氣機等重物 易重心不穩等因素,仍決意加速行駛於禁駛之路肩以求超越 甲車,並於領先甲車後,欲自路肩切換回最外側車道時,終 因車速過快造成乙車失控翻覆之結果,足認被告蘇振羣對於 被告李安泰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阻其超車之駕駛行爲,爲避免 事故發生,本可採避險措施,卻選擇上述違規競駛之方式, 致乙車最終失控翻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蘇振 羣之前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李安泰部分,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曾有與被告蘇振 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行為,惟其為阻止乙車超車而向 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前方後直至乙車失控翻覆前 ,未再另有切往路肩爭道或其他舉措,實難認其先前超車至 乙車前方之最外側車道時,即被告蘇振羣將有不顧安危加速 違規行駛於路肩僅爲求勝領先之行爲,有所預見及防免,尚 難認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安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礙難憑取。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振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且對原告將 因其前揭行為受傷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並致原告受傷,原告 請求被告蘇振羣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243萬0,2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及救 護車費用59,974元+⒉看護費用20萬8,000元+⒊勞動能力減損1 86萬2,263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原告已陳明已收受保險金及慰問金合計85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7、231頁),而慰問紅包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預付金 ,且其業已請領強制險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振羣賠償金額再減為158 萬0,237元(計算式:243萬0,237元-8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此有11 1年7月30日12時27分調查筆錄第2頁在卷可憑,復本院審視 該份筆錄,警方係完整記載,並無疏漏、簡略或謬誤之處( 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復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原告閱覽無訛 再按捺指紋,足認該次筆錄之記載為可採。而繫安全帶於事 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 減輕,此為大眾所熟知,又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可推知係遭 慣性作用力向前推擠或被拋出車外倒地所致,倘其當時能繫 妥安全帶,應有減輕傷害之望,是以,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 為,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 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未繫安全帶之 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被告蘇振羣過失程度為80%,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為20%,則被告蘇振羣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6萬4,19 0元(計算式:158萬0,237元×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另被告蘇振羣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蘇振羣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94,808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94,808元 ⑵被告辯稱(關於起訴狀附表一): ①編號⒋⒌⒎⒏⒗共35,694元係重複請求。 ②編號⒚⒛即證明書費250元應予剔除。 ③編號至,診斷證明書未見牙齒部分受有損害。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8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楓林牙醫診所、德仁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是經本院核算各單據並剔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馬偕醫院收據編號124-C251、24-5549、000-0000」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974元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33萬9,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住院2次合計23日,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住院看護費用為69,000元。 ②出院需專人看護及復健至少三個月,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出院後看護費用為27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111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既在加護病房,是由護理人員協助照顧,原告應舉證有另行需專人照顧,且每日為3,000元之行情。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請求加護病房看護費用,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加護病房通常設有精密醫療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病患之身體變化,並由專業醫療人員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為防止交叉感染,通常係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衡情無另行需專人照顧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此記載,是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③關於原告請求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部分,除診斷證明書醫囑有記載三個月外,被告對於普通病房休養期間之專人照顧未具爭執,本院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20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普通病房14天×專人照顧三個月之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235萬5,464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26%,算至退休日,金額為235萬5,464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見平均薪資32,375元之佐證。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2,375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二紙薪資袋即111年4月及111年5月,除均未見公司蓋章外,甚者,111年5月之薪資袋竟有「『中秋』獎金1,000元」,以我國每年中秋節通常為每年8至9月份,何以該月份會有所謂『中秋』獎金1,000元?原告復未說明,是原告所提之證據,顯屬有疑,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我國自111年1月1日起,月薪調增至25,250元,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網站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意見為:「2024年6月20日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側上肢肌力:4/5,右手抓握力4/5,寫字較無力。ADL:100。MMSE:27,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統整減損百分比26%。」,此有該醫院1131年7月1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356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可知馬偕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被告對此鑑定報告書亦無爭執,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26%計算為合理。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55年7月30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78,78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2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萬2,263元【計算方式為:78,780×23.00000000+(78,7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862,262.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於186萬2,26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時正值壯年,因被告等人輕率駕車造成伊嚴重傷害,今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學經歷、社會經歷等相關資料供審酌。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2024-11-07

SJEV-113-重簡-567-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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