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李崇坪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江秉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翔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
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行忠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該路段右側路邊起駛迴轉時,未
依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A
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A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
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61,300元,A車同型全新車市價96,
000元,而A車折舊後之殘值為24,000元,A車修復費用已超
出其殘值甚鉅,應無修復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A車毀損費
用24,0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3,
349元、交通費用426,690元、看護費用188,000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188,800元、喪失勞動能力減損14%損失1,065,35
8元(以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及精神慰撫金742,423元,以上共計12,962,7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又本件已經理賠強制險108,69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醫
藥費用:認為應扣除強制險已經理賠部分,其餘無意見,同
意賠償。交通費用:應扣除強制險已經理賠部分,另原告並
未提出收據明細。看護費用:主張一日應以1,200元計算。
因為原告是請家人照顧非專業看護。工作損失:對原告月薪
34,000 元無意見,對於原告住院期間為112 年2 月21日至1
12 年3 月3 日部分無意見,但是認為只要休養4 個月,應
依榮總醫囑為準,原告所提中醫診所的醫囑不同意。勞動力
減損:主張比例應依12%計算。A車維修費:主張依原告所提
估價單,扣除折舊後金額顯然低於24,000 元,應以維修費
用為準。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過失
,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343,349
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426,69
0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勢,堪認嚴重,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
告主張分別以835元(原告住所至臺北榮總)、530元(原告
住所至實康復健診所)、850元(原告住所至芝音中醫診所
)、85元(原告住所至三芝衛生所)為單趟計算基礎,據以
計算其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經核尚無不合。爰認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26,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
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500元共72
日看護費計18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堪認嚴重,暨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於
112年2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2年3月3日出院,暨原告術後需
專人照護2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認原告於住院
期間12日及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2個月全日之必要,而原
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
。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7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
護費用共計180,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看護費用1日應以1,200元計
算。因為原告是請家人照顧非專業看護云云,核與目前市場
上僱請看護之行情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5.32個月無
法工作,以其受傷前平均月薪34,000元計算,共受有5.32個
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180,8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據。依原
告提出之112年8月8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
告因前開傷勢,術後宜休養4個月及芝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記載建議休養4-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6、78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5.32個月內無法
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5.32
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180,880元(計算式:34,000元×
5.32=18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
告只要休養4 個月,應依榮總醫囑為準,就原告所提中醫診
所的醫囑不同意云云,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五)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②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勞動能力減損12%至16%,因而受有
14%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1,065,358元(以原告受傷前月薪34
,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並提出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為證,本件經送臺大醫
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2%至16%,此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字第1121256
783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16%,取其中位數計算應認本件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確因本件
交通事故終生受有14%勞動力減損。又原告主張以
其受傷前月薪34,000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應屬適
當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2年2
月20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112年8月1
日回復工作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8月21日
,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065,35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六)A車毀損賠償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A車係108
年7月間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0日,已
逾3年8月車齡。原告主張A車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61,
300元,而A車同型全新車市價96,000元,依司法院折舊自動
試算表以平均法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A車折舊後之
殘值為24,000元,本件A車修復費用61,300元顯已超出其殘
值甚鉅而無修復必要,且現況A車業已報廢,故請求被告賠
償A車毀損費用24,000元。本院審酌本件客觀上足認回復A車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適當。本件依A車之受損部位、程度,認原告所受損
失,應係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殘值為其實際受損
金額,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2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
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堪認嚴重,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
宜休養4-5個月,終身受有勞動力減損12-16%等情,兼衡雙
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42,423元
,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962,700元【計
算式:343,349元(醫療費用)+426,690元(交通費用)+18
0,000元(看護費用)+180,88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
065,358元(勞動力減損賠償)+24,000元(A車毀損賠償費
用)+742,423元(精神慰撫金)=2,962,7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騎乘B車固有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路邊起駛迴轉時,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惟原告騎乘A車亦有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
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
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
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81,350元(計算式:2
,962,700元×50%=1,481,350元)。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08,693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72,657元(計算式:1,4
81,350元-108,693元=1,372,65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勞動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
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A車毀損賠償費用部分,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65,358元【計算方式為:57,120×18.00000
000+(57,1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065,
358.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OO年OO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OO年OO月OO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96,000÷(3+1)≒2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
,000-24,000) ×1/3×(3+8/12)≒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000-72,
000=24,000】
SLEV-113-士簡-1540-20250221-1